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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3刑初282号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鲁0213刑初282号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公刑诉[2018]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于2019年8月4日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李沧区XX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分管该街道辖区内征兵、防汛及山林防火工作的便利,为该街道XXX社区征兵、防汛及山林防火等工作及该社区主任王某1(已判刑)的儿子考取军校提供帮助,后于2010年4月份收受王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

2、2010年,在青岛地铁一期M3号线工程李沧辖区-XX路站点地上附着物拆迁过程中,在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XX企业总公司作为拆迁人从事拆迁相关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主任,伙同XX企业总公司崔某(已判刑)、XX企业总公司经理赵某1(另案处理)、青岛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纪某(另案处理)滥用职权,违反青政发【2004】2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李沧区辖区站点周边涉及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只选择青岛市XX房地产评估所作为此次地铁拆迁的评估机构,在拆迁过程中将XX企业总公司所属的汽车修理厂(444.05平方米)、海鲜批发市场(273.6平方米)临XX路的非住宅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擅自违规提高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性质的商业网点房(12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致使公共财产损失7906350.05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我没有找人帮助王某1的儿子王某4上军校,也没有从王某1处拿过钱,更没有招收军校学生的职权,不构成受贿罪;2、我在担任拆迁办主任期间,在地铁3号线拆迁过程中,没有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5万元的时间、地点、方式不具体,事实不清,且张某某不具有职务交易性,不构成受贿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评估机构是李沧区建设管理局委托,不是李沧区拆迁办委托,且评估机构结果12300元/平方米符合补偿方案规定,张某某没有擅自提高评估价格,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中共青岛市李沧区XX路街道党工委、XX路街道办事处任命为武装部长,主持人武部工作,分管城市管理、爱国卫生、防汛防震抗旱、双拥、环保、红十字工作。2010年4月8日,张某某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任命为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中共党员,因酒后驾车致人死亡并逃逸,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青岛市李沧区纪委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青岛市李沧区监察局给予张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中共XX路街道党工委XX路街道办事处工作分工通知,证实张某某的任职情况。

2、青岛市李沧区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情况。

3、青岛市李沧区纪委、青岛市李沧区监察局的处分决定,证实张某某受处分情况。

二、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青岛市李沧区XX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负责人、部长期间,分管辖区内的征兵等工作。2008年左右,XXX社区主任王某1(已被判刑)找到张某某说,儿子王某4高中毕业考军校,希望张某某帮忙能让儿子顺利进入军校,张某某找他人帮忙,在王某4政审过程中,张某某在派出所政审后,对王某4的政审材料进行了复核,并加盖了XX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的公章,王某4顺利被军校录取。2010年4月份,张某某因交通肇事需要筹款赔偿被害人,青岛XX企业总公司总经理崔某告诉王某1,王某1为感谢张某某因儿子上军校提供的帮助,主动提出给张某某5万元,并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崔某,后张某某的连襟姜某至崔某处,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拿走,并告诉张某某王某1给其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原青岛市李沧区XXX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证实,张某某担任李沧区XX路武装部长期间,分管过我们社区的防火、防汛、征兵等工作,对我们社区的平时工作很关心,在征兵方面对我帮过一些忙,尤其是我儿子王某4高考完上军校的时候,为了能让孩子顺利上军校,张某某利用自己跟济南军区的关系,为我儿子上军校帮了关键的忙。2010年,张某某说他妻子因交通肇事撞死人,死者家属要求赔偿,我看他很着急,但张某某当时没有明说要钱,后来崔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出事了,他遇到难处了,平时咱们都不错,我们得帮帮他,我说我个人给他5万元,说完就回家拿了5万元现金到崔某办公室,当时一个姓褚女会计在场,她把我送的钱拿走了,还给我开了个收款凭证,因我和姓褚的会计没有什么关系,我就把收据上面收款人的名字撕掉了,收据还应该放在我办公室的厨里。崔某肯定会把我出钱的事告诉张某某的。我送给张某某这5万元,是因为张某某是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曾经是XX路街道办武装部长,是我的上级领导,平时关系也不错,在工作和其他方面帮助过我,张某某出了事,我个人送给他5万元钱,也没打算再要回来。我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崔某(原青岛XX企业总公司总经理)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张某某已经调到李沧区拆迁办担任主任,为给张某某送行,XX路街道办的领导邀请我、王某1、王某5、于某在李沧XX饭店吃饭,因为我父亲过生日,我喝了一会就先走了。第二天十点多钟,王某5打电话说张某某昨晚交通肇事撞死人了,我问肇事科的人,他们说张某某的老婆刘某2昨晚开车在华某公司加油站门口撞死人逃逸了,今天一早来自首了。下午,张某某来我办公室,希望让我找交警队帮忙说情,我说这不是个小事,必须先让交警把这事调查完了才行,后张某某就走了,张某某的老婆被公安刑事拘留了。后来张某某对我说,为了能让他老婆早点从看守所放出来,不追究刑事责任,经交警和被害人家属协商,需要先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经济损失83万元,才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张某某说他家这边的亲戚都借遍了,还差40来万,看我能否帮上忙,我说我个人拿不出这些钱来,XX公司的钱也不能动,我向他推荐找张洪祥借,并说我也帮他想想办法,后我找XXX书记王某1帮忙,告诉他说张某某家里出事了,王某1说他个人出5万元,后来拿着5万元钱到我公司办公室给了我,好像用档案袋装着,我把这笔钱交给了张某某的连襟姜某,并告诉他这是王某1给张某某的5万元。王某1通过我给张某某的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这件事有我、张某某的连襟姜某知道,我收到王某1这5万元后也及时告诉了张某某。

