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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03刑初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403刑初62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5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刘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4年6月至×××18年8月,张某5利用其在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便利,帮助违章超载的货车车主或司机提供帮助使其逃避查处,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受货车车主、司机的“领车费”共计3×××4750元,该款项全部由张某5用于个人花销。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5作为平原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工作及同事的职务便利,帮助违章超载的货车车主或司机提供帮助使其逃避查处,或在被查处时予以照顾,受贿3×××4750元用于个人花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发表如下建议:被告人张某5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配合监察委调查,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5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二、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三、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并表示愿意积极交纳罚金。四、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虽未能立案查办,请法庭酌情考虑。五、被告人张某5家中父母年迈,孩子尚未成年,是家中的精神支柱和经济支柱。请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4年6月至×××18年8月,被告人张某5利用其在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违章超载的货车车主或司机提供帮助使其逃避查处,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受货车车主、司机的“领车费”共计3×××4750元,该款项全部由张某5用于个人花销。

另查明,×××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5将非法所得3×××4750元退缴到德州市陵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19年4月25日,德州市陵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款项移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收受王某1“领车费”31500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1(山东省乐陵市丁坞镇彭家村个体经营户)证实:其共有五辆大货车跑运输,主要从茌平往德州附近的搅拌站运输水泥、粉煤灰、矿粉等。其大货车过境平原时曾有人将写有张某5电话号码的纸条给司机。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车每趟100元的标准给张某5“领车费”。自×××14年12月至×××16年9月,通过其建行账户(尾号3343)、农某账户(尾号6516)向张某5建行账户(尾号×××336)、王某3(张某5妻子)建行账户(尾号3×××3)、张某4(张某5父亲)农某账户(尾号1814),多次支付给张某5“领车费”共计315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账户(尾号3×××3)、张某5账户(尾号×××336)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4年12月24日王某1尾号3343账户向王某3尾号3×××3账户转账×××00元。×××15年8月2×××日至×××16年9月2日,王某1尾号3343账户向张某5尾号×××336账户先后九次转款共计195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张某4账户(尾号1814)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5年2月18日至6月29日,王某1尾号6516账户向张某4尾号1814账户先后四次转账共计10000元。

(二)收受胡某“领车费”5000元的证据。

1、证人胡某(河北省故城县个体经营户)证实:其共有4辆大车跑运输,主要是从齐某往德州运输矿粉,并通过跑车的司机、车主介绍认识平原县交通局的张某5。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车每趟100元的标准给张某5“领车费”。自×××15年8月至11月,通过其建行账户(尾号28×××2、3858)向张某5建行账户(尾号×××336)、张某4农某账户(尾号1814)先后三次转账共计5000元“领车费”。

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张某5账户(尾号×××336)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5年8月29日胡某尾号28×××2、3858账户向张某5尾号×××336账户先后两次转款共计35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张某4账户(尾号1814)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5年5月31日,张某4银行账户收到网上转账1500元。

(三)收受张某1、庞某“领车费”12600元的证据。

1、证人张某1(德州市德城区个体经营户)证实:其共有四辆车跑运输,其中两辆罐车在平原、荏平、德州运输粉煤灰。因其大车在平原境内被查后认识平原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张某5。之后,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车每趟100元的标准给张某5“领车费”。自×××15年10月24日至×××16年4月1×××日先后28次向张某5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36)转账共计×××600元“领车费”。

2、证人庞某(张某1妻子)证实:其丈夫张某1经营大车运输生意,为了避免在平原境内被查处找了张某5“领车”。自×××14年6月12日至×××15年3月11日,张某1让其通过建行账户(尾号6612)向王某3银行账户先后四次转账共计5000元“领车费”。

3、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账户(尾号3×××3)、张某5账户(尾号×××336)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4年6月12日至×××15年3月11日,庞某尾号6612账户向王某3尾号3×××3账户先后四次转账共计5000元。×××15年10月24日至×××16年4月1×××日,张某1尾号9458账户向张某5尾号×××336账户先后28次转款共计×××600元。

