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725刑初38号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昌、高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钦章、刘汉久、孙兴波、张月功和玄祖奎等人现金160000元、购物卡25000元、价值34300元的汽车一辆,财物共计人民币219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刘钦章现金10000元、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为其继续供应矿粉和顺利结算货款提供便利。
2、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刘汉久现金50000元、购物卡11000元,为其及时结算沥青款提供便利。
3、2008年5月和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孙兴波现金100000元、价值34300元的汽车一辆,为其继续提供租赁机械服务和结算租赁费提供便利。
4、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张月功购物卡2000元,为其继续承揽工程和顺利支取人工费提供便利。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玄祖奎购物卡2000元,为其继续供应材料和顺利结算货款提供便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指出:1、指控的第1项属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构成犯罪。2、指控的第3项中收受孙兴波价值3.43万元车辆构成受贿,不能成立。一是对该车辆的价值认定有异议。二是孙兴波基于同学感情将车辆给予李某使用,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李某如实交代,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5、涉案数额较小,没有造成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损失。6、被告人李某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钦章、刘汉久、孙兴波、张月功和玄祖奎财物,共计价值219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期间,刘钦章为继续向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供应矿粉、及时结算货款,分6次到李某办公室内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
2、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主任期间,刘汉久为顺利供货并及时结算沥青款,分4次到李某办公室内送给李某现金50000元、价值11000元的购物卡。
3、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主任期间,孙兴波为感谢李某租赁其机械设备并继续租赁其设备,其向李某索要银行账户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妻子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0年8月,孙兴波为感谢李某多年来对其的照顾,将闲置的价值34300元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赠送给李某。
4、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期间,张月功为顺利支取人工费,到李某办公室内分两次送给李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期间,玄祖奎为继续供应材料和顺利结算货款到李某办公室内送给李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受贿所得交至昌乐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刘钦章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是在1989年认识的,他一直给二处供应材料。因为李某先后担任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在材料供应和货款支付上能说了算,可以给予照顾。他在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李某办公室送给其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在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前的一天,到李某办公室,各给了李某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在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前的一天,到李某的办公室,各给了李某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10000元的购物卡。2009年,他从家里拿了10000元现到李某办公室给了李某。2013年或2014,他曾向李某借过20万元现金李某没要利息。二十年前,李某给他捎过1万余元的货款,李某把钱放在车上被偷了,但李某还是给了他1万余元货款。他知道这件事后就拿着1万元现金给了李某。2010年左右,他女儿出了车祸李某又把这1万元给了他。他给李某的1万元购物卡和1万元现金与这两件事不存在关联。
(2)刘汉久证言证实,他自2000年至2012年担任淄博齐胜三金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从2002年左右向二处供应沥青,因为李某担任二处主任,在材料供应以及货款支付等事情上说了算,他就是趁着过节之机给李某送购物卡,以便顺利供货和支取货款。他在2008年中秋节前,在李某二处的办公室送给了李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在2009年春节前,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5张1000元面值的中百购物卡;在2009年中秋节前,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五张1000元面值的中百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因工程二处欠他货款4000万元左右,他为支取工程款,他在潍坊一饭店前给了李某50000元现金,放到了一个塑料袋里,每张都是100元面额的。过了几天,二处财务通知他去支取了2000万元货款。
(3)张月功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和李某打好关系,继续让他干些小工程,他到李某办公室给了李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想趁着过节与李某打好关系,再就是顺利支到人工款,到李某办公室给了李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这两张购物卡李某后来没有退给他。
(4)玄祖奎证言证实,他在2009年成立潍坊恒泰路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下半年,滨海公路局使用他公司的材料。为了跟李某搞好关系,继续让我供货,再就是支取货款方便,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李某在滨海公路局的办公室里给了李某两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李某没有退
还给他。
