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鲁0305刑初44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1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名称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财务科科长刘某1将由其保管的高青县建设局用收取的多个房地产公司开发费设立的小金库(账外账)中的公款转入郑某账户30万元,转入邵某某妻子肖某1持有的其表妹赵某银行卡账户150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18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财务科副科长、出纳的尚某将由其保管的高青县建设局用收取的下属单位管理费设立的小金库(账外账)中的公款转入分别以尚某和办公室主任郑某及工作人员贾某1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邵某某从“尚某”银行卡中侵吞公款217.288302万元、从“郑某”银行卡中侵吞公款193.29426万元,从“贾某1”银行卡中侵吞公款86.995658万元。三项合计497.57822万元。
3.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综合科副科长马某将由其保管的高青县建设局用收取的便民服务亭租金设立的小金库(账外账)中的公款转入以马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中39.029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银行卡中的39.029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建设局财务科出纳的刘某2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的钱转入以刘某2名义办理的多张银行卡中,被告人邵某某将其中多张银行卡中的2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5、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高青县建设局设计成果审查办公室(简称审图办)主任殷某1将淄博市鲁中设计审查咨询中心返还给审图办的审查费用设立小金库。2010年6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让殷某2将28.3425万元转到邵某某妻子肖某1的账户中,2010年12月30日,殷某2将从高青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处收取的34.346856万元中的20万元汇款给山东侨牌集团,用于被告人妻子肖某3集资。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两笔共48.3425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单位公款792.94992万元。
二、涉嫌受贿罪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便利,在其全面负责的高青县千乘湖工程招标、建设、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过程中,收受高青县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齐某送给的好处费10万元。
2、2015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全面负责的高青县农村道路网格化工程建设、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收受高青县污水处理厂经理刘某3送给的好处费2万元。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高青县建设局下属的高青县市政公司经理徐某1送给的现金8000元。
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高青县建设局下属的高青县环卫处主任徐某4送给的现金4000元。
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高青县建设局常务副局长、建管处主任徐某3送给的现金1000元、购物卡2000元。
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黄河建筑公司经理张某1送给的现金3000元。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建筑公司经理徐某2送给的现金3000元。
8、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清河建筑公司经理樊某送给的现金3000元。
9、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市政处主任王某3送给的现金3000元。
10、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建设局质量监督站站长张某5送给的现金3000元。
11、2009年2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为建设局质量监督站站长张某5的女儿张翕安排工作为由,收受张某5以其妻子王某4名义开户的存款金额为3万元建设银行卡一张。
12、2009年底,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高青县建设局人防办主任刘某4想在退休前解决正科级待遇问题而送给的存款金额为3万元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13、2010年1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高青县建设局建管处科员李某为把其女儿李晓菲从郊区调到县城工作而送的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
14、2009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送给的存款金额为3000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
15、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高青县便民工程项目便民服务亭建设项目中,收受向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3索要好处费11.6万元。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多人贿赂共计33.9万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792.949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贪污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妻子、女儿及亲属名下的数额,其余的不予认可;受贿罪对第1至10笔无异议,但对第11至15笔辩解称其不清楚。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第1笔、第2笔、第3笔中部分资金无证据证实实际取款人是谁,应不予认定;2、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的第11至第15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3、被告人邵某某在受贿罪中系自首;4、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任淄博市高青县建设局局长、党委书记,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淄博市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党委书记,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任淄博市高青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党委书记。
一、贪污