(四)收受李某1“领车费”68100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1(德州市德城区个体经营户)证实:其曾在齐某往德州拉过矿粉。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车每趟100元的标准给张某5“领车费”。×××15年-×××1×××年,其通过自己或者妹妹李某2名下账户分别向张某3、王某3、张某5、张某4、李某8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付给张某5领车费52800元。其中,其用李某2账户转给李某8账户的5000元钱是张某5向其的借款,后张某5偿还其3000元,剩下的×××00元借款抵顶了领车费。其还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领车费大约15000元。

2、证人李某2(与李某1是姐妹)证实:其名下建行卡(尾号9436)一直由李某1使用,具体情况不清楚。

3、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张某5账户(尾号×××336)、王某3账户(尾号3×××3)、张某3账户(尾号5×××74)、李某8账户(尾号846×××)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1尾号9436、03×××6、59×××9、×××676账户分别向张某5账户(尾号×××336)、王某3账户(尾号3×××3)、张某3账户(尾号5×××74)、张某4账户(尾号1814)、李某8账户(尾号846×××)转账共计55800元。

4、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1使用的微信号为×××微信交易记录证实:李某1通过微信给张某5微信号×××转账15300元。

(五)收受李某3(李某4、秦某)“领车费”16400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3(德州市德城区个体经营户)证实:其有3辆大车主要从德州大坝向平原县运输水泥,通过其他大车司机介绍认识平原领车人张某5。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车每趟100元或者每月×××00元的标准给张某5“领车费”。×××14年-×××15年,通过其及妹妹李某4、表弟秦某的账户向张某5、王某3、张某3名下账户转账交付领车费共计16400元。

2、证人李某4(李某3的妹妹)证实: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080)办理之后就交由哥哥李某3使用,不了解该卡使用的具体情况。

3、证人秦某(李某3的表弟)证实:其名下威海商业银行账号(尾号0948)办理之后就交给其表哥李某3使用,不知道使用情况。

4、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张某5尾号×××336、王某3尾号3×××3、张某3尾号5×××74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4年-×××16年,李某3尾号6311、0232、6080、0948、2286账户分别向王某3、张某5、张某3账户转账共计16400元。

(六)收受李某5“领车费”8000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5(德州市德城区个体经营户)证实:其有两个大车从事水泥、粉煤灰运输。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月×××00元的标准给张某5“领车费”。其向张某5提供的王某3、李某8的卡号转账交付领车费共计8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张某5尾号×××336账户、王某3尾号3×××3账户、李某8尾号846×××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5年10月16日至×××16年3月×××日,李某5尾号6531账号向张某5尾号×××336账号转账两次,共计4000元。×××16年2月5日,李某5通过尾号6531账号向李某8尾号846×××账号转款×××00元。×××16年3月×××日,李某5尾号6531账号向王某3尾号3×××3账户转账×××00元。

(七)收受张某2“领车费”36000元的证据。

1、证人张某2(德州市陵城区个体经营户)证实:其有3辆大罐货车,主要在平原造纸厂附近短途运输糖浆、污泥等。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平原县交通局的远房亲戚张某5领车,并定期给他费用。自×××14年10月1×××日至×××1×××年2月18日,其农某账户(尾号28×××5)分14次转入王某3农某账户共计25000元。×××1×××年3月2×××日至×××18年1月23日,其通过母亲刘某2农某尾号×××415账户分11次转入王某3账户共计11000元。总共36000元都是交给张某5的“协调费”。另,其通过微信借给张某510000多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证人刘某2(系张某2之母)证实:其名下尾号×××415的农业银行账户一直由其儿子张某2使用,该卡的使用情况以张某2说的为准。

3、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账户(尾号×××061)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4年10月1×××日至×××18年1月23日,张某2和刘某2名下农某账户向王某3农某账户转账共计36000元。

