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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刑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7-13

审理经过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8日,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了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新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少村、安玉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继舜、张剑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指使下,以被告单位某公司生产经营为名,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法律许可,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某公司的名义,并具体经办,通过被告人本人、亲属及公司部分职工等口口相传,向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公司职工、乡镇村庄人员等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支付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人员达674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639318.3元,上述存款至案发日未能偿还储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不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该案与普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同,支付给储户的利息较低而非高息揽存,系被动接受存款而非大肆宣传积极主动吸收存款,吸收来的存款用于实体经营而非货币运作;2、公司尚有房产、土地、债权等,基本可以弥补受害人损失;3、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两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该案与普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同,支付给储户的利息较低而非高息揽存,系被动接受存款而非大肆宣传积极主动吸收存款,吸收来的存款用于实体经营而非货币运作;2、被告人张某甲所起的作用有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张某甲的父亲张某某决定的,吸收的资金开支也由张某某决定,张某甲只相当于现金出纳;3、公司尚有房产、土地、债权等,基本可以弥补受害人损失;4、自首;5、退赃1万元。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两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单位犯罪中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所起的作用较小,只是听命于其父亲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数额应以其本人经手的数额***余万元为限;3、公司财产处置后,受害人的损失绝大部分能够得到弥补;4、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判其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异议,2012年因其父亲张某某年纪偏大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公司变更其为法定代表人,实际其只是顶名,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自愿认罪,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某公司,经营家电、家具、服装、百货等物品销售业务,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将被告人张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单位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两人各持股50%。某公司自成立至本案案发,其实际控制人一直为被告人张某某,公司一直无吸收社会存款的资质。

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开发商住楼,因为资金不足,决定以被告单位某公司名义从社会上募集资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开始以某公司名义从其各自的亲戚朋友同学手中以及从公司职工手中吸收资金,并由公司支付高额利息,约定的月息6厘、8厘或1分不等。后经口口相传,社会公众开始将钱存到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份本案案发,被告单位某公司共向674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1639318.3元,上述资金至本案案发未能偿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次子,自2007年年初至2014年3月份本案案发系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兼出纳,负责某公司货款的进出和储户存款的宣传、收取、开单、兑付、管理等事项。自2013年8月12日起其拥有某公司50%股份。

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次女,自2008年年初至2014年3月份本案案发,对某公司吸收存款一事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并负责了部分存款的收取、开单、兑付等,以及负责对外支付工程款、货款等事项。其尾号为11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公司使用,其个人也使用。

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长子,自2012年10月26日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8月12日起其拥有某公司50%股份。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作出吸收存款的决定后,被告人张某开始宣传某公司吸收存款,并以某公司名义从其亲戚朋友手中吸收存款。被告人张某在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之后,明知某公司从社会不特定人手中吸收存款并未制止,且亲自宣传、吸收并经办过储户存款。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按照民警指示在家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证实:该二枚章系某公司吸收存款时所使用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

二、书证

1、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二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证实: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12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两人各持股50%。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到交来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易某、李超将某公司公章和财物专用章交到高青县公安局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25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某公司借款借据、储户明细表。

4、借款单据1326张,证实:某公司自2008年年初至2014年3月期间从社会上吸收存款的事实。借款借据中经办人处落款为张乙或张某甲(其中一部分非被告人张某甲本人签名)的共计1201张,经办人处落款为张某乙的113张,经办人处落款为张某的6张,经办人处落款为梁某某的4张,经办人处落款为樊某甲的1张,经办人处落款为张甲的1张。

5、被告人张某甲自己统计打印的储户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某公司吸收他人存款5000余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某公司吸收存款一事。

6、高青县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材料及移送函,证实:部分储户以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将某公司及四被告人等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信访局以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将相关材料移送至高青县公安局。

7、银行账号及银行卡查询信息,证实:某公司银行账户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银行账户流水情况。

8、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高青县信访局案件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经过。各储户去高青县信访局登记了各自在某公司存款的数额及个人信息等情况,然后高青县信访局将材料移交给高青县公安局,该案由高青县公安局立案并侦查。

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梁某某证言,证实: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管着财务,公司吸收存款从2004年3月份就开始了,到了2008年涨到8厘,有储户来存款,张某甲或张某乙收下钱后,给储户开单据,王某负责记账,来公司存款的人员有机关干部、工人、农民以及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王某走后,梁某某接手记账。2014年春节前存钱的较多。张某甲曾向老员工们说过,自己或熟人有余钱可以存在中联商厦,有利息,梁某某介绍其嫂子李卫真在2013年八九月份存了三十万元。2013年底,张某某冲张某甲发火,让张某甲将很多单据都粉碎了。

