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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3刑初449号受贿、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8)鲁0213刑初44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青李沧检公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涛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涛及其辩护人姜健、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徐某涛受贿罪的事实

1、2005年1月,徐某涛在担任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区拆迁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为名向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索要海信慧园小区附近车库一个,并在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李沧区52号院项目中为其谋取利益,后刘某1将位于市南区车库(价值人民币12.34万元)无偿供徐某涛使用,徐某涛使用至案发前未归还。

2、2005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国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赵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在该公司的李沧区升平路9号拆迁项目中为其谋取利益。

3、2005年至2006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负责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1)在李沧区小枣园村拆迁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2006年,徐某涛向尹某1提出帮忙为其弟弟徐某1购买房产一套,后尹某1为徐某1购买位于李沧区唐山路37号23号楼一单元401户的房产支付人民币10万元并告知徐某涛。

4、2006年左右,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李沧区东李村旧村改造拆迁项目中谋取利益。

5、2006年年底,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沈某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李沧区福临万家一期拆迁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

6、2007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柳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30万元,并在李沧区宝龙项目拆迁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7、2007年5月、8月,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李沧区浮山路街道河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宋某1送的2张银行卡(内有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并为河南社区宝龙地块拆迁拨付补偿款方面谋取利益。

8、2007年9月,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舜华实业总公司董事长李某2送的银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李沧区振华苑拆迁项目中谋取利益。

9、2007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百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在李沧区的拆迁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当年12月,徐某涛向百通公司百通馨苑二期项目经理王某4提出为其父亲徐某4优惠购买房产一套,后徐某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34万元)为徐宗瑞购买李沧区金水路753号百通馨苑18号楼三单元201户房产一套,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45.84万元,差额人民币11.84万元。

10、2006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青岛市李沧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1索要车辆,2008年,建安公司总经理徐某2安排陈某1送给徐某涛人民币现金20万元供其购买车辆,其间徐某涛为该公司在李沧区宝龙广场拆迁项目中拨付拆迁款方面谋取利益。

11、2011年至2012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财政资金回收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借调到青岛北站南日岗拆迁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尹某2送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并为其南日岗作坊的拆迁及补偿款发放谋取利益。

12、2016年至2018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海晖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晖所”)介绍李沧区建设项目的审计业务,收受海晖所所长龙某分三次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2万元、分四次送的购物卡4张(内有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8年4月,徐某涛授意龙某,将人民币现金3万元送给其特定关系人彭某。

13、2016年至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沧区十梅庵社区会计臧某分四次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3万元,并为十梅庵社区在三资审核等方面谋取利益。

14、2017年春节前,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沧区阳光苗苗幼儿园负责人矫伟宏送的人民币现金6万元,并为其在李沧区扩建幼儿园等方面谋取利益。

15、2017年年底,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该明知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董事孙某2为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李沧区国资办顺利开展评估业务,仍收受孙某2送的利群购物卡3张(内有人民币共计3000元)。

16、2018年5月,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送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并在国有公司收购其公司股权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17、2016年至2018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的成立、利润分配协议的达成以及国有资本的注入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相关人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在金时公司成立过程中,徐某涛特定关系人彭某收受金时公司副总经理许某送的人民币现金20万元,徐某涛知道后未将该财物予以退还。

(2)2017年3月,金时公司成立后,徐某涛收受许某送的人民币现金70万元。

(3)2018年5月,徐某涛收受金时公司董事长宋某4送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

(4)2018年5月,徐某涛特定关系人彭某收受许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徐某涛知道后未将该财物予以退还。

(5)2017年4月至12月,徐某涛接受金时公司安排其特定关系人彭某任董事,在不实际工作情况下,彭某从金时公司领取薪酬共计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涛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2008年3月,徐某涛担任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应当拨付给李沧区杨某社区的1500万拆迁补偿款直接转账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伦置业公司”),供该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豪伦置业公司将现代轿车一辆、丰田霸道汽车一辆供徐某涛个人使用,直至2017年9月,豪伦置业公司将该笔钱款陆续归还杨某社区。

徐某涛到案后,从该处扣押人民币现金共计43.8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涛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7笔中的第1、2项(即分别收受许某送的人民币现金20万元及70万元)不存在,并称在侦查阶段曾受到侦查机关的逼供;针对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表示不认罪且辩称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1、对起诉书指控第17笔第(1)项、第(2)项有异议,针对第(1)项指控20万这一笔,没有被告人徐某涛特定关系人彭某关于收受该20万的任何供述及证据,缺少完整的证据链,该指控不能成立,针对第(2)项指控70万元这一笔,徐某涛当庭称受到侦查机关的恐吓行为,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许某和李某1的证言,严重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该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存在大量疑点,具体如下:①该指控缺少70万元现金的来源及相关证据材料。②根据许某等人供述,该70万元是从上海提现金来青岛,如此大额现金乘机,要在口岸进行登记备案,但缺少该重要环节证据材料。③根据许某等人供述,是被告人徐某涛司机接的许某,但缺少司机对于此事的辨认和笔录。④李沧区财政局走廊监控保留期为五年,如果许某于2017年3月份提着70万元现金经过走廊进入被告人徐某涛办公室,应有视频,但本案缺少该重要环节的视频录像佐证。⑤徐某涛办公室为里外两间,外间为其他工作人员办公区,里间为徐某涛办公室,也就是说许某提着大包现金经过工作人员办公区才能进入徐某涛办公室,而且必然会有工作人员看到,但案卷中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仅凭许某、李某1的证言对该项指控予以印证、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2、被告人徐某涛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相关受贿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愿意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二、关于挪用公款罪,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并未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首先,涉案款项1500万元的性质为杨某社区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徐某涛作为拆迁服务中心主任,在办理发放该补偿款时是先收到杨某社区办理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由会计具体办理并交付给杨某社区会计,徐某涛并不在场。其次,该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是拆迁服务中心会计人员违反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与被告人徐某涛没有直接关系,最多也就是应对会计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行为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而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挪用该补偿款的行为。该补偿款在收到杨某社区万某公司的收据并将转账支票交付杨某社区会计后,拆迁服务中心已完成付款工作,款项也已经发给杨某社区,然后杨某社区将转账支票收款人填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实际上是杨某社区万某公司和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另外,会见徐某涛时,徐某涛讲,杨某社区书记宋某5曾对他说过,这笔借款是经过社区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再次,本案书证可以证实,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8日前陆续将该1500万元还给了杨某社区,更充分证明被告人徐某涛没有实施挪用该15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行为。2、起诉书关于“豪伦置业公司将现代轿车一辆、丰田霸道汽车一辆供徐某涛个人使用”的指控与事实不符,首先这两辆汽车都是豪伦置业送给李沧区拆迁办服务中心的办公用车,其次,被告人当天就将丰田霸道汽车送回豪伦置业公司,现代轿车是由被告人徐某涛在2010年4月8日离开拆迁服务中心工作时退回给豪伦置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人徐某涛于1995年9月至2002年6月任李沧区重点办办公室负责人;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任李沧区重点办综合科科长,其间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任李沧区拆迁办临时负责人;2005年6月至2005年7月任李沧区拆迁办正科级主持工作;2005年7月至2010年4月任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任李沧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总经理、李沧区财政资金回收管理办公室主任;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任李沧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2017年7月至案发前任李沧区企业托管中心副主任。

