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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高刑初字第12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石高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8-26

审理经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陈思晨、崔燕豫、庞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子郁、吕树茂,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王洪武、王罡,被告人郑某3及其辩护人高红艳,被告人巩某4及其辩护人常宏钊,被告人曹某5及其辩护人邢发齐、刘少雷,被告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刘新维、于秀轻,被告人马某7及其辩护人杨荣艳,被告人王某9,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任红威、徐楠,被告人许某11,被告人高某12,被告人吴某13及其辩护人王晓存,被告人朱某14及其辩护人李福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并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被告人王某1等出资注册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王某1任法人代表。

2003年,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集资金额28158040.00元,退单及返本金额8126863.20元,未返款金额为20031176.8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先后又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游公司)、河北天歌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投资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投资公司)。

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王某1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渤海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来吸引更多的群众投资。其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王某1等为了调动下属人员的拉投资积极性,非法吸收更多的投资款,王某1等给拉投资的下属公司及个别负责人以15%的提成,并以拉投资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第一商务楼10D、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点设立了集资点,以点为中心,向集资点周围的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吸资。上述吸资公司为了方便组织、领导、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公司设立了总经理、处长(经理)、业务员三个等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路径为:业务员通过投资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的宣传,诱惑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投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

王某1等为了扩大业务,非法吸收更多的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基金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基金公司),王某1任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以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发售基金和振海旅游公司出售原始股权为宣传之名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玄元基金、环海基金、振海旅游公司股权,涉及全国多地、市,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

经对公司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投资款总额1,272,173,375.08元,累计返还投资款681,456,447.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投资款590,716,927.88元。

被告人王某1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主席、总裁、法人代表,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其团伙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272,173,375.08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320,000.00元。

被告人朱某2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环海投资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主要责任。该负责的环渤海担保公司(包括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06,223,551.82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82,760.00元。

被告人郑某3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其负责的环渤海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5,036,316.82元。在2009年1月到2012年12月期间,郑某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671,100.00元。

被告人巩某4在2009年4月到2009年11月担任环渤海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10,000.00元;在2009年6月到2013年2月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积极向群众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分别为52,033,6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0,000.00元。

被告人曹某5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该在2011年7月到2013年9月担任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865,270.00元,其中曹某5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55,600.00元。在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任经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17,000.00元。该退还违法所得20万元,直系亲属投资金额426,000.00元。

被告人李某6作为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天歌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965,335.00元。退还违法所得6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300,000.00元。

被告人马某7作为龙翔旅游公司前总经理,在任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07年3月到2012年6月担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4,392,850.00元。

被告人王某9作为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12年7月到2013年9月担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001,200.00元。在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272,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77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10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该在2011年6月到2013年9月,担任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期间,营销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9,017,965.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054,725.00元;在2009年1月到2011年5月任营销中心处长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807,000.00元。该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直系亲属投资金额655,450.00元。

被告人许某11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原前总经理,在任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担任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4,394,000.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0,000.00元。在2011年7月到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11作为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851,000.00元。

被告人高某12在2009年5月到2012年11月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积极向群众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6,466,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986,000.00元。

被告人吴某13在2007年7月到2010年2月环渤海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60,000.00元。在2010年3月到2012年9月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6,840,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950,000.00元。

被告人朱某14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统计、收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管理工作,同时还积极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拉取投资客户。该在2006年9月到2012年12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8,117,957.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司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主要辩称,1、环渤海公司是1993年由河北省顾问委员会确定组建,经省领导批示后办的手续。我参与了组建,当时任副总经理,1997年公司改制后任法定代表人。2、万通门票的每份销售合同都办理了公证,销售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非吸,应定性为民间借贷。3、公司提出的15%—18%的返息在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之内,公司给职工15%的提成,不单单是提成,还包括工资、奖金及办公场地租赁费用等。4、关于投资款大部分汇入我个人账户的问题,因我是合同签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所有银行卡和密码都放在公司财务,我没拿着银行卡也不知道密码,我个人无权使用。所以我理解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企业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5、公司为做大而设立的其他公司,不是为了犯罪而设立,公司现有资产完全有能力偿还全部投资款,公司不是有意识的去犯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环渤海集团并非个人为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更不是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因此本案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也是单位犯罪,只列自然人为被告人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却查封了环渤海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全部财产,构成了法律逻辑上的矛盾。3、公安机关委托的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没有将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告知王某1等被告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报告书在财务资料不完备的情况下,以公司流水推定融资金额,对滚动融资重复计算,相关数据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对环渤海集团的资产进行评估,属于漏评。对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以及能偿还多少,尚无权威数据,直接影响量刑。4、环渤海集团采取“合作共建、项目融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推进项目建设,其行为属于民间调剂资金余缺,没有私自开展金融业务而牟取利益,没有扰乱金融秩序。5、环渤海集团未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6、销售万通门票是一种正常的买卖行为,对销售万通门票的性质不应被认定为集资,起诉书针对万通门票的指控不能成立。7、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应当另案处理。8、环海基金只向198人募集基金,符合法律关于不超过200人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环海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9、王某1承认自己对集团的行为负领导责任,也承认企业经营中存在吸收资金的行为,态度较好。已多次表态愿通过合作开发、项目转让、资产处置等方式来偿还集资人的欠款,愿法庭依照惩治与教育、打击与帮扶相结合的原则,给王某1一个机会,给环渤海集团一个机会。

被告人朱某2主要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策划和组织,与事实不符。万通门票是2003年发行的,我不可能参与。2、对起诉书指控我7亿多的非吸数额有异议,7亿多的数额中包括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它们先于担保公司成立,与担保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3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2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从形式上看,对外签署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主体都是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资金的一方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另外,从公诉机关移交的关于本案的宣传资料来看,也是以公司为主体进行的宣传。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朱某2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本案接受的资金除去业务人员的提成外,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某2个人截取了集资款。3、从本案集资的实施过程来看,集资的行为是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并统一以公司的名义下发文件实施,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4、侦查机关扣押的绝大部分资产属于单位名下资产,而非个人财产。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朱某2只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所有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朱某2既不是环渤海集团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更不是本案发生的召集人和决策人,虽然朱某2在公司中处于高管职位履行职务,但完全听命于公司股东,其责任权利与高管职位不相符。1、朱某2不是环渤海集团的股东,也不是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向集团公司实际注资,从社会上募集资金的提议人和决策人均不是朱某2。2、朱某2是2005年通过报纸宣传,购买万通门票,然后进入环渤海集团工作,朱某2进入该集团公司时,集团公司的募集资金模式已经在实际运营。3、对外募集资金的主体是环渤海集团,而环投担保公司提供的是担保业务。4、朱某22005年进入的环渤海集团公司,2006年做集团公司财务中心主任,2007年被王某1指派筹建环投担保公司,2011年被任命为董事局副主席,同年被变更为环投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环投担保公司成立至2011年11月朱某2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前,环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就是王某1。对于朱某2成为董事局副主席以及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其责任及作用相对要小的多。5、从朱某2的薪资水平来看,从刚入职的800元,后调整到1500元,然后到案发前的2500元左右,其工资标准完全与其所处的高管职位不匹配,其合理解释的理由就是朱某2看似处于高位,但其职责和权利根本与职位不匹配。基于以上情节和事实,朱某2在本案中不具有策划、组织的责任,其作用相对要小的多,根据河北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实际不归朱某2领导,其非法吸收的数额也不应归到环投担保公司。1、在环投担保公司成立之前,甚至在朱某22005年进入集团公司之前,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就已经存在。另外朱某2从未单独召集曹某5、李某10因融资事宜开会讨论,其两人也从未因融资事宜向朱某2汇报过工作。2、案卷材料中的工商档案证据也证实,经营分公司与营销中心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3、在法庭审理提问环节,经营分公司负责人曹某5、营销中心负责人李某10均陈述其任命不是朱某2,集资款也都交到集团公司,返利也是集团公司,财务也是集团派驻。4、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的实际审计人马强也证实,在审计过程中,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的台账和环投担保公司台账是独立的,并且司法鉴定报告对此也明确做了区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和环投担保公司属于平级单位,均隶属于环渤海集团公司,不能将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归到环投担保公司,也不应让朱某2承担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的领导责任。四、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通知各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3、本案应以实际吸收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是本案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是累计重复计算得出的结果。4、若法庭认可司法鉴定报告重复计算得出的数额,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重复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数额背后的危害程度与损失大小不同。公诉机关指控朱某2负责的环投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706223551.82元,除去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的数额,按照审计报告的数额,环投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52992316.8元,未返还合作款数额为99858416.82元。五、被告人朱某2并非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某2作为公司职工,仅仅是领取从最初的800元到案发前调整的2500元的工资。并且案发前公司已经拖欠朱某2好几个月的工资。除领取的基本工资外,朱某2并未从本案中获取非法利益。六、朱某2已经年满65周岁以上,应当从宽处罚。从朱某2的户籍证明显示,朱某2今年已经66周岁。对于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七、朱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积极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朱某2被讯问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了自己何时进的公司、在公司的职务、公司结构和人员分工、自己分管的部门和非法集资的数额等,朱某2的如实供述、积极坦白有助于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八、朱某2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酌定对被告人朱某2从轻处罚。九、被告人朱某2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加上被告人已经66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十、投资人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扩大有一定的促使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涉众性犯罪,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不可否认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其为追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扩大有一定的促使作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郑某3主要辩称,1、我是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口头任命无聘书。我没参与组织、策划,只是管理。2、对起诉书指控的3亿多总金额有异议。3、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不归我们负责,我为公司早日结案提供了台账,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3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某3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工商档案资料证实环投担保公司的总经理是朱某2,郑某3是副总经理,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仅承担管理职责。4、本案吸收合作款的合同主体是环渤海湾集团,环投担保公司只是保证人。5、郑某3的提成金额不是全部归其所有,其吸收合作款金额中包括亲属及自己的300多万元。6、被告人郑某3自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郑某3为侦破本案提供了大量证据、线索、有价值的建议,有立功表现。7、被告人郑某3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经过,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4主要辩称,1、我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希望把我已退还客户的钱扣除。2、公司不是我组建的,我刚到公司的时候待遇比别人都低,希望对吸收资金好好调查,对我的罪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4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巩某4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4既不是策划者、组织者,也不是指导者、宣传者,仅是按上级领导的要求去开展宣传工作,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非吸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集资数额,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存在缺陷,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证据。即使可以用作合法证据,但该鉴定报告书涉及被告人的数额与实际数额有重大偏差,存在重复计算。对没有重新支付投资款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巩某4本人及直系亲属投资30余万不应视为犯罪数额。4、鉴定报告书涉及被告人巩某4的提成数额亦与事实不符,对重复计算或续签合同的数额所对应的提成应予扣除。被告人巩某4用自己的钱为公司垫付的20余万元也应扣除。5、被告人巩某4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曹某5主要辩称,1、我对非法集资的事认可,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2、我是2011年7月负责分公司工作的,2011年以前我不负责,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曹某5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5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没有事实依据。曹某5进入经营分公司时已是退休人员,他既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没受到公司的书面任命。经营分公司是环投担保的下属部门,和王某1、朱某2的供述相印证。经营分公司吸收的合作款也部分进入担保公司的帐,朱某2当庭否认没有理由,应对其负责。2、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合作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续订合同金额与新签合同金额应当分开计算,而不是累加计算。3、指控曹某5负责经营分公司期间,公司吸收的合作款金额过高。公诉机关指控曹某5负责经营分公司期间,公司非吸金额66865270元。鉴定意见书显示2011年7月曹某5、许某11都以经营分公司名义从担保公司领取了提成,说明两人当月存在业务交接,扣除许某11当月所管理的合作款后的金额为62837000元。另公诉机关认定的两名经营分公司成员袁书海、盖丽娟,只是在经营分公司挂名,公司没有对其二人管理也没收费,所以袁书海吸收的7946400元和盖丽娟吸收的1385000元也应从公司吸收合作款总额中扣除。4、公诉机关指控的曹某5个人吸收的合作款金额过高。公诉机关指控曹某5负责公司期间个人吸收合作款为3555600元,其中包含盖丽娟吸收的合作款和曹某5负责公司以前形成的客户,曹某5没有实际收取他们的管理费,将上述人员吸收的合作款扣除后,其个人吸收金额为1790600元。5、曹某5的提成不是1221369元,鉴定意见书显示曹某5提成是1221369元,其中包括公司租赁办公场所所需的房租、水电及公司员工提成外的工资、奖金、出勤费和公司活动经费共计915251元。还包括给部分客户返还的本金、利息共计197750元。6、被告人曹某5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恶意,所起所用不大,到案后积极坦白了事实并主动出资20万元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年满68周岁,存在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6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称,1、李某6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无策划、组织、宣传行为。2、指控李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募集资金的主体是集团公司,既不是天歌公司更不是李某6个人,李某6没有组织、策划、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书的实际鉴定人员与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鉴定人员不一致,并且没有将该鉴定意见告知李某6,也没有将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李某6,更没告知李某6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报告书存在诸多瑕疵。4、李某6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承担天歌公司的单位责任,2011年11月15日之前的天歌公司的行为不应当由李某6个人承担。5、李某6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且系初犯亦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并将非法所得6万元全部上交,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属情节轻微,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本案没有对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变现,集团及下属公司是否能够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和能够清退资金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影响量刑。

