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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刑初4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214刑初412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委员原公用事业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经手物资采购、工程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293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

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高新区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为贾某中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后收受或者索要贾某的贿赂款、加油卡共计59.793万元。

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魏某中标土石方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后索要魏某的贿赂款16.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JEEP牌越野车的费用。

2015年8月、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市政绿化工程验收的职务便利,为宣某负责施工的景观工程验收移交提供帮助,后索要宣某贿赂款共计5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JEEP牌越野车的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监察机关抓获到案,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积极退缴赃款,自愿交纳罚金。

经审理的事实: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高新区管理委员原公用事业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经手物资采购、工程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293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高新区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为贾某中标采购项目项目提供帮助,后收受或者索要贾某的贿赂款、加油卡共计59.79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离婚协议书,证实张某与前妻离婚的情况。

(2)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实贾某转给张某相应贿赂款的流转情况,贾某账户转给刘某2账号40万元。

(3)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的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除雪物资采购项目资料(包括审批表、采购公告、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采购款支付凭证、审批表等政府留档材料,证实2011-2016年,除雪物资的采购金额、合同签订日期等情况,其中费用报销单、供货单经办人等处均为张某或者有张某的签字。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该和张某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张某帮助自己中标了高新区除雪物资的采购,因此自己给张某40万,并零散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16余万元,3万元油卡的事实。

(2)证人徐某、刘某1、曲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该等通过贾某在2011年至2016年给青岛高新区供应过防汛、除雪物资,并在收到货款后按照跟贾某的约定,把一定数目的余款返还给贾某的事实。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该和张某协议离婚,后张某给自己的补偿款中有40万转自贾某的情况。

(4)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张某因为与前妻离婚,并让自己和贾某帮忙出离婚补偿费用,该后来听说贾某给张某出了40万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该因为担任青岛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综合管廊项目的甲方代表,贾某是项目的施工方代表,贾某当时是该的管理服务对象。2013年8月该跟前妻刘某2因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由该向刘某2支付68万元作为离婚经济补偿。该当时凑不够这么多钱,该联系贾某、裴某到魏某位于青岛高新区第一市政东侧的一个板房的办公室(火炬路南侧),提出让他们帮忙出钱,贾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某240万元。过了几天,贾某把向刘某2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给了该。2012年至2016年贾某还分多次给了该一些钱,总计16.793万元。2014年左右,该让贾某给该准备4张面值为5000元的山东一卡通的购物卡处理关系,买了2张面值5000元中国石油的加油卡给该使用。

二、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魏某中标土石方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以购买JEEP牌越野车为由收受魏某的贿赂款16.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范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父亲范某春、母亲李某12018.3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给其20万现金,让其通过自己账户汇款给魏某的情况。

(2)涉案鲁B×××**号车辆的机动车档案资料、转移登记申请表、销售发票、买卖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实2016年2月23日,张某以范某的名义从蒋某东处以5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大切诺基一台的情况。

(3)招商局青岛蓝湾网谷有限公司提供的招商网谷一期3#地块场平以土方回填工程、坑基开挖工程、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及土方回填工程、招商股二期P地块一期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上述几项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建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青岛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高新区上述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4.4.1/2014.7.10/2014.10.17等,其中合同附的现场签证确认单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负责人签字为魏某。

(4)招商局青岛蓝湾网谷公司提供的向大昌公司支付工程会计凭证,证实2015.1至2017.6期间,招商局蓝湾网谷陆续向大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5)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工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4份,证实2014年1月/4月/10月,大昌公司与贾某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大昌公司为发包人,贾某作为承包人独立核算、固定8%的承包手续费、自负盈亏。

(6)高新区西片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代建协议书,证实2017年12月,青岛高新城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青岛佳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魏某)垫资代建垃圾消纳场,后期通过收取建筑物处理费用的方式抵扣工程款,乙方签字人为魏某。

(7)青岛高新城维事业公司出具的高新区西片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有关情况的说明、会议纪要,证实因垃圾消纳场项目未结算,故还未支付给青岛佳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2016年正月购买大切诺基汽车时,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26.5万元,实际其中10万元系买房用钱的情况。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该帮助张某顶名登记过一辆大切诺基吉普车,后在2018年3月在张某的安排下从魏某处获得20万元现金,又通过银行卡将该部分钱转账回魏某账户的情况。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张某购买过一辆切诺基登记在自己儿子范某名下,2018年3月张某又通过两人转账20万元给范某并让自己说这辆车是合买的情况。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张某帮助魏某中标了高新区招商局网谷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让自己找了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自己收取了管理费之后将费用全部给了魏某的事实。

(5)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张某、魏某联系过一个土石方工程,贾某帮助魏某找到资质的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该和张某因为工作上业务往来相互帮忙,该帮助张某推荐的大昌建设集团顺利中标了青岛招商局青岛公司网谷工程的土石方回填项目。

