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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3刑初55号挪用公款、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鲁0403刑初55号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晖及其辩护人赵长森、张守艳,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薛城区临城街道南临城小学(下称南小)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南小名义,或者和薛城区常庄镇东点联校(下称东点联校)校长张涛(另案处理)一起,以南小和东点联校名义向他人借款1,977,120元归个人使用,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至案发尚有1,835,000元未能退还。被告人宋晖明知张某是以学校名义向他人借款,并由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张某涉案数额1,977,120元,被告人宋晖涉案数额265,000元。

1、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南小基建为由,先后多次以南小名义与孙某1、王某3、何某等10人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440,000元,借款协议均加盖南小公章。以上借款未交该校财务入账,被张某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日常支出。案发前已归还355,000元,至案发尚未归还1,085,000元。

2、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和东点联校校长张涛一起,以南小和东点联校学校基建为由,以两学校名义与任某签订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加盖两学校公章。协议所借款项,由任某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借得485,000元。该款未交南小和东点联校财务入账,用于偿还张某个人债务以及张某和张涛个人日常支出。2018年3月26日,张某归还本金30,0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宋晖在明知该笔借款是以学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被张某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延续借款。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归还本金190,000元,至案发尚未归还265,000元。

3、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和东点联校校长张涛一起,以南小和东点联校学校基建为由,以两所学校名义与单某签订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加盖两校公章。协议所借款项,由单某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借得485,000元。该款未交南小和东点联校财务入账,用于偿还张某个人债务以及张某和张涛个人日常支出,至案发未归还。

(二)受贿罪

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小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210,000元;并和被告人宋晖一起,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13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涉案数额341,500元,被告人宋晖涉案数额131,500元。

1、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收受南小教师张某1、张某2、褚某1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6,000元,为3人在职称评定、工作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向南小工程施工方陈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以扣留工程款方式向陈某索贿共计45,000元。

3、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90余名学生在办理入学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索取、收受张某6、王某6、孟某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159,000元。

4、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宋晖一起,利用被告人张某职务上的便利和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30余名学生在办理入学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收受王某6、谢某等人财物共计131,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宋晖将其中的53,500元退还给行贿人谢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上缴受贿所得10,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晖为张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提供帮助,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和张某共谋,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宋晖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宋晖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表示当庭认罪。

辩护人赵长森、张守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仅是为已经挪用款项的延期还款进行担保,而此时挪用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宋晖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被告人宋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其并没有占有行贿人的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即使构成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小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南小名义,或者和东点联校校长张涛(另案处理)一起,以南小和东点联校名义向他人借款1,977,120元归个人使用,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至案发尚有1,835,000元未能退还。被告人宋晖明知张某是以学校名义向他人借款,并由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张某涉案数额1,977,120元。

1、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南小学校基建为由,先后多次以南小名义与孙某1、王某3、何某等10人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440,000元,借款协议均加盖南小公章。以上借款未交该校财务入账,被张某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日常支出。案发前已归还355,000元,至案发尚未归还1,085,000元。

2、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和东点联校校长张涛一起,以南小和东点联校学校基建为由,以两学校名义与任某签订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加盖两学校公章。协议所借款项,由任某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借得48,5000元。该款未交南小和东点联校财务入账,用于偿还张某个人债务以及张某和张涛个人日常支出。2018年3月26日,张某归还本金30,0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宋晖在明知该笔借款是以学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被张某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延续借款。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归还本金190,000元,至案发尚未归还265,000元。

3、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和东点联校校长张涛一起,以南小和东点联校学校基建为由,以两所学校名义与单某签订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加盖两校公章。协议所借款项,由单某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借得48,5000元。该款未交南小和东点联校财务入账,用于偿还张某个人债务以及张某和张涛个人日常支出,至案发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晖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涛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邢某、何某、高某1、高某2、殷某1、孙某1、王某3、单某、任某、李某、张某3、盛某、冯某、张某4、张某5、宋某1、褚某2、王某4、王某5、秦某等人证言,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活期账户明细、薛城区常庄镇教育办公室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小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210,000元;并和被告人宋晖一起,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13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涉案数额341,500元,被告人宋晖涉案数额131,500元。

1、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收受南小教师张某1、张某2、褚某1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6,000元,为3人在职称评定、工作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向南小工程施工方陈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以扣留工程款方式向陈某索贿共计45,000元。

3、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90余名学生在办理入学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索取、收受张某6、王某6、孟某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159,000元。

4、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宋晖一起,利用被告人张某职务上的便利和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30余名学生在办理入学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收受王某6、谢某等人财物共计131,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宋晖将其中的53,500元退还给行贿人谢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上缴受贿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晖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褚某1、陈某、李某、张某6、王某6、孟某、谢某、张某7、于某、赵某、张某8、杨某、黄某、狄某、孙某2、宋某2、沈某、王某7、常某、殷某2、朱某、郭某1、郭某2、张某3、侯某、王某8、刘某、宋某3、袁某等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南小未经正常招生流程入学学生名单、招生流程情况说明、招生简章、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宋晖和被告人张某勾结,伙同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同时犯两种罪行,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宋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交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张涛以南小和东点联校名义向他人借款,在该笔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后,被告人宋晖仅是在原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进行延期借款,在被告人宋晖签字担保之前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发生,被告人宋晖的行为与挪用公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宋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元,其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二十万元,向被告人张某、宋晖追缴七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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