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9)鲁1321刑初316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捕诉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杨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刘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沂南县张庄镇沿汶社区党总支书记、北沿汶村党支部书记、北沿汶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张庄镇人民政府对和庄矿山地质环境整治项目、汶河橡胶坝项目、沂新线圣良庄至高里段改建项目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以及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等手段将250968元项目补偿款据为己有,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18年,沂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位于沂南县张庄镇的和庄矿山地质环境整治项目,被告人尹某在协助张庄镇人民政府开展该项目地上附着物评估及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对未核实户主的桃园的补偿款,通过让沂南县张庄镇沿汶社区簸箕掌村村民尹继良签名领取的方式,将185360元桃园补偿款据为己有。
2、2017年,被告人尹某在协助张庄镇人民政府对沂新线圣良庄至高里段改建项目地上附着物评估及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地上附着物水渠的补偿款22400元据为己有。
3、2017年,被告人尹某在协助张庄镇人民政府对沂新线圣良庄至高里段改建项目地上附着物评估及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在评估时虚假登记在其个人和其兄弟尹春献名下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2240元据为己有。
4、2017年,被告人尹某在协助张庄镇人民政府对沂新线圣良庄至高里段改建项目地上附着物评估及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已评估但后未占地使用的尹传昌的补偿款2973元据为己有;将重复统计本应上缴的尹纪科5436元补偿款、尹传和的4896元补偿款据为己有,以上共计贪污数额13305元。
5、2017年,被告人尹某在协助张庄镇人民政府发放北沿汶村驻地的橡胶坝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张庄镇人民政府要求收回的实际未占地使用的北沿汶村尹继重、徐永芝两户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7663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8年,沂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位于沂南县张庄镇的和庄矿山地质环境整治项目占用了沂南县张庄镇北沿汶村部分村民的土地,被告人尹某在协助张庄镇人民政府对该项目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该村被占地村民杨志祥现金30000元,并为杨志祥在多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沂南县张庄镇沿汶社区党总支书记、北沿汶村党支部书记、北沿汶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40000元,并为他人在土地承包租赁、逃避违法用地监管、完善土地利用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09年,被告人尹某先后三次收受沂南县张庄镇钮家沟村村民王家林所送的现金100000元,为其在租赁北沿汶村村集体土地建厂从事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2年,被告人尹某收受沂南县登峰液压机械厂负责人任登峰所送的现金10000元,为其在租赁北沿汶村土地从事生产经营以及用地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2年,尹某收受沂蒙杰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兆国所送的现金20000元,为其在租赁北沿汶村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3年、2016年,被告人尹某两次收受在北沿汶村租赁集体土地从事轴承加工、销售业务的沂南县金通机械厂负责人高本峰、临沂市恒德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本山兄弟俩共同送的现金20000元,为其在土地租赁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5年,被告人尹某收受从事油顶加工的左安良、鲁佃祥所送的现金10000元,为其在北沿汶村租赁土地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完善土地利用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6年,被告人尹某收受沂南县鑫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树青所送的现金10000元,为其在北沿汶村租赁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6年,被告人尹某以帮助到北沿汶村租赁土地从事企业生产经营的国树同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建设厂房为由,分两次索取国树同现金共计50000元。
8、2017年,被告人尹某收受在北沿汶村租赁集体土地从事液压机械生产的沂南县锐沃液压机械厂负责人谭子亮所送的现金10000元,利用职务便利以村集体名义与谭子亮签订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办理工商登记,逃避违法用地监管。
9、2017年,被告人尹某收受在北沿汶村租赁集体土地从事液压油缸生产、销售的沂南县永信液压机械厂负责人张儒所送的现金10000元,利用职务便利以村集体名义与张儒签订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办理工商登记,逃避违法用地监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任沂南县张庄镇沿汶社区党总支书记、北沿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乡镇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且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指控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不具体明确,被告人没有与行贿人形成谋取利益的合议;(2)被告人对于村委会公章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及审批权,被告人帮助行贿人进行的土地流转行为,土地流转的成功与否,无最终决定权,且土地流转获利者是村民和集体;(3)被告人尹某在任职期间,为老百姓做了许多实实在在的实惠及好事;(4)被告人尹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还剩余赃款。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及其亲属退缴了所有赃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沂南县张庄镇沿汶社区党总支书记、北沿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乡镇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又在协助乡镇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行贿人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对于村委会公章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及审批权、被告人帮助部分行贿人进行的土地流转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各行贿人为与其搞好关系、得到相应帮助而向其行贿,被告人对此明知并给予各行贿人在土地租赁或企业经营过程中提供了一定帮助;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任职期间,为老百姓作了大量的实惠及好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无私奉献是一名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清正廉洁的为老百姓做实事、做好事才能不负党员、群众的信任,这也是作为一名村支部书记的最基本要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还剩余赃款,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本人及亲属积极退缴所有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犯受贿罪中,被告人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所退缴的赃款52096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高同伟
人民陪审员 杜纪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