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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初字第9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昆刑初字第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3-12-24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吉秀莲、付某某、戴某某、付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魏某某,被告人戴志刚及其辩护人姜勇,被告人付建平及其辩护人邓连戈、谢永玲,被告人吉秀莲,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祁丽,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商长江,被告人付慧某及其辩护人刘宏伟、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开始,被告人戴志刚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通普矿业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活动。2009年1月14日,戴志刚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立了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担保公司),经营银行贷款担保业务,由戴志刚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0万元。

通普担保公司在成立之后,戴志刚为扩大融资的规模,继续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大肆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以承诺月利息2%-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向通普公司提供资金,并授意被告人吉秀莲、付建平、戴某某、付慧某及其他通普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向自己身边的亲属、朋友、同事等社会群体宣传通普担保公司的非法融资业务,扩大影响,逐渐形成了按时返利退本的稳定模式,经口口相传为社会群众熟知。

同时,戴志刚在通普担保公司内部又专门设立了“资金部”,由自己直接领导,安排被告人付某某作为“资金部”的具体负责人,与在原通普矿业公司业务部基础上成立的“营业部”共同专门负责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具体业务。

被告人吉秀莲、付建平担任“营业部”的负责人,被告人戴某某担任“营业部”会计。吉秀莲、付建平、戴某某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对外宣传通普担保公司的“融资业务”,发展众多社会群众参与通普担保公司的非法融资活动。同时,吉秀莲、付建平负责接待营业部的其他集资参与人,办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解答问题,与集资参与人沟通等工作。在具体操作时,由集资参与人按照要求将资金打到戴志刚、付建平等人的银行卡上,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联的收据或者借款合同,收据上有付建平或者吉秀莲的签字并加盖“通普担保公司”长条形印章,借款合同由戴志刚签字,收据交会计戴某某记账。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向集资参与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转账由戴某某将利息直接打到集资参与人的银行账户上,出纳将付款单据交由戴某某入账。经审计,营业部共非法吸收302人存款,涉及金额71,085,00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负责“资金部”的融资集资参与业务。按照被告人戴志刚的指示,负责接待集资参与人,办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等工作。集资参与人按照要求将资金打到戴志刚或者付某某的银行卡上,通普担保公司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联的收据或者借款合同由戴志刚签字,收据交会计记账。按照约定,每月向集资参与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转账由付某某将利息直接打到放款人的银行账户上,出纳将付款单据交由会计入账。经审计,资金部共非法吸收387人存款,涉及金额587,054,149.87元。

被告人付慧某,2010年10月开始在通普担保公司办公室工作。在被告人戴志刚的授意下,先后介绍8人到通普担保公司放款,并按0.5%的比例从通普担保公司提取了好处费,获利40余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人付慧某到昆都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戴志刚先后以通普矿业公司及通普担保公司的名义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689户单位及个人非法吸收存款658,139,149.87元(其中,通普担保公司涉及金额647,780,149.87元)。支付本金319,905,766.20元,支付利息129,639,414.50元。给401户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为228,508,433.67元。通普担保公司利用非法吸收的大量资金从事了多项投资业务,除支付利息外,账面反映外部投资10360万元。主要投资对象有担保大厦购地、滨河1号、4号楼项目,白云项目部、通普矿业、商砼站、前旗农场等。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投资业务明细、银行流水账目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捕经过、到案说明、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利用群众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出具借据、集资参与条、签订集资参与合同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戴志刚身为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莲、戴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对集资参与人积极主动接待,规避风险,承诺按时返息,并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发展多人到通普担保公司放款,在通普担保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中起重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付慧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发展多人到通普担保公司放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慧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戴志刚及其辩护人姜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确定的非吸数额存在不确定性,起诉书认定的非吸数额是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得出的,但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通普公司资金部客户存在更换借据的现象,这势必导致审计结果中非吸数额的扩大情况出现;2、审计报告出局人员中,有15人的借款共计2470万元没有利息,这部分资金是公司之间为周转资金的正常拆借,不应纳入非吸的数额中;3、通普公司内部员工和亲友借款的数额不应包含在非吸的数额中;4、通普公司借款时未采用任何广告方式进行宣传,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中“公开性”的特征;5、被告人戴志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6、通普公司的非吸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挥霍、侵占、隐匿;7、被告人戴志刚主观恶意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现有资产有能力偿还剩余欠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被告人戴志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建平及其辩护人邓连戈、谢永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非吸数额不清、受害人群体不祥,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这必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中通普公司用价值1.45亿房产做抵押,借款6015万元,这些房屋已签订网签购房合同,内部认购房款6886万元,以在建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融资借款2729万元,审计部门认为网签合同是否有效,目前无证据确认,以上存在抵押的借款总计9615万元全部计入非吸数额总额,但这部分应是正常的民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非吸的数额之中;2、本案针对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所吸收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总额中;3、作为公司股东的李文奎目前逍遥法外,而打工者都认定发挥重要作用,主要股东案犯不追究不仅表明案件事实不清,而且影响对各被告人公正量刑;4、被告人付建平是在2009年初到的通普公司,而通普担保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于2009年1月8日股东变更为戴志刚、李文奎,付建平所在的业务部2007年-2008年融资总金额为10,359,000元,在此期间,付建平并未到业务部工作,不应对此承担责任;5、在本案中,被告人付建平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系次要作用,其所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6、被告人付建平在被告人戴志刚主动投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因程序原因此次笔录未入卷,但2013年1月16日付建平的笔录中已全面供述自己所实施的全部行为,应认定其为自首;7、被告人付建平于2012年1月9日通过其妻子师某某的账户给温某某还款25000元,且其从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吉秀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其不是负责人。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其不是什么负责人,也没有经过其手介绍过融资,办理手续是其工作职责。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祁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在该起案件中,不是公司“资金部”的负责人,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1、通普公司没有成立资金部,付某某也不是资金部的负责人,付某某的工作只是被动的听从戴志刚的安排,戴志刚让其怎么办,他就怎么办,可谓是有职无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某某系资金部的负责人,付某某从上班到案发,其工资始终为1000多元,没有任何奖金、提成、好处费,公司人员也一直呼其“小付”;2、在通普公司吸储的工作中,付某某所起作用很小,一直是奉命、受指派参与工作,没有主动积极介绍过任何人吸储;3、被告人付某某缺乏社会经验,加之年轻、不懂法,受人指使盲目从事了不该从事的工作,触犯了法律,但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主动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真核对账目,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有利帮助。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很小,参与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不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其不是出纳,是在出纳转完之后做票,只是参与了账目处理。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商长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戴某某从未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对外宣传过融资业务,也从未发展过任何人参与非法融资活动;2、被告人戴某某在通普担保公司仅是一名月薪800元的兼职记账人员,其从未积极参与过融资借款活动,也不曾获取过任何利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被告人戴某某无罪。

