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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2刑初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322刑初22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3刑辖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钊慧芳、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同武、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市民政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吕某管理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在承揽混凝土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与吕某(另案处理)、阳光花园基建项目工作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所送混凝土回扣款人民币37万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

(二)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与张某1向浩天公司负责人杨某1索要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给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基建项目部使用,后约定该辆车顶7万元混凝土回扣款。2011年6月,张某1与原车主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经鉴定,涉案大众宝来轿车价值为人民币7.5164万元。

(三)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应浩天公司负责人杨某1的请求,将抵顶给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的一套房子,转顶给浩天公司,抵顶价格为35.11881万元。2012年10月,王某某以59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子出售,将其中35万元转给浩天公司,浩天公司负责人杨某1将房屋差价人民币24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王某某。

(四)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以处理项目费用为由,向时任新城建工淄博分公司经理张某3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五)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新城建工淄博分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3、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

(六)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揽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基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七)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承揽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8号楼、10号楼招投标代理项目,承揽10号楼审计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4现金、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6万元。

(八)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高某在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银行卡一张。

(九)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市技师学院资产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甲御天下酒店通过招标租赁市技师学院房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贾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十)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市技师学院资产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方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淄博市××东校土地手续办理及关系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万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1利用管理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部账户资金的便利,从该账户中挪用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淄博一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商铺。2013年初,张某1将该商铺出售后返还挪用的60万元,并与王某某将商铺收益27.9798万元平分,王某某分得13.989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犯罪事实中的第(五)(七)(八)(十)项事实无异议,对第(一)(二)(三)(四)(六)(九)项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一)项事实是以个人名义利用业余时间给民政局职工项目帮忙,和民政局工会吕某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其工作人员,更没有享受任何待遇,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不成立,37万元款项是混凝土添加剂部分的款项,不是回扣款和好处费,其亦没有分得任何款项;第(二)项事实中涉案大众宝来车属于借用,不是索要,且对张某1将该车据为己有其不知情;第(三)项事实中帮助杨某1处理顶账房屋只是个人行为,且房屋溢价款交由张某3个人投资使用;第(四)项事实中系借款不是索要,借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9号楼的费用,且借用的20万元已经退还;第(六)项事实中其并不认识李某1,更不存在收受3万元贿赂;第(九)项事实中没有为甲御天下提供超出职责范围的其他服务,且钱已经退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的事实,其辩称张某1动用“2024账户”资金其不知情,在借款单上签字是为了完善账目,且“2024账户”是圣亚房产公司财务管理,其没有签字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第(一)项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吕某的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必须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才能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到市民政局工地项目部帮忙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行为,并非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王某某所述借张某120万元符合常理;2、第(二)项事实中,杨某1提供宝来轿车的对象并非王某某,王某某不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杨某1通过王某某的帮助承接了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建设职工住房项目部混凝土供应,杨某1赠予宝来轿车(顶7万元提成)供项目部使用,王某某自始至终未收受该车辆。后来张某1与该车车主杨某2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张某1未支付相应费用;3、第(三)项事实中,王某某帮助杨某1追回35万元混凝土款不属于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某帮助杨某1要混凝土款的行为系有偿委托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且多卖出的24万元,王某某自己没有要,给张某3投到茶叶口项目了,故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事实;4、第(四)项事实中,王某某与张某3之间属于借款关系,且投入9号楼的建设,后来因为各种原因感觉长时间不还不妥当,才将20万元还给张某3,不构成受贿罪;5、第(五)项事实中,张某3、付某交给王某某的1.5万元,其中1万元是因王某某房屋装修,付某等表示的心意,5千元是王某某母亲病重,付某、张某3探望病人作为病人看病花销,属于人之常情,王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6、第(六)项事实中,王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受到威胁、恐吓、引诱,其所作供述及自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该项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7、第(七)(八)项事实,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罚;8、第(九)项事实,贾某是通过的正常招投标程序,王某某没有决定权,没有为贾某谋取利益,王某某将该款退回并不是因为怕调查而退回,其不构成受贿罪;9、第(十)项事实中,万某所送的1万元是王某某女儿结婚时随的礼金,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二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为:1、本案中挪用的资金是圣亚房产尾号2024的账户资金,王某某、张某1并不是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张某1挪用在先,王某某签字在后,王某某对张某1挪用资金并不知情,而是后补的借据,王某某没有参与挪用资金犯罪;3、圣亚房地产尾号2024账户,不是共管账户,只有圣亚房地产控制使用这个账户。

三是量刑方面: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坦白;2、揭发吕某曾经向电梯供货商张某2索要40万元,系立功;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真诚悔罪;4、指控王某某向张某3索要的20万元及收受贾某现金6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归还;5、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利用其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担任市技师学院基建处处长职务、协助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吕某管理民政局基建项目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2.91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市民政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吕某管理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浩天公司在承揽混凝土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与吕某、阳光花园基建项目工作人员张某1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所送混凝土回扣款人民币37万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某介绍并希望其同意由杨某1的浩天混凝土公司承揽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并表示杨某1提出按照每立方米30元给予回扣,其答应,杨某1顺利承揽工程。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和张某1准备找杨某1要之前约定的好处费,其表示同意。9月份王某某告知拿回了37万元,给吕某15万元,王某某与张某1总共留下22万元,其表示同意。王某某安排于海洋将15万元现金给其,该款已经用于日常花销。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王某某和其说杨某1承接了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建设的混凝土供应,他愿意按照30元/立方米的标准给提成,这件事情王某某和吕某也说过,吕某也同意。2010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让其开车拉着他去杨某1的混凝土厂,在杨某1办公室里说了要提成的事情。大约一周后王某某安排其去找杨某1拿37万元。其找到王某1拿了37万元支票转到其信用社账户。王某某说根据楼座混凝土使用量进行分配,给吕某15万元,剩余22万元二人平分。其在三个农信银行网点分别取款4.999万元,取款后凑了15万元送到王某某办公室。过了20多天,王某某让其从22万元提成中拿出20万元让他先交上房款,剩余的2万元及杨某1后期的提成还有杨某1答应在技师学院阳光花园项目供应混凝土时承诺的好处费12万元,也全部给其。王某某安排其联系他的妻子郑某将20万元打到了创业房地产公司,剩余2万元其花销了。