(八)收受袁某1“领车费”24×××00元的证据。

1、证人袁某1(德州市德城区个体经营户)证实:其有×××多辆大货车。其中有1辆车从齐某拉矿粉或者从平原拉水泥。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单趟100元或者每月×××00元的标准给张某5“领车费”。自×××15年11月3日至×××1×××年8月19日,向张某5或者王某3账户转账15次共计22×××0元。×××1×××年9月14日至10月1×××日,其通过侄女袁某2尾号4422德州银行账户分2次转给王某3共2500元。总共给张某5“领车费”24×××00元。

2、证人袁某2(袁某1的侄女)证实:其在德州银行办理的尾号4422银行卡,一直由其大爷袁某1使用,具体情况不知道。

3、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张某5账户(尾号×××336)、王某3账户(尾号3×××3)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袁某1、袁某2名下账户分别向张某5、王某3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4×××00元。

(九)收受刘某1“领车费”22900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1(德州市禹城市个体经营户)证实:其有2辆大货车主要由101省道从齐某向德州搅拌站运送矿粉。为了避免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被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张某5以借钱的名义给其要“领车费”。其通过支付宝、微信(微信号为×××)转给张某5共计9900元、向张某5提供的李某8账户转款×××00元,向王某3账户转款×××00元,向张某3账户转款9000元,总计22900元都是“领车费”。

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张某5尾号×××336账户、王某3尾号3×××3账户、张某3尾号5×××74账户、李某8尾号846×××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尾号×××06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刘某1通过支付宝向李某8账户支付×××00元,向张某5账户支付2×××00元,向王某3账户支付×××00元,向张某3账户支付9000元。共计15×××00元。

3、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1使用的微信号为×××微信交易记录证实:×××1×××年5月至×××18年3月,刘某1通过该微信向张某5使用的×××微信账户支付××××××0元。

(十)收受袁某3“领车费”13800元的证据。

1、证人袁某3(禹城市十里望乡大庞村个体经营)证实:其曾经营1辆大货车向德州运送石子。为了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不被交警、交通部门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张某5还曾以借钱的名义给其要“领车费”。自×××16年至×××1×××年,其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给张某5提供王某3及张某3、李某8等人账户转账13800元,都是“领车费”。

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尾号3×××3账户、张某3尾号5×××74账户、李某8尾号846×××账户证实:袁某3向李某8账户支付3000元,向王某3账户支付5500元,向张某3账户支付1000元。共计9500元。

3、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袁某3使用的yzg135××××5566微信交易记录证实:×××1×××年5月至9月,袁某3通过该微信向张某5使用的×××微信号支付4300元。

(十一)收受成某“领车费”8400元的证据。

1、证人成某(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证实:其有1辆大货车主要从河北省往邹平运输煤炭。为了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不被交警、交通部门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月900元-×××00元的标准给他“领车费”。自×××16年6月至10月份,其向张某5提供的王某3尾号×××061账户转账8400元,都是“领车费”。

2、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尾号×××06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6年6月至×××16年10月,成某向王某3该账户转账8400元。

(十二)张某5收受黄某(商某)“领车费”31500元的证据。

1、证人黄某(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个体经营)证实:其曾购买8辆大货车跑运输,主要从山西往德州周边地区运送煤炭。为了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不被交警、交通部门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车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他“领车费”。自×××16年4月至×××1×××年1月,其使用弟媳商某的银行卡给张某5提供的王某3账户转款12笔共计30500元,×××16年9月19日给张某5提供的李某8账户转款1000元,都是给张某5的“领车费”。

2、证人商某(黄某堂弟媳)证实:其办理的尾号59××农某卡一直由其对象黄某2的堂哥黄某借用,其对该卡业务不清楚。

3、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尾号×××061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李某8尾号846×××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见附表12)证实:×××16年4月至×××1×××年1月,商某名下银行卡转账到王某3账户、李某8账户共计31500元。

