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28刑初211号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杨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申、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金乡县县乡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主任、金乡县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2、马某1等人在获取工程项目、工程管理、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财物,涉案总金额1108511.95元。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2、赵某承揽灰土清工等道路工程,王某2为表示感谢,先后4次向王某某行贿共计87.99万元。
2.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金乡县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1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马某1行贿的苹果手机、三星牌电视机、登山表、众泰牌E300四轮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08111.95元。
3.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金乡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请托并收受其所送价值39500元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
4.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金乡县金城路东延工程、化雨镇社区附近的部分乡村道路以及卜集镇三八路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问题上接受张某6请托,并收受购物卡、现金等共计38000元。
5.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金乡县卜集镇三八路到殷李村、卜集镇金丰线到刘楼村道路的工程款拨付问题上接受张某4请托,并收受购物卡、现金等共计18000元。
6.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管理、工程验收等方面接受张某5请托,并收受现金共计13000元。
7.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高某承揽金司路部分灰土清工工程,并两次收受高某现金共计7000元。
8.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金乡县马庙镇驻地向南至小白河部分道路(二标段)的工程款拨付问题上给予马某2提供帮助,并收受马某2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2、马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金乡县监察委并未掌握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事实,仅在群众举报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询问,是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的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2、赵某是三人合伙承揽工程,其中的工程与被告人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得到的钱是承揽工程利润,不应认定是被告人受贿所得。即便是构成受贿犯罪,879900元是哪一工程所得,是否是被告人介绍所得,均不清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退还所有赃款,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第一起受贿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22号楼203号房的权利人名字是王某2。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三八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袁徐路(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兴隆镇至马集道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赵某工程量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袁徐路一标段路基工程工程量汇总表、支付业务回单等,证实2016年7月、9月,沧州公路建养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金乡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八路改建项目施工合同、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袁徐路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兴隆镇至马集道路改造项目,赵某承接相关的灰土清工,以及向赵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等。
(2)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康某与赵某签订的施工合同、金乡县北外环道路排水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证实2016年6月16日康某与赵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工程款已结清等。
(3)金乡县南谢线及金清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金乡县孙桁路及南谢线赵某施工队工程量造价、赵某清工队卜集镇驻地工程量造价表、收据、电子银行回单、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付款手续等,证实2018年4月19日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金乡县南谢线及金清线改造工程,赵某分包清工工程并施工,以及向赵某支付工程款情况等。
(4)S328丰长线绕城段改建工程路基、小桥涵建设工程合同文件、关于S328丰长线金乡绕城段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变更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实2017年12月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S328丰长线金乡绕城段改建工程路基、小桥涵建设工程。由原建设单位金乡鑫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并由其履行建设单位权利义务等。
(5)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入围单位洽谈记录、银行凭证、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公司中期结算证书、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公司(金乡县危桥改造项目)结算单等,证实2017年4月,金乡县盛展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了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公司的灰土清工工程,并进行了项目转账结算,赵某承包了部分工程并结算。
(6)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三八路改造(金乡纪庄-任城南区)项目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等,证实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金乡县三八路改造项目,并进行了项目转账。
(7)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等,证实2017年2月8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危桥改造项目,并进行了项目转账。