1、2011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名称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财务科科长刘某1将由其保管的高青县建设局用收取的多个房地产公司开发费设立的小金库(账外账)中的公款转入郑某账户30万元,转入邵某某妻子肖某1持有的其表妹赵某银行卡账户150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180万元中的17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1的证言,山东省淄博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通用发票,记账凭证等材料证实,其任高青县住建局财务科科长期间,时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邵某某会安排下属企业往其个人账户上打钱,后多次让其把其账户中存有的住建局公款转到以办公室主任郑某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上,这些银行卡都给邵某某了。这些公款里面有的是住建局的钱,有的是住建局下属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不入大账,是账外账。其卡号为21×××62、55×××96的银行卡是邵某某安排办理的,2011年9月底,邵某某安排其给郑某的两个账户上各转15万元,共计30万元。当时邵某某急于用钱,其就从丈夫杨某光账户和其个人账户中凑了15万元转到了郑某的一张银行卡里。孔某是其单位下属企业高青县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她丈夫当时在邮政储蓄银行上班,有拉存款的任务,孔某让财务科给她丈夫的银行存些钱来帮助完成存款任务,财务科就以孔某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把下属单位上缴的管理费存到孔某的账户上。邵某某安排其从孔某账户上拿出30万元转到郑某账户,其转完钱后就把上述两张各存有15万元的郑某银行卡给了邵某某,邵某某怎么处理这些钱了其不清楚。之后,孔某把其单位存在她丈夫邮政储蓄银行的钱转给其,其就从这些钱中将自己垫付的15万元扣了出来。邵某某还安排其给一个叫赵某的银行卡上打150万元,赵某其不认识,其从母亲谢某账户上给赵某转了20万元,这20万元后来用单位的钱还了;从其存有单位小金库钱的个人账户上取20万元存到丈夫杨某光的账户上,再把这20万元转到赵某账户上;孔某陆续从邮政银行取出140万元分别转到其、杨某光、孔某的建行账户上,其再转给赵某110万元,赵某的银行卡最后给了邵某某。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办公室主任期间,时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邵某某多次用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是邵某某使用,卡里的钱是其单位的钱,具体使用情况其不清楚。
(3)证人赵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特殊业务处理凭证、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卡销卡凭条证实,肖某1是其表姐,邵某某是其表姐夫。2011年,邵某某和肖某1让其办张银行卡给他们用,其就于9月28日办理了一张账户为62×××9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了肖某1。期间,其没有持有和使用过该张银行卡。2012年,肖某1把卡还给了其,让其将这张银行卡销户,其于1月18日将该卡销户后,把卡里剩余的917.97元及销户凭条一起给了肖某1。
(4)证人孔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在淄博正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该公司受高青县住建局管理。其对象在高青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有拉存款的任务,其从2007年开始找刘某1拉过大约148万元存款。有时候刘某1需要钱,其就提些零散的现金给她,到2011年9月份左右的时候,住建局存在邮政银行的钱大约有140万元,其按照刘某1给的账号分28次每次5万元将该140万元存款还给了住建局,其中有户名为赵某的银行账号,其不认识赵某。
(5)证人王某1的证言、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肖某2(肖某1之妹妹)的收条证实,其在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其公司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2011年10月11日,肖某2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7的账号向其62×××12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集资100万元,其再通过网银将该100万元转到公司公户上。登记的收款人是肖某2,其给肖某2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3年4月24日,其把这100万元的集资款退给了肖某2,利息给的是8厘或者9厘,肖某2写了一张退集资款的收条。
(6)刘某1记录的高青县住建局账外资金(小金库)收入、支出明细,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细帐,收条证实了高青县住建局从高青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鑫鼎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收取费用及财务账目情况。
(7)刘某1、郑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9月29日,刘某155×××96的银行账户转入郑某62×××80账户15万元,刘某121×××62账户转入郑某6227002168106579507账户15万元;9月30日,肖某36227002169965863545账户从郑某62270021681********账户、62×××80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账户从郑某62270021681********账户转账5万元、肖某26367422169967651839账户从郑某62×××80账户转账5万元。
(8)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赵某62×××96建设银行账号,谢某、杨某光、刘某1、肖某2、肖某3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29日,谢某2164559980100086873账户、杨某光6227002168107485423账户、刘某155×××96账户分别转账存入赵某上述账户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月9日,孔某6227002168106106053账户、刘某155×××96账户分别转入赵某上述账户30万元、20万元;10月10日,刘某121×××62账户、刘某162270021681********账户、杨某光6227002168107485423账户分别转入赵某上述账户20万元、15万元、15万元。赵某该62×××96建设银行账号150万元支取情况:10月4日,该账户消费18960元;10月5日,现金支取31050元;10月7日,消费20000元,支取429500元的签名为肖某1代赵某;10月11日,赵某上述账户汇款给肖某62×××17账户100万元,签名为肖某3代赵某;肖某2该账号转入王某1农业银行28×××12账号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王某1农业银行28×××12账号转入肖某2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号100万元,肖某2该账号转入肖某36228480282244849513账号100万元。
(9)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此笔事实予以供述。
