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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17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曹刑初字第1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4-03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王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师某、张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凤萍、韩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根据曹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扩大经营规模、向厂家进货等理由,通过亲友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集资,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24日间,被告人王海凤向王某乙、赵保甲等人非法吸收资金123人次,合计吸收公众存款484.37万元。

被告人王海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扩大经营规模、向厂家进货等理由,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张某、苗某甲、师某、苗某丙、王明书等具有亲友关系的人集资,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24日间,合计吸收集资款294.58万元。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海凤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海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海凤的行为不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被告人王海凤有转移资金的行为,还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海凤应退赔被害人遭受的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海凤辩称:自己没有通过任何消息向陌生人吸收资金,只是向亲属和朋友吸收资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凤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借款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建议宣告被告人王海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扩大经营规模、向厂家进货为由,通过亲友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海凤向王某乙、赵保甲等人非法吸收资金484.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赵保甲陈述。证明自己和妻子张艳一共分5次借给王海凤资金53.9万元,其中有约10万元的利息40多万元的本金。

(2)赵保乙陈述。证明王海凤向自己借款1万,归还利息3600元时,自己没要,又借给她6400元,王海凤给打了2万元欠条,其中本金1.64万元。

(3)张玉甲陈述。证明通过自己的妹妹张玉乙和赵翠环分两次借给王海凤现金3万元。

(4)张玉乙陈述。证明张玉乙、王明红夫妻在赵翠环的介绍下,借给王海凤现金6次,2012年7月2日,借给她1.3万元,2012年8月13日,借给她5000元,2012年8月23日,借给她3.5万元,2012年11月6日,借给她1万元,2013年1月4日,借给她2万元,2013年5月13日,借给她2.7万元,合计11万元。

(5)张甲陈述。证明张甲通过赵翠环向王海凤15000元。张甲证其名字在条上误写成张蕊,王海凤对此认可,证人王某乙同时证明此款的存在。

(6)张会甲陈述。证明自己通过王海凤的叔叔王有成于2013年6月17日借给王海凤现金1万元。

(7)张洪甲陈述。证明2012年7月25日,自己借给王海凤现金3万元,结了一次利息4320元,未归还本金。

(8)薛保甲陈述。证明王海凤以进货为名从自己手中分两次借款17万元。

(9)徐振甲陈述。证明自己在给王海凤当司机期间,王海凤以进货为由分6次向自己借款24万元。

(10)臧秀甲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以女儿王自然的名义存到王海凤处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1分2,但没给过利息和本金。

(11)网文甲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存放在王海凤处现金1.5万元,自己的名字被误写为王文婷。

(12)王文乙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存放在王海凤处现金1万元。

(13)王某甲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于2012年12月7日存放在王海凤处现金2万元。

(14)王某乙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3年1月5日在王海凤处存款5万元。王海凤还向本村村民王明红四次借款9.5万元、王明阁1.7万元、王某林(2次)2.5万元、张甲1万元、王文乙1万元、王同阁2万元、栗玉某(2次)17万元、李某乙5000元、王某甲2万元、王某丙2.3万元、王某丁3.7万元、王春某(2次)3万元、张玉乙1万元、王自然2万元、李素贞(2次)2万元、王国某2万元、张玉乙5000元、王安某2.1万元、网文甲1.5万元、苗素真6000元、王某丙6000元、代付军3万元、张蕊5000元、张玉甲(2次)3万元。

(15)王某丙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分两次借给王海凤2.612万元。

(16)王某丁陈述。证明自己分三次在王海凤处存了3.7万元,基本上都是本金,期间拿了0.2万多的利息。自己的名字是王某丁,欠条上写成了王明清。

(17)王明戊陈述。证明王海凤以厂家年底搞活动进货为由,通过自己的姐夫王长文向自己分四次共借款30万元,这30万之中有自己妹妹的10万元。

(18)王某林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分两次存放在王海凤处现金共2.5万元,其中2011年7月30日的1万元,拿过1440元的利息。自己的姐姐王明各还存放在王海凤处1.7万元。

(19)王某汉陈述。证明一开始自己向赵翠环借款1万元,后来通过赵翠环介绍又借给王海凤现金2万元,后来王海凤把自己之前借给赵翠环的1万元和后来的2万元加起来给自己打了1张3万元的欠条。

