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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7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拱刑初字第1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08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小峰、李勇、资东岗、钟洪兵、喻国华、周某甲、唐某甲、蔡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朱某甲、沈某甲、鲍某甲、斯某、吴某甲、康立耀、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小峰、李勇、康立耀、资东岗、喻国华、鲍某甲、钟洪兵、周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沈某甲、蔡某甲、斯某、吴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及辩护人李春雷、程梦瑶、戚晓光、林宝健、郭海林、魏有法、楼铭元、李颖硕、陶建华、罗梦倩、汪波克、郑雷、杨冬梅、马晓胜、黄卫红、秦祥国、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8月27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9日、9月8日恢复审理。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胡某寿、郑某文(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舒小峰等人在云南昆明市成立云南玉福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玉福祥公司),同年3月24日在杭州成立云南玉福祥珠宝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胡某寿任分公司总经理。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胡某寿、刘芸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通过“保值回购”、“加盟矿山投资”的名义,通过客户口口相传、公共场所发传单、开推介会、“农家乐”吃饭搞活动等方式,以高额利息诱惑被害人投资,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利用吸收来的部分资金在本市湖墅南路中环大厦601-602开设玉福祥“一品夫人会所”、在下沙好又多购物中心开设玉福祥珠宝专柜、在狮虎桥路开设玉福祥专卖店、在岳王庙附近开设玉福祥专卖店、在新青年广场开设“珍王食府”、在通宝城开设玉福祥缅甸原石翡翠馆等产业,均以亏损倒闭告终。目前涉及投资人530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8421635.11元,已返还投资人本金15288138.00,尚欠投资人本金43133497.11元。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具体如下:

被告人舒小峰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任云南玉福祥公司股东,在杭州通过“保值回购”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2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09360元未归还。

被告人李勇在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担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二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22700元,至案发时尚有2979386元未归还。

被告人资东岗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一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813164元,至案发时尚有7524910元未归还。

被告人钟洪兵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主持、二部经理、总监,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65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477400元未归还。

被告人喻国华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城西分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73000元,至案发时尚有2919250元未归还。

被告人周某甲在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公司三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13500元,至案发时尚有1904150元未归还。

被告人唐某甲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文锦工作点总监,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1500元,至案发时尚有338000元未归还。

被告人蔡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担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总监助理、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总监助理、从事主持人工作间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担任客服经理期间,以“保值回购”、“加盟店投资”、“矿山投资”等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6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303100元未归还。

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客户服务经理,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11400元,至案发时尚有2420120元未归还。

被告人康立耀在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公司三部经理、公司分部总监,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377500元,至案发时尚有9483370元未归还。

被告人朱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顾问,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1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3087020元未归还。

被告人沈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客服,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00600元,至案发时尚有2158100元未归还。

被告人鲍某甲在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顾问,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294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86290元未归还。

被告人斯某在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顾问,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264800元,至案发时尚有1861220元未归还。

被告人吴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4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473300元未归还。

被告人沈某乙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61500元,至案发时尚有646800元未归还。