被告人付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非吸的人数和数额不对。

本院查明

被告人付慧某的辩护人刘宏伟、包超的辩护意见是,1、付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付慧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领导、指挥等,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付慧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低,且被害人黄某对其表示谅解。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慧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担保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2009年1月8日,戴志刚、李某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了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担保公司)股东,戴志刚占注册资本的51%,李某某占注册资本的49%,主要经营银行贷款担保业务,由戴志刚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7月开始,被告人戴志刚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通普矿业公司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活动。在通普担保公司成立之后,戴志刚为扩大融资的规模,继续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以通普担保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以承诺月利息1.5%-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向通普担保公司提供资金,并授意被告人吉秀莲、付建平、戴某某、付慧某及其他通普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向自己身边的亲属、朋友、同事等社会群体宣传通普担保公司的非法融资业务,扩大影响,逐渐形成了按时返利退本的稳定模式,经口口相传为社会群众熟知。

同时,戴志刚在通普担保公司内部又专门设立了“资金部”,由自己直接领导,安排被告人付某某作为“资金部”的具体工作人员,与在原通普矿业公司业务部基础上成立的“营业部”共同专门负责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具体业务。

被告人吉秀莲、付建平负责“营业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业务,被告人戴某某担任“营业部”会计,负责记账。吉秀莲、付建平、戴某某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对外宣传通普担保公司的“融资业务”,发展众多社会群众参与通普担保公司的非法融资活动。同时,吉秀莲、付建平负责接待营业部的其他集资参与人,办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解答问题,与集资参与人沟通等工作。在具体操作时,由集资参与人按照要求将资金打到戴志刚、付建平等人的银行卡上,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联的收据或者借款合同,收据上有付建平或者吉秀莲的签字并加盖“通普担保公司”长条形印章,借款合同由戴志刚签字,收据交会计戴某某记账。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向集资参与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转账由戴某某将利息直接打到集资参与人的银行账户上,出纳将付款单据交由戴某某入账。经审计,营业部共非法吸收302户单位及个人存款,共计人民币71,08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建平个人退还集资参与人温某某集资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在“资金部”按照被告人戴志刚的指示,负责接待集资参与人,办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等工作。集资参与人按照要求将资金打到戴志刚或者付某某的银行卡上,通普担保公司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联的收据,由付某某签字,后由戴志刚签字出具借款合同,收据交会计记账。按照约定,每月向集资参与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转账由付某某将利息直接打到集资人的银行账户上,出纳将付款单据交由会计入账。经审计,资金部共非法吸收387户单位及个人存款,共计人民币587,054,149.87元。

被告人付慧某于2010年10月开始在通普担保公司办公室工作。被告人付慧某先后介绍8人参与通普担保公司融资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并从集资人处提取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人付慧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付慧某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40万元。

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戴志刚先后以通普矿业公司及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689户单位及个人非法吸收存款约6.58亿元。支付本金约3.199亿元,支付利息约1.296亿元。直至案发时,共有401户单位及个人的资金228,508,433.67元尚未归还。