(3)证人杨某1(浩天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其想承揽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业务,打听到这个事是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吕某负责,但是吕某对建房子业务不太懂,具体都是王某某和张某1在工程现场负责。因其与王某某熟识,2009年7月份左右,其找到王某某帮忙承揽市民政局在阳光花园基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业务,并可以按照每立方米30元的标准给予回扣,王某某答应。过了几天,王某某告诉其,他和吕某说了,吕某也同意。在王某某和吕某的帮助下,浩天公司承揽到了混凝土供应业务。到了2010年9月份,王某某和张某1来到浩天公司的办公室里要提成。经计算,应给他们提成42万元左右,经电话与王某某商量决定先给他37万元的提成,剩下5万元等混凝土款全部结算完再给他,王某某同意。之后,其让公司财务准备了一张37万元的支票。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某1到公司把支票领走。张某1领走这张支票时还打了一个收条。这37万元支票是公司账务上开具的,然后以业务费名义计入会计账目。

(4)证人王某1(浩天公司出纳)证言证实:王某某和张某1当时负责阳光花园7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公司通过王某某和张某1承揽到了这个项目的混凝土供货业务,为了对他们表示感谢,同时为了进一步和他们搞好关系,在工程上多照顾公司,才给他们回扣。2010年9月,杨某1通知其从公司账上拿37万元给王某某和张某1,其就开了一张37万元的转账支票,张某1一个人到公司办公室拿走了这张转账支票,其让张某1写了一张收到条,记账时其把这张收到条记到账上了,记账凭证上其记账为阳光花园7、9号楼的业务费,并备注为“王主席”。这个王主席就是王某某。

(5)证人郑某(王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0年购买创业房产开发的颐丰花园房产,并落户在女儿王聪聪名下,现已出售。2010年11月按照王某某安排,其与张某1到银行向创业房产转账房款20万元,其在电汇凭证中签字。其不知道该20万元的来源。

(6)证人于海洋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在技师学院阳光花园集资建房项目部王某某的办公室里,王某某给了其一个普通的手提袋,掂量着得有三斤左右,手提袋封着但是封得不是很严实,其从手提袋的缝隙里看到里面是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用透明胶带封着。王某某让其联系吕某给他送过去,其和吕某约好之后,就开车到了吕某住的世纪花园小区,见面后,其和吕某说:“吕主席,这是王处让我给你送的东西。”吕某答应了一声,就把手提袋收下了,然后其开车离开。

2、书证

(1)商品砼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收据一宗证实:2009年10月20日,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民政局工会与浩天公司杨某1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浩天公司在阳光花园7#、9#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中供应混凝土。吕某代表民政局代表甲方(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与浩天公司杨某1签订合同。2009年11月20日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浩天公司三十万元,浩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有王某某签字。

(2)浩天公司付款明细、混凝土结算书、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一宗证实:浩天公司在阳光花园7#、9#建设过程中收取混凝土款金额总计402.10225万元。

(3)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到条、账目明细一宗证实:2010年9月16日张某1签37万元收到条。9月17日张某1在37万元的支票存根上签字,该存根备注“阳光花园7#9#(民政局)”,浩天公司备注“转支阳光花园7#9#(王)”。浩天公司2010年9月30日记账“支阳光花园7#9#(王主席)业务费”37万元。

(4)资金明细账、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支票一宗证实:2010年9月17日张某1尾号为5295的账户收到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存入的37万元。同年10月15日三次取款4.9999万元,张某1在取款凭证中签字。同年11月9日转账支取20万元。浩天公司37万元支票,被背书人为张某1,收款人张某1,2010年10月15日分别在张店农村合作银行莲池支行、明清街分理处、怡海世家支行分别取款49999元。

(5)房屋产权更名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一宗证实:2011年4月郑某申请将其2010年1月购买的颐丰花园房产的房屋产权办至其女儿王聪聪名下。2011年4月王聪聪与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颐丰花园房产一套。2010年11月9日张某1、郑某向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房款。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的一天,杨某1找到其帮忙承接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宿舍楼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并愿意按照30元/立方米的标准,根据混凝土供应量给予其好处费,其答应帮忙。随后其找到吕某告知他杨某1想承接混凝土供应并承诺提供好处费,吕某也同意。在其和吕某的帮助下,浩天公司承揽到了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业务。2010年下半年,吕某让其向杨某1要承诺的提成。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张某1找到杨某1要约定的提成。一周后,杨某1电话告诉其总共42万元,先给37万元,剩余5万元等混凝土结算后再给,于是其安排张某1到杨某1处将37万元取回。其与吕某商定,按照7号、9号楼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分配,吕某获得15万元,其和张某1获得22万元。吕某的15万元其安排于海洋给送过去的。其和张某1的22万元,因其房子急需交款,就商量张某1将其中20万元先用于支付颐丰花园房款,杨某1后续给的5万元、杨某1在技师学院阳光花园建设中承诺给予的好处费以及杨某1提供的轿车都给张某1。该20万元其没有退还。

另查明,王某某等人得知被调查后,互相串供,欲用交到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房产公司)财务的电梯款提成混淆本次涉案事实,以对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房某(圣亚房产公司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10年某日,张某1以基建项目部不好下账为由,将20万元先存于其办公室,因其办公室没有保险柜,张某1就找了财务经理车虹,存放在车虹办公室的保险柜中,没有开收据。2016年某日,张某1、李某2等民政局基建项目部成员找车虹取走了该20万元。2018年3、4月份,车虹嘱咐其说张某1在2010年放到车虹处共计37万元现金,其中20万元在2016年取走,17万在车虹处保管,在别人问的时候按照其嘱咐的说。

2、证人车虹(圣某)证言证实:2010年某日,王某某和张某1在房某的办公室,后打电话让其过去。张某1拿出20万元现金说先放在圣亚房产公司的财务,当时房某在场。其同意后将20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室保险柜中。这个钱到底是什么钱王某某和张某1没有和其说,其也没问。因为其不知道这个钱是什么钱,所以其也没有给王某某和张某1出收款的手续。2016年张某1以民政局基建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为由拿走该20万元。2018年3、4月份,张某1找其让其帮忙,称因为和王某某从浩天公司拿了37万元,市纪委正在调查这件事,张某1提出再给其17万元,加上2010年给的20万元,共计37万元,请求车虹在市纪委调查时说该37万元都是在2010年的时候交给其的。经过多次沟通,其表示同意。随后张某1将17万元存在其办公室保险柜,因该17万元中有新版的人民币,在2010年还没有上市,其将其中部分新版人民币予以更换。第二天其交代房某,称在其保险柜内还有17万元现金,如果有人问起,就说2010年的时候张某1送过来37万元,之后取走了20万元,现在还有17万元在其保险柜内。房某答应了。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帮助张某2承揽了民政局阳光花园7号楼和9号楼的电梯项目,收取了张某240万元回扣。其收下后按照每个楼座20万元的标准分给王某某20万元。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叫着其到圣亚房产公司存笔钱,说是吕某向电梯商张某2要了40万元,分给王某某20万元,现在先把钱放在圣亚房产公司,其与王某某到了圣亚房产公司找到车虹,车虹收下后放到保险柜里了。2016年其与李某2到圣亚房产拿走了这20万元,转到税务账户里了。2018年4月份,得知市纪委调查后,其和王某某到了杨某1的公司找了王某1说到37万元提成款的事情。后其和吕某、王某某商量怎么掩盖37万元提成款的事情,当时王某某提出前期给过圣亚房产公司财务交过20万元现金,再凑17万元给圣亚房产财务,找车虹作证明,就说这37万元提成已经在2010年的时候全部交到圣亚房产财务了。后来其找车虹做工作同意后,在给车虹17万元现金时,车虹提到现金中有新版人民币,不真实,后来车虹说已经更换好了。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参与市民政局住房项目建设,负责出纳工作,王某某、张某1参与市民政局住房项目建设,王某某协助吕某管理住房项目建设工作,张某1听从王某某安排。2016年4月份,王某某就安排其和张某1到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车虹拿20万元现金,交了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的税金。

