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082刑初215号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为刘某2等人谋取利益。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刘某2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多次向刘某2等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42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某市石岛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人刘某2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初,被告人郝某某向刘某2索要人民币现金10000元。
2、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荣某市盛泉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底,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3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
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1经营的荣某市大疃镇敬老院谋取利益。2018年初,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收受徐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2000元。
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3经营的多家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谋取利益。2016年初,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收受张某3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经营的荣某市崖头街道得润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谋取利益。2015年底,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收受林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
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某市滕家镇敬老院院长曹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7、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成市慈祥居老年公寓出资人刘某4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8、2014年9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成市石岛朝阳老年公寓负责人肖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9、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原荣成市万福苑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其支付修车款人民币4233元,为其谋取利益。
10、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2经营的荣某市寻山幸福养老院谋取利益。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向李某2索要人民币现金50000元。
1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袁某经营的荣某市龙都老年服务中心谋取利益。2016年初至2017年初,被告人郝某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袁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共计20000元。
1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大疃镇老年公寓出资人汤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向汤某1索要人民币现金10000元。
1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荣成市亲恩老年公寓负责人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共计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郝某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共计27000元。
14、2015年初,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成市海中绿岛老年公寓院长宋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15、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某经营的荣某市黄山敬老院谋取利益。2016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收受连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郝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全部退赃。辩护人还提出,郝某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郝某某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立功受奖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为刘某2等人谋取利益。2012年至2018年,郝某某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刘某2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多次向刘某2等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42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某市石岛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人刘某2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0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初,郝某某向刘某2索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资料、石岛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运营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荣某市盛泉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底,郝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3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郝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3等人的证言,盛泉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1经营的荣某市大疃镇敬老院谋取利益。2018年初,郝某某非法收受徐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的证言,大疃镇敬老院运营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3经营的多家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谋取利益。2016年初,郝某某非法收受张某3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郝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3等人的证言,张某3经营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经营的荣某市崖头街道得润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谋取利益。2015年底,郝某某非法收受林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崖头街道得润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资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某市滕家镇敬老院院长曹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滕家镇敬老院建设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成市慈祥居老年公寓出资人刘某4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郝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4等人的证言,慈祥居老年公寓建设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9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成市石岛朝阳老年公寓负责人肖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石岛朝阳老年公寓建设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原荣成市万福苑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其支付修车款人民币4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车辆维修单、汽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2经营的荣某市寻山幸福养老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上半年,郝某某向李某2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7年,郝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寻山幸福养老院运营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袁某经营的荣某市龙都老年服务中心谋取利益。