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案号 (2019)鲁1121刑初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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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刑辖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高同武、蔡全溪到庭参加诉讼。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支付工程款、食堂承包等方面为日照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0.02628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1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尹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二)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汽车装饰中心承揽车辆维修、维护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7次收受董某1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共计折合人民币2.9万元。
(三)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11次收受该公司焦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9.2万元。
(四)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3在承包食堂、采购过节福利等方面谋取利益,7次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五)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4次收受该公司徐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25.1万元。
(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在办公用品供应方面谋取利益,3次收受刘某1所送购物卡、加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七)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许某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3次收受许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7万元。
(八)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李某1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共计折合人民币2万元。
(九)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6次收受该公司路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
(十)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3职务晋升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价值1万元的“新玛特”商场购物单。
(十一)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房某在保险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7次收受房某所送人民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0.8万元。
(十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2高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4次收受刘某2高所送购物卡、人民币,共计折合人民币3.3万元。
(十三)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经济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该公司孔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共计折合人民币0.4万元。
(十四)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利用品采购方面谋取利益,4次收受该公司徐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2.4万元。
(十五)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徐某2在保险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徐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0.4万元。
(十六)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揽电气设备供应方面谋取利益,5次收受该公司李某4所送“银座”商场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5万元。
(十七)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1在茶叶供应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胡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十八)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2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3次收受董某2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共计折合人民币1.5万元。
(十九)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4在物业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0.1万元,价值0.1万元的“银座”商场购物卡1张,共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二十)2016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韩某所送人民币共计0.8万元。
(二十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宋某1在保险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宋某1所送人民币、代缴车辆保险,共计人民币1.384859万元。
(二十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经贸有限公司在五金建材、电线电缆等采购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该公司魏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二十三)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该公司金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2万元。
(二十四)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在劳务派遣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11次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代为购买保险,共计人民币29.221422万元。
(二十五)2015年5月份,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油料供应商郑某1在柴油采购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郑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
(二十六)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油料供应商孙某在柴油采购方面谋取利益,3次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1万元。
(二十七)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担任职务便利,为滕某2在装修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滕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二十八)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2在福利用酒供应方面谋取利益,2次收受胡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
(二十九)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迟玉国在法律顾问、案件代理及其他业务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7次收受迟玉国所送人民币共计20.72万元。