(20)王国某陈述。证明赵翠环推荐自己将2万元现金存放在王海凤处,后来赵翠环把王海凤打的2万元欠条交给了自己。

(21)王冈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存放在王海凤处现金2万元,是2011年10月19日存的,到现在给过一次利息2880元。

(22)王春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分两次存放在王海凤处本金2.82万元。

(23)王本某陈述。证明自己于2013年3月19日借给王海凤1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给她3万元,2012年2月3日的12.5万元中有约10万元本金,2010年3月24日的4万元中有3万元本金,2010年1月14日的7万元中有1万元利息。

(24)王安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存放王海凤处现金2.1万元,王海凤给自己打了欠条。另外,2012年7月27日,王海凤打的2万元欠条中有本金1.856万元,欠条上打的是自己女儿王自然的名字。

(25)孙海某陈述。证明自己9次借给王海凤款共计42.4万元,但其中5万元的欠条丢失,现有借据显示的金额为8次合计37.4万元。

(26)宋玉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王有成借给王海凤现金1万元。

(27)苗庆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存放在王海凤处现金1万元。

(28)刘用某陈述。证明自己分三次借给王海凤9.2万元,实际上本金不是9.2万。

(29)栗玉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分两次存在王海凤处现金17万元。2012年3月3日,自己的岳母李某乙在王海凤处存了5000元。

(30)李素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分三次在王海凤处存款2.6万元,2012年6月24日的0.6万元的条子上,误写成“苗素贞”,另外两张条上的李素贞的“贞”也是误写,自己共领取了0.36万元的利息。

(31)李某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本村的宋保军交给王海凤现金5万元,没有得到任何本金及利息。

(32)黄付某陈述。证明王海凤以厂家搞活动,需要进货为由向自己借款6次,共54万元。

(33)韩晓某陈述。证明王海凤分别从自己的母亲蔡某、堂叔韩领元、姑姑韩桂蓝处借款本金30万元。

(34)郭守某陈述。证明王海凤以进货打货款为由,曾向自己借款三次,共计15万元,由王海凤丈夫范连某出具了欠据。

(35)管巧某陈述。证明通过王有成存放给王海凤2次钱,一次是2013年7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存放在王海凤处3万元,另一次是2013年7月3日以妹夫王广朝的名义存放5万元,共计8万元。

(36)葛某某陈述。证明通过王有成借给王海凤款3万元。

(37)葛战某陈述。证明王海凤先后多次向自己借款共计49.5万元。

(38)伏明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朋友王长文借给王海凤款二次,共计28万元,其中2011年5月1日借给王海凤26万元,共归还了本金4万元。

(39)代付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赵翠环借给王海凤现金3万元,欠条上将自己的名字误写成代付军。

(40)陈玉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30日,范连某打电话说进货要借钱20万元,自己从朋友程志娟处借了20万元给范连某送去了。

(41)李桂某陈述。证明自己通过妹妹李某甲于2008年9月7日借给王海凤款4万元,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间,每年每次结息7200元,共结4年利息28800元。

2、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涉案借、欠条及《联合公司现金款凭单》。证明被告人王海凤自2008年至2013年分别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484.37万元。

(2)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以王海凤、范连某、安棋、李正学、程相立、张增胜名义办理7个工商登记的事实。

(3)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曹县国税局出具的纳税清单。证明王海凤、范连某等人的纳税情况。

(4)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曹县联合摩托车销售公司于2012年购进电动车190辆,付款247572元,2013年购进电动车771辆,付款1278602.70元。2012年至2013年7月合计共购进961辆电动车,合计共付款1526174.70元。

(5)山东五羊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主要经营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批发。2006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曹县联合摩托车公司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自2006年7月首次进货算起,截止至2012年1月18日,累计进货合计1590辆,应付货款为9030265元,曹县联合摩托车公司累计已支付货款为8452213.72元,累计返利冲抵货款471809.26元,尚欠106242.02元。

(6)济南钱筑瑞江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与曹县钱江联合公司自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至2013年合作期间,曹县联合公司从该公司进货5015辆,单价均值4000元,货款总额20060000元。现该公司和曹县联合公司账目已结清,曹县联合公司交与该公司的保证金3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退还曹县联合公司。