被告人马某7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总经理、处长、业务员为管理体系的策划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没处长和业务员,也没进行宣传。2、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涉案金额没这么多。我是2012年4月20日离职的,但是指控我到了2012年6月份。3、我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在任职期间跟财务和下任交接的时候没有拖欠本金和利息。我没有违法行为,但工作中有失误,存在过错。

被告人马某7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首先环渤海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是从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一定的经营实体,并非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其次龙翔公司成立后至2009年之前以经营中国旅游网站和“美丽中国”旅游套票为主,同样并非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诉人指控自然人犯罪的理由不成立。2、起诉书指控马某7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犯罪事实错误,龙翔公司并非接收投资、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马某7不是环渤海集团核心成员,集团从社会上募集资金是经领导层开会研究决定的,马某7不是参会人员,决策以王某1为主。马某7在任职期间从未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过集资事宜,接待的客户大部分是集团原有客户及部分公司内部人员,其虽是龙翔公司的法人,但对公司的人、财、物没有任命和支配权,尤其对投资人的投资款没有管理和把控权,都是由集团及集团下派的会计办理。投资人与之签订投资协议的主体都是环渤海集团,收款凭证也均为集团公司出具,投资人的投资款也直接交给集团会计或转账给王某1或朱某2个人。3、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单一,且署名人并未实质参与鉴定过程,并拒绝回答被告人、辩护人的当庭提问,应不予采纳。4、2009年之前马某7并不是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吸收行为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13日马某7辞职后法人变更为苗凤秀,同年4月20日与苗凤秀正式办理交接手续,起诉书指控让马某7对2007年3月到2012年6月龙翔公司的吸收资金数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指控马某7任职期间犯罪数额6439258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5、马某7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且一直对非法集资持反对意见。马某7和龙翔公司从未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规定不适用本案,应适用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7、马某7表示没有犯罪不等于不如实陈述,其自到案后,一直如实、全面向办案单位陈述事实,态度是诚恳的。8、马某7在担任龙翔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拖欠已到期投资人款项的情况,没有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马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马某7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9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0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无司法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存在人员、本息重复计算情况,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已还、未还的具体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未按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程序,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只扣除直系亲属的投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集资金额有重合,已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依法应折抵本金。4、营销中心隶属于担保公司,尚锁成是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属第一责任人,李某10是副总经理,只是按照领导指示办事,是职务行为,由李某10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5、李某10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集资罪行,没有主观恶性,且已年满60周岁,身患疾病,并积极退赃5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11主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2、合同都是一年期,我辞职时间是2011年6月份,当时公司运营正常不存在客户没有退的现象,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3、我身体不好,一直住院,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某12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3主要辩称,1、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2、我名下的资金大都是我的亲戚李兵海和同事王瑞杰领过来的,不是我介绍的。

被告人吴某13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吴某13系单位司机,不属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对其不宜追究刑事责任。3、吴某13及亲属投资的2260000元、公司同事投资金额的800000元、王瑞杰亲友投资的2340000元、李兵海亲友投资的42500000元均不属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扣除。4、被告人吴某13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非吸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5、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自己亲友投资的钱也大部分未收回,本身也是受害者,且部分受害人对吴某13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吴某13真诚悔罪,希望法庭宽大处理,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14主要辩称,1、我没有积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并拉取投资。2、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4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借用鉴定人名义所作的鉴定报告无效,鉴定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对鉴定报告的质询,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朱某14对环渤海项目积极宣传、拉取资金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认定朱某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117957元证据不足。3、建议对朱某14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1等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1997年7月企业改制后,王某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于2003年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为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被告人王某1等又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3月8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先后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游公司)、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旅游公司)、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亦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投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吸引投资,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期限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让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凭付款凭证开具收据,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为扩大业务范围,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1等于2009年10月15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8月30日又分别注册成立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基金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基金公司),王某1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发售基金和振海旅游公司出售原始股权的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玄元基金、环海基金、振海旅游公司股权,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

自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1等陆续使用前期吸收的资金成立了30余家公司,对外统称环渤海湾集团,还下设客户服务中心及证券管理中心,负责接待投资者、统计客户资料、签发股权证、建立股东档案、办理股票手续等。环渤海湾集团财务负责统计、收取集资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资金管理工作。

王某1等为了调动下属员工的积极性,支付给下属负责吸收资金的公司及相关负责人15%的提成,并以吸收资金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龙翔旅游公司,分别在石家庄市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第一商务楼10D、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设立集资点,并形成了业务员、处长(经理)、总经理层层负责的三级非法吸收资金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方式为:业务员通过向社会公众进行可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宣传,争取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集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集团财务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上述公司王某1直接管理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龙翔旅游公司,主抓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振海旅游公司。朱某2直接管理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

被告人王某1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主席、总裁、法定代表人,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2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3作为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巩某4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在任环渤海湾集团环海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分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5作为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现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6作为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7作为龙翔旅游公司原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9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在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10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处长期间,负责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11作为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原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12在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某13在任环渤海湾集团行政主任期间,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某14作为环投担保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统计、收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管理工作。同时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对公司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投资款总额1272173375.08元,累计返还投资款681456447.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投资款590716927.88元。

经对各被告人分别在“环渤海湾集团”工作的时间段审计:被告人王某1非法集资金额1272173375.08元,其亲属投资金额320000元;被告人朱某2非法集资金额706223551.82元,其亲属投资金额182760元;被告人郑某3非法集资金额345036316.82元,个人非法集资8671100元;被告人巩某4非法集资金额52033600元,个人非法集资91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0000元;被告人曹某5非法集资金额69682270元,个人非法集资63726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426000元;被告人李某6非法集资金额34965355元,个人非法集资61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6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300000元;被告人马某7非法集资金额64392850元;被告人王某9非法集资金额15001200元,个人非法集资6272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771000元;被告人李某10非法集资金额103824965元,个人非法集资8861725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655450元;被告人许某11非法集资金额52245000元,个人非法集资8201000元;被告人高某12非法集资金额76466000元,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986000元;被告人吴某13非法集资金额47900000元,个人非法集资106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亲属投资金额950000元;被告人朱某14非法集资金额58117957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巩某4、马某7的家属各自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李某10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朱某14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8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发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核查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私募股权方式非法集资的通知,称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初查后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侦查。

2、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

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对王某1公司的办公地点: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的振海大厦及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的方大科技园7号楼进行搜查,分别在环渤海湾集团和天歌担保公司及龙翔旅游公司的财务室、出纳室的文件柜里搜查出天歌担保公司及龙翔旅游公司以环渤海湾集团专项合作项目为宣传之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环渤海湾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天歌担保公司的现金明细账、还款明细、返息明细及回执单、收据、客户提成单据以及玄元基金公司的账簿、凭证、银行对账单及龙翔旅游公司的账本、凭证、客户利息账等证据材料。另搜查出大量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资金返利汇总表、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现金流向证明及用于集资的个人印章、银行卡、存折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对王某1下属公司的办公地点:石家庄市桥西区金裕公寓3-1-705室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海国际大厦17C1室、17C3室进行搜查,在总经理室、财务室、出纳室的文件柜里搜查出环渤海湾集团环海分公司的记账收据和工资发放表及环投担保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内帐、外帐)、环渤海湾集团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及河北省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统计、保管的环渤海湾集团公司“万通门票”客户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3、公安机关提取的“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是环渤海湾集团,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甲方合作建设景区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每年收益是15%(2012年5月—2013年4月为18%),投资限额最低一万元,最高不限,每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人。”

4、公安机关从“环渤海湾集团”提取的相关文件载明:

(1)环渤海湾集团(2003)冀环董字第1号《向社会发售万通门票的决议》(2003年3月1日),内容为:根据3月1日董事会会议决议,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发售鹿泉市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筹集资金开发建设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价位为每张人民币3980元。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公章。

