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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03刑初185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9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1103刑初185号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涛及其辩护人胡建新、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205392元。

(二)受贿

被告人梁某涛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工会主席、副局长、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以及临时负责巨峰一中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梁某等人所送现金或转账汇款,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违规安排学生入学方面,为请托人梁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梁某涛收受上述现金、转账汇款、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152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1等人的证言,账务资料、银行查询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受贿部分,指控的第八、九、十、十一起受贿,梁某涛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子女入学提供帮助,并非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而是利用个人人脉关系,不成立受贿;2.梁某涛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构成自首,在侦查机关介入之前,梁某涛曾就贪污事实向岚山区教育局、审计局负责人汇报;3.已主动退赃;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5.为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现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涛1988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任日照市东港区大坡中心初中教师、副校长、日照市东港区大坡一中校长、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初级中学校长等职务,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任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工会主席、党组成员,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临时负责巨峰教委、巨峰一中工作,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任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任日照市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2017年9月至案发前任日照市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党委书记。

上述事实,有干部任免审批表、梁某涛职务任免通知、岚山区教育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岚山区教育和体育局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涛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2053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岚山区实验中学违规向学生收取学习资料费、军训费等费用,在学校正规账目之外私设账外资金。梁某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走访、外出培训、购买茶叶等事由,从账外资金中支取现金181000元并占为己有;梁某涛还将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汽车加油费、维修保养费等19072元在账外资金中报销。

该起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1、庄某、刘某、李某1、张某1、常某、朱某1、费某、王某2、苗某、戴某、汤某、韩某、石某的证言,关于规范治理教育乱收费相关规定,教育部等关于中小学校服管理工作意见、岚山区教育局规范中小学收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岚山区代管资金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岚山区实验中学小金库收入、支出汇总表,岚山区实验中学支付张某1材料费凭证、张某1刑事判决书,梁某涛参加培训通知及费用报销凭证、梁某涛参加培训通知及费用报销凭证、王某1工作笔记、岚山区实验中学小金库车辆加油及维修支出汇总表,实验中学对公账户明细,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6年底,图书供应商张某1为被告人梁某涛购买一部三星手机花费5320元,为偿还张某1,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张某1通过虚开印刷用纸发票的形式,套取该校财政资金532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支付给张某1材料款发票、支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梁某涛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教育局工会主席、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在购买学习资料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梁某等人所送现金或转账汇款,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违规安排学生入学方面,为梁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梁某涛收受贿赂价值共计1520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6年底,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该校教师张某2在评定职称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2职称评审档案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收受该校食堂承包经营商济南新同合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王某3所送现金共计35000元,为该公司在承包学校食堂经营方面谋取利益。2019年2月19日,梁某涛在得知岚山区纪委、监委对其初核时,将20000元现金退给该公司负责岚山区实验中学食堂的经理尉建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3、尉建波的证言,新同合公司财务资料、岚山区实验中学与新同合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2016年,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教育局副局长、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日照一辰科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为魏某在承揽业务和结算业务款项方面谋取利益。2019年春节后,梁某涛在得知岚山区纪委、监委对其初核时,退给魏某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岚山区实验中学与一辰科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岚山区实验中学支付一辰科贸公司采购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席殊书屋负责人刘某所送现金共计15000元,为刘某在销售学习资料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支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以及临时负责巨峰一中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临沂晨升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4所送现金共计22000元,为王某4在销售军训服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4的证言,巨峰镇第一初级中学军训情况说明、岚山区实验中学军训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岚山区实验中学军训方案、王某4支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图书供应商张某1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4000元,为张某1在销售学习资料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张某1记账凭证、支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8年,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为李某2向岚山区实验中学销售工会福利品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支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4年夏,被告人梁某涛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日照市北京路中学时任校长宋某,为其学生朱某2之女违规到日照市北京路中学就读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涛供述,2014年暑假,朱某2的孩子想去北京路中学上学,不符合条件,朱某2给梁某涛10000元现金,让其帮忙办理孩子入学事宜。梁某涛是北京路中学校长宋某妻子的学生,又与宋某同在教育系统工作,能说上话,就找了宋某帮忙,后朱某2孩子顺利入学。

(2)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2证实,女儿户口不在北京路中学招生范围,因老师梁某涛系岚山教育局领导,能帮忙办理女儿入学事宜,其到梁某涛办公室送给梁某涛10000元。

证人宋某证实,与梁某涛经常一起参加教育局会议,因工作关系相识,在2013年到2014年其任北京路中学校长期间,梁某涛两次找其帮忙将两名不在招生范围的学生安排入学。