上述事实,有李沧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

(二)关于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涛于2005年至2018年,在担任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主任、区财政资金回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建设、拆迁补偿、社区三资审核、幼儿园扩建、国有公司收购股权以及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8.18万元。

青岛市李沧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从徐某涛处扣押人民币43.8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5年1月,徐某涛在担任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区拆迁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为名向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索要海信慧园小区附近车库一个,并在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李沧区52号院项目中为其谋取利益,后刘某1将位于市南区车库(价值人民币12.34万元)无偿供徐某涛使用,徐某涛使用至案发前未归还。

1)书证

①海信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慧园商务楼车库销售情况的说明证实,经与公司计某、档案室、营销部多方核实,未发现与徐某涛签署车库购买协议,也未收到徐某涛任何有关车库购置款。经多次查找,仅在销售部找到徐某涛与公司签订一份2004年免费使用慧园商务楼24号车库一年的借用协议,经比照,2004年慧园商务楼车库同等面积的销售价格大约为13万元。

②车库借用协议证实,2005年1月5日徐某涛与海信房地产签订借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车库的协议,借用期限为12个月。

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2004年青岛海信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系李沧区振华路52号项目的建设单位。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1(系青岛海信集团副总裁)的证言证实,徐某涛在购买海信地产位于延安三路204号慧园的房子后,于2005年1月通过海信地产的员工向其提出借用位于市南区延安三路204号慧园商务楼的车库,后其为和徐某涛搞好关系,将车位无偿给徐某涛使用直至案发前,徐某涛也未提出支付费用或者提出归还车位。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海信房地产公司在李沧区振华路52号院建设项目中提供帮助,并通过海信地产的员工向青岛海信集团副总裁刘某1提出借用位于市南区延安三路204号慧园商务楼的车库使用,后该拿到车库的相关手续和钥匙,车库使用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4)鉴定意见

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02号丙7栋一单元201户24号车库价值人民币123400元,基准日期2005年1月5日。

2、2005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国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赵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在该公司的李沧区升平路9号拆迁项目中为其谋取利益。

1)书证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青岛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赵某1,副总经理为王某1。

②升平花园东组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国某公司与青岛纺织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升平花园东组团工程项目,位于李沧区升平路9号(东组团7座楼),工程项目前期拆迁安置等工作由国某公司负责。

③委托拆迁协议书证实,2005年,青岛纺织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青岛房地产实业发展总公司对升平路9号二印自建宿舍进行拆迁,并由李沧区拆迁办给青岛纺织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赵某1(系青岛国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国某房地产公司为在李沧区升平花园项目中更快办理拆迁许可证,其安排时任国某公司副总的王某1送给徐某涛人民币现金2万元。

②证人王某1(原系青岛国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为了能够更快的办理拆迁许可证,国某公司董事长赵某1安排其送给时任青岛市李沧区拆迁办主任的徐某涛现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收受青岛国某房地产公司赵某1安排王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为国某公司在李沧区永年路东西两侧国棉九厂自建宿舍拆迁过程中谋取利益。

3、2005年至2006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负责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1)在李沧区小枣园村拆迁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2006年,徐某涛向尹某1提出帮忙为其弟弟徐某1购买房产一套,后尹某1为徐某1购买位于李沧区唐山路37号23号楼一单元401户的房产支付人民币10万元并告知徐某涛。

1)书证

①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徐某1于2007年12月1日购买位于李沧区唐山路37号23号楼一单元401户的房屋一套。

②王某2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证实,2006年12月9日户名为徐某1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王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

③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对裕丰房地产公司小枣园改造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小枣园拆迁安置补偿规定、裕丰公司建设小枣园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协议书、拆迁许可书面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2004年至2005年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小枣园村进行改造建设,并由拆迁服务中心委托其进行拆迁,2005年经徐某涛同意对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1)发放拆迁许可证。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尹某1(系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或者2006年,徐某涛向其提出给他弟弟徐某1购买房产,其为了和徐某涛搞好关系,感谢徐某涛在小枣园拆迁方面的帮助,替徐某涛弟弟支付10万元购房款。

②证人王某2(原系青岛玉峰置业财务出纳)的证言证实,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某1在2006年为徐某涛弟弟徐某1购买御景山庄房屋时便宜10万元,并给其10万元欠条让其平账。

