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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15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秦刑二初字第1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4-29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以宁秦检刑追诉(2014)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绍奎、刘儒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毅、朱国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华、张莺,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徐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1与刘志勇、朱某甲、杨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成立了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招聘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缪某等人具体管理、经营公司,并通过被告人缪某等业务员在超市、居民小区、道路上散发传单,及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开办讲座的方式,宣传季度丰、双季风、年年鑫、月息通四款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存款。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1以上述方式,先后向冯某、于某、何某丙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876万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担任人事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该公司通过各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871万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培训师等职务期间,该公司通过各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78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单独向王巧珍、温志宁、竺静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缪某在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向冯某、郭春乐、王恩倍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9万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于某、何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并非被告人张某1的个人行为;2、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并不明知其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对法律存在错误认识,主观恶性不深;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数额有误,认定依据不足,且存在重复计算及已偿还款项统计不足的问题,应将续存部分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张某1并未挥霍所吸纳资金,其经营的公司有偿还受害人损失的能力,且本案的大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仅协助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亦无与张某1等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担任汇上盈公司的副总经理,但仅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不与公司客户直接接触,亦未直接向公司客户吸纳资金,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无实施犯罪的故意,其对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人虚假的情况并不知晓,主观上亦无与张某1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2、汇上盈公司从事的是合法中介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单位的培训行为及内容均系合法;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计算数额所依据的工作时间有误;4、王巧珍、温志宁、竺静均与李某甲有特定关系,不应认定为不特定社会公众,三人投资的数额不应计入李某甲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为174万元;2、被告人缪某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1与刘志勇、朱某甲、杨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注册成立江苏汇上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上盈公司)。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招聘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具体管理、经营公司,并通过安排被告人缪某等业务员在超市、居民小区、道路上散发传单,被告人李某甲开办讲座的方式,宣传季度丰、双季风、年年鑫、月息通四款理财产品,并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以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1以上述方式,先后向冯某、于某、何某丙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876万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汇上盈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该公司通过各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50万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汇上盈公司担任培训师等职务期间,该公司通过各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78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单独向王巧珍、温志宁、竺静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缪某在汇上盈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向冯某、郭春乐、王恩倍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9万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依法冻结、查封、扣押张某1、孙某甲、湖北施天矿泉水有限公司、恩施州施天商贸有限公司、许某甲名下的财产,止付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缪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2月与刘志勇、朱某甲、杨某注册成立汇上盈公司,由其实际出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管理,公司地址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新百南京中心42楼,汇上盈公司无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公司下设财务部、行政部、人事部、办公室以及四个销售团队,每个销售团队设团队长和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册等方式吸纳社会公众的资金购买四种理财产品,年息8%-12%。吸纳客户资金均打至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南京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北京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内,支出也经由其名下银行卡而非公司账户。其将吸纳的一部分客户资金转至其妻子孙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其审批财务人员提出的用款申请后指示孙某甲从其或孙某甲的卡上将钱款转出,并由财务人员何某乙、何某甲等人用于兑付投资到期的客户款项、公司日常开销、员工工资、奖励等。为出账方便,公司曾使用何某乙、吴某甲、何某甲等人的银行卡。2012年12月,其聘请陈某帮忙运作经营客户资金。2012年10月,汇上盈公司成立初期的总经理刘志勇、副总经理朱某甲与其产生矛盾离开公司并各带走一辆汽车,刘志勇还向汇上盈公司借款150万元。王某甲在公司成立之初担任人事经理,2012年9月因与刘志勇发生矛盾被开除,2012年12月初其将王某甲请回公司并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李某甲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再由业务员对客户进行宣传。团队长、业务员领取基本工资外加业绩提成,其余人员领取固定工资。