(2)环渤海湾集团(2004)冀环董字第10号《关于万通门票营销成本核算比例的决议》(2004年5月9日),内容为:万通门票是我集团公司改变经营理念,将旅游服务作为商品预售而推出的一种新型产品,产品营销需计算成本。经财务部门核算,万通门票的营销成本约为43%,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各营销单位从万通门票营销收入中留成35%用于营销员工工资、奖励、房租、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支出。8%由财务部门统一掌控,用于给予客户的宣传补贴。57%由财务部门列为集团公司收入。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公章。

(3)环渤海湾集团(2005)冀环董字第10、11号董事会决议(2005年2月19日),内容分别为:经讨论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集团公司所辖各项目所创产值总和,董事会提取5%作为董事会经费及董事补贴;为调动项目负责人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各项目所创产值总和提取5%作为经理奖励基金,每年度结算后办理。落款均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4)环渤海湾集团营销管理中心(2006)冀环营字第8号《关于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内容为:各营销处,现将统一的工资发放标准通知如下:①自九月份开始,各处最低基本业绩额度,不得低于5万,处长以下干部方可发放最低工资及奖金提成(个人出单除外),如达不到5万只拿最低工资,不加提成,参照处长助理考核标准。②各营销处助理以下干部凡不出单的扣工资比例如下:助理扣300;付理扣250;经理扣200;主任扣100。③新老员工不出单发放标准:a、新员工入职不满15天的当月不发放工资,累计下月发放。b、不足一月自动离职的不发放工资,只发业绩奖金。c、新员工入职,二月内未出单的只发放最低生活费200元,按考勤计算。d、老员工一个月不出单的只发一个月,第二个月仍未出单的只发放交通费50元。落款为“环渤海湾集团营销管理中心”公章。

(5)龙翔旅游公司营销架构图:①石家庄市内五区,设置5—10个营销处,团队设置处长1人,主管5人(每名主管带5名业务代表),业务代表25人,兼职业务员不限(每单按介绍费给予奖励)。②办公地点,公司:中山东路118号东方新世界23层;各处营销点:社区为主、公园、超市、商场、人流集中场所。

(6)龙翔旅游公司营销激励机制实施细则,内容为:一、增员奖,各处标准架构为:处长1人,主管5人,业务代表25人,兼职业务员不限。为迅速壮大公司的营销队伍,完成各处标准架构,每个员工可以直接增员,每增加1人奖励50元(专职、兼职在出单后享受增员奖励)。二、晋升奖,为迅速壮大公司的营销队伍,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各处处长可根据自己团队业务人员的管理能力,业务能力,自主提拔和任用条件合适的业务主管。三、育成奖,因工作需要,不同级别的营销人员得以晋升调离原团队。将对原有部门相关权限上司执行补偿性育成奖奖金。标准为被晋升者从间接管理效益中提取1%转支付给原权限上司。四、业绩突出奖,公司将每月实行业绩排行榜,在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对业绩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实行奖励,并做经验分享报告。五、处级超额奖,处级当月总业绩达到100万,公司将对团队给予超额奖,按销售产品的种类分别增加1%。六、举报奖,针对营销人员争抢单的不正当现象,或有损公司形象的恶劣行为,公司欢迎有凭有据的举报。一经查实,处罚相关责任人,并对举报者奖以罚金的50%。七、提案奖,凡营销人员针对公司营销管理的各个环节提出有创新,改进,提高,节约性质的合理化建议,经可行性论证后,一经采纳,奖励10—500元不等奖金。八、特殊贡献奖,凡营销人员在非本职工作层面上,为公司做出创造效益,挽回损失等的有价贡献,公司将给予200—2000元奖金。

(7)龙翔旅游公司员工薪资与业绩考核制度,内容为:薪资标准:底薪+提成+奖金。一、底薪。员工:底薪600元(责任额为个人业绩5万),个人业绩低于5万只享受200元底薪。主管:底薪800元(责任额度为团队业绩30万),团队业绩低于30万,享受600元底薪。二、锦山万通门票提成与奖金(按每单5000元)。员工:400/单(提成)+100元/单(奖金)。主管:400元/单(个人业绩)+100元/单(个人业绩)+团队总业绩的1%(按任务逐级递增)。兼职:300元/单。三、投资提成与奖金(以万为单位)。员工:250元/万(提成)+50元/万(奖金)。主管:250元/万(个人业绩)+50元/万(个人业绩)+团队总业绩的1%(按任务逐级递增)。兼职:200元/万。四、业绩考核标准:①员工个人任务每月5万元,连续2个月没业绩,降为兼职员工。②员工可发展若干兼职业务员和专职业务员,享受增员奖。③兼职业务员不作考核要求、无任务。④兼职业务员根据个人意愿,2个月内有业绩者可通过个人递交转正申请,经公示考核晋升为正式员工。⑤三个月连续不低于7万业绩或当月个人业绩不低于25万元就可晋升主管。⑥团队任务完成顺利,连续三个月累计120万元,根据综合考核可晋升为处长。⑦处级连续二个月没有完成公司下达任务,最后两处合并为一处。五、员工不论销售几种产品,底薪只拿一项。

(8)河北省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通知(2006年3月27日),内容为:各营销处,关于4880、5280、5680价位“万通门票”每月返款工作,根据各处建议并考虑客户每月往返公司领款之不便,报集团领导同意,拟改为银行卡形式返款,我中心正与银行联系,办理相关手续,争取早日把卡发至客户手中。落款为“河北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公章。

(9)环渤海湾集团(2006)冀环字第29号《关于调整5680元(B)型万通门票宣传补贴率的通知》(2006年9月25日),内容为:鉴于集团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已具备提高回报率的经济实力,为了维护客户利益,公司决定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对不撤本金的持有5680元(B)型万通门票的客户,宣传补贴率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各有关单位要将此决定及时间向客户传达并在今后的营销工作中积极宣传,以扩大公司的影响,提高营销工作水平。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10)环渤海湾集团总裁办公室(2006)冀环办字第43号《关于正确处理5680(B)型万通门票到期后要求退单问题的通知》(2006年10月23日),内容为:公司去年十月开始销售5680(B)类门票,现已陆续到期。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这部分门票本息支付工作由客服中心负责,现正以通过商业银行汇总的形式将利息发到客户手中。退还本金的客户需个人写出申请,公司研究审批,但要从严掌握,必须是客户因患病、购房、上学、遭遇灾害等急用。公司已发文,采取每年递增、加息的办法保障客户利益,鼓励客户继续存留本金。近期发现个别营销人员只顾本处和自身利益,鼓励客户退单,支付本息后再重新买门票,以此创造业绩,严重影响公司和客户利益。公司要求各营销单位以保障公司和客户利益为最高原则,要对客户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大力宣传本金存留的好处,劝阻退单,以保证公司资金相对稳定。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公章。

(11)营销中心业绩考核办法(2007年3月6日),内容为:①经理底薪10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15万元),组织业绩低于15万元,只享受8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10万元,只享受6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7万元,只享受400元底薪。②主任底薪8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10万元),组织业绩低于10万元,只享受5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5万元,只享受300元底薪。③助理按中心12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35万元),组织业绩低于27万元,只享受10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20万元,只享受8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15万元,只享受600元底薪。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公章。

(12)环海旅游公司(2007)冀环董字第6号《关于万通门票销售佣金比例的决议》(2007年10月8号),内容为:经董事局研究决定,旅游万通门票销售收入的65%为公司经营收入,35%作为销售佣金支付给营销团队。分别有王某1、朱某2等签字和“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13)环海旅游公司董事局(2008)冀环董字第6号《向社会发售“环渤海经济旅游万通门票”的决议》(2008年4月2日),内容为:根据4月2日董事局会议决定,从4月2日公开向社会发售“环渤海经济区旅游万通门票”,每套万通门票价位定为198元人民币,所筹集的资金用于景区建设经营和维护。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公章。

(14)环渤海湾集团(2010)冀环字第19号《关于“万通门票”转股有关事项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内容为:客户服务中心、证券管理中心,“中国旅游”美国股票已于2010年2月10日前全部到位并陆续发放,所涉及的“万通门票”转股也将随今年支取宣传费的同时,收回“万通门票”合同及相关手续而转股持有公司股票,为做好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1、客户服务经营中心要按照要求,提前做好准备,合理安排转股客户在制定日期领取本年度“宣传费”及转股证明,要严谨细致,掌握节奏,不得遗漏客户。二、证券管理中心要紧密配合,接到“转股证明”后及时核对、造册、发放股票。要有条不紊、严密紧凑,不得有误。三、此项工作从2010年6月10日开始进行,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束,不得延误。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15)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石发改财贸第628号《关于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通知》(2011年7月13日),内容为: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2011年7月11日的及所附文件材料均悉。经审查,符合《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及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现予备案,请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业务。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6)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石发改财贸第659号《关于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通知》(2012年9月4日),内容为: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及所附文件材料均悉,经审查,符合《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及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现予备案,请严格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业务。基金公司要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投资运作,增资扩容必须以私募形式,并在法定股东范围内进行,严禁通过媒体、广告和集会等任何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资金募集,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涉嫌非法集资将依法进行处置。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7)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报公司经营及资金募集行为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内容为: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目前社会人员通过电话、网络对你单位募集资金情况的反映,为全面、真实了解你公司业务开展情况,请于2013年5月5日前将你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募集及2012年6月底前已募资金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报石家庄市发改委财贸处。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8)环渤海湾集团经营分公司“2012年度工作总结”(2013年1月)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集团财政比较困难的局面下,经营分公司仍然取得了较好的业绩,全年融资额达到3584.3万元,实现了年初制定的目标任务。亦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由于集团出现资金困难,影响了按时打利息,到期的本金也不能按时返还,极大影响了广大客户的投资热情,特别是两个文件承诺的都没落实,负面影响非常大,集团诚信度下降,企业信任危机凸现。公司干部、员工本着集团公司的指示做了大量的解释、劝导、抚慰工作,使一部分客户又续了单,但必定时间拖的过长,特别是今年新投资的客户赶上利息不能到位,上当受骗感觉颇深,反应强烈,工作难做。由此带来2012年后几个月融资额大幅下跌,进而导致续单的多,新客户难做,员工工资出现缺口,截止2012年12月底,累计做客户思想工作150多人次,接待3人以上群体、家庭30多起,化解“110”来访3起。个别干部、员工数量不等地为客户用自己的钱先行垫付了利息,购买了急需用钱客户的单。2013年融资力保3500万,争取4000万。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再增加3—4个处,在现有员工的基础上再增加10%—15%。加强与集团的信息沟通,多上网掌握集团发展动态,完成好集团公司交给的各项工作,为集团做出新的贡献。

