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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3刑初23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323刑初238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捕诉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0月25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捕诉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艳菲、张娜、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延强、于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2009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规划设计院院长、市规划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收受多个单位和个人现金、购物卡、车辆、房屋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5.875485万元,并在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减免规划设计费、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5年,时任市规划局规划编制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单位与临沂凌云房地产公司合作在兰山区××街道××区集资建设职工家属楼(埠东花园33号楼)过程中,具体负责协调规划、土地手续等事宜。后因市规划局退出集资建房,埠东花园33号楼退给临沂凌云房地产公司,但有意向的职工仍可继续以团购价格购房。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该公司法人代表代某以78.2万元价格购买该楼中单元1201室住房,后于2009年12月8日以“程颜式”名义交纳房款50万元,剩余28.2万元截至案发未交纳。

(二)2012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市规划设计院为临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湾小区二期项目做规划设计方案的职务便利,在该小区二、三期工程的规划许可及变更、设计费支付等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后向该公司执行董事周某要求购买银河湾小区一期15号楼1单元1501室住房(建筑面积205.19平方米)及地下车位,并于同年8月支付房款及车位款共计76.73865万元。经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中等价格33.84335万元。

(三)2014年至2016年春节及中秋节、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侯某所送超市购物卡7张,价值共计3.5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四)2014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为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华东有色金属城迁建提升项目做规划设计方案期间,向该公司董事长王某1索要大众途观轿车一辆,并承诺在该公司华东有色金属迁建提升项目设计方面为其谋取利益。该车购车款、车辆内饰款、保险费等共计24.2593万元。

(五)2012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为临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贵嘉园小区1至5号楼做规划设计方案期间,多次在项目设计费交纳及加快设计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3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别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傅某1索要富贵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住房(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一套、车库(建筑面积17.085平方米)一个,供他人居住和使用,直至2018年8月得知市纪委对其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后,将房屋及车库退还傅某1。经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住房及车库同期市场中等价格为39.7513万元。

(六)2012年8月、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为山东华前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富华小区项目做规划设计方案期间,多次在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及加快规划设计进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后于2014年8月4日以“顾问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前田优先(中文名“何优仙”)索要现金20万元。

(七)2014年中秋节及年底,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两次收受萨米特牌瓷砖临沂代理商马某所送山东一卡通共计0.4万元,并为其在承揽市规划设计院办公楼装修供应瓷砖及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1月,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与马某结算货款期间,向马某索要价值5.30515万元的萨米特品牌瓷砖,用于装修其埠东花园33号楼中单元1201室住房。

(八)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市规划设计院副总工程师张某1所送现金1万元,并为其在项目分配方面谋取利益。

(九)2015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东恒弘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林某所送现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584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规划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与山东恒弘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促成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的恒弘城A区工程。2017年1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两次向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5索要“好处费”,共计50万元。

(十一)2016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法人代表包文付所送50万元,并为其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二)2016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程某某收受临沂奥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张某7所送现金1万元和面值0.2万元的银座超市购物卡一张,并为其公司在租赁市规划设计院办公楼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三)2017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帮助临沂东方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新天地2号办公公寓楼、3号酒店办公楼单体工程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8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12万元。

(十四)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临沂金道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所送现金4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调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加快设计进度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五)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向临沂北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7先后索要华为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五部、苹果一体机一台,价值共计5.558万元,并为王某7在承揽工程、供应办公耗材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六)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东天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3所送面值1万元的临沂桃源大世界皮尔卡丹提货卡一张,并为该公司在设计资质方面谋取利益。该卡实际购买价为0.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代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贪污罪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规划设计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报销个人费用等方式,个人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36.263049万元,其中程某某个人获得18.3012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市规划设计院发放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目标管理奖期间,安排该设计院财务科科长程某某(已起诉)及办公室主任李某7,在实际没有为单位揽活的情况下,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先后三次以“揽活费”名义套取公款共计15.6315万元,后由李某4、李某7均分。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考察团成员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考察前,程某某以公务开支为由,安排该院财务科长李某4预支20万元公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并兑换成32000美元由其携带出国使用。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李某4将该20万元通过虚列支出方式做平账处理,并将扣除实际考察费用后剩余的9.96384万元交李某4保管。2013年1月11日,程某某伙同李某4该9.96384万元私分。其中,程某某分得7.6335万元,李某4分得2.33034万元。

(三)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其驾驶员刘某5通过虚列支出方式,从市规划设计院及临沂高新区筑梦规划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市规划设计院全资子公司)报销其私家大众途观轿车(号牌为鲁QC××××)装饰费用、处理交通违章费用、车辆保险费等,共计3.693709万元。