其于1995年注册成立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商贸公司)、2010年在苏州注册成立苏南昆仑能源公司、苏州科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某甲是苏州苏南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昆仑能源公司)的会计。其成立汇上盈公司是为了解决上述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其以借款形式筹集资金并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实际自己使用。其将资金投入苏南昆仑能源公司加气站业务,在常州溧阳别桥镇的加气站项目投入600余万元,其中支付了2、3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预付款、200余万元的设备款等,加气站后期投资需7、800万余元。其与安徽淮南八公山区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用于建加气站,已交纳100余万元土地预付款。其在连云港、成都、嘉兴、淮南等多地设立筹备处,每处均花费人员工资、办公支出100万元左右。这些投资款都是由吴某甲或孙某甲从其名下农业银行卡转出。其曾转款100万元给干红权用于成都分公司的装潢以及购买高档家具。苏南昆仑能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系拆借而来,昆仑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汇上盈公司成立后,苏南昆仑能源公司的办公地点搬至新百南京中心46楼。2012年5月其注册成立湖北恩施施天矿泉水有限公司、施天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其一人出资。恩施矿泉水厂项目投资700余万元,其中300余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其余用于基建修路。其曾花100余万元向黄正云购买红木家具、矿石,花200余万元购买10余辆汽车,大部分汽车在其名下,刘志勇、朱某甲名下各有一辆汽车,还有汽车在各地办事处使用。其舅舅周某先后两次从其处借走汇上盈的集资款120余万元,没有归还。其打给弟弟张某丙60万元用于开润滑油厂但未开成,钱也被用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2月份至汇上盈公司负责人事工作。2012年10月份,因与刘志勇产生矛盾被停职两个月,2012年12月1日,张某1任命其为副总经理,主要职责有开拓业务渠道,听取团队经理业绩汇报并制定当月销售额度计划、听取培训师李某甲关于设点、巡查情况的汇报,公司业务活动经费、物资采购报销、员工工资、提成发放的复核签字,负责客户投资到期返款的签字并交张某1审批后发放。公司下设多个部门和四个销售团队,刘某甲、高世花、朱某乙、詹立是团队长,业务员50多名。公司业务是做借款人和被借款人的中介,帮客户进行投资理财。客户是通过超市驻点或业务员在小区设点吸纳而来。理财产品为季度丰、双季风、年年鑫,对应年息为8%、10%、12%,到期连本付息,提前支取要收取违约金,月息通是按月发放利息。业务员除基本工资,以当月业绩领取4-5‰的提成,团队经理根据团队业绩领取3-5‰提成。公司与客户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客户通过刷卡或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投资款至张某1名下银行账户后,公司开具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除了支付利息外,其余款项均交由张某1使用。张某1称把吸纳的资金转借出去,债权是真实的。其起初负责培训公司产品、业务情况等内容,介绍汇上盈公司有苏南昆仑能源公司经营天然气业务支撑等情况以消除客户投资顾虑。李某甲一开始负责培训,其担任副总后李某甲主要负责到苏果超市等地设点宣传及巡查,培训工作由团队长负责。其在公司担任人事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提成、奖金。张某1直接管理公司财务,张某1不在时由孙某甲代管,财务主管是吴某甲。汇上盈公司原总经理是刘志勇,副总经理是朱某甲,二人离开公司时各带走一辆汽车,刘志勇还带走150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汇上盈公司工作,起初担任销售助理,负责统计公司的业绩、去超市缴纳驻点费用。2012年7月,其主要负责入职培训,介绍公司概况、产品及金融知识。公司每半个月一次开放日,由其向新老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行业概况,再由销售人员单独与客户沟通。2013年1月,其调至市场部,报请王某甲批准后联系洽谈驻点并安排业务员开展业务。其还策划、主持过两次100余名新老客户活动并担任主持人。汇上盈公司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新百南京中心42楼,负责人是张某1,王某甲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团队,刘某甲、朱某乙、高世花、詹立等人是团队长。客户投资的钱直接汇进张某1个人账户,张某1称公司先把钱借给借款人,再将债权关系转让给理财端的客户,从中赚取服务费。刘志勇、朱某甲也称公司是中介,只需工商营业执照不需要金融机构的批准。其在公司的基本工资是2600元每月,直至2012年12月提至3600元每月,没有提成、奖金。其不单独接触客户,其好友竺静打给其13万元投资到公司,其父母也投资公司的理财产品。温志宁、王巧珍夫妇是其以前同事介绍给其至汇上盈投资,二人共投资37万元。