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8年4月3日,其公公杨某1被市纪委叫去谈话,中午杨某1给其打电话,称市纪委的调查人员要去调取账目资料,是关于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中给张某137万元的支票的事情。其给王某某打了电话,告知了相关事情,后王某某和张某1一起到了浩天公司办公室,商量对策。王某某和张某1让其帮助作伪证,说他们找一笔款堵上这笔37万元,让其作证说那37万元已经退还给公司了,其没有同意。当天下午,张某1又给其打电话,询问杨某1向市纪委调查人员的交代情况。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在王某某和吕某的帮助下,其中标了市民政局阳光花园住房项目的电梯工程,按照事先约定,其将4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吕某,王某某知道这个事情,其给王某某说过。

8、电梯工程合同、电梯机房改造协议、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张某2经营的淄博东屹工贸有限公司与市民政局工会、圣亚房产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承接电梯安装工程。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秋天,吕某说他跟电梯供应商要了40万元,按照每个楼盘20万元,给其20万元。后来其和张某1将该20万元交到了圣亚房产公司财务,当时张某1、车虹、房某在场。车虹没有写收据,将该20万元放在保险柜内。在2018年3、4月份,杨某1儿媳王某1告知其市纪委找杨某1调查浩天公司给其37万元回扣的事,其与吕某、张某1一起商量怎么掩盖收杨某137万元回扣的事实。因为其前期给圣亚房产公司财务交过20万元现金,其三人就商量决定再凑17万元现金交到圣亚财务,就说和那个20万元是在2010年一起交到圣亚财务的,并让车虹给其作伪证,造成把杨某1给的37万元好处费,在2010年就已经全部交到圣亚房产财务的假象。具体是张某1与车虹沟通将17万交给车虹。听张某1说车虹提出17万元现金中有新版的人民币,2010年的时候还没有新版人民币,后来车虹对该新版人民币进行了调换。

(二)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与张某1向浩天公司负责人杨某1索要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给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基建项目部使用,后约定该辆车顶7万元混凝土回扣款。2011年6月,张某1与登记车主杨某2(杨某1之弟)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经鉴定,涉案大众宝来轿车价值为人民币7.516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在淄博技师学院建楼时,通过王某某、张某1承揽了混凝土工程,一共用了浩天公司1.1万多方混凝土,当时其和张某1、王某某约定每方给10元提成,最后商定共12万元提成。后来技师学院建房期间张某1以没有车用为由,找其要车,其将当时落户在其弟弟杨某2名下的公司顶账来的大众轿车交给张某1用于抵顶12万元提成中的一部分。2012年张某1要求写关于车辆的协议,其安排杨某2办理,名义上约定车辆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杨某2打的收条,但张某1实际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浩天公司顶账获得一辆大众宝来轿车,车辆落户在其名下。当时浩天公司给淄博技师学院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张某1向杨某1表示没有车开以后,杨某1为了处理好与技师学院的关系让张某1把该车开走。2011年杨某1告知其张某1想把车留下,安排其与张某1签订协议,其与张某1商定以6.8万元价格将车转让给张某1,张某1让其写了收条,但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过户。其向杨某1汇报后,杨某1说费用由他和张某1算。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技师学院确定在阳光花园集资建房后,杨某1找到其和王某某说给学院供应混凝土,并承诺事后给12万元的好处费。杨某1给技师学院基建项目部提供了一辆灰色宝来轿车(车号鲁CE××××)使用,并说是顶7万元的好处费。项目部解散后,其就跟王某某说顶账的宝来车就归其所有了,王某某也表示同意。之后其和宝来车的车主杨某1的弟弟杨某2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商定这辆车就不再过户了,虽然协议上写着转让价是6.8万元,实际上其没给杨某2钱。

2、书证

(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二手车交易发票证实:大众宝来轿车原车主系巩曰生,2009年6月9日变更为杨某2。

(2)车辆买卖协议、收到条证实:2011年6月8日张某1与杨某2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牌号为鲁CE××××的车辆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1。杨某2于2011年6月11日书写收到条一份。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大众宝来轿车(型号FV7162F)的价格为7.5164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证实:2018年8月29日,临淄区监委已将鲁CE××××大众宝来轿车扣押。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下半年,在其与张某1的帮助下,杨某1取得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职工住房项目楼座混凝土供应工程,并承诺给予其与张某1好处费。技师学院项目部刚成立,没有车用,其与张某1要求杨某1提供车辆供住房项目部使用,杨某1提供车牌号鲁CE××××的大众宝来汽车,杨某1说这辆车项目部先用着,等项目结束时再给五六万元。2010年下半年,其与张某1、吕某从杨某1处获得在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中获得的好处37万元,由吕某分得15万,其得20万,张某1分得2万,其向张某1承诺民政局集资建房项目上剩余的好处费、在技师学院项目上杨某1承诺的好处费以及给项目部使用的宝来车都归张某1所有。2011年下半年,张某1告知其已经与杨某1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获得了大众宝来汽车。

(三)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应浩天公司负责人杨某1的请求,将市技师学院抵顶给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的一套房子,转顶给浩天公司,抵顶价格为35.11881万元。2012年10月,王某某以59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子出售,将其中35万元转给浩天公司,浩天公司负责人杨某1将房屋差价人民币24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打听到淄博技师学院欠新城建工部分工程尾款,因新城建工欠浩天公司工程款,其找王某某帮忙在技师学院给新城建工拨款时能够扣一部分工程款。后来王某某扣下了新城建工一套房子抵顶了浩天公司35万元的混凝土款。当时其让王某某将房子处理掉,其只要35万元的混凝土款,房子增值部分作为好处费送给王某某。房子实际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但是根据当时的房价估计差价得有20多万。