3、证人姜某(系张某某连襟)证实,2010年5月上旬,我连襟张某某把我介绍去李沧区拆迁办开车,我一直给张某某开车,直到2011年8、9月张某某被抓。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两三天给我打电话说,你去配合律师把事处理一下,多对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取得人家谅解,并叫我到崔某办公室里去拿钱,和律师一块去赔偿,钱都谈好了,都放在崔某那某,叫我拿着钱去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后我到XX公司二楼崔某的办公室,崔某拿过来一包钱,当时用一个带拉链的尼龙包装着,崔某给我钱的时候说,这些钱里面有王某1送给张某某的5万元,你回去后跟张某某说声,后我拿着钱和律师到了被害人那某,当赔偿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些钱总共是82万,我把这些钱给被害人家属,并跟被害人家属道了歉,说了很多好话。赔偿完之后,我在车上跟张某某说过,赔偿的82万中有5万元是王某1送来的,崔某让我跟你说声,张某某说知道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3年,我担任XX路街道办武装部负责人后,主要分管山林防火、防汛、征兵等工作。征兵工作主要是每年区里开征兵会,我要通知辖区内的干部去自行摸底,符合条件的适龄青年并上报给我,我上报给区里,派出所在征兵中对兵源政审完毕后,我再对兵源政审情况进行复核,加盖街道办事处武装部的公章,由派出所上报给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2008年左右,王某1的儿子高中毕业考军校,王某1说希望我帮忙,看有没有关系能让他孩子顺利进入军校,我就找李沧区武装部参谋李某某帮忙,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在济南军区政治部招生办当干事的战友,后来李某某说王某1的儿子考军校的事办成了。王某1的儿子在考军校政审过程中,我在派出所政审后对其政审材料进行了复核,并加盖了XX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的公章,后王某1的儿子顺利被军校录取了。2010年4月份一天,我出了交通事故,我老婆刘某2被公安局机关拘留,我很着急,就到王某1办公室找他,问他能不能找人让刘某2早点取保,别在里面受罪了,王某1说想想办法,后王某1又问我事情处理的怎么样了,我说正在凑钱给受害者家属赔偿,王某1说现在村里经济不景气,经营状况也不好,我个人拿点钱帮帮你,后王某1与我连襟姜某联系了,并将5万元钱送到崔某办公室,由崔某转交给我姜某,姜某将王某1送给我这5万元钱的事跟我说了。我是通过工作关系和王某1认识的,尤其是在他儿子考军校的时候我给他帮了忙,而且在平时的工作当中,我对XXX的工作也比较照顾和支持,所以王某1出于感谢,在我出了交通事故之后,他想尽最大努力也来帮助我,我也没有推辞。

三、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0年4月8日,张某某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任命为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受李沧区城建局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发放辖区内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知和拆迁通告,监管拆迁补偿资金,审核有权属纠纷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举行拆迁听证,进行拆迁裁决,申请强制拆迁,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等。

2010年8月1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成立地铁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胡某,副组长刘某1、张某、李某1、宋某2、金某,被告人张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2010年8月20日上午10点,李沧区XX路街道办事处在青岛XX企业总公司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李沧区地铁3号线拆迁有关问题会议,张某某主持会议,李某1、陈某1、张某某、孙某1、宋某2、崔某、赵某1等人参加,赵某1记录。崔某在会上提出:XX企业总公司的汽车修理厂、海鲜批发市场等,应当以商业网点标准给予补偿。会议同意按区拆迁企业非住宅拆迁办法全部拆迁,厂房及商业网点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李沧区辖区站点非住宅拆迁补偿相关内容》载明:拆迁人为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拆迁承办人为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李沧区辖区站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人为青岛XX企业总公司,拆迁承办人为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拆迁人从市建委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中选取6家,作为拆迁评估候选机构,经职代会集体研究,选择2家信誉较好、资质较高的拆迁评估机构。