(8)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危桥改造项目围堰、清表2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乡文贤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金乡文贤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中标单位审批表、资金支付审批封面及转账手续等,证实2017年6月,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危桥改造项目中的围堰、清表2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金乡文贤劳务有限公司,并对金乡文贤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工程款转账。
(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某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王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王某2)、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王某2),证实王某2相关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
(10)鲁(2018)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25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证实金乡县杭州湾公寓22号楼203号房的权利人名字是王某2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表哥王某某是金乡县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2015年以来,其和赵某承揽了康某等人的灰土清工等工程,其干的这些工程都是在王某某帮助下承揽的,王某某一般都是先和他管理的承包商打好招呼,再通知赵某去相关工程部找项目部负责人对接。其在2015年2月左右(春节前后)送给王某某9万元的银行卡一张;2016年年底其送给王某某现金35万元钱;2017年3月左右其给王某某转账199900元用于偿还王某某的金乡县杭州湾小区商品房房贷;2018年年底或2019年年初其送给王某某现金24万元。其给王某某一共送了879900元钱。其之所以送给王某某钱,是因为通过王某某其干了一些工程挣了钱,在承揽工程时王某某帮了不少忙。王某某在其承揽的工程中没有出资也没参与管理。王某某及其家人没有退还给其及其家人钱。其及家人和王某某及家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承建道路工程项目认识了金乡县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主任王某某。2014年在工地上其和王某2认识,其了解到王某2是王某某的表弟,后其和王某2商量一起干工程,利用王某某是金乡县县乡道路管理处主任职务便利,让王某某帮我们承揽工程,承接工程赚的利润其分三分之一,王某2分三分之二,王某2分的利润里面有给王某某介绍工程的报酬。王某某帮其和王某2承揽了马某1、李某2、张某1、张某2、于某、章某、郑某、康某等人的部分灰土清工、雨污分流排水管、人行道板、油层摊铺等工程。其与王某2的工程队参与某个项目时,王某某就先给该项目负责人打招呼,我们和项目部负责人再约定工程协议。从2014年开始,其和王某2每年年底核算一次工程利润。
(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清工的活,并且安排赵某去找其。其就明白了王某某想让他的人分包其承建的工程,挣些钱。其承建的金乡县北外环道路西延建设工程,属于王某某管理。道路的验收、政府向其拨款都需要王某某签字同意,其答应了王某某。如果不是王某某介绍,其不会让赵某、王某2分包工程。赵某、王某2给其干的相关工程款,其已全部结清。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8年4月左右,在金乡县南谢线及金清线改造工程施工准备阶段,集团董事长郑某告诉其金乡县县乡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主任王某某介绍了个工程队,选工程队时优先选择,到时有人会与你联系。2018年6月左右,赵某给其联系,说是王某某主任介绍的。2018年6月底其和赵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公司有自己联系的工程队,当时也有别的施工队找其想参与施工,因郑某已经安排,其就直接按郑某的意思,将清工工程交给了赵某。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市华力集团的董事长,王某某当时是金乡县县乡道路管理处主任,对全县的道路建设有监督、管理等职能,其承建的金乡县金清线等工程,属于金乡县县乡道路管理处管理。2018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给其说介绍个队伍,要其给他点工程做,其就安排了项目经理李某1优先照顾。后来李某1说经安排王某某主任介绍的队伍中标了。如果王某某不是县乡道路管理处主任,其不会考虑王某某的意见,项目经理会按相关规定,通过竞标确定施工队。
(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S328工程项目,其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5月左右,王某某邀请其和邢某1吃饭,王某某介绍赵某时说赵某想做灰土清工,让我们考虑一下。后在评标过程中,其向其他评标人员说了赵某是王某某的关系。结果赵某所在的公司中标,如果王某某不推荐赵某,赵某的施工队就不可能中标。其公司承建的S328项目,属于王某某管理,项目的验收、工程拨款都需要王某某签字同意。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12月任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19座危桥改造项目经理。2017年1月左右,金乡县交通局安排其公司人员去金乡县县乡道路建设管理中心对接有关项目时,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王某某说:“金乡这里有一个较好的施工队伍,你看看能否给他们一个参与施工的机会。”其说:“可以,我们公司,清工、土方等劳务都是对外承包的,他们可以来投标。”2017年3月左右,其公司内部组织了19座危桥改造项目劳务承包开标,其中王某某推荐的施工队中标。该施工队伍实际负责人为赵某,后来在施工时其认识了王某2。因其公司承建的19座危桥改造项目,属王某某管理,道路的验收、工程拨款等都需要王某某签字同意。评标人员知道王某某推荐了施工队,在评分时倾向于赵某的施工队中标。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7月其任沧州公路建养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袁徐路项目(一期)一标段(以下称袁徐路一期)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的一天,王某某对其说:“有一个朋友叫赵某,做的清工不错,可以让赵某做灰土清工。”因袁徐路一期项目,从开工许可、建设中的监督管理、最后竣工验收、拨款等都需要王某某签字同意。其就答应让赵某做一部分灰土清工。如果不是王某某推荐赵某的施工队,其根本不会考虑让赵某承揽袁徐路一期的部分灰土清工。更何况其公司有自己的灰土清工施工队。
(9)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张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8月任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三八路改造工程(金乡纪庄-任城南田)二标段(以下称三八路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左右,王某某到其项目部检查工作时,给其说,赵某的灰土清工工程做的不错,如果你们三八路二标段的灰土清工向外承包,就让赵某的工程队做吧。其听项目部的人说赵某的合伙人是王某某的表弟。其考虑到我们项目受王某某管理,就将部分灰土清工工程分包给了赵某。如果没有王某某的介绍,其不会将灰土清工让赵某去做,其公司就可以做灰土清工。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左右,在其对马兴路工程清理路面施工期间,赵某去其工地说王某某主任介绍他来干些清工。后其将兴隆驾校旁大桥至周河口桥之间的灰土清工工程承包给了赵某,王某某当时是金乡县县乡道路建设管理处主任,其承建的马兴路项目,属于王某某管理,道路的验收、政府拨款都需要王某某签字同意。赵某找其时,其有自己的灰土工程队伍。如果赵某不提王某某介绍来要工程,其不会将这些灰土清工承包给赵某,因为用自己的施工队更为合适。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其丈夫王某某的表弟,2015年至今,王某某帮助王某2承揽道路施工工程,作为感谢,王某2每年给予王某某一部分现金。2018年12月左右,在其和王某某金乡县杭州湾小区的家中,王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24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其把王某2送给王某某的这24万元现金交给其大姐李某4理财了。2017年3月左右,王某2帮其和王某某偿还金乡县杭州湾小区22号楼2单元东户203房屋的房贷20万元左右(该房子是以王某2的名字购买的)。2016年年底,王某2以分红的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3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其把这35万元钱现金加上之前家中的5万元现金共计40万元交给其大姐李某4理财了。