(2)证人张某3(新城建工副总)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淄博技师学院住房项目部用四套房子抵顶欠新城建工的工程款。公司付某项目部因承建淄博华瑞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欠浩天公司砼款,淄博技师学院抵顶给其公司工程款时,王某某就安排把其中一间(2-1403室)直接抵顶给浩天公司。王某某代表淄博技师学院负责工程的管理工作,为了跟他处理好工作关系,他提出转顶之后,也不好反驳。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同学宁斌的亲戚想从阳光花园购买一套住宅房,问还有没有现房,询问王某某说还有房子。然后其和宁斌、宁斌的亲戚一块到阳光花园看房子,当时宁斌的亲戚看中了一套房子(后来才知道这套房子是转抵给浩天公司的那套)。2018年5月份,王某某联系其到他的办公室,王某某说之前宁斌亲戚购买的那套房子就是新城建工转抵给浩天公司的那套房子,他从中间赚了24万元,王某某说“纪委查的比较严,我赚这个差价不行,我是党员而且是国家干部。当时是你介绍的,你把这件事顶起来”,其没有同意。

(3)证人付某(新城建工项目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淄博技师学院住房项目部抵顶给新城建工公司四套房产,用于抵顶工程款。其中三套房子直接抵顶给了其公司,另外一套(2-×××3室)转顶给了浩天公司。当时其公司欠浩天公司的砼款,淄博技师学院欠其公司的工程款。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通过宁彬经张某3介绍从阳光花园买了房子。具体是跟淄博技师学院的王某某联系的,买房合同是通过淄博圣亚房地产公司。房子加上储藏室总共59万元,其中35万元转给了浩天公司财务人员王某1,24万元汇给了郑某账户。是王某某这样安排交纳的房款。

2、书证

(1)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王某2转账存入王某1账户35万元,浩天公司以“收砼款”入账。

(2)交房通知、阳光花园8#楼明细、收款证明、结算单等证实:阳光花园8#楼西单元十四层西南户及配套储藏室按三方协议约定转顶给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计抵顶价款是351188.10元。

(3)阳光花园购房资料一宗(系王某2提供,包含转款明细、交易回单、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款凭证)综合证实:王某2购买阳光花园23号楼2单元1403室商品房,通过个人账户转款24万元入郑某账户(山东联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房款24万元的收据),另转款35万元入王某1账户(浩天公司出具收房款35万元的收据)。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职工住房项目自2008年开始,2010年基本建成,但是给山东新城建工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2010年12月,应浩天公司董事长杨某1请求,其找到付某、张某3说浩天公司的杨某1找其帮忙处理新城建工欠浩天混凝土款的事情。其打算把市技师学院顶给新城建工的4套房子中拿出其中一套转顶给浩天混凝土,张某3和付某同意。其安排学院住房项目部给新城建工发了一份《交房通知书》。杨某1对其表示感谢,并请其帮助把房子卖掉,杨某1只要房款本金,多卖的部分归其。2012年10月的一天,其通过张某3将阳光花园8号楼2单元1403及储藏室等以59万元卖给了王某2,其让王某2将其中的35万元转账给浩天混凝土公司杨某1指定的账号上,剩余的24万元转到其妻子郑某的账户。该24万元其投资到了莱芜“茶叶口”项目。

(四)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以处理项目费用为由,向时任新城建工淄博分公司经理张某3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节前后,王某某以阳光花园项目职工建房小组有些费用不好处理为由让其拿20万元钱给其作为处理费用。其与公司老板耿某汇报,耿某怕得罪了王某某,安排财务吴某准备20万现金,其从淄博分公司财务室拿走20万元现金,开车到了阳光花园项目职工建房小组办公室,在王某某办公室给了王某某。当时给财务填写了一张支出单。

(2)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张某3汇报,说是王某某需要20万元处理建房小组的一些费用开支,王某某是学校建房小组的负责人,工程上拨付工程款等很多事情都需要通过王某某,王某某提出这个要求,也不好拒绝。因这个工程是淄博分公司付某项目部的工程,20万元应该从他的项目部出。其同意,张某3就具体去操办,后来张某3把钱给王某某送去。

(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3给技师学院建房小组负责人送了20万元,张某3没有说明送钱的原因和具体情况,只是说记在付某项目部的账上。当时通过虚增一部分人工费或材料费作为开支折抵了这20万元钱。具体操作是项目部会计赵某和分公司会计对接的。

(4)证人吴某(时任新城建工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节前后,其接到公司董事长耿某的电话说让其准备20万元现金,张某3需要用,财务就准备了20万元现金,其记得当时用一个塑料袋装着。过了三四天,张某3从分公司财务领走了这20万元钱,并填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支出单据。当时张某3说这20万元钱是用来支付付某项目部的相关费用。后来付某项目部用20万元的材料费或人工费单据冲抵了这20万元钱,其记不清是一次性还是多次冲抵的,然后其把张某3填写的20万元支出单据销毁了。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新城建工承接的技师学院和圣亚房产合作建设阳光花园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并且其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当时这个项目的主体快完工了,但是工程款还没有全部付清,新城建工工程款的拨付、结算等都需要其审核签字后才能拨付。2009年10月份左右,其在经营塞外风情酒店的时候因为经营状况不好,当时从建设银行贷了些款,银行还款已经逾期了,银行多次催促,其很着急。其就给新城建工的副总、淄博分公司的总经理张某3打电话说,技师学院和圣亚房产合作建设阳光花园项目上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他给其20万元处理这些费用,他答应。不久,张某3就来到其位于阳光花园基建项目部的办公室,把手中拿着的一个袋子交给其并告知其是20万元现金。

(五)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新城建工淄博分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3、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因为当时新城建工付某项目部在给技师学院盖宿舍楼,王某某代表技师学院负责工程的管理工作,工程款需要王某某签字才能支付,为了顺利建设,及时支付工程款,需要与王某某搞好关系。2009年下半年,得知王某某母亲生病,安排付某从财务上领了5千元钱,与付某到苏州一个医院,在病房给了王某某5千元现金。2009年7、8月份,听说王某某在装修建业花园的房子,安排付某去给他送去1万元。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下半年,其公司已经开始承建淄博技师学院的宿舍楼,张某3告诉其王某某的母亲生病住院,让其联系王某某看看在哪个医院住院,并安排其从财务领上5千元钱,与张某3一起去看看王某某的母亲。在苏州人民医院的病房给了王某某5千元现金。大约在2009年7、8月份,王某某装修他自己建业花园的房子时,张某3安排其和技术员李跃伟一起去王某某正在装修的建业花园家中,给其送去1万元现金。这1万元钱其也是从财务那里拿的,给他打的借条,由他负责和分公司财务处理账目。