(四)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支出方式,从市规划设计院报销其个人购买手机、电脑、打印机等费用,共计6.974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景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共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规划设计院院长、市规划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收受多个单位和个人现金、购物卡、车辆、房屋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5.875485万元,并在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减免规划设计费、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5年,时任市规划局规划编制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单位与临沂凌云房地产公司合作在兰山区××街道××区集资建设职工家属楼(埠东花园33号楼)过程中,具体负责协调规划、土地手续等事宜。后因市规划局退出集资建房,埠东花园33号楼退给临沂凌云房地产公司,但有意向的职工仍可继续以团购价格购房。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该公司法人代表代某以78.2万元价格购买该楼中单元1201室住房,后于2009年12月8日以“程颜式”名义交纳房款50万元,剩余28.2万元截至案发未交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

(2)证人郑某的证言。

(3)证人代某的证言。

(4)证人陈某1的证言。

(5)证人邵某的证言。

(6)证人葛某的证言。

(7)证人初晓亮的证言。

(8)证人李某2的证言。

(9)证人李某3的证言。

(10)证人程某1的证言。。

(11)证人徐某的证言。

(12)证人支富增自书证明材料。

(13)证人姜良安自书证明材料。

3.鉴定意见。

4.书证

(1)埠东花园购房款凭证、物业缴费单据、补偿协议、记账凭证、埠东花园33号楼合作建设协议、小埠东社区居委记账凭证等。

(2)临沂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材料、埠东花园相关书证。

(二)2012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市规划设计院为临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湾小区二期项目做规划设计方案的职务便利,在该小区二、三期工程的规划许可及变更、设计费支付等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后向该公司执行董事周某要求购买银河湾小区一期15号楼1单元1501室住房(建筑面积205.19平方米)及地下车位,并于同年8月支付房款及车位款共计76.73865万元。经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中等价格33.843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

(2)证人安某的证言。

(3)证人赵某1的证言。

(4)证人赵某2的证言。

(5)证人刘某1的证言。

(6)证人庄某的证言。

(7)证人田某的证言。

(8)证人闫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

(1)程某2账户个人活期明细。

(2)博泰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支票、银行走账明细。

(3)银河中央公园项目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审批手续、规划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记账凭证。

(4)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一宗。

(5)临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书证材料。

(三)2014年至2016年春节及中秋节、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侯某所送超市购物卡7张,价值共计3.5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4的证言。

(3)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元五建会计凭证等材料一宗。

(2)市规划设计院关于院技术服务中心业务楼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2014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为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华东有色金属城迁建提升项目做规划设计方案期间,向该公司董事长王某1索要大众途观轿车一辆,并承诺在该公司华东有色金属迁建提升项目设计方面为其谋取利益。该车购车款、车辆内饰款、保险费等共计24.25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

(2)证人王某2的证言

(3)证人吴某1的证言

3.书证

(1)鲁QC××××号车辆档案资料、照片、保险单等资料。

(2)王某2、王某1银行卡交易记录、山东远通汽贸对外收款通知单。

(3)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资料、记账凭证等一宗。

(五)2012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为临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贵嘉园小区1至5号楼做规划设计方案期间,多次在项目设计费交纳及加快设计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3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别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傅某1索要富贵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住房(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一套、车库(建筑面积17.085平方米)一个,供他人居住和使用,直至2018年8月得知市纪委对其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后,将房屋及车库退还傅某1。经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住房及车库同期市场中等价格为39.75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傅某1的证言。

(2)证人傅某2的证言。

(3)证人赵某3的证言。

(4)证人李某4的证言。

(5)证人赵某4的证言。

3.鉴定意见

(1)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兰山区富贵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价格认定结论书。

涉案楼房于2014年5月30日的毛坯房市场中等价格为366760元。

(2)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兰山区富贵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储藏室价格认定结论书。

涉案储藏室于2014年9月的市场中等价格为30753元。

4.书证

(1)临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一宗、拆迁安置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建设相关材料一宗。

(2)临沂市规划设计院奖金分配预算表、记账凭证等材料一宗。

(3)富贵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水电、物业缴费及租赁合同、储藏室照片等材料、该小区业主水电物业费用统计等材料一宗。

(4)富贵家园小区2013年5月-2015年1月售楼情况明细表、购房协议、车库款收据等材料一宗。

(六)2012年8月、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为山东华前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富华小区项目做规划设计方案期间,多次在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及加快规划设计进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后于2014年8月4日以“顾问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前田优先(中文名“何优仙”)索要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前田优先的证言。

(2)证人前田雄仙的证言。

(3)证人胡某的证言。

(4)证人赵某2的证言。

(5)证人赵某3的证言。

(6)证人刘某1证言。

(7)证人赵某4的证言。

(8)证人孙某1的证言。

(9)证人程某2的证言。

3.书证

(1)赵某4车辆信息书证一宗。

(2)程某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山东华前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材料、胡某银行明细。