被告人徐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出纳,在明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公司收取集资款、发放利息、签订投资合同,涉案金额16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48500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纪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甲、顾某甲、戴某甲等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协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人胡某寿、沈坤江、汪文茂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舒小峰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小峰等十七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舒小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舒小峰在公司里无管理的权限,无法支配吸收来资金的用途,涉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立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康立耀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资东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资东岗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喻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到喻国华离职之后吸收被害人林某甲50000元(时间为2011.12.16)、吕某戊50000元(时间为2011.12.20)、徐某戌50000元(时间为2011.12.30)、葛某己60000元(时间为2011.12.30)的部分有异议,并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喻国华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金某甲50000元(时间为2012.2.10)、金某庚30000元(时间为2012.3.15)、石某甲共计270000元(时间为2009.12.30,金额为90000元,时间为2013.3.5,金额为180000元,)、赵某甲共计300000元(时间为2009.9.22,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09.9.27,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09.10.28,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09.12.29,金额为30000元,时间为2010.3.29,金额为100000元,时间为2012.3.2,金额为50000元)、缪某10000元(时间为2009.11.1)、陆某甲50000元(时间为2011.5.11)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鲍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洪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到钟洪兵未入职之前吸收被害人缪某10000元(时间为2009.11.1)、潘某甲50000元(时间为2010.1.22)、章某乙30000元(时间为2010.5.15)、张某辛10000元(时间为2010.5.24)的部分有异议,并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钟洪兵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胡某甲20000元(时间为2011.4.27)、徐某丙50000元(时间为2011.3.25)、张某亥20000元(时间为2011.3.23)、朱某庚共计980000元(时间为2011.3.15,金额为100000元;时间为2011.3.23,金额为100000元;时间为2011.3.29,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11.3.19,金额为260000元;时间为2010.7.10,金额为500000元)、竺某10000元(时间为2009.8.26)、周某戌50000元(时间为2010.4)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刚开始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是普通的业务员,之后成为业务经理,其他业务员吸收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存在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白某甲100000元(时间为2012.9.21)、陈某壬20000元(时间为2010.4.30)、陈某F50000元(时间为2011.5.7)、许某乙320000元(时间为2011.3.26)、姚某甲110000元(时间为2011.11.26)、高某乙400000元(时间为2012.7.12)、张某酉50000元(时间为2010.3.19)、周某戌200000元(时间为2011.12.19)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刘某甲10000元(时间为2009.9.17)、王某E30000元(时间为2009.9.18)、张某J共计20000元(时间为2009.12.5,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09.12.31,金额为10000元)、胡某子200000元(时间为2012.5.10)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蔡某甲部门内的业务员吸收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张某甲100000元(时间为2012.3.9)、朱某己10000元(时间为2009.9.26)、王某辰共计42000元(时间为2011.4.13,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12.6.15,金额为30000元,时间为2013.4.11,金额为2000元)、董某戊500000元(时间为2010.2.25)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杜某丙共计70000元(时间为2010.6.30,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11.5.17,金额为50000元)、李某壬共计150000元(时间为2010.11.15,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1.1.7,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1.4.8,金额为50000元)、李某辛共计100000元(时间为2010.11.15,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1.1.7,金额为50000元)、金某丙10000元(时间为2010.4.19)、吴某己10000元(时间为2010.8.27)、杨某壬10000元(时间为2009.11.7)的部分有异议,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斯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退出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唐某甲退出的20万元中有5万元系唐某甲向胡某寿个人的借款,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倪某甲10000元(时间为2011.3.3)、沈某戊共计130000元(时间为2009.4.2,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09.10.25,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10.5.22,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0.1.20,金额为50000元)、施某甲10000元(时间为2010.5.1)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与沈某乙一致,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沈某乙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存在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到徐某甲未入职前吸收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时间为2009.7.29)的部分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胡某寿、郑某文(在逃)伙同被告人舒小峰等人在云南昆明市成立云南玉福祥公司,同年3月24日在杭州成立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胡某寿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总经理。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胡某寿、刘芸升(在逃)等人在杭州市通过“保值回购”、“加盟矿山投资”的名义,通过客户口口相传、公共场所发传单、开推介会、“农家乐”吃饭搞活动等方式,以年息12%-20%的高利诱惑被害人投资,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利用吸收来的部分资金在本市湖墅南路中环大厦601-602开设玉福祥“一品夫人会所”、在本市下沙好又多购物中心开设玉福祥珠宝专柜、在本市狮虎桥路开设玉福祥专卖店、在本市岳王庙附近开设玉福祥专卖店、在本市新青年广场开设“珍王食府”、在本市吴山广场通宝城开设玉福祥缅甸原石翡翠馆等产业,均以亏损倒闭告终。目前涉及投资人570余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5872824元,已返还投资人本金12640967元,尚欠投资人本金43231857元(详见附表1)。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具体如下:

被告人舒小峰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任云南玉福祥公司股东,在杭州通过“保值回购”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2600元,至案发时尚有30000元本金未归还(详见附表2-1)。期间,被告人舒小峰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李勇在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担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二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07700元,至案发时尚有2493374元本金未归还(详见附表2-2)。期间,被告人李勇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康立耀在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公司三部经理、公司分部总监,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093500元,至案发时尚有934017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3)。期间,被告人康立耀非法获利80余万元。

