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为亲友非法牟利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鲁1121刑初254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申某会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11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刚、尹永政,被告人申某会及其辩护人叶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9月份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日照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青岛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0.4663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7其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照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在承揽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5鹄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崔某瑞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瑞所送人民币5万元。
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淄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回收转让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中秋节、2012年年底、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分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巩某汝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每次5万元)。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路桥有限公司在支取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4正所送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4正所送人民币6万元(每次3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照某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销售以及结算货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5月份、9月份、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3萍所送人民币共计9万元(每次3万元)。
7、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烟台某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某光所送人民币2万元。
8、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青岛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和9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秦某2花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每次1万元)。
9、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照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惠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0、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个体装饰工程承包商公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公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臧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家中分2次收受臧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
1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外墙漆工程承包商杜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分3次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每次2万元)。
1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电梯销售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4所送价值0.3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
14、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张某5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张某5所送人民币共计2.2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0.2万元)。
1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古某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分2次收受古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
1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华升某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商娄某3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收受娄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
17、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园林工程承包商李某3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0.3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0.5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0.5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4.3万元。
18、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4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0.9万元;于2014年、2015年、2016年中秋节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0.6万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0.2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3.7万元。
19、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青岛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上半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2016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4万元。
20、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建筑用沙供应商许某在供应沙子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2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于某2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于某2所送人民币0.5万元,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于某2所送人民币2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2.5万元。
2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照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6所送人民币2万元。
2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程某在承揽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程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4、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韦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申某安排韦某1为其承建位于中至镇峨庄村的住宅,工程款68.466368万元,付款40万元,余款28.466368万元未支付,共计收受人民币30.466368万元。
25、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金泰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8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贪污罪
2007年8月,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等人注册成立了五莲建华门窗有限公司(2012年5月变更为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注销;2016年9月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等人依托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五莲瑞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在上述公司中持股41.6%,被告人申某会持股25%。被告人申某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某集团采购太阳能热水器、防火门、钢结构材料等工程材料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申某会增加中间交易环节,虚列工程支出779.540801万元。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被告人申某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工程分包及材料采购过程中,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其亲友经营的单位采购商品,或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亲友经营的单位,非法获利人民币362.55675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五莲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塑钢、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肯德基门过程中,安排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五莲建华装饰工程公司采购,采购金额1529.636456万元,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分门窗市场价格1383.4247万元,非法获利146.211774万元。
2、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某公园小区、某文体公馆3#楼过程中,在明知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资质情况下,为其借用青岛和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资质与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02.995459万元。其中:
(1)2015年9月,以青岛和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公园1#、2#住宅楼及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05万元,非法获利78.530748万元。
(2)2016年5月,以青岛和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文体公馆3#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7.408411万元,非法获利24.464711万元。
3、2016年8月,在五莲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料场大棚钢结构工程过程中,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资质情况下,为其借用日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建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21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652292万元。
4、2017年7月,在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五莲某大厦玻璃幕墙工程中,五莲瑞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该公司承揽,并由被告人申某会借用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弘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225.55139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6.697232万元。
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经营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莲瑞华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设立两套账目,一套反映其真实的经营情况,一套仅记录部分主营业务报税使用。2018年4月1日,被告人申某、申某会合谋后将其反映真实经营情况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销毁。
