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0783刑初197号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0783刑初5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撤销(2016)鲁0783刑初56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783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裁定撤销(2017)鲁0783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王立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贪污罪
(1)被告人葛某任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市场开发部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4月私自安排市场开发部会计武某支付公款155000元为其个人购买轿车一辆,2014年5月葛某私自将该车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董某。
(2)被告人葛某任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市场开发部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0月27日私自安排市场开发部会计武某将公款14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人葛某将该140000元非法占有。
(3)被告人葛某任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市场开发部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月趁发放市场开发部人员绩效工资之机,将公款60000元非法占有。
2、受贿罪
(1)被告人葛某在寿光广播影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寿光市广播电视台台长助理及蔬菜频道总监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寿光新视觉电脑设计中心经理王某1所送现金共40000元,为王某1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被告人葛某在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调度协调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7、8月份收受深圳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吴某现金10000元,为该公司在设备中标等方面谋取利益。
(3)被告人葛某在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调度协调的职务便利,2011年上半年收受北京算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2现金10000元,为该公司在CA卡安装及发放等方面谋取利益。
(4)被告人葛某在寿光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蔬菜频道总监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蔬菜频道职工魏某购物卡5000元,为魏某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被告人葛某提出购买的凯美瑞轿车系工作用车,其贪污罪的涉案数额应以凯美瑞轿车变卖后的残值8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款项系其应得的合法提成款,不属于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贪污的140000元、6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200000元构成贪污,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凯美瑞轿车,即使被告葛某构成贪污,因该车购买时就是工作用车,且被告人一直服务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其只应对变卖后的残值80000元部分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受贿罪,提出被告人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寿光市广电网络传输中心原为寿光市广播电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2009年6月30日与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合并,并于同年11月份变更为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寿光市广播电视局出资450万元,时任局长刘某出资50万元(实际未出资,属顶名股东),2012年3月划归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直接管理,更名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从2009年起,被告人葛某历任该公司市场开发部副主任、主任,并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担任寿光数字电视整体转换领导小组总调度,全面负责数字电视的整体转换等工作。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其任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市场开发部及各营业厅、数字整转、宽带发展和数字监控等。为加快数字电视整转,广播影视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下发文件,抽调部分集团公司员工及部分社会短期招聘人员成立数字电视整转小组,根据业绩量以提成款的方式拔付给整转小组费用,用于支付施工费、整转人员绩效工资、临时工工资、办公费等费用,提成标准为: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每户提成基本型17元,互动型26元,上述规定适用期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考核办法规定,各小组一周一报进度、一月一出结果,按照已转户数,当月兑现奖惩。同时,2011年8月份,广播影视集团公司下发文件,规定了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的收缴、数字电视安装、宽带安装、高清机顶盒销售等项目的提成办法,根据安装数量和销售数量进行提成,其中市场开发部均参与提成(其中新装宽带按130元/户提成,返各营业厅100元/户,市场开发部30元/户)。经查,2010年至2012年,该公司市场开发部共从广播影视集团财务部领取提成款12830742.43元,其中发放绩效工资及提成补助共计416万余元,被告人葛某领取绩效提成款318110元,该整转小组其他人员分别领取10000余元至200000余元不等数额。2011年4月,被告人葛某安排市场开发部会计武某支付公款155000元购买凯美瑞轿车一辆(从中国工商银行寿光支行帐户16×××67中支付),后被告人葛某私自将该车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董某(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董某于2014年5月26日将购车款80000元转账存入葛某妻子籍红账户。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武某(数字整转期间任财务会计,保管市场开发部资金)证实,2011年1月27日,其本人在工商银行潍坊海化支行开户,账号为16×××67(为发放各营业厅的安装宽带的施工费和提成,而设置了这个账户),专门用于存取宽带网络业务的费用,葛某于2011年4月安排其用这个账号向蔡建波转账155000万元购买丰田凯美瑞车辆一台,后葛某交给她一张发票,她以此入账。
(2)任某(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职工)证实,其见过葛某开凯美瑞轿车上班,但不知道该车是怎么买的。整转期间购买了五辆农用车,我们组的车登记车主是王宝柱。整转小组四组是2010年9月底最后一个解散的。
(3)孙某(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职工)证实,该在葛某的安排下从德州购买一辆凯美瑞轿车,并登记在葛某名下。
(4)田秀江、王宝柱(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职工)分别证实,没有与葛某及他人商量购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
(5)董某证实,其从葛某处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凯美瑞轿车,后其将购车款80000元打至被告人葛某妻子籍红名下。