(三十)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于某在查体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6万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尉某在王某1实际控制的日照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帮其承揽了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的劳务派遣业务。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尉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王某1通过虚列税款(89.417802万元、保险费55.375478万元)等方式,从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套取了大量资金,造成国有公司损失144.7932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尉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施工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会议纪要等书证、审计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尉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且受贿罪构成自首,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高同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尉某年节所收受的礼物,数额不大的,没有请托事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违纪行为,应按照违纪处理,不应按照犯受贿罪数额累计计算,具体包括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二)、(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起,共计19起事实,是逢年过节所收受的礼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违纪行为,共计25.7848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犯罪数额,其他11起,涉及的受贿数额150.241422万元,构成受贿罪。
第二、某集团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在拨付增值税款和保险费时都经过领导集体开会民主决策程序,拨款审批单都经过相关领导审批签字,拨款事出有因,多付部分最后全部追回,没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国有公司和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理由是:1、监察委对被告人尉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立案时(2018年10月15日),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0日追回96万元多付款项,尚未追回的损失是48.79328万元,没有达到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5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不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立案调查之后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4日又追回55.375478万元款项,没有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的后果。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立案后正在追回中的不确定的经济损失,可以追回经济损失的,不应当立案作为犯罪处理,不应当把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2、某集团公司和甲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四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从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至今合同还没有到期,还没有最后审计决算结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最终没有造成国有公司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尉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3、甲公司为派遣到某集团公司的职工所上的雇主责任险的数额、人数是动态的,随着时间的不同而经常发生变化,审计确定的某一时间点的保险人数和保险金额来确定某集团的损失是错误的。
第三、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尉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返还赃款,其家属也愿意积极配合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尉某因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强制措施,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尉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尉某有多项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一项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尉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蔡全溪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尉某主动供述其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本案指控的被告人尉某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罪的事实分为两部分,其一是某集团公司与其业务单位就税金的支付问题,没有审核清楚,从而导致日照甲人力资源公司向日照某集团申请拨付90余万元的税款。该款项在公司审计过程中就已经发现问题,在案件发生以前已经退回全部款项,并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且,被告人尉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其本人并不具体管理到每一笔业务和每一笔资金的支付情况,关于其集团公司与业务单位的合作过程中,应当如何承担税金的问题,应当由财务部门进行审核,而不应当将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的错误或失误行为归结到被告人的身上。某集团公司是一家有七个子公司,一千多人的国有企业,集团的董事长不可能对每一笔业务和每一项工作都能够精通。通过本案的调查可以证实,关于税金的问题,被告人尉某曾安排分管财务部门的副总以及办公室主任进行核实应该怎样缴纳,但是其工作人员并没有准确的核实,其责任并不应当全部由被告人承担。
关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费问题,在案件调查阶段也已经全部退回,也没有造成损失。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作为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并不应当对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承担失职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失职罪不能成立。
第三、被告人尉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的悔罪,案件调查阶段就已经向司法机关退回赃款赃物价值60余万元,并积极筹集资金退回剩余受贿款项,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意见,被告人尉某积极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犯罪后有积极的认罪、悔罪的态度,请求法庭根据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对其减轻量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尉某自2015年1月至案发前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任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7年8月至案发任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被告人尉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支付工程款、食堂承包等方面为日照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6.02628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1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2次在日照市某花园小区收受尹某1人民币共计2万元(每次1万元)。
(二)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汽车装饰中心在承揽车辆维修、维护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7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董某1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共计折合人民币2.9万元。其中,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0.1万元购物单、2015年中秋节前收受0.1万元购物单、2016年春节前收受0.2万元购物单、2016年中秋节前收受0.5万元购物单、2017年春节前收受0.5万元购物单、2017年中秋节前收受0.5万元购物单、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1万元购物单。