五、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申某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期间,为了提高政府主管部门对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的拨付比例,私自决定为29名非本公司人员在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代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造成损失58.48236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记账凭证、销售合同、政历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申某会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均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受贿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24笔事实不构成受贿,第2、3、4、5、6、7、8、9、11笔事实中部分款项交到了单位“小金库”,第1、11、12、14、15、17、18、19、21、23笔事实中部分款项属于礼尚往来;对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平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受贿罪罪名无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事实不构成受贿,其中的2万元属于人情往来。同时应当考虑被告人提出的部分款项属于人情往来及部分款项入了“小金库”的意见。2、贪污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申某没有贪污公共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其动机和目的是让亲友赚取一定的利润。(2)亲友的公司在承揽太阳能、防火门、钢结构业务的过程中,额外产生一些成本,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法反映真实投入。(3)冒用厂家名义签订合同是为亲友赚取一定利润的手段。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被告人申某安排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五莲建华装饰工程公司采购门窗,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申某明知五莲县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资质和钢结构专业分包资质及建筑幕墙工程资质,为其借用资质与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非法获利,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无法律依据。4、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缴纳保险的出发点是为公司牟利。(2)缴纳保险的人员大部分是公司售楼处的人员或与公司有关联的人员。(3)公司因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是盈利而不是亏损。5、被告人受贿部分、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部分构成自首,被告人还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尹永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受贿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申某收受韦某1工程款事实只有两个言辞证据,韦某1提出不要了,但是被告人申某没有同意。2012-2013年间接受别人财物后上交财务,这种情况符合两高解释,不应认定为受贿。2、贪污部分。关于太阳能价格,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没有考虑建华公司多次协商、后期维护、资金占用的因素,该价格不具有参考性,事实不清。关于防火门安装费用,价格认证中心的这个报告没有基准日,防火门从2012年-2016年最后鉴定的结论是每扇门安装费才40元。我国每年人工费每年都在增加,四年时间每年安装费不变,说明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关于钢结构事实,某集团下属公司付款数额扣除供应商材料得出的差价,是不科学的。认定虚列支出是事实不清的,没有把真正的费用扣除。3、为亲友非法牟利部分。第一起事实,因为工期紧张申某才安排,之后其没有再安排,只是延续了以前的做法。消防工程不属于某公司自己用来营利的业务。
被告人申某会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叶德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申某会不构成贪污罪共犯。理由是:(1)被告人申某会主观上无侵占国家财产的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申某会虚列支出不成立。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太阳能安装价格、防火门安装价格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某公司家具产业园、博奥电气3#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等钢结构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相关程序,评标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均签字认可,所以,指控虚列工程支出,证据不足。2、被告人申某会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申某会具有坦白、初犯、家人需要照顾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0年11月17日,五莲县人民政府决定由政府出资组建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申某被五莲县政府聘任为某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申某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申某在某公司、某集团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日照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青岛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8.466368万元。被告人申某将其中11万元上缴单位,剩余107.466368万元归个人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7其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在承揽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5鹄所送人民币2万元。该2万元已由被告人申某上缴单位。
3、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瑞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瑞所送人民币5万元。该5万元已由被告人申某上缴单位。
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淄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回收转让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中秋节、2012年年底、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分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巩某汝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每次5万元)。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路桥有限公司在支取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4正所送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4正所送人民币4万元(每次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的2万元,已被被告人申某上缴单位。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销售以及结算货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5月份、9月份、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3萍所送人民币共计9万元(每次3万元)。
7、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烟台某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某光所送人民币2万元。
8、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上半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秦某2花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每次1万元)。
9、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惠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0、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装饰工程承包商公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公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臧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家中分2次收受臧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其中,被告人申某将收受的2万元,上缴单位。
1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外墙漆工程承包商杜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分3次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每次2万元)。
1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电梯销售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4所送价值0.3万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
14、2014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张某5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张某5所送人民币共计2.2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0.2万元)。
1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古某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分2次收受古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
1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华升某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商娄某3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收受娄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
17、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园林工程承包商李某3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0.3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0.5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0.5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4.3万元。
18、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4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0.9万元;于2014年、2015年、2016年中秋节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0.6万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孙某4所送人民币0.2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3.7万元。
19、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4年上半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2016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4万元。
20、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用沙供应商许某在供应沙子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2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于某2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于某2所送人民币0.5万元,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于某2所送人民币2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2.5万元。
2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6所送人民币2万元。
2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程某在承揽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程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4、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五莲县金泰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8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24起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7晶、孙某3、王某9、王某7其、刘某5鹄、崔某瑞、巩某汝、刘某7、陈某4正、张某3萍、罗某光、秦某2花、惠某、公某、臧某、杜某、张某4、张某5、古某、娄某3、李某3、孙某4、马某、许某、于某2、刘某6、程某、王某8、于某1等人的证言,五莲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收入支出情况、记账凭证一宗、房地产营销销售代理合同、施工合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育才水韵小区外墙漆施工合同、文体公馆外墙漆施工合同、设备销售合同、育才水韵小区花岗岩楼梯踏步供货及安装合同、体育场看台大理石供货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育才水韵小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某公园防水工程合同、某花园防水工程劳务合同、文体公馆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五莲县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韦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申某安排韦某1为其承建位于中至镇峨庄村的住宅(花窖工程),工程造价68.466368万元。工程开始时,被告人申某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6年冬天工程完毕后,韦某1将工程明细表交给被告人申某,并开具了总额发票。2017年3月份,被告人申某提出再给韦某1部分工程款,韦某1表示拒绝并表示以后多干活就有了,申某未同意,后让申某会给了韦某120万元,剩余工程款28.466368万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4月份,被告人申某安排会计陶某,将韦某1提供的工程款发票记在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装饰公司)的账上,并且要求陶某将账目作平,账上不能显示尚欠韦某1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韦某1为了感谢他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到他家中送给他现金2万元。2016年,韦某1给建华装饰公司施工过花窖的土建工程,就是他住过的带地下室的平房,工程造价65万元余元。工程刚开始的时候,他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以后,韦某1列了个工程造价明细给他看,他让韦某1开出发票交给门窗厂,韦某1跟他说剩下的45万余元不要了,他说不行,房子是门窗厂的,该怎么算就怎么算,韦某1不同意,坚持剩下的不要了,他便跟申某会说韦某1送发票的时候,打给韦某120万元,剩下的以后再说。建华装饰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给韦某120万元。他安排财务将韦某1开出的发票列在建华装饰公司固定资产账上。