(7)济南桑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主要经营力帆牌摩托车的批发。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曹县联合摩托车公司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11月首次从该公司进货算起,截止至2012年5月业务终止。累积进货85辆,应付总货款309780元,2012年5月9日退回26辆,退货款140945元。曹县联合公司已累积支付货款95950元,尚欠72885元。

(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海凤于2013年8月10日被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8)王海凤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海凤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范连某(曾用名范联合,被告人王海凤之夫)证言。证明自家经营的公司的负责人是自己的妻子王海凤。2006年2月23日注册的曹县海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自己的名字,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销售。2009年因没有年检被吊销。另外,在2010年2月3日以李正学的名义注册了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钱江摩托专卖店,李正学是公司里负责推广的经理;2011年2月14日还以张增胜的名义注册了曹县曹城办事处联合摩托车销售部,张增胜是公司里负责维修的人员。以上三个卖摩托车的公司主店面只有一个,就是在电厂路口西北角的门市部,挂的是联合摩托的门头。后来响应政府号召,以上三家店面全部搬到曹县五金城,门头是小刀电动车。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以上这些除了“曹县海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的全部是个体工商户性质。公司具体借了多少钱自己不知道,财物由王海凤管理。经自己的手借的款大约有三四十万元,大多是跟同学和朋友借的,月息1分、1分2、1分5。

(2)高俊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06年3月至4月在曹县南湖公园附近的钱江摩托车专卖店当会计至2007年年底。2010年12月份在曹县电厂路口西北角钱江摩托车专卖店当会计至2012年9月。自己负责将每天的销售额、当天支出(税收、房租、工资、水电、乡镇店费用、宣传费等)进行统计后记在一张纸上当天交给王海凤。既没有流水账,也不知道王海凤是否记录总账,财务管理不正规。

