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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46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9-22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曾某成和其父曾某(在逃)在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二路46号的四楼设立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才办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曾某成),招收被告人陈某为财务,邓某斌(化名邓某,在逃)为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明为市场一部经理、吴某波为市场二部经理,陆续招收被告人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为业务员,向老年人吸收存款。曾某成、曾某以吸收公众存款额的36%给予邓某斌,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则在领取底薪800元的基础上以吸收公众存款额的5%—8%为提成。邓某斌交代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等用假名来对外宣传公司、发展客户,以投资曾某成立的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名,以老年人为对象,通过夸大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种植规模,并给予年息14%-16%的高回报率等手段向老年人宣传投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该公司在收取老年客户投资款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后,就向老年客户发放“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分红存折”,然后陈某将收到投资款的36%给邓某斌,其余的投资款按照曾某成、曾某的指示汇到曾某成、曾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内。至2013年12月12日,曾某成、邓某斌、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等人一共吸收刘某平、温某兴、邓某远等共61名老年人的投资款共计147.5万元人民币,除支付给该61名老年人利息共计7.2982万元外,非法吸收存款140.2018万元。其中,杨某、刘某强于2013年10月底到该公司后,该公司吸收老年人投资款就达24万元。至案发,有39名老年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曾某成、曾某、邓某斌向39名老年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12.5万元,除支付给该39名老年人5.9526万元利息外,共有106.5474万元至今未返还。至案发,廉江市石颈新坡种植专业合作社仍未产生收益,曾某用于收取老年人投资款的账户只剩余人民币3565.98元,邓某斌则携款潜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成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刘某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关少鑫、杨某、刘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曾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成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曾某成单位集资诈骗,数额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提出被告人曾某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成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明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主观恶性程度小,社会危害性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波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数额巨大有异议,认为是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菲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数额巨大有异议,认为是数额较大,提出被告人吴某鑫是从犯,主观恶性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曾某成的父亲曾某(在逃)与他人合伙成立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29日在广州成立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曾某一个人独资。采用集资投资廉江新坡村的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曾某成和其父曾某在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二路46号的四楼设立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才办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曾某成,属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6月招收被告人陈某为财务,邓某斌(化名邓某,在逃)为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明为市场一部经理,2013年9月份以后陆续招收吴某波为市场二部经理,被告人邹某菲、吴某鑫为业务员,2013年10月底招收被告人杨某、刘某强为业务员,不断向老年人吸收存款。曾某成、曾某以吸收公众存款额的36%给予邓某斌,被告人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则在领取底薪800元的基础上以吸收公众存款额的5%-8%为提成。邓某斌指使被告人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等用假名来对外宣传公司、发展客户,以投资曾某成立的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名,以老年人为对象,通过夸大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种植规模,并给予年息14%-16%的高回报率等手段向老年人宣传投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该公司在收取老年客户投资款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后,就向老年客户发放“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分红存折”,然后陈某将收到投资款的36%给邓某斌,其余的投资款按照曾某成、曾某的指示汇到曾某成、曾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内。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等人一共吸收刘某平、温某兴、邓某远等共60多名老年人的投资款共计143万元人民币,除当场支付给该多名老年人红包共计5.2663万元外,非法吸收存款137.7337万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在2013年6月到该公司后,该公司吸收老年人投资款就达143万元,被告人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在2013年9月中旬到该公司后,该公司吸收老年人投资款达86.5万元;被告人杨某、刘某强于2013年10月底到该公司后,该公司吸收老年人投资款达24万元。至案发,曾某成、曾某、邓某斌仍有100多万元未能返还。廉江市石颈新坡种植专业合作社亦未产生收益,曾某用于收取老年人投资款的账户仅剩余人民币3565.98元,邓某斌则携款潜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成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

被告人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公安卷有:

一、受害人陈述:有受害人刘某平、温某兴、邓某远、杨某娇、朱某华、杨某云、郭某华、梁某玲、谢某玉、李某云、梁某君(包含陈某云、梁某玉)、梁某云、黄某英、陈某粼、李某英、杨某英、罗某泉、张某娥、陈某珍、刘某玲、张某芬、吴某章、曾某娇、张某文、黄某兰、侯某方、丘某生、蔡某平、梁某英、梁某云、陈某满、申某香、梁某灵、郭某英、熊某胜、陈某泉、叶某英共39名事主的报案陈述,一共有112.5万元被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非法集资的形式被骗走。该公司宣传以种植基地种植有哈密瓜、火龙果等水果,发展开发生态绿色农业,邀请事主投资他们公司,投入资金有分红回报,年利率14%--16%,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等形式邀请投资他们公司。投资资金交给财务陈某,公司开具了“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上面加盖有“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公司签订了《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协议》,借款方签名是:曾某(盖章),身份证号:440822196202275514,联系电话:13828267643。同时该公司发了一本《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分红存折》。参观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基地的受害人都认为基地与宣传事实不符,规模很小,根本不像很赚钱的农业基地。且都被带去山上参观了茶叶基地和水果基地,证实曾某、曾某成虚假种植基地。邀请方式是每次宣传活动有抽奖,投入资金有抽奖,还经常被邀请吃饭和到田园大酒店喝早茶。客户介绍客户投资,介绍投资一万就奖励50元给介绍人。受害人投资时间为最早在2013年7月初。

此外,还有丁某运、廖某、李某元、梁某灵、杨某君、赖某英、陈某满、范某台、张某娥、张某兵、李某琼、许某珍、廖某明、周某伦、陈某娥、吴某云、林某沾、陈某华、刘某兴、吴某娥、李某英、余某郎、侯某云、谢某明等22人共计35万元被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宣传以种植基地种植有哈密瓜、火龙果等水果,发展开发生态绿色农业而非法吸收。

二、证人证言

(1)吴某鹏的陈述,证实没转正以前的工资是底薪800元加奖金,转正以后是1200元加奖金。吴某波介绍其来的,吴某波在公司用“吴某天”、吴某鑫用“吴某斌”。其用“吴某迪”。刚进公司时,吴某波就叫其改名字,其问为什么要改,吴某波说他们都在公司用了假名,对这个公司吸收资金有顾虑担心公司到时要跑,卷款走了,所以他就叫其改名。推广宣传后,客户投入一万元,公司给我们300至500元的奖金。其听同事说资金到邓某那里,然后把钱转给曾某,曾某到廉江开发种植的事实。

(2)林某玲的陈述,证实工作人员有邓某、陈某、李某、吴某波(又名吴某天)、邹某菲(又名吴某)、杨某、刘某强、吴某鑫(又名吴某斌)、吴某鹏(又名吴某)和其。有些人有两个名字一个名字是真的名字,一个名字是面对客户的名字。邓某是市场总监,陈某是财务,李某和吴某波是业务经理,吴某斌和杨某是主管,其它是业务员,其是文员。邓某是分公司的总负责人,大小事务是他管理;陈某是分公司的财务,客户交钱交到他手里,和客户签合同和发工资给我们;其他人都是做业务;群众投资的钱用于发工资;办公住宿费用;业务员提成;最大部分的钱还是汇给了总公司,即曾某成的账户。吴某和杨某暂时没有介绍客户来投资,其他业务员都有。业务员提成是投资金额的5%。的事实。

(3)龙某的陈述,证实该村委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5日、12月17日的二份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曾某承包田地300亩,山地1200亩,300亩田地享受国家补贴的证明是假的,其本人不知情,曾某只承包有田地和旱地,村委出具的证明是250亩。成铭农业合作社种植只有20-30亩左右的火龙果。根本没有承包山地的事实。

(4)李某航的陈述,证实曾某跟他说承包了村里的100亩田地,准备搞成300亩。承包田地300亩,山地1200亩,300亩田地享受国家补贴的证明是假的,是其在曾某的要求下出具的假证明。

(5)曾某祥的陈述,证实合作社于2013年4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人有5—6人,日常事务由曾某全面负责,曾某任董事长,曾某成是行政经理。其它出资人不参与合作。共租有土地约250亩左右,其中50亩已搭大棚,主要种植哈密瓜、火龙果等作物。具体经营情况只有曾某才知道,其作为出资人没分红过。前段时间,曾某成带了一批广州、梅州的客人参观基地,曾某负责在基地接待。到目前其还没有分过红。其他事情一概不清楚。工商登记是曾某一个人去办理的,其没有签名,其只是出资了25万元给曾某。曾某没有开具出资钱额的收据给其。

(6)邓某贞的陈述,证实广州成铭公司没什么收入,平常没钱开支就告诉曾某成,曾某成在2013年11月中旬,2013年12月11日让梅州的分公司分别打款1万元、2万元用于广州成铭公司的日常开支,当时打款打到其在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的账户,是谁打的款其就不清楚。