通普担保公司利用非法吸收的大量资金从事了多项投资业务,除支付利息外,主要投资对象有包头市鑫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挂牌出让的方式购买位于九原区建华路与沙河街交叉口东土地,与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滨河新区胜源滨河新城1号、4号楼项目,包头市鑫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白云鄂博矿区云景名邸小区项目,与内蒙古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胜威商砼站等。

案发后,被告人戴志刚于2012年1月5日主动到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业务回单、通普担保有限公司借据、借款条、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集资参与人向通普担保有限公司放款的方式、数额、经过以及通普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承诺以月息1.5%-4%不等的利息按时返息退本;

(二)审计报告、通普担保有限公司账本、会计凭证及其移送清单,证实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戴志刚先后以通普矿业公司及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689户单位及个人非法吸收存款658,139,149.87元。给401户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为228,508,433.67元。通普担保有限公司利用非法吸收的大量资金从事了多项投资业务,主要投资对象有担保大厦购地、滨河1号、4号楼项目,白云项目部、通普矿业、商砼站、前旗农场等;

(三)书证

1、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投资协议书、包头市通普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2008年10月30日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2009年1月14日戴志刚、李某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包头市通普担保公司股权的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头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戴志刚为通普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3月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获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主要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

3、通普担保公司业务部、资金部融资情况明细表,证实通普担保公司业务部与资金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及支付利息情况;

4、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慧某2012年6月5日投案自首;

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戴志刚于2012年1月5日投案自首;

6、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8日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付某某,其能够及时到案;2012年1月16日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付建平,其能够及时到案;2012年2月13日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戴某某,其能够及时到案;2012年1月17日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吉秀莲,其能够及时到案;

7、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相关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未记载相关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内容,所以无法审计相关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况;

8、2013年1月15日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抽逃出资的说明,证实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戴志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李某某多次进行询问,李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全部否认,经侦大队正在调取其他能证明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为了不影响戴志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他涉案人员的诉讼,昆区公安分局对涉案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

9、2013年1月10日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戴志刚、吉秀莲是否隐匿财产的说明,证实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戴志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时,昆区公安分局就对包头市房管局、包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包头市银监局等单位下发过正式工作函,要求上述单位进行配合对戴志刚及其关系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住房等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就目前为止尚未发现戴志刚、吉秀莲有隐匿资产的行为;

10、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包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合作开发协议书、包头市青山装备园区合作投资协议书、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海南省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戴志刚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用途情况;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莲、戴某某、付慧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四)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通普担保公司的融资借款工作流程及吸收存款人数、数额的情况;

2、安某某证言,证实通普担保公司成立、融资情况以及其在通普担保公司负责工商银行担保业务,工商银行账户上有通普担保公司700多万保证金的情况;

3、任某证言,证实通普担保公司融资情况以及其在通普担保公司负责内蒙古银行担保业务的情况;

4、薛某证言,证实其与戴志刚约定以1.3亿股权收购协议,薛某、刘某某并已支付6500万元并变更鑫地房地产公司70%股权的情况;

5、武某某证言,证实其名下注册公司情况,其与戴志刚合作开发滨河新区胜源滨河新城、合作经营商砼站、合作购买土地以及合作注册成立公司情况,其与戴志刚的经济往来情况;

6、温某某证言及存折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建平用其爱人师某某的存折给集资人温某某退款2.5万元的情况;

7、赵某证言,证实其向通普公司放款不是戴某某介绍的,且戴某某没有从中获利的情况;

8、黄某的谈话笔录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付慧某介绍其向通普公司放款,但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五)各被告人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利用群众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出具借据、集资参与条、签订集资参与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戴志刚身为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吉秀莲、付建平、付某某、戴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通普担保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中负责收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记账等工作,其行为在通普担保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各个环节过程中起直接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付慧某作为通普担保公司员工,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发展多人到通普担保公司放款3000多万元,并从中获利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付慧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莲、戴某某、付慧某犯罪的事实以及被告单位、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莲、戴某某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付慧某系共同犯罪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付建平、付慧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单位均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且按时退本返息向所有集资人借款,在审计报告中也能够反映被告单位按时向集资人支付利息,不论集资人是亲属、朋友还是以网签抵押作为偿还的保证,此行为均是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侵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因此不应将此部分金额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以网签抵押借款、亲友以及账面未支付利息等不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审计报告是通过法定程序由办案机关委托,通过对被告单位的真实账目、原始凭证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的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质疑其合法性、真实性,因此对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能以审计报告所得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来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从事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的付息、出具收据等工作,上述工作正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主要环节,没有被告人付某某的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手续也不能顺利的完成,因此,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只是起到很微小的作用,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从事了介绍、记账、支付利息的工作,其行为也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付某某、付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志刚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客观、全面地供述单位的全部罪行和其自身在其中所实施的罪行,符合单位自首的本质条件,系单位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莲、戴某某作为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案发后,能够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如实供认全部案件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慧某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志刚、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莲、戴某某、付慧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吉秀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付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赃款人民币228,508,433.67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晓莲

审判员王靖

人民陪审员王小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世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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