(3)证人赵某(新城建工项目部会计)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2009年下半年,根据张某3安排付某从财务分别借走1万元、5千元现金。付某均是先打的借条,后来拿餐费、邮费等单据抵顶了。后来听说1万元送王某某装修房子了,5千元看望王某某住院的母亲。

2、书证

票据一宗(赵某提供)证实:付某提交的冲抵1.5万元的相关票据情况,经付某、赵某辨认并确认。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付某和张某3赶到了苏州人民医院其母亲的病房,在病房里付某拿出一个信封交给其说这5千元钱给老人看病用。付某将信封塞到其手里后二人离开。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当时其建业花园11号楼2单元402室正在装修,付某和新城建工技术员李跃伟来到其建业花园11号楼2单元402室的家中,当时就其、付某、李跃伟在场,付某交给其一个信封说其装修房子帮不上忙,让其拿着这1万元钱买点家具。他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靠墙的一个木板上,就离开了。这1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捆成一沓,装在一个普通的牛皮纸信封里。当时技师学院阳光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新城建工,张某3是新城建工的副总、淄博分公司的总经理,付某是阳光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他们公司承接技师学院阳光花园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其是这个项目的分管负责人,他们公司的工程款需要经过其签字才能拨付,其认为他们是为了工程的顺利建设,及时拨付工程款才送给其现金。

(六)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揽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基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张某1和王某某在技师学院阳光花园住房项目上负责,在王某某、张某1的关照下,其公司承揽了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为表示感谢,同时为了让他们帮忙在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上承揽到工程,其将六万元给了张某1。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李某1找其帮忙承揽技师学院阳光花园外墙保温工程,其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后海汇商贸公司承揽到了阳光花园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来李某1为了表达对其和王某某的感谢,同时想承揽民政局基建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送了六万元现金,其将三万元给了王某某告诉他是李某1送的。

2、书证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李某1的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承揽了技师学院8#楼的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工程。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在其和张某1帮助下,淄博海汇公司承揽了8#楼的外墙保温和防水乳胶漆工程。2009年底,张某1拿了3万元现金给其,说是淄博海汇公司的老板给的。

(七)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承揽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8号楼、10号楼招投标代理项目,承揽10号楼审计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4现金、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时任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通过黄某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当时负责淄博技师学院阳光花园项目,为承揽到淄博技师学院阳光花园8#、10#楼的招标代理工程,给王某某送了6千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装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中,王某某答应帮忙。2010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帮助下张某4所在公司顺利承揽到10号楼的审计项目,为表示感谢,其以丈夫汤涌涛的名义在邮储银行办理了一张2万元的银行卡。银行卡正面是老虎,在银行卡后面的白条子上写了“6,2W”,找到王某某后,在与其握手时把2万元银行卡给了王某某。

(2)证人黄某(淄博泰克尼电器工程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张某4通过其认识了王某某的妻子郑某,后来通过郑某认识了王某某。

2、书证、物证

(1)自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调取的山东东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材料证实:该公司负责人为张某4,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咨询、造价咨询、工程咨询、建筑工程招标代理。

(2)技师学院出具说明证实:张某4东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揽技师学院8号楼、10号楼招投标代理合同未找到,但确实签订过该合同。

(3)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10#住宅楼工程审计报告、地下车库工程审计报告、在淄博圣亚房地产公司提取的记账凭证(附咨询费)一宗证实:张某4所在公司承揽到10#楼、地下车库工程等审计项目。

(4)物证银行卡、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张某4送给王某某存有2万元钱款的银行卡,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并扣押。卡面特征与张某4证言相印证。

(5)邮储银行个人结算开户申请表证实:2010年2月11日以汤涌涛名义开立账户,开户金额2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通过黄某介绍认识了张某4,其负责淄博技师学院在阳光花园的住房项目,张某4对其表示想承接淄博技师学院阳光花园8#、10#楼的招投标代理工作,并塞给其一个信封,后来发现里面装有6千元现金,其答应给她帮助,后来张某4顺利承接该项目。2009年,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住房项目结束,在其帮助下,张某4所在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审计工作。2010年春节前,张某4为感谢其帮助承揽到审计工程,找到其给了一张银行卡,收到银行卡后到就近的银行把钱取了出来,一共2万元,都贴补家用了。

(八)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管市技师学院基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高某在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从淄博市××在阳光花园的建房项目中买了一套房子,但是在更名的时候遇到了麻烦,为了让王某某提供帮助,2011年4月28日在工商银行开户3千元的银行卡,到王某某办公室,把卡放到了他办公桌上,王某某答应了,然后就把卡收下了。后顺利的办理了更名手续。

2、书证、物证

(1)物证银行卡、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高某送给王某某的银行卡在王某某家搜出并扣押。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4月28日,高某账户(扣押的银行卡)存入3千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高某在技师学院阳光花园职工住房项目中从学院职工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子,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更名。2011年4月份高某找到其办公室,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帮忙办理更名手续,她走后,发现是一张3千元的工商银行卡,后来在其帮助下,高某购买的房子很快办理了更名手续。

(九)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市技师学院资产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甲御天下酒店通过招标租赁市技师学院房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贾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贾某(甲御天下酒店总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看中了技师学院招待处的三层楼,想经营饭店,得知王某某负责学校资产对外出租,为顺利租赁技师学院房屋,其找到王某某寻求帮助。后经过王某某帮助及透漏招标标底,其顺利中标租赁技师学院房屋,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当时是以张店甲等仓饭店名义签的,其是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准备了6万元现金到王某某技师学院的办公室,放到了王某某办公桌上。王某某推辞了一番就把6万元收下了。

2、书证

(1)淄博市××招标管理规定(试行)、淄博市××招标项目备案表等证实:淄博市××对于学院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招投标部门主要指资产管理处等部门。

(2)关于学院接待处招投标情况的说明证实:2012年4月8日对学院接待处进行招投标,主持人系资产管理处处长,投标单位包含甲等仓饭店在内的三家公司,甲等仓饭店中标。

