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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2刑初43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302刑初435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承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环境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环保设备及配件销售、环评手续更换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银行卡、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832元。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邢某、张某1在淄川销售“华某”牌在线监测设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邢某、张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208000元。

2、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淄川区环境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肖某1、汪某在淄川销售杭州泽天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1、汪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552832元。

3、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肖某1在淄川区销售烟尘仪、氮氧化物监测配件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38000元。

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淄川区环境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青岛佳明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淄川销售环保设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白某贿赂人民币现金10000元、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5张。

5、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淄川销售“聚光”牌环保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员阎某贿赂人民币现金90000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冉某在淄川区销售便携式多气体检测仪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冉某贿赂人民币32000元。

7、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欧利亚建陶有限公司更换环评手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1贿赂人民币现金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定性方面:被告人程某所在的工作岗位办公室、监控中心对企业没有监管职责,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销售环保设备提供帮助,其事后收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二、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被告人程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邢某、张某1的所有销售行为提供帮助,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节属于违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程某收受贿赂,该节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三节企业找肖某1更换设备并非因为程某的监管职权,该节应认定为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第四节被告人程某没有主动向高某2推荐青岛佳明的在线监测设备,程某事后收钱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被告人程某收受白某购物卡但没有实际请托事项,只是过节走访,属于违纪行为;第五、六节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均系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三、量刑方面:被告人程某有自首及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已上缴违法所得,且第七节被告人程某没有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邢某、张某1在淄川销售“华某”牌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邢某、张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20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通过程某、张某1、邢某在淄川销售了20台左右“华某”品牌的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并通过尹某1银行账户向郑某、王某2账户转账的方式收取了1862420元的设备款;

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通过程某在淄川销售安装了十几套青岛“华某”的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并通过尹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程某支付了好处费。在销售设备的的过程中,其负责跟华某公司订购设备,邢某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售后工作,邢某让尹某2去企业谈销售、签订合同,程某利用他在环保局监控中心的职务便利向其提供企业信息、给企业打招呼;

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5年与程某、张某1在淄川销售了大约18、9台“华某”的设备。在销售设备的过程中,其负责到企业安装设备和用妻子尹某1的账户收设备款,程某利用担任区环境监控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其提供需要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企业信息。其通过尹某1的账户转给程某208000元好处费;

证人仇某证言证实2015年淄博官北钙业有限公司需要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其到区环保局监控中心咨询,经程某推荐,淄博官北钙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华某”在线监测设备;

证人尚某1证言证实2015年淄博欧利亚建陶有限公司通过程某购买过一台华某公司的氨逃逸设备,并顺利通过了区环保局的验收;

证人晏某1证言证实2015年镇环保部门开会要求企业必须安装环境在线监测设备,不几天一名姓尹的业务员到淄博玲珑氧化钙厂推销“华某”的在线监测设备,企业从该业务员处购买了设备;

(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邢某通过尹某1账户向洪某支付设备款及向程某支付20.8万元回扣款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证实2015年与张某1、邢某在淄川销售华某品牌的在线监测设备和分析仪,其利用主持监控中心掌握全区企业对环保设备需求信息的职务便利给张某1、邢某提供信息,收受邢某208000元的好处费。

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不清,被告人程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邢某证言及被告人程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获得208000元好处费,既非在销售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过程中实际出资,又非参与经营管理,而是基于将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的、需购买设备的企业信息提供给张某1、邢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肖某1、汪某在淄川销售杭州泽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泽天公司)环保设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1、汪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5528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杭州泽天公司以授权山东盈润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盈润公司)、山东舜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舜辰公司)在淄川区销售的方式,通过程某、肖某1在淄川区销售了128台环保设备,收取了11623500元设备款;

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6年其联系程某在淄川销售泽天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经与泽天公司的周某协商,泽天公司先后授权程某指定的盈润公司、舜辰公司在淄川销售在线监测设备。在销售过程中,其负责设备的安装、维护和维修,汪某、杨某负责销售,程某负责向汪某提供其利用监控中心负责人身份获取的需要购买设备的企业信息,共在淄川销售了100多台设备。程某向其父亲肖某2青账户转账849000元,二次向其支付现金18万元、代其支付13万元车库款和296868元房款、通过李某2账户给其转账14000元,通过钟某账户给其转账314300元,通过上述方式一共给其1784168元。并证实其联系程某销售泽天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首先因为泽天公司不在淄博市环保局确定的3家销售企业名单范围,程某同意后泽天公司顺利地在淄川区办理了备案;其次程某在淄川区工作多年,他知道哪些企业需要安装设备,另外程某所在的监控中心负责环保设备验收工作;