2、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财务科副科长、出纳尚某将由其保管的高青县建设局用收取的下属单位管理费设立的小金库(账外账)中的公款分别转入以尚某和办公室主任郑某及工作人员贾某1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邵某某从“尚某”银行卡中侵吞公款152.907751万元、从“郑某”银行卡中侵吞公款89.037万元,从“贾某1”银行卡中侵吞公款18.219413万元。三项合计260.16416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尚某的证言、明某、发票等证实,其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财务科副科长、出纳期间,时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邵某某多次安排其以其和郑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其按照邵某某的要求从其保管的从下属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的公款账户(账外账)里将钱转入这些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给邵某某了。办理这些银行卡的账目是用别的假发票和费用单据做的假账。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办公室主任期间,时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邵某某多次用其身份证以其的名义办理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是邵某某使用,卡里的钱是其单位的钱,具体使用情况其不清楚。
(3)尚某、郑某、贾某1、邵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肖某1、郭某、邵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2010年1月29日,尚某建设银行43×××21账号现金支取4.99万元,签名为尚某肖某1代,流水号3706391410050000021;同日,肖某1新开账户21×××54办理整存整取5万元,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91410050000022。
2010年1月29日,尚某建设银行43×××39账号转入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账号5万元。
2010年1月27日,尚某建设银行62×××84账号转入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账号2万元。
2010年3月21日,尚某建设银行62×××97账号现金支取4.99万元,签名为邵某代尚某,流水号3706372580080000080;同日,邵某新开账户21×××52办理整存整取5万元,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72580080000081;3月26日,尚某上述账户现金支取4.99
万元,签名为郭某代尚某,流水号3700372411160000049;同日,郭某新开账户21×××97办理整存整取5万元,存期一年,流水号3700372411160000051。
2010年3月30日,尚某建设银行62×××48账户现金支取4.99万元,流水号3706361680050000035;同日,肖某1新开账户21×××40办理整存整取5万元,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61680050000036。
2010年6月11日,尚某建设银行62×××63账号ATM转账到肖某12164559980130137433账户10元。
2010年6月10日,尚某建设银行62×××71账户现金支取4.99万元,签名为尚某肖某1代,流水号3706361410170000043;同日,肖某1新开账户21×××21办理整存整取5万元,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61410170000044;8月17日,ATM转账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账户1.51元。
2010年6月15日,尚某建设银行62×××97账户现金支取4.99万元,流水号3706388520090000002;同日,肖某1新开账户21×××72办理整存整取5万元,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88520090000003。
2010年6月26日,尚某建设银行62×××39账户转肖某121×××64账户5万元。
2010年6月26日,尚某建设银行62×××47账户转给肖某121×××64账户5万元。
2010年8月4日,尚某建设银行62×××54账户转给肖某121×××64账户5万元。同日,尚某上述账户现金支取4.999万元,流水号3706361410170000045,肖某1新开账户21×××30办理整存整取5万元,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61410170000046。
2010年8月3日,尚某建设银行62×××62账户现金支取4.99万元,签名尚某肖某1代。
2010年8月3日,尚某建设银行62×××70账户转给肖某121×××64账户5万元。
2010年8月21日,尚某建设银行62×××93账户ATM转给肖某121×××64账户2万元。
2011年1月8日,尚某建设银行62×××18账户现金支取4万元,签名为尚某肖某2代;1月9日,尚某上述账户现金支取1.0006万元,签名为肖某1代尚某。
2010年10月15日,尚某建设银行62×××26账户ATM转给肖某121×××64账户4.999万元。
2010年12月15日,尚某建设银行62×××34账户ATM转给肖某121×××64账户2.999万元。
2010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尚某建设银行62×××59账户分四次ATM转给肖某21×××64账户共计20万元。
2010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尚某建设银行62×××67账户分四次ATM转给肖某21×××64账户共计19.999万元。
2010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尚某建设银行62×××62账户分四次ATM转给肖某21×××64账户共计20万元。
2011年5月6日,尚某建设银行62×××65账户ATM转给肖某16227002169965767647账户5万元。
2011年5月7日,尚某建设银行62×××73账户现金支取2.99万元,签名为尚某肖某1代。
2011年5月7日,尚某建设银行62×××81账户现金支取2.99万元、签名为尚某肖某1代。
2011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郑某建设银行62×××79账户转入肖某12164559980100062279账户各5万元,共计15万元;1月19日,郑某上述账户现金支取4.99万元,签名为肖某1代郑某。
2011年1月15日,郑某建设银行62×××59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559980100062279账户5万元。
2011年1月15日,郑某建设银行62×××67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559980100062279账户5万元。
2011年3月28日郑某建设银行62×××20账户转账到邵某6227002168105593392账户290元。
2011年3月28日,郑某建设银行62×××61账户ATM转到邵某6227002168105593392账户4.019万元。
2011年8月7日,郑某建设银行62×××24账户ATM转账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账户5万元;ATM转账到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账户5万元。
2011年8月7日,郑某建设银行62×××08账户ATM转账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账户5万元;8月8日至8月10日,ATM转账到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账户共计15万元。
2011年8月27日、28日,郑某建设银行62×××32账户ATM转账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账户共计10万元;8月29日,ATM转账到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账户4.999万元。