被告人资东岗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公司一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720564元,至案发时尚有7661358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4)。期间,被告人资东岗非法获利22万余元。

被告人喻国华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城西分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73000元,至案发时尚有291925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5)。期间,被告人喻国华非法获利16万余元。

被告人鲍某甲在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顾问,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839400元,至案发时尚有160159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6)。期间,被告人鲍某甲非法获利25万元。

被告人钟洪兵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主持、公司二部经理、总监,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65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51115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7)。期间,被告人钟洪兵非法获利4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在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公司三部经理,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93500元,至案发时尚有122990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8)。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非法获利2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历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客户服务经理,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77300元,至案发时尚有235342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9)。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9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顾问,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3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243002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10)。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9万元。

被告人沈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客服,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87200元,至案发时尚有213260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11)。期间,被告人沈某甲非法获利15万元。

被告人蔡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担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总监助理、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总监助理、从事主持人工作间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担任客服经理期间,以“保值回购”、“加盟店投资”、“矿山投资”等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6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30310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12)。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获利50万元。

被告人斯某在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顾问,以“保值回购”、“矿山投资”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36800元,至案发时尚有139922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13)。期间,被告人斯某非法获利10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4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47330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14)。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25万元。

被告人唐某甲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文锦工作点总监,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1500元,至案发时尚有33950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15)。期间,被告人唐某甲非法获利15万元,并向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借款5万元。

被告人沈某乙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以“保值回购”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1500元(详见附表2-16),至案发时尚有378500元未归还。期间,被告人沈某乙非法获利5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出纳,在明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公司收取集资款、发放利息、签订投资合同,涉案金额15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38500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17)。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非法获利5万元。

2014年6月至9日间,公安机关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康立耀处扣押了其用非法所得购买的浙A×××××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资东岗退出20万元,被告人鲍某甲退出2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9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9万元,被告人沈某甲退出15万元,被告人蔡某甲退出58万元,被告人斯某退出10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25万元,被告人唐某甲退出20万元(包括其向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借款5万元),被告人沈某乙退出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退出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沈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云南玉福祥公司、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的股权结构等情况。