③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在其哥哥徐某涛的帮助下,购买了位于李沧区御景山庄23号楼一单元401户的房产,总价26万元。

④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和丈夫徐某1购买了位于李沧区御景山庄23号楼一单元401户的房产,付款共两次,第一次其支付了7万或8万现金,第二次其丈夫通过银行转账将房子余款转给开发商,但具体转账金额,其不清楚。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4年左右,其为青岛玉峰房地产公司在小枣园社区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左右,其向该公司经理尹某1提出为其弟弟徐某1购买一套房产,后尹某1为向其弟弟便宜出售房产一套。

4、2006年左右,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李沧区东李村旧村改造拆迁项目中谋取利益。

1)书证

①房屋拆迁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开发协议、李沧区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告证实,龙海建设集团系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2007年东某花园项目拆迁办向旭东开发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2008年对东某村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孙某1(系龙海房地产原东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为快速办理东某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和降低拆迁服务费,送给徐某涛人民币现金10万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收受青岛龙海房地产公司孙某1送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加快办理东某拆迁项目拆迁许可证方面谋取利益。

5、2006年年底,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沈某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李沧区福临万家一期拆迁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

1)书证

①营业执照证实,青岛惠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

②青岛晟业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福临万家小区是该公司开发的项目,由沈军具体负责。开发时间从2004年到2013年,开发期间福临万家项目部的所有成员由沈军负责组织使用。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沈某(系青岛惠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为感谢徐某涛在李沧区福临万家一期项目拆迁过程中的帮助,送给徐某涛人民币现金2万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利用担任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沈某的请托,在李沧区福临万家一期项目拆迁过程中,促使被拆迁木材市场的商户们尽快搬迁,为晟业地产提供帮助,收受沈某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

6、2007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柳某1送的人民币现金30万元,并在李沧区宝龙项目拆迁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书证

①关于申请办理强制执行“爱必思拉链公司”相关手续的说明证实,青岛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华丰银行出具协助办理强制执行“爱必思拉链公司”的相关手续证明。

②租赁合同证实,青岛新世界拉链有限公司与青岛第十二棉纺厂厂房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③关于宝龙广场建设工程拆除华丰银行(爱必思拉链厂)相关情况的函、拆迁补偿协议证实,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与青岛市华丰银行以及爱必思拉链厂就搬迁补偿制定的协议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柳某1(系青岛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徐某涛帮助其公司将YBS公司强制搬出,其为表示感谢,送给徐某涛现金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徐某涛供述,证实2007年其帮助青岛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YBS公司强制搬出,并收受柳某1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7、2007年5月、8月,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李沧区浮山路街道河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宋某1送的2张银行卡(内有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并为河南社区宝龙地块拆迁拨付补偿款方面谋取利益。

1)书证

①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宋兆令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

②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实,从河南支出的60万元及70万元的入账凭证情况。

③转账凭条、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07年5月9日、8月14日从宋某3账户分别转入武某账户60万、70万。

④浮山路街道办河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区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对河南小区路面装修,由武某负责供料,以装修面积和当时市场价为准,并未签署具体书面合同。

⑤赵某3卡号为62×××86的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其账户分次存入共计150万,后于2009年3月23日在鲁信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0万。

⑥殷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资金转账情况。

⑦河南社区拆迁资料证实,2004年河南村部分国有土地出让和划拨给青岛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青岛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对河南庄村位于青山路以南、台柳路以西土地收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宋某1(系李沧区浮山路街道河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8月,其为了能让拆迁办尽快拨付拆迁款,分2次送给时任拆迁办主任的徐某涛共计110万元的银行卡。

②证人宋某2(系青岛市李沧区河南社区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宋某1曾跟其说过社区因为宝龙项目需要30万或者50万,问其能否从社区账上出。因无法入账,其跟宋某1汇报说不能从社区账上出。

③证人王某3(系原崂山县工商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宋某1跟其说要用其账户走一笔账60万元,后其用武某的账户走了这笔钱,并将提出的60万元给了宋某1。2007年8月,宋某1跟其说要还其70万元的工程款,但需要用其中的60万元,其通过武某的账户走该笔钱,后该将其中的60万元现金给了宋兆令。

④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和8月份,王某3找其称河南社区有笔费用要通过其账户转出来,后先后向其账户打了60万元和70万元,其将共计130万元提出来给了王某3。

⑤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和8月,宋兆令让其将60万和70万转到武某账户,并做了相应的会计凭证。

⑥证人殷某(系青岛老船夫管理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徐某涛让其帮忙转一笔钱,后给了老船夫管理公司会计赵某3一张60万元的银行卡,徐某涛又给其40万现金,后其帮徐某涛将共计100万转到赵某3的卡上,徐某涛用该卡购买鲁信长春花园的房子。

⑦证人赵某3(原系青岛老船夫管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9年徐某涛给其一张60万元的银行卡,其将该卡给了殷某,后殷某安排其用其自己名字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向该卡转账100万,后其将该卡给徐某涛使用。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在担任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河南社区宝龙地块的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社区在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拆迁补偿款的尽快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李沧区河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宋某1送的银行卡两张(内有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后该钱款被其用于购买鲁信长春房产等个人消费。

8、2007年9月,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舜华实业总公司董事长李某2送的银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李沧区振华苑拆迁项目中谋取利益。

1)书证

①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证实,2007年9月28日舜华公司支出费用25488元。

②企业营业执照、舜华实业公司证明证实,李某2系青岛舜华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于2001至2012年期间担任舜华公司总经理。

③关于将李沧区振华路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划拨给青岛市舜华实业总公司的批复、李拆许字(2005)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办公室拆迁通知、振华苑西流庄拆迁计划、舜华公司关于舜华苑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拆迁办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通知等证实,2005年至2008年舜华公司向李沧区拆迁办申请办理对振华苑西流庄拆迁许可证以及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2(原系青岛舜华实业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舜华公司在西流庄村的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为感谢徐某涛帮忙解决钉子户问题,2007年前后,其安排薛某送给徐某涛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