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纪某得知地铁3号线地上附着物要拆迁,即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参与该项目的评估,张某某表示要按程序进行选择,后李沧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纪某,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选中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委托该公司对地铁3号线工程沿线各站点涉及到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纪某接受委托后,安排王某2、唐某等人开展评估工作。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照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2004】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李沧区辖区站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对拆迁范围内的各种类型的房屋拆迁补偿做出评估: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每平方米1200元,有证房屋每平方米2500元,工业用地每平方米3000元,商业网点房每平方米12300元。青岛XX企业总公司的汽车修理厂(444.05平方米)、海鲜批发市场(273.6平方米),均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汽车修理厂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海鲜批发市场因临街房正在经营,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唐某将评估结果发送给了张某某和孙某1。青岛XX企业总公司总经理崔某认为,汽车修理厂、海鲜批发市场的补偿标准太低,拆迁难度大,找张某某要求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补偿。张某某召集纪某、宋某2、李某1等人到青岛XX企业总公司开会,会议同意汽车修理厂、海鲜批发市场的补偿标准,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进行补偿,张某某要求纪某按照商业网点的补偿标准重新评估,纪某安排唐某重新评估,将汽车修理厂、海鲜批发市场的评估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12300元,唐某将评估结果发送给了张某某和孙某1。2011年4月10日,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李沧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

2017年9月8日,青岛XXXXX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李沧区站点涉及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拆迁补偿进行了评估:青岛XX企业总公司的汽车修理厂面积为444.05平方米、海鲜批发市场的面积为273.6平方米,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评估单价均为1283元/平方米。

综上,青岛XX企业总公司所属的汽车修理厂的评估价值为569716.15元(444.05平方米×1283元),海鲜批发市场的评估价值为351028.8元(273.6平方米×1283元),共计人民币920744.95元。提高补偿标准后,汽车修理厂的评估价值为5461815元(444.05平方米×12300元),海鲜批发市场的评估价值就为3365280元(273.6平方米×12300元),共计人民币8827095元。上述两项相减,青岛XX企业总公司多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7906350.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青岛市李沧区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责;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地铁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证实地铁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及组成人员情况。

(2)房地产估价报告、邮箱往来文件、评估结果统计表证实,青岛XX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份对汽修厂444.05平方米评估单价1200元/平方米;对海鲜批发市场273.6平方米评估单价2500元/平方米。孙某1提供的笔记本记录证实,2010年10月份,评估价格上述两处房屋评估价格均变为12300元/平方米。孙某1记载的拆迁情况。

(3)拆迁协议及相关材料证实,青岛市李沧区汽车修配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中444.05平方米按评估价每平方12300元进行补偿,共计5461815元,海鲜批发市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73.6平方米按评估价每平方米12300元进行补偿,共计3365380元,上述两份补偿协议均注明已包含土地价格,不再征地补偿。

(4)XX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证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及标准、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5)李沧区房屋征收办提供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决定、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6P68-137)证实,青岛市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其中青政发[2004]25号规定,未经市政府征地机构依法征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市内四区内“农转非”国有土地的回收,参照本意见执行。

(6)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关于为青岛XX企业总公司完善XX路北重庆中路西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决定-青清地拨字[2003]048-050号)(6P138-157)。

(7)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转户转体征地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农转非户口问题的批复、请示报告、有关工资福利问题的处理意见、青岛XX企业总公司更名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土地、人口、房屋的变更情况。

(8)XX公司档案室出具的XX企业总公司的相关土地及不动产登记资料,证实涉案土地、房屋的变更情况。

(9)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青岛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关于对重庆路520号土地纳入储备的办理意见,青岛市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及地价标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将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并划拨给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和批复,李沧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地铁三号线占用XX公司土地性质的说明,证实青岛市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其中青政发[2004]25号规定,未经市政府征地机构依法征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市内四区内“农转非”国有土地的回收,参照本意见执行。原XX村依据鲁政发[1980]168号和青政发[1980]137号文件批复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因此XX公司在地铁三号线占用该部分土地确权时界定为“农转非国有土地”。

(10)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青岛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关于地铁3号线占用青岛XX企业总公司土地补偿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市政府批准了对青岛XX企业总公司5525.7平方米“农转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的收回,目前征地补偿费1798615元正在办理清算手续,尚未支付给青岛XX企业总公司。

(11)胡某在地铁工程拆迁动员大会上的讲话崔某在地铁3号线工程拆迁安置工作讨论会上的讲话,证实地铁3号线工程拆迁动员情况。

(12)评估报告书、估价咨询协议、评估委托合同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企业资质证实,青岛XXXXX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李沧区站点涉及拆迁范围内XX企业总公司的海鲜批发市场和汽修厂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充价值评估报告:证实XX公司的海鲜批发市场273.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283元/平方米;汽车修理厂444.0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283元/平方米。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青岛德民中西医结合医院办公室进行搜查,从刘某2处扣押笔记本一本。