(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招商局开发部经理李某2跟自己推荐胶州大昌集团参与招商局青岛网谷的土方工程的事实。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初通过贾某介绍后挂靠该公司中标了青岛高新区招商网谷的土石方工程。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魏某称张某买房向该借钱,后该用自己的银行卡至世贸售楼处刷卡支付10万元,2015年左右魏某称张某归还,并给自己10万现金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该通过贾某认识的魏某,2016年2月份,该想买一辆空间大的车,该带魏某去看二手车,谈好价50万多一点,该没有那么多钱,就打电话开始凑钱,该给王文山打电话借了20万元,让他转账给魏某。该问魏某他的银行账户上有多少钱,他说有15万元左右,该说要用用。魏某说好。这时候还差15万元,该就给宣某打电话让他给该15万元,宣某同意了,该让他把钱转账给魏某,这样就凑了50万元,该用魏某的银行卡刷卡交易买了这辆大切诺基越野车。当天一共刷卡支付了51.7万元。其中16.5万元是魏某给该支付的。这辆车登记在该小姨家的表弟范某名下。该觉得魏某应该感谢该,该让他赚钱了,所以才让魏某给该支付了16.5万元的购车款。该没有归还将魏某上述16.5万元万车款。

三、2015年8月、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市政绿化工程验收的职务便利,为宣某负责施工的景观工程验收移交提供帮助,以打炒股为名向宣某索要贿赂款40万元,以购买JEEP车为名向其收受宣某贿赂款1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宣某提供借条一张,证实张某书写借宣某40万元整,期限一年,落款张某,时间2015年8月11日。

(2)高新区正阳路以北羊毛沟、咸水湖水系景观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市政设施移交资料、绿化设施移交资料,证实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签订合同负责该上述水系景观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移交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其中移交书的养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签字人为张某。

(3)高新区葫芦巷水系二标段施工合同、市政设施移交资料、绿化设施移交资料,证实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签订合同负责该上述水系景观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移交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其中移交书的养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签字人为张某。

(4)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宣某本人手写的证明,证实青岛高新区葫芦巷水系景观工程、高新区正阳羊毛沟咸水湖水系景观工程由宣某为全权负责人。

2、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016年该公司在高新区有绿化工程项目,该为了得到张某的帮助,将40万人民币给张某,另外张某还跟自己索要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该在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任职,负责市政设施、绿化工程养护等工作,当时宣某在青岛高新区承揽绿化工程,该负责绿化工程的移交接收工作,因为管理服务的原因认识,并经常在一起吃饭、打麻将、炒股、旅游,逐渐就熟悉起来。2015年8月,该向宣某要了40万元人民币用于炒股。2016年初,该购买大切诺基越野车时,向宣某要了1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该共向宣某要了55万元,这些钱到今天都没有还给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监察机关抓获到案,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被告人张某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以上事实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到案后配合供述的情况。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等,证实涉案车辆、房产的搜查、扣押情况。

(3)青岛市高新区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张某工作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内设部门职能、青岛市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市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实张某的职位、职务情况,该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该负责青岛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全面工作。2017年4月,青岛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将之前青岛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所有的职能承接过来,同时将所有的审批权移交给新成立的审批局,又加上城市管理执法、建设领域执法、环境执法等职能。张某是2009年12月份转业到青岛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作的。张某在园林环卫部、市政设施部都担任过负责人。张某作为园林环卫部的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对相关工作进行审核批准。园林环卫部的绿化养护职能就是对相关绿化工程进行移交接收,并对接收的绿化工程进行下一步养护。市政设施部主要是负责道路、桥梁、管线的维护管理,和相关维护物质的采购。张某作为市政设施部的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对相关工作进行审核批准。市政设施部的道路维护主要的管理职能是车行道和人行道的管理,道路开口审批等工作。青岛市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青岛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防汛、防雪物资采购材料都是青岛市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和青岛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时采购防汛防雪的材料,这些工作材料都是张某具体负责的。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该转业到青岛市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时,张某负责市政园林绿化工作。张某主要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环卫保洁三部分工作。张某负责的园林绿化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园林绿化工程的接收、对绿化养护单位的考核。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到了质保期后,张某负责根据竣工图纸和审计竣工决算报告,和青岛高新城维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点、检查和验收。工程验收通过后由张某签字后交朱某签字再移交青岛高新城维实业有限公司具体养护。张某负责的市政设施管理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道路、桥梁、管网的维护管理,和相关维护物资的采购。道路维护管理的主要职能是车行道和人行道的铺装管理,道路开口审批等工作。提出防汛防雪物资的需求是张某所在部门提出的,其他部门都没有采购需求。张某所在的部门能提前知道防汛防雪物资采购的数量和预算情况。因为他们需要提前向财政局申请资金,财政局批复后,工程交易部就开始走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部分犯罪事实具有索贿情节,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129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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