(19)任职书、任职决议、任命书、任职令、任职决定、任职通知等证实:朱某2、郑某3、许某11、马某7、李某10、尚锁成、李某6、王某9等被告人在环渤海湾集团的任职情况。

(20)马某7辞职报告内容显示(2011年8月11日):因集团营销团队混乱,出现拉人、拉单、抢单现象,本人深受其害,损失巨大。考虑上市大计之全局,尊重领导意见,一再忍让。现公司已经上市,但销售团队乱想更见泛滥,疯狂从龙翔公司抢单、拉单、拉人,直接导致大批客户退单,而且最近集团退款不及时到位,我本人无法和客户解释,被迫请辞。

(21)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交接单证实(2012年4月20日):经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裁王某1先生批准。原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马某7,正式辞去公司原有职务并退出环渤海集团。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苗凤秀接任并主持公司工作,自即日起,所有工作已经交接清楚,无任何纠纷以及债权债务。

5、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环渤海湾集团”提取800余份合作协议原件及6000余位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证实:“环渤海湾集团”通过散发传单、媒体、及“口口相传”等方式,约定高额利息,其中投资景区建设的约定年息15%至18%、佣金或提成15%,购买基金的约定月息6分,投资股权的约定年息20分,以此标准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6、业务经理、处长、业务员吸收合作款情况汇总表显示:经理、处长、业务员所任职部门吸收资金及提成情况和个人吸收资金及提成情况(详见审计报告)。

7、公安机关提取的玄元文化、中国环渤海湾集团、长寿村旅游风景区、玄元基金公司等宣传册;河北品牌、河北文化产业、环渤海财经、中国环渤海湾旅游运营商战略联盟山东分会成立专刊、港澳台书报、星途等期刊、杂志;中国联合商报、新疆报刊、远东时报、投资周刊、香港商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石家庄日报等报纸;环旅联盟年会、人民大会堂签约仪式、玄元股权投资基金开业典礼、河北电台·创业城、河北电台·品牌河北栏目、民生关注·慈善捐赠、江苏卫视(玄元、古玩、环旅联盟、环渤海湾集团专题报道)、阳光卫视·投资中国、公益时间·登山活动、玄元家族客户联谊会、环球文化大使、双龙山景区资料、乔·布莱恩特来访、民营企业会议·主席讲话、中国旅游等各类视频光盘证实对王某1本人、集团公司及旗下产业的宣传情况。

8、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环渤海湾集团调取环渤海湾集团及其下属各公司的电子账目证实:环渤海湾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集资人返本、返利、提成明细、汇总及合同到期客户的退单、续存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载明:

(1)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1993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2)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2。

(3)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某2;2009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7;2012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风秀。

(4)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5)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万元。

(6)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1年9月2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6;2012年2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

(7)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09年11月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8)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9)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10、公安机关提取的:(1)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易县食品厂及英属维尔京群岛QMIS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易县“河北易州科达食品有限公司”项目、(2)由河北玄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作的深泽县“玄元金丝枣典”项目、(3)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玄元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和易县人民政府合作的易县“河北玄元食品工业园”项目、(4)由河北振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无极县七汲镇小吕村村民委员会合作的无极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育苗园区”项目、(5)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旗下公司河北华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资赞助的“环球文化大使评选机构中国区组委会”项目、(6)由中国环渤海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中国老年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信息科技专修学院合作的“老年公寓”项目、(7)由河北玄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清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加工的“黑木耳山楂咀嚼片”项目及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河北宏宇兽药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的“超微粉碎加工”项目、(8)由河北世纪天歌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视环亚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商道”项目、(9)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承包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分院”项目、(10)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接管的井陉县“隐凤山风景区”项目、(11)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井陉县测鱼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奇寨沟风景区”项目、(12)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邯郸市邺都酒业有限公司合作出资的临漳县“邺都酒业”项目、(13)由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作为受让方的平遥县“平遥国际艺术中心”股权转让项目、(14)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南寨居民委员会合作的井陉矿区“龙泽园”墓地项目、(15)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河北长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长寿泉天然山泉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武安市“长寿村”项目、(16)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鹿泉市上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鹿泉市“双龙山森林公园风景区”项目、(17)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收购的井陉县“苍岩山索道站”项目、(18)由环渤海湾集团作为股东的河北埃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的河北隆润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藁城市投资的“隆润有机肥”项目的材料证实:“环渤海湾集团”经营的各项目土地使用、投资及经营情况以及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天歌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天歌印刷有限公司、河北天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北玄元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情况。

11、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明细表载明:高新区公安分局冻结“环渤海湾集团”相关公司及相关人员银行账号33个,冻结资金2716705.75元。

12、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封、冻结手续载明:查封、扣押、冻结“环渤海湾集团”的资产有:

(1)查封、冻结房产:①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房产八套(9-101、9-201、9-405、9-501、9-504、9-505、9-506、9-507);②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房产十三套(15-101、15-102、15-201、15-202、15-301、15-302、15-401、15-402、15-501、15-502、15-503、25-305、25-506);③金裕花园3-1-705室房产一套,位于桥西区永安街46号;④东海大厦一区17-B1(1)室房产一套,位于桥东区建设北大街228号;⑤乐模大厦1-1-2501室房产一套,位于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⑥富天大厦501室、503室房产二套,位于桥东区胜利大街156号;⑦水榭花都12-1-101室房产一套,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018号;上述27处房产的产权人均登记在王某1个人名下,均有产权证,建筑面积共计10395.33平米,购买时价格合计2915.8476万元。除东海大厦一区17-B1(1)室和水榭花都12-1-101室未抵押外,其余房产均已抵押,共计贷款2671万元。

(2)扣押汽车、办公用品:①72辆汽车(查封65辆,已追回66辆,未追回6辆);②电脑、打印机、复印机、U盘、保险柜、文件柜、电视、空调、桌椅、沙发等办公用品2128件。

(3)查封河北天歌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天歌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设备28台及空调等办公用品。

(4)查封、扣押文玩艺术品2665件、字画725幅、库存物品及杂物1480件。

(5)扣押现金:扣押“环渤海湾集团”现金和犯罪嫌疑人退赃计1542200元。

13、被告人退赃及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情况:李某6主动退赃60000元;郑建英(另案被告人)主动退赃20000元;李某10主动退赃150000元;高某12主动退赃100000元;王某9主动退赃50000元;吴某13主动退赃20000元;周日辉(另案被告人)主动退赃50000元;曹某5主动退赃200000元;巩某4主动退赃100000元;马某7主动退赃100000元;朱某14主动退赃10000元;冻结许某11个人现金455071.31元,扣押许某11之父许大锁持有的牌号为冀A×××××黑色奇瑞A5轿车一辆。

14、集资人薛艳玲陈述,2012年3月我听朋友说,有个环渤海公司,在那投资给的利润不错,3月的某一天,那个公司在石家庄人民会堂召开一个奖励会,我去听了他们的宣传。当时人很多,规模也很大。下午又去他们公司参观,还有专人给我们讲课,讲了公司的情况和规模,也看了公司的资质,发了一些宣传材料。当时讲课的人说,这个公司的中国旅游马上在美国上市,副牌已经在美国上市了。现在买这个股票,等一上市马上就能涨四、五倍。所以我后来就买了这个股票,在开发区方大科技园河北环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里办的手续,分两次一共买了9万元,18000股。当时投资时说每个月按6分给利息,我找他们要利息时,他们说没现金,可以把利息给我转成股票,后来就把应该给我的利息转成1809股股票并给我开了股权证。第一次投资是在环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POS机划的卡,第二次我把投资款转到王某1账户上,投资后公司给我开了股权证、股票工本费收据、客户股权确认单,到2012年11月他们又把股权证收回去了。

15、集资人陈为民陈述,2012年3月我经朋友介绍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公司业务员向我介绍说他们公司是做旅游投资的,公司规模大,效益好,准备上市。现向社会募集资金,每股原始股人民币5元,并承诺公司股票上市后价值至少翻5倍。于是我就相信了并从5月份开始陆续购买24万该公司原始股,公司给我出具股权证。投资后公司以分红和利息的形式给我返过现金6000元,我听说公司在河北石家庄市,法人代表王某1,其他情况不了解。

16、集资人赵俊法陈述,我是听朋友介绍知道的这家公司,该公司对我们宣传说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环渤海湾集团的子公司。环渤海湾公司实力雄厚,主要经营文物收藏,文化传播,旅游开发等,公司老总叫王某1,公司总部在石家庄开发区天山科技园振海大厦。我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的款,交钱后没签合同或协议,后来把股权证和收据又收回去了,只留给我一个收条。交款后没收到利息,也没收回本金。

17、集资人张淑慧陈述,我在河北省环渤海湾投资控股集团投资购买了玄元基金,被骗了13000元。我是听朋友介绍知道的这个公司,后来还在高新区方大科技园他们公司办公的地方开了一个说明会。会后还参观了他们公司,参观完后我觉得还行,就去公司财务部办理了这个业务。交款后公司给我开了收据,到了2011年11月公司又把收据收了回去,把13000元转成500股玄元基金股,并给了一个期权证书,承诺三年内上市,上市后股值会翻倍。如果三年内不能上市,公司会全额收回这些股份,并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红利。投资后,公司未给我返过本金和利息。

18、集资人王玉和陈述,2011年上半年,我接到河北渤海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发的宣传单,我就找到他们公司位于广安大街上的一个办事处,咨询过后我就投资了。我是通过银行转的款,收款人是朱某2,他是公司副总。我总共投资了两次,是一年期的,按季度返利,年利息是18%,一年到期后返还本金。公司给我出具投资协议和保证协议,内容是我投资的方式、年限及返利的利息等。投资后对方给我返了利息3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的款。后来就没返过息,本金损失220000元。

19、集资人张福盛陈述,2012年8月份我听说了这个集资项目,8月2日我就到石家庄市乐模大厦2501室即环投担保公司办理相关集资手续。接待我的是位公司客户经理郑某3(环投担保副总经理),她给我讲了相关投资的内容和好处,答应给我返还的数额为投资总额的15%,按季度返还。后到朱某14处交钱,同时签订“专项出资建议合作协议”,附保证协议和收据。后来一次款也没返过,到期后只给了一个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

20、集资人白傻孩陈述,2012年12月我在银行存款时,遇到我的介绍人祝孔舟,他给我宣传环海基金公司的情况,称在该公司投资利息高,投资4万抵5万,年收益率20%。我就分4次共投资184000元,都是从银行取钱后直接交给祝孔舟,祝孔舟带着投资协议书当场签,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某1的手章。公司给我出具“中国金融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和“环海股权基金收据”。