(3)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联合办学协议等证实:2012年4月20日,贾某的张店甲等仓饭店与淄博技师学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技师学院房屋进行酒店经营,截至2017年贾某一直租赁经营。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当时任淄博市××资产管理处处长,负责学院国有资产的管理和房产的出租,2012年帮助贾某顺利招投标租赁技师学院房屋(提前告诉了贾某投标的时间、地点和标底)。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贾某到其办公室,给其送去6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其推辞不要,贾某就把这6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这6万元现金拿回家中,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十)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市技师学院资产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方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淄博市××东校土地手续办理及关系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万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淄博方莱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为了跟王某某处理好关系,希望王某某在淄博市××区土地手续办理及关系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王某某女儿结婚时,安排崔某包了1万元的现金红包到张店土财主饭店给王某某送过去了。

(2)证人崔某(淄博方莱物业管理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底,万某安排崔某到王某某女儿的婚宴饭店门口,给王某某1万元,装在一个大红包里。

2、书证

(1)资产转让协议证实:甲方淄博技师学院与乙方淄博方莱物业管理公司、丙方淄博淄川金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甲方转让张店区南定镇朝阳路南侧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乙方购买,丙方协助。

(2)会议纪要证实:会议纪要经市政府领导审定,研究同意淄博市××区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变现。王某某系参加会议人员之一。

(3)记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9张证实:因淄博市××东校区资产转让等事宜,淄博方莱物业管理公司与技师学院资金往来情况。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万某以1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栋楼房,因为当时手续变更过程中需要协调很多关系,这个工作都是其给他办理的。在其女儿的婚宴上,淄博方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万某安排一个人送来1万元现金。他给其这1万元现金主要是为了表示感谢,还有后面手续变更中能给他提供方便。

二、挪用资金罪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1利用管理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部账户资金的便利,从该账户中挪用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淄博一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商铺。2013年初,张某1将该商铺出售后返还挪用的60万元,并与王某某将商铺收益27.9798万元平分,王某某分得13.989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尾号0011、2024的银行账户是圣亚房产公司给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使用的共管账户,民政局借用圣亚房产公司资质建房,为了保证结算时留足公司的楼座款和税金,圣亚房产公司要求设立共管账户。其中“2024账户”是民政局代收社会购房户购房款的账户,主要是9号楼2单元以及1单元的部分房源。其和车虹对这个账户上资金支出都不起决定作用,张某1和王某某实际说了算。由于这些钱不是其公司的钱,支付给什么单位其一般不问,一般是张某1到圣亚公司财务上拿支票,支票一般不填收款单位。张某1在2010年9月15日借款60万,资金通过55万、5万两张支票转出。

(2)证人车虹证言证实:尾号为2024账户存的售房款是王某某、张某1经手。“2024账号”的资金支出时,由张某1到圣亚公司拿支票,收款单位一般都不填,随后由张某1自己填。资金转出后,张某1拿发票交给房某下账,下账的发票要经过王某某、张某1、经手人以及其签字才能记账。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王某某商量购买淄博一诺房地产公司在高新区××村××商铺,其联系了战友王某3,王某3安排李某3接待。经过其与王某某考察,二人决定每人购买一套。交房款时王某某表示不想要了,张某1提议两人合买一套,购房款先从民政局9号楼购房款中支出,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将该房产转卖后获利27.9798万元,二人平分,王某某应得部分(13.9899万元)作为偿还其借款。“2024账户”里的钱是对外销售9#楼的购房款,一般不对外支出,部分工程款项的支出也都要挂到民政局的账上,这些支出基本都是经王某某同意后,其去办理。2010年9月15日,其写了借款凭证,经其和王某某签字后,找车虹签字,到圣亚房产公司房某处开了两张支票共计60万元,2013年卖掉商铺后将60万元打到了“2024账户”。

(4)证人王某3(高新区小庄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其与张某1系战友,一诺房地产公司在其村的土地上开发房地产。2010年张某1想购买一诺房地产公司一套沿街房投资,其安排李某3接待。

(5)证人李某3(一诺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小庄村搞商业开发,张某1经小庄村党支部书记王某3介绍购买了一套商铺。公司收款收据显示,2010年11月12日,张某1、王某某以61万余元价格购买阳光佳园2号商业街的2号商铺。2013年初张某1委托其将商铺转卖。转让后办理产权证时是按照张某1交款时的价格办理产权证,该商铺转卖后获利27.9798万元,商铺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了张某1账户。

2、书证

(1)圣亚房产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圣亚房产2010年9月15日记账张某1借款60万元。圣亚公司以55万、5万两张支票将资金转出,张某1在支票存根签字。

(2)借款借据证实:王某某在借款60万元的单据上签字,单据上同时还有张某1、车虹签字。

(3)收款收据证实:张某1、王某某购买一诺公司房产的付款情况,其中客户名称处为“张某1、王某某”。

(4)圣亚房产公司记账凭证、进账单证实:2013年3月15日圣亚房产公司收回张某1借款60万元。

(5)张某1尾号为5854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3账户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转账存入张某1账户65.8712万元、2013年3月11日存入张某1账户27.9798万元,张某1账户于2013年2月19日转账支出至圣亚房产公司账户60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听张某1说一诺房产公司在高新区××村××街××房,张某1的战友王某3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张某1与其商量投资营业房。后通过王某3,其与张某1实地看了房子,就考虑买一套,但是其手头没有钱,张某1说钱的事情他想办法,二人合买一套算作共同的投资。后来张某1说营业房需要交房款,想从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9号楼的“2024账户”中借60万元,其表示同意,2013年2、3月份,张某1告诉其共获利约27万元,二人平分,其应该分得部分作为归还张某1的借款。

另有庭审查明的下列事实及综合证据:

1、证实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在淄博市××基建项目、资产管理处相关职责、职权的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淄博市××系事业单位法人。

(2)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王某某为淄博市××正式全额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3)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证实:2009年6月6日,淄博市××改建为淄博市××。

(4)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淄博市××任免文件证实:王某某履历情况,其中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任淄博市××工会副主席;2010年2月始任淄博市××资产管理处处长。

(5)淄博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及干部任免试用期满考核表证实:王某某任淄博市××资产管理处处长(正县级)任命、使用及正式任职的相关情况。

(6)淄博市××关于阳光花园职工集资建房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淄博市××,学院党委决定在中心城区征地建设新校区,职工住房同时纳入新校区建设统筹规划中。2006年9月13日学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成立张店中心城区新校建设指挥部,其中时任学院工会副主席的王某某担任住房项目部主任,负责职工住房项目,组建张店住房项目工作组,具体推进住房项目建设。职工住房是新校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当时学院搬迁中心城区的重要工程,职工住房建设地址落户阳光花园。

(7)关于淄博市××房××组成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淄博市××党委于2006年9月13日研究决定,王某某任住房项目部主任,其他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抽调人员分别是张某1、王俊厚、石志华、穆伟。

