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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69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1刑终6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2-1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武国磊成为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东街50号1幢1-3层1010号)的法定代表人,伙同武国亮(在逃,担任股东)、位红杰(在逃,担任总经理)以及武向川(担任副总经理)等人,以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为诱饵,雇佣业务人员在超市、商场、城中村、繁华街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即投资人为出借方,洛阳市万富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梦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方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山西泽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显示,"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02.6万元,涉及公众295人,达966人次。截止2015年12月10日,登记报案人169人,涉及合同金额1367.7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364.32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314.1765万元。

被告人武向川系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运营管理,并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接收本金、返还到期本金、支付利息、转移融资款等。

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等人先后应聘到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通过联系、发展投资人,为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从中非法获利。"业务员"的每月薪酬为底薪加业绩提成。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等人为了获取高额提成,采取散发公司印制的宣传单、电话联系、发送短信、朋友间相互介绍等手段,积极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投资人达成投资意向后,带领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协助办理付款。经核实,贺瑞瑞累计发展投资人20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88.22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175.4695万元;郭宁累计发展投资人12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55.28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150.42万元;李虹霖累计发展投资人17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51.5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146.45万元;康茹累计发展投资人19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31.4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123.809万元;冯丽琼累计发展投资人11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03.3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100.082万元;杨雪琴累计发展投资人10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01.8626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98.018万元;牛晓旭累计发展投资人16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86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84.452万元;杨琳累计发展投资人10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48.13万元;薛向华累计发展投资人13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8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36.26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丽琼的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16215元,贺瑞瑞的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34235元,郭宁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3420元,牛晓旭的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15115元,康茹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29370元,杨琳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8000元,杨雪琴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5585元,薛向华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提成款4848元,李虹霖退交涉案提成款5000元。现上述款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见附表二)。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了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品若干(见附表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了本案十一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或传唤到案的过程。

2、被害人任某、雷三拖、刘某1、焦某、刘某2、薛某、秦某、牛某、王某、贾某、李某、吴某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证实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洛阳万富机械有限公司或洛阳梦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为名,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传单宣传、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害人投入数额不等的资金的事实。

3、证人白某、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分别为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和会计。信德公司通过散发传单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吸引客户与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客户按投资期限将钱投到信德公司,信德公司按照投资期限给予客户不等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归还客户本金。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武国磊,总经理是位红杰,经理是武向川,设有前台、财务、业务等三个部门。武国磊平常不在公司,2014年11月下旬武帅亮、武国亮和武国磊一起来了公司,查看财务现金日记账及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与公司员工一起在太原聚餐。公司收取的现金存入武向川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刷卡的话公司绑定两台POS机,一台是河南洛阳万富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收单,一台是武向川的银行账户。客户一般刷万富机械的POS机。副总经理武向川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武向川安排财务给武国亮打款的次数较多,基本上收下客户融资款以后就将钱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了武国亮和武帅亮的卡中。武国亮和武帅亮基本上每两个月会来一次太原信德公司。

4、证人刘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系信德公司前台接待人员。信德公司2013年8月份开始运转,主要经营业务就是向老百姓借款。法人代表是武国磊,武国亮、武帅亮是公司实际老板,总经理位红杰,经理武向川。