②证人薛某(原系青岛舜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3年舜华公司在西流庄村的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为感谢徐某涛帮忙解决钉子户问题,2007年前后,舜华公司董事长李某2安排其送给徐某涛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

③证人郭某(系青岛市舜华实业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薛某安排其办理一张2万元的银行卡用来处理关系,其从公司提出现金并办理该卡。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6年舜华公司在李沧区南侧开发振华苑小区的过程中,舜华公司总经理薛某为感谢其在拆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2万元银行卡一张,其将钱款提出后用于个人消费。

9、2007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百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在李沧区的拆迁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当年12月,徐某涛向百通公司百通馨苑二期项目经理王某4提出为其父亲徐某4优惠购买房产一套,后徐某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34万元)为徐宗瑞购买李沧区金水路753号百通馨苑18号楼三单元201户房产一套,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45.84万元,差额人民币11.84万元。

1)书证

①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7年12月26日徐宗瑞以总价人民币34万元从青岛百通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3号18号楼三单元201户房产一套,面积91.5平方米。

②百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业主的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即为客户交纳至公司的购房款数额,二者数额无偏差。百通馨苑项目账务资料因失窃无法提供。

③金水路753号百通馨苑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价格证实,当时房屋交易市场价。

④李沧区重庆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备案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2007年由青岛百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重庆花园经济适用房,经徐某涛同意给百通公司发放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4(原系青岛百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青岛百通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百通馨苑二期过程中,徐某涛向其提出优惠购买百通馨苑小区房子,其为和徐某涛搞好关系以及在之后拆迁过程中徐某涛能给其提供帮助,便同意徐某涛要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其父亲徐某4房产一套。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徐某涛向青岛百通馨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王某4提出低价购买百通馨苑小区房产,并许诺为其公司在以后的房地产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后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王某4处为其父亲徐某4以总价人民币34万元购买房产一套。

4)鉴定意见

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3号18号楼三单元201户房屋价值人民币458400元,基准日期2007年12月26日。

10、2006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青岛市李沧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1索要车辆,2008年,建安公司总经理徐某2安排陈某1送给徐某涛人民币现金20万元供其购买车辆,其间徐某涛为该公司在李沧区宝龙广场拆迁项目中拨付拆迁款方面谋取利益。

1)书证

①建安公司项目明细帐、现金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证实,2008年4月30日建安公司支出费用20万元。

②营业执照证实,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徐某2(系青岛市李沧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李沧宝龙项目拆迁过程中,办公室主任陈某1向其汇报称徐某涛向其公司索要一辆车,后为了感谢徐某涛在拆迁过程中提供的而帮助,安排陈某1送给徐某涛人民币20万元。

②证人陈某1(原系青岛市李沧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李沧宝龙项目拆迁过程中,徐某涛向其索要一辆车,后该和董事长徐某2汇报后,送给徐某涛人民币20万元。

③证人张某1(原系青岛市李沧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在李沧区宝龙项目拆迁过程中,办公室主任陈某1向总经理徐某2汇报称徐某涛向公司索要一辆车,后徐某2指示其从公司帐里出20万元给拆迁办。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6年在宝龙项目拆迁过程中,其向负责拆迁的李沧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1索要一辆车,后于2008年,陈某1为感谢其在拆迁过程中的帮助,送给其20万元的现金用于买车。后该钱款被其用于购买鲁信长春房产等个人消费。

11、2011年至2012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财政资金回收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借调到青岛北站南日岗拆迁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尹某2送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并为其南日岗作坊的拆迁及补偿款发放谋取利益。

1)书证

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验收单、房地产权证证实,李沧区拆迁办征收尹某2位于沧台南路24号二单元704户的房屋。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为感谢徐某涛在其南日岗的作坊的拆迁补偿工作中的帮助,送给徐某涛人民币现金1万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其为尹某2在南日岗的作坊的拆迁补偿工作中提供帮助,后收受尹某2送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

12、2016年至2018年,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海晖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晖所”)介绍李沧区建设项目的审计业务,收受海晖所所长龙某分三次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2万元、分四次送的购物卡4张(内有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8年4月,徐某涛授意龙某,将人民币现金3万元送给其特定关系人彭某。

1)书证

①海晖会计事务所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实,2016年12月,海晖所财务支出20万元,2018年5月财务支出2万元。

②海晖所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证实,2011年起龙某全面负责事务所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

③基建财务决算委托合同、李沧区河南庄幼儿园建设项目政府回购预算编制财务审计委托协议、海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2日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装修工程由国资办、万国云商互联网产业有限公司委托海晖会计所进行财务决算业务,并支付给海晖所款项20万;2018年1月10日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海晖会计所对河南幼儿园项目提供财务审计咨询服务。

④李沧区政府投资项目服务中介机构库中标中介机构情况表、李沧区财政局会计类业务中介备选库证实,海晖会计事务所系李沧区政府投资项目服务中介机构备选库内会计所。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龙某(系青岛海晖会计事务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和徐某涛处好关系,以便在国资办有更多的审计业务,2016年和2017年的春节和中秋节,4次送给徐某涛利客来购物卡共计4000元,2017年春节送给徐某涛现金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7年10月送给徐某涛1万元、2018年4月送给徐某涛1万元。2018年4月份,徐某涛授意其给他特定关系人彭某人民币3万元。

