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103刑初141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左亮、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6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6月1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市中区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济南市市中区城区河道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投标、工程立项及追加立项、施工现场指挥调度协调、工程款审核上报及下拨后审批拨付等职务便利,分别接受王某甲、顾某甲等9人的请托,在承揽工程、追加立项、协调施工各方面关系、拨付资金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现金共计240万元、银座购物卡7.8万元、山东一卡通5万元、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单位领导职务的职务便利,先后接受李某甲、王某乙的请托,要求该局副调研员、市中区场尘与渣土整治行动工作组成员李某丙,对济南某公司等因工地扬尘问题进行处罚时予以关照,收受李某甲银座购物卡1万元、王某乙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总额共计254.8万元。2018年10月12日,济南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陈某某从办公室内带走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系重大立功,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全部退赃,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陈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委)副主任、济南市市中区公路局局长兼任济南市市中区城区河道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区河道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济南市市中区重点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区重点道路指挥部)综合服务组组长、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挂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牌子,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甲、顾某甲、李某甲等9人在承接工程、协调施工、工程结算、审批立项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甲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事实
2006年至2008年,王某甲在承接市中区部分小区的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期间,时任区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为王某甲在协调施工纠纷、审批结算款项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先后3次收受王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的财物,其中2007年春节后、2008年春节前分2次分别收受人民币2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甲、李某1的证言、区住建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委托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明细账、领取工程款的汇总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顾某甲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顾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1.8万元的事实
2006年至2008年,顾某甲在承接市中区部分小区的自来水户表计量工程期间,时任区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为顾某甲在协调施工纠纷、审批结算款项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先后4次收受顾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的财物,其中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及中秋节分3次分别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007年上半年收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8万元。
2017年下半年,顾某甲以山东某建设公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市中区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提升工程期间,时任区住建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为顾某甲顺利中标提供了帮助,2018年春节前及同年5月先后2次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合计80万元。事后,陈某某通过向顾某甲账户汇款30万元及让对方为其出具50万元收条的方式,掩盖其实际收受对方上述财物且并未归还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6次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购物卡、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8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顾某甲、孙某甲、许某甲、张某甲、罗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赵某甲、顾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顾某甲书写的收到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济南市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济房物字[2015]1号《关于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和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区住建局提供的《市中区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说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名称为“2015年市中区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提升工程”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投标资料、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谋取利益,先后17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
2008年至2014年,李某甲在承接市中区某处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期间,时任区建委副主任兼区河道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为李某甲在协调施工纠纷、推进施工进度、争取监理配合、审批结算款项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先后7次收受李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的财物,其中2008年6月、2009年11月、2010年初及2010年6月分4次分别收受人民币1万元,2009年6月、2013年四五月份、2014年1月分3次分别收受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陈某某基于上述相同事项,每逢春节、中秋节先后8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财物,其中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分4次分别收受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收受人民币1万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分3次分别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6.5万元。
2018年下半年,李某甲在承接某热源厂施工项目期间,因工地存在扬尘污染受到查处,时任区住建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该局负责扬尘治理工作的李某丙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李某甲的项目部从轻处罚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给予价值的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
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区住建局副局长期间,承诺为李某甲在承接市中区某节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17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购物卡、人民币14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已、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丙的证言、区建委与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甲工程公司、济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某服务中心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工作联系单》、区建委提供的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记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乙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万元的事实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张某乙在承接市中区兴济河部分路段综合整治工程期间,时任区建委副主任兼区河道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为张某乙顺利承接项目提供了帮助,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先后2次收受张某乙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5万元。
2009年,张某乙在承接市中区白马山南路道路综合整修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张某乙在解决临时水电供给、协调村民配合施工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09年初、中秋节及年底先后3次收受张某乙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合计45万元。