5、证人刘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爱人王明喜名下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东街50号中实新天地一层商铺是于2013年6月27日出租给了一个叫武国磊的人,后来这个地方就开了山西信德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后来是武向川,据武向川讲武国磊和他们是一起的。当时有一个帅气的小伙子看了下房子称要在小店开家公司,简单谈了谈价格。又过了十余天后,武国磊和另外一个司机通过物业联系其,当天签订了协议,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5万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至2016年6月26日。租房协议是其与武国磊在中实新天地物业的办公室里签订的,租金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的。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白某、吕某可以辨认出被告人武国磊是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刘某3、吕某辨认出武国亮就是信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老板;被告人杨琳可以辨认出被告人武国磊是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帅亮是实际控制人;被害人刘某5辨认出武帅亮为信德公司的实际老板,武国磊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丽琼辨认出武帅亮是信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雪琴辨认出武帅亮是信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武国磊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虹霖辨认出被告人武国磊是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刘某4辨认出武帅亮是与其商谈房租价格的人,武国磊是与其签订租房协议的人,武国亮是在签订租房协议时与武国磊一起来的人;被害人焦某、刘某2、薛某辨认出被告人武向川就是信德公司的经理;被害人秦某辨认出被告人武国磊就是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红杰、武向川是信德公司的经理;被害人牛某辨认出位红杰、武向川是信德公司的经理;另证实了部分证人及被害人对本案业务员的辨认情况。

7、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条证实,武国磊与王明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8、工商档案材料证实了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万富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梦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材料证实武向川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武国磊为执行董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流向统计表及涉案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武向川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累计流入资金26441857.3元,累计流出资金26093550.15元;其中,武国亮名下尾号为7221的工商银好卡累计流入256500元;武帅亮名下尾号为1862的工商银行卡累计流入8323900元,累计流出到武帅亮名下尾号1862的工商银行卡4641050元;武帅亮名下尾号为4987的工商银行卡累计流入97000元;王进龙名下尾号0755的工商银行卡累计流入3577000元,流出到王进龙名下尾号0755的工商银行卡1323000元;武淑青名下尾号为0374的工商银行卡累计流入19639388元,累计流出19633325元。

11、信德投资情况统计表及各业务员经手客户统计表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投资的金额及各业务员经手的投资金额情况。

12、山西泽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证实了审计机构对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审计的具体情况。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在侦查期间,部分被告人家属代为退交的涉案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以及信德公司办公用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1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武国亮、武帅亮、位红杰被公安机关网上登记追逃的情况。

15、被告人武国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5月份时,我的好朋友武帅亮在村里跟我说想用我的身份证开公司,将来肯定亏待不了我,但他具体也没有说开什么公司。后来在2013年5月底时,武帅亮到我家把我身份证取走,一直到2013年7月份左右武帅亮才告诉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在太原开了一家信德投资担保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后来到2014年7月份左右,武帅强(武帅亮的哥哥)告诉我说担保公司做的业务和银行差不多,也是让老百姓把钱放到担保公司,给的利息比银行高(说白了就是融资、集资),我才知道担保公司是做什么的。在2014年12月份,太原的老百姓来河南找武国亮(同村人)和武帅亮要钱,我才知道太原的公司出事了。我让武国亮和武帅亮把我的法人代表给换了,他们也没换。在2014年年底时,我和武帅亮、武国亮一块来太原和信德公司的员工一起吃过饭,我只来过太原一次,山西信德公司的情况我都不清楚。我只在山西信德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这也是武帅亮用我身份证办的,当时和我说的是将来亏待不了我,但一直也没有给过我钱。据我了解,在太原融资应该由武国亮和武帅亮负责,但他们平时都在河南,山西这边实际由武向川、位红杰负责。洛阳万富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伊川县白元乡王庄村村北,是武帅强开的公司,厂子是做机械配件的,我是2014年5月开始给武帅强当司机的。我听武帅强说是生意一般,其他的不太了解。2014年12月份时,山西信德公司组织太原的客户去过河南并参观了万富机械厂和梦庭酒店,当时太原的客户去了把酒店的房间都住满了,我只在酒店见过太原的客户,后来我就和武帅强出去办事去了。2014年12月份时,武帅亮让我去梦庭酒店帮忙,一个月给我2000元工资,还说武帅强有事我就去帮忙,武帅强那边没事儿就让我在酒店帮忙。我应该是在2013年6月份来过太原并签订过一份租房协议。我记得当时武国亮、武帅亮说要去太原玩,让我给开车,开得可能是一辆黑色的奥迪车,来了太原后到了一个小区,他们让我进去后在一份租房协议上签了字,我当时也没有多想,签了字后就出来了。签订了租房协议后,由武国亮开车去付钱。