②证人陈某2(系青岛海晖会计师事务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该事务所为与徐某涛搞好关系,便于之后开展业务,该所所长龙某安排其在2016年和2017年的春节和中秋送给徐某涛利客来购物卡四张(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③证人王某5(青岛海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的证言证实,2017年至2018年,龙某从海晖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支取过现金人民币三次,共计现金人民币22万元;其应龙某要求从海晖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领取过多张利客来超市价值1000元面额的购物卡。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海晖会计所负责人龙某为了和其处好关系,以便在国资办承揽更多的审计业务,2016年和2017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其四次收受龙某送的利客来购物卡共计4000元,2017年春节收受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下半年收受1万元、2018年4月收受1万元。2018年4月份,其授意龙某给其特定关系人彭某人民币3万元。

13、2016年至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沧区十梅庵社区会计臧某分四次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3万元,并为十梅庵社区在三资审核等方面谋取利益。

1)书证

①十梅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委会议记录、十梅庵社区污水处理费发票、关于新宇田化工厂搬迁资金专题会议纪要、借款合同证实,2016年8月4日经李沧区政府关于新宇田化工厂搬迁资金专题会议决定十梅庵社区向融海国投借款5000万元,并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十梅庵社区两委会议决定2017年9月30日缴齐因管道漏水所形成的水费1275997.6元,以及十梅庵社区于2017年9月30日缴纳相关水费的发票。

②十梅庵社区土地资金使用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十梅庵社区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拆迁,十梅庵社区向其支付拆迁费。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臧某(系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社区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徐某涛在三资审批、拆迁补偿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分四次给徐某涛共计13000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至2017年间,其在担任李沧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接受臧某的请托,在社区三资审核、拆迁补偿款的使用等方面为李沧区十梅庵社区提供帮助,臧某分四次送给其共计人民币13000元。

14、2017年春节前,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沧区阳光苗苗幼儿园负责人矫伟宏送的人民币现金6万元,并为其在李沧区扩建幼儿园等方面谋取利益。

1)书证

①关于变更李沧区阳光苗苗幼儿园举办者的申请、阳光苗苗幼儿园承包经营协议书、阳光苗苗幼儿园房屋修缮工程合同证实,阳光苗苗幼儿园是由李沧区重点办垫付开办,由矫伟宏举办并日常经营管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矫伟宏(系李沧区阳光苗苗幼儿园园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为感谢徐某涛在解决幼儿修缮费用和选址扩建幼儿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徐某涛人民币现金6万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17年春节前,其为阳光苗苗幼儿园负责人矫伟宏扩建幼儿园选址提供帮助,收受矫伟宏送的人民币现金6万元。

15、2017年年底,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该明知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董事孙某2为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李沧区国资办顺利开展评估业务,仍收受孙某2送的利群购物卡3张(内有人民币共计3000元)。

1)书证

①营业执照、任命书证实,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孙某2。

②李沧区政府投资项目服务中介机构库中标中介机构情况表证实,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李沧区政府投资项目服务中介机构库内机构。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孙某2(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与徐某涛处好关系,从而以后在国资办承揽审计评估业务,于2017年春节前送给徐某涛利群购物卡三张,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其明知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董事孙某2为了和其处好关系,以便以后开展国资办的评估业务,仍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孙某2送的利群购物卡三张,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16、2018年5月,徐某涛在担任李沧区国资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送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并在国有公司收购其公司股权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1)书证

①营业执照证实,青岛广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韩某。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韩某(系青岛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徐某涛在国资办给其在政府招待所、公司过户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5月送给徐某涛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青岛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为感谢其督促国有企业对广业股份进行了收购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5月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17、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徐某涛任李沧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2017年7月至案发前任李沧区企业托管中心副主任。2016年,许某、宋某4、马某、王某7及李某1等人合谋通过贿赂政府领导的方式,与国有企业合资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并在合作过程中使民企获得绝对竞争优势,绝对控制合作企业的经营和利润分配,从而谋取民企利益最大化。后许某通过彭某(系徐某涛情妇)邀请徐某涛等人到上海考察游玩,以便促成与青岛方国企的合作。2016年徐某涛与彭某、邓所春(时任青岛金某公司董事)至上海与许某、宋某4、马某等人见面,许某等人承诺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后给予徐某涛、彭某等人好处。2016年年底,许某、宋某4、马某、王某7等人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某公司考察,就合作意向进行对接,因合作条款中约定民企利润不低于百分之十后,国企才可进行利润分配,金某公司并未同意。为了促使与金某公司签约,许某等人许诺融资公司成立后为徐某涛安排两个董事职位以便让徐某涛对金某公司施压,并在签约期间送给徐某涛特定关系人彭某20万元好处费,最终促使金某公司签约。2016年12月,金某公司、青岛瑞源天玑投资中心、利昇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但因金某公司迟迟未注资,许某等人请托徐某涛督促金某公司注资,并送给徐某涛现金人民币70万元,后在徐某涛和邓所春的帮助下,由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购买金某公司在金时公司的股份,并由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完成注资9120万。2018年5月,宋某4为感谢徐某涛在金时公司成立及运营过程中的帮助,送给徐某涛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8年5月,许某为感谢徐某涛在金时公司成立等方面的帮助,送给徐某涛特定关系人彭某人民币1万元,徐某涛知道后未将财物予以退还。其中2017年4月至12月,徐某涛接受金时公司安排其特定关系人彭某任董事,在不实际工作情况下,彭某从金时公司领取薪酬共计人民币7万元。综上,徐某涛为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利润分配协议的达成以及国有资本的注入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通过自己或者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该公司相关人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3万元。

1)书证

①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证实,该公司出资比例,其中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40%,出资额9120万元;青岛瑞源天玑投资中心出资比例35%,出资额7980万元;利昇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35%,出资额5700万元或等值外币。

②合资经营协议证实,海创公司、瑞源天玑投资中心、利昇集团合资经营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③李沧区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送审备案表证实,2017年5月11日经国资办同意,2017年5月12日青岛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某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时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海创公司。

