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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03刑初17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103刑初175号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要他人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等贿赂,价值共计38.58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和2016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副主任兼钢铁产业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调日照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及转让土地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董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钢铁产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帮助日照市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解决村民闹事以及协调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人申某与姚某所送购物卡0.5万元及加油卡2万元,价值共计2.5万元。

3.2010年至2019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副主任兼钢铁产业办主任、岚山区钢铁产业办公室主任、岚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帮助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钢铁园区地质勘探工程过程中,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林某所送购物卡2.6万元及0.286万元衣服券,价值共计2.886万元。

4.2012年至2015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钢铁产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某机械公司承揽某工程过程中,帮助其解决村民闹事,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4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及购物卡0.2万元,价值共计2.2万元。

5.2017年中秋节,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帮助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协调山钢工程进度过程中,在其岚山海关的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衣服提货单一张,价值0.5万元。

6.2017年至2019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山东某炉料公司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及手续办理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党某所送齐鲁一卡通4张,价值共计2万元。

7.2011年6月,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副主任兼钢铁产业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岚山区黄墩镇某村韩某1在钢铁园区辖区内租赁及转让土地过程中,向韩某1索要现金4.8万元。

8.2010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副主任兼钢铁产业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向虎山镇党委政府申请机械台班费的过程中,在岚山区某饭店收受该村原党支部书记赵某1所送提货单一张,价值1万元。

9.2012年春天,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钢铁产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炉料基础建设工程过程中,在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的弟弟张某2家中,收受张某1和个体经营者张某3委托张某2所送现金1万元。

10.2017年至2019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日照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设计工程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苗某所送现金0.5万元、购物卡0.7万元和提货卡0.5万元,价值共计1.7万元。

11.2015年至2017年,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钢铁产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日照市岚山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钢精品钢基地建设相关工程、协调拨付工程款以及隐瞒虚增拆迁工程量等方面提供协助、帮助,并纵容该涉黑涉恶势力强揽工程,先后多次收受韩某3委托刘某1所送购物卡4万元、加油卡1万元,向韩某3、刘某1索要现金10万元,价值共计15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职务任免通知、财务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副主任;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副主任,钢铁产业办主任;2011年12月至2017年2月,任日照市岚山区钢铁产业办公室主任;2017年2月至案发前任日照市岚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要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38.5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和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日照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所送现金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为该公司在租赁、转让土地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解决村民闹事、协调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与姚某所送购物卡0.5万元、加油卡2万元,价值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申某、姚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钢铁园区地质勘探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林某所送购物卡共计2.6万元、衣服提货单0.286万元,价值共计2.8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日照某有限公司承揽山东某工程过程中,帮助其解决村民闹事,先后三次分别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4所送现金1万元、1万元及购物卡0.2万元,价值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协调山钢工程进度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衣服提货单1张,价值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及手续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党某所送齐鲁一卡通0.5万元、1万元、0.5万元,价值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黄墩镇某村韩某1在钢铁园区辖区内租赁及转让土地提供帮助,向韩某1索要现金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1、张某2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0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向虎山镇党委政府申请机械台班费提供帮助,收受该村赵某1所送日照百货大楼提货单一张,价值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记账凭证、申请书、收据、收款凭证等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12年春天,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有限公司承揽泰东炉料基础建设工程提供帮助,在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的弟弟张某2家中,收受张某1委托张某2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设计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苗某所送现金0.5万元、购物卡0.7万元和提货卡0.5万元,价值共计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帮助韩某3经营的日照市岚山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山钢精品钢基地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韩某3委托刘某1所送购物卡4万元、加油卡1万元,还以发现该公司虚增拆迁工程量,帮助协调为由,向韩某3、刘某1索要现金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以上价值共计15万元。2019年4月24日五莲县公安局对韩某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1、韩某2、赵某2、韩某3、刘某2的证言,关于韩某村及申某村整体搬迁房屋拆除费用及结算的请示、有关费用说明、韩某村整体搬迁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转账凭证等、付出凭证、付款凭证、关于韩某村房屋情况的说明,五莲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张某主动到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当日,岚山区纪委监委决定对张某涉嫌受贿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张某到案之前向岚山区廉政账户缴纳了赃款13万元,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收受韩某3、韩某1、董某、姚某等人贿赂的全部作案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日照市岚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案的发破案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日照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张某履历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机构编制通知、征求意见通知、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履历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以韩某3为首的黑恶势力提供了帮助,还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作案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一个月十八天,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折款38.58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

人民陪审员  刘从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淑霞

书记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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