(5)孙兴波证言证实,2005年,他成立潍坊铂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工程设备,李某担任二处主任以后,他找到李某让其多使用他的设备,李某同意了。在2008年5月的一天,为了对李某表示感谢,并继续使用他的设备,他和李某在到潍坊市区一个饭店吃饭的路上对李某说给其点钱,李某说不用,他就没再提这件事。他回到济南后,又打电话给李某,向李某要银行卡号,李某把其妻子陈福菊的建行卡号给了他,他到建设银行济东支行给陈福菊建行卡转了100000元,至今这些钱没有退还给他。2000年,我花了180000元左右购买了一辆进口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为鲁A×××**,排量1.6L。在2010年8月份,这样这辆车闲置下来,为了感谢李某多年来租赁他的设备,他就打电话问李某要不要这辆车,李某说要。他审完车后让李某找人来接车,李某让他的司机和办公室主任来把车开走了。
2013年秋天,李某曾给他处理过一次交通事故,大约1000余元,他没给李某钱。2005年李某曾出资100000元和他一起购买过洒布车,他一共给了付洪鹏本息共计120000元。2008年4月份左右,他的洒布车在诸城施工期间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来通过判决赔了20余万元,钱是从二处的租赁费中出的,李某帮忙给跑了跑腿,但没告诉他有花费。但以上这些事情,跟他送给李某100000元钱和一辆卡罗拉轿车的事情毫无牵扯,属于两码事。
(6)雷传华证言证实,她是孙兴波妻子,她听孙兴波说,李某经常租赁孙兴波的机械设备,对孙兴波非常照顾。2010年8月,孙兴波给她买了一辆宝马车,原来的白色卡罗拉车就闲置下来了,孙兴波就说为了感谢李某照顾将这辆车送给李某,她同意了。后来,孙兴波就将这辆车送给了李某。现在这辆车怎么样了她不清楚。因为孙兴波喜欢这辆车的车牌,想保留这辆车的车牌,所以这辆车一直未过户。
(7)陈安龙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下半年,他见到其二姐夫李某家有一辆白色的丰田卡罗拉汽车放在家中没有人开,他问其二姐陈福菊想开这辆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陈福菊没同意。2015年5月27日,李某就把这辆白色卡罗拉汽车送给了他。当时这辆车行驶了11万公里,他平时我一直开着这辆车。2018年6月份时的一天,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弄得脏点,拍几张照片传给他,并让他找人把这辆车卖掉但是得留着车牌子和行驶证。2018年7月份的一天,他通过曾祥楠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临朐人,买车人通过微信将钱打给了开超市杨建明的妻子刘金莲,刘金莲又给了他1500元现金。
(8)付海鹏证言证实,他在2018年7月份通过曾祥楠从曾祥楠的二叔处花15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因曾祥楠的二叔说其微信不能转款,他把钱转给了一个超市,这个超市又给了曾祥楠二叔1500元现金。2018年8月份的一天,他将这辆车卖给了在寿光市北外环割车的一个临沂人,这辆车已经被分割卖废品了。
(9)曾祥楠证言证实,201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他介绍一个姓付的人从陈安龙手中买了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
(10)唐廷正证言证实,他从付海鹏手中买了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是报废车,该车已经拆除。
(11)刘金莲证言证实,她是杨建明的妻子,她家经营超市。2018年7月30日下午,陈安龙和一个买车的人到她超市内,问超市内有现金吗,她说有,她问需要多少钱,陈安龙说1500元。陈安龙说要通过她的微信转1500元卖车钱,她就同意了。买车的人把15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了她,她给了陈安龙1500元现金。
(12)王某证言证实,2009至2014年在滨海公路局工作,是李某的专职司机,车牌号为鲁A×××**的丰田车,听李某说是其济南的同学送的,2011年和2014年,他两次帮李某去济南审车。这辆车平时李某开着去钓鱼等,这辆车后来李某送给了其妻弟。
(13)赵云龙证言证实,2010年担任二处办公室主任,在李某的安排下,和司机于化禄一起到济南开了一辆车回来,车是孙兴波给的,是一辆白色卡罗拉车,车开回后把钥匙给了李某。
(14)于化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安排他和赵云龙一起到济南高速路口接回了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
(15)陈福菊证言证实,她是李某妻子,2009年夏天,她和李某商量需要买一辆车,李某给了她一张建行卡,是她的名字开的户,主要用来发放她的工资,这个卡一直由李某拿着,她拿着这张卡买了辆迈腾车。卡里孙兴波转来的100000元钱,她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李某在七八年前曾开回来一辆济南牌子的卡罗拉车,这辆车从哪里来的他不清楚,后来她弟弟陈安龙多次提出要这辆车,李某把这辆车给了陈安龙。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丰田卡罗拉轿车在2010年8月的价值为34300元。
3、书证
(1)杨明建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7月30日收到转账1500元。
(2)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据、发票、收料单证实,淄博齐胜三金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向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供货,并多次支取工程款。
(3)孙兴波、陈福菊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收费凭证、转账凭条、记账凭证、消费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2008年5月19日,孙兴波建设银行可向陈福菊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手续费25元。2009年7月31日,陈福菊银行卡在潍坊市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花费200000元。
(4)机动车登记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副联、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进口车辆检验证明、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鲁A×××**号丰田卡罗拉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兴波。
(5)现金支票证实,孙兴波用120000元现金支票归还李某10万元钱的事实。
(6)记账凭证、列账通知单、发票、工程任务单、收料单、现金收入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承兑汇票证实,2007年至2010年,孙兴波多次从潍坊市路桥工程二处支取机械租赁费;2006年至2010年刘钦章向潍坊市路桥工程二处供应矿粉并多次支取货款;2011年至2014年,张月功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局做工程并多次支取人工费;2012年至2014年,玄祖奎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局供应材料并多次支取材料费。