2016年初至2017年初,郝某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袁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7年,郝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荣某市龙都老年服务中心会计资料、建设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荣成市大疃镇老年公寓出资人汤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1月,郝某某向汤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2017年,郝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证人汤某1证明,2013年他出资成立大疃镇老年公寓,2014年改名大疃镇祥和敬老院,招收五保老人和社会老人,法定代表人是他妻子徐某2,他堂哥汤某2负责业务管理,汤某2的妻子汤晓岩负责日常管理。郝某某不定期到敬老院进行检查。2014年10月份及2015年10月份,郝某某均以需买车险为由向他索要10000元。2016年初,郝某某以民政系统要进行干部调整为由,向他索要10000元。郝某某任荣某市老龄办副主任,负责五保、申报建设项目、申报运营项目等工作。他的敬老院在申报建设项目以及申报五保金的过程中,郝某某提供了很多帮助。郝某某来敬老院检查五保工作时,发现的一些问题比如五保老人长期不在敬老院居住等,检查的不严格,也没有让他整改,每次敬老院向民政局提交五保老人名单申报五保金,都能审批通过,获得全额五保金。他的敬老院存在虚报冒领五保金的情况,具体都是汤某2办的,他也知道,2017年被上级巡察发现,他为此退给镇财政343590元。2017年6月份,郝某某把30000元退还给他。
⑵证人汤某2证明,汤某1的敬老院的日常经营由他妻子汤晓岩负责,业务管理由他负责。2013年至2017年,迟乾单、于某等10人先后被批准为五保集中供养对象,被他安排到祥和敬老院居住。除了于某在祥和敬老院居住过一年多以外,其他人未在敬老院居住过。他明知这个情况,仍将这10人纳为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套取五保金和工作人员经费共343590元。款项打到汤某1账户、徐某2账户、敬老院账户。荣某市民政局不定期派人来敬老院检查五保老人人数,每次都由他负责陪同检查,前期是郝某某来检查。民政局来检查之前,一般会告诉他,他就提前通知迟乾单等人回敬老院居住。汤某1知道套取五保金和工作人员经费的事。2018年初,汤某1将这笔钱上交大疃镇财政了。
⑶汤晓岩证明的情况与汤某2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⑷徐某2证明,荣某市民政局拨付给敬老院的五保金等资金,有的用于敬老院日常开销,有的用于她家其他公司的支出,有的用于她家家庭消费。
⑸(2018)鲁108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至2017年,汤某2在担任荣某市大疃镇民政主任期间,明知迟乾单等人不在荣某市大疃镇祥和敬老院居住,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人员列为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骗取供养金及工作人员经费共计人民币343590元,被以贪污罪判处刑罚。
⑹大疃镇老年公寓新建项目资助申报资料、运营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明大疃镇老年公寓申请资助资金等情况。
⑺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大疃镇老年公寓、祥和敬老院是汤某1出资先后成立的,实际上是同一家敬老院,有五保老人在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汤某2负责敬老院业务管理。他每次检查敬老院之前,都会通知汤某2,让他做好准备,之后在检查过程中,由汤某2陪同,对五保老人人数等情况进行检查,他没有认真核查敬老院的五保老人是否真正在敬老院居住。2014年10月份、2015年10月份,他分别收受汤某1所送的现金10000元。2016年初,他向汤某1索要现金10000元。2017年4月份,因荣某民政系统之前有人被查处过,且上级巡察要进驻民政局,他害怕事情暴露,就把30000元退还给了汤某1。
1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荣成市亲恩老年公寓负责人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15年底至2016年初,郝某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7000元。2017年,郝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亲恩老年公寓建设补助、运营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5年初,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荣成市海中绿岛老年公寓院长宋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海中绿岛老年公寓项目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荣成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某经营的荣某市黄山敬老院谋取利益。2016年1月,郝某某非法收受连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2017年,郝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的证言,黄山敬老院建设补助申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荣某市纪检监察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郝某某收受汤某130000元贿赂款的情况下,要求郝某某以书面形式汇报自身存在的问题。2018年10月9日,郝某某以书面形式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汤某130000元的事实及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410000元、荣某市龙都老年服务中心20000元的事实。2019年3月22日,荣某市民政局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通知后,将郝某某送至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谈话,郝某某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310000元、徐某12000元、张某350000元、李某250000元及要求张某2支付修车款4233元的事实。2019年3月28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到荣某市民政局将郝某某带至留置场所。郝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贿赂事实,并按要求,针对自身违纪违法问题,对荣某市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原因等进行了剖析。
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233元,由荣某市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追缴,刘某3上缴人民币10000元,张某3上缴人民币50000元,李某2上缴人民币50000元,荣某市龙都老年服务中心上缴人民币20000元,张某1上缴人民币30000元,连某上缴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纪检监察机关办案说明、讯问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人毕某、汤某3、刘某1的证言、银行存款支取凭证等综合证据,证明郝某某的出生日期、职务范围、退还赃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退赃,予以从轻处罚。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全部退赃、是初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郝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属于自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不属于自首;郝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8日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不属自动投案,其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的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郝某某在被留置期间,按要求,针对自身违纪违法问题,对荣某市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原因等进行了剖析,无证据证实其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不属于立功,对其行为作为悔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郝某某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郝某某犯罪时间跨度为数年,不属于一贯表现良好;实施数次犯罪,且有索贿情节,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立功受奖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告人郝某某要求张某2为其支付修车款的行为是索贿,无证据证实郝某某为张某2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郝某某上缴的该笔受贿款人民币4233元,应当返还给张某2。
被告人郝某某收受刘某4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后退还,该笔受贿款人民币10000元,应当从刘某4处追缴。
被告人郝某某收受、索取汤某1人民币30000元,后退还,尽管汤某1证明该30000元均是郝某某索取,但因汤某1因郝某某不当履行职务行为得到了不正当利益,故该笔受贿款人民币30000元,应当从汤某1处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4233元,其中90000元上缴国库,4233元返还给张莉婧。
(由扣押机关荣成市监察委员会执行)。
三、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00元,上缴国库。
四、向刘吉昌追缴被告人郝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向汤华锋追缴被告人郝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冠英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