(14)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崔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十年六个月。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原青岛XX企业总公司总经理)证实,地铁3号线拆迁中各种类型的房屋中非住宅的补偿标准是:商业网点按照12300元每平米补偿、工业用地办公的按照3000元每平米补偿、工业用地厂房和仓库按照2500元每平米补偿、集体土地上的有证经营性的房屋按照2500元每平米补偿、集体土地上的无证经营性房屋按照1200元每平方米补偿、简易及其他按照2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这个标准早在2010年6月份就公示了,拆迁户都知道。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房屋的补偿,当时办公室主任赵某1给我一张由XX评估所作出的初步评估价值表,汽修厂是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每平米1200元补偿的,海鲜批发市场是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屋每平米2500元补偿的,我觉得补偿标准太低,就找拆迁办的张某某和孙某1,跟他们说这个标准太低,跟职工们没法交代,拆迁进行不下去,应该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进行补偿,张某某说,这个事需要回去商量商量。过了不长时间,张某某找我谈过一次话,他说要是觉得补偿的价格低的话,就给你按照国有土地商业网点每平米12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必须包含地价,收回土地,你看怎么样?我说行,这样就可以给老百姓交代。2010年8、9月份,张某某主持召开会,主要是研究地铁3号线拆迁企业的非住宅临街网点房拆迁标准补偿问题,当时参加人员有拆迁办的张某某、孙某1,拆迁服务中心的宋某2,XX路街道办的李某1、陈某1,XX公司的我和赵某1,还有XX评估所的所长纪某,这个会是在XX公司三楼会议室开的。我提出临街的网点房不管有没有证,都按照有证标准来补偿,另外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从一九八几年就开始经营,要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来补偿。张某某同意对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进行补偿,当时与会的其他人员也都同意。西流庄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这两处房屋,是按照商业网点12300元每平米的补偿的,这两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临街房,不应该按商业网点房的标准去补偿,但如果不这样,我没法向公司的职工交代,拆迁工作也进行不下去。

(2)证人赵某1(原青岛XX企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XX企业总公司2010年8月24日10:45会议纪要,是我记录的,是崔某让我这样写的,其中XX路3号修配厂房屋建筑面积444.05平米,XX村海鲜批发市场房屋建筑面积273.6平米,是XX村企业总公司的,上述房屋按商业网点给与补偿,想利用这次拆迁的机会给村里多补偿些钱,我是根据崔某的意见编的。XX企业总公司的土地是集体性质。2014年XX企业总公司又向地铁公司申请补偿900多万,是我具体办理的,崔某说地铁拆迁欠我们XX企业总公司900多万元,让我去处理一下,财务科长褚淑贞给我一个表,上边列有被拆迁没有补偿的五个单位名单(汽修厂、XX运输车队(海鲜批发市场以南部分)、XX旅馆以及XX建材公司、XX建材公司)。因为XX企业总公司是拆迁人又是被拆迁人,无法和自己签合同,后来区领导帮忙协调,最终达成一致,这900多万就补下来了。

(3)证人孙某1(原李沧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证实,2010年4、5月份,我开始参与地铁3号线李沧辖区站点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张某某主任召开碰头会,参会的人员还有社区和街道办的人,张某某说根据现阶段的调查摸底工作,应该安排一个比较好的评估所前期进入,XX评估所之前在金水路项目中干不错,就让XX评估所先前期参与评估摸底工作吧,后拆迁办代表李沧区建设管理局,委托XX评估所对该项目进行评估。按照规定,评估机构应该选择两家。为什么只选择了XX评估所一家我不清楚,拆迁办也没有按照程序组织住户选择。地铁3号线的拆迁人是李沧区建管局,因为XX公司对这些房屋比较熟悉,便于做拆迁户工作,便于促签,所以把XX公司作为地铁3号线的拆迁人。地铁3号线各种类型房屋评估补偿标准分为四类:即商业网点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12300元,工业用地的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3000元,工业用地的厂房、仓库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2500元,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屋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2500元、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1200元;简易及其他房屋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200元。评估标准由XX评估所评估的,唐某也通过邮箱发给了我,我打印出来给张某某汇报了,张坤说这个评估标准行。XX公司所属的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都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是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有无证房产证进行评估,有证房每平米2500元、无证房每平米1200元。如果XX公司不同意,拆迁办决定给他提高标准的话,要书面向区政府请示汇报,经区政府研究后形成会议纪要给予批复。崔某跟我说,XX公司所属的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应该按照商业网点补偿,按照集体土地的评估标准补偿太低了,老百姓不答应,我说这个事要找张某某主任汇报,张某某听我汇报后说,这两处房子也确实作为网点经营,让我通知XX评估所按照商业网点重新评估。第二天张某某和我一起到XX公司开会,当时参会的有我和张某某、李某1、崔某、唐某等人,会议由张某某主持,崔某要求房屋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补偿,唐某按照崔某提出的意见及张某某主任的意见,对XX公司的汽修厂及海鲜批发市场全部沿街房,按照商业网点每平米12300元的标准重新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表发给我,我打印出来给了张某某。他也发给了张某某。后拆迁服务中心根据这个最终评估表,与XX企业总公司签订了协议。张某某定下提高补偿标准的事,是否向刘某1及胡某汇报我不清楚,但没有向区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区政府也没有给过批复。