(6)刘某(时任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董事长)证实,第一、2009年按照广电总局要求,寿光市准备推进数字电视整转工作,在向寿光市委市府进行汇报后,市政府专门召开常务会议进行研究和安排,并成立领导小组,专门推进数字电视整转工作,市财政每年予以补贴;第二、2010年4、5月份广播影视集团公司成立整转小组,职工调派到整转小组后,整转期间内原有绩效工资取消,跟随整转小组进行考核和领取绩效工资,每安装一户提成17元或26元。当时整转小组每天把从用户手中收取的安装费、机顶盒费等及时上交财务,由财务发放提成。提成费用用于发放整转人员的绩效工资、雇用人员的工资、安装费、交通费、食宿费、餐饮费、办公用品费、服装费等支出。
(7)张某(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职工)证实,第一、关于公司性质。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寿光市广播电视局,是全资国有公司。第二、葛某的工作职责。2010年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出台政策,规定按照安装机顶盒的数量比例进行提成,提成发放给整转小组,由市场开发部按照参与人员的工作量进行考核后发放,整转期内参与整转人员的原有绩效工资取消,跟随整转小组进行考核发放。整转提成的主要用途包括安装施工费、整转人员绩效工资、临时工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等。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期间集团集中推广宽带下乡业务,由市场开发部牵头,由各营业厅组织施工人员安装。新安装的宽带用户按130元每户进行提成,其中100元给营业厅,用于施工费、材料费和工作人员奖惩,另外的30元给市场开发部,用于市场开发、宣传、调研和各类活动费用。
2、书证
(1)询问通知书证实,葛某系被侦查人员通知到案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葛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寿光广播影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葛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自1998年9月至2015年9月的身份情况。具体如下:2009年起该任市场开发部副主任、主任,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任数字电视整体转换领导小组总调度,全面负责各项工作。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任寿光市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市场开发部及各营业厅、数字整转、宽带发展和数字监控等。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寿光市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数字频道总监,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寿光广播电视台台长助理兼数字频道总监。
(4)寿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葛某1998年10月至2012年2月为原寿光市广电网络传输中心在编人员,2012年2月至今为寿光广播电视台在编人员。
(5)寿光广播影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寿光广播影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属股份有限公司,由寿光市广播电视局全额出资。
(6)寿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寿光市审计局对广播影视集团公司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载明以下事实:第一、对广播影视集团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发现存在虚报现金支出的情况,虚报宽带安装人员工资支出1998030元。经查,2011年5月26日寿光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拨款812940元到王歌个人账户,10月19日费用单据报销,其中付临时工工资516500元系虚假签字报销;2011年10月14日拨款534676元到武某个人账户(16×××67),后用费用单据报销,其中:付工资295800元为虚假签字报销;2011年9月5日拨款296843.11元到武某个人账户(907042500010101432664)、拨款299000元至王歌个人账户(62×××93),后用费用单据报销,其中:付临时工工资295800元为虚假签字报销;2011年12月27日拨款604416.21元到武某个人账户(16×××67),后用费用单据报销,其中:付工资593490元为虚假签字报销。第二、按照集团规定的提成计算办法,市场业务部从财务部门领取提成12830742.43元,财务部门根据市场业务部提供的费用单据列支,包括用虚假安装人员工资和代开虚假施工发票支出,市场业务部领取提成后转存“武某”和“王歌”个人账户。第三、资金支出情况。2010年至2012年市场业务部支出包括:发放绩效工资提成补助4160420.59元,其中葛某318110元,其他人分别领取不等数额。集团公司财务核算不规范,集团公司对各业务部室实行内部考核,财务部门凭各部室提供的单据报销支出,列出的款项打入部室个人帐户,各部室再进行重新分配,造成“财务立大帐、部室立小帐,帐外有帐”的局面,各部室提供的经费支出单据与实际支出不一致。绩效考核工资发放不规范,其中绩效工资部分兑现到各部室,不直接发放到个人。
(7)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四份证实以下事实:2011年4月2日武某向蔡建波工商银行账户16×××67转入155000元。
(8)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牌照为鲁G×××**的小型汽车登记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在葛某名下的事实
(9)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5月26日,董某通过农业银行存入籍红(6228450296038784260)名下80000元。
(10)寿光市反贪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葛某在电视台演播室显示屏改造中存在贪污问题,经初查询问,该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6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11)《关于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期间工作人员考核奖惩的暂行规定》(广播影视集团公司文件),规定:整转人员的构成由集团正式在编职工、合同制、劳务代理及部分社会短期招聘人员组成;绩效管理办法:(1)、被调派到整转小组的科室人员,整转期内原有绩效工资取消,跟随整转小组进行考核;(2)、自五月一日起,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每户提成调整为基本型17元,互动型每户提成26元保持不变;以上规定适用期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小组管理考核办法》规定:(1)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工作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重点;(2)、刘某为整转小组总指挥,孙国文为副总指挥,葛某具体调度协调。(3)各小组一周一报进度、一月一出结果、按照已转户数,当月兑现奖惩。
(12)寿广发(2011)19号及20号文件《寿光广播影视集团关于2011年下半年营业厅增值、服务的有关规定》各一份证实,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规定对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收缴、数字电视安装、宽带安装、高清机顶盒销售等项目,根据安装数量和销售数量进行提成,其中市场开发部均参与提成。
(13)寿政纪(2010)10号文件证实,数字电视整转工作享受政府贷款贴息及其他优惠政策。
(14)寿政发(2010)5号文件证实,寿光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实施意见》,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的政策要求,实行“政府组织、广电实施、市场运作、政策扶持”的运作模式,推进全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并成立了以市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