2011年9月6日,郑某建设银行62×××57账户ATM转账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账户共计5万元。
2011年9月6日,郑某建设银行62×××65账户ATM转账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账户共计5万元。
2010年7月6日,贾某1建设银行62×××82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账户4.029195万元。
2010年8月21日,贾某1建设银行62×××62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账户4.19万元。
2010年10月21日,贾某1建设银行62×××86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账户5万元。
2010年12月11日,贾某1建设银行62×××07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账户5万元。
2010年8月17日,贾某1建设银行62×××64账户ATM转账到邵某216454998013022067账户2.18元。
(4)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此笔事实予以供述。
3、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综合科副科长马某将由其保管的高青县建设局用收取的便民服务亭租金设立的小金库(账外账)中的公款转入以马某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中39.029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银行卡中的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在高青县建设局担任局长期间,其担任综合科副科长。2009年10月份,其单位开始招租便民服务亭,个人竞拍取得便民服务亭的使用权后,向其银行账号上存租金。到2011年便民服务亭全部租完时,收取租金共计80万元左右,除去十多万元左右的正常维护费用以外,其余的钱由邵某某安排和使用。邵某某安排综合科科长王某2让其办理了为6217002160002556433、621700260002556441、6217002160002556466、62170021600002556474账户共计存有390292元的四张建设银行卡交给邵某某。便民服务亭的租金是其单位的收入,应该交到其单位。邵某某将这些卡拿走后,王某2给了其有王某2和邵某某签字的等额假发票冲抵了这些钱。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邵某某在高青县建设局担任局长期间,其担任过综合科科长。2009年下半年,高青县建设局设立了一批便民服务亭对外出租,共收取租金86万多元,该收入应该交到建设局的大账上,但是除去正常业务支出十万元左右,邵某某安排其把剩余的钱放到综合科保管,由他安排使用。其中,邵某某安排其将四十万元左右的钱打到马某的卡上,把卡给邵某某,邵某某安排其找一些假发票冲抵了这部分钱。
(3)收支明细、记账凭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证实了高青县建设局设立的便民服务亭租赁费的收支情况。
(4)马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取款凭条证实:
①2009年12月16日,马某6217002160002556433账户开户存入10万元;12月18日,马某该账户转入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账号4.99万元;12月19日,马某该账户转入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账号5万元,同时ATM取款100元。
②2010年8月13日,马某621700260002556441(6227002168105293803)账户开户存入9.0292万元;8月21日,马某上述账户转账到肖某21×××64账号5万元;8月22,马某上述账户现金支取3万元,签名为肖某1代马某。
③2010年3月14日,马某6217002160002556466(6227002168104796608)账户开户存入10万元;3月18日,马某上述账户转账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账号5万元;3月18日,马某上述账户现金支取4万元,签名为肖某1代马某。
④2010年3月14日,马某62170021600002556474(6227002168104796616)账户开户存入10万元;3月18日,马某上述账户转账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账户5万元;3月18日,马某上述账户现金支取4万元,签名为肖某1代马某。
(5)被告人邵某某在2017年6月20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对此笔事实予以供述。
4、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时任建设局财务科出纳刘某2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转入以刘某2名义办理的多张建设银行卡中,邵某某将其中多张银行卡中的2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其在高青县住建局办公室财务科任出纳期间,财务科长栾曰凤安排其把高青县建设局及一些下属单位的公款转到以其名义办理的多张银行卡上,这些卡最终基本都是给邵某某使用了。
(2)建设银行刘某2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实:
①2009年8月12日,刘某26222802169961725162账户开户存入3万元;8月21日,刘某2上述账户ATM转账到肖营(系邵某某之妻肖某1的弟弟)2161039980100167060账号3万元。
②2009年8月12日,刘某26222802169961725170账户开户存入2万元;8月21日,刘某2上述账户ATM转账到肖营2161039980100167060账号2万元。
③2010年1月11日,刘某26227002164554345343账户开户存入3万元;1月27日,刘某2上述账户ATM转账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账号3万元。
④2009年12月18日,刘某26227002164554346333账户开户存入5万元;12月19日,刘某2上述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账户5万元。
⑤2009年12月18日,刘某26227002164554346341账户开户存入5万元;12月19日,刘某2上述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账户5万元。
⑥2010年1月5日,刘某26227002164554347695账户开户存入5万元;1月11日,刘某2上述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4367422169967639792账户5万元。
⑦2010年1月5日,刘某26227002164554347703账户开户存入5万元;1月11日,刘某2上述账户ATM转账到肖某14367422169967639792账户5万元。
(3)被告人邵某某在2017年6月20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对此笔事实予以供述。
5、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高青县住建局设计成果审查办公室(简称审图办)主任殷某1将淄博市鲁中设计审查咨询中心返还给审图办的审查费用设立小金库。2010年6月7日,邵某某让殷某1将28.3425万元转到邵某某妻子肖某1的账户中,2010年12月30日,殷某1将从高青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处收取的34.346856万元中的20万元汇款给山东侨牌集团,用于邵某某妻子肖某1集资。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两笔共48.3425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任高青县设计成果审查办公室主任,其妻子肖某3原任山东侨牌集团财务科副科长,其与邵某某是连襟关系。审图办是高青县住建局的内设科室,淄博市鲁中设计审查咨询中心按照高青县施工单位审查费用的60%将资金返还给审图办,这部分钱入了住建局的小金库,除去审图办正常的费用支出以外,其余的钱都给了邵某某,由邵某某安排使用。2010年6月7日、6月8日、12月30日,邵某某安排尚某将淄博市鲁中设计审查咨询中心返还给审图办的318932.21元、343468.56元分别转到其建设银行62×××78、农村信用社903099121010110680702的账户上,这两笔钱都给了邵某某,是邵某某支出使用的。