(2)证人韦某1(五莲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为了在承揽某集团公司工程时得到申某的帮助,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申某家中送给申某现金2万元。2016年,他给申某建设了一栋小二层,位于中至镇峨××东,工程造价68万余元。工程基础出来后,申某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6年冬天土建工程施工完毕,他将工程量列了一个明细表给了申某。过后他按照工程明细表上的数额开具了发票,交给了申某会。2017年3月份的一天,他跟申某聊起施工的房屋时,申某提出来再给他部分钱,他说不用了,以后多干点活就有了,申某说不行,让申某会再给他20万元,他也没再说什么。后来,申某会就给他转了20万元。剩余的28.466368万元工程款,申某没有再支付,他也没有再要。他所讲的“以后多干点活就有了”的意思是让申某多安排点某集团公司的工程给他干,他多挣点钱就找回来了。2017年以来,他从某集团公司承揽了地下管廊工程、某林管理房工程以及其他一些零星工程。2018年4月份的一天,申某给他打电话说发票找不到了,他复印了一份发票记账联给了范出纳。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后,申某给了他一份《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及人工费明细表》,说是韦某1花窖工程的费用明细,让他附到发票下面。之前,办公室赵某2给了他几张韦某1提供的花窖工程的发票,给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账用,他把发票给了会计陶某,申某给他明细表后,他忘记把明细表交给陶某。2016年,申某会安排他转给韦某120万元,2017年3月份,申某会安排他转给韦某120万元。当时韦某1的发票是开给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品名称是工程款,目的就是将这张发票入到山阳河综合治理项目的成本费中,但因为2017年山阳河治理项目中,建信园林公司给某园艺开具的收入款已达到400多万,加上这68万将超过500万元,超出小规模企业收入范畴,税率将由原来的3%增加至11%,所以韦某1开具的发票没有入账。销毁凭证那天下午,申某安排将这笔账记在五莲建华装饰工程公司,因为发票原件找不到了,申某就联系了韦某1以复印将入账。过了两三天,他到韦某1办公室拿了彩色发票复印件交给了陶某,因为发票名称写的是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他又给打印了一份说明,盖上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给了陶某。当时发票金额是65万余元,因为只支付给了韦某140万元,为了平账,申某安排他写几张欠条,意思是他们借款支付了剩余的25万余元的工程款,不过他没有写欠条,陶某怎么处理的账务他不清楚。
(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初的一天,申某让她去单位处理一下花窖工程的账目,并告诉她花窖工程是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的,账上没有,让她做上。因为有一张60余万元的发票找不到了,申某联系韦某1,让韦某1复印一份发票下账用。她提出建华装饰公司已经注销了,没法下账了,申某让她不用担心,将花窖工程下在建华装饰公司的固定资产里就行,因为建华装饰公司是2017年5月份注销的,所以申某安排下到2017年4月份的账里。过了两三天,范某把一张发票复印件及两张“发票购买方名称错误说明”拿给她,让她下账用,她看见发票复印件是销售方记账联,内容是五莲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给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65.047468万元。因为下固定资产需要对应付款科目,她电话问申某“这两张发票没有相关付款单据,列应付账款科目吧?”申某说“不行,钱都已经全部付清了,不欠人家钱,不能列应付账款,列应付账款的话成了欠人家钱了。”她告诉申某没有付款单据,只能走现金科目,账上没有那么多钱,走现金科目的话余额就成负数了。申某说“你把账平起来就行,让小范编几张借条,就说是借人家钱支付的,多写几个人就行了。”申某这么安排,她就将现金的对应科目列为其他应付款,因为范某没有给她借条明细,所以记账凭证中,其他应付款项下没有对应的明细。
(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合同证实:2016年、2017年五莲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的情况。
(6)书证五莲县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及人工费明细表证实:韦某1为申某建设工程所花费用,共计68.466368万元。
(7)书证发票购买方名称错误说明、发票复印件证实:韦某1给申某建设工程后,开具发票的情况。
(8)书证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花窖工程的工程款已现金支付。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二、贪污事实
2007年8月,被告人申某注册成立五莲建华门窗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5月变更为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装饰公司),股东为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等人,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建筑幕墙施工、水电暖安装、金属门窗加工安装;钢化玻璃、中空玻璃加工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于2017年7月注销;2016年9月,被告人申某、申某会依托建华装饰公司注册成立了五莲瑞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劳务公司)、五莲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园林公司)。其中瑞华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械租赁;土石方工程”。因被告人申某自2011年开始在国有公司任职,自2015年5月之后,被告人申某以他人名义持有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和建信园林公司的股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申某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王某1、于某1、刘某1、范某、陶某、王某2、古某、赵某1的证言,书证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申某在某公司、某集团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集团公司子公司五莲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建设公司)采购太阳能热水器、防火门、钢结构材料等工程材料过程中,未直接从上述产品厂家或经销商处购买,而是与被告人申某会共谋,通过其二人控制的公司且在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加价提供上述产品,并通过伪造合同或与产品厂家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掩盖事实,致使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额外支出工程成本778.110661万元,该款项被二被告人通过其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以来,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开发的楼盘采购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与被告人申某会共谋,由建华装饰公司从江苏永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太阳能公司)购进太阳能后加价出售给上述两公司,并冒用永生太阳能公司名义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以掩盖真实的供货单位。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建华装饰公司以刘中彩、陈某5等人的名义从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支取太阳能货款共计861.524万元,扣除建华装饰公司实际支付给永生太阳能公司的货款414.5313万元以及太阳能的安装费143.8047万元、运费5.1635万元,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在太阳能安装方面多支出成本共计298.0245万元,该款项被二被告人通过建华装饰公司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某集团公司出具)证实:被告人申某、申某会到江苏考察太阳能的费用在某集团公司报销。
(2)代理销售合同、购货协议等书证(卜某提供)证实:建华装饰公司和永生太阳能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进购太阳能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3)永生太阳能公司与建华装饰公司货款情况、记账凭证(永生太阳能公司提供)、丁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永生太阳能公司账户10×××66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永生太阳能公司收取建华装饰公司货款共计414.5313万元。
(4)购货合同(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分别与江苏永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合同)证实:建华装饰公司以永生太阳能公司名义与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
(5)某集团太阳能安装情况、付款情况及查账说明、记账凭证、建筑业发票(某集团公司提供)等书证证实:某置业公司和弘某建设公司自2012年至2016年采购永生牌太阳能共计2259套。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7日,共向刘中彩、陈某5等人付款861.524万元。
(6)查账说明(陶某、范某提供)证实: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建信园林公司支付与太阳能运费相关的费用共计51635元。
2、鉴定意见(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日五莲价认纪〔2018〕1号)证实:育才水韵、文体公馆、某公园、某花园共计安装太阳能2259台,安装价格共计143804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卜某(建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6、7号楼主体已施工完毕,需要配套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申某会联系了江苏泰兴永生太阳能公司,永生太阳能公司的业务员项某带着技术员到了育才水韵的工地进行了实地测量,确定出6#、7#楼需要太阳能热水器的规格、数量。永生太阳能公司经理黄某到建华装饰公司跟申某会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还一同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采购太阳能热水器的数量是根据育才水韵小区6#、7#楼需求确定的。期间,申某会安排他带领项某带着全套的太阳能热水器资料和一份在烟台的定价合同找到了某公司材料部的王某3,说是给他们参考,记得合同上的价格是4000余元。他根据项某带来的永生太阳能公司与建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电子版材料为模本制作了永生太阳能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是申某会安排他制作的,数量不用修改,价格是申某会告诉他的,其他内容他简单进行了修改,制作好后,申某会表示认可,他打印好后交给了王某3。合同的甲方是某置业公司,乙方是永生太阳能公司,他签的是项某的名字,合同上“江苏永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申某会安排他去刻的假印章。跟永生太阳能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后,申某会提出来,让永生太阳能公司帮忙开具建华公司向某公司销售的发票,从永生太阳能公司走账,但最后没有谈妥。申某会安排不用建华装饰公司的名义签合同,而用永生太阳能公司的名义签订。他觉得可能是为了不让外人看出太阳能热水器跟建华装饰公司有关系,因为沾上建华装饰公司,也就沾上申某了。申某会安排刻永生太阳能的印章,主要用于跟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使用。
太阳能的生产销售不是建华装饰公司的营业范围,建华公司与永生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后,除了某公司外,没有向其他单位、个人销售过太阳能热水器,都是事先跟某公司材料部协商好具体需要太阳能的规格数量后,才按照某公司的需求跟永生太阳能公司签合同。育才水韵小区、文体公馆小区、某公园小区、某花园小区的太阳能热水器都是通过这种方式供应的,上述四个住宅小区太阳能采购的甲方分别是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某集团的子公司。之后签合同的过程跟第一次差不多,一般是几栋楼一签合同。后期某公司要求规范合同,就由材料部王某3制作合同文本了,内容也是参照着之前的来的。他签名的时候有些是签的项某的名字,有的是黄某的名字。到了后期,因为用刘中彩、陈某5的名字开发票,合同上他就直接签的刘中彩和陈某5的名字。建华装饰公司从永生太阳能公司采购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格根据型号确定,育才水韵小区6#、7#楼的型号不一样,型号小的1580元,型号大的1800-1900元,其他地方的型号价格一样,都是1860元每套。建华装饰公司销售给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6#、7#楼,太阳能规格小的3280元,规格大的3500-3600元。其他楼房的太阳能刚开始是3800元每套,到了某花园小区安装的时候,是3780元每套。建华装饰公司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在扣除配套安装费用后,每套的利润在1000多元。
(2)证人王某3(五莲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原某集团公司材料部主任)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某集团公司材料部部长期间主要负责材料采购工作。申某在中至有个建华装饰公司,这家企业从事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申某的弟弟申某会负责管理,平时都是建华公司的业务员卜某出面跟他们打交道。后期申某不担任法人代表了,但申某在里面有份子这件事情某集团的人都知道。建华装饰公司在某集团承揽过太阳能、防火防盗门、塑钢、隔热断桥门窗、某集团办公楼玻璃幕墙、不锈钢扶手、护栏、地暖、水电等项目。关于建华装饰公司承揽太阳能热水器业务的情况,是有一次开会的时候,申某提到育才水韵竣工的楼上要安装太阳能,要用江苏一家企业生产的太阳能。育才水韵工地项目经理还通知他们去工地看过安装好的太阳能样品,印象中卜某也在工地上。申某有一次在工地上跟他说,让他和卜某签订购买太阳能合同就行。过了不长时间,卜某就把太阳能的合同送到了材料部,他跟申某进行了汇报,申某表示同意,让他跟卜某签就行,看领导这样安排,他就跟卜某签订了购货合同。卜某给他的合同,乙方没有签名盖章,至于合同的乙方为什么是永生太阳能公司他不清楚,合同内容是卜某拟定的。卜某给他合同的时候,上面就有价格。印象中当时卜某说人家外边卖四千多,给他们的还便宜,还说申某考察的时候都把产品、价格都定好了,让他签合同就行。合同的数量、规格是如何确定的他不清楚,应该是卜某从工地上了解的,实际上人家都定好了,他就是给补个手续。某集团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文体公馆小区、某花园小区、某公园小区的太阳能都是建华装饰公司提供的,具体数量说不上来。后期签过合同都是几栋楼一签,印象中头几次的合同都是卜某提供给他们的,到了后期因为公司要求规范合同,他就让卜某将电子版的合同文本提供给他,他再简单修改一下,主要是数量、金额等内容。他没有跟永生太阳能热水器的厂家接触过,都是卜某一手经办的。太阳能是建华装饰工程公司提供给某公司的。育才水韵小区6、7号楼的太阳能根据规格不同,每套价格在3200元到3600元之间。其他几栋楼安装的太阳能规格都一样,规格要大一点,价格是3800元,紧接着开发的文体公馆小区也是一样的,都是3800元一套,到了开发某公园的时候,每套降价20元。他跟申某做了汇报,申某表示同意,还说永生品牌的太阳能美观、漂亮还不占地方,还是智能的,继续用就行。这样随后开发某花园小区、某公园小区的太阳能还是继续使用的这种太阳能,价格都是3780元每套。
(3)证人娄某1(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他开车拉着申某和申某会去江苏泰兴市黄桥镇的一个太阳能厂,厂子名称记不清了,规模不大。第二天考察完工地后,他们就返回五莲。这次出差的费用经申某签字后在某公司财务报销了。