(4)证人李某1(原青岛市李沧区XX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证实,2010年3月,根据青岛市政府指示要求,区政府以建管局为主导,以拆迁办为责任部门,组织辖区对地铁3号线进行拆迁动员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是胡某,副组长是刘某1、宋某2,成员有拆迁办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孙某1以及相关办事处的党政负责人。2010年11月份,崔某提出XX企业XX路沿街房按照2000多元的标准补偿太低,要求按照商业网点进行补偿,街道办事处没有向胡某区长、刘某1局长汇报过。孙某1记录的2010年11月13日会议我参加了,但是记不清这次会议的具体内容了,我不知道XX村XX路沿街房是按照商业网点房每平方米12300元的标准来补的。

(5)证人陈某1(原青岛市李沧区机关工委副书记)证实,地铁3号线拆迁是市政府重点工程,李沧区政府就把这个项目交给李沧区建管局具体负责,李沧区拆迁办具体办理,XX路街道办主要负责解决拆迁过程当中遇到的问题,组织有关会议,研究特殊问题的解决办法及推进拆迁的措施。我主要是参与项目中非住宅的入户促签工作,李某1和邓某是拆迁领导小组成员,我是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评估公司是李沧区拆迁办找的,拆迁办的孙某1通过邮箱发给我地铁3号线地上附着物各种类型房屋的价值标准,商业网点的评估标准是每平米12300元、工业用地的厂房是每平米3000元、工业用地的办公房是每平米2500元、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是每平米2500元、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是每平米1200元,我主要是按照拆迁办张某某、孙某1和街道办事处李某1书记的安排,做非住宅拆迁户的促签工作。经过我们调查摸底,XX公司所属的集体土地,应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标准进行补偿。我参加过一两次由胡某区长、建管局刘某1局长组织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主要有胡某、刘某1、宋某2、金某、李某1、邓某、张某某、孙某1、陈某2、孙某2、崔某、赵某1等人。拆迁办的张某某、孙某1都在会上发言,会议没有研究补偿房屋的定性、面积、标准等问题,更没有研究过XX公司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临XX路房屋如何定性及如何补偿的问题。孙某1记录的2010年11月13日会议,是由张某某主持的,地点在XX村二楼会议室,参会人员有李某1、张某某、我、王某6、崔某、褚科长(XX)、王某2、唐某(XX评估所)、孙某1,在这个会议上,孙某1介绍了XX公司企业拆迁的情况,张某某提出对对XX公司的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的临街房给予定性并按商业网点的标准进行补偿。张某某主持召开会议,给XX公司的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临XX路房屋定性为商业网点,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政府红头文件的形式确认。这次会议胡某区长和刘某1区长没有参加。

(6)证人江某(原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副主任)证实,2010年7、8月份,我参加过地铁3号线的拆迁动员大会,参加大会的有建管局刘某1、拆迁办张某某、XX路街道办李某1、拆迁服务中心宋某2及XX公司崔某等人员。拆迁是由李沧区建管局下属的李沧区拆迁办具体负责,拆迁办的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孙某1都在这个项目上。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叫我联系XX评估所的唐某,让他把XX公司的价值表发给我,后唐某把西流庄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XX村变电室三处房屋的价值表发给我的邮箱,我就将价值表打出来给了宋某2,宋某2说这事已经开会研究过了,你就按照这个价值表和XX公司签协议行了。后宋某2打电话让我去崔某办公室,当时宋某2、张某某、窦某也在,宋某2跟我和窦某说,你们俩按照XX评估所评估的价值表签订协议,并要求在备注一栏写上:本次拆迁补偿已经包含地价。汽修厂444.05平方米是按照商业网点每平米12300元的标准补偿的,补偿款支付给了XX公司,都是宋某2批准后拨付的。汽修厂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按照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应该分开补偿。

