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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1刑初6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721刑初630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二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招标股股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通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驻菏泽办事处负责人刘艳菊的请托,在招投标过程中,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在其居住的“舜师名园”小区门口,收受刘艳菊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外逃。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曹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投标中标文件资料、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本案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东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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