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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1刑初39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321刑初397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杨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沂南县公安局马牧池乡派出所聘任制协警及负责户籍有关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000元,并为他人在违规办理落户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收受沂南县马牧池乡残联职工刘某1所送人民币14000元并违规为沂南县马牧池乡野竹旺村村民王某1之女办理落户手续。

2、2018年1月及3月份,被告人刘某分两次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共22000元并违规为沂南县马牧池乡董家庄村村民刘某2之子违规办理落户手续。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13000元并违规为沂南县马牧池乡董家庄村村民满某之女办理落户手续。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被告人刘某犯罪赃款已全部退还。3、被告人刘某系单身家庭,还有幼儿需要抚养。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沂南县公安局马牧池乡派出所聘任制协警及负责户籍有关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并为他人在违规办理落户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收受沂南县马牧池乡残联职工刘某1所送人民币14000元,违规为沂南县马牧池乡野竹旺村村民王某1之女办理落户手续。

2、2018年1月及3月,被告人刘某分两次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共22000元,违规为沂南县马牧池乡董家庄村村民刘某2之子违规办理落户手续。

3、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13000元,违规为沂南县马牧池乡董家庄村村民满某之女办理落户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监察机关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4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刘某1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票据,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人刘某1、满某、王某1、王某2、刘某2、王某3、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综合证据发破案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评价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违法所得49000元上缴国库(款在沂南县监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立军

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天翼

书 记 员    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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