2010年,张某乙在承接市中区龙窝沟河道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张某乙在解决损毁军用电缆纠纷、协调济南大学配合施工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及上半年先后3次收受张某乙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合计20万元。
2010年至2012年,张某乙在承接市中区的上述河道整治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提供了上述帮助,且承诺在工程结算审批方面继续对其关照,先后5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财物,其中2010年中秋节收受人民币2万元,2011年春节收受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2011年上半年及中秋节分2次分别收受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收受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13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人民币83万元,共计人民币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马某甲、汪某甲、邢某甲、张某丁、李某丁的证言、济南某服务中心提供的《济南市龙窝沟河道改造及截污工程第Ⅰ标段施工合同》《济南市白马山南路道路综合整修工程施工合同》《济南市兴济河(舜耕路-二环南路段)综合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区住建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乙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王某乙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
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区建委副主任兼区河道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承诺为王某乙在承接市中区河道整治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011年,王某乙在承接市中区兴济河的部分河道整治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其顺利承接工程提供了帮助,2011年上半年分2次收受王某乙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合计5万元。
2012年中秋节,王某乙在申请拨付河道整治的部分工程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承诺为其在结算审批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018年,王某乙在承接后龙窝工地的施工项目期间,因工地存在扬尘污染受到查处,时任区住建局副局长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该局负责扬尘治理工作的李某丙的职务便利,承诺为王某乙的项目部从轻处罚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5次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人民币11万元,共计人民币1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罗某甲、翟某甲、泽某甲的证言、区住建局提供的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侯某甲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侯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的事实
2008年至2011年,侯某甲在承接市中区兴济河沿河绿化景观工程期间,时任区建委副主任兼区河道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为侯某甲在解决临时水电供给、协调村民配合施工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11年3月收受侯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011年,侯某甲在承接市中区龙窝沟的河道绿化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侯某甲在顺利承接该项工程、拆除施工河道违建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11年9月收受侯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2次收受侯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侯某甲、宋某甲、张某丁的证言、济南某服务中心提供的《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区住建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关于济南市龙窝沟河道绿化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咨询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甲谋取利益,收受陈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015年,陈某甲在承接市中区二环西路南延二期工程范围内的垃圾山清理项目期间,时任区建委副主任兼区重点道路指挥部综合服务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某某,为陈某甲在协调村民配合施工方面提供了帮助,2016年春节前收受陈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甲、王某丙、杨某乙的证言、区住建局提供的《垃圾清运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甲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杨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
2018年,杨某甲在为其承接的市中区王官庄街道办事处贵都花园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补办审批手续期间,时任区住建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为杨某甲在追加立项审批方面提供了帮助,2018年中秋节左右先后2次收受杨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甲、孔某甲、罗某甲、邹某甲的证言、区住建局提供的《授权支付资金拨付审批表》《关于调整2017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7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通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济南市市中区贵都花园小区楼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申请书》《2017年度济南市市中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及记账凭证、补助资金分配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魏某甲谋取利益,收受魏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2018年,魏某甲在承接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办事处的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提升工程期间,时任区住建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为魏家庄办事处追加拨款的方式,为魏某甲在该办事处顺利承接工程提供了帮助,2018年中秋节收受魏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魏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区住建局提供的《济南市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和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工作意见》《关于调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区级配套资金的会议纪要》及记账凭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资金申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中共济南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后,将陈某某带至办案地点审查,陈某某到案后不仅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李某甲给予财物的事实,还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并主动供述赃款下落,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其退缴全部赃款。陈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孙延丰涉嫌受贿犯罪,且孙延丰现已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决定留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陈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济南市市中区委办公室市中办发[2019]6号《关于成立济南市市中区城区河道综合整治指挥部的通知》、市中办发[2013]1号《关于成立济南市市中区重点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政任[2017]4号任免通知、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区重点道路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济南市市中区委市中发[2010]15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济南市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市中编发[2017]8号《关于组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济南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关于陈某某主动退缴违纪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王某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在办公室等候调查的行为系主动投案表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办案人员前往陈某某单位将其带离之前,已找其配合调查过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事,陈某某被带离当日见到办案人员之后,并未主动找他们承认自己的受贿罪行,只是心存侥幸地在办公室继续等候配合调查。因此,陈某某的上述客观行为无法得出其当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杨某甲向孙延丰行贿的犯罪线索,后经办案机关查实的犯罪金额仅达“数额巨大”的标准,不符合认定重大立功的标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陈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陈某某受贿数额巨大、时间跨度较长、人员次数较多等情节,对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25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翟永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