4、被告人缪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4月至汇上盈公司担任业务员。业务员主要在超市、商场发放宣传单吸引客户至公司投资,并以客户所持宣传单上业务员的名字确定业绩归属。其由团队长简单培训后上岗。业务员在发传单时会邀请客户在每周六的开放日至公司谈投资,由李某甲统一讲解公司的情况后业务员再接待客户。2012年8月,其客户冯某分两次投资80万元,季度丰、双季风到期后取走,还有40万元在公司;其客户郭春乐投资20万元、于锋海分三次投资21万元、赵家树、王建分三次投资33万元、何某丙投资10万元、王恩倍有10万元系通过其投资。客户王健在业务员刘芙蓉走后由其负责接待并投资5万元。客户李杰、徐昕、曹堃金是为了避免其因没有业务被开除而挂在其名下,客户周讲华、张安金是其他业务员离开后由其继续服务的。客户在公司投资会与公司签订协议,投资人通过汇款或刷卡方式将钱汇至张某1的个人账户。客户投资到期后,公司将本金及利息打至客户协议书上的账户并收回协议书。王某甲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李某甲担任培训师,对员工讲销售技能,对客户宣传理财产品,2013年年后,李某甲主要负责联系公司超市驻点事宜。2012年12月,其月薪由2700元加提成变为1500元加绩效、补贴,其共领取提成5000余元。张某1将客户投资的钱借给别人收取高额利息。

5、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证明2013年1月,其经朋友介绍至汇上盈公司投资,业务员宣传称汇上盈公司是中石油旗下的上市公司,老总张某1是苏南昆仑能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募集社会资金用于投资。后得知汇上盈公司是空壳公司,自注册以来一直无具体的经营项目,集资款被股东分赃挥霍,张某1所注册的苏州昆仑能源公司也是空壳公司。

6、报案登记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凭证、被害人冯某、于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丁、陆某、茅某、邬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系经亲友介绍或经缪某、高世花、刘某甲等业务员在苏果超市、居民小区等地发传单的方式招揽至汇上盈公司投资,业务员介绍汇上盈公司系昆仑石油下属子公司,公司老总张某1先把钱借给他人,再将债权转让给客户,债权有房产抵押作保证。客户曾参加李某甲主持的产品宣传会,后由业务员接待。公司有季度丰、双季风、年年鑫三种理财产品对应投资期限是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对应年息为8%、10%、12%,到期后连本带息支付给客户,月息通按月支付利息,年息约10.2%,一年到期后返本。客户以刷卡、转账至张某1个人账户或将钱直接交给公司财务等方式投资,并与公司签署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其中,经缪某介绍的客户有冯某、于某、何某丙、赵家树、王香桂、王建、郭春乐等人。客户对合同上列举的借款人不知真假,业务员称借款人保密,公司会保证客户资金安全,部分客户因借款人身份不明提前收回投资,胡浩等少部分客户存在到期后将资金续投的情况。客户温志宁、竺静、王巧珍的介绍人系李某甲。