2015年,王某某在家中给其一张开户名是王某2的济宁银行或者邮政储蓄的银行卡,王某某说是他帮王某2承揽工程王某2给他的分红。卡内大约10万元,卡内的钱被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这些钱都没有退还给王某2。其、王某某及家人和王某2及其家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3是其四妹妹,2017年春节后,李某3给其40万元的现金;2019年春节,李某3给其24万元的现金,其都放出去给别人配资做生意了,其按期付给李某3利息。每年李某3都给其几万块钱让其帮她放出去做配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任金乡县县乡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主任期间,负责道路工程的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其给王某2、赵某介绍承揽了康某的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的灰土清工工程、水稳,沥青清工工程;张某2在金乡县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兴隆-马集道路改造项目灰土清工工程;章某、邢某1在金乡县S328丰长线金乡绕城段改建工程路基、小桥涵建设灰土清工工程;于某在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19座危桥改造项目土方、围堰、清工工程;张某1在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袁徐路项目(一期)一标段灰土清工工程;李某2三八线二标段的灰土清工工程;郑某的济宁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承建的金乡县南谢线及金清线改造工程,由济宁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1与王某2、赵某联系的。以上工程王某2和赵某根本不认识他们,主要是因为其时任金乡县县乡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主任,能在工程管理过程中给予他们照顾。
因为王某2是其表弟,王某2、赵某合伙干工程,王某2让其帮忙给他承揽工程,挣的钱每年分给其一部分,利润不是一个项目一清算,给其钱的时间、数额以王某2说的为准。王某2给其的钱,其及家人没有归还王某2及他家人。其及家人和王某2及他家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还证实,金乡县杭州湾公寓22号楼203号房是以王某2的名字购买的。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第2至第8起受贿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宁金乡价认纪【2019】1号价格认定明细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金乡县红星美凯龙送货清单、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案电动车照片、金乡县金城路东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村道改造项目施工(羊山、马庙、卜集、胡集、高河街道)三标段施工合同、金乡县金司路王丕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金乡县金司路南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金乡县胡集镇105国道—董楼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村道改造项目施工(羊山、马庙、卜集、胡集、高河街道)二标段施工合同、资金拨付批办单、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欠款一览表、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批资金拨付明细表、山东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开户证明、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人马某1、张某3、王某1、王某3、张某4、张某5、高某、马某2、马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王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当日被从其办公室带至济宁市纪委监委廉政教育中心,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1108511.95元退缴至金乡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金监立(2019)4号金乡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金监留(2019)3号金乡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金乡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清单、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高某提供的转款信息、金政任函(2012)7号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聘任郗忠骏等职务的通知、金编(2019)1号中共金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金政任函(2019)3号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聘任童方明等职务的通知、金监字(2019)2号金乡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金纪(2019)62号中国共产党金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金乡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的到案经过、金乡县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相关表格显示的王某某的工作经历等、被告人王某某自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金乡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金乡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结合金乡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并非主动到案,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犯罪与金乡县监察委员会掌握的其犯罪属于同一个罪名,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王某2、赵某、王某某三人合伙承揽工程,是劳务分包干清工所得利润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2、赵某、康某、李某1、郑某、章某、于某、张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2、赵某承包的工程没有实际投资、亦没有参与具体管理,其只是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2、赵某承揽工程,王某2为表示对王某某的感谢,分四次给王某某87.99万元,康某等人是因其承包的工程受王某某监督、管理等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2、赵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8511.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且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依法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和建议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金乡县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108511.9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勇
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
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