4、被告人王海凤供述。供认钟新院是自己的客户,他交的11.6万元是货款,因没提货转成借款,现货基本已提清,没算账,有提货单。赵翠环是自己的邻居,自己通过赵翠环借款共37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2日的5万元、2013年3月28日的5万元、2013年4月18日的5万元中含有一部分利息,具体多少本金忘记了,2010年11月10日的2万元全部都是利息。赵保甲是赵翠环的哥哥,自己从赵保甲处共借了43.9万元,其中,2013年6月6日的25万元最初本金是15万元,2010年他又给了自己3万元,加上利息打了25万元,2013年6月9日的3.9万元和5万元中含有一部分利息,具体多少本金忘记了。2012年10月13日的2万元是自己借赵保乙的,自己让范连某打的欠条。张玉甲2011年8月23日借给自己的2万元是本金,另外她又给了自己7120元凑够1万元,自己于2012年8月13日给她打了一个1万元的条,共3万元。张玉乙于2012年8月13日借给自己的5000元和2012年11月6日借给自己1万元都是本金。张艳是赵保甲的妻子,2012年6月30日欠条书写的10万元,本金是7万元,其余是利息。张甲持有的2013年4月5日现金凭单中的1万元为本金,另外她给了自己3360元加上利息凑够5000元,自己于2012年4月3日给她打了一个5000元的欠条,共15000元。张文萍借给自己现金5万元。2010年,自己借张景彬六七万元钱,本金全还了,2012年11月6日所打的15400元的条全是利息。2013年6月17日,自己通过王有成借了张会甲1万元。58万元的7张欠据是自己给张某出具的,2012年7月14日的7万元和8万元以及2012年12月11日的5万元共20万元中的12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2012年12月1日的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的11万元、2013年1月30日的10万元共31万元中大概18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2012年7月25日,自己借了张洪甲3万元。2012年10月8日,自己给薛保甲打的借条17万元,是自己欠薛保甲夫妻的工资和生活费,自己没向薛保甲借过钱。自己给徐振甲出具了6张借条计款24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其余9万元是利息。自己给魏艳玲出具了二张借条计款5万元,这都是本金。另外,自己还借过魏艳玲妹妹魏艳华6万元,已经归还了,但没有抽回欠条。2010年前后,自己从王自然的母亲那儿拿了本金1万元,结算了两年息2880元,她母亲又给自己7120元,凑够2万元,自己重新给她打了欠条。2010年,自己借娘家堂哥王玉亮4.6万元,2013年结息时他又给自己1万元,一起打了个7.2万元的条子,本金是5.6万元。自己给王有成打了二个借条共3万元,2万元是本金,结息3600元,他又给了自己6400元,凑够1万元自己又给他打了1万元欠条。自己给武玉华出具了11万的欠条,其中有本金5万元左右,其余是利息。自己让范连某给王西玲出具了4.3万元的欠条,这都是本金。自己给王文香打了二个借条,计款13万元,2013年6月6日的6万元是本金,是2011年借的,一直结息,2013年3月12日的7万元,自己还了2万元,还欠5万元,其中有本金3万元,其余是利息。自己给网文甲打了1.5万元的欠条,全是本金,是2012年6月26日借的。自己给王文乙打了1万元欠条,全是本金,是2011年8月14日借的。自己给王某甲打了2万元欠条,全是本金,是2012年12月7日借的。自己给王某乙打了二个借条,共5万元,2013年1月5日的2万元是本金,2012年7月17日的3万元中有本金2万元,结了二年息5760元,他又给自己4240元,凑够了3万元。自己给王某丙打了二个借条,共计2.9万元,这两笔钱是通过赵翠环借给自己的,2012年2月16日的6000元是本金,2012年6月22日的2.3万元中有本金2万元,把利息算在一起打了2.3万元的欠条。自己给王明书打了2万元欠条,全是本金,是2012年5月14日借的。自己给王某丁打了3.7万元的欠条,3万元是本金,是2011年10月16日借的,结了一年息7200元,给他200元,余下7000元和本金3万打了个3.7万元的欠条。自己给王明戊打了四张欠条,计30万元,30万元全是本金,这些钱是通过王长文向王明戊借的,王长文是担保人。自己给王某林打了二张欠条,计款2.5万元,全是本金,是2012年5月14日借的。自己给王明红打了四张欠条,计款9.5万元,其中6万元是本金,3.5万元是利息。自己给王某汉打了3万元的欠条,全是本金,是2012年12月19日借的,月息2%,但没结算过利息。自己给王明阁打了1.7万元的欠条,1万是本金,其余是利息。自己给王洁打了2万元欠条,全是本金,是2013年6月14日借的。自己给王国某打了2万元的欠条,全是本金,是2013年3月9日借的。自己给王广朝打了5万元的欠条,全是本金,是2013年7月3日借的。自己给王贯瑞打了2万元的欠条,全是本金,是2012年5月2日借的。自己给王冈阁打了2万元欠条,全是本金,是2011年10月19日借的。自己给王单打了1万元欠条,全是本金,是2012年12月23日借的。自己给王春某打了二张欠条,计款3万元,2012年6月4日的2万元是本金,结了二年息9600元,她又给自己400元,凑够1万元,自己又给她打了1万元的欠条。自己给王本某打了六张欠条,计款177.5万元,2013年3月19日的1万元和2013年3月21日的3万元都是本金,2012年2月3日的12.5万元是王本某从2002年陆续存自己这儿的,2012年2月3日,结了4.9万元,2008年,结过2.2万元的利息,2010年,他盖房子取走约10万元,12.5万元的欠条是本金和利息打在了一起,大约有5.5万元本金,其余7万元是利息,2010年1月14日的7万元,王本某于2011年12月27日取走1万元,还剩6万元,这里面大约有4万元的本金,其余是利息,2010年3月24日的4万元,其中大约有3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2013年4月16日的150万元,这个欠款不存在,当时自己借用他家房产证向别人抵押贷款30万元,他不放心说他房子值150万元,自己就打了150万元的欠条,把房产证还给他这个条就作废了。