④外资公司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金时公司章程、利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说明书证实,金时公司于2016年12月登记备案,投资者为青岛金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青岛瑞源天玑投资中心、利昇集团有限公司(香港),2017年5月变更青岛金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⑤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实,2017年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2,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人为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出资人均为国有独资。

⑥青岛李沧区金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实,2014年6月5日青岛李沧区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沧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改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邓所春为公司董事,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柳某2、邓所春、刘某2。

⑦辞职报告证实,邓所春于2017年4月2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

⑧金时公司首次股东大会记录证实,宋某4为董事长、邓所春为公司总经理、彭某任董事、龙某等人为监事。

⑨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演唱会门票收益转让协议证实,上海米锐克文化传媒公司转让1500万元给芜湖微时建元投资中心。

⑩李沧区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送审备案表、关于青岛金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拟成立合资公司的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5日经李沧区国资办同意,金某公司以912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占股份40%成立合资公司,即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许某(系上海赞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问)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和王某7、马某、宋某4、李某1等人谋划与青岛国有企业合资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并通过贿赂青岛方面政府领导的方式促成公司成立,从而利用国有资产谋取利益,后经徐某涛情妇彭某介绍,时任国资办主任的徐某涛至上海等地与其等人见面,其予以招待并承诺公司成立后给予徐某涛、彭某等人好处。2016年年底,其和王某7、李某1、宋某4等人至青岛李沧区金某公司签约期间,其送给徐某涛情妇彭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以便与徐某涛搞好关系,促使与金某公司合作并签订利润分配倾向民企的条约。2016年12月,金某公司、青岛瑞源天玑投资中心、利昇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金某公司未注资,在徐某涛的帮助下将金某公司股份转让给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3月,其与宋某4、李某1商议为促使青岛方面尽快注资,其送给徐某涛人民币70万元,后海创公司完成9120万元的出资。金时公司成立后,因彭某是徐某涛关系密切的人,所以安排彭某为金时公司董事并每月领取1万元零花钱、徐某涛通过龙某每月领取1万元零花钱,2018年,其为感谢徐某涛的帮助,转账1万元给徐某涛情妇彭某并让彭某转交给徐某涛。

②证人宋某4(系上海幂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和许某、王某7、马某、李某1等人谋划与青岛国有企业合资成立融资租赁公司,从而利用国有资产谋取利益,后经徐某涛情妇彭某介绍,时任国资办主任的徐某涛至上海等地与其等人见面,其和许某等人予以招待并承诺公司成立后给予徐某涛、彭某等人好处。2016年年底,其和许某、王某7、李某1等人至青岛李沧区金某公司签约期间,许某送给徐某涛情妇彭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以便与徐某涛搞好关系,促使与金某公司签约并签订利润分配倾向于民企的条约。2016年12月,金某公司、青岛瑞源天玑投资中心、利昇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青岛金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金某公司未注资,在徐某涛的帮助下将金某公司股份转让给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3月,其和许某、李某4、马某等人商议为促使青岛方面尽快注资,送给徐某涛人民币70万元,后海创公司完成9120万元的出资。2018年5月,为感谢徐某涛的帮助能够顺利展开金时公司业务,其送给徐某涛人民币5万元。

③证人马某(系上海微时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其和许某、宋某4、李某1等人商议因徐某涛对成立合资公司及国有企业出资作用很大,便决定出一部分费用用于处理与徐某涛的关系,后由李某1准备钱,将钱交给许某至青岛处理关系,2016年12月,李某1、许某、宋某4等人至青岛李沧区金某公司签约期间,由许某送给青岛方面人民币现金20万元,其认为钱应该是送给徐某涛了,后很快完成了成立金时公司的签约。金时公司成立后,金某公司迟迟未注资,因徐某涛对督促青岛方面出资作用很大,许某、马某等人商议出一笔公关费用用于协调关系,具体金额由宋某4定,由李某1准备钱,关系协调后金某公司股份转让给青岛海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海创公司很快完成了9120万元的出资。之后,其听李某1说,在2017年3、4月份的时候通过许某给了青岛方面80万,其认为大部分应该给了徐某涛,其听宋某4说,2018年5月份的时候,宋某4给了徐某涛5万元。

④证人李某1(系上海幂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微时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隐名股东)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与宋某4、许某、王某7、马某等人谋划与青岛市李沧区区属国有企业合资成立融资租赁公司,2016年12月,许某让其准备20万现金用于处理青岛方面的关系,后其与许某、王某7、宋某4等人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某公司签约期间,为了与徐某涛搞好关系,促使与金某公司签约并签订利润分配倾向于民企的条约,许某将20万元送给青岛李沧方面,但其不清楚具体送给谁,其猜测是给了徐某涛或者通过徐某涛给了其他人了。2016年12月,金时公司成立,因金某公司迟迟未注资,2017年3月,其和宋某4、许某、马某等人商议为促使青岛方面尽快注资,宋某4让其准备80万现金用于处理青岛方面关系,并将该笔钱款交给许某,具体送给谁了其不清楚,但是徐某涛肯定有。不久,金时公司股份转到海创公司,由海创公司完成了9120元的注资。2018年5月,为感谢徐某涛的帮助,宋某4送给徐某涛人民币5万元。因为彭某是和徐某涛关系比较密切的人,因此挂名董事,金时公司每月给彭某发1万元,共7万元;龙某是徐某涛介绍到公司挂名监事,每个月给龙某发1万元的工资,共7万元。

⑤证人龙某(青岛海晖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徐某涛安排其在金时公司担任监事,其在金时公司领取了共计7万元工资,2018年4月份左右,徐某涛授意其将其中3万元给彭某,剩余4万元被其用作个人消费。

