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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0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文刑初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3-09-29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海廷、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孙加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海廷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红、被告人韩海廷及其辩护人于合金、被告人孔垂东及其辩护人杜胜利、被告人吴子俊及其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被告人蔡红军及其辩护人孙喜成、被告人孙加计及其辩护人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海廷、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孙加计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设立融资点,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吸收协议金额36620000元,已兑付利息5561700元,已兑付本金2171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12398200元。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韩海廷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拆借他人资金900万元骗取银行验资证明,继而获得工商部门的变更注册登记,使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海廷、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孙加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海廷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廷及委托代理人郭均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海廷辩称,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多少钱其不知道,主管财务的人员未向其交账。关于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是为了招商合作,而不是为了向社会融资。

被告人韩海廷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韩海廷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影响较小;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三、指控被告人犯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改表现,积极配合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垂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孔垂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孔垂东系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非法获利,主管恶意较小,且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情节轻微,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子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子俊吸收存款数额占公司吸收存款数额不足百分之一,在公司不占主导地位,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偶犯,主管恶意较小,愿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红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红军在本案中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实悔罪,属初次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加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加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加计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协商集资事宜,具体的吸收资金工作由被告人韩海廷安排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负责实施,被告人孙加计从未过问和参与具体集资事宜,属从属、次要作用;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并且患有疾病,建议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海廷,股东为韩海廷、韩沅,注册资金原为100万元,2010年8月13日变更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牛、羊肉屠宰、加工,养殖,牧草种植。

2010年11月,被告人韩海廷、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孙加计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商议,以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商议中确定由被告人韩海廷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孔垂东任经理,负责财务、融资方面的工作;被告人吴子俊任经理,负责饲料厂的工作;被告人蔡红军任经理,负责屠宰场的工作;被告人孙加计任总经理,负责养殖场的工作,并约定由五被告人各自介绍自己的朋友到公司融资。在未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五被告人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设立融资点,由被告人孔垂东具体负责融资事宜,被告人韩海廷、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动员群众向公司融资,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2年1月18日,该公司非法集资共涉及310人,吸收存款票面金额36390000元,已兑付存款本金21899000元,已兑付利息及返点7654500元(含支付已还清人员的利息5561700元),未兑付金额12398200元。其中已还清187人,兑付存款本金21710000元,并兑付利息5561700元;未还清123人,涉及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4680000元,实际吸收金额12587200元,已兑付本金189000元,兑付利息及返点2092800元,未兑付金额为12398200元。该公司集资款项除用于支付集资人员利息外,其余部分用于该公司购买牛羊、设备及屠宰场的经营开支。案发后扣押该公司现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及车辆二辆,经估价价值4806211元,造成集资群众经济损失7591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海廷供述证实,公司融资从2010年11月开始,当时公司资金困难,其和孙加计提出融资,在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商量时,有其与孙加计、吴子俊、孔垂东、蔡红军。融资具体操作有孔垂东、蔡红军、吴子俊,其也操作了一部分。融资按三分月息,返点是8个到12个不等,期限有三个月、六个月两种,都是以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名义融资的,共融资总额2800万元,其融资了有400万左右,其余的都是他们融的,总共有一百来户。其融资的400多万元,都用于饲料加工,山羊、绵羊养殖和新建养羊厂等项目,替孙加计还了40、50万元在没有合伙以前的欠款。在公司其负责全面工作,孙加计负责养殖厂工作,同时协助其负责全面工作,孔垂东负责现金,主管融资,吴子俊是融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饲料生产,蔡红军负责肉食品加工,孔垂东和吴子俊同时主要负责融资这一块。