(7)证人刘某1(原李沧区建管局局长)证实,我参与过2010年地铁3号线拆迁项目,组长是胡某副区长,我是副组长,其余成员有李某1、金某、张某某、李某2等,张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地铁3号线李沧辖区地上附着物拆迁项目中XX公司的临街房按什么标准补偿的问题,拆迁服务中心的宋某2和XX路街道办的李某1都没跟我请示过,只有张某某曾经跟我说过,因为XX公司的临街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可以考虑将房价和土地价格合在一起补偿,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我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房屋和土地分开补的,你需要向市拆迁办请示才行,过了几天,张某某说他已经跟市拆迁办请示了,市拆迁办也同意了。张某某是否出具了书面请示报告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临街房突破补偿标准,按照商业网点每平米12300元进行补偿,如果突破标准补偿,应该先有拆迁领导小组成员开会研究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人审核认可,上报区政府同意后,再上报市拆迁办认可才能实施。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临街房的房屋定性及补偿标准问题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

(8)证人胡某(原李沧区项目领导小组组长)证实,XX企业总公司的土地都是集体土地,汽车修理厂和海鲜批发市场的临XX路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应该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进行补偿。刘某1、张某某、宋某2、李某1他们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这两处房屋的补偿太低,需要提高补偿标准的问题,也没有开会研究过。

(9)证人钟某(青岛市土地储备中心大项目办办事员)证实,农转非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土地上的人的户口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来的集体土地虽然收为国有,但是政府没有征用,也没有给予补偿,政府随用随征,用的时候就按照现有的集体土地的政策和标准去进行补偿。地铁3号线李沧辖区XX路—站点占用了XX公司的5000多平米的土地属于这种性质,但政府仍然没有征用,也没有给予XX公司补偿。到了2016年8月份,青岛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XX公司、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三家签订了协议,将地铁3号线占用的XX公司5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收回,并按照的集体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征地办公室于2017年5月23日将地铁3号线建设占用的XX公司的5000多平方米“农转非”国有建设用地的方案报给青岛市政府审批,青岛市政府于同年6月19日予以批复。

(10)证人赵某2(原青岛市李沧区政府副区长)证实,我担任青岛市李沧区副区长期间,分管李沧区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XX村民虽然已经“农转非”了,土地名义上收为国有,国家并没有征用也没有给予XX公司补偿,事实上土地仍然是集体土地,由XX公司所有,到后来随征随用并且按照集体土地的标准给予XX公司补偿,地铁3号线占用的XX公司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所以地上附着物补偿时就要按照集体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关于地铁地铁3号线李沧辖区—XX路站点占用XX公司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拆迁时,提高补偿标准的事,张某某、刘某1等人未向我汇报过。

(11)证人纪某(原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0年左右,我在报纸上看到地铁3号线地上附着物要拆迁,我想参与这个项目的评估,我去找李沧拆迁办主任张某某,他说我想叫你公司进来参与评估,但是这个事不是我一个人说的算,需要按照程序进行选择。过了一段时间,李沧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通知说,我们公司被选中为地铁3号线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李沧区拆迁办最后就定我们这一家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拆迁人应从市建委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中选取6家,作为拆迁评估候选机构,最后再从这6家评估机构中选择2家信誉较好、资质较高的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办最后只选择我们一家评估公司担任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我安排公司副总王某2负责,王某2安排唐某评估师负责,从2010年6月份开始,唐某带领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住宅非住宅进行实际查勘,并根据各类房屋的性质、结构等不同情况做出评估标准:即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屋是每平方米2500元、无证的是1200元,工业用地是每平方米3000元,商业网点房是每平方米12300元。唐某撰写报告后,王某2进行一次审核,我进行二次审核,然后我把报告的结果都发给了拆迁办的张某某和孙某1。XX公司所有的西流庄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这两处房屋都没有证,属于砖混结构的临街用于经营的房屋,都是XX集体性质的土地,应该按照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况进行评估。2010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去XX公司开会,我就带着唐某去了,当时参会人员有我、唐某、拆迁办的张某某、拆迁服务中心的宋某2、XX公司的崔某,另外还有几个人,会议由张某某主持,主要研究XX村的海鲜批发市场、汽车修理厂等房屋的性质及补偿标准问题,崔某说临街房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偿,无证的按照每平米1200元补偿,补偿太低,拆迁难度也很大,应该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补偿,这样才能更快的进行,最后他们研究决定提高补偿标准,按照商业网点标准进行补偿,我在会后要求唐某按照会议确定的商业网点的标准重新进行评估,唐某重新作出3、4套评估价值表,都发送给了拆迁办的张某某和孙某1。我们按照会议决定的标准进行评估,不符合规定,如果提高补偿标准,必须要经过政府规划、国土、审计、监察、房产等七八个部门,共同认定房屋的用途及性质,并以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将认定的结果给我们评估公司,评估公司才能按照这个结果进行评估,汽修厂及海鲜批发市场的评估,没有经过这道程序,我们公司仅根据张某某、宋某2等人研究确定的结果去评估,不符合评估规定,我们这样做是不对的,如果我们公司不按照他们的意见去做,这个项目就干不成了,损失很大,所以为了避免损失,我们只能按照拆迁办的要求去做的。2011年4月10日,因为市审计局要对地铁3号线项目进行审计,拆迁服务中心很着急,我们公司才出具了正式的评估报告。