21、集资人孙风霞陈述,2012年7月我的一个远房亲戚郑建英(经营分公司处长)向我介绍环渤海湾公司投资的事,鼓励我进行投资,说是利息高、收益大。我就分两次将10万元钱交给郑建英,由她办理投资手续。每次都同环渤海湾集团签订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公司给我出具盖有环渤海湾集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签订协议到期后,公司将合作协议收了回去,同时给我出具一份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

22、集资人李惠清陈述,2011年9月经以前同事李某10(营销中心副总经理)介绍我投资了环渤海湾集团的“隐凤山”项目,分两次共投资1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9月28日投资5万元,年息15%,第二次是2012年8月8日投资5万元,年息是18%。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利息是通过银行转到我的工行卡上。投资后,公司给我出具过一份合作协议和一份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

23、集资人孙华林陈述,2010年1月份,我的同事李红向我介绍,说她爸李某6(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的公司为河北省环渤海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奇寨沟景区”项目做担保了,现在这个项目利息挺高,让我向这个项目投资,而且说她表姐负责财务,肯定没问题。我就先后向这个项目投资100000元,刚开始公司按时向我支付利息,到期后我又续签了合同。2012年10月份后,公司就没有按时支付我利息。我投资后公司出具有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担保公司是天歌担保公司。

24、6000余位集资人报案陈述证实,“环渤海湾集团”分别以合作开发旅游项目、发售基金、投资股权的名义,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诱惑广大社会公众为“环渤海湾集团”集资,致使大量资金不能返还。

25、振海旅游公司客服部经理苏珊珊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年底开始在公司当客服经理至今。主要工作是接待投资者,按照陈晨和金桦提供的单子向投资者签发股权证并做好统计工作,后将结果交给财务部司丽敏。陈晨和金桦是公司外聘的管理团队,我按王某1的安排,配合他们工作。振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股权基金,从2011年年底开始,到2012年6月份左右停业。公司财务由司丽敏(负责集团财务)管理,投资者直接把钱打入王某1账户,账户由陈晨和金桦告诉投资者。股权证我们签发好后交给陈晨和金桦,他们直接向投资者发放。股票不能流通。公司规定投资人购买股权后,公司保证三年内上市流通,如不上市,公司以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向投资人回购股权证。

26、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申英英证言证实,我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担任财务主任助理。我登记过担保公司一些内部账目,主要记载每个投资人的姓名、钱数、返利情况、返的钱数。我只从账上看到有分红,给客户打的钱都是司丽敏(环渤海集团财务主任)从董事长王某1那要的,要完后打到苑红林(环旅物流出纳)或王某1卡上,然后苑红林再打给客户,他给客户打款的回执单给我们一份做账。

27、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冯文雪证言证实,我在玄元财务担任会计工作,负责给客户办理投资“双龙山项目”合同手续,具体办理双龙山投资返利及续签合同。公司规定按15%比例返利,一年返四次,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每三个月返一次。我负责将该返利的钱算出来,然后给苑红林,她们负责返钱。我不亲自经手资金,只管办理续签合同。我只知道许某11、巩某4、吴某13、高某124个人负责给客户谈业务,每个人都有几百万,详单在我电脑上有记录,在合同上都有合同号,每个人都有一个号段,通过合同号都能区分是谁签的合同,他们拉来的客户资金,应该是直接打到王某1的账户里。

28、环渤海湾集团办公室职员李杨证言证实,我在公司办公室担任文员,具体工作就是将领导交办的事项通知相关部门,负责公司内部的日常联络。公司领导构成为:法人代表、董事局主席是王某1,主持全面工作;董事局副主席朱某2,主管投资担保;副总裁梁栋,主管公司行政;总裁助理邬烈和,主管法务工作;总裁助理兼工会主席苗风秀,主管工会;总裁助理刘振兴,主管天歌印刷和天歌服饰公司;总裁助理高文学,主管玄元基金;财务主任司丽敏,负责集团财务。关于投资,公司有六个子公司。投资担保公司,朱某2主管,负责人郑某3;天歌担保公司,负责人李某6;环海分公司,负责人巩某4;经营分公司,负责人曹某5;龙翔旅游公司,负责人王某9;营销中心,负责人李某10。

29、营销中心会计高彦梅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9月经朋友介绍到营销中心的,负责签合同。营销中心由李某10总负责,下设十二个处。1处处长杨凤梅,5个业务员。2处处长聂富英,6个业务员。3处处长周林琳,无业务员。4处处长陈清东,无业务员。5处处长闫桂菊,2个业务员。6处处长于淑平,2个业务员。7处处长李顺华,4个业务员。8处处长白秋梅,1个业务员。9处处长王绪宽,无业务员。10处处长周日辉,1个业务员。11处处长王小梅,4个业务员。12处处长贾成林,无业务员。上述人员无固定工资,只有业务提成。以建设开发隐凤山旅游景区项目为由进行集资,业务员把客户拉来后,我负责给客户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客户将投资的钱交给我,我把客户投资钱的15%(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年息18%)提出来交给李某10,然后将剩下的钱打到公司给的账户上。我这是日清月结,钱不在我手里过夜,月底我给高秀丽(环投担保公司出纳)对账。客户投资期限是一年,到期后想续签的,客户把老合同拿来,我负责换成新合同。续签的合同金额,同样要提15%给李某10,没有现金时先欠着,有新投资客户时,把新客户投资的钱拿来一起算总账。提成优先算,然后把剩下的钱交公司,营销中心无其他业务,只有集资这一项。

30、环投担保公司出纳高秀丽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底到环投担保公司任出纳至今,我对朱某2、郑某3负责,也归集团财务司丽敏管理。具体负责给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经营分公司的投资者返利息,这三个地方都归朱某2管理,郑某3是环投担保公司的负责人,朱某14是会计。尚锁成、李某10是营销中心负责人,会计是高彦梅。曹某5(以前是许某11)是经营分公司负责人,会计是盖丽娟。这三个地方每个月都会给我交一次帐,他们在社会上募资后,有的让投资者直接把钱打到王某1账户,有的投资者把现金给他们,他们按投资金额的15%提取佣金。投资协议一式两份,他们自己留一份,给投资者一份。收据两联,一联给投资者,一联交给我。我以投资者提供的返款账号,按年息15%的规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账号里返款,有的是现金返利息。2012年7月,因公司资金链断了,就停止返还利息了。

31、经营分公司会计盖丽娟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10月到环渤海集团公司,销售万通门票,每卖出一份,负责人提30%,业务员提多少我不知道。客户购买万通门票后,公司再承诺给客户分红,2007年左右就不卖万通门票了,然后我到经营分公司负责签合同。经营分公司由曹某5负责,下设8个处。1处处长耿清源,2处处长杜宪法,3处处长翟喜悦,4处处长刘宝来,5处处长郑建英,6处处长高胜北,7处处长王庚申,8处处长康润昇,每处平均有3、4个业务员。经营分公司只我一人有工资,别人都没工资,只有业务提成。公司以建设开发双龙山旅游景区项目为由进行集资,业务员把客户拉来后,我负责给客户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客户把投资的钱交给我,我把客户投资钱的15%提出交给曹某5,然后将剩下的钱交给高秀丽(环投担保公司出纳)。客户也可把钱直接打到公司账上,账户由高秀丽提供,都是王某1和朱某14账户。合同定的年息15%,每个季度结算。提成15%,业务员提10%,剩下5%由曹某5和处长分。公司除集资外,无其他业务。

32、环渤海湾集团环海分公司业务员李光海证言证实,环海分公司是以“双龙山风景区”项目名义向社会集资的,公司总经理是巩某4。公司给投资者以年息15%的回报率,给业务员10%提成。从“环渤海湾集团”拿宣传资料,内容是公司情况介绍,投资项目介绍,年回报、季分红等。宣传形式有集团公司内部简报和项目宣传册,省市各级报纸的报道。业务员带投资者去银行给巩某4提供的王某1的账户上转账或汇款。交款后,把转账或汇款凭证交巩某4,巩某4到集团公司的会计处给投资者开一份投资协议、担保协议和收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环渤海湾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双龙山”等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是一年,年收益15%,投资限额最低一万元,最高不限。每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人。返利通过银行账号打到投资人账户,一季度返一次,一年分四次把利息付清。投资者第二年再续投的话,业务员和第一次一样还提10%提成。

33、“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森林公园副总经理胡献江证言证实,双龙山森林公园成立于1999年。2009年底时开始以“专项建设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从社会上募集资金,接受郑某3领导,算“环投担保”公司的一个点。公司给的年息是15%,佣金也是15%。最早宣传时,集团自己印有宣传册,在公园、路边、超市等地向老百姓发放,后来就是跟亲朋好友口口相传。宣传册内容有环渤海集团的基本情况,投资项目年回报、季分红等内容。以投资“双龙山风景区”建设为由集资,投资期限一年,回报率是年15%。投资限额最低一万元,最高不限。有的是业务员带投资者到银行给朱某14(环投担保会计)转账或汇款,有的是业务员带投资者到朱某14那交现金。交款后到朱某14处签合作协议和保证协议。合同都是盖好章的空白合同,是朱某14从集团领回来的,由朱某14负责填上数就行了。协议约定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双龙山”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每年收益是15%,由我们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给投资人,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给投资人。返利是通过银行账号,由集团会计直接将利息打到投资者的银行账户内。

34、天歌担保公司业务员姜延璞证言证实,李某6是天歌担保的总经理,公司是以“奇寨沟风景区”项目的名义向社会集资的,用口口相传的方法向周围的人宣传。我介绍客户来后,陪客户到就近银行把钱打到李某6提供的银行账户里。汇钱后,公司会计给客户出具收据、合作协议、保证协议各一份。公司和客户签订的是“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建设资金合作协议”,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环海旅游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奇寨沟”等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每年收益是15%,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给投资人,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返利的方式是公司到期就把相应的利息打到客户提供的银行账号里。

35、环渤海湾集团财务肖力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8月被调到玄元基金公司,有客户来交钱我就负责收款、开收据。当时觉得公司的业务像是非法集资,没有具体的实体和产品只是收钱。公司法人是王某1,具体负责人是高文兴。资金直接针对的是王某1,财务都是王某1处置。玄元基金出售股权,客户买股权公司给提成,提成多少都是高文兴给我们名单、钱数以及银行账户,我们就给转款。客户的投资款有现金,有银行转账及网银转账。我们收钱后给开收据,投资者拿收据到客服中心开股权证。