2、被告人孔垂东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到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企业策划、会计、融资这方面的工作。2010年11月份在安阳火车站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由于公司流动资金少,韩海廷、孙加计、吴子俊、蔡红军和其共同协商融资的事,韩海廷让其负责融资,韩海廷说月息3分,返点越低越好,最高18个点,融资期限有三个月、六个月的两种,是以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名义融资的。其和吴子俊、孙加计、蔡红军谁有朋友谁介绍自己的朋友投资,通过其介绍到公司融资的大约有十几个人,但是没有吃返点,也没有从融资户和公司得任何好处。公司经其手融资的1500多万元,一部分付融资的利息,一部分经韩海廷签字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3、被告人吴子俊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和孔垂东、蔡红军到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上班,安阳市海济清真肉有限公司融资是从2010年12月份左右开始的,是以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名义融资的。当时在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其和蔡红军、孔垂东问过孙加计、韩海廷养殖这方面利润如何,韩海廷说,孙加计是养殖方面的专家,养殖经验丰富,肯定能够赚钱,孙加计也说能赚钱,但是当时公司没有资金,韩海廷提出来融资,在加上孙加计说养殖那么高的利润,其和孔垂东,蔡红军都感觉公司发展有前途就同意公司融资的事了。后韩海廷让孔垂东负责融资这件事,韩海廷说月息3分,返点越低越好,最高18个点,融资期限有三个月、六个月的两种,其和孔垂东、孙加计、蔡红军谁有朋友谁介绍自己的朋友来公司投资。在商量好融资的事以后,韩海廷把工作进行了分工,韩海廷是法人,董事长,孙加计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是经理,负责饲料厂工作,蔡红军是厂长,负责屠宰厂的工作,孔垂东是经理,主要企业文化,负责会计和融资方面的财务管理。通过其介绍到公司融资的大约有五、六个人,但是没有吃返点,也没有从融资户和公司得任何好处。公司融资的钱都在孔垂东和韩海廷手里,公司所有的融资资金都是融资户交到孔垂东的手中,然后孔垂东给融资户开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公司融资的这些资金,经韩海廷签字后才能支出,一部分付融资的利息,一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4、被告人蔡红军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公司招聘,其和孔垂东、吴子俊到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上班。其和吴子俊、孔垂东问过孙加计、韩海廷养殖这方面利润如何,韩海廷说孙加计是养殖方面的专家,养殖经验丰富,肯定能够赚钱,孙加计也说能赚钱,但是公司没有资金,韩海廷、孙加计、孔垂东、吴子俊和其在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办公室就说融资的事,韩海廷提出融资的事,其和孔垂东,吴子俊都感觉公司发展有前途就同意公司融资的事了,随后韩海廷让孔垂东负责融资这件事。韩海廷说月息3分,返点越低越好,最高18个点,融资期限有三个月、六个月的两种。其和孔垂东,孙加计,蔡红军谁有朋友谁介绍自己的朋友来公司投资。通过其介绍到公司融资的只有贾永晨,借款50万元,月息5分,没有返点,期限半年。公司融资的钱都在孔垂东和韩海廷手里,公司所有的融资资金都是融资户交到孔垂东的手中,然后孔垂东给融资户开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公司融资的这些资金,经韩海廷签字后才能支出,用于公司的经营,购买山羊、绵羊、牛、屠宰厂的经营开支等相关的内容。公司融资的资金一部分付融资的利息,一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5、被告人孙加计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其在内黄县养羊时,韩海廷找其说投资养羊厂时认识的,2008年12月5日其从内黄把山羊搬到袁薛庄,韩海廷先后购买部分绵羊和牛放到其养殖场内,养殖各种费用是公司开支的,到2011年7月12日韩海廷就不让其帮他饲养山羊了。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韩海廷是法人代表,韩沅是股东,孔垂东是火车站安泰公寓融资点的会计,吴子俊负责饲料厂,蔡红军负责生产,其分管养殖场,具体负责养羊。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融资是从2010年11月份左右开始的,融资的地点在安阳火车站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公司融资这方面工作主要是韩海廷和孔垂东负责的,当时是韩海廷、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和其在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9楼914房间商量融资的事。

6、集资人员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听孔垂东说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返点高,公司前景比较好,没有危险,介绍其去存钱,其将自己的钱交给孔垂东,孔垂东给其开收据并签订了协议,但至今未兑付。

7、集资人员豆某某、樊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比较有实力,投资比较安全,利息较高,就向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融资,后该公司未能兑付。

8、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豫丰专审字〔2012〕5-50号审计报告书。

9、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分局未向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韩海廷、孔垂东、吴子俊、蔡红军、孙加计等人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0、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11、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结论为: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价值4718933元;汽车两部价值8727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韩海廷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拆借他人资金900万元骗取银行验资证明,继而获得工商部门的变更注册登记,使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海廷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为了扩大公司规模、增加注册资金,其想把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到1000万元,但公司没有那么多钱,就通过付某某找到张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张某甲900万元,期限一至三天,需支付5万元利息。过了几天,张某甲分三次打到其工商银行账户900万元,其用这些钱在银行办理了注册资金,取得银行的询证函,同时取得安阳市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后,在工商部门完成了新增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韩海廷找其称想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向韩海廷说了张某甲的电话,后韩海廷就和张某甲联系办理注册资金的手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韩海廷说公司急需一笔周转资金,需要900万元,并承诺利息5万元,期限一至三天,后其从亲戚处借了900万元,和韩海廷签了一个借款协议,之后分三笔将900万元打到韩海廷的账户上,还款时其让韩海廷把钱直接转到亲戚吕某某的账户上,其不知道韩海廷借款用于变更注册资本。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称韩海廷的公司需要借款900万元,并给一定的利息,其同意借给韩海廷,并由张某甲与韩海廷签订借款协议。钱通过其的账户转给张某甲的,韩海廷给的5万元通过张某甲给其的,还款时韩海廷直接把900万元打到其的账户,韩海廷把借款协议和借据收回去了。

5、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书一份及银行转账手续六份。

6、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海廷、孔垂东作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子俊、蔡红军、孙加计作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海廷在为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部门取得增加注册资金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海廷主动到政府机关反映情况,并与政府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子俊、蔡红军、孙加计参与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作用较小,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海济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韩海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罪并罚,合并执行八年六个月,罚金40人民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垂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子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红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加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吴淑敏

审判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苗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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