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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6刑初3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786刑初314号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二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润德、任国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昌邑市交通运输局稽查大队第六中队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第六中队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第六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辛沙路昌邑下营路段非法运营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淄博北苑运输有限公司经理邢科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96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离任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第六中队队长后,按照事先约定,非法收受邢科所送2014年度所欠现金100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收受贿赂款129600元,并在查处淄博北苑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129600元已被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因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家属等代为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昌邑市交通运输局稽查大队第六中队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第六中队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第六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辛沙路昌邑下营路段非法运营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淄博北苑运输有限公司经理邢科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96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离任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第六中队队长后,按照事先约定,非法收受邢科所送2014年度所欠现金100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收受贿赂款129600元,并在查处淄博北苑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129600元已退缴,现该款已移交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再行供述,不构成坦白;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违反职务行为廉洁性,主观恶性较大;在侦查期间,家属代缴全部赃款,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所收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29600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登强

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

人民陪审员  刘甜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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