(三)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11次收受该公司人员焦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9.2万元。其中: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0.1万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5、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日照市兰州路停车场收受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0.3万元;
8、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6万元;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6万元;
10、2018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万元;
11、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6万元。
(四)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3在承包食堂、过节福利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7次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其中: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地下室收受人民币2万元;
5、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地下室收受人民币3万元;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地下室收受人民币2万元;
7、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通过其司机伦某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五)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4次收受该公司人员徐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25.1万元。其中: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居住的某花园小区二号门门口收受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某花园小区路边收受人民币0.1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秦皇岛路大唐华府小区门口收受人民币5万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某花园小区二号门门口收受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被告人尉某于2018年6、7月份退还)。
(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在办公用品供应方面谋取利益,3次收受刘某1所送购物卡、加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0.5万元。其中: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新玛特”商场购物卡1张;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新玛特”商场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各1张;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新玛特”商场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各1张。
(七)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许某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3次收受许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7万元。其中: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凌云”商城购物卡1张;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新玛特”商场购物卡1张;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3万元(该3万元,被告人尉某于2018年6、7月份退还)。
(八)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新玛特”商场购物单各1张,共计折合人民币2万元。
(九)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人员路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每次0.5万元)。
(十)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3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价值1万元“新玛特”商场购物单一张。
(十一)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房某在保险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7年6月份、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7次收受房某所送人民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0.8万元(前6次均为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购物卡1张,第7次为现金0.2万元)。
(十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2高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4次收受刘某2高所送购物卡、人民币,共计折合人民币3.3万元。其中: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中收受价值0.1万元的“新玛特”商场购物卡1张;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刘某2高所送存入人民币1万元的日照银行储蓄卡1张;
3、2017年3月1日,收受刘某2高存入上述储蓄卡内人民币2万元;
4、2018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中收受人民币0.2万元。
(十三)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经济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孔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4张,共计折合人民币0.4万元(每次2张,每张价值人民币0.1万元)。
(十四)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利用品采购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2.4万元(每次0.6万元)。
(十五)2018年8月,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徐某2在保险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8月份的一天及中秋节前的一天,2次在其居住的某花园小区楼下收受徐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0.4万元(每次0.2万元)。
(十六)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揽电气设备供应方面谋取利益,5次收受该公司李某4所送“银座”商场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5万元。其中: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楼下收受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楼下收受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日照市某路路边收受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日照市某路路边收受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
5、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徐某3家中收受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
(十七)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1在茶叶供应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7、8月份的一天,2017年7、8月份的一天,2次在其办公室中收受胡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每次1万元)。
(十八)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2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春节前、中秋节后、2018年4、5月份的一天,3次在其办公室中收受董某2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单,共计折合人民币1.5万元(每次0.5万元)。
