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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2刑初27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32刑初278号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二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兰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李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期间,具体负责建材、铸造等企业的环保扬尘治理工作。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各种名义索要、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款物,并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报销私人餐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0549元,为他人在违规生产等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梁山军秀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申报“绿色标杆企业”期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企业经理李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2.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1在山东鹏程路桥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检查环保工作期间,要求该企业负责人戚某1为其报销个人汽车修理费2200元。同年2月6日,张某1催问报销进度后,戚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qixiaoch_2862”)转账到张某1微信(微信号“jingxinju2016”)2200元。

3.2018年底,应被告人张某1要求,梁山金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支付了张某1个人在梁山杏花村大酒店赊欠的餐费2043元。

4.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0日,由于存在违反环保政策违规生产的问题,梁山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站站长赵某通过微信(微信号“zhaojinguo002”)分三次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款5000元、5000元、4000元以寻求其关照,后张某1未严格按照环保政策要求对该企业违规行为予以处置。

2018年2月3日、2018年6月,应被告人张某1的要求,赵某两次分别支付张某1在山寨饭店赊欠的餐费4270元、3500元;同年3月,赵某支付张某1在郓城炖羊肉饭店赊欠的餐费700元;同年11月,赵某支付张某1在颐和居饭店赊欠的餐费3240元;同年1月11日,赵某通过本人微信(微信号“zhaojinguo002”)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款690元,用于张某1私车加油;同年5月,张某1以购买手机为由向赵某索要现金3000元。

2017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凤凰山公园收受赵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凤凰山公园收受赵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富源酒店一楼收受赵某所送的面值2000元购物卡一张,又向赵某索要面值1000元购物卡两张;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新华书店附近收受赵某所送的三张购物卡合计面值40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梁山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准备“环保先进企业”领奖材料期间,向赵某索要面值1000元加油储值卡一张。

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赵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2019年1月,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赵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2000元。

5.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梁山龙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生产申请期间,在梁山县交通路收受该企业董事长周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2018年7月13日,因该企业环保违规被发现,周某通过本人微信(微信号“qq39×××78”)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2000元,被告人张某1为该企业准备整改材料。

6.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山路祥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并在之后的工作中放纵该企业违反环保政策进行生产;2018年7月7日,在张某1协助该企业整理材料期间,孙某通过微信(微信号“wxid_gd04fwmxtfi522”)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2000元;2018年,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该企业整理“一厂一册”迎查材料期间,收受孙某所送的餐费1000元;2018年春节过后,孙某为寻求错峰生产期间违规生产,送给张某1现金1000元。

7.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龙腾建材有限公司(腾达商混)咨询申报错峰生产不停产企业资质期间,在县经信局门口收受该企业生产经理蔡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2017年11月,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张某2安排蔡某以企业名义送给张某1礼金1000元;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和谐家园东门附近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张某2所送的春节礼金1000元;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7月12日,张某1分别通过其微信(微信号“jingxinju2016”)收受张某2(微信号“zhang182××××4999”)转入的人民币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人张某1收受上述钱款后,在日常环保治理工作中给予该企业相应照顾。

8.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凤凰山公园收受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董事长闫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7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中医院家属院收受闫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药材公司门口收受闫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7年11月,张某1因举办女儿结婚喜宴,向闫某索要玉溪牌香烟20条,购买价人民币4040元;2018年6月,张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该企业副经理郭某、闫改英夫妇所送的现金2000元,对于该企业环保监控设备不达标的问题未再严格按照政策处置;2019年1月,张某1在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郭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

9.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1向梁山县世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理马某1索要面值1000元的加油储值卡一张;2017年11月30日,张某1再次向马某1索要加油储值卡,马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MASHULIN12345”)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1000元;2018年2月14日,张某1通过电话向马某1索要春节礼金,后马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MASHULIN12345”)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1000元;2019年5月9日,张某1在拳铺镇久久商行附近收受马某1以企业名义后补的外孙喜面礼金1000元。

10.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1要求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王某请客,因王某无法参加,遂通过微信(微信号“td135××××9021”)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666元作为请客费用;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新华书店附近向王某索要春节礼金500元。

11.2017年11月,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梁山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高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2000元;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丽景花园小区门口收受高某所送的春节礼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县工信局门口收受高某所送的中秋礼金2000元。

12.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1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山县便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2018年7月30日,张某1到该企业检查期间,季某通过微信(微信号“jichangfa888”)转给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1000元作为餐费;2019年1月,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季某以企业名义送给张某1礼金2000元;2019年4月,该企业因扬尘违规问题被检查发现,为获得张某1的帮助,季某在工商银行梁山支行附近送给张某1现金3000元。