自己给王安某打了2.1万元的欠条,自己以前借他10多万元钱,本金已归还给了他,2.1万元欠款全部是利息。(公安人员出示的)这8张欠条,计款37.4万元,2011年6月4日的3万元和2012年2月11日的5万元是借孙海某的,这8万是本金;其余是妹妹王海香和妹夫倪力的,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6月27日两个6.2万元,实际上只有一个,王海香说她的欠条丢了,自己重新给她补了一个条。这6.2万元中有4万元左右是本金,其余是利息,由于几笔借款有串账,自己也记不清楚了;2012年1月2日的2万元,是2011年1月2日存放的,其中有1.52万元本金和4800元的利息,欠条有注明;2012年2月15日的2万元,全是本金;2012年1月28日的3万元,全是本金;2012年2月21日的10万元,全是本金。王海香曾从自己处拿走3万元,另外还从自己小刀电动车店里拉走10万多元的货。孙海某在他写的借款明细单下面写的原始单据丢失的5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自己给宋玉某打了1万元欠条,全是本金,是2013年7月2日借的。自己给师某打了5.5万元欠条,5万元是本金,是2012年9月4日借的。2013年4月9日结算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和利息打在了一起。自己给苗庆某打了1万元的欠条,是本金,是2012年8月27日借的。自己给苗某甲打了二张欠条,计款8万元,其中大概有6万元本金,其余是利息。自己给苗某丙打了15万元欠条,2012年3月3日借13万元本金,2013年3月3日结息1.8万多元,他又给自己1000多元,合起来打了15万元的条子。自己给苗某乙打了11.4万元的欠条,2012年2月22日借10万元本金,2013年2月22日结息1.4万多元,合起来打了11.4万元的条子。自己给刘用某打了三张欠条,计款9.2万元,2011年10月15日的5.6万元是从2008年陆续借的,本金是3万元,其余2.6万元是历年来的利息;2012年2月27日的1.6万元是2010年借的,本金是1万元,结了二年利息,她又给自己2000元,自己给她打了1.6万元的条子,另一个欠条的本金是1.2万元,2013年3月27日又结一年利息1920元;2013年1月15日的2万元,是上面两个条子结息,一个结息6720元,一个结息1920元,加一起8640元,刘用某又给自己11360元,自己给她打了2万元的条子。自己给刘学萍打了5万元的欠条,2009年借她5万元本金,每年都给她结利息,她陆续从自己这里支走了2万多元,后来她家盖房子把5万元本金拿走了,到2012年6月10日她又拿来了5万元本金,之后就没再结过息。自己给栗玉某打了二张欠条,计款17万元,2011年12月29日的5万元,本金是3万元,2010年借的,结了一年的利息和本金算一起打了5万元的条;2013年5月30日的12万元是从2009年借的,本金大约7万元左右,其余是利息,本息加一起打了12万的条子。自己给赵翠环打了5000元的欠条,是本金,是2012年3月31日借的。自己给李素某打了三张欠条,计款2.6万元,是本金,2012年6月24日的6000元的欠条上误写成了苗素真,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6月24日分别结过息。自己给李某某设打了2万元欠条,这笔钱是通过王有成借的,2012年7月31日借的,都是本金,没结过息。自己给李某某打了5万元欠条,这笔钱是通过普连集镇苗楼行政村高庄的王保军借的,2013年6月17日借的,都是本金,没结过息。自己给李某甲打了6张欠条,计款38万元,2010年6月26日的4万元,全部是以前欠款结算的利息;2010年7月12日的2万元,全部是以前欠款结算的利息;2012年12月4日的2万元,是本金,没有结算过利息;2012年12月5日的3万元,是本金,月利率是4%;2013年3月28日的7万元和2013年4月2日的20万元,是她自2004年开始把钱存在自己这里,一共给了两次本金,20万元的那个给了12万元本金,7万元的那个给了5万元本金,这两笔欠款本金共17万元,其余的都是历年来的利息。自己给李保生打了2万元的欠条,2013年6月17日借的,是本金,没结过息。自己给黄付某打了六张欠条,计款54万元,2009年4月12日的10万元,2009年4月12日到2013年4月12日,结算4年,月利率是1.5%,结算7.2万元,利息全给了黄付某;2009年12月17日的10万元,结息三年半,月利率是1.5%,共6.3万元,利息全给了黄付某;2010年10月9日10万元,月利率是1.5%,结算利息7万元,给了黄付某;2013年1月22日的10万元,月利率是2%,结了6个月的利息共1.2万元,给了黄付某;2010年8月20日的4万元和2013年1月19日的10万元,这两笔欠款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因为黄付某分三次分别从自己手里拿走现金4万元、2万元、10万元,总计16万元。自己给韩领元打了4万元欠条,大概有3万元本金,其余是利息。自己给韩桂蓝打了20万元欠条,都是本金,没有结算利息。自己给蔡某打了3万元欠条,都是本金,一共结算了1.5万元利息。自己给蔡某打了3万元欠条,是2008年4月27日借的,都是本金,一共结算了1.32万元利息。自己给郭守某打了三张欠条,计款15万元,15万元都是拿的现金,但事实上自己不欠他那么多,因为他从自己公司里拉了不少货。自己给管玉进打了2万元欠条,是2013年6月21日借的,都是本金,没有结算利息。自己给管巧某打了3万元欠条,是2013年7月3日通过王有成借的,都是本金,没有结算利息。自己给葛某某打了3万元欠条,是2013年6月2日通过王有成借的,都是本金,没有结算利息。