36、龙翔旅游公司会计李海欣的证言证实,龙翔旅游的总经理现在是王某9,2012年4月份之前是马某7。公司以建设“双龙山”旅游景区项目为由进行集资。公司建有财务账目,内容都是客户资料和返本付息明细和一些资金往来账目。我具体负责签环渤海湾集团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业务员把客户拉来后,我负责给客户签合同。客户将钱交给我,我把客户投资钱的15%提出给马某7,然后将剩下的钱除支付到期利息和到期本金外,打到朱某2账户上。每天向经理和集团报表,内容是:进账数,需要付息和返本金数和剩下的数。还负责为到期客户续签合同,客户把老合同拿来,我负责换成新合同。续签金额同样提15%给总经理。没现金提时先欠着,等有新客户投资时一起算总账,提成优先算,然后将剩下的钱打到朱某2账户上。公司除集资外无其他业务。

37、天歌担保公司会计徐佳丽的证言证实,李某6是公司的总经理兼法人,公司主要的业务是融资,是以合作建设“环渤海湾集团”的旅游景点项目,以高额利息回报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投资都是天歌的业务员拉来的,大部分投资者拿现金到公司,交钱后我们给投资者出一份合作协议和保证协议,还有一份现金收据。给客户的利息和业务员的提成,先由我们做好客户的返息表和业务员的提成表,再由李某6签字,我依表给客户和业务员发钱,发现金由他们自己来领,领取人在收款数据上签字。也可把钱直接打到客户和业务员提供的账户里面,转账有银行回单。

38、河北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管理中心主任侯梓盟的证言证实,我在2007年5月到集团公司上市办任主任,后集团公司为上市又注册成立环海旅游公司,我就到环海旅游公司的证券管理中心当了主任。公司成立后就开始以在美国上市为名发售股票,股票分企业内部员工股和社会公众股。我们这个部门主要负责给股东建立档案、办理股票手续。先办股权证,2010年又把股权证换成美国的纸质股票,2011年7、8月份,又把纸质股票全部收回,收回时公司给股东出具一张“中国旅游”股票换发收条。玄元基金是2011年8月份左右拿到发改委批文资质的,2012年4月份被市发改委叫停,后经汇报于6月份王某1将玄元基金和振海旅游二块投资都停了。环海基金后来成立,违反了相关基金运作规定,其中人员限制、资金、模式都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后来上市工作听王某1讲,公司已在2013年8月8日向,美国证监会递交了申请,美国证监会也已受理,受理过程中有90天的静默期。静默期后,美国证监会如通过申请,公司股票就可正式上市交易了。

39、“环渤海湾集团”财务主管司丽敏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8月到的公司,2010年8月接手集团会计至今。公司下属很多单位大都有非法集资。我曾负责邯郸的一个“长寿村”非法集资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11月开始运作至2012年6月结束。我负责统计收上来的钱,王某1给我一张农行银行卡,让我把收到的集资款直接打到银行卡里。跟我一起做这个集资项目的还有苏珊(苏珊珊)、陈晨、金桦,他们三个人负责联系客户,让客户以投资的名义入股,把客户投资的钱转成原始股金,收钱后给客户发一个股权证。“长寿村”项目共集资约8000万左右,其中一半返到苏珊持有的王某1的另一张卡里,作为返利以及他们的业务提成,另一半存入王某1的账户,用于集团下属各公司给集资客户返利及日常运作上,只有150万用于“长寿村”项目开发。我作为集团财务主任,主要负责的是集团各职能部门的办公开销,集团自己没有资金来源,上述开销要经王某1审批后向各融资部门借款。2012年6月整个集团资金就特别紧张,集团财务也无法向各融资部门借款了,集团就开始抵押资产贷款了,我才开始管理贷款帐。后经王某1批准,从贷款账上向各融资部门转款。我不负责给客户返利,各融资部门都有自己的会计,谁的客户谁负责返利。

40、环海旅游公司财务部主任张佩莹的证言证实,我们部门负责集团上市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是以环海旅游公司来上市的。在这期间,公司聘请了境外的咨询机构、律师、辅导商、海外财务顾问、审计师等机构来运作上市前的事宜。具体的相关人员我只知道有一个外籍华人辅导商叫陈荣光,一个美籍华人律师叫周斌,一个美籍华人审计师叫李志聪。周斌主要负责公司在美国上市的一些法律手续问题。李志聪和他带领的审计人员主要对公司每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包括税收及盈利情况。陈荣光我来公司的时候见过几次,因集团支付给他作为辅导上市的费用后我找他要过收款票据,可他一直都不提供,我们财务只好把公司支付给他的款项在账面上挂起来。公司也一直按照这些部门所要求的来完善上市前的各种相关材料账目,到2013年7月通过美国证监会认可,8月7号正式登陆成功进入静默期。

41、被告人王某1供称,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日,注册资金1000万由股东自筹,成立之初法人是崔西夫。我于1997年7月左右任公司法人。公司成立后又在石家庄陆续注册了近40多家公司,法人大都由我担任,注册资金都是由我第一个公司出资。公司运作资金除部分自筹外,其他都来自于社会投资。从社会上募集资金,大概是从2008年开始,在我们组建成立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公司之后,是经开会研究决定的,未经相关金融部门审核和批准。会议的召集人是我,决策的制定也是以我为主。募集资金的方法最早是办理万通门票会员卡,公司与会员签订景区专项建设投资协议,当时定的回报率是年息25%,给投资人的是年息15%—18%,剩下的是佣金和费用。公司印有宣传册,主要是通过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宣传。社会人员经我们电话或短信告知后,到公司客服中心,经专人接待和介绍,认可后签订投资协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某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年收益是15%—18%。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给投资人,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协议签订后,有的是在公司交现金,有的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公司给投资人出具专项投资建设协议书、担保协议和收据。返利方式有的通过银行打到投资人的账户,有的通过现金返利。返利的钱是从公司盈利和集资款中出的。投资人的投资款打到我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再从我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打到公司的各个业务口上,用来返还投资人利息及集团和下属各分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公司集资这块由副董事长朱某2负责,朱某2对我负责,朱某2下面的业务经理按石家庄行政区划,分区域集资。环渤海集团客服中心分三个部,东海服务部负责接待环渤海湾公司的投资者;振海服务部负责接待玄元公司的投资者;方大服务部负责接待振海公司的投资者。环渤海公司由朱某2管理,业务人员是我们公司招聘,工资和提成由我们公司发放。振海公司由金树桦(音译)管理,玄元基金由洪飞的管理团队管理,业务人员的工资和提成由他们自己负责。环渤海集团下面有龙翔旅游、环渤海投资担保、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天歌担保、环海分公司六个单位以投资建设景区名义面向社会进行募资。玄元基金和振海旅游项目由公司外聘的团队管理,以销售股权基金方式面向社会募资,我和他们口头约定是佣金比例为30%,之后运作失控,佣金比例达到40%—50%,时间不长,发改委通知整改,我就主动叫停了。公司到美国上市是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公司为此还专门成立了环渤海湾集团上市管理办公室,并聘请辅导商陈荣光、承销商马竞元等人具体运作上市的事情。公司上市办主任候梓盟负责上市日常工作,张佩萱负责与陈荣光联系上市财务工作。前期投入1000万左右,都是我们集团财务出的。购买原始股的客户主要是公司内部员工和前期发售的“万通门票”转股客户及部分外省客户。现美国证监会已受理相关申请。目前公司资产有房产、车辆、土地股权、苍岩山索道站、生产及摄影设备和文玩艺术品等,购置资金一部分是公司的盈利,一部分是从社会上募集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盈利的公司不多,旅游景区这块只有苍岩山索道盈利,影视这块盈利几百万,其他除邺都酒业有不多的盈利外,就没有公司再盈利了。在公司运作期间,以我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许多账户和办理了各类银行卡,这些账户和银行卡主要用于公司经营、集资及集资返款。

42、被告人朱某2供称,我是2005年6月应聘到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做万通门票业务员。2007年开始负责环投担保公司,时任总经理。集团公司是从2007年8月开始非法集资的,商定集资决策的会议我也参加了,但会议的召集人和决策人都是王某1,未经相关金融部门的批准。刚开始通过项目推介和高额回报来吸引公众投资,通过前几年定期给投资人高额返息,经他们在社会上口口相传,不断吸引更多的人来集团投资。投资后,投资人凭银行转账回执到环投担保财务室开收据,签合同。合同一式三份,投资人、担保公司、集团公司各一份。集团公司主要通过经营分公司、营销管理中心、龙翔旅游公司、经营处(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环投担保公司市场部六个二级单位来进行集资。二级单位分总经理、处长、业务员三个层级,投资人把投资款打到集团账户,集团从投资款中提取15%给二级单位作为利润,由二级单位的老总、处长、业务员按比例分配。其中,经营分公司、营销管理中心、环投担保公司市场部三个二级单位由我直接负责,龙翔公司、天歌担保公司、经营处(环海分公司)这三个二级单位直接归王某1负责。除上述成建制的六个负责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二级单位外,由王某1主抓的“玄元基金”、“环海基金”和“振海旅游”项目也在从事集资业务,由王某1从社会上聘请做基金的人来运作,当时拿到发改委的批文,后在运作过程中,违反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被发改委叫停整改。我主抓的环投担保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流向我和王某1的个人账户,由集团会计管理,从账面看,三个部门共集资1.94亿。集团按造表给环投担保公司拨款,再由环投担保公司负责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及经营分公司的返利工作。集团从2014年4月份开始资金紧张,所以2012年4月就停业向投资者返本,2012年7月停止返利。2011年我被提升为董事局副主席后,集团有什么重大决策的会议,我都会参加,还负责“中国旅游”、“中国文化”上市的协调工作,是这两个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上市前期的准备工作中,参与了企业改制,再后来就没负责什么具体工作。大部分工作都是公司聘请的上市辅导商陈荣光策划协调的,集团在前期的投入大概七、八百万。在公司运作期间,我未从事吸收资金的具体工作,也未从集资款中获得提成。

43、被告人郑某3供称,我是2006年前后到“环渤海湾集团”工作,2008年任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组织处长和业务员拉客户投资,我们不做别的业务,全都是以建设、开发“双龙山风景区”项目的名义向社会集资。之前印有宣传单向老百姓发放,后来就是跟亲朋好友口口相传。宣传单内容主要是“环渤海湾集团”的基本情况,投资项目,年回报,季分红等。集团给我们环投担保公司的佣金是15%,由我们总经理和下面的处长、业务员协商分配。给老百姓的年息也是15%,后在2012年5月15日提高到18%。投资限额最低一万元,最高不限。就是处长或业务员带投资者到银行给王某1转账或汇款,或直接把现金给朱某14,收款后就签合作协议和保证协议,合同都是盖好章的空白合同,都是从集团领回来的,由会计朱某14负责填上数就行了。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集团合作建设“双龙山景区”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年收益是15%或18%,利息每季度支付,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人的利息有银行账号的,由集团会计高秀丽将利息直接返到投资人的账户内,没有银行账号的,用我们自留的现金给客户发放。我拉来的投资,就按总经理级别直接拿15%的佣金,处长拉来的投资,处长拿10%,我拿5%。业务员拉来的投资,我拿5%,剩下10%由业务员和处长分配。我个人介绍有10来个人投资,共集资200多万元,所提佣金大概200多万元。