(十九)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4在物业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0.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银座”商场购物卡1张,共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二十)2016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上半年及中秋节前的一天,2次在其办公室中收受韩某王某4所送的人民币共计0.8万元(第一次0.3万元,第二次0.5万元)。
(二十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宋某1在保险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办公室中收受宋某1所送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7月份,由宋某1为其代缴个人车辆保险0.38485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4859万元。
(二十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经贸有限公司在五金建材、电线电缆等采购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9月份、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魏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每次0.6万元)。
(二十三)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的一天,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人员金某所送“新玛特”商场购物卡共计6张(第一次5张,第二次1张,每张价值0.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万元。
(二十四)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在劳务派遣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11次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代为购买保险,共计人民币29.221422万元。其中: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停车场收受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2016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小区单元门口收受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楼下收受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某花园小区楼下收受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门口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
8、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元;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18年6月份的一天,在其家某花园小区2号门西侧的沿街楼处收受现金人民币5万元(该5万元,被告人尉某已退还)。
11、2017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1代为被告人尉某的岳父母等亲属购买雇主责任险,共计支出人民币0.521422万元。
(二十五)2015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油料供应商郑某1在柴油采购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2015年6、7月份的一天,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1委托郑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3万元)。
(二十六)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油料供应商孙某在柴油采购方面谋取利益,3次通过迟玉国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其中:
1、2016年6月6日,通过迟玉国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2月22日,通过迟玉国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3、2018年4月16日,通过迟玉国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二十七)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滕某2在装修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3月28日收受滕某2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收受滕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二十八)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2在福利用酒供应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11月份、2017年2月份的一天,2次收受胡某2通过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每次1.5万元)。
(二十九)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迟玉国在法律顾问、案件代理及其他业务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7次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72万元。其中:
1、2016年9月3日,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0.67万元;
2、2016年9月18日,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10月7日,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1.94万元;
4、2016年11月23日,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0.61万元;
5、2016年12月27日,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
6、2017年2月22日,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7、2018年5月31日,收受迟玉国所送现金人民币2.5万元。
(三十)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尉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于某在查体业务承揽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6万元。
上述三十起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1、董某1、焦某、王某3、伦某、徐某3、刘某1、许某、苏某、李某1、李某2、路某、李某3、房某、刘某2高、荆某、孔某、徐某1、杨路一、徐某2、李某4、边某、胡某1、朱某、董某2、王某4、韩某、宋某2、宋某1、魏某、金某、王某1、迟玉国、郑某1、郑某3、郑某2、黄某、孙某、腾涛、武德乐、胡某2、尹某2、周某、张某、于曰存、王某5、赵某、尉富、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协议书、相关企业营业执照、付款情况、记账凭证、任免文件、供货汇总、购销合同、承包合同、保险资料、保险单、保险费汇总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业务明细、健康体检协议、体检费汇总收到条、迟玉国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尉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2016年8月,根据被告人尉某的提议,王某1注册成某1日照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王某1的弟弟)。2016年9月份,被告人尉某在甲公司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将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由甲公司开展,并决定将某集团公司2017年至2018年劳务派遣人员的雇主责任险交由甲公司办理,在某集团公司将雇主责任险资金拨付到甲公司后,由甲公司向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在办理劳务派遣人员雇主责任险过程中,被告人尉某明知甲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申请拨付的保险费高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向某公司拨款,致甲公司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以此名义多支取资金553754.78元。案发后,甲公司将上述款项交纳至办案单位,后由办案单位发还某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他决定将某集团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交给王某1办理,后让王某1成某1甲人力资源公司,系在2016年8月成立。