(3)山东华前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材料、富华小区项目及西关五六居还建项目等资料等一宗、山东华前职业有限公司城市广场书证材料一宗、华前置业及前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七)2014年中秋节及年底,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两次收受萨米特牌瓷砖临沂代理商马某所送山东一卡通共计0.4万元,并为其在承揽市规划设计院办公楼装修供应瓷砖及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1月,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与马某结算货款期间,向马某索要价值5.30515万元的萨米特品牌瓷砖,用于装修其埠东花园33号楼中单元1201室住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

(2)证人孙某1的证言。

(3)证人孙某2的证言。

3.书证

(1)临沂市规划设计院会计凭证。

(2)马某瓷砖销售书证。

(八)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市规划设计院副总工程师张某1所送现金1万元,并为其在项目分配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1的证言。

3.书证

(1)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2)恒弘城、翰林庄园等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规划设计院记账凭证。

(九)2015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东恒弘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林某所送现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584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规划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

(2)证人庄某的证言。

(3)证人张某1的证言。

(4)证人冯某的证言

(5)证人洪某的证言。

(6)证人王某3的证言。

(7)证人吴某2的证言。

(8)证人赵某1的证言。

(9)证人刘某2的证言。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

(11)证人孙某1的证言。

3.书证。

(1)出入境记录查询、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及相关文件。

(2)恒弘城、翰林庄园项目相关规划许可材料及设计合、记账凭证等。

(十)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规划设计院与山东恒弘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促成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的恒弘城A区工程。2017年1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两次向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5索要“好处费”,共计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5的证言。

(2)证人林某的证言。

(3)证人王某4的证言。

(4)证人卢某的证言。

(5)证人张某3的证言。

(6)证人张某4的证言。

(7)证人王某5的证言。

(8)证人程某3的证言。

(9)证人李某6的证言。

3.书证。

(1)天元二建记账凭证。

(2)程某2、李某6、王丽丽、张某3等人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恒通职业记账凭证。

(3)恒弘城住宅小区建设合同。

(十一)2016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法人代表包文付所送50万元,并为其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包文付的证言。

(2)证人宁某的证言。

(3)证人程某2的证言。

(4)证人张某5的证言。

(5)证人主玉的证言。

(6)证人张某6的证言。

(7)证人刘某2的证言。

(8)证人吴某2的证言。

(9)证人庄某的证言。

(10)证人杨某的证言。

(11)证人全某的证言。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

(13)证人朱某的证言。

(14)证人孙某1的证言。

3.书证。

(1)程某2个人银行活期明细、吕元平银行转账记录。

(2)借条、包文付收款明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明细。

(4)万和中央广场项目相关资料一宗。

(十二)2016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程某某收受临沂奥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张某7所送现金1万元和面值0.2万元的银座超市购物卡一张,并为其公司在租赁市规划设计院办公楼等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证人张某7的证言。

3.书证

(1)租赁协议。

(2)临沂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山东懒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相关合同。

(十三)2017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帮助临沂东方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新天地2号办公公寓楼、3号酒店办公楼单体工程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8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8的证言。

(2)证人杜某的证言。

(3)证人王某6的证言。

(4)证人权某的证言。

(5)证人孙某1的证言。

3.书证。

(1)临沂东方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一宗。

(2)杜某身份证等材料一宗。

(3)张某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材料一宗。

(4)临沂市规划局局长办公会、规划联席审议会议、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等材料一宗。

(十四)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临沂金道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所送现金4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调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加快设计进度等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

(2)证人陈某3的证言。

(3)证人张某9的证言。

(4)证人陈某4的证言。

(5)证人薛某的证言。

(6)证人冉某的证言。

(7)人赵修涛的证言。

(8)人朱某的证言。

3.书证。

(1)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官司申请规划调整方案报告、临沂高新区招商安商工作推进小组会议纪要等审批材料一宗。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材料一宗。

(十五)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向临沂北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7先后索要华为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五部、苹果一体机一台,价值5.108万元;2017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临沂北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7所赠送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0.45万元,以上价值共计5.558万元,并为王某7在承揽工程、供应办公耗材等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7的证言

(2)证人高某1的证言

(3)证人孙某3的证言

(4)证人赵某4的证言。

3.书证

(1)王某7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北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销售清单及凭证。

(2)北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采购合同等材料一宗。

(3)苹果一体机照片。

(4)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材料一宗。

(十六)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东天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3所送面值1万元的临沂桃源大世界皮尔卡丹提货卡一张,并为该公司在设计资质方面谋取利益。该卡实际购买价为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3的证言。