(8)淄博市××党委会研究记录证实:2006年9月13日技师学院召开党委会,研究王某某可任住房项目部主任。2006年10月23日会议研究党支部书记推荐人选,建议增加基建党支部,支部书记为王某某。

(9)阳光花园8#楼交房通知、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进账单证实:在技师学院阳光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技师学院工程建设中向杨某1、张成文、张淋等人支出费用时,从圣亚房产支出做账,部分费用单据由王某某签字同意。

另有收款书、记账凭证等13份证实:阳光花园8#、10#楼圣亚房产拨付给新城建工工程款时需要王某某签字审批。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6年,当时技师学院还叫技术学院,在淄博市博山区。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同时学院也准备往张店搬迁,所以技术学院成立了基建指挥部,一方面负责新校建设,一方面负责职工住房建设。基建指挥部成立了党支部,其任支部书记。根据分工,职工住房建设由工会负责,由其牵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技师学院决定和圣亚房产公司在阳光花园进行合作,技师学院从圣亚房产公司购买楼座,用职工集资的钱支付楼座款,手续是圣亚房产公司的。

2、证实吕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及王某某参与该项目并从事相关工作的综合证据。

(1)证人耿衍飞证言(时任淄博市民政局局长)证实:2009年,淄博市民政局应职工要求,经局办公会研究决定在阳光花园建设职工住房项目,该项目由工会主席吕某负责。因王某某对这块业务熟悉,其让王某某过来帮忙并联系时任淄博市××党委书记赵荣生,赵荣生当时同意这个事情,这样淄博技师学院委派王某某过来参与帮助工作。王某某的主要工作是协助吕某管理项目建设,具体工作是由吕某安排。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局党委研究决定建设职工住房,其全面负责主持集资建房项目建设。项目刚开始民政局自己设立一个账户,开工后,市民政局与圣亚公司设立共管账户。民政局成立基建办公室,经民政局局长耿衍飞与技师学院领导协调,王某某参与到这个项目上来,协助其工作,在项目上有签字权。张某1的工作由王某某安排。

(3)证人邵某(时任淄博市××工会主席)证实与王某某搭档工作一段时间。王某某到淄博市××任工会副主席后,主持了学院职工住房建设工作。学院职工住房建设结束后,淄博市民政局也在张店阳光花园小区建设职工住房。2009年7月份某一天,王某某对其说,市民政局局长耿衍飞找他,认为淄博市××的职工建房模式很好,王某某负责基建工作有经验,对建房的一整套流程很熟悉,想请王某某到市民政局职工建房项目上帮忙把把关、协调协调关系。王某某到市民政局职工住房项目上帮助工作我们单位党委会应该没有集体研究。

(4)证人曹某证实:其在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上帮忙时,得知王某某在该项目上。

(5)证人田某(民政局工作人员,记账员)证言证实:王某某参与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在资金支出上有签字权。

(6)淄博市民政局关于购建职工住房情况的说明证实:民政局住房项目由局党委班子领导研究决定,吕某负责具体工作。王某某协助筹备建设职工宿舍楼,并参与基建项目办公室工作。该项目系由淄博市民政局与圣亚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形式为圣亚公司提供楼座及开发资质手续,民政局自行组织建设。整个基建项目,市民政局和局属单位没有公款和其他资金投入。

(7)淄博市××关于安排王某某、张某1帮助市民政局职工住房基建项目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时任市民政局局长耿衍飞向时任淄博市××党委书记赵荣生提出要求,希望学院熟悉职工住房建设业务人员参与市民政局职工住房基建管理工作,赵荣生安排王某某、张某1参与市民政局职工住房建设业务。

(8)淄博市民政局办公会会议纪要、办公会记录证实:讨论研究职工购房工作,初步确定职工宿舍选定阳光花园。

(9)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等证实:吕某于2008年10月担任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党委委员。

(10)淄博市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淄博市民政局机构性质为机关。

(11)合作建房协议书证实:2009年圣亚房产公司与淄博市民政局工会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建设阳光花园7、9号楼工程,由圣亚公司提供楼座及开发资质手续,民政局工会自行组织建设。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左右,市民政局和圣亚房产合作在阳光花园建设职工住房,时任市民政局局长耿衍飞听说其从事过技师学院阳光花园职工住房项目,找其去民政局职工住房项目帮忙把关。

另证实,其和张某1以购房户代表的名义与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吕某签了合作协议。其以笔名王弢在协议书上签字,为了规避身份问题,想到“社会购房户”这个词。

(13)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实:张某1、王弢(王某某)以购房户代表名义与民政局工会签订协议,约定9号楼由购房户代表操作。2011年12月,签订终止协议。

3、证实浩天公司、新城建工等企业在淄博技师学院基建项目中存在工程施工业务的综合证据。

(1)合作建房协议书、阳光花园8#、10#楼财务管理补充协议证实:2007年淄博市××与圣亚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阳光花园8、10号楼建设过程中,圣亚公司提供楼座及开发资质手续,淄博市××自行组织建设。双方在银行开设项目工程专门资金账户,圣亚公司建账,各留印章,共同管理,实行费用支出双签制。

(2)关于阳光花园职工住房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的情况说明、商品砼供货补充协议证实:2008年6月,淄博市××住房项目部与浩天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补充协议。

(3)交房通知、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行政审批及竣工结算资料等证实:2008年3月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阳光花园8、10号楼建筑安装工程。2008年5月开工建设,2010年9月10号楼验收备案。

(4)圣亚房产和新城建工协议书、新城建工证明证实:新城建工承建圣亚房产公司阳光花园项目8#、10#住宅楼工程,签订合同时是写明由胡正禄项目部施工,实际是付某项目部施工,当时张某3为新城建工淄博分公司经理。

4、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听说被调查,迫于压力将20万元退还给新城建工,将6万元退还给贾某的证据。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大约七八月份),王某某突然给其打电话执意将20万元退回来,当时其在外地,就安排付某将钱收下后将钱交给分公司会计。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张某3给其打电话称王某某有一笔款要送到其处,因为是领导安排,其没有说别的。后王某某到其办公室提着一红布袋子,里面有20万元现金,其给张某3汇报后将该款交给了分公司会计。

(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4年,张某3又将20万元退回来了。

(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7月份,王某某到甲御天下酒店的办公室,将6万元现金钱退给其,具体原因不清楚。

(5)证人刘某(时任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湖田检察室副科长)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根据检察室主任孙某安排,对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房产信息进行过调查。

(6)证人孙某(时任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湖田检察室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湖田检察室摸排过王某某涉嫌贪贿犯罪的线索,查询了王某某的车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等信息,还向淄博市××招生就业指导处处长朱某了解过王某某的个人情况。