16、被告人武向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我到武国亮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开的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到时该公司已经开了二三个月了,武国亮(股东)和武帅亮让我任副总经理和司机的职务,每月4000元工资,我便在公司里工作了起来。到2014年12月份,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事了,我急忙回到了伊川县白元乡王庄村。我在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领了九个月工资,每月四千元,还有几个月工资没发。山西信德公司是2013年8月18日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武国磊,股东武国亮,位红杰担任总经理,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中实新天地一楼底商,信德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武帅亮和武国亮,其他的我都不清楚。公司有三个部门,前台、财务、业务三个部门。业务人员有贺瑞瑞、杨雪琴、郭宁、康茹、牛晓旭、冯丽琼、刘某3、杨琳、薛向华等人。我的工资每月由洛阳正昇实业有限公司给我发放。我主要负责公司接送客户、购买礼品、协助总经理管理,主要分管财务和业务。信德公司主要做的业务就是给洛阳万富机械有限公司融资。我们公司让业务员在小店区各个街道、超市门口、城中村等地方发放宣传单,让客户了解我们公司并来我们公司参观,如果客户愿意就拿钱交给我们公司与我们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信德公司在太原融资主要由我和位红杰负责。融资款大部分钱都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卡给了武帅亮和武国亮等人。信德公司一般情况下就是由业务员带客户来公司或客户主动上门来咨询,由业务人员进行接待,有意向的客户就把钱交到财务,从财务上领取已盖好章的借款担保合同,由业务人员填写,合同一式三份。在签订完合同后,一份给客户,另两份交由财务保管,在合同签订后按月支付客户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刷卡的话公司有两台POS机,大部分刷卡都是在那台万富机械的POS机。这两台POS机一台写的是洛阳万富机械有限公司,关联的账户是武帅亮的姐姐武淑青的账户;另外一台关联的先是我的中国银行账户,后来觉得手续费高,就换成了我的招商银行账户(康宁街招商银行开的户)。我们合同内容大致是河南万富机械公司是借款方,信德公司是担保方,由借款方向客户借一定数额的借款,借款期限有3个月到12个月不等,支付利息从月息1.0%至1.5%不等,按月支付客户利息,在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偿还客户的本金。宣传单上的内容大致有公司简介、担保公司的介绍、理财收益表(利息表会和银行同期利息进行比较)、工商注册信息、业务员联系电话等。如果有客户来公司考察,业务人员会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注册情况,是经工商局批准注册的正规公司,还向客户展示墙上悬挂的工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向客户介绍担保行业的形势,称国家扶持这个行业,宣传信德有实力,还向客户介绍和展示洛阳万富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等等,总之就是让客户相信把钱放到信德公司是安全的、有保障的。业务人员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业务员的工资与业绩挂钩,他们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业务量越大,提成越多。武帅亮和武国亮是信德公司的实际老板,他们一般每个月来公司一次,来了公司后主要就是查账、对账,还有给员工们开会。

17、被告人冯丽琼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4年1月20日左右路过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看见公司的大门上张贴有招聘业务人员、前台、财务人员等的广告,于是就进去看了看,我应聘的是前台。后来在2014年2月中旬转为业务员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份。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武国磊,总经理是位红杰,业务经理是武向川,另外还有前台、财务、业务三个部门。武国亮是河南梦庭酒店的法人代表,据武国亮和武帅亮在公司给我们讲法人代表武国磊是挂名的,而武国亮和武帅亮才是实际老板,他们基本上每个月都会来一次太原,到了2014年9月份以后就基本不来公司了。信德公司从我上班开始后,主要经营的业务就是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借款融资,将融下的钱都借给河南伊川万富机械厂。在我来信德公司上班之前,我听说业务人员一般情况下会在位红杰和武向川的安排下,去一些超市、商场、小区、城中村等地方发放宣传单,期间有一段时间还在小店区的人民北路富农园超市门口租过场地搞过宣传,通过发放宣传单让客户了解宣传单的内容和公司的基本情况,同时索要客户电话,联系客户来公司实际考察,如果客户有意向就与客户约定金额、利息并签订合同,并在客户签订合同后负责维护客户。在我上班以后,基本上就不出去发放宣传单了,来签订借款合同的客户基本上都是上门客户或者是客户介绍的客户。我介绍过10个左右的客户。我根据业务量获得提成约5000元左右。我在信德公司共领取过工资20000余元,提成20000余元,共获利40000余元。