2016年9月份,某集团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后,某集团公司除了向某公司交纳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费外,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等款项也通过甲公司支付。因赔偿标准低和缠访等问题,他决定将2017年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额度从50万提高到100万,人保开发区分公司经人保山东省分公司批准后,确定每人每年需要1300元左右的保费。2016年底,在某集团公司的一次联席会上决定提高保险赔偿额度以及将2017年度的雇主责任险由甲公司办理。甲公司按照每人每年1300元的标准向某集团公司申请,按照某集团公司的程序批复后,甲公司按照每人每年1300元的标准向某集团开了发票,集团财务根据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将资金拨付到甲公司账户。有一天,王某1告诉他人保东港分公司和人保开发区分公可都想争这块业务,他让王某1去和这两家公司谈价格,并告诉王某1让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一部分。过了不久,王某1告诉他雇主责任险的事情已和两家保险公司谈好,雇主责任险按照每人每年1100元的标准出了保单,这样每人每年就节省下来200元钱,当年投保的入数大约500人,这样下来共能节省10万左右。2017年初,某集团公司分管办公室的副总薛某告诉他王某1购买的2017年度的雇主责任险要比实际向某集团申请的标准低。其实这个事他早就知道,就是没有安排人去落实这个事。既然薛某说了这个事,他就让薛某去落实。甲公司多支取的这一部分雇主责任险资金怎么处理账、具体要回来多少他不清楚。2017年底的时候,王某1告诉他2018年度雇主责任险还是按照上一年度每人每年1300元的标准先拨付资金,还说价格可能还有优惠。2018年的雇主责任险,还是由甲公司打申请,然后集团公司按照每人每年1300元左右的标准给甲公司拨付的资金,当时投保的人数大约有七、八百人,共计保费90万元左右。后来,王某1告诉他2018年的雇主责任险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出单,王某1就以雇主责任险的名义在某集团多支取了20万元。鉴于让王某1成立甲公司以及和某集团合作都是他的意思,他对王某1完全没有设防,所以在这两年王某1在给办理雇主责任险期间多从某集团支取的款项他也是睁一眼闭一眼就过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集团党委委员)证言证实:甲公司的法人是王某2,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的哥哥王某1。某集团公司以前一直由新桥劳务公司代理劳务派遣。2016年8月初,尉某找他说王某1注册了甲劳务公司。尉某让他跟王某1联系跟甲合作集团劳务派遣的事。8月中旬,新桥劳务公司和集团的合同快到期了,在开班子会的时,尉某提出让甲公司代理集团公司劳务派遣业务。班子其他成员车某和薛某也没有问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同意了尉某的意见。2016年9月1日,尉某安排他代表某集团公司和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之后,新招的人员派遣关系就全放到甲公司。
2016年9月份以前,某集团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雇主责任险都是由新桥劳务公司具体办理。2016年9月份某集团和甲公司合作,尉某为了规避风险就要求甲公司把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换成某2公司。2017年尉某还安排把雇主责任险理赔额从50万提高到了100万,由甲公司负责具体办理,至于用哪家保险公司集团公司不再参与,后来王某1给某集团公司报价是每人每年1300元左右,这个标准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和尉某说过,尉某表示同意。王某1按照这个标准向某集团公司提交拨付申请,他找尉某审批时告诉尉某这个价格有点高,还说保险公司都有回扣,说不定不用这么高的价格,尉某说不管王某1花多少钱,只要别把保额的标准降低就行。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薛某让他落实王某1给派遣人员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的实际支出,他告诉了尉某。后来他告诉王某1,根据薛某安排让王某1把多从某集团公司预支的雇主责任险的钱退回来,王某1也知道单位领导已经知道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就在给派遣人员办理社保的时候把雇主责任险每人每年冲减了170元,大约冲减了9万元。因为雇主责任险是甲公司开具发票向某集团申请要钱,实际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的标准他不知道。
2018年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也是由甲公司办理,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甲公司有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他不知道,尉某也没有安排他去核实过甲公司有没有资质。
(2)证人滕某1(某集团资金资产管理部部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集团公司在增加购买120名派遣人员雇主责任险时,按照每人每年1133元,共计135960元。因在这之前购买2017年度雇主责任险532人时,甲公司每人在某集团多支取170元,共计90440元,后将该款从135960中扣除。2018年雇主责任险还是按照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每人每年含税1339元支付,甲公司实际向保险公司支付多少保费他不清楚。到现在也没有人安排他们财务部门因为甲公司多支取雇主责任险保费再冲减其他的费用的事宜。
(3)证人薛某(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某集团公司成立以来他一直分管办公室工作,2016年10月份,某集团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由日照新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给了甲公司。甲公司接手后,尉某提出为了规避某集团的风险,将派遣人员的工资转给甲公司负责办理,由甲公司直接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
(4)证人车某(某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集团公司是在2016年将劳务派遣业务由之前的金桥劳务公司换成了甲公司,当时是尉某在某集团公司开班子会的时候提出来的。因为尉某当时是某集团的一把手,其他人没有反对。
(5)证人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由某集团公司的班子成员组织办公室采购部、甲公司的负责人及保险公司召开联席会商讨雇主责任险事宜。根据某集团公司的保险规模及需求,他们报经人保财险山东省分公司批复报价是每人每年1270元,这个价格尉某表示同意,后让他和甲公司具体签合同办理,甲公司的负责人王某1说保费太高,让把保费降低到每人每年1000元。最后,2017年某集团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甲公司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保费实际支付。2018年实际支付的保费也是每人每年1000元。
(6)证人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某集团公司雇主责任险业务已经划转到甲公司负责办理。2017年的雇主责任险业务由东港支公司和开发区支公司两家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在他们公司办理的200多人雇主责任险中,甲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每人每年实际收取1000元的保费。2018年,应该还是每人每年1000元。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他的哥哥王某1用他的名字注册成某1一家劳务派遣公司。按照要求人力资源公司需要劳务派遣资质才能开展业务,所以注册完公司后他就开始办理劳务派遣资质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资质,但是一直没有得到批复,直到2018年6月1日相关资质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都是王某1。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尉某主动给他打电话说将某集团公司劳务派遣业务交给他干,并给他们公司起了甲公司这个名字。2016年8月19日,他注册了甲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2,但公司当时并没有取得人力资源服务和经营劳务派遣许可的资质,直到2018年6月才取得资质。尉某在明知道他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某集团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交给了他干,某集团公司也是甲公司唯一的客户。
2016年9月1日,甲公司正式接管了某集团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在尉某的支持下,从2018年1月开始,管理费从每人每月50元提高到了每人每月100元。2016年12月,某集团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将2017年度的雇主责任险交给甲公司办理,某集团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额按照每人每年1300元左右的标准拨付给了甲公司,但是甲公司实际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缴纳的保费。2018年雇主责任险也是按照这个标准办理的。保险费的拨付和实际支付标准尉某均知情。这样,在尉某知情的情况下,甲公司两年间从某集团多支取了近30万元的保险费。
3、书证