(4)证人黄某(永生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申某会给他打电话说要采购大量的太阳能热水器,后来他安排了公司的业务员项某带着产品宣传材料到五莲去实地考察了一下。项某从五莲回来后,跟他汇报了申某会在五莲经营建华装饰公司的情况,说申某是某集团的董事长,之前在电话里说要采购大量太阳能热水器的小区就是申某开发的。过了不长时间申某会、申某还有一个司机三人一起到他公司来考察过。后来在申某会的要求下,他安排英俊带着样机和工程师到五莲进行了安装。过了一段时间,申某会跟他说某公司想使用他们公司的太阳能热水器。他和项某一起到五莲后,申某会先领着他们到工地看了看,之后又一起到了申某会的建华装饰公司,申某会跟他说申某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已经基本确定使用永生公司的太阳能了,申某会想代理永生公司的太阳能,然后销售给某集团,并且想让某集团直接与永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没有谈拢,永生公司只和建华装饰公司签了代理销售协议和购货协议,后续与建华装饰公司的业务由项某具体负责。建华装饰公司采购太阳能的价格根据型号和规格确定,小型号的是每套1600元左右,大型号的是每套1800元左右,具体价格他记不清楚,以账目记载为准,这个价格就是太阳能的裸机价格,申某会的公司负责运输、组装、安装及后续的维修。建华装饰公司销售给某集团的太阳能价格他不清楚,永生公司没有和某集团之间签过合同。永生公司销售给建华装饰公司的太阳能2259台,货款共计419万元左右,已经全部收回。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育才水韵小区陆续进入装修阶段,根据要求,在工程完工时必须同时配套安装太阳能,否则不予验收。在考察期间,申某会知道了这个信息,找到他想由建华公司负责采购太阳能。8月份的时候,他和申某会一起去江苏泰兴黄桥镇永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进行了考察。回来的路上,他跟申某会都觉得这款太阳能不错,就有了采购这款太阳能的意向。从江苏考察回来以后,他跟班子成员和项目负责人介绍了这款太阳能的相关情况,并定下来在育才水韵小区使用这家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期间,申某会又找到他,提出由建华装饰公司作为代理商,负责安装和售后服务。因为建华装饰公司经营范围里没有这项业务,他不同意他们代理。再加上生产厂家只能开出主机发票,安装发票还得重新开具,在某财务上不好处理。申某会提出以生产厂家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然后以个人名义到税务部门开出整机发票,解决财务不好处理的问题,他便同意了,并让申某会具体操作这件事。过了不长时间,申某会跟他说永生太阳能公司已经同意建华装饰公司为代理销售商,并且双方已经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这样,他也就同意由建华装饰公司负责太阳能的采购和安装了。由建华装饰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太阳能的事,没有开过班子会集体研究,只是在跟个别班子成员通气的时候,告诉他们由建华装饰公司负责太阳能的安装业务,没有说由建华装饰公司代理销售的事情。公司材料部当时的负责人是王某3,他便让王某3直接跟卜某签订太阳能合同就行。卜某将太阳能合同送到材料部后,王某3拿着合同就价格跟他进行了汇报,他表示同意。之后就按照这份合同由建华装饰公司陆续为育才水韵供应太阳能。某集团公司不知道建华装饰公司代理销售的事情,在签订购货合同的时候,供货方使用的永生太阳能公司的名义。合同上的永生太阳能公司印章是申某会安排卜某私刻伪造的。在签订合同之前,申某会说正常规格的太阳能报价3800余元,6#、7#楼因为面积小,规格稍小一点,还要便宜些,总起来除去安装等费用开支,利润率在26%-27%左右,每台太阳能能赚1000元。某集团开发的所有小区都是安装的这一个牌子的太阳能。育才水韵小区的太阳能购货合同签订以后,文体公馆、某公园、某花园的太阳能都是按照这个模式办理的。某置业公司和弘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价将太阳能款陆续支付给建华装饰公司,扣除应付给江苏永生太阳能公司款项,其余的都是建华装饰公司的收入了。卜某跟他说太阳能业务的利润率是27%,因为销售金额他没有计算,也就无法准确知道利润多少。申某会还告诉他每台能挣1000元,这几个小区一共安装了2000余台太阳能,算起来利润也得在200余万元上。某集团公司所有安装的太阳能都是由建华装饰公司提供的。某集团公司可以自行向永生太阳能生产厂家采购太阳能,让建华装饰公司负责采购安装说到底还是为了个人利益。
(2)被告人申某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6、7号楼主体已施工完毕,需要配套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他向其大哥申某提议用永生太阳能公司生产的太阳能并由建华装饰公司负责安装,一起挣点钱,申某对此表示同意。期间,他还和申某到永生太阳能公司进行了考察,申某对这家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比较满意,有意向让某集团公司采购永生品牌的太阳能。然后他让永生太阳能公司的业务员项某领着工程师在育才水韵安装了样机,某公司的领导们过来查看后,都觉得不错,最后商定使用永生牌太阳能热水器。申某同意他承揽这块业务,但是申某说太阳能业务不属于建华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了避嫌不能让外人看出来这个业务是建华装饰公司承揽的,他们商量让某置业公司与永生太阳能公司之间签订太阳能采购合同,建华装饰公司与永生之间签个代理协议,这样表面上看来是某置业公司与永生太阳能公司之间的业务,实际上是建华装饰公司采购的永生牌的太阳能再卖给某置业公司。为了把这出戏做足,他和申某商量,还得让外人觉得这个业务是某集团公司与永生太阳能公司之间的业务,于是他安排卜某伪造了两枚印章,一枚是“江苏永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一枚是“江苏永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苏永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为了伪造某置业公司与永生太阳能公司之间的购货协议,财务专用章是第一次从某公司支取预付款的时候使用过一次,以后就再没用过。这样从表面上来看还是某置业公司与永生太阳能公司之间的业务,把背后的建华装饰公司给隐藏起来了,可以说一举两得。某集团开发的某育才水韵、某花园、某公园、某文体公馆等小区都是通过这种形式采购、安装的太阳能。
当时他跟申某谈这件事的时候,意思也是觉得承揽这块太阳能业务能有比较丰厚的利润,由于太阳能业务不在建华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开发票的时候不能以公司的名义,都是用公司职工个人的名义开具的。某置业公司可以直接从永生太阳能公司采购太阳能,增加了建华装饰公司的环节,主要还是为了利润。太阳能的价格根据型号决定,育才水韵小区6、7号楼的型号偏小,价格为1580元/套;型号大的1800-1900元/套;其他地方的型号价格一样,都是1860元/套,他将与永生太阳能公司之间商定的价格告诉了申某。建华装饰公司以前也没有经营过这项业务,在这方面也没有什么经验,他跟项某闲聊的时候,项某告诉他烟台那边有家公司的情况和他们一样,价格在4000多元每套,后来他跟申某商量定价的时候,说参考烟台那边的定价,每套4000元左右,申某嘱咐价格别定的太高了,并且他还安排项某和卜某去某置业公司送烟台那边公司的定价合同让某置业公司参考。让项某去送合同主要是为了让某公司的人觉得这件事是某置业公司与永生太阳能之间的业务,说白了项某去就是为了让这件事看起来更真实。与某置业公司的购货协议,是卜某给王某3提供的电子版材料,王某3制作并打印出来以后,卜某再盖上假章以及模仿上项某或黄某的名字,然后再给某公司备案。王某3在购货协议上签的价格是:育才水韵小区6、7号楼太阳能规格小,价格为3280元/套;规格大的太阳能价格为3500-3600元/套;其他楼房的太阳能价格为3800元/套,到了某花园小区安装的时候,价格为3780元/套。虽然协议是王某3制作的,但是协议上的价格是申某提前和某公司的人沟通好的,从价格上来看也是当时他和申某商量的结果,略低于烟台的定价。他记得有一次申某问太阳能的利润,他说除去运输、组装、安装、调试等一系列费用,每台太阳能的净利润是1000多元。这块业务的利润分配根本不需要约定,业务收入算是建华装饰公司的,建华装饰公司本身就是他和申某的,而且申某占股比例最大,公司收入多,申某分红自然就多。所以在这件事上不需要单独约定利润如何分配。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2年以来,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采购防火门过程中,与被告人申某会共谋,由建华装饰公司从防火门生产销售企业采购防火门加价供应给上述两公司使用,并以防火门生产销售企业的名义与上述两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掩盖真实供货单位。为此,自2012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在防火门安装方面多支出工程成本229.311061万元,该款项被二被告人通过建华装饰公司占有。其中:
1、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文体公馆小区采购防火门过程中,被告人申某与被告人申某会商定由建华装饰公司向该公司供应防火门,后被告人申某会确定从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门业公司)青岛办事处采购“星月神”防火门,后加价销售给某置业有限公司,并商定以星月门业公司名义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用以掩盖建华装饰公司供应防火门的事实。期间,建华装饰公司实际向星月门业公司支付货款248.8246万元,通过星月门业公司和自行开具的供货发票与某置业公司结算,共计以赵某2名义从某置业公司收款353.883542万元,扣除安装费用11.204万元、运费0.5933万元,致使某置业公司在采购“星月神”防火门时多支出工程成本93.261642万元。
2、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申某、申某会采用上述手段,在弘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花园小区、某公园小区采购防火门过程中,使用了建华装饰公司从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工贸公司)采购的“大力牌”防火门。在此期间,建华装饰公司实际向大力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32.526361万元(已扣除返利2万元和某花园沿街房弘某公司62897元),自行开具供货发票与弘某建设公司结算,共计以赵某2名义从弘某建设公司收款381.99578万元,扣除安装费用13.42万元,致使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防火门采购方面多支出工程成本136.0494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收取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情况(支某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整理)、李某4、楼安康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建华装饰公司、卜某、刘某2通过银行账户向李某4、楼安康账户共计汇款2488246元。
(2)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在五莲的销售及收款情况、订单核对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向五莲某花园、某公园、文体公馆销售工地销售大力牌防火门等,共计收款2408160.61元。其中,在2016年春节前向卜某返利2万元。
(3)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某资产集团下属公司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与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供货方的代表人为赵某2。
(4)防火门财务汇总表(某集团公司提供)、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某置业有限公司采购“星月神”防火门共计2801樘,后付款到赵某2账户共计3538835.42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弘某建设公司采购“大力牌”防火门共计3355樘(某花园沿街房防火门未结算),后付款给赵某2账户共计38199578元。
(5)运费支付情况统计表(陶某提供)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建华装饰公司防火门运费开支共计5933元。
2、鉴定意见(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日五莲价认纪〔2018〕1号)证实: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育才水韵、文体公馆、某公园、某花园小区共计安装防火门6516套,总安装价格为24624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6、7号楼主体已施工完毕,需要安装防火门。申某会与星月门业在青岛的办事处的支经理商定采购星月神防火门,同时提出以星月门业的名义跟某公司签订协议,发票由厂家提供。跟星月门业谈好后,申某会跟他一起在厂家提供的价格基础上加了一块利润。制作出价格表后,申某会安排他将价格表和宣传材料送到了材料部。不久,王某3就通知他签合同采购星月神品牌的防火防盗门。购销合同都是建华装饰公司以星月门业的名义跟某公司签合同,星月门业在合同上盖章,按照他们报给材料部的价格签订合同。育才水韵小区6#、7#的防火门是工地上统计出尺寸、个数,然后他制作出采购明细表,根据平方数套上他们的报价,算出来金额,制作好合同后,拿给材料部王某3签的合同,签名盖章后他把合同邮寄到青岛办事处,盖上公司印章再邮寄回来一份,他再提供给某公司。后期是他将合同文本电子版提供给材料部,王某3稍作修改打印出来的,后面附的明细表都是他制作的。育才水韵小区、文体公馆小区的防火门尺寸都是建华装饰公司去量的,具体合同签订过程也差不多。星月门业青岛办事处只给盖章,不签名。申某会就安排合同上签赵某2的名字。签订合同后,某置业公司预付30%的货款;防火门发到工地后,某公司付款80%;安装完毕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付款时某置业公司将这些货款打到赵某2的银行账户,然后再从赵某2的账户转到建华装饰公司或者他的账户,当时他担任建华装饰公司出纳,部分建华装饰公司的资金从他的账户中走账。星月门业青岛办事处提供了一个楼安康的账户,在他担任建华装饰公司出纳员期间,跟星月门业青岛办事处的所有款项全部都打到了这个账户,有些是使用他的账户打过去的,有些是从建华装饰公司账户打过去的。2014年初,星月门业青岛办事处重新提供了一个李某4的账户,刘某2接任出纳后,他把这个账户告诉了刘某2,之后的款项就是打到这个账户。某公园小区、某花园小区的防火门也是建华装饰公司供应的,是大力品牌的,具体操作过程跟星月神防火门差不多。应该是申某会早跟大力防火门济南办事处的蔡经理沟通好了。大力防火门也是由全国统一的出厂价格,从开发某公园小区开始某财务提出来建设工程的发票要在当地开,发票也就不需要厂家提供了,申某会提出来厂家给他们出具个法人代表授权书,合同需要厂家盖章,蔡经理同意,回去后就将授权委托书邮寄过去了,赵某2签的名字。跟星月门业一样,申某会跟他在出厂价的基础上加了利润。这次王某3说按照规定还需要补个内部招投标程序,让他们完善一下手续。印象中为了弄得像一些,还以星月公司和大力公司的名义制作了两份标书,因为早已经定下来使用大力品牌的防火门,这次内部招投标就是走个过场,大力品牌不出意外的中标。签合同以及安装销售经过跟星月神防火门都是一个模式。销售发票是使用赵某2的名字从地税局开具的。出纳开完发票后,他拿着发票找某公司的相关领导签完字后,再送到某公司财务入账,他们给开具应付账款单,他拿回去给申某会,申某会再安排财务人员去支款。这期间,同某公司及大力门济南办事处的货款结算都是时任出纳刘某2、范某去办理的。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某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需要安装防火防盗门时,申某说用星月神品牌的就行,让小卜拿份材料看看。之后卜某把星月神防火门的材料和价格报给了他。他向申某汇报后,申某说用星月神品牌就行,让他们直接跟小卜签合同。合同是卜某拿给他的,包括合同及后面的附件明细表都是早拟好的,上面有明细的数量、规格、价格、金额,他就是在合同上签名,然后卜某把合同拿走,说是去厂家盖章。过了一段时间再把盖好章的合同提供给他,经办人签名是赵某2的名字,后期才知道赵某2也是建华装饰公司的员工。育才水韵小区全部、文体公馆小区1#、2#的防火防盗门都是建华公司提供的星月神防火防盗门。到了开发某花园小区的时候,申某拿出一本大力品牌防火门的宣传材料,要求用其中的一种,他答应了。这时候因为县里要求规范,集团采购都要用内部招投标的方式,需要把手续补起来,他就让材料部副部长胡某通知了建华装饰公司。随后建华装饰公司送过去了投标资料,这次卜某提供的就是大力品牌的防火防盗门,为了凑数,还一并报了一份星月神门的投标资料。记得当时有家日照的防火防盗门代理商听说他们要开发某花园小区,也报去了投标资料。因为早就定好了使用大力品牌防火门,招投标只是补个手续,走个过场,中标的自然是建华装饰公司提报的大力牌防火防盗门。卜某送投标材料的时候,上面就有价格,后期签合同的时候就使用的这个价格。走完招标程序后,他跟申某汇报了说用大力牌的,记得当时一并把价格也说了。签合同的过程跟星月神防火门的一样,经办人签名也是赵某2的名字。某集团开发的某花园小区、某公园小区、文体公馆3#楼的防火防盗门都是建华装饰公司供应的大力牌防火防盗门。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她从卜某手中接任建华装饰公司出纳职务,当时公司从星月门业青岛办事处采购防火防盗门并销售给某公司,到了后期,就从大力门业济南办事处采购防火防盗门。她将公司从星月门业青岛办事处采购的防火门货款打到卜某提供的李某4农业银行账户上,是从以她的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里将款打过去的。采购大力防火门后,卜某告诉了她一个蔡某的账户,跟大力门业济南办事处的款项都是打到这个账户。前期星月神门的发票是厂家出具的,卜某拿着去某公司办理入账手续后,她再去办理支款手续。到了后期,发票是他们公司去地税局开具的,卜某去某公司签字入账,也是她拿着应付账款单去办理支款手续。
(4)证人支某(星月门业有限公司青岛地区业务经理)证实:2012年,他和申某会、卜某在建华装饰公司见面,之后双方商定建华装饰公司从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采购“星月神”防火防盗门,并以他们公司的名义跟开发商签订合同。因为星月神门的出厂价格全国统一,申某会提出来开发票的时候多开些,他同意在上浮一定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由他承担税金。开具发票金额高于上浮数额的话,差额部分的税款就得由申某会承担。商定后,建华公司便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同开发商签订了供货合同。他们根据建华装饰公司提供的规格和型号向公司总部下单生产。这样表面上看是他们公司跟开发商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实际上他们并不直接针对开发商,而是和建华装饰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具体向那个项目供货,供货的价格都是建华装饰公司决定,他们公司只是根据要求将所需要的门运送到工地。建华装饰公司不是他们的代理经销商,只是普通客户。从合同上看,是某置业公司使用了这些防火防盗门,具体使用在哪个工程上也记不清了。某置业公司可以直接从他们公司采购防火防盗门,因为出厂价格都是全国统一的,不管销售给哪个单位他们都执行统一价格。至于为什么要通过建华装饰公司采购他们不清楚。从楼安康、李某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看,建华装饰公司以及卜某、刘某2分别从不同账户将货款打到这两个账户上,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收到建华装饰公司防火防盗门款248.8246万元。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来看,他们公司根据建华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3530707.82元。他们公司在五莲只跟建华装饰公司有过业务联系,没有跟某集团发生业务,相关发票都是建华装饰公司要求他们出具的。相关购销合同不是他们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从表面形式上看是这样,真实情况是建华装饰公司以他们公司的名义跟开发商签订的,里面的采购明细价格、付款方式等都是这两个公司之间商量的,他们没有参与,卜某把合同发给他,他负责加盖公司印章,他不认识合同上的委托人。