(十三)收受李某6“领车费”1×××000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6(个体经营)证实:其经营几辆大车跑运输,×××14年主要从茌平往德州运送粉煤灰。为了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不被交警、交通部门处罚,其大车司机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按照每车每月×××00-3000元的标准给他“领车费”。自×××14年×××月至12月,其给张某5提供的王某3账户转款6笔共计1×××000元,都是给张某5的“领车费”。

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尾号3×××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4年×××月至12月,李某6银行卡向王某3账户转款1×××000元。

(十四)收受宋某“领车费”29300元的证据。

1、证人宋某(住禹城市个体经营)证实:其有1辆大货车主要由101省道从齐某向平原或者德州运送矿渣粉。为了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不被交通局处罚,经过平原县境内时找张某5领车,以每车每次100元或者每月1000元给他“领车费”。其账户转给张某5账户5800元,转给王某3账户16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元,总计29300元都是“领车费”。

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出具张某5尾号×××336账户、王某3尾号3×××3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王某3尾号×××06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宋某转给张某5账户5800元,转给王某3账户16600元,总计22400元。

3、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宋某使用的SONGMING×××40423微信交易记录证实:×××16年至×××1×××年期间,宋某通过该微信转账给张某5使用的×××微信号×××元。

(十五)收受韩某“领车费”21100元的证据。

1、证人韩某(个体经营)证实:其于×××14年经营大车,主要由105国道从茌平向德州运送粉煤灰。为了其超载车辆过境平原县时不被交通局处罚找张某5领车,以每车每次100元给他“领车费”。自×××16年3月至×××1×××年1月,其通过微信(号码Ht166168,绑定表弟李某7办理的银行卡)转给张某5×××4笔,共计21100元“领车费”。

2、证人李某7(德州火车站二屯站助理值班员)证实:其办理一张尾号4564农业银行卡给其表姐夫韩某使用。韩某给别人开大车。

3、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韩某使用的Ht166168微信交易记录证实:×××16年至×××1×××年期间,韩某使用该微信号给张某5使用的×××微信转账共计21100元。

(十六)收受赵某“领车费”10250元的证据。

1、证人赵某(禹城市霞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其经营运输公司,主要向平原水泥厂送矿粉或者从平原购买水泥。为了车辆过境平原县违章时不被处罚,其大车司机找张某5领车,以每车每次50-100元给他“领车费”。自×××1×××年7月4日至×××18年8月30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微信×××次共计10250元“领车费”。

2、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赵某使用的微信号×××微信交易记录证实:×××1×××年7月4日至×××18年8月30日,赵某使用该微信号给张某5使用的×××微信号转账共计10250元。

(十七)收受林某“领车费”9900元的证据。

1、证人林某(个体经营)证实:其曾给表弟的大车押车,主要从章丘往润德运石子,从平阴往大坝运熟料等。为了车辆过境平原县违章时不被处罚找张某5领车,以每车每次100元或者每月1000-×××00元给他“领车费”。自×××1×××年4月×××日至×××1×××年5月29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微信×××次共计9900元“领车费”。

2、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林某使用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1×××年4月×××日至×××1×××年5月29日,林某使用该微信向张某5使用的×××微信号转账共计9900元。

(十八)收受刘某3“领车费”8300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3(个体经营)证实:其自×××13年至×××18年4月份给李某9开大货车,主要从河北省武安县到平原运送散装水泥。为了车辆过境平原县违章时不被处罚找张某5领车,以每车每次100元给他“领车费”。自×××16年×××月至×××19年期间,其微信×××转账给张某5微信共计8300元都是领车费。

2、深圳市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3使用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16年至×××19年期间,刘某3通过该微信转给张某5使用的×××微信号共计8300元。

另,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马某(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原监察大队大队长)证实: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能是运政管理,检查营运证、上岗证、养路费(后期取消)、治超治限、政府下达的委托代查等。张某5于×××05年或×××06年去监察大队工作,任副中队长、中队长以及离开的具体时间节点记不清。张某5主要工作职责就是上路执法查车等外勤工作,或者取文件、开会等内勤工作。执法的三个中队都有自己的执法区域,一个星期或者一个月轮换一次,目的是避免在同一区域执法造成熟悉情况而产生问题。