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初与程某、肖某1以盈润公司、舜辰公司的名义在淄川销售了128台杭州泽天公司设备。程某安排其注册了盈润公司和舜辰公司用于销售设备,用盈润公司、舜辰公司及其与其妻子李某2的账户收付货款、向程某支付销售设备的好处费,其按照程某的要求转给程某3323000元好处费。并证实程某作为监控中心的负责人,掌握了全区需要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企业信息,并通过肖某1向其提供企业信息。其按照程某和肖某1提供的企业信息去联系,基本上都成功了,其个人也曾联系过企业,但都没有成功;

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6年程某曾借用其建设银行账户收取盈润公司的二笔转账,并通过其账户转给肖某2青3143**元;

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程某曾借用其一张建设银行的卡,这张卡里一直由程某拿着使用;

证人仇某证言证实2015年淄博官北钙业公司在程某的推荐下,购买安装了杭州泽天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并顺利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中心组织的验收;

证人尚某1证言证实淄博欧利亚建陶有限公司在程某的推荐下,通过程某购买了一台杭州泽天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并顺利通过了区环保局的验收;

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初按照淄川区环保局规定企业需要安装在线监测设备,5月汪某与其联系向其销售杭州泽天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后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安装了一台杭州泽天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并顺利通过了验收;

(2)书证。杭州泽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账、发货通知单、记账凭证、销售合同书、授权书、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承兑汇票、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泽天公司向盈润公司、舜辰公司销售环保设备,并授权二公司在淄川区销售环保设备,及通过泽天公司、于某、周某账户收取环保设备货款的事实;

向省厅和社会承诺清除造假隐患并符合动态管控技术要求自动监测设备名单、说明、淄博市环境监控中心关于淄川区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调查情况通报、淄川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整改情况的报告证实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杭州泽天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烟尘、烟气自动监测设备不在山东省环保厅动态管控名单,不能安装使用,但该设备于2016年3月至4日在淄川区区域大量安装,淄博市环境监控中心要求予以整改;

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开票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山东盈润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舜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盈润公司、舜辰公司为部分购买环保设备的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汪某通过盈润公司账户向钟某账户转账方式支付给程某339000元,通过汪某账户转账方式支付给程某847000元,通过李某2账户向程某账户、许某账户转账方式支付给程某2137000元。以上汪某共向程某支付3323000元;

账户交易明细、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账目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程某向肖某1账户转账849000元,分别向肖某1支付130000元现金、50000元现金,替肖某1支付130000元车位费、房款296868元,通过钟某账户向肖百青账户转账314300元,通过上述方式,程某将汪某支付的3323000元款项中转给肖某11770168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证实其在担任环保局监察大队任办公室副主任、代管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控中心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肖某1、汪某等办理了泽天公司环保设备在淄川的备案,并将获取的需购买环保设备的企业信息提供给肖某1、汪某,后汪某转给其销售环保设备的好处费3323000元,其以银行转账、现金、帮肖某1购置房产等方式分给肖某11770168元,本人收取好处费1552832元。

辩护人关于该节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而是违规经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1、汪某证言与被告人程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程某在销售泽天公司设备的过程中既未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经营管理,其利用职务便利使泽天公司的设备违规在其工作单位的辖区得以销售,并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需购买设备的企业信息提供给肖某1、汪某,其获取财物的方式系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肖某1在淄川区销售烟尘仪、氮氧化物监测配件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6年程某向其介绍了山东耿瓷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淄博中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更换、升级环保设备的业务,其安排刘某1、毕某2做这三项业务,业务完成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程某支付38000元好处费;

证人毕某1证言证实程某曾向肖某1介绍过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运营和维护业务;

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程某曾向肖某1介绍过企业更换环保设备配件和维修的业务,结算后肖某1支付给程某好处费38000元;

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程某到山东耿瓷集团有限公司检查说有台设备的烟尘仪需要更换,后程某介绍的两个人到山东耿瓷集团更换了烟尘仪;

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6年初程某说淄博华邦陶瓷有限公司的两台在线监测设备需要更换监测氮氧化物的配件,并介绍了一个人。后来一个姓毕的到公司更换了两台在线监测设备中监测氮氧化物的配件;

证人刘某2证实在程某的介绍下,其通过肖某1、刘某1更换了在线监测设备的烟尘仪和氮氧化物检测仪;

(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5月2日、6月3日肖某1转入程某账户38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6年5、6月份,利用职务便利,向肖某1介绍了三笔更换在线监测设备配件的业务,包括山东耿瓷集团更换烟尘仪的业务、淄博华邦陶瓷更换在线监测设备中的监测氮氧化物配件的业务、淄博中河建陶更换烟尘仪、监测氮氧化物配件的业务,肖某1分二次转给其38000元好处费。