(5)证人蔡某(大力工贸公司山东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他根据大力工贸公司总部的安排与申某会取得联系,并到五莲县的工地进行考察,申某会让他落实防火防盗门的购销合同合作事项。之后,都是卜某和他们公司联系采购“大力牌”门。弘某建设公司与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卜某给他们公司邮寄过来,他根据卜某的要求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董事长柴某的签字看字迹也不是本人签的,赵某2也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根据货款支付情况的详细材料,2015-2016年卜某采购他们公司的大力门订单共计金额2408382.858元,实际付款2408160.61元,货款都已全部结清。由于卜某采购的业务量比较大,2015年的时候公司给卜某返利了2万元钱。大力工贸公司销售给卜某大力门的价格包括门本身所有的配件,但是不提供膨胀螺丝、胶,也不提供安装服务。公司没有给卜某开过发票,一般都是卜某将采购资金打到公司账户或者他的个人账户。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的时候,申某会提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由建华装饰公司负责采购安装防火防盗门,他觉得这项业务比较单纯,也没有很高的技术含量,没有什么经营风险,如果让建华公司供应的话,能够获取一定利润,便同意了。经过他和申某会考察,最终选择了“星月神”品牌防火门。2012年秋天的时候,育才水韵小区楼房进入装修阶段,他安排材料部的王某3从卜某处采购“星月神”品牌的入户门。申某会跟他说防火门业务大约有30%的利润。后来因为“星月神”门有段时间供货不及时,影响工程进度,申某会又选择了大力品牌,某花园、某公园、文体公馆3#楼全部使用了大力品牌的。当时也是他跟王某3说某花园小区之后的防盗门都用大力品牌的。某公司使用“星月神”和“大力牌”这两个品牌的防火防盗门,并通过建华装饰公司采购这事,班子集体没有研究过,都是他个人决定的。建华装饰公司没有防火防盗门销售及安装这块业务,因为事先他已经同意让建华装饰公司供应防火防盗门,王某3跟他汇报的时候他直接说使用建华装饰公司提供的品牌,建华装饰公司都是以生产厂家的名义跟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星月神门的发票是由厂家提供的,“大力牌”门发票是本地代开的,上述所有款项都支付给了建华装饰公司相关人员,由相关人员跟上面两家公司按照进价支付货款,差额部分就留在了建华装饰公司,形成了利润。这些防火防盗门都是建华装饰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安装的。某公司开发的所有小区的防火防盗门都是建华装饰公司提供的。某公司可以直接从上述生产销售厂家自行采购,他是某公司的负责人,私自决定使用这两个品牌,并从建华装饰公司采购,申某会具体负责联系经办的。
(2)被告人申某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6、7号楼主体已施工完毕,需要安装防火门。他跟申某提议将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星月神”牌防火门提供给育才水韵使用,俩人一起挣钱,申某同意了。之后,他和卜某与星月门业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支经理进行商谈,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建华装饰公司代理销售星月神防火门,由星月门业公司直接跟某公司签合同,发票由星月门业公司提供,支经理表示星月神防火门的出厂价格是全国统一的,开发票的时候可以上浮一定数额不需要建华装饰公司承担税款,但价格高于上浮数额的话,差额部分的税款需要建华公司承担。过了没几天,双方在建华装饰公司签了代理销售合同,随后他将与星月门业签代理销售合同的事情跟申某说了,申某让他联系某集团材料部,他安排卜某去联系某材料部的王某3,把星月门业公司生产的防火门宣传材料给了王某3。过了一段时间,王某3跟他说某公司已确定使用星月门业公司生产的防火门,让他们过去洽谈合作事宜,他联系了支经理,并安排卜某和支经理一起去某公司洽谈。签合同的详细过程是他安排卜某具体办理的,卜某联系某材料部确定采购防火门的数量和规格,并套上他们的价格形成合同总额,报给材料部,一并提供给材料部的还有合同文本电子版,王某3制作后打印出来签字盖章后邮寄给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盖章,后寄回建华装饰公司,卜某再将签字盖章的合同送到某公司备案。之后育才水韵小区、文体公馆小区的防火门业务操作流程也类似。星月门业青岛办事处只给盖章,不签名。他安排合同上签建华装饰公司职工赵某2、卜某的名字。某公司可以直接从星月门业公司采购防火门。除了上面提到的某育才水韵小区,建华公司还负责安装了某花园小区、某公园小区、某文体广场小区的防火门,这三个小区用的是浙江武义大力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力牌”防火门。他是和大力门业公司派驻济南办事处的蔡经理洽谈的,具体的合作方式和星月门业公司是一样的。跟大力门业公司签署代理协议的后,他告诉了申某,后续合同签署、供货等事宜卜某去办理的。定价的方式和“星月神”牌的防火门差不多,“大力牌”防火门的出厂价也是全国统一的,他们加上一块利润及费用后报给某公司材料部,主要是这件事在使用“星月神”牌防火门的时候就沟通好了,这次只是换了个牌子,所以对方也没有什么意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弘某建设公司承建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博奥电气3#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以及某家具产业园1#-6#车间等钢结构工程项目过程中,明知钢结构材料应当由弘某建设公司采购,仍私自将上述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瑞华劳务公司施工,并负责采购钢结构材料,致使盛建设公司增加成本支出250.7751万元,该部分款项被二被告人通过瑞华劳务公司占有。其中:
1、2017年3月,弘某建设公司在建设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钢结构大棚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私自决定将该工程交由瑞华劳务公司施工。后被告人申某会联系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20.36万元的钢结构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人申某会安排该公司开具27.09万元发票与弘某建设公司结算,致使弘某建设公司额外增加成本支出6.73万元。
2、2017年5月,弘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博奥电气3#车间以及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私自决定将该工程交由瑞华劳务公司施工。后被告人申某会联系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219.8549万元的钢结构材料。同年6月20日,以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弘某建设公司签订261.9万元的钢结构工程用材料及加工采购合同,并以此结算,致使弘某建设公司额外增加成本支出42.0451万元。
3、2017年5月,弘某建设公司在承建某家具产业园1#-6#车间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私自决定将该工程交由瑞华劳务公司施工。后申某会联系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925.1万元的钢结构材料(含因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增加钢结构材料4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申某会分别以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弘某建设公司签订1127.1万元的钢结构工程用材料及加工采购合同,并据此结算,致使弘某建设公司额外增加成本支出2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乾丰钢结构对账单、合同补充协议、成交通知书(范某提供)证实:瑞华劳务公司因某家具城1-6#钢结构车间从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进钢结构材料款925.1万元。瑞华劳务公司与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钢结构加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
(2)刘某3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66)交易明细(刘某3提供)证实:刘某3与范某之间有关支付货款的交易明细。
(3)银行电子回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证实:弘某建设公司支付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情况,以及开具的发票。
(4)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实:弘某建设公司向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转账的款项情况,以及一部分款项返回范某账户。
(5)某家具3#车间、4#车间、5#车间材料明细表、出库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家具3#车间、4#车间、5#车间材料明细及材料出库单等情况。
(6)冯金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款项从冯金花账户转入范某账户的事实。
(7)五莲县国有企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实:日照博奥电气公司厂房建设由某集团承担;某家具产业园标准厂房要控制投资成本。
(8)五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莲县国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国有企业有关的工程应进行招投标。
(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弘某建设公司提供)证实:弘某建设公司自2016年10月27日具有钢结构建设资质。
(10)钢结构工程用料及加工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资料证实:2017年6月20日,弘某建设公司与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家具产业园3#4#5#车间钢结构材料签订采购合同,价款共计642.6万元;与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某家具产业园1#2#6#车间钢结构材料签订采购合同,价款共计484.5万元;与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博奥电气3#车间及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签订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价款共计261.9万元。瑞华劳务公司从弘某建设公司处分包上述钢结构车间的劳务。
(11)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证实:2017年,弘某建设公司向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其中,付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钢结构款27.09万元;付博奥电气3#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钢结构件款261.9万元;付某家具产业园1#-6#车间等钢结构款1127.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建华公司主要承揽过某建材料场、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博奥电气3#车间以及创业园4#车间和某家具城1#-6#车间等工程的钢结构项目。其中某建材料场钢结构工程是在2016年施工的,其余的几个工程都是在2017年干的。某建材料场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材料是从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荣源金属公司)采购的,这个公司的老板叫刘某3。
2017年3月份,弘某建设公司将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钢结构工程交给建华公司干,钢结构材料是从荣源金属公司采购的,施工是申某会联系临朐冯某1干的。工程快结束的时候,才跟某集团工程部补签了一个安装合同,安装费大概几万元。工程完工后,申某会让他在实际进价基础上多加上部分利润。他便让刘某3在提供发票的时候给多开些,以便建华公司跟弘某公司结算使用。他跟刘某3说等弘某建设公司将款打给荣源金属公司后,让荣源金属公司将多开的部分连同预先支付的款项全部给打回来。从荣源金属公司采购钢结构材料价款是20多万元,荣源金属公司提供发票的金额是27.09万元,这笔款先打到荣源金属公司账户上,过后荣源金属公司将多开出的部分给打回来了,虚开了7万元左右。
2017年4、5月份的时候,申某会跟他说准备再干博奥电气3#车间钢结构工程,他去某集团材料部要的图纸。要到图纸后,申某会和他一起去了荣源金属公司洽谈采购钢结构材料的事宜。申某会跟刘某3谈的时候,也提到要多开发票的事情。最后他们协商在提供发票的时候,虚增上浮15%部分的税金由厂家承担,超过这个比例部分由建华公司承担税金。之后,荣源金属公司陆续将加工好的钢结构件供应博奥电气3号车间施工工地安装使用,这个车间劳务安装工程也是找冯某1干的,直到工程快结束的时候,他们才跟某集团工程部签订劳务安装合同。紧接着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也开始开工建设,仍然是荣源金属公司供应的钢结构材料,安装工程是申某会联系五莲人张传磊施工的。同样也是在工程快结束的时候,他们公司才跟某集团签订的劳务合同。这些工程都是先干起来之后才签的合同,因此签订合同只是走个形式、过场。
某家具产业园的钢结构工程跟上面的两个工程开工的时间差不多。他和申某会、冯某1一起到了临朐一家叫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乾丰钢结构公司)的企业联系供应的钢架构材料,这个公司的老板叫李某1。经过协商,某家具产业园的钢结构材料由乾丰钢结构公司给供货。某家具产业园这几个车间工程也是先干起来的,开始的时候并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在乾丰钢结构公司供应材料的过程中,某集团工程部郭某说这些钢结构工程需要走招投标手续,材料部分由材料部负责。他跟材料部负责人胡某对接的时候,胡某说钢结构采购需要第三方招投标,让他们公司给提供招标控制价,他跟申某会做了汇报。申某会让他按照实际供货价格加上15%左右。他按照要求制作材料价格明细表后交给了申某会,申某会又进行了调整,然后让他作为控制价提供给了材料部。因为上述工程已经定下让他们干,并且已经开始施工了,钢结构材料也已经供应了,因此这个时候再走招标程序,实际上就是补个招投标手续罢了。2017年6月份,郭某或者胡某通知他,说莲山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已经将招标公告挂到网上了,让他去联系报名,购买招投标材料。他接着就跟申某会汇报了,申某会安排他去跑这个事。他联系了荣源金属公司的刘某3和乾丰钢结构公司的李某1,说需要补个招投标手续,让这两个人给提供相关资料。因为招投标业务需要三家以上企业参与,他便到莲山招标公司分别以荣源金属公司、乾丰钢结构公司和李某1的另一家公司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报了名,购买了招投标材料。经人介绍,他找人为这三家公司制作了报价文件,并联系刘某3、李某1带过来公司印章及招投标需要的其他材料,在报价文件上签字、盖章。招标的时候厂家没有出面,只是根据他们的要求在报价文件上签名盖章。申某会安排他和冯某1、陈某1分别代表一家公司参与招标,这次招标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的。招标前的那天晚上,申某会、李某1、冯某1、陈某1和他又商量一下,确定以荣源金属公司的名义中标博奥电气3#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标段;以乾丰钢结构公司名义中标某家具园3#、4#、5#车间标段;以昆昌环保设备公司名义中标某家具园1#、2#、6#车间标段,并且分别制定了投标底价。申某会还说投标价要比他们报上去的招标控制价稍降点,更符合中标要求,并嘱咐他把每轮的报价给冯某1、陈某1写张纸条,让冯某1、陈某1照着填写。最后不出意外的由他们中标了上述项目。过了不长时间,弘某建设公司和莲山工程招标公司联合给荣源金属公司、乾丰钢结构公司、昆昌环保设备公司分别下发了成交通知书,要求按照项目采购文件和上述公司的相应文件确定的事项与弘某建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他接着到弘某公司拿了成交通知书及相关合同,找李某1、刘某3分别加盖上了相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上冯某1、陈某1名字,相应合同上加盖了刘某3印鉴。通过合同来看,博奥3#车间、创业园4#车间钢结构材料合计261.9万元;某家具产业园3#、4#、5#车间钢结构材料合计642.6万元;某家具产业园1#、2#、6#车间钢结构材料合计484.5万元。荣源金属公司和乾丰钢结构公司是以报价表的方式确定的供货金额。申某会怕李某1在价格上再有所反复,在准备进行招投标之前,安排他跟乾丰钢结构公司把价格定死,他们便按照降低后的价格跟乾丰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一个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确定了每个车间实际供货价格。从范某处提取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上面的价格就是乾丰钢结构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格。其中某家具产业园1#钢结构车间101万元、2#车间101万元、3#车间168.1万元、4#车间202万元、5#车间167万元、6#车间182万元,共计921.1万元,比合同总额少206万元。根据从范某调取的乾丰钢结构公司对账单来看,成本价共921.1万元,跟补充协议价格一致。结算价也就是合同价1127.1万元,跟合同一致。因为当时跟李某1约定上浮15%的价款部分税金,由乾丰钢结构公司承担,超过15%的部分税金由他们承担,因此在这张对账单上还分别列出了1.15倍价格以及超出部分按9%承担税金8.81855万元的内容。从对账情况看他们公司和弘某建设公司一共付给乾丰钢结构公司1267.1万元货款,扣除应付货款921.1万元,乾丰公司应打回346万元,扣除相关款项共计23.81855万元,乾丰钢结构公司打回322.1815万元。上述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合同是以瑞华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2)证人陈某1(临朐县辉正消防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他根据申某会或者是卜某安排代表李某1的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某家具产业园的钢结构采购项目投标。最终,他代表的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了某家具产业园1#、2#、6#车间标段。