(12)证人唐某(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证实,我在青岛XX评估公司主要负责委托项目的实地勘察,撰写评估报告,经过副所长王某2和所长纪某签字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2010年上半年,公司承揽了地铁3号线李沧辖区站点地上附着物拆迁项目评估项目,公司成立了清点测量组、评估组,我负责评估组,我带评估组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结合测量信息,将非住宅分为4类,分别是商业网点、工业用地的办公用房及厂房、仓库、集体土地的有证房和无证房、临建房。这4类的拆迁补偿标准分别是集体土地上有证房是每平方米2500元、无证的是1200元,工业用地的办公用房是每平方米3000元,工业用地的厂房、仓库是每平方米2500元,商业网点房是每平方米12300元,临建房是每平方米200元。这些标准是在2010年7、8月份出来的,而且也得到了委托方拆迁办的认可。汽修厂临街房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每平米1200元的标准进行评估的,海鲜批发市场的临街房是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屋每平米2500元的标准进行评估,我根据标准做出了3份“一户一评”价值表,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31日,通过公司邮箱发给了李沧区拆迁办孙某1的邮箱,张某某和孙某1都没有反馈意见。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纪某叫我和一起去XX公司三楼会议室开会,参会人员有我、纪某、张某某、宋某2、XX公司的负责人,另外还有街道的几个人。会议由拆迁办张某某主持,XX公司的负责人提出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的临街房评估的标准太低,没法向职工交代,拆迁工作进行不下去,应该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补偿,最后他们都同意提高补偿标准,按照商业网点标准进行补偿,张某某明向我们评估所提出来,让我们回去调整上述房屋的评估标准,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去评估。会议结束后,纪某也跟我说,让我按照今天会议确定的标准,将这些临街房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去评估。后我就按照会议确定的补偿标准,按照商业网点每平方米12300元进行评估,并做了评估价值表。张某某让我把价值表发给他,我就把价值表发给了他的邮箱,张某某的邮箱是张某某自己给我的。张某某看了我做出的评估标准后,又提出来将汽修厂建筑物序号3—5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也按照商业网点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我按照张某某的意思修改后,又做出一份价值表,发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让我把这份价值表发给拆迁服务中心的江某,我把价值表又发给了江某,江某是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的,他们要依据这个价值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商业网点进行补偿,必须是国有划拨土地上具有商业用途的用于商业经营的非住宅,汽修厂和海鲜批发市场的临街房,不符合商业网点补偿条件,作为评估机构,如果不执行他们决定的话,这个活就干不成了,所以我们没办法,只能违背评估规范的规定。

(13)证人王某2(原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青岛广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成立,隶属于青岛市李沧区房产二处,后来改为青岛XX房地产评估所、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地铁3号线拆迁项目的评估,是李沧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我们的,内容是制作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李沧区站点涉及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成本费用报告。我、纪某、唐某三个人都参加了该项目的评估工作。XX企业总公司汽车修理厂,肯定不应该按照网点房来定评估价格,因为被评估单位没有房产证,我们开始没有把他们认定为网点房,而是作为工业用地评估的。在地铁3号线拆迁项目评估过程中,区里、地铁办、拆迁办和拆迁服务中心经常组织开会,我记得海鲜批发市场和汽修厂按照网点房补偿标准12300元,是开会时定的评估价格,我审核时也就没有提出异议,直接在报告上签字了。