2、证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某长女)、孙某某(张某丙之夫)、张某丁(被告人张某甲之妻)、易某(被告人张某乙之夫)、张某A(被告人张某某之小儿子)、范某某(张某A之妻)、蔡某某(被告人张某之妻)证言,证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后来因张某某超60岁,贷不出款来,变更为张某,但大小事都是张某某说了算。张某甲、张某乙负责财务。2008年盖高层的时候开始吸收存款,公司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商城扩建和经营,还有支付利息;另证实各自财产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格某某、孙某甲、高某甲等陈述(附有借款借据),证实: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吸收674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51639318.3元。各被害人分别从亲戚、朋友、某公司业务员等处听说某公司吸收存款,存取方便,利息较高,所以他们将手里的钱存入了某公司。存款时有时是张某甲接待,有时是张某乙接待,若张某甲、张某乙都不在时,有其他财务人员接待。有些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直接介绍来某公司存的款,大部分是通过口口相传得知后至某公司存款,利息多是月息8厘,一年期的月息1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左右,其在高青县黄河路与文化路路口东南角买下了沿街楼,起名叫“某家电”,开始经营家电产品。大约2007年时,其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其系某公司实际负责人。2007年年底,其准备在原“某家电”沿街楼后面盖一栋小高层,同时扩建商厦。当时资金不足,其决定从社会上募集资金。当时先从亲戚、职工开始的。把钱存到某公司给他们支付月息8厘,当时存款的范围没有限制,后来亲戚、职工口口相传就有很多老百姓来存钱,都按时给他们支付利息,随时支取。从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共吸收存款5700万元左右,吸收的存款用于开发商住楼和某商厦、支付储户利息、支付公司经营费用等。吸收存款的事情由张某甲、张某乙具体负责,不过公司大小支出必须经过其签字才能支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公司财务上,负责收钱记账开单子,有去存钱的他们两个负责收下,但是具体是谁收钱、谁开单子、谁记账,其没给他们分那么清楚,有取钱的也是找他们两个,吸收来的钱一直都是张某甲、张某乙保管着。2012年因为从银行贷款其超龄了贷不出来,其就把公司法人变更在其大儿子张某的名下了。公安民警打电话问其住址,其如实说了并在家等候,民警从他家将其带至公安局。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某公司打算开发某家电小高层,当时资金不足,其父亲张某某决定从社会上募集资金。当时先从亲戚、职工开始的。把钱存到某公司给他们支付利息,月息调了好几次,当时存款的范围没有限制,后来亲戚、职工以及社会上的人口口相传,群众就知道他们公司吸收存款并支付比银行高不少的利息,就都到公司来存款了。从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共吸收存款5700万元左右,吸收的存款用于开发商住楼和某商厦、支付储户利息、支付公司经营费用等。自2007年底至2011年年底,公司吸收存款的事情由其和张某乙具体负责,主要就是负责收存款和兑付存款。张某乙从2012年年初至2013年11月份这段时间在家养病,之后又到公司帮忙,一直在公司财务上工作,吸收存款,对外支付工程款、货款以及其它支出。张某乙生病期间也经常到公司财务上帮忙,接待存款储户。吸收来的存款由其负责保管,留下的现金都放在公司的保险柜里,也有一部分随时就支付出去的,有工程款也有公司其它支出。落款为张乙或者张某甲的借款票据,有些是其自己写的,有些是他不在的时候张某乙、梁某某等人写的。公司账目在2013年11月份左右烧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现在除了一些借条和单据存根以外,大部分账目都没有了。张某乙打电话说公安民警找他们四个人,其就主动去了公安机关。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父亲决定开发房地产,因为资金紧张,缺少流动资金,其父亲就说你们向同学朋友和亲戚借借钱,月息6厘,随用随取,这样其和张某甲就从他们手机通讯录里挨着找电话联系借钱,一开始的时候公司借款的数额也不是很大,后来同学传同学、朋友传朋友、亲戚传亲戚,来存钱的人越来越多。某公司主要是家族式管理,其父亲是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张某是法定代表人,也不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张某甲是公司出纳员主要负责收借款、开单据、每天向其父亲汇报公司的资金状况。公司吸收的存款一般是随即支出去了,留下的现金不多,留下的现金由张某甲负责保管,由张某甲放到公司的一个保险柜里面。其自2008年至2011年底在公司上班,之后在家养病,2013年11月份又到某公司财务科上班,在公司上班期间在财务科工作,主要负责收存款、开单子、往外支付货款,还负责和高青县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等。其在家养病期间经常回公司帮忙收钱。其经手吸收的存款有几百万元,具体多少钱以及多少人其说不上来。负责财务的是张某甲,所以后期其收下储户的存款后开单时会写上张某甲的名字,有时也应储户的要求写张某甲的名字,因为储户知道张某甲负责财务,写上张某甲名字储户比较放心。其尾号为11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公司使用,其个人也使用。张某打电话说公安民警找其,其从青岛赶回来和张某甲一起去了公安局。