(2)杨某(平原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证实:张某5很早之前就比较喜欢打麻将、打扑克之类。其于×××18年开始跟他一起玩过扑克,筹码是5元、10元。张某5玩牌的技术不行,输多赢少。

(3)李某8(德州市平原县交通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证实:其在上路执法期间查处到违章车辆后,张某5有时会给其打电话说情。其碍于同事情面会酌情少罚。此外,张某5喜欢打麻将、打扑克之类,一般是输得多,作为关系不错的同事其也多次劝说过,但没管用。

(4)霍某(德州市平原县交通局维管所副所长)证实:张某5有时会打电话询问其是否上班。由于其执法区域一定时间内基本固定,因此,张某5知道其上班也就知道在哪个区域执勤。在上路执法期间查处到车辆时,张某5会打电话说情照顾。其碍于同事情面会少罚或不罚。

(5)刘某4、刘某5(均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原大队编组长)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均认识张某5。在上路执勤过程中,张某5曾分别打电话问是否上班。如果有车辆被查处后,他也会打电话说情让帮忙照顾。其二人根据情况少罚或不罚。

(6)张某3(张某5的妹妹)证实:其办理的建行卡(尾号5×××74)一直由哥哥张某5使用,具体情况不清楚。

2、书证

(1)指定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19年3月25日,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对张某5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2)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19年3月26日,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5采取留置措施,并通知单位及家属。

(3)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5因涉嫌受贿罪于×××19年5月6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19年5月14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4)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调查机关已告知被告人及证人权利义务,且合法取证的事实。

(5)发破案经过证实:×××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5经依法传唤到案后,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领车费”的行为供认不讳。

(6)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5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张某5个人身份证明、个人简历等证实:被告人张某5系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

(8)关于张某5任职情况说明、中共平原交通局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实:张某5自×××08年3月-×××1×××年2月任平原县交通运输局稽查大队(×××11年×××月更名为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等职务,履行上路执法等职责。自×××18年1月调入运管所。

(9)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监察大队职责证实:平原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履行运政监察职责,配合公安交警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等职责。

(10)中共平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平纪字(×××19)66号决定证实:张某5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受他人贿赂,决定于×××19年4月26日给予开除党籍,收缴违纪所得。

(11)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5将违法所得3×××4750元已全部上交到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19年4月25日又转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12)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在调查过程中,张某5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线索,但尚未开展查证工作。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某5供述证实:其自×××06年5月份至今在平原县交通局稽查大队(现更名为监察大队)工作,外勤主要职能是上路执法查处大货车超限、超载、双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齐全等违章行为,内勤主要是收发文件等工作。因大车运输时普遍存在超载运输行为,所以部分车主找其“领车”以规避在平原县界被查处等,其给大车车主提供是否能够通行等相关信息。如果车辆被交通局监察大队或者交警队查处后,其会找执勤人员说情帮忙照顾,不罚或者少罚。大车车主以每车每次50-100元或者每月1000元-×××00元给其领车费。其没有给帮忙的同事钱或物,只请他们吃过饭。其收取领车费的银行卡有其名下建行卡(尾号×××336),其妻子王某3名下三张银行卡(农某卡尾号×××061,建行卡尾号3×××3,农商行卡尾号1254),其父亲张某4名下农某卡(尾号1814),其妹妹张某3名下建行卡(尾号5×××74),其同事李某8名下建行卡(尾号846×××),还有其微信号“夏天里的一碗冰”(×××),具体数额以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为准,收取的“领车费”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和打麻将等,其妻子王某3、妹妹张某3、父亲张某4以及同事李某8对此事均不知情。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5利用其担任平原县交通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以及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过境平原的超载等违章大车车主或司机逃避处罚,并通过银行卡、微信等方式收受“领车费”3×××47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且属于初犯;其父母年迈,孩子尚未成年。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虽未能立案查办,请法庭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5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5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5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5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7475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 杰

审 判 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吕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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