三、辨认笔录

(1)陈某对被曾某成在2013年12月11日拿走的2笔款4万5千元凭证收款收据的辨认,证实未在市场部经费中登记。

(2)邀请函,宣传资料的辨认;李某明、吴某波对与邓某等人签订的军令状的辨认,对向老年人发放的要求函等宣传资料的辨认。杨某对向老年人宣传的宣传资料的辨认。廉江市新坡村村委书记龙隆、委员李启航对出具的曾某承包田地300亩,山地1000亩证明材料的辨认。指出证明材料内容是假的。

(3)各受害人对自己与曾某签订的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协议、月度分红明细表、投入资金的收款收据的辨认。

(4)被告人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对邓某即邓某斌的辨认,对曾某的辨认、在逃人员信息表,邓某斌户籍证明。补充证据卷。证实邓某真实姓名为邓某斌,在广东省中山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逃。

四、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清单,对曾某在廉江清平支行开户账户的查询和冻结,对与该账户来往密切的曾海青的账户的查询,证实曾某开设的账户在查询证实该账户钱额从来没有超过20万,至案发后,2013年12月13日一次性取走现金10万元。该账户钱额剩余3565.98元的事实。

五、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对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分红存折100多本的扣押和移交,对成铭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受害人签订的由曾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及附收款收据共41份的扣押和移交。对邀请函、市场部经费、分红记录、证明、收取客户投资款凭证7本的扣押和移交。证实是涉案的证据已扣押。

六、成铭农业梅州分公司照片、成铭农业廉江基地相关资料照片,证实梅州分公司的内部情况和廉江石颈基地的情况,基地很小,远远小于其宣传的情况。种植面积只有20-30亩,没有山地,与宣传的种植基地300亩,山地1200亩相差很远的事实。

七、抓获经过,证实曾某成于2013年12月16日到梅江公安分局投案,其他被告人是在成铭农业公司现场被抓获。

八、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个人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九、平陂村委会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三份材料证实成铭农业公司的情况有虚假。

十、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金为30万,法人代表为曾某成。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负责人是曾某成,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曾某,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出资人曾团祥显示出资额为80万,根据曾团祥的供述其实际出资25万。

十一、证明,证实成铭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投资人龙某。

十二、账本资料。杨某于2013年10月26日在市场部经费处签名领取80元款项。刘某强于2013年10月30日在市场部经费处预支500元。市场部经费显示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收来客户投资款共计24万元。