18、被告人贺瑞瑞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7月份左右路过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看见公司的大门上张贴有招聘业务人员、前台、财务人员等的广告,于是就进去看了看,我应聘的是会计。武帅亮说会计不需要人,问我干不干业务员,后来在2013年8月底直到2014年3月8日我一直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业务人员具体负责寻找客户并于客户沟通谈判、签订合同,还有后期客户的维护工作,还有跟着业务经理在公司附近发放宣传资料。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武国磊平常不在公司,我一直没有见过他。总经理位红杰、经理武向川也是河南伊川县人,业务员有郭宁、杨雪琴、冯丽琼、薛向华、李虹霖、康茹、贺瑞瑞、牛晓旭等。信德公司在我印象中除了向老百姓借款融资外没有经营别的业务。借款期限有3个月到12个月不等,支付利息从月息1.2%至1.5%不等,按月支付客户利息,在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偿还客户的本金。我介绍过10个左右的客户,我记得有刘某2、刘伟、张淑兰等人,涉及100余万元借款。具体提成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是我每月工资提成一共拿了3000多元钱,我记不太清具体其中的提成有多少,我只记得连工资带提成一共应该在信德公司获利40000多元。

19、被告人郭宁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4年4月份左右路过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看见信德公司的大门上张贴有招聘业务人员、前台、财务人员等的广告,我便去试着应聘前台工作岗位,在上班后一直到2014年6月担任前台接待,2014年6月因为武向川说必须转为业务人员,所以之后我一直都是业务员。我是在2014年12月份左右离开信德公司的,因为公司出事了,工资也不发,所以就离开了。在山西信德公司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客户的迎来送往、端茶送水,负责公司员工签到等。业务人员在山西信德公司叫做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发放宣传单、寻找目标客户并与客户谈判、签订合同,还有客户的维护工作。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武国磊,总经理是位红杰,业务经理是武向川,另外还有前台、财务、业务等三个部门。武国亮、武帅亮和武向川都是公司的股东,我听说他们梦庭酒店也有股份。我们公司在员工入职后,武向川会给我们提供一些关于担保行业的资料,还会提供一些客户问什么问题我们员工该如何解答的材料,让员工自己学习,我们在接待客户时,就按照材料上的内容进行解答和介绍。我没有投资过,但是我爸在2014年11月1日签订过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金额是10万元,领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之后在2014年11月20日左右取了5万元的本金,现在本金还有49000元没有退出来。我介绍过大约10余个客户,其中有我爸郭贵生、谈善玲、王秀霞等,大约投资金额是90余万元(含我父亲的),我在工作期间一共获利20000元左右,其中含提成5000余元。