7、证人朱某乙、刘某甲(均系汇上盈公司业务团队队长)、赵亚会、唐学敏、张秀丹、涂静、何博、雷忠洲(均系汇上盈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团队长主要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培训、帮助业务员谈业务,缪某系刘某甲团队的业务员。公司在小区、超市等地设点,向路人发传单介绍公司理财产品及背景情况。汇上盈公司有月息通、双季风、年年鑫、季度丰四款理财产品。张某1是董事长,经理先是刘志勇后变成王某甲,王某甲平时会和业务员开会谈业务情况、讲公司前景,5万元以下的投资必须得到王某甲批准。王某甲还变更了业务员和副团队长的工资、提成领取方式,业务员和团队长均根据业绩提成领取薪酬。李某甲是培训师,负责每周六的理财讲座,还负责新员工培训、洽谈超市的驻点工作,李某甲培训称汇上盈公司系中石油昆仑能源旗下的公司,从事P2P业务,业务员对客户也如此宣传。传单一般发给中、老年人。公司吸纳的客户款项都是通过POS机划到张某1的个人账户。王某甲也曾给业务员培训,团队长也会培训业务知识。业务员对客户宣传公司是吸纳客户存款后再借款给他人并赚取差价。业务员没有见过负责放贷的公司员工,必须将客户带至吴某甲、何某甲处打印出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书后,业务员和客户才看到协议上的借款人姓名。刘某甲曾发现客户协议上所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信息错误并询问张某1,张某1让陈某给其看了六、七名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信息并让其放心。还有两个团队长是高世花、詹立,团队长和业务员的待遇均是底薪加提成。业务员每周六会把有投资意愿的客户约到公司,由李某甲向客户讲解。理财产品到期是通过张某1的网银账户将本息转至客户的账户。除营业执照外,业务员均未见过单位有从事金融交易的相关资质证书。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应聘至汇上盈公司,并于2012年12月担任会计主管并兼做债权。张某1是法定代表人,员工工资及提成等必须由张某1签字。客户的钱打至张某1个人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卡上。王某甲是副总经理,具体负责汇上盈的日常工作,审核公司1500元以下的日常开支及客户汇款,2013年2月其将做债权的工作交给孙某乙,孙某乙负责出具债权转让列表和收款确认书、保管签好的合同、统计业务员业绩,钱某甲负责保管空白合同。产品到期返利,由业务员提出申请,经其与王某甲等人审核后给何某甲,由何某甲向张某1申请每天付款总额后,张某1将钱转至何某甲的银行卡,由何某甲支付给客户。刘志勇在职期间,何某乙是出纳,朱某丙负责做债权。其还担任张某1经营的苏南昆仑能源公司会计,苏南昆仑能源公司向嘉兴、淮南、安徽、湖北恩施、连云港、溧阳等地分公司投资的大额资金都是张某1或孙某甲直接打款,通过其向各分公司打款的是小额费用,其共打款约200万元。张某1被抓之后,孙某甲支付了员工工资、月息通到期的利息,兑付了2012年4月8日至12日到期的客户以及未到期的两名客户10万元产品,其他客户均没有提前兑付。

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至汇上盈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将本息打至客户银行卡,还负责发放公司员工工资、财务报销等事务。客户通过公司POS机刷卡、网银转账或银行汇款方式将资金汇至张某1的个人账户,其曾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客户打回款。王某甲月薪约5000元,没有提成,业务员拿基本工资加提成,内勤人员拿2000余元的固定工资。孙某乙会将各业务员的投资业绩汇总,员工工资经王某甲审核由其发放。

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至汇上盈公司接手吴某甲的工作。其根据业务员提供的签好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将客户的信息填入模板,出具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中的受让人信息填写客户信息,借款人一栏就用以前模板上的名字和信息,填好后将模板打印一份存档、一份给客户。借款人的信息完全是复制以前文书的模板,其还负责整理客户资料。业务员提成和客户利息发放由何某甲负责。

11、证人钱某甲、张某甲、钱某乙的证言,证明钱某甲系汇上盈公司的人事主管,负责员工招聘、物资管理、空白合同保管等工作,张某甲是钱某甲的下属。钱某乙在汇上盈公司负责名片、海报、宣传单、条幅的设计工作。