⑥证人袁某(系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其参加过金时公司成立之前的谈判,参会人员有徐某涛、邓所春,其发现拟定的金时公司章程利润分配不合理,上海方面有优先分配权。2016年年底李沧区副区长赵某4组织专题会议,研究金时公司成立的问题,当时参会人员有赵某4、徐某涛、张某3等人,关于出资问题张某3和徐某涛解释以李沧区老年活动中心向银行抵押贷款出资,会上赵某4副区长否决了整个项目,后邓所春调任海创公司,2017年5月,金某公司将金时公司股份转让给海创公司。

⑦证人柳某2(系青岛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金某控股集团最初想做金融控股业务,需要引进外资,徐某涛和邓所春就到上海考察过,引进一家上海公司。后其发现金时公司在利润分配方面对金某公司不利,后来金时公司成立和公司章程拟定问题由副区长赵某4组织过专题会议,会上赵某4副区长将金时公司项目否决了,因此,金某公司一直没有投资也没有开展业务,直至2017年5月邓所春调任海创公司的同时,金时公司的项目被邓所春带到海创公司,并作股权转让。

3)被告人徐某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6年上半年,其情妇彭某向其介绍在上海做融资租赁业务的许某并提议将融资租赁业务引进到李沧区国企,其同意并决定由李沧区国有企业金某公司与上海方面合作成立金时公司。2016年下半年,其和彭某、邓所春至上海考察、游玩,许某、马某等人承诺金时公司成立后给予其以及彭某好处。2016年12月,在徐某涛的促使下,金时公司成立并让金某公司让步签订利润分配倾向于民企的条约,2017年春节前,许某知道彭某和其是情人关系,为感谢其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帮助,送给彭某20万元。金时公司成立后,根据其安排,彭某担任金时公司的董事,龙某担任金时公司的监事,每个月每人可以领1万元人民币,2018年3、4月份,其授意龙某将工资中3万元给其情妇彭某,后其将龙某给其的3万元转交给彭某。因金某公司迟迟未注资,许某请托其督促金某公司注资,后在其和邓所春的帮助下,由海创公司购买金某公司在金时公司的股份,2017年3月,其收受许某送的人民币70万元,并帮助协调海创公司完成注资9000多万元。2018年4月,宋某4为感谢其在金时公司成立及运营过程中的帮助,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8年5月份,许某为感谢其在金时公司方面的帮助,转账1万元给其情妇彭某。其在本院开庭审理阶段称其并未收受许某送的20万元及70万元,其在监察委留置期间遭受过侦查人员的逼供。

另查明,2005年7月至2010年4月徐某涛担任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主任,负责拆迁款的发放工作。2008年,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老板王某8(已死亡)向青岛市李沧区杨某社区党委书记宋某5提出想借用杨某社区钱款使用,宋某5表示同意借款,称其社区有1500万元拆迁补偿尾款在拆迁服务中心(与拆迁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账户中尚未拨付,若拆迁办主任徐某涛同意拨付,可将该1500万元拆迁款借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宋某5电话告知徐某涛要将杨某社区1500万元拆迁款借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徐某涛表示同意,并安排拆迁服务中心出纳范某办理相关手续。青岛市李沧区杨某社区在书记宋某5的主持下召开社区支部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并同意将拆迁服务中心账户上属于社区1500万元的拆迁补偿尾款借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008年3月份宋某5安排杨某社区会计宗某拿着社区开好的两张共计15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据交到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服务中心出纳范某根据杨某社区提交的收据开具了两张共计1500万元转账支票,同时在支票上填写好时间和金额(出票日期:2008年3月20日,金额1200万元整;出票日期:2008年3月24日,金额:300万元整),并将支票的收款人、用途、及存根空着,杨某社区会计宗某并未领取支票。范某将两张共计1500万元的支票交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徐某3,徐某3安排其公司出纳苏某将从拆迁服务中心取回的两张支票填写完整(收款人填写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并将钱存至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沧区万某实业总公司(隶属杨某社区)出具收据两张(收据载明分别于3月20日、3月24日收到青岛李沧区万某实业总公司借款1200万元整、300万元整),后青岛市豪伦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杨某社区返还借款(2008年5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0年5月14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1月14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1月28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8月23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9月28日还款100万元),直至2017年9月28日将钱款全部还清。2007年,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将现代轿车一辆、丰田霸道汽车一辆供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使用(丰田霸道汽车徐某涛于领取当天返还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豪伦置业公司收据2张,2008年3月20日、24日豪伦置业给李沧万某实业总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借款1200万、300万。

②豪伦置业公司财务往来结算收据、供应商明细账、收据、李沧万某实业公司收入凭单、记账凭证证实,豪伦置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10年5月14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8月23日、2017年9月28日陆续还款李沧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1500万元。

③李沧万某实业公司转账凭证、收入凭单、收据,李沧万某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以拆迁补偿款入账1200万,又以购买网点房预付款支付1200万给豪伦置业有限公司;李沧万某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以拆迁补偿款入账300万,又以购买网点房预付款支付300万给豪伦置业有限公司。

④从拆迁服务中心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据,2008年3月24日拆迁服务中心分2笔支付万某实业公司补偿款1200万和300万,有徐某涛签字确认的万某公司出具收到拆迁补偿款收据。

⑤转账支票存根2张,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0日、3月24日,收款人为万某实业总公司,金额为1200、300万,用途是拆迁补偿款(宝龙)。

⑥转账支票2张、转账明细证实,2008年3月20日由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转账1200万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由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转账300万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豪伦置业公司及王某8均在收款人处盖章。该两张支票,收款人、用途处均手写填写,用途为拆迁费。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宋某5(原系青岛市李沧区杨某居委主任、书记)的证言证实,2006年杨某在宝龙广场拆迁中有1500万元拆迁尾款拆迁办迟迟未拨付,其多次找徐某涛,但徐某涛以政府资金没有到位为由不予拨付。2008年,豪伦置业公司老板王某8提出向杨某社区借钱,其称社区没有钱,但在拆迁办有未拨付的1500万元拆迁款,并建议王某8找徐某涛商量,若商量好了则这笔钱可以借给豪伦置业公司用。后王某8告诉其已经和徐某涛沟通好,需要其给徐某涛打电话告诉徐某涛社区同意借,该三人商量好之后,其安排社区会计宗某拿着社区开好的收据去拆迁办办理该事,该1500万元拆迁款被拆迁办以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给豪伦置业公司。