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因为要盖楼资金紧张,其父亲就对他们兄弟姊妹们说向亲朋好友借借,支付给他们利息,这样他们兄弟姊妹们就开始向外借钱,后来口口相传来公司存钱的人越来越多。吸收存款的事情有张某甲、张某乙具体负责。其找的人具体有谁其记不清了,因为他们答应将钱存到公司后就拿着钱到财务将钱交给张某甲,其估计以公司名义从外面借了七八百万元。因其父亲年龄超60岁无法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其。其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及之后,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立案那天,民警打电话问其住址并让其在家等候,其如实说了并在家等着,民警从他家将其带至公安局。其还给张某甲、张某乙打电话,让他们自己去公安局。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吸收的资金由被告人张某某决定支出,主要用于了开发某家园4号楼小高层及某商厦、支付某公司营业及办公费用、购置动产及不动产、支付储户本金及利息等。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家具、家电等部分资产拍卖得款799545元,存入了高青县金融服务协会账户,剩余家具家电等资产依法予以查封。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4540.74元、10206.21元、4899.37元,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8.56元,以上银行存款共计19654.88元均系某公司财产,均被依法予以冻结。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鲁******跃进货车系某公司出资购买,但被易某开至湖南给其哥哥使用,因该车已经脱审、手续不全、车况不佳无法开回山东省高青县,故由易某退还该车赃款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29199.88元。

以下资产系公司资产或购置资金来自于非法吸收的存款:

1、高国用(2009)第1107号、1108号、1109号、1110号土地,共计1133.379平方。

2、高国用(2009)第0192号土地,共计1530.82平方。

3、被告人张某某名下09-0009635、09-0014812、09-0014811、09-0014810某商厦房产共计4223.82平方。

4、在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下的预售证号为09-09-01的010101、020101、020101、010301、010401某商厦房产共计6077.54平方。

5、被告人张某甲名下权利证号尾号为7443某家园4号楼021604号住房。

6、被告人张某乙名下某家园4号楼011701号住房。

7、蔡某(被告人张某妻妹)名下权利证号尾号为051某家园4号楼011601号住房。

8、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前妻之母)名下权利证号尾号为UGZ某家园4号楼021703号住房。

9、崔某某名下鲁******宝马轿车。

10、张某A名下鲁******江铃货车、鲁******长安货车。

11、蔡某名下鲁******奥迪轿车。

12、某公司拥有对高青县赵店供销社西头6间、西侧偏房南四间房屋自2010年9月1日至206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赁权。

13、被告人张某某对张某B、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3879600元债权。

14、被告人张某某对孙某乙的1598728.76元债权。

15、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郑某某(高青县运输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费190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某商厦及赵店店内物品统计录像,证实:某公司经营家电、家具、百货等物品销售业务,案发时公司仍存有家电、家具等物品。

二、书证

1、办案说明及其附件物品统计清单,证实:高青县公安局在侦办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为防止被告人转移资产,2014年5月9日依法对某公司商厦2-5层、赵店中联店内的现存货物进行清点、统计。经现场清点、统计,公司商厦内大型家电共计194件,小型家电共计412件,家具共计820件;赵店店中小型家电、大型家电、家具共计1158件。

2、对某公司资产处置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送货人员签领明细、欠款金额单、剩余库存单,证实:办案机关依法对某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处置变现,所得金额799545元存入高青县金融服务协会账户。尚有576件家具家电未变现。

3、高青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协议、高青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借用高青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某家园小高层及某商厦商场。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某家园4号住宅楼发包给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及回执、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高青县公安局依法对相关涉案土地、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其中,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4540.74元、10206.21元、4899.37元,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存款8.56元,以上银行存款共计19654.88元均系某公司财产,均被依法予以冻结。