12、证人朱某甲、梁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汇上盈公司工作。2012年2月,朱某甲与刘志勇、杨某、张某1一起开设汇上盈公司,由张某1具体操作。王某甲自公司成立就在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人事经理、副总经理。朱某甲与刘志勇于2012年11月离开公司并各带走一辆轿车,刘志勇还带走150万元。汇上盈公司将客户的投资款借给借款人,但不清楚借款人是否存在以及有无抵押手续。梁某曾向刘志勇提过想看相关借款人的资料,刘志勇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汇上盈公司宣传称系中石油集团下属苏南昆仑能源公司全资子公司,能够保障投资,但只是用客户的钱还客户的利息。汇上盈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投资的项目,资金主要由张某1和刘志勇掌管。张某1、刘志勇、朱某甲均用公司的钱购置汽车。

1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月1日至汇上盈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后勤并协助王某甲工作。王某甲在刘志勇走后担任副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工作,给各业务团队布置每月工作任务,并向张某1汇报,每月拿5000元固定工资。刘志勇在职期间,公司会计是何某乙,以后是吴某甲。

15、证人何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交接清单,证明2012年2、3月至11月何某乙在汇上盈公司担任出纳,朱某丙在公司负责做债权。张某1将公司备用金转至何某乙名下的农业银行卡用于员工工资及提成发放、报销以及办公用品购买、客户到期回款本息的发放。公司大部分支出系客户回款,何某乙根据朱某丙列出的回款数额,报请张某1审批后打给客户。朱某丙负责统计业务员的业绩,按照公司电脑中的模板制作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模板上的借款人和转让人(张某1)都是现成的,直接将客户名字加上。刘志勇给朱某丙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初始借款金额等信息,并让朱某丙按照单子上借款人的初始借款金额分配。朱某丙在刘志勇给的20余名借款人名单里随机挑选一个借款人分配给某一个客户,一个借款人可能同时出现在多份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中。朱某丙从未见过这些借款人,也没有看到借款人在公司的抵押材料。业务员有时也会问借款人是否存在,朱某丙称不知道。朱某丙离职之后将工作转交给吴某甲,并将如何做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书、统计报表的方法教给吴某甲。公司的梁某、李某甲会对公司的业务员培训理财产品、如何吸引客户等内容。公安机关从何某甲电脑中提取的汇上盈公司1-11月份现金流水账文档是何某乙制作,记录的是公司给其的备用金支出明细。从孙某乙电脑中提取的文件夹中2011年之前的每月上交明细、债权确认等材料是朱某丙制作。

16、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人民银行的负责法律事务的科长,经营P2P业务的公司不直接接触出借人的资金,而是将钱给借款人,或者通过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公司接受款项,第三方支付公司也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样出借人的资金才有保障。如果公司假冒P2P业务模式,没有真正借款人,业务员主要目的是拉客户投资,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调查函及回某、情况说明,证明汇上盈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上所列的借款人马云飞、陶永庆、王某乙均不认识张某1,对汇上盈公司不知晓,更无任何借贷关系。汇上盈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上所列的杨智民、王安有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库均无法检索到对应姓名。

1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1的妻子。汇上盈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其不参与汇上盈公司的管理,张某1让其于2013年初在北京银行大光路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帮助苏南昆仑能源公司走账。后张某1经常拿着银行本票让其将钱打至该银行卡,需用钱时张某1让其从该卡打钱至别人银行卡上。该卡有余额500余万元,均是从张某1农业银行卡上转账而来。张某1将农业银行卡的钱转账至会计何某乙、吴某甲、何某甲的银行卡中用于发放客户利息。张某1的银行卡U盾在其处,其按照张某1的指示操作账户资金。吴某甲和孙某乙先后通过邮箱将账目报送给张某1。张某1名下有10多辆汽车,其名下有一辆奥迪Q7汽车,系2012年7月张某1为其购置。张某1被抓当天,其从银行卡中转款350万元至韦某、王某丙、王某丁、纪红等人的银行卡,再和王某丙、王某丁、纪红等人一起将钱款取现,其中一部分现金交给郑某放在公司的保险箱中,后其将350万钱款全部花费。2013年4月下旬,其将集资款600万元转给陈某做理财。