44、被告人巩某4供称,我是2007年到“环渤海湾集团”应聘,进入经营分公司。2009年到环海分公司,2010年任环海分公司总经理,直接对王某1负责。具体组织下面业务员从社会上募集资金,公司配有宣传画和合同返利宣传册,以投资“双龙山风景区”项目名义进行宣传,投资期限一年,回报率是年15%,投资限额最低一万元,最高不限。业务员带投资者到银行给王某1转账或汇款,收款后签合作协议和保证协议及收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双龙山”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年收益是15%,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给投资人,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返利通过银行账号打到投资人账户。公司募集资金大概1500万元左右,其中我个人募集100万元左右,下面经理个业务员拉来的投资大概有1400万元左右。集团给我们公司的佣金是15%,给老百姓的年息也是15%,佣金中,我只拿1%左右的提成,14%由经理和业务员协商分配。我个人提成大概有十几万,但部分垫付了应由集团支付的客户返利,部分用于租房等日常办公开支。

45、被告人曹某5供称,经营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左右,我于2011年7月份任总经理,我之前的负责人是许某11,我的上一级领导是朱某2。公司只从事向社会集资的业务,下设八个处,处长是耿清源、杜宪法、翟喜悦、刘宝来、郑建英、高胜北、王庚申、康润昇。公司印有宣传册,业务员拉来投资者后,通过在公司讲课,到景区参观的方式来宣传公司。投资人有意向后就带钱到公司,有的带现金,有的转账,投资款打到王某1或朱某2的账户上。公司给投资人出具专项投资建设协议书、担保协议和收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某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是一年,每年给投资人15%的利润回报,每季度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后返还,利息通过银行账号打到投资人账户。具体返利由集团财务按我们公司提供的返利表统一返息。投资者投入的钱,拿出15%作为分公司的提成。业务员拉的投资,我提1%—1.5%,处长提3.5%—4%,业务员提10%。处长拉的投资,我提3%,处长提12%。我任职期间公司集资2000多万元,个人得利约70万元左右。

46、被告人李某6供称,天歌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左右,当时担任总经理,后于2011年年底兼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正规业务做不起来,经营不下去。我看集团别的公司做集资业务的总经理特别挣钱,就也想做这个业务。请示王某1后就于2010年2、3月份开始集资,至今共募集资金近2000万元。公司最早是以“邺城农业”项目、2012年4月后以“奇寨沟风景区”项目名义面向社会集资。先是通过业务员散发宣传页,后来就是口口相传来吸引投资。业务员拉来客户后,会向客户介绍我们的投资项目和政策,投资人认可后签订投资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公司给投资人出具专项投资建设的协议书、担保协议和收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邺城农业”或“奇寨沟景区”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每年收益是15%,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给投资人,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返利通过银行账号打到投资人账户。集团给公司的佣金是15%,一般情况下,公司提2%—3%左右,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剩下的佣金由业务员自己分配,我个人介绍7人投资,共集资约100多万。

47、被告人马某7供称,龙翔旅游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时任总经理,后于2008年5月左右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22日辞职。公司从2007年年底开始从社会上募集资金,到我辞职时共集资2200万元左右。在我辞职之前全都按集团规定还本付息,一直没有拖欠过。客户如要投资,现金直接交给会计,转账的话,直接打到朱某2个人账户上。集团公司给投资者15%的年息,给下面公司15%的佣金,这15%的佣金,公司拿2%用于运营,剩下13%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来分配。开始都是公司内部员工集资,后来接的都是集团留下的客户。因为好多人都是冲着集团去的,集团搬走后就把钱交到我们公司了。公司没有宣传过,也没有专门拉投资的业务员,投资人都是朋友之间相互介绍来的。交款后,公司给投资人出具专项投资建设协议书、担保协议和收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双龙山景区”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年收益15%,公司每季度支付利息给投资人,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返利通过银行账号打到投资人账户,都是集团会计具体负责。

48、被告人王某9供称,我是2012年7月从营销中心来龙翔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原来的总经理马某7在2012年4月因病辞职了。我来后资金链就断了,业务员因集团给不了本金和利息也都不干了。我到龙翔公司后,投资的客户不多,大部分都是续签合同,总共不到200万。我原来在营销中心介绍的客户有十几个人,投资金额100多万,个人提成大概10万元左右。

49、被告人李某10供称,我于2006年5月到“环渤海湾集团”工作。营销中心于2007年成立,尚锁成担任总经理。2008年3月我到营销中心担任副总经理,2012年9月主持全面工作,我的上一级领导是朱某2。公司下设12个处,各处处长是杨凤梅、聂富英、周林琳、陈清东、闫桂菊、于淑平、李顺华、白秋梅、王绪宽、周日辉、王小梅、贾成林。公司各处处长及业务员没别的业务,只是从事向社会集资这一项工作。公司以合作开发“双龙山景区”、“隐凤山景区”项目的名义向社会集资。公司印有宣传册,业务员拉来投资者后,通过在公司讲课、到景区参观的方式宣传公司,鼓动客户投资。投资人有意向后就带钱到营销中心,有的带现金,有的转账,投资款直接打到王某1或朱某2的账户上,公司给投资人出具专项投资建设的协议书、担保协议和收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每年给投资人15%的利润回报,利息每季度支付,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营销中心不负责向投资者返利,具体返利由环投担保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账号打到投资人账户。投资者投入的钱,拿出15%作为营销中心的提成,业务员拉的投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提5%,剩下5.4%给处长,0.6%给经理,4%给业务员。经理拉的投资,经理拿4.6%,处长拿5.4%,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拿5%。处长拉的投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提5%,剩下10%全归处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拉的投资,15%全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提。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提的钱除用来支付营销中心的运营费用及员工奖金外,剩下的就是自己的收入。个人在任职期间共募资270多万元,提成118万余元,其中57万又投入公司。

50、被告人许某11供称,我于2007年7月到“环渤海湾集团”,先在营销中心,后于2010年7月任“环渤海湾集团”经营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7月辞职。当时公司下设五个处,公司所有人包括处长都只从事向社会募集资金这一件事,刚开始只卖万通门票,成立“环投担保”公司后开始集资,集资对象不确定,谁来投资都行。业务员拉来投资者后,通过公司讲课、到景区参观的方式宣传公司的旅游项目并鼓励客户投资,客户有意向后就带钱到公司,有的带现金,有的转账,钱款有的打到王某1账户、有的打到朱某2账户。公司给客户出具专项投资建设协议书、担保协议和收据。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公司,乙方是客户,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某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都是一年,每年给客户15%的利润回报,利息每季支付,由“环投担保”公司财务打到客户预留的银行账户里。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者投入的钱,拿出15%作为经营分公司的提成,我个人提5%左右,剩下10%给处长,由处长和业务员分。我提的钱一部分用于公司的运营,剩下的归自己。任职期间公司共集资约2000多万,提成到我手里的大概100多万,其中45万购买基金,购奇瑞A5轿车一辆,花费8万,车主办在我父亲许大锁名下,剩下的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51、被告人高某12供称,我于2006年6月到环投担保公司任处长,2009年5月脱离环投担保到环渤海湾集团任独立处长直至2012年4月,在两家公司都是做集资业务,以“双龙山风景区”项目面向社会集资,我主要是口头向朋友介绍公司在募集资金,返利比较高,如愿投资的话,就带他们到银行去打款,资金都打到王某1的账户上,然后拿打款凭条去公司签合同。在环投担保时公司给我25%,其中含15%的客户返利,剩下10%集团打到我个人账户上,我再提5%给客户。独立以后公司给30%,比之前多5%的提成。期间共介绍77个人向公司投资,集资金额3486.6万元,个人提成大概几十万,不包括我个人投资600万应得的提成。

52、被告人吴某13供称,我是2007年左右到的环渤海湾集团公司,任行政主任,具体工作是给王某1开车。在公司期间,有亲戚听说我给老板开车,就主动找我来投资。因为都是亲戚,我基本不留回扣或返利。大部分投资都是一个叫李兵海的远房亲戚介绍的,他以前也是集团公司的业务员,听说我不扣提成后就介绍别人到我这投资。时间长了看我白忙活不好意思,就从15%返利中给我留1%—2%的好处。到现在,通过我投资的大概几百万,的好处几万元。

53、被告人朱某14供称,我是2006年8月筹建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到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具体负责和投资者签合同,登记投资者基本情况,向集团会计高秀丽报表。公司以“双龙山风景区”项目名义,以“专项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到目前“环投担保公司”集资1亿左右,加上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共约1.9亿左右。环投公司之前自己印有宣传册,在公园、路边、超市等地向老百姓发放,后来就是亲朋好友之间口口相传。宣传册上主要有环渤海湾集团基本情况,投资项目,年回报,季分红等内容。投资者有的去银行给王某1或朱某2转账或汇款,有的直接把现金交给我。交款后就签合作协议和保证协议,合同都是从集团领回来盖好章的空白合同,我负责填上数就行了。协议内容就是甲、乙双方,甲方是我们集团公司,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我们合作建设“双龙山”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每年收益是15%,利息每季度支付,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人的利息,有银行账号的,由集团会计高秀丽将利息直接返到投资人的账户里,没有银行账号的,就发现金给投资者。集团给环投公司的佣金也是15%,总经理拉来的投资,由总经理直接拿15%的佣金;处长级别拉来的投资,处长拿10%,总经理拿5%;业务员拉来的投资,业务员和处长共拿10%,总经理仍提5%。担任会计期间,我个人共介绍20多人到公司投资,共集资100多万,我按处长级别10%的标准挣取佣金,大概提成10来万。

54、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冀信专审字(2014)第1—4004号司法审计报告载明:

(一)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设三个分公司: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经营分公司),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长寿村项目,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项目,高某12等五部分人员,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个公司(部门)累计集资金额1272173375.08元,累计返还集资金额681456447.2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集资金额590716927.88元(附表1)。其中:①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累计吸收706223551.82元,累计返还4974379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金额208785651.82元。②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累计吸收34965335元,累计返还19005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金额15960335元。③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9月)累计吸收38800000元,累计返还5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金额38750000元。④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9月)累计吸收79394050元,累计返还5180435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金额27589700元。⑤长寿村项目(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累计吸收84712261.66元,累计返还1582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金额83130261.66元。⑥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自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累计吸收28158040元,累计返还8126863.2元,截止到2013年8月,尚未返还金额20031176.8元。⑦高某12等五部分人员(自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累计吸收203365734元,累计返还99330334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金额104035400元。⑧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累计吸收96554402.6元,累计返还412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金额92434402.6元。