2、被害人江某甲、戴某甲、顾某甲、周某丙、胡某乙、周某丁、俞某甲、汤某甲、徐某乙、边某、潘某甲、蓸某娟、戴某乙、林某乙、徐某丙、庄某、唐某乙、钱某甲、凌某甲、王某乙、钱某乙、朱某乙、张某乙、钱某丙、高某甲、沈某丙、贾某、姚某甲、白某甲、竺某、卢某甲、黄某甲、徐某丁、王某丙、寿某、屠某、陈某乙、俞某乙、石某甲、石某乙、俞某丙、周某戊、任某甲、高某乙、肖某、高某丙、陈某丙、许某甲、王某丁、施某甲、沈某丁、林某丙、徐某戊、黄某乙、叶某甲、王某戊、殷某、朱某丙、赵某甲、董某甲、陆某甲、夏某甲、章某甲、周某己、康某、戴某丙、周某庚、汪某甲、任某乙、宋某甲、王某己、俞某丁、吴某丙、张某丙、方某甲、沈某戊、汪某乙、施某乙、纪某、邵某甲、王某庚、余某甲、余某乙、鲍某乙、柴某、郑某甲、汪某丙、顾某乙、夏某乙、蒋某甲、王某辛、王某壬、陈某丁、鲍某丙、杜某甲、董某乙、徐某己、施某丙、王某癸、陈某戊、吴某丁、方某乙、陆某乙、单某、沈某己、张某丁、张某戊、马某甲、陈某己、项某、陈某庚、楼某甲、钱某丁、胡某丙、裘某、曹某甲、俞某戊、孙某乙、谭某、宋某乙、王某子、葛某甲、吴某戊、胡某丁、白某乙、钱某戊、沈某庚、尉某芬、陶某甲、葛某乙、朱某丁、钟某甲、徐某庚、蔡某乙、陈某辛均、胡某戊、胡某己、陈某壬、陈某癸、倪某甲、钱某己、陈某子、张某己、陈某丑、王某丑、陈某寅、葛某丙、邵某乙、陈某卯、杨某甲、董某丙、杨某乙、杜某乙、何某甲、樊某、李某乙、程某甲、张某庚、高某丁、尉某珍、方某丙、刘某乙、董某丁、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王某寅、陈某辰、葛某丁、胡某甲、杜某丙、金某甲、陈某巳、黄某丙、来某甲、马某乙、来某乙、沈某辛、王某卯、俞某己、毕某、许某乙、林某甲、赵某乙、闫某、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白某丙、邵某丙、金某乙、张某辛、步某、胡某庚、胡某辛、吕某甲、刘某戊、杜某丁、费某、金某丙、俞某庚、王某甲、丁某甲、何某戊、周某辛、金某丁、沈某壬、邵某丁、沈某癸、王某辰、沈某子、杨某己、陈某午、陈某未、龚某、盛某甲、杨某庚、陈某申、王某巳、方某丁、曹某乙、张某壬、余某丙、徐某辛、邱某甲、陈某酉、李某丙、陈某戌、张某癸、刘某己、李某丁、梁某乙、吴某己、陈某亥、茅某、邓某甲、许某丙、盛某乙、应某甲、范某甲、张某子、沈某丑、张某丑、魏某、朱某戊、刘某庚、楼某乙、凌某乙、周某壬、吴某庚、韩某甲、徐某壬、姚某乙、张某寅、吕某乙、李某戊、杨某辛、花某、徐某癸、徐某子、陈某A、陈某B、谢某甲、张某卯、汪某丁、鲁某、郁某甲、王某午、王某未、陈某C、张某辰、吴某辛、张某巳、张某午、周某癸、杨某壬、王某申、朱某己、汤某乙、王某酉、卢某乙、王某戌、孟某甲、应某乙、虞某甲、潘某乙、邵某戊、徐某丑、金某戊、王某亥、牟某、马某丙、张某未、汤某丙、胡某壬、沈某寅、金某己、何某己、吴某乙、傅某甲、励某绵、王某A、王某B、迟某、孟某乙、丁某乙、余某丁、杨某癸、陈某D、汤某丁、杨某子、陈某E、徐某寅、莫某甲、周某子、沈某卯、沈某辰、陈某F、戚某、任某丙、张某申、邵某己、徐某卯、吴某壬、王某C、蒋某乙、陶某乙、苏某、王某D、金某庚、王某E、阎某、蒋某丙、鲍某丁、宋某丙、毛某甲、毛某乙、江某乙、沈某巳、姜某甲、丁某丙、时某、吴某癸、汤某戊、王某F、陆某丙、陈某G、章某乙、汤某己、徐某辰、洪某甲、张某酉、黄某丁、童某、周某丑、徐某巳、王某G、吕某丙、钱某庚、张某戌、张某亥、王某H、黃某华、倪某乙、潘某丙、秦某、李某己、赵某丙、朱某庚、黄某戊、斯某美、叶某乙、李某庚、王某I、孙某丙、谢某乙、张某A、朱某辛、顾某丙、张某B、方某戊、余某戊、莫某乙、李某辛、张某C、胡某癸、倪某乙、翁某甲、周某寅、叶某丙、吕某丁、张某D、应某丙、张某E、黄某己、张某F、葛某戊、赵某丁、郑某乙、季某、张某G、李某壬、李某癸、徐某午、胡某子、金某辛、王某J、邹某、周某卯、唐某丙、梁某丙、陈某H、黄某庚、虞某乙、程某乙、张某甲、郭某甲、张某H、张某I、邱某乙、楼某丙、赵某戊、张某J、陈某I、罗某、任某丁、李某子、宓某、姜某乙、邓某乙、倪某丙、潘某丁、刘某辛、何某庚、曹某丙、陈某J、张某K、李某丑、黄某辛、沈某午、曹某丁、程某乙、徐某未、陈某K、李某寅、陈某L、章某丙、蒋某丁、郑某丙、沈某未、张某L、李某卯、郑某丁、方某己、钟某乙、鲍某戊、沈某申、陈某M、王某K、叶某丁、马某丁、王某L、周某辰、徐某申、陈某N、陆某丁、李某辰、华某、何某辛、林某丁、章某丁、陶某丙、施某丁、王某M、许某丁、郑某戊、陈某O、陈某P、范某乙、章某戊、胡某丑、马某戊、陆某戊、揭某、斯某学、高某戊、胡某寅、周某巳、张某M、郑某己、周某午、徐某酉、傅某乙、朱某壬、陈某娣、贾某坤、陈某Q、裴某、许某戊、潘某戊、韩某乙、李某巳、蔡某丙、陆某己、陶某丁、任某戊、郭某乙、薛某、柏某、丁某丁、候某、陈某R、胡某卯、周某未、周某申、周某酉、陈某S、俞某辛、蒋某戊、赵某己、皇某、王某N、马某己、吴某子、陶某戊、周某戌、赵某己、胡某辰、张某N、丁某戊、郁某乙、王某O、翁某乙、冯某、施某戊、谢某丙、杨某庚、陈某申、金某壬、董某戊、陈某T、王某P、胡某巳、刘某甲、谢某丁、徐某戌、张某O、孙某丁、岳某、缪某、胡某午、李某午、俞某壬、杨某丑、虞某丙、张某P、陈某U、陈某V、靳某、陆某庚、陈某W、张某Q、杨某寅、史某、李某未、杨某卯、陆某辛、奚某、洪某乙、徐某亥、王某Q、傅某丙、丛某、周某亥、徐某A、袁某、葛某己、吕某戊、刘某壬、章某娟的陈述,证实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从被害人处募集的资金及被害人已经收到利息的情况,其等人的陈述得到了售后合同、专用收据、矿山开发出资合作协议的印证。