19、证人韦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孙某甲让韦某、王某丙办理南京银行卡供孙某甲使用,后孙某甲通过韦某的银行卡转进转出100余万元资金,转款220万元至王某丙银行卡中。2013年4月9日,孙某甲让王某丙与纪红、王某丁三人至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将钱款转至三人新办的工商银行卡中。后四人持三张工商银行卡及南京银行卡在南京、安徽宿州等地取现后交给孙某甲。

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悦来商贸公司员工,张某1被抓后,孙某甲将钱款转入悦来商贸公司账户并用该帐户支付汇上盈公司员工工资、向恩施方面的汇款、张某1的律师费等。2013年4月,孙某甲把张某1的600万元交给陈某做理财,其系证明人。

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1的司机,张某1被抓之后,孙某甲让其将约100万元现金放在南京饭店办公室的保险箱里用于为张某1和汇上盈公司事情的花销。张某1有三辆车放在其处,一辆别克车在使用,还有两辆二手车放在停车场。

22、证人陈某的证言、委托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11月份,张某1成立汇上盈公司经营P2P业务并让其帮忙,其知道是不合法的事情没有答应。后张某1称在经营加气站业务,其就到苏南昆仑能源公司帮忙。张某1称苏南昆仑能源公司之前有中石油投资后又撤股。2013年元旦后,其曾向张某1借钱帮其朋友做垫资并短期归还。2013年4月下旬,张某1被抓后,孙某甲将600万元给其做投资。其与孙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还让张某乙将欠张某1的150万元还至其账户中,加上以前的欠款,张某1、孙某甲共有800余万元在其处。其将该800余万元于2013年5月借给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的许某甲。

23、证人张某乙、韩某乙的证言、光大银行出具的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韩某乙与陈某用张某1的钱帮张某乙等人开设的公司做过向银行垫还到期贷款的业务。2013年3月初,陈某帮张某乙向工行垫还150万元的贷款,后张某乙支付利息并将150万元打至陈某指定的账户。陈某曾经用张某1的钱帮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的许某甲垫还银行到期借款。

2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与陈某在2013年5月之前就有经济往来,但之前双方互无欠款。2013年5月、6月,陈某分多次借给其925万元,其向陈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5、6月份,其曾经返还给陈某107.1万元。其向陈某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其客户主要是江苏移动和江苏广电,借款一部分用作货款,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现在公司账上没有钱。

25、证人陈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昆仑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与南京悦来商贸有限公司合资合同、苏州昆仑能源有限公司章程、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苏州苏南昆仑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陈静系昆仑能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昆仑能源公司)的财务总监。山东昆仑能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昆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曾与悦来商贸公司初步签订合作协议准备成立苏南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但最终未能投资。山东昆仑能源公司虽与张某1签订了供气优惠协议,但未能实施。

26、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苏南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业务,张某1是苏南昆仑能源公司董事长,公司财务人员是吴某甲。其代表苏南昆仑能源公司与溧阳市别桥镇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协议,投资灌装天然气项目及研发中心,并支付200万元土地预付款,土地证、工商登记手续均未办理。苏南昆仑能源公司已与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其听说淮南八公山的加气站项目已经付给政府部门近100万元。苏南昆仑能源公司没有账目,所有投资款项由张某1调度支付。苏南昆仑能源公司在合肥、连云港、淮南、嘉兴、成都设有分公司。除淮南外,其他几个城市分公司目前都没有项目。

