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八月七日作出(2000)鹤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准许张某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某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1)山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诉通知,驳回了张某的申诉。张某又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2)鹤法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指令山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2)山刑再初字第16号刑事
裁定,维持该院(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鹤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仍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4)鹤法刑复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张某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豫法立刑字第62号刑事决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鹤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生效裁判。张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张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五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21号刑事决定,撤销本院(2007)豫法立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决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11月份,冯春翔、于贵明、李鹤成得知市计划生育指导所安装暖气,便与该所所长张某商谈承揽暖气安装工程。同年12月28日,李鹤成与张某签订了暖气安装工程合同。29日,张某安排本所会计将110000元工程款按李鹤成的要求转到于贵明开办的山城橡塑五金厂帐户上。为感谢张某,于贵明、李鹤成商量给张某好处费。1999年1月5日,李鹤成在一出租车上给张某人民币17000元。同年4月初,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市计划生育指导所暖气工程一事,张某于4月9日将17000元交还李鹤成,让李鹤成以工程结算后的余额交给市计划生育指导所会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证人李鹤成证言证实与于贵明商量后给张某送钱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于贵明的证言证实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李鹤成证言证实张某退还17000元让其给计划生育指导所财务上的情节,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相互印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于案发前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张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4年到1999年张某担任市计划生育指导所所长。1998年12月28日,市计划生育指导所与鹤壁矿务局建安公司九工区签订安装锅炉及配套取暖设备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规定的付款方法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工程造价甲方付给乙方50%,待工程进展到二分之一时再付3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结算清。而张某在1998年12月29日,就让会计将11万元工程款全部汇到鹤壁市山城区橡塑五金厂,且这11万元不是给的水暖安装工程单位。1998年12月30日,联系安装水暖的承包人李鹤成打收据收到11万元。1999年元月5日,李鹤成取款2万元,除自留2000元外,余款18000元交给了张某,并言明是给张某的好处费。张某收到18000元后,用自己的名义存到小庄信用社。后李鹤成用去1000元,张某也分几次取出自用。1999年2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永安水暖安装队开具工程费11万元的发票。介绍工程安装的冯春翔将11万元的发票交给张某,张某将发票放了起来。4月9日,张某将17000元还给李鹤成,并提出花费太高,用不了11万元,怕群众提意见,让李鹤成拿出3000元交给市计划生育指导所的会计,并让改换发票9万元。李鹤成将11万元的发票拿走,后来换成1999年3月26日的93200元的发票。同年4月9日,李鹤成又办了一个退工程款2万元的欠条。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执行,为私利将工程款全部按承包方的要求汇给联系人,说明张某有非法索取好处费的故意。其收到17000元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且使用其中的一部分,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又有客观行为,受贿行为已全部完成。张某上诉称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但合同既未约定这一项,其也未向任何人讲过有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只应先付50%,待完工后再全部付清,没有必要扣质量保证金。张某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联系人,且系其它单位并非施工单位,显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其在收到17000元后,存入银行自己花费,诉称是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2000年山城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张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服法。山城区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张某要求“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所收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申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开庭审理,全面审查了一、二审认定的证据,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确认的事实成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诉称所收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张某对鹤壁市计划生育指导所与鹤壁矿务局建安公司九工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这一事实无异议,而该合同又未变更,故张某申诉称所收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张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2001年11月20日李鹤成的证言,证明施工后口头说了质量保证金且17000元就是质量保证金。该证言虽来源合法,但经当庭质证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故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张某的申诉理由。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张某收受17000元构成受贿罪证据充分。一、二审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有效证据是: 1999年11月5日李鹤成的证言; 1999年11月5日于贵明的证言; 1999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5日张某的三次供述; 1999年1月5日李鹤成从于贵明处取2万元的取款条、于贵明于1999年1月5日在中国银行鹤壁支行卫星分理处开户的帐号为4631823-0101-0034763的存折、张某于1999年1月5日在河南省鹤壁市小庄信用社开户的帐号为2074的存折等书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李鹤成、于贵明等人谋取利益,收受李鹤成所送17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河南省鹤壁市小庄信用社,并多次取出使用的事实。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综合上述分析可见,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张某申诉称收受的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没有受贿故意和行为,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李鹤成等人对其陷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张某的申诉理由,经查,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10000元一次性打入于贵明开办的山城橡塑五金厂账户上,将李鹤成给的17000元好处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多次取出自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某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2002)鹤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