自己给葛占起打了十张欠条,计款49.5万元,2009年11月26日的7万元是2009年借的,四年来结息38450元,给了葛峰;2011年1月30日的6万元,两年利息21600元,给了葛峰;2011年2月12日的7万元,两年利息25200元,给了葛峰;2011年12月2日的4万元,一年利息7200元,给了葛峰;2012年4月21日的3万元,没结算过利息;2012年7月20日的4万元和2012年7月27日的4万元,这二笔欠款中其中一个4万元是本金,没结算过利息,另外的一笔4万元其中包含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打在一块了;2012年7月24日的3万元,没结算过利息;2012年8月3日的3万元,没结算过利息。自己给王长文打了二张欠条,计款28万元,都是本金,没有结算过利息,其中2011年5月1日的26万元分四次归还了4万元。自己为范冉荣打了5张欠条,计款51万元,2008年4月22日的1万元结算了4800元利息;2012年8月19日的8万元,归还了2万元本金,没有结算过利息;2011年11月17日的5万元,没有结算过利息;2012年1月1日的7万元,是从2005年开始借的,本金大概是5万元,期间结过利息,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于2012年1月1日打了7万元的条子;2013年5月18日的30万是不存在的,当时自己用范冉荣在罗兰小区17号楼502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别人贷了30万元,因为用了范冉荣的房产证,所以给她出了这个条子。自己给赵翠环打了3万元欠条,欠条上写的代付军自己不认识,是赵翠环让写的。当时赵翠环给了自己2万多元,其余几千元是给赵翠环结算的其他的欠款利息,加在了一起。自己给崔开平打了2张欠条,计款16.8万元,是自己从2008年前后开始借的,原始本金二三十万元,期间归还了10万元本金和约10万元的利息,这两个条子是将剩余本金和利息打在了一起。自己让范连某给陈玉某打了20万元的欠条,陈玉某给的是存折,全是本金。自己给王有成打了1万元的欠条,是2008年7月28日从王有成那儿借的,是本金,没有结算过利息。自己给李桂某打了4万元的欠条,全是本金,结过4年利息28800元。自己于2000年开始做摩托车生意,中间赚了一部分钱,但因房租和工人工资不断攀高,再加上自己××目扩大经营,市场行情不好,导致亏损,借的钱越来越多,恶性循环,窟窿越来越大,出现了现今的局面。

上列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王海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扩大经营规模、向厂家进货等理由,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张某、苗某甲、师某、苗某丙、王明书等具有亲友关系的人集资,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24日间,合计吸收集资款294.58万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该项指控因有悖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张某、苗某甲、师某、苗某丙、王明书等人与被告人王海凤具有亲友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即不属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被告人王海凤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凤在经营过程中,在向亲友筹集资金时,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海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王海凤的行为不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被告人王海凤有转移资金的行为,还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实行并罚”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海凤虽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其在向亲友筹集资金时,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自己的经营活动筹集资金这一结果的发生非但不违背其本意,反而是其期盼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据此,被告人王海凤关于“自己没有通过任何消息向陌生人吸收资金,只是向亲属和朋友吸收资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凤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借款的对向也是特定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建议宣告被告人王海凤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海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海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刚

审判员齐兴业

人民陪审员邓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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