(3)证人冯某1(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五莲某家具产业园1-6号车间钢结构采购项目是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李某1的乾丰钢结构公司和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钢结构材料,后期还补了招投标手续。他从申某会处承揽的该上述工程的安装业务,六个钢结构车间的安装过半时,他根据申某会和卜某的安排代表的乾丰钢结构公司中标某家具产业园3#、4#、5#车间标段。
(4)证人郑某1(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集团的钢结构工程除了博奥电器车间一期工程之外,印象中某家具产业园1#至6#车间、户部乡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大棚、博奥电器厂二期3#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4#厂房、某建材公司料场大棚等钢结构工程都是申某会承揽的。
2017年3月份左右,申某给安排他去刘家槎河村查看了樱桃交易市场大棚场地,然后他让日照设计院做了一份工程简图,在图纸出来之前,申某还安排卜某去看了交易市场的场地情况。当时卜某找不到地方,他带着卜某一块去看的。图纸来了之后,他跟申某做了汇报,申某安排他联系卜某抓紧快干,接着他让工程部的人通知卜某开工了。也是2017年3月份左右,县里安排某集团开发某家具产业园,集团安排质量安全部徐某1负责这个项目。当时徐某1请示他这个工程怎么干,他又请示了申某,申某说让卜某他们干,还说钢结构连材料带人一块弄着就行,他便让徐某1通知卜某他们进场施工了。某家具产业园的土建、地面、水电等工程都是申某会承揽的,整个某家具产业园的工程大多数都是申某会承揽的。这些工程的合同都是后来补签的。再就是博奥电气3#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4#厂房。这两个工程跟某家具产业园钢结构差不多时候施工的,博奥电气3#车间稍早一些,具体经过跟某家具一样。申某安排干钢结构工程时,都是说让申某会他们连材料一块弄着。其实按照建筑行业相关规范,不允许整体转包,主供材必须发包方提供,也就是由弘某建设公司采购,劳务分包光干活不管材料。申某也很明白这个事情,但是申某这么安排,他们也没有办法,只能给补补相关手续。申某会没有钢结构加工厂,这些材料都是申某会联系临朐的钢结构企业加工的,后期以这些加工企业的名义跟弘某建设公司补签的合同。
(5)证人徐某1(某集团公司质量安全部主任、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申某会承揽过博奥电器二期3号车间、潮河创业园4号车间、建材公司料场大棚、某家具产业园1-6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他只具体负责了家具产业园的工程,其它的工程都是他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知道的,合同也都是已经施工后又补签的。2017年4月份,某家具产业园建设工程正式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基本结束时,他给郑某1打电话找人清理地槽,郑某1说得先找申某请示一下让谁干,第二天郑某1说已经请示过了,让瑞华劳务公司干,让他给申某会打电话通知入场,申某会让于某3领着干。在土建劳务施工过程中,临朐的一个厂家送去一批地脚螺栓,于某3安排人开始组装,他才知道钢结构劳务也是瑞华劳务公司干的,他给郑某1和郭某打电话确认这个事,这两个人都说钢结构劳务也是瑞华劳务公司干,申某会具体怎么承揽的这个活他不清楚,这个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大多数都是临朐人,是一个姓冯的领着干的,申某会的人根本干不了。这个工程的很多活申某会根本干不了,都是申某安排让申某会干的,申某会再转包出去,从中捞取好处。这个钢结构工程的材料是名义上是某公司提供的,但是听临朐干活的人说,材料是申某会提供的,而且卜某还拿着这些材料的发票找他签过字。这些材料具体是怎么采购的他不清楚。
(6)证人郭某(某集团公司工程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在他主持某集团工程部工作之前,申某会承揽过某育才水韵、某花园小区、某公园小区的车库出入口钢结构工程,建材公司料场大棚、刘家槎河村樱桃交易市场和某集团开发的几个小区的自行车雨棚钢结构工程,这些工程都是他通过同事或者整理材料的时候知道的,申某会是怎么承揽的他不清楚。他主持工程部工作之后,申某会又承揽了某家具产业园1-6号车间、博奥电器二期3号车间、创业园4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
这些工程都是申某会先带领人干起来后,之后在申某的安排下补签的合同,合同都是与瑞华劳务公司补签的钢结构劳务合同,好像是卜某签的名。
(7)证人胡某(某集团公司材料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他主持某集团材料部工作以后,申某会的公司承揽博奥电器3#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及某家具产业园1#至6#车间的钢结构建设等工程。这几个工程是2017年初的时候,县里安排给集团的这几个钢结构项目,要求比较紧。在这些项目招标之前,大约在2017年5月份的时候,有一天卜某到他办公室说这几个钢结构工程都已经开始施工,到时候补一个招投标的手续。因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了,所以后续的工作都是为了走个过场。2017年6月,上述工程分了三个标段,第一个标段为博奥电器3#车间及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第二标段为某家具产业园1#、2#、6#车间,第三标段为某家具产业园3#、4#、5#车间。最后卜某以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昆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竞争性谈判的规则分别中标不同标段。后期签合同的时候,是卜某拿着三家公司的合同一起办理的。通过材料款的支付签批等表现,他认为申某会采购这些钢结构材料就是申某事先安排好的。
(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在整理个人电子邮箱材料时,他发现“乾丰钢构对账单”1张、“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1张、“成交通知书”2张等材料,这些材料是卜某交给他让陶某下账的。这些材料的内容包括跟弘某建设公司成交通知书、瑞华劳务公司跟乾丰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合同以及跟乾丰钢结构公司的款项来往情况。瑞华劳务公司与乾丰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采购某家具城1#-6#车间的钢构件合同的价格低,弘某建设公司付款给乾丰钢结构公司的时候价格高,这样就产生了差价,上述材料主要就是体现差价从乾丰钢结构公司返还回来的情况。从“乾丰钢结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弘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了1127.1万元,这些款项是直接转到了乾丰钢结构公司。从“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来,瑞华劳务公司与乾丰钢结构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家具城1#-6#钢结构供货金额共计921.1万元,瑞华劳务公司预付货款140万元,这样乾丰钢结构公司就需要返回来346万元。期间从冯金花的账户转到他的账户322.1815万元,其余的23.8185万元应该是乾丰钢结构公司给垫付或者是另外提供了材料,进行了割账。因为这项业务不在瑞华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无法在公司的正规账上体现,他的这个银行账户全部资金往来也都是公司的,没有个人的业务。
(9)证人刘某3(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自述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为申某会建设的五莲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和博奥电气3#车间及土地储备创业园4#车间供应过钢结构件。其中,五莲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材料款共计20.36万元,是通过范某的账户汇到他账户的,他们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给山东弘某建设公司开具三张发票,总额27.09万元。博奥电气3#车间的钢结构材料款一共付了88.163万元,其中包括了2017年6月2日弘某建设公司汇到荣源金属公司账户27.09万元的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大棚货款,2017年6月15日至19日,根据卜某要求,公司给弘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10张,总额104.5万元。2017年6月12日还是由范某账户转入他个人账户5万元,6月15日转入10万元,卜某告知可以准备创业园4#车间的钢结构材料了,并且跟他说博奥电气3#车间材料结算款也快拨付了,因此他就同意备料安排加工。2017年6月19日,公司接到了采购编号为WLLSZB2017-26一标段的成交通知书,次日签订了加工采购合同。2017年6月21日,弘某建设公司拨付了博奥电气3#车间工程结算全款104.5万元后,卜某要求打回前期垫付的款项。6月25日,他从个人账户中打回范某账户50万元;因为创业园4#车间发货需要,6月28日,范某账户转入他个人账户20万元,至此所有材料供应完毕,公司按照合同数额于7月5日、6日开出发票15张,总额157.4万元,弘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将此款支付到公司。按照当初的协议,结清他们公司供应材料出厂底价后,他于2017年7月13日打回范某账户100万元,7月21日打回10.2523万元;8月22日打回4.5万元;10月3日打回0.4558万元,共计打回165.3081万元,此款为卜某前期垫付款及合同价与出厂底价差额。在提供上述工程钢结构材料过程中,范某账户转入他个人账户116.433万元。同时证实,相关项目的招投标及合同的签订是卜某后期操作的。
(10)证人李某1(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经他们公司业务员冯某1介绍,五莲县的申某会和卜某与他商定从他们公司购进钢结构材料用于五莲某家具产业园1—6号车间建设。当时申某会和他们公司达成了一个采购协议价格,实际上申某会要求他们开具发票以及打过来的货款要高于这个数字,他们给申某会返还回去。当时还协商在采购价格基础上上浮15%之内,他们为其提供发票的时候,相应高出实际价格部分的税金由他们公司承担,如果提供的发票高出15%的部分,相应9%的税款应该由申某会自己承担。双方确定钢结构数量价格后,他们便根据图纸为其下单加工生产钢结构件,后根据实际供应数量及时收回货款。款项一部分打到他老婆冯金花的账户上,其他的都打到了他的公司账户上了。从上述材料上看,开始的时候,是一个叫范某的账户向冯金花账户汇款140万元。之后的款项都是从山东弘某建设公司账户上打过来的,其中打到乾丰钢结构公司账户444.7万元;再就是2017年7月11日的197.9万元打到了乾丰钢结构公司五莲分公司账户上;7月18日的120.1万元、8月7日的106万元分别打到了昆昌环保公司五莲分公司账户上,还有两个129.2万元也打到了昆昌环保公司五莲分公司的账户上。一共从范某账户和弘某建设公司账户来款1267.1万元。在陆续收到上述款项期间,他们公司还通过冯金花账户打到范某账户322.1815万元,加上他们公司从中割账23万余元,他们一共返还给申某会346万元左右,包括从范某账户上预先垫付的140万元款项,也全部返回去了,这样计算某家具园1-6号车间的实际供货价格一共921万元左右。他记得3#、4#、5#车间钢构工程大约干到一半的时候进行的招投标、签合同;1#、2#、6#车间钢结构材料供应是和3#、4#、5#车间一块参与的招标,用乾丰钢结构公司、昆昌环保设备公司分签的合同,但实际上是他们公司是连续供应的这6个车间的钢结构材料,招标和签合同都是卜某操作的。
(11)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他将申某会和卜某介绍给了临朐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刘某3,具体采购是申某会直接和刘某3联系的。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初,他安排郑某1让申某会干了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钢结构大棚工程,是申某会以瑞华劳务公司名义从弘某建设公司分包的这个工程,包括钢结构材料采购加工和安装劳务,按要求应该由弘某建设公司材料部提供钢结构材料,申某会只负责安装这块。但在操作过程中,材料供应加工也都是申某会联系的。弘某建设公司根据申某会提供的钢结构材料发票进行的结算,他觉得申某会提供的发票金额一定比实际进货价格高,中间有个差额。2017年5月份后,弘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博奥电气二期工程的3#车间、土地储备公司创业园4#钢结构车间和某家具产业园六个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都是他安排让瑞华劳务公司干的,钢结构材料也由瑞华劳务提供。这些工程起初都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为了应付行业管理检查,他安排补办的相关手续,让材料部负责补办材料采购方面的手续,工程部负责补办劳务方面的分包手续合同等。从弘某建设公司角度上,这些工程所用的钢结构件材料,都应当由公司材料部负责采购提供,但瑞华劳务公司不具备加工生产钢结构件的能力,是申某会联系从临朐的加工企业采购的,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让瑞华劳务公司在材料上挣钱。
(2)被告人申某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开始他陆续承揽某集团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分别是某商砼钢结构料棚、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钢结构车间、某家具产业1#-6#钢结构车间、博奥电气3#钢结构车间、土地储备创业园4#钢结构车间等工程。某商砼钢结构是在2016年他找申某承揽的,并要求这类工程以后由他干,申某表示同意。大刘家槎河樱桃交易市场钢结构大棚工程是某的郑某1和卜某联系的,是他从临朐购买的钢结构材料,找冯某1负责施工的,工程标的额20万元左右。2017年,他找申某承揽了高泽某家具产业园1#-6#钢结构车间的工程,是他和卜某去潍坊临朐考察了几个钢结构生产厂家,联系这些厂家来五莲参与招标,具体的招标事宜是卜某具体去办理的,临朐的李某1向高泽某家具产业园供应钢结构材料,安装是冯某1负责的。博奥钢结构3#工程以及土地储备创业园4#工程与某家具产业园1#-6#工程的施工时间差不多,申某表示同意让他联系干这个钢结构工程,这两个工程的钢结构材料是他联系临朐荣源金属有限公司刘某3供应的,博奥电气3#钢结构工程是冯某1负责安装的,土地储备创业园4#钢结构车间是他找当地的一个人安装。这些工程款都是某与临朐那边的钢结构生产厂家直接结算的,工程款拨付到生产厂家以后,相关厂家留下货款和税,剩余的费用再支付给他。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1#、6#、7#,某花园1#、2#、3#、5-1#、5-3#、6#、7#、8#和沿街房,某公园1#、2#,文体公馆3#,文体广场沿街及地下商铺购进塑钢门窗、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肯德基门过程中,安排工作人员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五莲建华装饰工程公司采购,金额共计1529.636456万元。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分门窗市场价格1383.4247万元,建华装饰公司非法获利146.2117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塑钢门窗合同、隔热断桥门窗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等书证证实:2012年至2016年,建华装饰公司分别与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由建华装饰公司向该两公司提供塑钢门窗、隔热断桥门窗并负责安装。