②证人李某3(原系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征收办公室会计)的证言,杨某的拆迁款是分好几次拨付的,从账目上看该1500万拆迁款是拨付到杨哥庄的万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支票存根上的字迹是范某的。

③证人范某(原系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出纳)的证言,2008年3月,杨某社区万某公司的会计交到拆迁办2张共计1500万元的收据,徐某涛指示其把支票开出来,并把支票的收款人、用途及存根空着,其开具2张共计1500万元的支票,徐某涛指示其将支票交给豪伦置业的一个女会计,后其根据杨某万某会计交来的两张收据做记账凭证,徐某涛指示其填写支票存根时根据万某公司的收据填写。

⑤证人宗某(系青岛市李沧区杨某社区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其按照宋某5指示向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开具两张共15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据,该将收据交给拆迁办会计后未拿支票,后来在豪伦置业陆续还钱给杨某社区时,其才知道该1500万拆迁款由拆迁办给了豪伦置业,至2017年豪伦置业将该钱款全部还清。

⑥证人徐某3(系青岛市豪伦置业会计)的证言证实,青岛豪伦置业公司总经理王广伦安排其至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会计范某处拿支票,其拿到的支票上收款人和用途都是空的,后安排公司出纳苏某将支票填写完整;豪伦置业公司曾借给李沧区拆迁办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使用,后来拆迁办将此车归还。

⑦证人苏某(原系青岛市豪伦置业出纳)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青岛市豪伦置业会计徐某3安排其将两张拆迁费支票填写完整后去银行将钱存至青岛市豪伦置业公司账户。

⑧证人宋某6(系李沧区万某实业总公司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有一年的某一天,宋某5召集村两委成员开会,开会的有5人,还有宋某7、何某、宋泽滨,在会上,宋某5提出来村有一笔钱借给豪伦置业用用,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当时在场的人都同意了。

⑨证人宋某7(原系李沧区杨戈庄村村委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或者2007年,有一天书记宋某5召集村两委成员开碰头会,当时参加会议的还有何某、宋某6、宋泽滨,宋某5提出来有一笔1000多万元的拆迁尾款拆迁办迟迟没有拨付,王某8可以帮忙要过来,但是他需要用一段时间这笔款,当时在场的人都同意了。

⑩证人何某(系李沧区万某实业总公司党总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6年或者2007年的时候,书记宋某5召集村两委成员开碰头会,当时参加开会的人员还有宋某7、宋某6、宋泽滨。在会上,宋某5提出有一笔1000多万元的拆迁尾款拆迁办未拨付,王某8可以帮忙要回来,但要借给他使用一段时间,当时在场的人都同意了。

3)被告人徐某涛的供述证实,2006年,杨某社区在宝龙广场拆迁项目中,因有部分地未拆迁完成,所以拆迁办有1500万拆迁尾款未拨付,该笔款项一直在拆迁服务中心账户上。2008年3月份的一天,豪伦置业公司王某8向其提出该公司要用资金买地,并与杨某社区书记宋某5已经商量好该1500万元借给豪伦置业使用,后宋某5电话告知其社区的1500万元拆迁款要借给王某8公司使用,其同意。直至2017年豪伦置业公司陆陆续续将该钱款全部还清给杨某社区。

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①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8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2日侦查机关对徐某涛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小区91号楼一单元201户以及徐某涛的办公室及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青岛市镇江南路4号慧园商务楼24号车库进行搜查,搜查出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其中现金共计438900元予以扣押,其余物品均已发还。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涛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涛个人决定将应当拨付给李沧区杨某社区的1500万元拆迁补偿款直接转账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徐某涛主观方面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并未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涉案款1500万元的性质为杨某社区的拆迁补偿款,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发放该款项时已收到青岛市李沧区杨某社区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的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名称及用途,但并不影响该1500万元款项的支付,杨某社区亦认可收到该1500万元拆迁补偿款。(2)结合证人宋某5、宋某7、何某、宋某6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沧区杨某社区曾召开两委会研究并同意将拆迁补偿的1500万元借给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证实该款已处于李沧区杨戈庄社区实际控制并处置,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也向杨某社区出具借款1500万元的收据并最终陆续还款完毕,能够印证双方系真实的借贷关系,该1500万元拆迁补偿款系李沧区杨某社区所有,故被告人徐某涛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被告人徐某涛及其辩护人申请将徐某涛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1日在李沧区监察委留置区内所作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理由是:监察委办案人员在上述时间段内讯问期间曾对徐某涛进行威胁,称如果徐某涛不承认收受许某70万元,就把其父亲、妻子、儿子全部抓进去,徐某涛为了亲人不被牵连,无奈之下承认收受许某70万元,其当庭否认收取过该70万元现金。据此,徐某涛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2018年8月8日至8月11日李沧区监察委留置区内的监控录像及徐某涛接受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8月11日9:45-10:40和2018年9月13日15:12-15:30徐某涛在监察委留置区接受调查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受到了监察委工作人员的威胁、逼迫。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涛及其辩护人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相关线索,且其申请调取的讯问录音录像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依法应当予以调取。

本院已向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但至本案宣判前,公诉机关仍未调取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相关线索达不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人徐某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8.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部分受贿事实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徐某涛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涛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涛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收受许某人民币20万元、70万元这两笔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宋某4、李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涛收受许某送的人民币现金70万元以及通过其特定关系人彭某收受许某送的人民币现金20万元为许某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涛受贿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43.89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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