20、被告人牛晓旭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12月底应聘业务员工作岗位,在上班后一直到2014年8月期间担任业务员。2014年9月因结婚转为兼职业务人员,直到2014年12月份信德公司出事。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武国磊,总经理是位红杰,副总经理是武向川,另外还有前台、财务、业务等三个部门。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武国磊,平常不在公司,河南伊川县人,也来过太原,见过一次,跟他一起吃饭。总经理位红杰、经理武向川也是河南伊川县人,业务员有郭宁、杨雪琴、冯丽琼、杨琳、薛向华、李虹霖、张应文、康茹、贺瑞瑞等。从我上班开始后,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就是与客户签订借款进行融资、集资。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位红杰和武向川的安排下,会去一些超市、商场、小区、城中村等地方发放宣传单,通过发放宣传单让客户了解宣传单的内容和公司的基本情况,同时索要客户电话,联系客户来公司实际考察,如果客户有意向就与客户约定金额、利息并签订合同,并在客户签订合同后负责维护客户。我和我丈夫闫军在信德公司一共签单两份协议,金额150000元。我介绍过大约10余个客户,大约投资金额是80余万元(含我自己的)。我根据业务量获得提成约10000元左右,工资挣取了10000余元。

21、被告人康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12月份左右经我朋友介绍认识武向川,武向川对我说他们一个村的人在小店开的信德投资担保公司正在招聘人员,让我过去看看,我去了以后位红杰接待的我,我问他说这里需要什么岗位,位红杰告诉我说前台接待已经招满人,让我担任业务员,我后来便留下在信德公司工作了。我是在2014年7月份左右辞职离开信德公司的。我从来没有见过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武国磊,总经理位红杰、经理武向川也是河南洛阳人,业务员有郭宁、杨雪琴、冯丽琼、杨琳、薛向华、李虹霖、张应文、贺瑞瑞、牛晓旭、张维平等人。我和武国亮、武帅亮见过两次面,一次是他们组织员工和他们一起吃饭,另一次是他们直接到公司,在公司见的面。位红杰告诉我说武国亮是公司的老板,武帅亮是管财务的。我进公司后,公司的业务员在位红杰和武向川的安排下,会去一些超市、商场、小区、城中村等地方发放宣传单,期间有一段时间还在小店区的人民北路富农园超市门后租过场地搞过宣传,通过发放宣传单让客户了解宣传单的内容和公司的基本情况,同时索要客户电话,联系客户来公司实际考察,告诉客户我们公司的注册情况,利息支付情况等,如果客户有意向就与客户约定金额、利息并签订合同,并在客户签订合同后负责维护客户,但我的客户都是主动上门找过来的。业务人员的底薪是1800元,同时按业务量有一定的提成,业务员中的贺瑞瑞、牛晓旭结婚后由业务员转为外勤也就是兼职,平时不用来公司上班,没有底工资,但介绍客户签订合同有提成。我在2014年7月份辞职后也转为兼职业务员。一般情况,业务员的提成和工资是一起发放,都是现金,业务的提成是根据借款合同上的经办人来确定的,是谁经办的,业务就归谁,将来提成就发放给谁。我介绍过大约10余个客户,有郭济平等人;另外有一部分客户是张维平的客户转给我的,其中有我的哥哥和嫂子等。我根据业务量获得提成约10000元左右,工资领取了10000元左右。总经理位红杰一般情况就在办公室,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经理武向川也是负责日常管理,其他的我不太清楚。武国亮和武帅亮不常在太原,在我工作期间他们来过两次,平时公司都是位红杰和武向川负责。