(15)寿广发(2011)6号文件证实,寿光广电集团公司从本单位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聘任期间享受集团(台)领导干部待遇,由集团根据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发放相应薪酬。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葛某在任寿光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寿光市广播电视台台长助理及蔬菜频道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寿光新视觉电脑设计中心经理王某1、深圳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吴某、北京算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寿光广播影视集团公司魏文现金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65000元,为他人在工程建设、投标及职务晋升中谋取利益。
另查明,办案机关在侦查被告人葛某贪污事实时,被告人葛某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1(寿光新视觉电脑设计中心经理)证实,该在承包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车库工程、演播厅装饰等工程过程中向葛某行贿现金40000元、购物卡3000元,葛某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
(2)吴某(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广播影视集团公司供应电视机顶盒过程中,为牟取利益,向葛某行贿10000元,葛某承诺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王某2(北京算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北京算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向寿光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供应数字电视前端设备过程中,为牟取利益,向葛某行贿10000元。
(4)魏某证实,该为得到葛某的支持,当上蔬菜频道副总监职务,向葛某行贿购物卡5000元。
2、书证
(1)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子回单、发票及装饰制作清单证实,广播影视公司为寿光市新视觉电脑设计中心付款的事实,被告人葛某在记账凭证上签字;
(2)寿光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与北京算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寿光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与深圳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项目合同4份证实,葛某所在单位与北京算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产品购销合同关系。
(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广播影视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1支付车库工程款的事实。
(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实,广播影视集团公司与寿光市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演播室、大屏幕等12个项目)结算审核意见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葛某对自己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贪污罪及贪污款项数额。1.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至12月为完成广电总局安排的数字电视整转工作抽调人员及社会辅助人员组建整转小组,该整转小组主要由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少数职工和大量临时聘用的社会辅助人员组成,社会辅助人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整转任务完成后社会辅助人员均解聘,故该整转小组系临时工作机构,并非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制定下发文件,根据整转小组完成任务情况,从数字电视整转款项中按比例提取一部分款项用于整转小组的安装施工费、整转人员绩效工资、临时工工资等。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财务部门将提成款转入整转小组指定人员账户后,该部分资金即不再受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管理,而是由被告人葛某负责的整转小组支配,该资金性质发生改变,未分配前系整转小组人员的集体财产,并非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公共财产。寿光市审计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寿审报[2012]14号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5月至12月,十个整转小组总收入4352656元,总支出4111493.19元,结余241162.81元,该结余款一直由武某、王歌保管。被告人葛某于2011年1月从武某处提取的60000元,即来自于上述结余款,不属于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下发文件,规定对新安装宽带用户费用按每户30元提成返还该公司市场开发部,该市场开发部系该公司内设职能部门,返还的费用含施工费、材料费、绩效奖励等,用于市场开发部完成公司分配任务,应属于公共财产。寿光市审计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寿审报[2012]14号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市场开发部总收入为8346025.47元,总支出7683547.33元,结余662478.1元。因整转小组结余提成款与市场开发部提成款均存放在武某、王歌处,资金混同,被告人于2011年10月从武某处提取140000元为己所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140000元系整转小组的结余款项还是市场开发部的提成款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检察机关指控该笔款项系公共财物,被告人非法占有行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1年4月利用分管市场开发部的便利,利用公款155000元购买凯美瑞轿车构成贪污这一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贪污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应以凯美瑞轿车的售车款80000元认定贪污数额。本院认为,该155000元虽来自于数字电视整转小组结余提成款,但该车在寿光市审计局于2012年4月20日对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资产审计时列为工作用车,此亦与被告人葛某关于购买此车用于工作的供述相印证,故应认定该车系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工作车辆,系公共财物。被告人葛某在使用期间将该车卖掉,应将售车款交回寿光市广播影视集团公司,其将售车款占为己有构成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该贪污罪应以售车款80000元认定被告人葛某的贪污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受贿罪。被告人葛某因办案机关侦查贪污罪,如实供述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对其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受贿罪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葛某受贿所得及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145000元,其中贪污所得人民币80000元返还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受贿所得人民币6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文远
审判员 董凤丽
审判员 侯秀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