3、证人强某、孙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胡某寿租用房屋开展相关业务的情况。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0年夏天,其从玉福祥狮虎桥店转到开在新青年广场的“山珍王”食府担任出纳工作。“山珍王”食府从2011年由刘芸升接手管理,业务很差,每天只有几百元的营业额,亏损严重。刘芸升经常带人来吃饭,但是不付钱的。2011年年底,“山珍王”食府停业了。

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与康立耀系叔侄关系,2011年之前,其陆续借给康立耀8万元,2011年112月份,康立耀将刚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的雪佛兰轿车用于抵债过户给其。但是,该车过户后还是康立耀在适用,其只是在康立耀将车子开回四川老家的时候,其才开过几天。

6、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员工入职履历表、工资表、出纳报告单及银行明细,证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资金进出情况及各被告人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领取工资及提成的情况。

7、审计报告,证明各被告人涉及的吸收相关被害人资金的具体数额情况。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

9、前科情况,证明相关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立功材料,证明相关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相关人员的陈述:(1)葛某己、纪某、吴某乙、陈顺梅、吕某戊、章丽娟、刘某壬等人(均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主要以保值回购及矿山投资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为经营模式,并证实公司的核心人员为刘芸升、胡某寿是老板,康坤、资东岗、李勇、罗小刚、李某甲、陈顺梅、王加波、蔡某甲是公司的主要成员。

(2)胡某寿的供述,证明:胡某寿与被告人舒小峰及郑某文等人于2009年年底合伙成立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同年7月份刘芸升加入公司,该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通过翡翠饰品的销售来累积发展资本,具体方式是通过将翡翠抵押给客户,以吸收客户投资,直至因资金出现问题案发。

(3)沈坤江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沈坤江通过钱江晚报的招聘广告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该公司前期主要做玉石的保值回购业务,后期做矿山开发,通过该两种方式吸收客户资金,直至因资金断裂案发。

(4)汪文茂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汪文茂通过郑某文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主要从事翡翠保值回购项目的操作,该公司的老板是刘芸升、胡某寿,郑某文、罗小刚是总监,李勇、资东岗、康立耀、钟洪兵是业务经理,徐某甲是出纳。

(5)胡雷的供述,证明:胡雷于2009年7、8月份进入云南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原石销售及保值回购业务,直到2012年4月份。该公司董事长为刘芸升,总经理为胡某寿,罗小刚是总监,资东岗、李勇、康立耀、钟洪兵是业务经理。