22、被告人杨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4年2月23日左右路过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看见小店也开担保公司了,我之前听说担保公司能做理财,将钱借给担保公司利息挺高,同时信德公司的大门上张贴着招聘业务人员、前台、财务人员等的广告。于是就进去看了看,当时武向川和业务员薛向华向我介绍了相关情况。一方面我想了解信德公司是怎么借款、利息多少等情况;另一方面我当时也没有工作,想找个工作。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我于2月23日就在信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有点不放心,就又去公司看了看。当时公司的武向川接待的我,又给我介绍了一番,但我还是对我的钱不放心,再三考虑后就于2014年2月25日去信德公司上班了,在上班后一直到2014年3月担任前台接待,2014年4月份武向川让我转为业务人员一直到公司出事。在2015年1月份左右公司出事后我就离开了。在信德公司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客户的迎来送往、端茶倒水、接听电话、负责公司员工签到等。业务人员在信德公司叫做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发放宣传单、接待客户并与客户谈合同、签订合同,还有后期客户的维护工作。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武国磊,平常不在公司,河南伊川县人,也来过太原,听武帅亮和武国亮说武国磊是挂名的法人代表,总经理位红杰、经理武向川也是河南伊川县人,业务员有郭宁、杨雪琴、冯丽琼、薛向华、李虹霖、张应文、康茹、贺瑞瑞、牛晓旭等。据我了解,武国亮和武帅亮是实际老板,我们业务人员在位红杰和武向川的安排下,会去一些超市、商场、小区、城中村等地方发放宣传单,期间有一段时间还在小店区的人民北路富农园超市门口租过场地搞过宣传,通过发放宣传单让客户了解宣传单的内容和公司的基本情况,同时索要客户电话,联系客户来公司实际考察,如果客户有意向就与客户约定金额、利息并签订合同,并在客户签订合同后负责维护客户。我们业务员的提成完成任务(每月30万元)是底薪为2000元,提成首月按业务量的0.5%提,以后每个月按0.1%提,未完成任务的要按未按成任务量的0.2%从工资扣除。虽然我之前签订过几次合同都到期兑现了,但现在仍有二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0000元。我介绍过5个客户,金额50万元,我根据业务量获得提成约8000元左右。

23、被告人李虹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8月中旬左右路过山西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看见信德公司的大门上张贴有招聘业务人员、前台、财务人员等的广告,于是就进去看了看,我应聘的是前台。经面试后于2013年8月17日下午在信德公司开始上班,后来在2013年11月时转为业务员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份,期间离职过几个月,2014年7月份又回到公司工作一直到2014年10月份。在山西信德公司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客户的迎来送往、端茶倒水,负责公司员工签到等。业务人员在山西信德公司叫做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寻找客户并与客户沟通谈判、签订合同,还有后期客户的维护工作。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武国磊,总经理是位红杰,经理是武向川,另外还有前台、财务、业务等三个部门。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武国磊,平常不在公司,河南伊川县人,也来过太原;总经理位红杰、经理武向川也是河南伊川县人;据我们了解武国亮和武帅亮是信德公司实际老板。山西信德公司从我上班开始后,主要经营的业务就是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借款融资。我一直到2013年11月才转为业务员,据我了解在开业时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在超市、商场、小区、城中村等地方发放宣传单,期间有一段时间还在小店区的人民北路富农园超市门口租过场地搞过宣传,通过发放宣传单让客户了解宣传单的内容和公司的基本情况,同时索要客户电话,联系客户来公司实际考察,如果客户有意向就与客户约定金额、利息并签订合同,并在客户签订合同后负责维护客户。在我上班以后,基本上就不出去发放宣传单了,来签订借款合同的客户基本上都是上门客户或者是客户介绍的客户。在我转任业务员后,小店的担保公司也开了好几家,客户们一来公司就问怎么做理财,利息能给多少,周期多长之类的问题,我当时工作就是接待上门咨询的客户,按公司给的利息表等宣传材料给客户讲一遍,如果客户愿意的话就带客户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宣传单上的内容大致有担保公司简介、业务的介绍、理财收益表、工商注册信息等。我的客户都是上门的,有十余个,我应该得到过大约7000元左右的提成。