十三、各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曾某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其父亲曾某让其在广州成立一个叫成铭公司去集资用于投资廉江新坡村的种植专业合作社,其父亲曾某说廉江新坡村的合作社是其一个人独资的。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其花了8000元叫中介公司于在2013年7月29日在广州番禺区注册成立的,其任公司法人代表。陆续向番禺区的4个人集资了共26万元,每年分红24%,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无店铺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品、技术进出口等。公司在广东省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有种植基地,基地是由其父亲曾某在管理。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是在2013年10月份在梅州市注册成立的,其是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地址是在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二路46号的四楼。公司的主要经营是哈密瓜的销售。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共有10多名成员,其是负责人,总经理是邓某,财务是陈某,文员是林旭玲,市场一部经理是李某,市场二部经理是吴某天,业务员是唐某、吴某菲、杨某、吴某鹏、吴某斌,还有新来的业务员其还不知道姓名。我们分公司通过印发公司的邀请函,由业务员到社区宣传,邀请客户到我们分公司了解公司的情况,然后邀请客户借钱给我们,如果客户同意,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客户借来的钱投入到基地的发展,期间为一年,到期后将本钱还给客户,每年的利息是14%-16%。借到客户的钱后,其会拿出36%给总经理邓某,由他负责分公司业务员的工资以及分公司的日常开支,但分公司的财务、文员的工资是由其本人负责人发放,财务陈某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文员的工资是1300元。除去这些钱后,所有的集资款都是打到曾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与30个客户签订了借款协议,一共借到的资金有100多万元。除了总经理邓某和财务陈某是其叫来的,其他的人员都是邓某找来的或招聘的。公司招聘员工应该要有身份证,具体的事是由邓某在负责,其没有看过招聘来的员工的身份证。曾某说廉江的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种植基地有2000多亩,集资款都用在种植基地了,廉江市石颈新坡村的种植基地的由其父亲曾某经营的,是其父亲曾某向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承包了四、五千亩地方来开发种植基地,现种植了近200亩地的哈密瓜等水果。我们向群众宣传廉江市石颈新坡村的种植基地有2000多亩地用来种植哈密瓜等水果。并两次带群众到廉江市石颈新坡村的种植基地参观,共有30多人次。一次是2013年8月份、一次是2013年10月份,是由邓某和业务员带群众从梅州到廉江市石颈新坡村的种植基地的,其和曾某就在基地。向群众宣传廉江市石颈新坡村的种植基地的每年收益是300多万元。现在廉江市新坡村的种植基地还在发展,肯定没有300多万元的年收益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招收了业务员到江南百花洲去寻找以中老年人为主的客户,然后带客户去喝茶、旅游等方式介绍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种植基地,接着就以年息14%-16%的回报吸引客户投资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的过程中和客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由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公章,担保方盖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曾某签名)、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协议(借款方为曾某,地址: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南水村,盖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再由其开具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给客户,接着发股东卡给客户(2013年6月、7月、8月的投资分红是16%,即每万元每月133元人民币,2013年9月开始投资分红有14%和16%的,即每万元每月116元人民币或者133元人民币)。在收取了客户的10000元投资款后按广州总公司的规定当即提成36%即3600元给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总经理邓某,然后其把剩下的6400元打款到曾某或者曾某成的个人账户,以上收取投资款其都没有建立账本,因为其本人不懂财会知识,其就按照收取投资款的情况记录在市场部经费的本子上,其每月工资是3000元是曾某成负责发放的,主要负责收取业务员发展到的客户的交款和公司的日常开支,然后将公司向曾某成报销;其记录的市场部经费的本子收取的客户投资合作金总额是132.5万元人民币,按照提成36%给邓某的提成是47.7万元,交投资款的客户有92人/次,所有交款的客户都有广州曾氏成铭农业有限公司的分红登记记录。收取的客户投资款一般是打款到曾某农业银行(廉江市)6228-4806-2530-7705-313账户、曾某成工商银行(梅州市)6212-2636-0201-5537-681账户、邓某贞工商银行(广州市)6212-2536-0200-2192-690账户,邓某贞是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办公地方的租金是每月4200元人民币,公司二个宿舍每月要2600元人民币,请那些中老年的客户吃饭和活动每月要2000多元,水电费每月1000多元,这些开支基本上花了客户投资款的50%左右,但是没有看到公司投资有什么实际的项目,其认为是收取了客户的投资款,客户可能会损失,但曾某成和曾某把从客户那里骗来的钱用在什么地方其是不知情的。平常公司的开支的钱曾某成负责,其收取的钱除了36%给邓某剩下的钱都是打到曾某成和曾某账户,曾某成在梅州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号码为6217-0032-0000-0640-984的储蓄卡,知道公司要用钱他就会打钱到建设银行的账户,然后其去取出来用。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在收取客户的投资款过程中和客户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以曾某的名义和客户签订的,曾某将盖好了私章的合同书经快递送给其,然后其跟客户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再填写曾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没有开立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没有建立相关的会计账目。邓某用假名,具体姓名不知道,吴某波、吴某鑫、吴某鹏三人是邓某从广州带过来的,吴某波在曾氏成铭梅州分公司叫吴某天;吴某鑫叫吴某斌;吴某鹏叫吴某、吴小迪;李某好像是真的;吴某菲真实姓名是邹某菲。主要是曾某成、邓某负责介绍公司的情况,介绍基地是怎样好、收益大。收了客户140万元左右,另外收取了股权投资款5万元,没登记上去。主要通过派发宣传单等宣传曾氏成铭公司廉江市石颈镇的基地有2000多亩,其中建成的有500多亩,300多亩是茶园,200多亩有建成了大棚并种植了哈密瓜、火龙果等,哈密瓜每斤可以卖5元多人民币,还向客户宣传每投入1元钱有2元钱的回报,具体的工作是邓某和市场部的业务拉客户投资。业绩邓某最多;李某有20多万元;邹某菲有10多万元;吴某波有20多;吴某鑫有5万元左右;贺某有10多万;曾某成、邓某分别打电话要其把记录收取客户投资款和开支的记录本藏起来,没来得及就被公安扣押了。员工使用假名是怕公司的老板曾某、曾某成卷款潜逃自己会负责任才用假名。其没参与骗老人家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其在公司任业务主管,职责是在外面拉客户,把客户带到公司进行宣传吸引他们对我们公司进行投资。我们公司承诺投资客户,按投资额每年14%的分红,分12个月,每月返还红利,比如投资一万元,一年就有1400元的红利,每个月就可以领116元。其自加入公司大概介绍过13个左右的客户,客户共投资20多万。如果业务员拉倒客户投资到我们公司,可以提成5%-8%。后来公司组织客户到廉江基地参观时,其带着客户去过两次,分别是2013年8月份和11月份。业务员都是使用假名的。在2013年12月11日拉到朱某华购买了5万元的股权,只交了2万元,朱某华之前还交了6万元的借贷。其因身份证改了号码,其使用以前李某的名字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半月邓某邀请其到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公司任业2部经理(主管)至今。其供述公司基本情况、流程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曾某成、邓某负责向群众宣传投资回报的相关情况等。没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是邓某口头任命,工资待遇1800每月、全勤奖300到500元,电话交通补贴200元。1部和2部签订了军令状,并由邓某批示同意。

