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没有受贿,原判证据均系伪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