(2)五莲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核价项目表、工程明细表,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细表、结算表及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财务资料证实: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育才水韵小区1#、6#、7#,弘某建设公司开发的某花园1#、2#、3#、5-1#、5-3#、6#、7#、8#和沿街房,某公园1#、2#,文体公馆3#,文体广场沿街及地下商铺所安装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肯德基门货款共计1529.636456万元。
2、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日五莲价认纪〔2018〕3号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育才水韵小区1#、6#、7#的塑钢门窗,某花园1#、2#、3#、5-1#、5-3#、6#、7#、8#的个人断桥门窗和沿街房的肯德基门,某公园1#、2#的隔热断桥门窗,文体公馆3#的隔热断桥门窗,文体广场沿街及地下商铺的肯德基门在鉴定基准日时的价值共计13834246.82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某集团公司所有的门窗业务几乎都是申某会干的,有些是以建华装饰公司名义签合同,有些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合同,主要包括某集团的育才水韵1-7#楼、文体公馆1-3#楼及沿街楼、某广场售楼处、某花园1-8#楼及沿街楼、某公园1-2#楼等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某集团公司每个具体施工工程进展到安装门窗的时候,某集团的王某3等人会和他对接一下图纸等相关业务,然后由申某会的门窗厂加工制作与安装。主要原因是,申某个人原来有个门窗厂,后来申某到某集团公司担任董事长后,法人代表就更换成了申某会,但是申某在门窗厂还有股份,所以某集团公司的门窗业务都是申某会干的。所有门窗工程的价格都是申某会报给他之后,他又报给某集团材料部,最后确定的施工价格也就是他报给材料部的价格。因为申某在门窗厂有股份,工程又是申某安排的,再就是每个工程的发票都需要申某签字,发票后都附着结算书,结算书上都有施工量明细以及价格,所以申某知道门窗的价格。相关门窗工程没有走过正式的招投标手续。即使有几个工程走了招投标手续,也都是施工后又补的招投标手续。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某集团公司所有的门窗业务都是申某的弟弟申某会干的。2012年上半年,在申某的安排下他联系的卜某,让卜某准备制作育才水韵小区的门窗,后来育才水韵1-7#楼的门窗安装与制作都是按照申某的意图让申某会干的。文体公馆项目和育才水韵后期项目开工时间差不多,因为育才水韵项目申某已经安排申某会来干了,所以文体公馆1-3#和沿街楼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就顺着育才水韵项目一块由申某会来干。2014年,某集团开了某公园、某花园两个项目,有大量的隔热断桥门窗需要制作和安装,最后申某定下来这两个项目的门窗工程由申某会来干。之后某公园1-2#楼、某花园1-8#楼和沿街楼的门窗工程都是申某会干的。上述门窗工程没有走过正式的招投标手续,有些工程签了合同,有些工程没有签合同。即便签了合同,也都是后补的,所有的合同都是申某会进入施工工地施工了后又补签的。申某会承揽的门窗工程都是先干了活,价格也没有谈,施工过程中补合同的时候卜某才把门窗价格报给材料部,最后确定的施工价格也就是按卜某报的这个价格,相关价格也是经过申某同意的。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塑钢、隔热断桥门窗加工、安装是建华装饰公司的主营业务,但业务开展的也不是很大。他到某公司任职后,某公司建设工程的门窗都是建华装饰公司供应的。2012年秋天,某公司最早建设的育才水韵小区6#、7#楼需要安装塑钢门窗的时候,他让王某3联系卜某,让卜某抓紧制作门窗。期间,王某3跟他汇报说这批门窗每平方320多元,他说价格不低,王某3说这个价格是卜某报上了来的,他也就没有再说什么。某公司从建华装饰公司采购的门窗价格要比市场价格高,当时这种塑钢门窗市场价格也就200来块钱。说实话因为他是存了私心的,想多挣点,就同意以这个价格从建华装饰公司采购。因为王某3了解他跟建华装饰公司的这层关系,而且塑钢门窗又是建华公司的主营业务,这样之后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不需要他再做什么安排,都是延续从建华装饰公司采购。到了开发某公园、某花园小区的时候,建设行业限制使用塑钢窗,他还安排王某3、郑某1出去考察了一下,这期间他和申某会商量上了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项目,之后某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也都是从建华装饰公司供应的。后期集团要求内部招投标,也基本就是走走过场,补补手续。某集团公司从建华装饰公司采购的其他塑钢、铝合金门窗价格也高,目的就是为了让建华装饰公司多挣钱。
(2)被告人申某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他和申某商量承揽某集团最早建设育才水韵的小区6#、7#楼的门窗制作与安装,申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进行内部询价,于是他安排卜某和材料部的王某3对接,他们报的价格比市场价高,主要也是想借助申某的关系在某集团承揽工程多挣钱。通过承揽两个楼的工程之后,某集团工作人员也就知道他和申某的关系,后来他们再承揽某集团的门窗工程也就顺理成章,主要包括育才水韵1-7#楼、文体公馆1-3#楼及沿街、某广场售楼处、某花园1-8#楼及沿街、某公园1-2#楼等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具体工作都是卜某根据某集团材料部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与安装。因为申某在建华装饰公司占有股份,自申某到某集团担任负责人以后,某集团开发的楼盘等工程需要安装塑钢、隔热断桥门窗的,申某理所当然的优先考虑自己的公司,所以在申某的关照之下建华公司陆续在某承揽上述门窗业务。承揽某集团的门窗工程都是某集团进行了内部询价,没有走正规的招投标手续。这些门窗工程有些工程签了合同,有些没有签合同,签订的这些合同都是后期安排卜某去补办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事实
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经营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建信园林公司期间,设立两套账目,一套反映其真实的经营情况,一套仅记录部分主营业务报税使用。2018年4月1日,被告人申某、申某会合谋后将反映真实经营情况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申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陶某、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申某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期间,为了提高政府主管部门对弘某建设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的拨付比例,私自决定为29名非本公司人员在该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代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造成国家经济利益损失58.4823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量一定的比例计提劳保费,集中上缴至建设部门劳保站。在拨付时,按照建筑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数分档拨付。从2013年开始,为了让弘某建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人数达到150人以上,在申请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时,拨付比例高一些,没有经过单位班子成员开会研究,他安排弘某建设公司陆续为30余名社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这些社会人员有建华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卜某、刘某2、陈某5、赵某2,也有一些与他个人关系较好或者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其中包括刘某1、古某、陶某、张某2等人,还有在刘某5鹄和韩昊售楼公司工作的人员。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他到某集团工作,在申某于2017年底离职后他才知道单位存在给社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之前他并不知道,单位也没有针对为社会人员缴纳保险等事项开过相关会议,对这些人员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2)证人秦某1(某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他在某集团工作。2013年下半年,申某通知他说县里研究要给部分人办理劳务派遣手续,并安排他协调手续的办理。他参加了县人社局召开的一个专题会,人社局当即安排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到某集团办理劳务派遣手续。具体手续是某集团劳资员会同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的,人员都是申某一个人安排的,申某没和他们沟通。
(3)证人厉宗强(某集团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他调到某集团任总经理,分管财务管理、房地产开发、建材生产、物业管理等工作。他到某集团的时候,单位就已经有劳务派遣方式的工作人员,听说这部分人多数是某集团原董事长申某安排的。
(4)证人张某1(某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在某集团分管工程部、车队和商砼。某集团的人员新进都是原董事长申某一个人说了算,他们几个副总对这些事情一概不知,申某也不跟他们说,也不开会研究。
(5)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3月调到某集团工作的。企业建设资质从三级升二级的时候,有一批不在集团公司上班,但是集团给交着社会保险的人。
(6)证人王某4(某集团公司原劳资员)的证言证实:他在某集团担任劳资员期间,主要负责集团人员招工手续办理以及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等工作。为了申请资质,在申某安排下,她给部分不在某集团上班的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其中为陶某等24人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为张某2等6人以自主招工的手续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2013年前后,申某跟她说安排她办理的那些人的社会保险费用都由单位给缴纳,她按申某的要求办理了。
(7)证人徐某2(弘某建设公司财务科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她在单位主要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公司凭证、报表等财务相关工作。每年劳资员都会通知她们收一次社会保险费用,说有些人不在本单位上班,但是申某要求在单位给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该缴纳的部分,个人的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有些人到财务科缴纳了,但是也有些人没有缴纳。通过查2013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账务资料,一共29人,弘某建设公司支付这29人保险费用共计78.047941万元,其中个人交回金额19.565572万元,实际单位承担58.482369万元。
(8)证人高某(民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接到县人社局主要领导的电话,说是县里研究决定为某集团的部分人员办理劳务派遣手续,让他安排工作人员到某集团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某集团的工作人员把要办理派遣手续人员的名单给了他们公司,他给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至2014年之间他们公司为某集团共办理了大约80-90个人劳务派遣人员。其中有陶某、古某、刘某1、郑某2、刘某8、孙某2等24人。
(9)证人李某2(五莲县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劳保站主要负责建筑相关行业的代收代拨劳保资金等工作。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之间劳保站主要根据市里的“日建字【2010】67号”文件进行劳保金拨付,文件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分企业等级拨付,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要求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150人以上;二级要求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100人以上;三级要求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15人以上。
(10)证人韩某(五莲县百联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他根据某集团工作人员的要求,将陶某、吕艳平等7人的名单报给某集团公司,为某集团公司顶名额,为这些人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并承担单位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11)证人陶某、陈某2、王某5、刘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不在弘某建设公司上班,而在弘某建设公司名下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且弘某建设公司为他们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12)证人古某、张某2、赵某2、卜某、郑某2、娄某2、陈某3、孙某1、林某、房某、孙某2、王某6、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不在弘某建设公司上班,在申某的安排下,在弘某建设公司名下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且弘某建设公司为他们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3、书证
(1)书证查账说明(弘某建设公司出具)、保险费用缴纳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6月至2017年11月,弘某建设公司为卜某、古某等29位社会人员支付劳动保险费用共计58.482369万元。
(2)书证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出具的卜某等29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资料证实:卜某等29人在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缴纳的社会保险。
(3)书证日照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鲁建劳[2010]02号文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等级的条件及拨付标准。
(4)劳务派遣协议书等材料(五莲县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实: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弘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民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古某等24人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弘某建设公司工作。
(5)关于张某2等6名同志就业登记情况说明(五莲县劳动就业管理处出具)证实:张某2等6名同志未在就业备案记录中登记的事实。
(6)销售代理合同(某集团公司提供)证实:某置业公司委托五莲县百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项目进行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到某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构尚未掌握的受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事实。被告人申某会被采取措施后供述了共同贪污、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了被告人申某在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的任职经历。