(14)证人宋某1(青岛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师)证实,XX评字[2010]第06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我们出具的,报告上我的署名是估价报告的要求格式,我本人没有亲自签名,我也没有参与这个项目估价的任何过程。XX企业总公司的海鲜批发市场、汽修厂等地上附着物,是否是商业使用性质,应该按照国家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权证来界定,估价报告中看不出具体的使用性质。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地铁3号线李沧辖区站点地上附着物拆迁项目启动时,由分管区长牵头开过会,参会人员有建管局刘某1、拆迁办的我、孙某1、XX路街道办的李某1、邓某、拆迁服务中心的宋某2等人,考虑到该项目推进,便于拆迁做工作,所以将拆迁人由李沧区建管局变更为XX企业总公司,会上确定之后,我们拆迁办就委托XX企业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并给它下发了通知。XX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入户调查、摸底、动员、政策宣传、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地铁3号线拆迁项目启动后,房屋评估由XX评估所承担,拆迁补偿标准为:非住宅商业网点是每平米12300元、工业用地的办公用房是每平米3000元、工业用地的厂房、仓库是每平米2500元、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屋是每平米2500元、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是每平米1200元、简易及其他房屋是每平米200元。评估报告上确定的商业网点,必须是国有划拨、出让土地上用途为商业,并用于经营的房屋才是商业网点。XX评估所的评估标准出来后,孙某1跟我汇报过,也打印出来给我看了,我和孙某1表示认可,我叫孙某1把价值表给了XX企业总公司崔某,后崔某多次打电话或当面找我,说补偿的价格低了,补偿的钱少了,老百姓不答应,没法交代,我和孙某1一块去找李某1,让李某1做崔某的工作,崔某仍不答应,说补偿的价格太低,李某1就给我打电话说,XX公司是集体企业,能多补点就多补点。后我找崔某说,要是觉得补偿的价格低,就给你按照国有土地商业网点的标准进行补偿,但这样必须包含地价,收回土地,你看怎么样?崔某说行。XX评估所按照正常标准对XX公司所属的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的临街房,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有证房、无证房进行评估是合法有效的,如果XX公司同意的话,就作为下一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如果XX公司不同意,拆迁办决定给他提高标准的话,就要书面向区政府请示汇报,经区政府研究后形成会议纪要给予批复,之后按照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给XX公司提高标准。XX公司也可以走法律程序。按照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拆迁时房子和土地不能一块补,如果收回土地并给予补偿,应该由青岛市征地办研究具体实施,由青岛市政府确定的用地单位给予补偿,拆迁办无权将拆迁户土地收回,并给予拆迁户补偿。我们拆迁办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崔某拿老百姓说事,为了尽快拆迁,更好的完成任务,推进地铁项目建设,所以我们也没办法,就同意这样办了。我找崔某谈完话之后,我就让孙某1与XX评估所联系,让评估所把XX公司所属的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临街房屋,重新按照商业网点每平米12300元的标准评估,评估所通过邮箱,把正常评估价值表及按商业网点标准的评估价值表都发给了孙某1,孙某1把价值表打印出来给我了,我一看确实标准提高了很大。第二天,我通知XX路街道办的李某1、XX公司的崔某、XX评估所纪某等到XX公司去开会,我在会上我说:根据崔某反映补偿价格低、拆不动问题,以及李某1书记反映能不能照顾XX公司提高补偿标准问题,我们拆迁办经过研究,决定把汽修临XX路的房屋、海鲜批发市场临XX路的房屋,按照商业网点的标准去补偿,但这样补偿必须包含地价,跟大家商议一下,当时大家都没有异议,同意我的意见。会后,XX评估所按照我们会上确定的标准,又重新制作了价值表,并发到了我的邮箱,孙某1也把价值表打印出来给了我,我就跟孙某1说,你让他们按照这个表去签协议吧。我们会议上确定提高补偿标准,让XX评估所去执行,按照规定不合适,但为了满足崔某的要求,不耽误地铁3号线的建设,所以就让评估所去执行,我们这样做其实是不对的,也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我们在会议上确定补偿标准后,我既没有给胡某区长汇报,也没有向建管局刘某1局长汇报,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呈报给李沧区政府进行批准。在地铁3号线拆迁过程中,我们拆迁办没有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评估机构,也没有走法律程序,擅自提高临街房的补偿标准,同时让评估所按照我们确定的意见去评估,让评估所做出了一个不符合实际的评估报告。其亲笔供词也供述,为尽快完成工作任务,草率开会同意,对汽修厂、海鲜批发市场按照网点房的标准补偿。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将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已于2019年7月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采取了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使用变相肉刑等恶劣手段,或者采用暴力或者严重损害被告人本人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等方法,使被告人张某某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上述供述,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受贿5万元的时间、地点、方式不具体,事实不清,且张某某不具有职务交易性,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担任青岛市李沧区XX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与辖区内担任社区书记的王某1,具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王某1的儿子王某4考取军校时,帮助王某4复核政审材料,张某某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关于张某某收受王某1人民币5万元,不但有张某某的供述,还有崔某、王某1、姜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受贿5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担任拆迁办主任期间,没有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评估机构是李沧区建设管理局委托,不是李沧区拆迁办委托,且评估机构结果12300元/平方米符合补偿方案规定,张某某没有擅自提高评估价格,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受李沧区城建局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发放辖区内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知和拆迁通告,监管拆迁补偿资金,审核有权属纠纷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举行拆迁听证,进行拆迁裁决,申请强制拆迁,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等。张某某身为办公室主任,违反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及补偿的相关规定,擅自决定选择一家房地产评估所作为拆迁的评估机构,又擅自决定召开拆迁会议,提高拆迁补偿标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青岛市李沧区XX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的职务上便利,在王某1的儿子王某4考取军校时,帮助王某4复核政审材料,后非法收受王某1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及补偿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选择一家房地产评估所作为拆迁的评估机构,又擅自决定召开拆迁会议,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将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屋,按照商业网点房进行补偿,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7906350.0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十七日,折抵刑期十七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臧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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