13.2017年11月,张某1在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梁山县安达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20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jingxinju2016”)收受黄某(微信号“huangjianguo0404”)转账的春节礼金2000元;2019年2月,张某1在原梁山县委门口附近收受该企业会计戚某2所送的春节礼金2000元。

14.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1以吃饭、加油、春节礼金、过情人节等名义三次向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马某2索要钱款,马某2三次通过微信(微信号“wxid_iyp5br80fdu622”)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款各1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到该企业检查期间,向马某2索要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向马某2索要节日礼金,后收受马某2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7年11月,张某1以去市局协调错峰生产期间不停产政策的名义,向马某2索要现金4000元,后马某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自2017年春节至2018年底,张某1在梁山泊酒楼累计消费3600元,并将赊欠餐费记在马某2名下,2018年底该款由马某2结清。2017年11月,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马某2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600元;2019年1月,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马某2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

15.2018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威海银行附近收受梁山聚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所送现金500元;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中医院家属院其住所楼下,收受陈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

16.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华宇商混负责人吴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政务中心被梁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济宁市廉政教育中心,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主动将赃款退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受贿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虽构成受贿罪,但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1系接到领导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政务中心接受监察机关调查,在监察机关调查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1每次受贿数额较小,没有造成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部分受贿金额中女儿结婚、喜面随礼等具有一定人情往来的性质,情节较轻;4、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期间,具体负责建材、铸造等企业的环保扬尘治理工作。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各种名义索要、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款物,并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报销私人餐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0549元,为他人在违规生产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梁山军秀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申报“绿色标杆企业”期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企业经理李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1在山东鹏程路桥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检查环保工作期间,要求该企业负责人戚某1为其报销个人汽车修理费2200元。同年2月6日,张某1催问报销进度后,戚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qixiaoch_2862”)转账到张某1微信(微信号“jingxinju2016”)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戚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微信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8年底,应被告人张某1要求,梁山金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支付了张某1个人在梁山杏花村大酒店赊欠的餐费20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餐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0日,由于存在违反环保政策违规生产的问题,梁山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站站长赵某通过微信(微信号“zhaojinguo002”)分三次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款5000元、5000元、4000元以寻求其关照,后张某1未严格按照环保政策要求对该企业违规行为予以处置。

2018年2月3日、2018年6月,应被告人张某1的要求,赵某两次分别支付张某1在山寨饭店赊欠的餐费4270元、3500元;同年3月,赵某支付张某1在郓城炖羊肉饭店赊欠的餐费700元;同年11月,赵某支付张某1在颐和居饭店赊欠的餐费3240元;同年1月11日,赵某通过本人微信(微信号“zhaojinguo002”)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款690元,用于张某1私车加油;同年5月,张某1以购买手机为由向赵某索要现金3000元。

2017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凤凰山公园收受赵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凤凰山公园收受赵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富源酒店一楼收受赵某所送的面值2000元购物卡一张,又向赵某索要面值1000元购物卡两张;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新华书店附近收受赵某所送的三张购物卡合计面值40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梁山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准备“环保先进企业”领奖材料期间,向赵某索要面值1000元加油储值卡一张。

