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523刑初272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在担任茌平县林业局林政一科科长期间,利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遏制无便利,为孙某、于某等23人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16.89元。案发后全额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
2、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成江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23次收受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给
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700元。
3、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冯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4次收受冯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
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
4、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娄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9次收受娄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
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
5、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2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14次收受孙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
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
6、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梁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3次收受梁某通过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
计人民币600元。
7、20171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6次收受王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
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
8、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苗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苗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200元。
9、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郑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200元。
10、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于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13次收受于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
11、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卢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12次收受卢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
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12、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9次收受刘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
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
13、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任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任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0元。
14、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
15、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黄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元。
16、2018年3年21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于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于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100元。
17、2018年3年21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张
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张某通过微
信红包的方式给子的好处费200元。
18、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3次收受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
计人民币3000元。
19、2018年8年26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刘
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通过微
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400元。
20、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赵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2次收受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
民币2000元。
21、2019年2年2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
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通过微信转账
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
22、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高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2次收受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
民币1666.89元。
23、2019年3年11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龚
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龚某通过微
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于某等证人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退脏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又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判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按移送的被告人张犯罪所得36016.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吉和
人民陪审员 刘秀林
人民陪审员 胡延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博
书记员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