13、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舒小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舒小峰在明知胡某寿等人用其身份证注册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情况下,仍到该公司上班,并介绍资东岗等人到公司工作,介绍斯某、黄某辛等人到公司投资,期间经手过公司内部多笔营业款的事实。

(2)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勇经舒小峰的介绍到了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公司的总经理是胡某寿,刘芸升在2009年9月份左右到公司当老板,副总经理是王加波,总监是郑某文,总监下面的业务经理有资东岗、康坤、李勇三人。公司给业务经理所管理部门吸收客户资金的20%,但是包括业务员的工资、提成、客户维护成本等。

(3)被告人康立耀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被告人康立耀至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从业务员至经理后至总监,期间其通过回购保值、收藏等业务共吸收客户资金700余万元,其本人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共领取工资及提成80余万元,其中的14万元其用于了在2011年3月份购买了一辆灰色的浙A×××××雪佛兰轿车。2011年11月底,其将该车用于抵偿之前其欠其侄子梁某甲的债务了。

(4)被告人资东岗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被告人资东岗通过舒小峰介绍,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在2009年7月升为部门主管,在2009年9月正式升为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一部经理,一直做到2011年7月离开公司。资东岗经手的客户大约有200余人,涉及投资额1200余万元。期间,资东岗从公司拿到20余万元的工资及提成。

(5)被告人喻国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喻国华于2011年4月份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其担任城西分部经理,直到2011年11月离开公司。期间,喻国华一共从公司拿到16万余元的工资及提成,其经手客户投资款为270万余元。

(6)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鲍某甲于2009年3月左右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资,后转为拉客户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资的业务人员,其一共介绍客户投资了200余万元,自己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拿到了20余万元的介绍费。

(7)被告人钟洪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洪兵于2010年6月左右进入玉福祥工作,一开始做业务员,后来成为主持及二部经理。期间,钟洪兵从公司拿到40余万元的工资及提成。

(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8月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历任业务员、业务经理。期间,周某甲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拿到工资及提成25万余元,其经手客户投资额为200万余元。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从2009年9月份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2010年5月开始负责主管人事管理,2012年3月后负责客户中心工作。其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从公司拿到工资及提成9万余元。

(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5月份至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资后,转为向他人介绍此公司拉拢客户,其在公司期间一共吸收了17个人投资,吸收投资总额300万余元。

(1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康立耀将被告人沈某甲招进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当时因为业务做不好,其待了一个月左右就离开了公司。后来在2011年3月份,康立耀又联系其,并让其到密渡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三部从事行政工作,2011年4月份,三部搬到文锦大厦,其开始做售后服务工作,一直做到2013年2月份离开公司。

(1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经王加波介绍从2009年10月份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历任总监助理及主持人工作。期间,其从公司一共拿到49万余元左右的工资及业务提成。

(13)被告人斯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斯某于2009年3月份左右通过陈雪英介绍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资的,后来就陆续介绍朋友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参加活动并投资,从中也收了介绍费等。2011年6月,王加波让其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帮忙,主要接待客户,就是跟客人聊聊天,在节假日帮公司发发粽子、挂历等礼品。后来在2012年4月份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把其等人聘为监管委员会成员,说是为了监督公司运营情况。2013年年初,其离开了玉福祥杭州分公司。

(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初,其通过周某甲介绍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三部工作,当时的部门经理是康立耀。开始公司主要是让其等业务员出去找客户,到公司(中环大厦)附近的公园、超市等人流比较大的地方,发传单,邀请客户到公司参观听课或者去周边地区参加农家乐等。之后,其自己发展了几个客户,李某甲也给其介绍了客户。大概在2012年3月份左右,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资金开始出现问题,出现拖欠员工的工资、提成等情况,有很多业务员都离开了公司,其在2012年年底离开了公司。

(1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从2011年3月初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任文锦大厦的负责人,直到2011年5月份离职。期间,其从公司拿到工资及提成14万余元,并向公司借款5万元。

(16)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被告人沈某乙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从前台至业务员,期间其一共吸收了70余万元的业务,并从公司内拿到32000元的提成。