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赵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2019年1月,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赵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赵某、丁某的证言,中联混凝土公司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借款单,赵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梁山龙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生产申请期间,在梁山县交通路收受该企业董事长周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2018年7月13日,因该企业环保违规被发现,周某通过本人微信(微信号“qq39×××78”)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2000元,被告人张某1为该企业准备整改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山路祥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并在之后的工作中放纵该企业违反环保政策进行生产;2018年7月7日,在张某1协助该企业整理材料期间,孙某通过微信(微信号“wxid_gd04fwmxtfi522”)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2000元;2018年,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该企业整理“一厂一册”迎查材料期间,收受孙某所送的餐费1000元;2018年春节过后,孙某为寻求错峰生产期间违规生产,送给张某1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龙腾建材有限公司(腾达商混)咨询申报错峰生产不停产企业资质期间,在县经信局门口收受该企业生产经理蔡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2017年11月,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张某2安排蔡某以企业名义送给张某1礼金1000元;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和谐家园东门附近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张某2所送的春节礼金1000元;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7月12日,张某1分别通过其微信(微信号“jingxinju2016”)收受张某2(微信号“zhang182××××4999”)转入的人民币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人张某1收受上述钱款后,在日常环保治理工作中给予该企业相应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蔡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凤凰山公园收受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董事长闫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7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中医院家属院收受闫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药材公司门口收受闫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7年11月,张某1因举办女儿结婚喜宴,向闫某索要玉溪牌香烟20条,购买价人民币4040元;2018年6月,张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该企业副经理郭某、闫改英夫妇所送的现金2000元,对于该企业环保监控设备不达标的问题未再严格按照政策处置;2019年1月,张某1在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郭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闫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1向梁山县世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理马某1索要面值1000元的加油储值卡一张;2017年11月30日,张某1再次向马某1索要加油储值卡,马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MASHULIN12345”)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1000元;2018年2月14日,张某1通过电话向马某1索要春节礼金,后马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MASHULIN12345”)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1000元;2019年5月9日,张某1在拳铺镇久久商行附近收受马某1以企业名义后补的外孙喜面礼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马某1、马某3的证言,微信账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1要求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王某请客,因王某无法参加,遂通过微信(微信号“td135××××9021”)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账666元作为请客费用;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新华书店附近向王某索要春节礼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微信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7年11月,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梁山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高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2000元;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丽景花园小区门口收受高某所送的春节礼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在县工信局门口收受高某所送的中秋礼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1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山县便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2018年7月30日,张某1到该企业检查期间,季某通过微信(微信号“jichangfa888”)转给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1000元作为餐费;2019年1月,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季某以企业名义送给张某1礼金2000元;2019年4月,该企业因扬尘违规问题被检查发现,为获得张某1的帮助,季某在工商银行梁山支行附近送给张某1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7年11月,张某1在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梁山县安达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20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jingxinju2016”)收受黄某(微信号“huangjianguo0404”)转账的春节礼金2000元;2019年2月,张某1在原梁山县委门口附近收受该企业会计戚某2所送的春节礼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黄某、戚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1以吃饭、加油、春节礼金、过情人节等名义三次向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马某2索要钱款,马某2三次通过微信(微信号“wxid_iyp5br80fdu622”)向张某1(微信号“jingxinju2016”)转款各1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到该企业检查期间,向马某2索要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8年中秋节前夕,张某1向马某2索要节日礼金,后收受马某2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7年11月,张某1以去市局协调错峰生产期间不停产政策的名义,向马某2索要现金4000元,后马某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自2017年春节至2018年底,张某1在梁山泊酒楼累计消费3600元,并将赊欠餐费记在马某2名下,2018年底该款由马某2结清。2017年11月,张某1举办女儿结婚喜宴期间,收受马某2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600元;2019年1月,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马某2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马某2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8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威海银行附近收受梁山聚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所送现金500元;2019年春节前夕,张某1在梁山县中医院家属院其住所楼下,收受陈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1举办外孙喜面期间,收受华宇商混负责人吴某以企业名义所送的礼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述犯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梁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梁经信字[2016]36号、梁经信字[2017]63号、梁经信字[2017]50号)、梁山县大气污染防治指挥部文件(梁气防指发[2018]3号、梁气防指发[2018]12号),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履历情况,根据2013年10月30日县委第28期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将张某1等五名同志安置经信局工作,工资待遇标准按照我县行政事业平均工作标准掌握。2014年张某1到经信局工作,2016年12月聘任企管科副科长(内部聘用),由于局环保任务重,夜间检查较多,抽调张某1参与环保治理工作,为方便开展工作,2017年12月聘任县节约能源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内部聘用),负责商混站的环保问题检查督促整改、铸造企业、砖瓦厂的错峰生产督促落实工作。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某2、赵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的转账记录。

同时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政务中心被梁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济宁市廉政教育中心,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主动将赃款退出。

本案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74年8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2019年5月31日,梁山县监察委员会对张某1违纪违法一案立案审查,同年6月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3、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6月3日上午,梁山县监察

委员会工作人员到梁山县工信局查找张某1未果,之后电话联系张某1,其称在新城区,为防止其警觉躲避调查,梁山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以环保督查需要其配合下乡检查的名义让其在新城等候。随后,梁山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新城区县委县政府办公区院内停车场见到了张某1,随即将张某1带至梁山县廉政教育中心,并于当日下午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

4、扣押清单及缴费凭证,证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1的近亲属主动将涉案全部赃款退缴至梁山县监察委员会,并由梁山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被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主动退赃、张某1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1属自首、单次受贿数额较小、部分受贿金额中结婚随礼、喜面随礼等具有一定人情往来的性质、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1之罪责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所追缴的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13054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路 莹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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