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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735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侯刑初字第7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12-29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西斌、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屠传孝、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驰、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本市武侯区丽都路16号的四川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XXX公司)在未获得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自2013年9月成立以来,以业务员对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吸收群众投资。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XXX公司以洛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XX公司)为项目用资方,以XXXXXX有限公司为担保方,承诺以1.5%-1.6%的月息、到期付息还款的方式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56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某为项目方XXXX公司驻XXX公司代表、被告人陈某某为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为该公司出纳、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杜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上述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2014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在XXX公司内将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2、涉案公司成立之初并不是故意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4、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的非法集资数额有误,应为1428.9万元;5、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清楚XXX公司的具体业务,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系行使职权行为,其对XXX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法控制,且仅领取工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初犯,不清楚公司从事违法行为,对被害人表示道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无直接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不深,陈某某本人也向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并提交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证明;3、本案系单位犯罪;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陈某某直接经办的金额小于20万,且本金已全部归还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交谅解书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一般员工,不清楚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从犯,且在从犯中所起作用较小,无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愿意退赔工资所得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不清楚公司从事违法行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金额应以鉴定金额比例来量刑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成立四川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本市武侯区。被告人任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郑某某为项目方洛阳市XXXX有限公司驻XXX公司代表,负责监管资金等;被告人陈某某为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为该公司出纳;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杜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XXX公司成立后,在未获得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在街边发放传单宣传XXXX公司项目,承诺以XXXXXX有限公司为担保,月息1.5%-2%并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群众吸收借款。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XXX公司共计向一百多名群众吸收存款达2568.9万元(其中包含到期转存金额523.5万元),其间,先后退还投资人共计271万元。2014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在XXX公司内将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挡获。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2、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XXX公司26册文件材料、2台电脑主机依法扣押的情况。

3、证人朱某某(XXX公司前台)的证言。证实四川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成员情况,及客户通过公司宣传或自行上门到公司由前台接待后交由业务员,再由业务员介绍公司项目及投资返利等情况后,与有意向的投资客户签订合同的公司运营流程情况。另证实,2014年10月13日朱某某在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XXX公司签订出借方委托居间服务协议和出借方委托居间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月收益为1.8%,借款用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XXXX委托人郑某某,每月收益从XXX公司出纳任某某处领取现金。

4、证人王某(XXX公司前台)的证言。证实四川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主要成员和日常运营流程情况,及客户投资款通过财务打到项目负责人卡上,客户月息为1分6、1分7,通过转账或公司现场领取等情况。

5、被害人李某、周某某、弋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通过XXX公司的传单和业务员宣传介绍XXXX公司委托XXX公司集资借款,XXXX公司项目真实存在,由XXXXXX公司担保,若XXXX公司无法归还利息和本金,由XXX公司三日内归还客户利息和本金,被害人与X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方为XXXXXX有限公司,约定月利息1.6%至2%不等,与XXX公司签订企业项目委托居间服务协议,部分被害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部分时候业务经理陈某某、XXXX公司代表郑某某在场,投资款通过现金方式交给XXX公司财务、或者通过XXX公司财务的POS机转账、或者到银行转账给郑某某银行账户,部分被害人收益系郑某某转账到被害人银行账户。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XXX公司的组织结构、主要成员和业务员收入提成等情况。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由任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公司的投资项目主要为洛阳市XXXX公司项目,2013年10月与XXX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共计向该XXXX公司投资约一千三百万元,涉及100余名客户。投资客户通过XXX公司在街上发放的宣传单或者自行上门进行投资咨询,客户决定投资后在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XXX公司签订一份《出借方委托居间服务协议》,客户将投资款刷卡或转账到XXXX公司委托人郑某某账户上,或者通过现金方式交由XXX公司财务再转交郑某某,客户的月回报率为1.4%-1.5%,一般通过XXXX公司账户直接返息到客户提供卡号上,或者客户直接到XXX公司领取现金。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XXXX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XXX公司的法人、财务人员情况及郑某某工作职责和收入等情况。郑某某系XXXX公司委托在XXX公司的代表,XXX公司为XXXX公司筹备资金,郑某某负责监管资金和处理日常事务,即监管XXX公司的收益和到期退本的钱,具体为看收益报表,与客户签订合同,部分客户转账时将投资款打到郑某某与POS机绑定的个人账户上,郑某某再将钱打给XXXX公司,并负责资金到期后联系XXXX公司,接收XXXX公司打到其个人账户上支付给客户的收益,并交给XXX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将钱发给客户。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XXX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结构、人员构成及陈某某的工作职责、收入以及介绍投资情况。陈某某系业务总监,负责业务员的管理,XXX公司开展的业务仅有XXXX公司一个项目。

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XXX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成员职责等情况。任某某系XXX公司出纳,XXX公司共计与100多名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客户投资款通过财务将钱打到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卡上,客户的月利息为1分6、1分7左右。

10、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杜某某、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实XXX公司的主要成员及职责、业务流程情况,及各自到该公司工作的时间、具体工作内容和工资提成情况。

11、XXX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租房协议、公司架构图等书证。证实X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任某某为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经理,2013年11月XXX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任某某出资800万,持股比例为40%,李某某出资1200万,持股比例为60%,截至2013年11月6日,任某某实际出资200万,李某某实际出资300万,以及XXX公司的主要成员结构情况。

12、洛阳市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书证。证实XXXX公司的基本情况。法人代表为任某某,经营范围为混凝土产品搅拌。

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郑某某卡号为6222629530001922930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003810022882008、62170038100162097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XXXX公司账号为581452927000015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XXX公司账号为51001870836051554527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14、川武鉴所[2014]会鉴字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根据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XXX公司的客户月报表、客户资料表及报案相关人员签订的合同,鉴定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四川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陈某某、杜某某、林某某、唐某、张某等28名员工集资总额2568.9万元(含到期转存金额523.5万元),退款总额271万元。

15、川武鉴所[2015]会鉴字第01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XXX公司所属陈某某、杜某某、林某某、唐某、张某等28名集资资金使用14498263.4元。

16、被害人统计表、李某等一百余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出借方委托居间服务协议、借款合同、授权(乙方)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等人与XXXX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约定月息等情况;被害人等人与XX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委托XXX公司出借资金等情况;XXXX公司委托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返还客户月息、退还客户资金的情况;及在案被害人人数、出借金额统计情况。

17、工资表、客户清单。证实XXX公司2014年11月部分员工工资情况,XXX公司投资客户姓名、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等统计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四川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平台,以高额付息为名,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并考虑几名被告人在从犯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罪金额为2500余万元,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司法会计鉴定,证实其中523.5万元系到期转存金额,该笔金额为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延展,系同一笔借款资金,并无新的借款资金介入,不应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故上列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为2045.4万元。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和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川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正常业务,仅有为XXXX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该笔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应为1428.9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作为XXXX公司委托在XXX公司的代表,工作内容之一即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被害人陈述和同案被告人当庭供述均能证实,另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明知XXX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客观上积极参与资金往来管理、返还客户利息等,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以鉴定金额比例来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任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杜某某及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毅

人民陪审员白玉茹

人民陪审员王世伟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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