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某家园4号楼021703号住房转移至周某某名下,房屋认购书中签订时间填写为“2013年8月12日”。张某甲给周某某出具收据两张,收据显示收到购买某家园4号楼021703房款现金22.7万元。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证人周某某、张某丁证言,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人张某分到的某家园4号楼011601号住房办理在其妻妹蔡某名下,张某、蔡某某、蔡某均称实际蔡某未支付购房款。

7、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名下宝马车于2014年3月12日过户给其原岳母周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将该车过户给崔某某。

8、某公司与高青县赵店供销社之间的租赁合同等,证实:某公司租赁高青县赵店供销社西头6间、西侧偏房南四间房屋;期限为5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60年8月30日止,约定租赁费1334806元。

9、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2012)高执字第49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经本院调解,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某B与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某B于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40万元及违约损失47.96万元,案件受理费18918.50元由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某B负担;2012年11月1日,张某某申请执行上述款项。

10、孙某乙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孙某乙偿还贷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148728.76元,共计1598728.7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7日,其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定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某家电院内商住房。

2、证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前妻之母)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的时候,张某甲给了其两张收据,一张是2012年8月12日的三万元整,一张是2013年8月25日19.7万元。给其这两张单据后,张某甲说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是买房子交的钱,其实她没交钱,没买房子。2014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又叫着其去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购房合同上签了字。实际上这套房子没有卖出去,张某甲让其顶名要下来,实际上是张某甲的。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与张某甲协议离婚。张某甲名下的宝马车是用公司的钱买的,其和张某甲离婚以后,张某甲将车过户在其母亲名下,因为其曾经借了崔某某3万元钱,崔某某要钱时其没钱还,就把车卖给了崔某某,卖了28万元,扣出了3万元,崔某某实际支付了25万,钱她都花了。某家园021604这套房子是免费分给张某甲的。其离婚后,张某甲将某家园021703号住房过户给其母亲周某某,张某甲补写了两张收到房款的凭证,实际周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名下的鲁******宝马车是2014年3月份购买的周某某的,因为周某某的女儿张某丁2014年3月份借了其3万元钱,其为了要回钱就买了这辆车,买车时把3万元抵扣了,实际支付了25万元。车原先是张某丁丈夫张某甲的,为啥给了周某某其不知道。周某某把车过户给其后,周某某说要现金,于是2014年4月8日其跟周某某去邮政储蓄银行提出25万现金当场给了周某某,并提供了当时取款的凭证。

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某小高层开发起来以后,张某免费分了一套房子,其打算卖给其妹妹蔡某,所以办手续时直接办成蔡某的名字了,不过蔡某一直没有交钱。

6、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张某在某家园有一套房子,是东单元1601,当时其想要那套房子,打算结婚以后住,所以办手续时办在了其名下,其没有交钱,现在不想要那套房子了。张某将奥迪车过户在其名下,后来张某说想用这辆车顶其父亲在某的存款,不过过户后车一直由张某开着。

7、证人张某A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两辆车,一辆是江铃箱货,车号是鲁*****,另一辆是长安星卡,车号是鲁******,这两辆车实际都是某公司的。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1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店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承包赵店供销社所建的西边六间超市和南边一块土地,以及广场内西偏房南头4间平房,期限50年,租费1334806元。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张某让其从信用社办个贷款证贷出钱来给商厦用,到时候商厦还贷款,其和张某、张乙关系很好,就答应了。2012年9月张某甲和其办的手续,贷出的30万元其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每月还利息。2013年9月,张某甲还了30万元本金,其又贷出30万元交给了某财务梁某某,由梁某某交给了张某甲,张乙还利息至2014年3月。之后还不上了,张某甲就把某的一套房子分出70平抵了欠其的债务。

10、证人张某B证言,证实:2011年其借了张某某约380万元,基本上都投在了“民福小额贷款公司”里,至今没有归还张某某的借款。

1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其归还了145万元贷款,另外其还借了张某某20万元,只归还了7.5万元。