27、证人范某的证言、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报销清单、项目投资协议、设备订购合同、苏州苏南昆仑能源有限公司溧阳LNG加气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范某系溧阳市别桥镇招商局局长,张某1与招商局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协议,次日张某1用孙某甲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向溧阳市别桥镇财政所网银转款200万元。该款主要用于征地等前期工作,还剩约150万元。该项目总投资估计2000多万元,土地尚未挂牌转让,工商登记、项目立项等手续均未办理。

28、LNG气化站撬装设备订购合同、LNG低温储罐采购合同、撬装式LNG加液站产品订购合同、苏南昆仑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苏南昆仑能源公司与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订购协议,张某1已付款62万元。苏南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采购协议,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已确认共收到货款139.45万元。

29、证人蒋顺海的证言、投资协议书、淮南市山王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文件、淮南市八公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补充耕地协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蒋顺海系张某1任命的八公山加气站项目负责人,并代表张某1与八公山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张某1于2013年3月4日从其个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汇入15.7621万元。

30、证人吴某乙、刘某乙、胡志的证言、恩施富硒矿泉水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征地款使用明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吴某乙、胡志系湖北省恩施市招商局工作人员。2012年11月3日,张某1与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签订矿泉水项目投资协议,后张某1转款给政府3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保证金,其余250万元用于征收土地前期房屋、农作物补偿后,剩余30万元,土地证尚未领取。干卫东任矿泉水厂厂长,该厂工商登记已办理,张某1另外出资平整场地、建设厂区内道路,目前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31、银行交易明细、施天矿泉水公司前期支出明细,证明黄正云提交了其银行资金往来以及为开办矿泉水公司的前期支出情况。

32、情况说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1在四川成都开展LNG项目及相关资金往来情况。

33、证人许某乙、程某的证言、账务交接单、账目、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证明许某乙系苏南昆仑能源公司下属的连云港苏北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会计,公司负责人先后为苏伟、程某。总公司向分公司付款共约55.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分公司没有做成任何项目,租房、装修另花费约20万元,分公司资产仅剩一辆旧别克商务车,尚欠员工工资。

34、证人周某的证言、欠条、还款计划,证明其系张某1的舅舅,2012年、2013年其向张某1借款共计120余万元,尚未归还,其曾承诺将钱退至公安机关,但一直未退。

3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南京尚优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商资料、张某丙出具的浮迪公司费用使用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丙系张某1的弟弟,张某1曾将非法吸纳的资金60万元给其用于入股公司、结账、购车等,现无剩余。张某1还有一辆别克商务车放在其处。

36、证人尹某的证言、新百南京中心房屋租赁合同、退押金申请、退租清算审批单,证明尹某系南京新百客服经理,其公司的南京中心42楼办公室租赁给汇上盈公司、46楼办公室租赁给苏南昆仑能源公司,两处租房的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剩209227.96元。

37、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商请止付应付货款的函”复函,证明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尚余109.12万元货款及26.8万元保证金未支付给江苏弘基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的“商请止付应付货款的函”后,愿意配合公安部门暂停支付款项。

3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8日依法对中山南路1号新百南京中心42楼的汇上盈公司和46楼的苏南昆仑能源公司进行搜查,依法从张某1处扣押了面值35万元的交通银行本票一张、面值95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一张及多张银行卡;从王某甲、李某甲、吴某甲、何某甲、缪某等人处扣押了台式电脑、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物品。

39、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郑某处调取了牌号为苏A×××××的别克昂科雷轿车一辆、牌号为苏A×××××的奥迪小型越野车一辆、扣押了张某1名下牌号为苏A×××××的别克轿车一辆。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张某1名下别克、马自达、丰田等品牌的汽车共计14辆。

40、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查封了许某甲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6号的房产,该房产已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先予司法冻结;查封了许某甲位于常州市凯纳华侨城的12套房产,其中6套已抵押给江苏永之成典当有限公司,4套已抵押给债权人毛永清,2套已抵押给债权人张廷恺。