(2)证人尹某的证言。

(3)证人李某7的证言。

(4)证人申某的证言。

(5)证人宋某的证言。

3.书证

(1)桃园大世界皮尔卡丹专柜提货卡照片、发票开具登记表及发票。

(2)天元建设集团企业信息材料、天元集团提供的盖有规划设计院公章的证明材料、临沂市规划设计院证书借阅登记、邮箱记录等。

二、贪污犯罪事实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规划设计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报销个人费用等方式,个人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36.263049万元,其中程某某个人获得18.3012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市规划设计院发放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目标管理奖期间,安排该设计院财务科科长程某某(已起诉)及办公室主任李某7,在实际没有为单位揽活的情况下,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先后三次以“揽活费”名义套取公款共计15.6315万元,后由程某某、李某7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李某4的供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7的证言。

(2)证人张某6的证言。

(3)证人赵某3的证言。

(4)证人康某1的证言。

(5)证人王某8的证言。

(6)证人石某的证言。

4.书证

(1)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生产部门2010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文件,包括2009、2010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2015年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经济技术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2)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2011年12月31日第0106号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表9张、转账支票、2012年8月31日第0111号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表4张、转账支票、2013年12月31日第0132号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表2张、转账支票。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考察团成员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考察前,程某某以公务开支为由,安排该院财务科长程某某预支20万元公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并兑换成32000美元由其携带出国使用。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程某某将该20万元通过虚列支出方式做平账处理,并将扣除实际考察费用后剩余的9.96384万元交程某某保管。2013年1月11日,程某某伙同程某某该9.96384万元私分。其中,程某某分得7.6335万元,程某某分得2.330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7的证言。

(2)证人董某的证言。

(3)证人刘某4的证言。

(4)证人刁某的证言。

(5)证人李某8的证言。

(6)证人景某1的证言。

(7)证人戴某的证言。

(8)证人康某2的证言。

(9)-(14)证人赵某5、赵某6、高某2、王某9、吴某3的证言。

4.书证

(1)山东省住建厅关于组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考察团的通知、出入境查询等材料一宗。

(2)记帐凭证2012年12月31日第115号、费用报销单、电汇凭证。

(3)记帐凭证2012年12月5日第5号、现金支票。

(4)记帐凭证2012年12月19日第45号及支票、2011年院部管理人员最后结余奖金发放表8张。

(5)2012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第115号、146号及附件费用报销单、发票、销货清单等。

(6)程某某尾号为8502、0035年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程某某尾号为086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程某某尾号是3482的临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三)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其驾驶员刘某5通过虚列支出方式,从市规划设计院及临沂高新区筑梦规划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市规划设计院全资子公司)报销其私家大众途观轿车(号牌为鲁QC××××)装饰费用、处理交通违章费用、车辆保险费等,共计3.6937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车辆装饰费用证据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5的证言。

(2)证人李某4的证言

3.书证

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等一宗。

第二组:车辆保险费用证据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5的证言。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证人刘某6的证言。

(4)证人曹某的证言。

(5)证人王某10的证言。

3.书证

(1)证人刘某6笔记本记录、保险合同等材料一宗。

(2)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等一宗。

第三组:车辆违章费用证据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的证言。

(2)证人刘某5的证言。

(3)证人刘某6的证言。

3.书证。

(1)违章记录查询。

(2)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等一宗。

(四)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支出方式,从市规划设计院报销其个人购买手机、电脑、打印机等费用,共计6.9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7的证言。

(2)证人李某7的证言。

(3)证人王某11的证言。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5)证人王某10的证言。

(6)证人郭某的证言。

(7)证人李某8的证言。

(8)证人解某的证言。

(9)证人景某2的证言。

3.书证。

(1)北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登记明细、经营账本、临沂骏敏销售出库单等材料一宗。

(2)临沂市规划设计院记账凭证一宗。

(3)北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思恒商贸有限公司材料一宗。

综合证据:

第一组:证实程某某基本信息、担任职务及职务便利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等材料一宗。

(2)临沂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相关资料一宗。

(3)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城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营业执照等材料一宗。

(4)临沂市规划局建设项目相关规划手续办理情况说明等材料一宗。

(5)临沂市规划局说明一份。

(6)临沂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技术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临沂高新区筑梦规划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宗。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3.证人孙某1的证言。

第二组证据:证实搜查、查封、扣押财物情况的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退还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等一宗。

2.涉案款物移送清单。

第三组证据: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谈话通知书、留职手续等一宗。

2.市委第一巡察组关于对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巡察有关问题的说明。

3.第八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案件发破案经过。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立功材料一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减轻处罚;缴纳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缴纳的非法所得1896661.0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在调查阶段缴纳的现金635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款828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代缴的1178861.09元),扣押在案的大众途观轿车及皮尔卡丹提货卡一张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付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程玉强

书 记 员  吴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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