9.2014年夏,被告人梁某涛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日照市教育局教科研中心时任副主任李某3、基础教育科时任科长李某4,为其学生梁某的子女违规到日照港中学就读提供帮助,在日照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停车场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涛供述,2014年,其学生梁某的双胞胎子女上初中,因不在日照港中学招生范围内,不符合条件,梁某送其1万元现金托其帮忙。后其作为岚山区教育局副局长与日照市教育局教研室副主任李某3一同在岚山巡考时,让李某3帮忙,并让李某3找日照市教育局基教科科长李某4帮忙,后梁某孩子顺利入学了。

(2)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证实,因子女不在日照港中学招生范围,在日照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停车场将10000元现金放到其老师梁某涛的车上,请梁某涛帮忙办理这件事,后来子女顺利入学。

证人李某3证实,2014年其到岚山区巡考,中午吃饭时梁某涛提出有学生想去日照港中学,不符合条件,让其帮忙并让其找李某4帮忙。其觉得梁某涛系岚山区教育局领导,不好拒绝就答应了,后来李某4帮忙办成了。

证人李某4证实,2014年李某3到其办公室,说有个亲戚的孩子在日照港中学附近租房子,学校不接收,回老家上学不方便,让帮忙问问,后其给日照港中学招生办打电话,就办成了。

10.2013年夏,被告人梁某涛在担任岚山区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日照市北京路中学时任校长宋某,为其学生厉成省之子违规到日照市北京路中学就读提供帮助,在其家中收受厉成省、李某5夫妇所送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涛供述,2013年暑假,其学生厉成省的孩子要上初中,不符合去北京路中学上学条件,让其帮助孩子入学。其就找了宋某帮忙,后厉成省孩子顺利入学了。厉成省到其家里给7000元现金表示感谢。

(2)证人证言

证人厉成省、李某5夫妇证实,因孩子户口不在北京路中学招生范围,找其老师梁某涛帮忙办理,后为表示感谢,带10000元到梁某涛家,梁某涛收下7000元。

证人宋某证实,与梁某涛经常一起参加教育局会议,因工作关系相识,在2013年到2014年其任北京路中学校长期间,梁某涛两次找其帮忙将两名不在招生范围内的学生,安排入学。

11.2015年4月,被告人梁某涛在担任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日照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时任科长李某4,为其亲戚张某3之女违规到日照市实验小学就读提供帮助,收受张某3通过银行转账所送10000元。

(1)被告人梁某涛供述,2015年,亲戚张某3的女儿上小学,因不在日照市实验小学招生范围内,给梁某涛转账10000元让帮忙。其时任岚山区教育局副局长,分管基础教育与日照市教育局基教科科长李某4有垂直业务关系,就请李某4帮忙,李某4帮忙办成了。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3证实,女儿上日照市实验小学,因不符合条件,给梁某涛转账10000元请他帮忙,后来办成了。

证人李某4证实,因工作关系结识梁某涛,2015年暑假,梁某涛亲戚的孩子想去日照市实验小学就读,学校不接收,让帮忙问问,后其找该校校长沈某,就办成了。

证人沈某证实,日照市教育局基教科系其学校上级主管单位,2015年,李某4打电话说亲戚朋友的孩子想到日照市实验小学上学,问能不能帮忙协调,因是上级领导安排,他就答应了。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张某3向梁某涛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

12.2011年夏,被告人梁某涛在担任岚山区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市实验中学教师马某1亲戚孙某1之女违规到日照市岚山区第一中学就读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1所送日照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1、孙某1、孙某2、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梁某涛立案调查。同年3月4日,将梁某涛带至留置点采取留置措施。梁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调查期间,梁某涛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的赃款。

该事实,有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梁某涛发破案情况说明、涉案款情况说明,战军仁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此外,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梁某涛之妻张某4的说明、张某4的病例、巨峰镇巨峰四村的证明,证实梁某涛家庭困难,需要照顾母亲及妻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梁某涛主动向主管机关汇报贪污事实,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已掌握贪污犯罪线索,梁某涛案发前向主管机关领导汇报违规设立账外资金及违规发放班主任补贴等事实,并未交代其将账外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没有自首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部分第八、九、十、十一起,梁某涛并非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系利用个人人脉关系为请托人安排学生,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梁某涛时任岚山区教育局副局长、岚山区实验中学校长,与李某4、李某3、宋某同在教育系统工作,有工作上的联系。被告人梁某涛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联系,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使不符合招生录取条件的学生被录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述情形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论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贪污事实,构成坦白,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该部分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涛系初犯,已主动退缴赃款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涛贪污所得款205392元、受贿所得折款15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红

人民陪审员  牟乃聚

人民陪审员  胡宝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广成

书记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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