24、被告人薛向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9月份左右路过山西信德投资担保公司时看见大门上张贴有招聘业务人员、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的广告,于是就进去看了看,我应聘的是行政人员,经面试后于2013年9月7日上午在信德公司开始上班。后来在2014年7月时转为业务员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份,当时公司总经理位红杰找我谈话,说公司下一步将不再设行政人员的岗位,让我转为业务员继续在公司干,我就同意了。在山西信德公司作为行政人员负责公司开会的会议记录、公司文件的整理、公司招聘人员的求职表等。业务人员在山西信德公司叫做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发放宣传单、寻找目标客户并与客户谈合同、让客户签订合同,还有后期客户的维护工作,因为我年纪大了,所以我就没有出去发放过宣传资料。信德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武国磊,实际控制人是武国亮和武帅亮,总经理是位红杰,主管业务的副总是武向川。武国亮和武帅亮基本是一个月来公司一次,有时候是过来给我们开会,有时候是请公司的员工吃个饭,一般他俩都是一块来的。武国亮是公司的股东,也是河南梦庭酒店的法人代表,据我们了解,武国亮和武帅亮是信德公司实际老板。刚开始开会就是介绍洛阳万富机械的情况,然后告诉我们如果有客户询问公司借款情况,就说我们只是第三方担保,钱是借给了洛阳万富机械。山西信德公司从我上班开始后,主要经营的业务就是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融资。我以我丈夫的名字在公司投资十万元,公司出事后我还买下了我两个同学李明、白志峰和王凤珍的三份合同,合同金额一共是五万元。我的客户有十五个左右,我自己算了一下,经我手的合同金额大概有468000元,其中15万元是别的业务经理不干后转到我名下的,具体赚了多少提成我记不清了。

25、被告人杨雪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8月初左右路过山西信德投资担保公司时看见大门上张贴有招聘业务人员、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的广告,于是就进去看了看,我应聘的是前台,经面试后于2013年8月17日下午在信德公司开始上班。后来在2014年4月1日转为业务员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份。在山西信德公司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客户的迎来送往、端茶倒水,负责公司员工签到、打扫卫生等。业务人员在山西信德公司叫做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发放宣传单、寻找目标客户并与客户谈合同、让客户签订合同,还有后期客户的维护工作。武国亮是公司的股东,也是河南梦庭酒店的法人代表。据我们了解,武国亮和武帅亮是信德公司实际老板。他们每个月会来一到两次太原,武向川来公司后武国亮和武帅亮就没有经常来了,但也基本上每个月会来一次公司。我担任业务员以后很少出去搞宣传,因为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听说是执法部门检查,位红杰安排我们早晚来打卡签到就行,平时不要在公司,所以公司的客户基本上就是上门客户或客户介绍来的客户。我之前没有去过公司的借款方(如万富机械或梦庭酒店),是后来在2014年12月带客户时才去过。我的客户基本上都是直接上门的。后来位红杰、武向川还组织客户去河南参观考察,客户们回来以后很不满意,都要求退单,再后来客户越闹越大。位红杰先离开的太原,武向川后来离开的太原,再后来公司就没人了。我的客户有七八个,涉及客户合同金额100万元左右,我的业绩是业务员中最少的,提成大约就是2000元左右。位红杰在公司什么都管,他是总经理,武向川重点负责业务,他经常在业务室跟我们业务员开会,通报公司的业务情况,每个业务员的业务完成情况,监督业务员完成业务。在河南是武帅亮、武国亮、位红杰陪同接待了我们参观了万富机械,在梦庭酒店接待我们客户吃饭和住宿。

2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本案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向川、武国磊、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金融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等宣传途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武向川、武国磊应当对信德实际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64.32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314.1765万元;被告人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应当对其经手的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贺瑞瑞非法吸收资金188.2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5.4695万元,郭宁非法吸收资金155.2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50.42万元,李虹霖非法吸收资金15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6.45万元,康茹非法吸收资金131.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3.809万元,冯丽琼非法吸收资金103.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0.082万元,杨雪琴非法吸收资金101.862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8.018万元,牛晓旭非法吸收资金8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4.452万元,杨琳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8.13万元,薛向华非法吸收资金37.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6.261万元。综上,本案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国磊伙同他人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公司设立以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应根据现有报案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在案证据以被告人实际吸收的金额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犯罪金额的指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或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国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国磊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武国磊父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武国磊的立功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十一名被告人均认可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均主动退交金额不等的涉案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瑞瑞、郭宁、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均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向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武国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贺瑞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郭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李虹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康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冯丽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杨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牛晓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杨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十一、被告人薛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十二、已扣押的财产依法拍卖折价后与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一并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向川、武国磊、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杨雪琴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1、武向川主要以其是被他人利用,属不知情而过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而上诉。

