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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3刑初27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523刑初272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在担任茌平县林业局林政一科科长期间,利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遏制无便利,为孙某、于某等23人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16.89元。案发后全额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

2、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成江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23次收受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给

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700元。

3、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冯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4次收受冯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

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

4、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娄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9次收受娄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

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

5、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2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14次收受孙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

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

6、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梁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3次收受梁某通过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

计人民币600元。

7、20171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6次收受王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

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

8、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苗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苗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200元。

9、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郑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200元。

10、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于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13次收受于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

11、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卢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12次收受卢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

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12、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9次收受刘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

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

13、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任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任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0元。

14、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

15、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黄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元。

16、2018年3年21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于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于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100元。

17、2018年3年21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张

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张某通过微

信红包的方式给子的好处费200元。

18、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张

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

助,先后3次收受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

计人民币3000元。

19、2018年8年26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刘

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通过微

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400元。

20、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赵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2次收受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

民币2000元。

21、2019年2年2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

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通过微信转账

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

22、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张利

用职务便利,为高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

先后2次收受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

民币1666.89元。

23、2019年3年11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龚

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龚某通过微

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于某等证人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退脏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又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判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按移送的被告人张犯罪所得36016.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吉和

人民陪审员  刘秀林

人民陪审员  胡延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博

书记员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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