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782刑初144号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6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诸城市人民医院药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王某1、王某2、杨某、顾某、闫某给付的现金共计525000元,为五人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06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担任诸城市人民医院药库主任、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16次非法收受王某1给付的现金共计140000元,为王某1谋取利益。
2、2006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担任诸城市人民医院药库主任、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王某2给付的现金共计110000元,为王某2谋取利益。
3、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担任诸城市人民医院药库主任、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11次非法收受杨某给付的现金共计140000元,为杨某谋取利益。
4、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担任诸城市人民医院药库主任、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非法收受顾某给付的现金共计75000元,为顾某谋取利益。
5、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担任诸城市人民医院药库主任、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非法收受闫某给付的现金共计60000元,为闫某谋取利益。
另查明,监察机关初核中发现的被告人李某1与医药公司及业务人员的不正常经济往来系个人违规经营,未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1、王某2、杨某、顾某、闫某贿赂款项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李某2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受贿赃款525000元已由检察机关追缴存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潍坊市监察委员会说明、诸城市监察委员会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赃款退缴凭证等,证人杨某、王某1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监察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受贿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受贿赃款5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李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