辩护人关于该节系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1、毕某1、刘某1、张某3、高某1、刘某2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肖某1更换环保设备配件谋利取益并收受肖某1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青岛佳明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淄川销售环保设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白某贿赂人民币现金10000元、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5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白某证实其系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为感谢程某帮助其向淄博宗盈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一台在线监测设备,2016年10月份一天,其到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楼下送给程某一万元现金。并证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借过春节、中秋节的机会共送给程某5张1000元银座购物卡,因为程某是淄川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环境监控中心的负责人,直接管理企业在线监测设备的选型、安装、验收和运营等工作,其想和程某保持好关系,能在设备销售期间、验收过程中得到程某帮助而送给程某银座购物卡;

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淄博宗盈陶瓷有限公司在程某的推荐下,淄博宗盈陶瓷有限公司安装了青岛佳明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

证人尚某1证言证实2016年在程某的推荐下,淄博欧利亚建陶公司安装了一台青岛佳明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

(2)书证。销售合同证实2016年10月6日淄博宗盈陶瓷有限公司以13万元的价格向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在线监测设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在其帮助下,青岛佳明公司向淄博宗盈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一台在线监测设备,白某在区环境监察大队的楼下送给其一万元现金对其表示感谢。2015年至2017年,白某为和其保持好有关系,在设备销售、运行期间得到其帮助,利用春节、中秋节过节的机会,送给其5张1000元银座购物卡。

辩护人关于该节系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白某、刘某3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环保设备等方面为白某谋利取益并收受白某财物,并有尚某1证言佐证,被告人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淄川销售“聚光”牌环保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员阎某贿赂人民币现金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阎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至5月,在程某的介绍下,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台48万元的价格向淄博鑫源绿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创大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凤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了三台超低在线监测设备。为感谢程某的帮助,与程某搞好关系以继续在淄川开展业务,其分三次在张店龙泰苑小区北门送给程某共计90000元现金;

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至9日程某帮助山东惠宇环保科技公司以每台48万元的价格向淄博市淄川区凤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鑫绿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创大石膏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了三台在线监测设备。为感谢程某并跟其保持好关系,公司的销售人员阎某按每台300**元的标准共送给程某90000元的好处费;

证人马某、董某、宋某证言证实2017年在程某的推荐下,淄博市淄川凤凰精化细有限公司、淄博创大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淄博鑫绿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以48万元的价格从阎某处购买一台超低在线监测设备;

(2)书证。购销合同、单据、记账明细证实2017年3月至5月淄博市淄川凤凰精化细有限公司、淄博创大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淄博鑫绿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均以48万元价格向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7年3月至5月在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阎某向淄博市淄川凤凰精化细有限公司、淄博创大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淄博鑫绿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了三台在线监测设备。阎某为表示感谢,分三次在张店龙泰苑小区送给其共计9万元好处费。

辩护人关于该节系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阎某、李某1、马某、董某、宋某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惠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设备谋利取益并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所送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2017年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冉某在淄川区销售便携式多气体检测仪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冉某贿赂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冉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在程某的介绍、帮助下,淄博盛驰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以8万元的价格向淄博顺昌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一台便携式多气体检测仪业务,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程某32000元的好处费;

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淄博顺昌陶瓷有限公司需要购买便携式多气体检测仪,其找程某咨询,程某让其回去等消息或让厂家直接联系。过了不到两个月,北京一生产厂家到企业了解情况并签订了合同;

(2)书证。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5月22日冉某向程某转账支付32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7年4、5月份,帮助淄博盛驰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向顺昌陶瓷销售了一台便携式多气体检测仪。为了表示感谢,冉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其32000元好处费。

辩护人关于该节系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冉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冉某销售设备谋利取益并收受冉某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某利用其担任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欧利亚建陶有限公司更换环评手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1贿赂人民币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尚某1证实2019年其找程某帮助补录淄博欧利亚建陶公司在环保局的环境评估报告,送给程某3万元现金,这3万元没有退还;

(2)书证。环境影响报告证实淄博市环保局淄川分局保存的淄博欧利亚建陶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情况,及尚某1保存的淄博欧利亚建陶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有修改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尚某1为让其帮忙更改欧利亚建陶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送给其3万元现金,其没有给尚某1更换,事后给尚某1打电话想退还,但一直没有合适的时间,这3万元其用于家庭支出了。

辩护人关于该节程某没有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程某明知尚某1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5年6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环境监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环保设备及配件销售、环评手续更换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银行卡、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8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65832元。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系淄川区监察委员会在案件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2019年7月1日淄川区监察委员会将程某带回调查,程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通知、文件、程某任职说明、淄博市淄川区环境监察大队职责、监控中心职责、环境监察大队办公室职责等书证,证实程某的身份、任职情况,并证实了程某所在的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控中心的职责;

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程某亲属已代其上缴涉案款1965832元;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忏悔材料,对本案事实均予以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成刚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袁 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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