3、五莲县人民政府文件、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证实某集团公司系五莲县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公司。某建材公司、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凭证证实:古某、于某1、王某2、赵某1分别向五莲县监察委员会上缴1147855.09元、754702.86元、223306.35元、805368.14元。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实:五莲县监察委员会移交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870737.63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凭证、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实:五莲县监察委员会将金某、刘某4、王某6、娄某2、古某、张某2、卜某上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8014.21元移交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针对被告人申某、申某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受贿事实部分
1、被告人申某辩称第1、11、12、14、15、17、18、19、21、23笔事实中部分款项系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人情往来应当有来有往,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某因人情事项给予行贿人过财物,且行贿人也明确表示送其财物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申某在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的职务,欲利用其职务谋求利益。另外,被告人申某收受的财物数额超出一般人情往来的数额标准。故对被告人申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款物应当认定为受贿财物。
2、对辩护人刘平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事实(即收受陈某4正款物的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对该起事实结合行贿人的证言,以被告人申某自认的数额6万元,予以认定。
3、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25笔受贿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
首先,辩护人提出其中的2万元属于人情往来。经查,被告人申某及证人韦某1的证言一致,均证实韦某1送给被告人申某2万元是为了感谢被告人申某在承揽工程方面给韦某1提供帮助,且无证据证实申某送给韦某1财物,被告人申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其次,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的28.466368万元也不构成受贿。首先,从被告人申某与韦某1的意思表示上来看,在韦某1收到第一笔20万元后,曾明确向申某表示余款不再收取,申某虽未表示同意,但在韦某1开具全额发票后仅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余款28.466368万元,韦某1没有再要求支付,被告人申某亦未再支付。可见,韦某1有表示余款不再收取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申某有未支付余款的具体行为。其次,从被告人申某后期行为表现来看,证人陶某、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安排将韦某1建设的工程记在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并且还安排范某写欠条,用于平账,从账上看建华装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韦某1,已不欠韦某1的工程款。可见,被告人申某欲通过平账的方式显示韦某1的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体现其不想再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申某已接受韦某1对剩余工程款28.466368万元的免除表示。被告人申某在韦某1建设的房屋内居住,是韦某1承建房屋的实际受益人,无论所建设房屋属于建华装饰公司还是被告人申某所有,韦某1是基于被告人申某的职务,欲利用其职务谋取个人利益才免除工程款,故,该28.466368万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申某受贿所得。
4、对被告人申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7、8、9、11笔事实中部分款项交到了单位“小金库”。经查,根据证人孙某3提供的某置业公司资金收入支出情况表(账外资金)可以看出,在被告人收受刘某5鹄的2万元(第2起事实)、收受崔某瑞的5万元(第3起事实)、于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刘祥正的2万元(第5起事实中的第一笔2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臧某的2万元(第11起事实中的第一笔2万元)相应时间段,该收入支出情况表中有收取相应数额“来访费”的记录,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申某将上述四笔款项上缴单位。根据当时的审判实践,该类款项不宜认定为受贿款项,故该四笔款项共计11万元不作为被告人申某受贿所得。被告人申某在第4、6、7、8、9笔事实中收受的款项,在收入支出情况表中的相应时间段无相关“来访费”等方面的记录,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申某将该五笔款项也上缴单位。
二、贪污事实部分
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查明的贪污事实的定性,可以犯罪主、客观方面来认定。首先,从主体资格和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申某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申某、申某会依托自己的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利用被告人申某在国有公司任职的职务便利,在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开发房地产和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向上述两公司加价供应产品或违规发包项目,目的就是利用被告人申某的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主观上具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其次,客观方面来看。贪污罪客观方面是指,采用窃取、骗取、侵吞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某置业公司、弘盛建设公司原本可以以市场价格直接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处购进太阳能、防火门及钢结构材料以减少工程成本支出。被告人申某、申某会明知太阳能、防火门的生产、销售和安装,钢结构工程材料的采购和施工均已超出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的营业范围,为谋取私利,串通增加交易环节,通过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将上述产品提供给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利用伪造的合同或者违规招投标等方式以生产厂家的名义与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以厂家的名义开具高于实际价格的发票,并以生产厂家或自己公司相关人员的名义从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收取货款,掩盖上述产品由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提供的事实,以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致使两公司额外支出了工程成本,给国有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该部分损失被两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占有。综上,被告人申某、申某会为谋取私利,增加交易环节,虚构支出,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故被告人申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申某会与被告人申某勾结,利用申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与被告人申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太阳能、防火门的安装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太阳能、防火门安装时的费用。公诉机关提供的太阳能、防火门安装价格认定结论系法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市场规则,利用专业知识作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部分
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实不能成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本案中,针对本院查明的涉塑钢、隔热断桥门窗部分。被告人申某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团研究决定,未经市场考察,未经招投标程序,私自决定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从申某会经营的建华装饰公司采购塑钢、隔热断桥门窗,且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此,有被告人申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予以供认,且有同案犯申某会的供述、证人卜某、王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和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给国家造成146.211774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公诉机关提供的安装塑钢、隔热断桥门窗价格认定结论系法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市场规则,利用专业知识作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且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对第一起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公诉机关还指控了被告人申某其他三起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建华装饰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瑞华劳务公司不具备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该两公司借用其他单位的施工资质在某公园1#、2#住宅楼及车库消防工程和文体公馆3#楼消防工程、五莲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料场大棚钢结构工程和某大厦玻璃幕墙安装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分别为102.995459万元、46.652292万元、66.697232万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申某对第一二起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三起事实其并不知情。辩护人认为该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该三起业务不属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情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不了该三起业务属于“系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情形。被告人申某为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借用资质施工,赚取的利益是否应当应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对此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故,该三起事实不宜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部分
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弘某建设公司是国有公司,政府主管部门即五莲县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站的资金、弘某建设公司的资金均属于国有资产,无论政府主管部门给弘某建设公司拨付劳保费的比例为多少,都是国有资产之间的流动。被告人申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决定由弘某建设公司为不在该公司上班的29名社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58.482369万元,无论其本意是为公还是为私,其行为已使国有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属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经营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财产损失58.482369万元,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申某、申某会共谋,利用被告人申某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共同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贪污、受贿的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两被告人对贪污行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申某对为亲友非法牟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辩解意见,系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贪污、为亲友非法牟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基本事实,对其犯贪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事实,系自首,对该两罪名可以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受贿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自愿认罪,可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从轻处罚;其对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自愿认罪,可对其犯该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申某会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据此。
一、对被告人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至2033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申某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申某会贪污所得778.110661万元,依法追缴,退还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受贿所得107.466368万元,依法追缴,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申某为亲友非法牟利146.211774万元,依法追缴,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王善军
审 判 员 郑 雷
人民陪审员 孙丙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兰姬
书记员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