(二)账面显示提成总金额174662640.52元(附表2)。其中:①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成金额105316415.52元。②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提成金额4392974元。③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提成金额8463200元。④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成金额9714353.5元。⑤万通门票账面显示提成金额2147270元。⑥高某12等五部分人员提成金额31630597.5元。⑦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成金额12957830元。

(三)32家关联公司截至到2013年9月30日账面显示资金来源、资金占用及资金结余状况如下(附表3):①资金来源563915187.88元。其中:a、吸收投资款尚未归还561856427.88元。b、长短期借款2058760元。②资金占用563915187.88元。其中:a、费用开支445148233.21元(其中提成支出174622640.52元,利息支出125319742.52元,其他支出145205850.17元)。b、库存商品11826045.43元(附表6)。c、固定资产净值59628660.59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74119828.88元(附表7),累计折旧金额14491168.29元)。d、无形资产2093120.63元(附表9)。e、长期股权投资5745000元(附表8)。f、货币资金440169.35元(附表4)。g、应收往来款项39033958.67元(附表5)。

经理、处长、业务员吸收合作款汇总表、提成领取汇总表和明细表及嫌疑人亲属参与投资汇总表载明:被告人郑某3非法集资金额345036316.82元,个人非法集资8671100元;被告人巩某4非法集资金额52033600元,个人非法集资91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0000元;被告人曹某5非法集资金额69682270元,个人非法集资63726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426000元;被告人李某6非法集资金额34965355元,个人非法集资61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6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300000元;被告人马某7非法集资金额64392850元;被告人王某9非法集资金额15001200元,个人非法集资6272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771000元;被告人李某10非法集资金额103824965元,个人非法集资8861725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655450元;被告人许某11非法集资金额52245000元,个人非法集资8201000元;被告人高某12非法集资金额76466000元,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986000元;被告人吴某13非法集资金额47900000元,个人非法集资106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950000元;被告人朱某14非法集资金额58117957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9月26日在石家庄高新区水榭花都小区东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2于2013年9月26日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天山科技园振海大厦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3于2013年10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巩某4于2013年10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曹某5于2013年9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6于2013年9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7于2013年10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9于2013年9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10于2013年9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某11于2014年3月11日在石家庄市友谊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河北银行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12于2013年12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13于2012年12月12日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14于2013年10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3日):王某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我局在开展对涉案公司账务账目进行审计工作中,采纳石家庄市公安局侦办的“舜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聘用的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意见和建议,在王某1案中也聘用了该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工作。依据环渤海湾集团及其所属公司的会计账目、凭证、收款收据、票据、台账、股权证明、投资合同、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并参考报案材料等相关证据,委托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集团吸收公众存款总额及返还集资款数额等做数字统计、计算和汇总等审计工作。要求该所独立、客观、真实地对该案进行审计。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载明(2015年3月30日):王某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犯罪嫌疑人郑某3提出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用于记录给其部门下属的业务员发放提成比例的红色笔记本,是其主动上交公安机关一事,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侦办案件期间,抓获郑某3后,对其进行讯问,郑某3称自己有一个红色笔记本,记录了部分时间其给下属业务员发放提成比例的数额,但记不清该红色笔记本存放于家中或公司办公室,在我局对其家中和办公室搜查未找到后,郑某3称或是公安机关在查封公司时将其连同财务账目一起收走。办案人员在查封的财务帐中找到该红色笔记本并进行扣押。

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15日):我们受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对“王某1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审计鉴定。我们以委托方扣押涉及此案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一系列资料作为审计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出具了本次“鉴定意见书”。

户籍证明载明:十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万通门票的每份销售合同都办理了公证,销售万通门票是合法的,不构成非法集资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万通门票的销售合同虽经过了公证,但具体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掩盖其整体销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特定对象间的借贷行为,本案其吸收资金的对象范围已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和“广延性”条件,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承诺回报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销售行为已明显超出民间借贷范畴,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1、朱某2、马某7、李某10、吴某13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本案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投资款大部分打入王某1个人账户且违法所得亦未归单位所有,而是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私分。司法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吸收资金总额中,除正常支付本金及运营经费外,仅用于支付个人的佣金、提成以及返息的数额就将近3个亿且涉案公司除少数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一些业务活动外,大部分公司在设立后都以吸收资金为主要或唯一业务,即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应依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对上述辩护意见亦不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某1、朱某2、李某6、马某7、李某10、吴某13的辩护人所提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定资质,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剥夺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审计报告作为一类书面证据仅是刑事证据的一种,是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指派专业人员依据审计标准,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济活动,提出意见和结论的一种经济监督、评价活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故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无须具备司法鉴定机构应经省级政府核准、登记并公告的程序性要件要求,其接受侦查机关委托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侦查机关也无须依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告知相关人员的要求,履行将审计报告告知相关人员的告知义务,亦不存在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程序瑕疵,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2、巩某4、曹某5、马某7、李某10的辩护人就司法审计报告认定的集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存在重复计算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可以更全面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同时司法解释亦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本案审计报告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对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环海基金只向198人募集,符合法律关于不超过200人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环海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环海基金的销售已超出了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文要求的“基金公司要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投资运作,增资扩容必须以私募形式,并在法定股东范围内进行,严禁通过媒体、广告和集会等任何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资金募集,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的规定,同时《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亦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而环海基金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也应按此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本案环海基金虽统计的投资人数为198人,未超出200人的限制性规定,但该198人是社会不特定人员,违反了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即在法定股东范围内)募集的法律规定,故对其所辩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巩某4、李某6、马某7的辩护人所提巩某4、李某6、马某7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未实施策划、组织、宣传等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巩某4、李某6、马某7未参与集团公司吸收资金的策划事宜属实,但上述被告人作为公司主管领导,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且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虽称个人未进行宣传活动但不等于公司其他业务人员未进行宣传且对其个人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无主观故意,未实施组织、宣传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2、郑某3所提未参与组织、策划及营销中心、经营分公司与环投担保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2不应对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吸收的资金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2在其供述中自认,有关集团的重大决策会议本人都参加,并称其直接管理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且其供述亦有集团公司王某1、经营分公司曹某5、营销中心李某10三人的供述以及环投担保公司的出纳高秀丽、营销中心会计高彦梅、经营分公司会计盖丽娟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朱某2应对其直接管理的三个公司吸收的资金总额承担责任。而被告人朱某2、郑某3作为公司主要领导或负责人,亦积极实施了对公司吸收资金业务的组织和管理,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除被告人郑某3未参与策划的辩解属实外,其他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5、李某10的辩护人所提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隶属环投担保公司,朱某2作为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二公司吸收的资金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环投担保公司与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虽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隶属关系,但存在集资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有被告人曹某5、李某10、王某1、朱某2四人的供述以及上述三个公司的财务人员高秀丽、高彦梅、盖丽娟的证言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郑某3、巩某4、李某6、李某10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在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公司处于领导者或负责人的地位,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并具体实施非吸行为且非吸数额巨大,在组织管理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马某7所辩其在任职期间未拖欠投资人本金、利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任职期间未拖欠已到期投资人款项,未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应认定马某7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7及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的证据是辞职信和工作交接单,而辞职信显示马某7提出辞职是因集团公司营销管理混乱,其所在龙翔公司被他人抢单、拉人,致公司大批客户退单以及集团公司返款不及时等原因,反映其对公司集资业务积极谋划的主观意愿与其所称始终反对非法集资的事实不符,亦反证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而工作交接单显示的所有工作已经交接清楚,无任何纠纷以及债权债务的记载,亦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7及辩护人的关于其在任职期间无拖欠投资人本息亦未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主张。即使马某7能够及时清退在其任职期间公司所吸收的资金,但其犯罪事实亦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如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需具备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不符。故其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所提朱某2不是集团决定从社会募集资金的提议人和决策人,其工资标准较低,除工资收入外,未获取非法利益,其承担的责任与其高管职位不相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2工资待遇较低属实,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朱某2在犯罪过程中获取较大非法利益的证据,对此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郑某3的辩护人所提郑某3自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和郑某3为侦破本案提供大量证据、线索和有价值的建议,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郑某3是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期间被抓获的,其所称的红色笔记本亦是办案人员在查封的财务帐中找到并进行扣押的,与其所称的自动投案并主动提交红色笔记本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但其提供了台账线索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为查证他人犯罪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朱某2、郑某3、巩某4的辩护人所提朱某2、郑某3、巩某4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以及朱某2、郑某3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朱某2已年满65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1、马某7的辩护人所提王某1承认吸收资金,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马某7自到案后一直如实全面陈述事实,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5、李某6、李某10的辩护人所提曹某5、李某6、李某10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赃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以及李某6、李某10系初犯,曹某5、李某10当庭自愿认罪及曹某5、李某10分别已年满68周岁和60周岁,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某7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让马某7对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龙翔公司吸收的资金数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7于2012年4月20日辞职,起诉书指控至2012年6月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于被告人李某10的辩护人所提尚锁成是营销中心总经理,是第一责任人,李某10是副总经理,不应对营销中心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13的辩护人所提吴某13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且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13提出的其名下资金大都是其亲戚李兵海和同事王瑞杰介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非法吸收资金过程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此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其辩护人提出吴某13名下资金中的4790万元投资款所涉的投资人范围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此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13本人及其亲友属特定对象,但其亲戚李兵海及同事王瑞杰二人的亲友投资,已超出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范畴,扣除此类范围人员的投资数额与法相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朱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积极宣传并拉取投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4在环投担保公司负责统计,收取集资款,返还到期本金、利息,发放提成等投资款的管理工作且实际吸收资金金额巨大,故其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扣本金,故本案各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以“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王某1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主席、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某2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个集团公司的集资业务,二人均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3作为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被告人巩某4作为环海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曹某5作为经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6作为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马某7作为龙翔旅游公司原总经理,被告人王某9作为龙翔旅游公司现总经理,被告人李某10作为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被告人许某11作为经营分公司原总经理,均直接组织、管理、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高某12、吴某13分别作为“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和行政主任,均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某14负责环投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并参与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为了“环渤海湾集团”的利益,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均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高某12、吴某13、朱某14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吴某13亦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郑某3到案后,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查证他人犯罪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对此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曹某5、王某9、高某12已年满65周岁,属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量刑时可适当从宽。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障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巩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许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高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吴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朱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理。并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辉

代理审判员雒丽丽

代理审判员刘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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