2、武国磊的主要以其是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骗钱的目的;其父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武向川,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量刑为由而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3、贺瑞瑞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原判量刑明显畸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贺瑞瑞上诉理由相同意见外,还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贺瑞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贺瑞瑞从宽处罚。

4、郭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5、李虹霖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吸收资金数额有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李虹霖辩护人除同意李虹霖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李虹霖离异后独自一人抚养五岁的儿子,需要监护,考虑李虹霖系初犯、偶犯和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6、康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退赔的非法所得相对较多,又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7、杨雪琴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15年10月23日,公安小店分局经侦大队连虎林等民警电话通知冯丽琼、贺瑞瑞、郭宁、牛晓旭、康茹、杨琳、杨雪琴、薛向华等人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到该队接受讯问审查,冯丽琼、贺瑞瑞、郭宁、牛晓旭、康茹于当日上午到该对接受审查,并于当日对以上五人执行拘留。

2016年2月28日,小店派出所在小店村文昌南路日租房将李虹霖抓获;当日移交至经侦大队,经审查,李虹霖带有一个五岁男孩,次日对李虹霖采取取保候审。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向川、武国磊、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杨雪琴及原审被告人冯丽琼、牛晓旭、杨琳、薛向华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金融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等宣传途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中武向川、武国磊应当对信德实际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64.32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314.1765万元;贺瑞瑞、郭宁、李虹霖、康茹、冯丽琼、杨雪琴、牛晓旭、杨琳、薛向华应当对其经手的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贺瑞瑞非法吸收资金188.2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5.4695万元,郭宁非法吸收资金155.2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50.42万元,李虹霖非法吸收资金15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6.45万元,康茹非法吸收资金131.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3.809万元,冯丽琼非法吸收资金103.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0.082万元,杨雪琴非法吸收资金101.862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8.018万元,牛晓旭非法吸收资金8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4.452万元,杨琳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8.13万元,薛向华非法吸收资金37.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6.261万元。综上,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武向川辩解其是被他人利用,属不知情而过失犯罪以及武国磊认为其是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骗钱的目的,要求以此而从轻量刑的上诉意见,属于该二人对法律规定存有认识上的错误,此部分意见并非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纳。

关于郭宁及贺瑞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已作出明确解读,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李虹霖提出原判认定的其吸收资金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在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以及书证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证据等,客观认定参与吸收资金的数额,事实清楚。李虹霖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还提出具有自首的意见,因在案没有此相关证据印证其意见成立,故不予支持。

关于杨雪琴以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要求再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贺瑞瑞、郭宁上诉提出分别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贺瑞瑞、郭宁、康茹、冯丽琼、牛晓旭是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按时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审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形,对贺瑞瑞、郭宁、康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冯丽琼、牛晓旭此前已经释放,无需再从轻处罚。对贺瑞瑞、郭宁的上诉理由及贺瑞瑞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除对贺瑞瑞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存在错误致量刑不当外,其余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李虹霖离异后独自监护五岁幼儿,结合李虹霖系初犯、偶犯,自动缴纳罚金,从立案至今一直采取的是取保候审措施,所居住社区评估后认为李虹霖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一、被告人武向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武国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被告人冯丽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杨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牛晓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杨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十一、被告人薛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十二、已扣押的财产依法拍卖折价后与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一并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六项,即三、被告人贺瑞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郭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李虹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康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李虹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贺瑞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郭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上诉人康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瑞明

审判员张国华

代理审判员郑志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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