(7)潍坊市公路管理局文件、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备案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确认表、事业单位人员调入审批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担任潍坊市公路局工程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2007年2月至2010年10月,担任潍坊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建设二处主任;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担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2014年3月至2018年9月,担任潍坊市公路局副总工程师。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管理局、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均为事业单位法人。
(9)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单据证实,李某已将涉案款项交至昌乐县监察委员会。
(10)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10月9日,昌乐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到潍坊市公路局将李某带至潍坊市廉政教育中心留置,李某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某无犯罪前科。
(1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中秋节前,他担任二处主任,刘汉久到他办公室给了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刘汉久到他办公室分别给了他五张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共计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刘汉久给他打电话,我们约在潍坊市区的一个饭店附近见的面,刘汉久给了他一个塑料袋,让他帮忙多支付点沥青款。他回家后打开袋子看了下,是5万元现金,每张都是100元的。刘汉久给二处供应沥青,给他购物卡和钱,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他收到的钱和购物卡陆续零花用完了。
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和2007年中秋节前,他担任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刘钦章三次到他办公室各给了他两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共计6000元。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中秋节前,刘钦章到他办公室两次各给了他两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共计4000元。2009年春节前或者中秋节前,刘钦章到他在二处的新办公室,给了他10000元现金,每张都是100元的。刘钦章跟二处有业务往来,我当时担任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二处主任,刘钦章给他购物卡和现金,是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关系,长期供应矿粉,及时结算货款。他曾借给刘钦章20万元钱,刘钦章把钱还给他了,他没要利息。2000年左右,我曾替刘钦章支过10000余元货款,但该货款被偷了,他从家里拿了10000余元现金给了刘钦章,刘钦章知道了这件事后,把10000元还给了他。刘钦章女儿出车祸时,他又把这10000元给了刘钦章。但这些都与刘钦章给他购物卡和现金的事没关系。
他在担任潍坊滨海公路局局长期间,张月功为了跟他搞好关系,揽工程,签发人工费。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张月功到他办公室,分别给了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这些卡他过节去超市消费了。
他和孙兴波是同学关系,孙兴波经营一家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他担任二处主任以后,多次从孙兴波出租赁设备。2008年5月份,孙兴波说二处一直租赁其设备,要给他钱表示感谢。过了几天,孙兴波给他打电话,要他的银行卡号,他把他妻子陈福菊的建设银行卡用户名和卡号告诉了孙兴波。孙兴波往陈福菊银行卡上打了100000元。2009年7月份,他用银行卡上的钱买了一辆迈腾轿车,车牌号鲁G×××**。2010年8月份,孙兴波给他打电话说其买了一辆宝马车,原来开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鲁A×××**)不用了,孙兴波说把这辆车给他,他让二处的办公室主任赵云龙和司机于化禄把车开了回来。他偶尔开着这辆车上下班,平时用来代步。2015年4月,他购买了东风日产轿车后,这辆车就被闲置下来了。2015年农历四月初十,他把这辆卡罗拉车给了他妻弟陈安龙。2018年上半年,纪检部门在调查这辆车的问题,6月份时候他让陈安龙把车开到一个破旧地方,把车弄的脏一点,然后拍几张照片发给他。他拿到照片后,向纪检部门作了说明,说了假话,说这辆车已闲置不用,实际上这辆车还是由陈安龙平时开着做代步工具。他给孙兴波打电话说要将这辆车处理掉,孙兴波说让他看着办,只保留车牌号就行,后来他让陈安龙把这辆车卖了,卖了1500元。孙兴波送给他这辆车,一是因为该车闲置不用,二是对他在二处担任主任期间租赁他的设备给予照顾表示感谢。他还曾帮孙兴波垫付过交通事故拖车费1600元,他曾投资10万元与孙兴波购买洒布车,孙兴波给了他本息共计120000元。这些和孙兴波给他的10万元和车没有关系。
2014年春节前,玄祖奎到他办公室,借走访为名送给他两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都用一个超市小红皮包装着,共计2000元。玄祖奎给他送卡是为了继续给他们局提供材料,及时结算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潍坊市路桥工程建设二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受贿数额219300元,数额巨大,辩护人关于李某受贿数额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属朋友间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钦章与李某对给予财物目的陈述一致,是为了取得李某的照顾,给予财物与李某的职务行为间存在关联性,且给予的财物数额大,超出亲友间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该车辆虽已灭失,但鉴定机构依据该车辆的销售发票、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相关手续认定车辆价值并无不当,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第3起事实是孙兴波将车辆给李某使用,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2010年8月份收到该车辆后自己使用,后又将该车辆交给其妻弟使用,期间均无归还车辆的意思表示,在纪检部门调查该车辆时,其又授意其妻弟将该车卖予他人,所得价款也未交给孙兴波,该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孙兴波也未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李某,但李某实际上对该车辆有控制权、处分权,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219300元,由昌乐县监察委员会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