(7)证人朱某(时任淄博市××招生就业指导处处长)证言证实:湖田监察室孙某曾经询问其王某某的相关情况,2014年农历6月6日,在外地洽谈招生工作回来的路上,其给王某某说过湖田检察室询问他的情况,可能是在调查他,让他注意点。

(8)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资料一宗证实:2014年3月份,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的王某某个人情况,名下机动车、银行账户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农历6月6日,其和朱某外出参加活动,在回来的路上,朱某跟其说湖田检察室正在对其调查,其得知后很害怕,就回家抓紧凑了20万元现金,给张某3打电话,将20万元退还,张某3让其交给付某,其将20万元现金装在红色的布袋内到付某的办公室退给了他。同一时间,基于相同的原因,其在甲御天下酒店的办公室将6万元现金退给了贾某。

5、其他证据。

(1)发破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过程。

(2)留置令、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期限通知书证实:2018年7月17日省监察委同意市监察委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17日延长留置。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8年7月17日,对王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同日对王某某淄博市张店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室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王某某银行卡共8张。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银行回单证实:2018年9月20日贾某上交赃款六万元;2018年9月26日郑某退缴五千元,已随案移送。

(5)办案说明证实:王某某卷宗中部分材料复印于吕某案件卷宗。

(6)入党志愿书证实:王某某于1981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7)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某于1961年9月1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办案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对王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应予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调查阶段办案人员没有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疲劳审讯等违法取证的情形,亦没有采取足以使被告人王某某身心痛苦,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取证方式,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均客观自然,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签名及捺印并有亲笔书写的自书材料佐证,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在第(一)项事实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37万元不是回扣款及好处费,其没有分得款项”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某到民政局项目帮忙属于民事主体间的委托行为,并非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1请求王某某协调承揽民政局阳光花园混凝土工程,并按照标准给予好处费,王某某将杨某1相关意愿告诉吕某并取得吕某同意,在吕某、王某某的帮助下杨某1顺利承揽工程,后王某某、张某1根据吕某安排与杨某1结算混凝土好处费,在案的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吕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亦在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协助吕某从事相关工作,辩护人提供的技师学院的考勤表不能否定王某某在民政局阳关花园项目从事相关工作的客观事实,该项事实王某某与吕某共谋收受贿赂,为杨某1谋取利益,与吕某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分得款项20万元并用于交纳其购买的房产费用,有证人证言、书证足以认定,且其得知被调查后与相关人员串供,以对抗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项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第(二)项事实涉案大众宝来车属于借用而非索要,且对张某1将该车据为己有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人没有参与宝来轿车转让协议签订及张某1收受车辆的过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1承接了技师学院住房基建项目混凝土供应,约定给予王某某、张某112万元回扣款,后王某某、张某1为便于用车,协调杨某1将浩天公司大众宝来轿车提供给王某某、张某1使用并抵顶回扣款,在分配杨某1在民政局基建项目贿赂款37万元时(第一项事实),王某某因交纳房款需要先行使用了本应分给张某1的回扣款,并约定浩天公司提供的车辆归张某1所有。张某1与杨某2签订车辆过户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规避被调查的风险,实际未支付款项。基于以上,该项事实王某某与张某1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帮助杨某1处理顶账房屋只是个人行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且房屋溢价款交由张某3个人投资使用”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某行为属于有偿委托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且房屋溢价款给张某3投资到茶业口项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根据浩天公司杨某1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将新城建工承建的技师学院的房子一套抵给浩天公司以抵偿新城建工欠浩天公司的35.11881万元混凝土款,杨某1承诺房屋销售的差价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将该房出售后将差价24万元直接转入其妻子郑某账户,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新城建工房屋抵顶给浩天公司,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杨某1为表示感谢将房屋差价款24万元给予王某某,远远超出了一般有偿委托的法律关系的费用数额,其所送款项与王某某职权密不可分,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当庭提交茶业口项目投资款收据及出资证明,欲证实该款项是张某3委托王某某投资到茶业口项目,经查,该事实张某3未予以认可,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交款人员姓名亦不一致(收据交款单位系张某3、出资证明书股东系张鑫),王某某庭审所述是给张某3投资茶业口项目,而相关权利凭证在王某某处的辩解不合常理,且王某某庭前供述证实该款项系其本人投资到茶业口项目(该项目是王某某之兄王佩民与他人合伙开发),上述两份存在矛盾的证据并不能推翻相互印证的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24万元转入王某某之妻郑某账户)所证实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第(四)项事实是借款不是索要,借用的目的是为了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且借用的20万元已退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处理相关费用的名义向新城建工索贿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没有借款的实际需求亦不符合借款的形式,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在得知被调查后为掩饰犯罪而将款项退回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根据证人吕某、张某1、田某、房某证言可以证实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系集资建房建设资金来自购房户的购房款,无王某某或其他人的个人投资,王某某借款用于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第(五)(十)项事实是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其与相关人员人情往来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基于王某某职务身份及利益关系而贿赂王某某,且钱款的数额超出一般人情往来的数额,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成立受贿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不认识李某1,不存在收受3万元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持“该项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事实有证人李某1、张某1及王某某庭前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且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第(九)项事实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御天下提供超出职责范围的其他服务,且钱已经退回,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任淄博市××资产管理处处长,负责学院国有资产的管理和房产的出租,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职务便利,贾某投标并中标淄博技术学院出租房产,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帮助,符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得知被调查后为掩饰犯罪将钱款退还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非挪用本单位资金,且对张某1挪用资金并不知情,“2024账户”不是共管账户,王某某不具有控制使用权限,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经查,淄博市民政局与圣亚房产合作建房,并设立共管账户,“2024账户”是共管账户之一,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并主导9号楼的建设,9号楼相关购房资金主要存入“2024账户”,王某某对“2024账户”负有管理权限。关于张某1与王某某共谋挪用“2024账户”资金投资商业房谋取利益的事实,王某某在调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与张某1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王某某、张某1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之后王某某虽然翻供辩称张某1挪用“2024账户”资金不知情,只是为完善账目在借据上签字,其翻供后所作供述并不具有客观性,如若王某某所述钱款是张某1筹集,那么购房交款单据的署名是王某某和张某1,并且事后平分利润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故王某某利用管理“2024账户”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管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9号楼基建项目账户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挪用资金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其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坦白,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20万元电梯款事实,是与其本人相关联的事实,应当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且该事实其作为串供以对抗调查的事由,非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退回部分赃款、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5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65.889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

人民陪审员  阮立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经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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