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购买了高青县运输公司位于高青县城转盘北200米路东约3亩地大小的土地,张某某先后多次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了其190万元。当时高青县运输公司是其个人的,当时是其个人出资买的。后来其将高青县运输公司转让给了李某乙,没有财产转让,只是转让了公司的资质,把法人变更为李某乙。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需要经营一家运输公司,经其和郑某某协商,郑某某将高青县运输公司的法人变更在其名下了,后其一直经营着该公司。在变更法人过程中没有涉及到公司名下高青县城转盘北路路东的土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从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共吸收存款5700万元左右,吸收的存款用于开发商住楼和某商厦、购置不动产、支付储户利息、支付公司经营费用等。大约2010年时,其租下了赵店供销社的西边的几间房子,租期是五十年,租金100多万元,经营了段时间家电,后来由张某负责。其借给民安塑料的张某B38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替孙某乙还了145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好几万贷款利息。郑某某在中心路路东、林业局北边,原来的交通局车辆检测中心以南处有一块地,大约2009年时,其和郑某某谈好要买他那块地,其分十多次支付给郑某某240多万,有没有打收条其忘记了,就是有收条也不知道放在哪里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吸收的资金主要支付开发小高层及商铺的费用,公司进货、支付工资也用这部分资金,其他的给储户支付利息、本金,另外购置一些动产不动产,有购买高青县运输公司的土地,租赁赵店供销社房屋,落在其名下的跃进货车、宝马***轿车、落在张某A名下的江铃、长安货车以及落在张某名下的奥迪A6,另外替孙某乙还了140多万元贷款,借给张某B几百万。其免费分了一套某家园的房屋,张某乙、张某一人也分了一套。李某甲曾替公司贷款30万元,后来还不上,其把张某乙分的某家园的房子割出70平给了李某甲,偿还欠李某甲的30万元。其和张某丁为了买房便宜办理的离婚,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某家园其名下的那套房子没有交钱,是免费分的,办了贷款,贷出的款用于了公司,也是用公司的钱还清了贷款。张某甲割出70平方米给了李某甲。

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在某小高层的011601号住房没有交钱,办理房产手续是蔡某的名字,当时想送给蔡某的。冻结的其工行个人账户里的四千多元钱应该是公司的。其名下的奥迪A6是用公司的钱买的,其过户在蔡某名下,蔡某未支付购车款,其想抵其岳父在公司的存款,但存款单子没有抽,车现在在一个叫强子(刘某某)的人手里,其因私事借了强子20万元,强子硬把车开走了。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再查明,根据现有之证据,如购置时的资金支付情况、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无法证实查封、扣押在案的下列资产系公司资产或者购置资金来自于非法吸收的存款:

1、被告人张某乙与易某共有的权利证号尾号为965的位于张店区的黄金国际C11-1-504号住房。

2、张某丁名下产权证号尾号为702的位于张店区的秀水园2-031101号住房。

3、蔡某某名下权利证号尾号为716的位于张店区的黄金国际D8-1-1201号住房。

4、刘某名下某家园4号楼021004号住房。

5、张某丙名下产权证号尾号为439某家园4号楼011501号住房、权利证号尾号为ONM的金都二期7号沿街楼010104商铺、权利证号尾号为388张店区黄金国际F-19-011221住房、权利证号为01-122806上城名府住房、鲁******奥迪客车。

6、张某C(张某丁弟弟)名下鲁******别克轿车。

7、张某D名下鲁******起亚客车。

8、孙某某(张某丙之夫)名下鲁******帕萨特轿车。

9、李某丙名下鲁******雅阁轿车、鲁******江铃客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借款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51639318.3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其它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按照民警指示在家等候,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自首,对被告单位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追缴部分赃款,对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数额应以其本人经手的数额***余万元为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乙在单位犯罪中不只经手了部分存款的吸收,还在宣传、吸收的存款的支出、个人银行卡归单位使用等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故不应仅以其亲自经手的吸收的存款数额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乙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持“2012年其只是顶名作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其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10月26日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8月12日起其拥有某公司50%股份;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作出吸收存款的决定后,被告人张某开始宣传某公司吸收存款,并以某公司名义从他人手中吸收存款,在其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之后,明知某公司从社会不特定人手中吸收存款而未制止,且亲自宣传、吸收并经办过储户存款,故其应作为公司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虽均有自首情节,但本案尚有巨额款项未被追回,虽有土地房产等公司资产但因种种原因目前尚无法变现,故对四被告人均不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各辩护人所持“减轻处罚、缓刑、免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将酌情考虑。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部分涉案资产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查封、扣押在案的其余资产(详见附件二)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某公司资产或者购置的资金来自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追缴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资产(详见附件一),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桂林

审判员卞丙文

审判员赵盼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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