负责人邓某也告诉其要用假名来工作会比较方便,有利于公司也有利于自己。客户都不知道我们的真实姓名。业务对外宣传时基本上都是假名进行对外宣传。吴某鑫假名叫吴某斌;邹某菲假名叫吴某菲。推广一个客户给公司每一万元返奖励100元给我们,客户带新客户来公司,也会奖励50元给老客户。其直接发展的客户是3个合计4万元拿给公司,奖给其400元,其下面的4个业务员他们也每个人有自己的业绩,多少其不清楚的事实。

(5)被告人邹某菲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9月中下旬应聘到该公司任业务员。公司的法人是曾某成、董事长是曾某。其底薪是1200元。刘某平是其的客户,他交了3万元,因他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其公司支付975元利息作为补偿,并当下给第一笔350元的分红。此外还有:邓某远1万元,许某珍1万元,温某兴和胡某兰各5千元,叶某英4万元,杨某娇、陈某满、李某元各1万元。其身份证姓名是邹某菲。其在公司对外宣传中用“吴某菲”。在公司工作方面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吴某鑫的供述,其在公司流程、职能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其和其他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的工资待遇1500元人民币一个月、全勤奖300到500元,电话交通补贴200元。还有通过宣传,使不认识的群众投资资金到曾氏成铭农业,直接经办的我们业务员有公司的奖励金。2013年11月25日其和吴某波等公司员工以及10多名梅州群众客户在公司邓某总经理带领下到廉江石颈镇新坡村,参观了成铭农业基地,当时曾某负责接待了我们。看到基地有种了哈密瓜等农作物,曾某介绍说有2000亩左右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叶某介绍来上班的,在公司任业务主管。主要是帮公司寻找客户。是在街上派发公司宣传资料,拉客户,和打电话联系客户。其是在被带回公安机关时才知道大部分人用假名。在2013年11月25日其跟邓某、李某、吴某天、吴某菲、玲玲、吴某斌共7人带着梅州分公司的老年人客户19人去了廉州市石颈镇基地参观考察,去看了有几十盆的哈密瓜和火龙果,和曾某成、曾某、邓某要求我们向老年人宣传年产十多万斤的事情经过相差很远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去公司上班,其只知道总公司的基地是在广东省廉江市,主要经营是种植水果等农作物,分公司的运作是找客户借钱,将借到的钱投资到公司的基地。其现在的工作主要到梅江二路百花洲周围向群众散发公司的宣传单,然后带客户回公司喝茶,由经理向客户讲解公司的投资运作,其每月的底薪是1200元人民币,如果能拉到客户,那么其就能得到客户投资到公司的5%,如客户投资10000元,其就可以提成到500元是一次性的。但现在其还没有带回有客户,所以还没有得到过提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开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曾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拢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拢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成案发后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明知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佣金、返点费等费用,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在公安侦查及检察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关于被告人曾某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成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曾某成单位集资诈骗,数额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成伙同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代种植农业项目,虚构集资用途,虚假宣传和高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资金,名义上说将集资款用于发展廉江市石颈新坡村成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种植基地,实际上其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案发,集资款仍不能返还。被告人曾某成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拢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成立广州市曾氏成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社会资金,非法吸收的资金亦打入个人财户,公司是被告人吸收社会资金的工具,故不属于单位集资诈骗,故被告人曾某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成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菲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单位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李某明于2013年6月份伙同被告人曾某成等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应对总数额负责,故其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明的辩护人提出其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于2013年9月份开始先后加入梅州分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菲、吴某鑫的辩护人提出其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仅破坏了金融管理制度,其选择投资对象是老年人,致使存款无法追回,使投资人遭受巨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应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且不适宜判处缓刑。被告人吴某鑫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轻,及被告人李某明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程度小,社会危害性底,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成、陈某、李某明、吴某波、邹某菲、吴某鑫、杨某、刘某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邹某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九、随案移交的分红存折、邀请函、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市场部收费单据、分红记录、收款收据已由公安机关装订成诉讼证据卷及光盘一张,随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冰萍

审判员张锦模

审判员徐君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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