(1)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文书、关于同意日照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批复[日开人社(2018)15号]证实:证实根据有关劳务派遣等相关规定,日照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于2018年6月1日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同意。
(2)某集团公司与甲公司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实:某集团公司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最初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日,会议纪要中证实保险费为1300元每人每年。
(3)某集团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某集团公司为劳务派遣支付的管理费用情况,管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5%。
(4)国家税务总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情况说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增值税申报表证实: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甲公司申报增值税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涉案款物移送清单证实:2018年12月10日至14日,王某1向五莲县监察委员会交款共计55.375478万元。2019年2月18日,五莲县监察委员会将该款返回某集团公司。
(6)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某集团派遣人员劳务费汇总表证实:有关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
(7)2016-2017年某集团派遣人员雇主责任险汇总、2018年雇主责任险汇总、记账凭证(支付表、发票、明细)证实:某集团公司向某公司拨付资金的情况,甲公司均已向某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结算。
(8)2017年及2018年甲公司本公司投保人员名单汇总证实:甲公司投保人员的相关情况。
(9)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情况说明、保单等资料证实:甲公司在该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实际缴纳保费1000元每人每年的事实。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说明一份,投保人员名单、保险资料证实:甲公司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东港支公司)说明一份,保险资料证实:甲公司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
4、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日开审查(2018)1号]证实:经审计调查,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甲公司在劳务派遣人员雇主责任险方面从某集团公司多支取资金55.375478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日照市监察委员会指定五莲县监察委员会办理,五莲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5日对被告人尉某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尉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五莲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的事实,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4、组织机构代码证、日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文件证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尉某;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尉某。
5、中共日照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日照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文件、管委文件、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文件、中共日照某城市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尉某的工作经历、担任的职务和工作分工情况。
6、五莲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款物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许某、徐某3、尉富、王某1上缴款项的情况及从被告人尉某处扣押款项的情况。2018年12月21日,五莲县监察委员会移交到五莲县人民检察院22.616026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7月26至30日,甲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返回代扣代缴税费共计96万元。
8、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尉某亲属于2019年4月19日、4月26日共向本院退赃123.3万元。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贿事实部分。辨认人高同武认为其中19起事实数额不能累计计算,不属于受贿犯罪事实,应按照违纪款项处理。经查,根据被告人尉某的供述及19起事实的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相关人员给被告人尉某送款物的目的是希望在业务承揽、物品采购、款项结算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尉某的照顾,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系利用被告人尉某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被告人尉某收受款物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属于受贿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故对被告人尉某收受的该19起事实中的财物应当累计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对行贿的时间节点并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故对辩护人高同武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事实部分。其中,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尉某失职造成某2公司通过虚列税款的方式套取资金89.417802万元,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开展劳务派遣业务过程中,某集团公司未认真核实相关规定,致使甲公司通过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代缴税款的方式从某集团公司套取了89.417802万元资金。同时证实,2018年7月26至30日,甲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返回代扣代缴税费共计9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本案系2018年10月15日立案,而前述资金已于2018年7月追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中给国有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公诉机关就该部分数额对被告人尉某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辩护人对该部分款项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甲公司通过保险费从某集团公司套取55.375478万元,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尉某对甲公司从某集团公司支取的保险费高于甲公司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系明知,主观上系故意为之,而非因过失所致。故,该部分事实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而非失职。从保险费的拨付情况看,甲公司已经向某集团公司开具发票并支取,且两公司均已入账核算,发票显示甲公司已对支取的保险费收取了税费,甲公司多支取的资金是其实际套取的金额。故对辩护人认为,双方未结算,损失数额未确定的意见及指控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尉某受贿事实及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事实,系坦白,对其所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已追回,对其所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尉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受贿所得176.026281万元,已退赃145.916026万元,剩余30.110255万元继续追缴,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安丰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国庆
书记员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