4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张某1、孙某甲、湖北施天矿泉水有限公司、恩施州施天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70余万元。

42、协助冻结通知书、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证明孙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在太平人寿购买的人寿保险(保单号001714745304001)被公安机关予以冻结。

43、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

4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汇上盈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4日,办公地址为南京市中山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股东变更等情况。悦来商贸公司、苏南昆仑能源公司、苏州科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1。

45、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银行、紫金农商银行、北京银行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1、孙某甲、何某甲、吴某甲、陈某等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情况,张某1的银行卡有大额资金转至孙某甲、陈某的银行卡。

4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附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孙某乙电脑中提取的相关表格及记账明细等资料,证明客户投资以及各业务员业绩、汇上盈公司日常经营的情况。从何某甲电脑中提取的表格证明收到孙某甲打款、支出日常办公费用、员工工资、客户本息情况,提取的相关表格证明王某甲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李某甲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缪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

47、现场查获投资协议书情况汇总,证明在汇上盈公司查获的投资协议书情况。

48、审计报告,证明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情况、损失情况、被害人的具体投资情况。

4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于2013年4月8日在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5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汇上盈公司成立后,虽有部分投资活动,但并无规模性的实际经营,且主要实施以P2P形式为合法外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同时,被告人张某1等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均汇入个人账户,并由其个人实际支配,未汇入单位账户。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情形,各被告人均系自然人犯罪,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客观方面均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故意及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单位实施的培训内容和培训行为均系合法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汇上盈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事的均是使用虚假的债权人资料并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吸纳资金,并最终由张某1等人使用、支配资金,可见汇上盈公司从事的并非中介行为,亦未取得金融行业的相关从业资质,张某1等人在汇上盈公司开展吸纳客户存款业务的行为系自然人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先后担任人事专员、副总经理职务,人事专员负责招聘公司业务员等工作,副总经理的职务包含管理业务团队、对客户回款审核等内容,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负责培训业务员、组织客户开放日做宣传以及后期联系苏果超市等驻点开展业务宣传等工作,二被告人所有的工作内容均是围绕着吸纳客户存款的公司业务而开展,应认定二被告人与张某1共同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认知程度不影响对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人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依据不足的问题。审计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聘请专业审计机构依据投资协议、被害人陈述、结合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作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非法吸纳的存款金额中既包括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的数额,亦包括被害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到期、被害人已收回的本金数额,上述吸纳资金的行为均已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应计入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数额。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续投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以及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确实存在一部分被害人在投资到期后将本金或本息继续投资的情况,这类情况在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中均有所反映,因续投行为再次侵害和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公诉机关将续投数额计入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且对被害人损失数额的统计不会产生错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公司开除,两个月后再回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故2012年10月、11月汇上盈公司吸纳的客户资金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之内,经统计,该期间汇上盈公司吸纳资金数额1621万元,应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250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问题。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计算数额所依据的工作时间有误的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系根据李某甲在汇上盈公司工作的时间,其中入职时间有汇上盈公司入职人员统计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785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客户王巧珍、温志宁系李某甲以前工作单位的客户,且客户竺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应该认定为与李某甲有特定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等人吸纳存款的对象并不限定为亲友等特定群体,系包含亲友在内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故三人投资的数额均应计入李某甲的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缪某吸纳的客户及金额具体如下:冯某80万元、于某21万元、何某丙10万元、赵家树和王建33万元、郭春乐20万元、王恩倍10万元、王健5万元,共计为179万元。上述吸纳的客户投资理财品种、金额及相关投资过程被告人缪某均有明确的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79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为人民币425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1、王某甲、李某甲、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汇上盈公司的业务员,但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后期资金去向亦不掌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缪某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系汇上盈公司的负责人,对吸纳被害人资金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尚未得到弥补,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缪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附后)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

人民陪审员尤网才

人民陪审员徐丽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徐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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