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月上旬,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水电厂与郑州市上街区昌铝工贸公司签订水电厂排水车间预沉池合同。水电厂与昌铝工贸公司结帐后,由该公司在年底给水电厂排水车间一定的费用。2005年度,郑州市昌铝工贸公司应在年底支付给水电厂排水车间约80000元到90000元的费用。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水电厂排水车间主任的职务之便,向郑州市昌铝工贸公司负责人李某超索要了一辆捷达轿车(车牌号豫ADL659),车款94800元由李某超支付,该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后郑州市昌铝工贸公司一直未支付水电厂排水车间的欠款。
2、2007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水电厂排水车间主任职务之便,让本车间净水剂供应商姚某亮(另案处理)将其捷达轿车卖掉,后姚将车以80000元价格卖掉。2007年4月19日,姚为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豫AHZ033),并支付车款166000元,姚支付了办理车辆落户手续的相关费用20578.93元,该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在更换车辆的过程中,姚某亮共计付款186578.93元,扣除捷达车的变现款8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受贿106578.93元。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为姚某亮谋取利益。现赃车已追回,并存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合同书、中铝股份河南分公司文件、车辆登记手续等书证,证人李某超、姚某亮、薛某荷、李某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豫AHZ033)一辆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所收到的捷达轿车系其代表本车间向业务单位索要债务而得,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第二起受贿价值时未扣除变现的捷达轿车的相关手续费用。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所收的捷达车,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起犯罪应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且该起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捷达轿车系替单位要帐而得,非其索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该捷达车系其以要账为名让张文超购买,实际其利用职权让张为其个人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相关购置、使用费用也均系其个人支出。卷中该车行车证等书证也显示,该车是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入户。张某某以上私自让他人为自己购买汽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入户的行为及其后来在让姚某亮给其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时,将该车交给姚变卖折抵部分新车价款的处置行为,均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对收受捷达车系受贿的故意,客观上采取变现的方式已实际占有,故其第一起事实构成受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未扣除变现的捷达轿车的相关手续费用,经查,该捷达车通过姚某亮卖得80000元,姚将该款全部用于为张某某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所用,姚实际支付车款106578.93元,原判将姚的补差款数额认定为第二起受贿数额与客观情况相符,上诉人为捷达车支出的所有费用,都已包含在捷达车的变卖得款中,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系股份制公司的聘用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原系改制前的国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企业改制后仍作为原企业中的管理人员留任,故其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对其行为仍应按受贿罪定性。因此,其因受贿事实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应按自首处理。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