(1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经陈顺梅介绍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在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担任出纳一职,主要负责公司现金收入、支出、报销,以及投资合同签订、登记等工作。从徐某甲进入公司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除了很少量门店卖玉石的收入,没有其他业务,绝大部分收入都是依靠客户投资。投资项目有玉石的保值回购、加盟饭店还有矿山投资。玉石的保值回购就是通过介绍客户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资,公司会给予投资人一些玉石作为抵押,在投资期限满后,投资人可以将这些玉石拿到公司,公司回购这些翡翠,之后连本带息将投资款返还。利息一般是一年期12%-15%,三年期45%-60%起,幅度可以由部门经理申请调整。加盟饭店是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在新青年广场开的一个山珍王养生美食城,投资者可以投资一定的资金入股这个饭店,然后每年分红,逐年增加,算下来五年共计的分红数额等同于本金。矿山投资是在2011年11月开始的,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声称在缅甸那边有矿山生意,投资者可以投入一定的资金,年利按照投资额度从18%到25%不等,然后投资者可以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半年、按一年拿利息。在其工作期间,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吸收的投资人应该有800多人,金额有7000多万。一般客户签好合同后,把钱交给徐某甲,其再根据刘芸升和胡某寿指示将钱存入银行,主要存入公司的对公账户及刘芸升、胡某寿、胡雷的个人账户。收入分配的比例每隔几天胡某寿和刘芸升会有一个指示,一般来讲打入对公账户的比例是50%左右,其余就是按指示的比例打入个人卡中。这个比例经常会变化,有时公司账户里有钱,就把50%左右的钱存到刘芸升账上,27%左右是到胡某寿的账上,23%左右到胡雷账上。有段时间是刘芸升和胡某寿各50%,再或者是刘芸升和胡某寿他们两个人和公司账户各50%,或者全转到一个人卡上。到了后期,大概是2011年7月份左右,钱会存到其管理的招商银行卡及刘芸升的账户和公司账户上,这些比例也经常变化,偶尔会全部打到某一个账户上。公司对公账户的钱是作为公司备用金使用的,包括用于客户的利息返还,员工的工资、提成、报销,公司的日常支出,如果钱不够了,其再向刘芸升或胡某寿申请,但在2012年的2月份以后,公司的对公账户里就基本没钱了,那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刘芸升,所以其一般都向他申请,但他汇入公司账户的钱也很少,主要用于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和少数客户的利息返还,其他转入刘芸升、胡某寿、胡雷的个人账户里的钱一般都由他们自己支配了,去向其就不清楚了。其有记录的公司资金运转情况是,公司收入74146670元,退给客户33608625元,运营开销12870306元,员工费用18966489元,其他开支854687元,之间的差额为780万余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事实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人钟洪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洪兵提出的四被害人被吸收的部分系在钟洪兵未入职之前,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被告人喻国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葛某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专用收据上的审核人为喻国华,因此葛某己被吸收的资金应认定为被告人喻国华非吸的金额,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国华吸收林某甲、徐某戌、吕某戊资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3)对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戌、徐某丙、朱某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专用收据上的审核人为周某甲,因此上述三被害人被吸收的资金应认定为被告人周某甲非吸的金额,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吸收胡某甲20000元(时间为2011.4.27)、张某亥20000元(时间为2011.3.23)、竺某10000元(时间为2009.8.26)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4)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吸收王某甲10000元(时间为2009.7.29)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5)对于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白某甲、高某乙、张某酉的陈述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该部分资金系被朱某甲吸收进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吸收陈某壬20000元(时间为2010.4.30)、陈某F50000元(时间为2011.5.7)、许某乙300000元(时间为2011.3.26)、姚某甲110000元(时间为2011.11.26)、周某戌200000元(时间为2011.12.19)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6)对于被告人沈某甲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子的陈述及专用收据的审核人为沈某甲,因此该笔资金应认定为被告人沈某甲非吸的金额,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吸收刘某甲10000元(时间为2009.9.17)、王某E30000元(时间为2009.9.18)、张某J共计20000元(时间为2009.12.5,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09.12.31,金额为10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7)对于被告人鲍某甲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甲、石某甲的陈述及专用收据的审核人为鲍某甲,因此陆某甲及石某甲共计180000元(时间为2013.3.5)的部分应认定为鲍某甲非吸的金额,但公诉机关指控鲍某甲吸收金某甲50000元(时间为2012.2.10)、金某庚30000元(时间为2012.3.15)、石某甲共计90000元(时间为2009.12.30,金额为90000元)、赵某甲共计300000元(时间为2009.9.22,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09.9.27,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09.10.28,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09.12.29,金额为30000元,时间为2010.3.29,金额为100000元,时间为2012.3.2,金额为50000元)、缪某10000元(时间为2009.11.1)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8)对于被告人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辰、张某甲、朱某己、杜某丙、金某丙、吴某己、杨某壬的陈述、专用收据上审核人的记载、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账册记载内容及被告人斯某的供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的款项系被斯某吸收进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吸收王某辰2000元(时间为2013.4.11)、李某壬共计150000元(时间为2010.11.15,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1.1.7,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1.4.8,金额为50000元)、李某辛共计100000元(时间为2010.11.15,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1.1.7,金额为50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9)对于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倪某甲、施某甲、赵某乙的陈述及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账册记载内容,证实上述被害人的款项系被沈某乙吸收进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乙吸收沈某戊共计130000元(时间为2009.4.2,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09.10.25,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10.5.2,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0.1.2,金额为50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其余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据不足的部分,具体为:(1)被告人舒小峰吸收被害人王某K的部分;(2)被告人李勇吸收被害人陈某I50000元(时间为2010.11.27)、黄某乙10000元(时间为2011.4.25)、来某乙20000元(时间为2010.7.29)、唐某乙共计210000元(时间为2010.6.10及2010.12.31)、王某申30000元(时间为2010.6.11)、王某P70000元(时间为2010.6.24及2011.1.13)、许某戊53000元(时间为2011.4.15及2012.3.19)、叶某甲50000元(时间为2010.10.12),张某午2000元(时间为2012.3.16)、庄某60000元(时间为2010.6.26)的部分;(3)被告人资东岗吸收被害人黄某辛3000元(时间为2013.4.11)、李某未20000元(时间为2012.3.15);(4)被告人钟洪兵吸收被害人潘某甲50000元(时间为2010.1.22)、张某辛10000元(时间为2010.5.24)、章某乙30000元(时间为2010.5.15)、缪某10000元(时间为2009.11.1);(5)被告人唐某甲吸收被害人俞某壬70000元(时间为2012.3.30);(6)被告人李某甲吸收黄某华30000元(时间为2011.4.27)、王某未10000元(时间为2009.9.10)、邹某231000元(时间为2012.9.17)、王某P10000元(时间为2009.10.29)、陆某甲10000元(时间为2011.5.11)、吕某丙共计350000元(时间为2009.11.16、2010.11.17、2012.1.10、2011.3.25);(7)被告人康立耀吸收被害人程某乙60000元(时间为2012.4.9)、洪某甲2000元(时间为2011.4.13)、王某午20000元(时间为2009.3.16)、周某己10000元(时间为2012.3.28),上述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小峰、李勇、康立耀、资东岗、钟洪兵、喻国华、周某甲、李某甲、蔡某甲、鲍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吴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李勇、康立耀、资东岗、钟洪兵、喻国华、周某甲、李某甲、蔡某甲、鲍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吴某甲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舒小峰、徐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小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康立耀、资东岗、徐某甲、唐某甲、沈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洪兵、喻国华、周某甲、李某甲、李勇、蔡某甲、鲍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相关人员胡某寿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为其全部活动,因此本案属于个人犯罪,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勇、喻国华、钟洪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小峰、李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漏罪,予以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斯某、吴某甲、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归案缺乏主动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资东岗、李某甲、蔡某甲、鲍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吴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沈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甲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该情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情节,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鲍某甲、朱某甲、沈某甲、蔡某甲、斯某、吴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等人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小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立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资东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喻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鲍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钟洪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各被告人退出的2010000元按损失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1),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立耀处扣押的浙A×××××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所有权人为梁学海,车架号为LSGPC54U2AF182996)予以追缴,依法拍卖后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周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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