(2)淄博市鲁中勘察设计审查咨询中心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审批单、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成果审查协议书证实了淄博市鲁中勘察设计审查咨询中心返还给高青县住建局审图办审查费用的情况。
(3)殷某1、肖某1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6月7日,尚某6227002164554345517账户给殷某162×××7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1万元,肖某21×××64账户从殷某1上述账户转账支取28.3425万元。
(4)农村信用电汇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收费凭证、同城交换转账凭证、进账单、高青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0年9月25日,高青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转给贾某2农村商业银行903099121010110648167账户343468.56元,以及贾某2给尚某汇款的情况。
(5)农村商业银行贾道秀个人活期一本通、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2010年12月30日,贾道秀农村商业银行903099121010110648167账户转给殷某1903099121010110680702农村信用社账户343468.56元,殷某1该账户给山东侨牌集团卫生材料有限公司90309912420110000345账号转账20万元。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单位公款542.506664万元。
二、受贿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便利,在其全面负责的高青县千乘湖工程招标、建设、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过程中,收受高青县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齐某送给的好处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建筑队在高青县千乘湖承包了部分工程,该工程由高青县建设局全面负责。为了感谢时任建设局局长的邵某某在该工程建设、验收过程中对其的照顾,能让其顺利拿到工程款,其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邵某某现金10万元。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其收受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2、2015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全面负责的高青县农村道路网格化工程建设、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收受高青县污水处理厂经理刘某3送给的好处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3的证言、刘某3与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等证实,2015年,其任高青县黄河建筑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用交通局下属企业万通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交通局负责的高青县农村道路网格化工程。为了感谢时任交通局局长的邵某某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其的照顾,让其顺利干完工程并拿到了部分工程款,6、7月份,其送给邵某某现金2万元。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其收受刘某3现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单位高青县市政公司经理徐某1送给的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高青县市政公司经理。2009年至2011年,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对其多关照,让其连续担任该公司经理,其多次送给邵某某好处费共计现金8000元。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其收受徐某1现金8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高青县建设局下属的高青县环卫处主任徐某4送给的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担任高青县环卫处主任期间,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在工作上、政治上对其多关照、提拔,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给邵某某现金的情节。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高青县建设局常务副局长、建管处主任徐某3送给的现金1000元、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玉智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原高青县建设局副局长、建管处主任,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在工作、政治上对其多关照,以利于其分管工作的开展,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给邵某某好处费的情节。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黄河建筑公司经理张某1送给的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对其多关照,让其公司业务开展顺利,多挣钱,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给邵某某好处费。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建筑公司经理徐某2送给的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经理期间,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对其多关照,让其连续担任公司经理,尽可能给其表彰奖励,2009年至2011年,其多次给邵某某送过现金。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8、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清河建筑公司经理樊某送给的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担任山东清河建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对其多关照,让其公司业务开展顺利,多挣钱,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给邵某某好处费的情节。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9、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市政处主任王某3送给的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洪伶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担任高青县市政管理处主任期间,为了与局长邵某某搞好关系,让邵某某多关照、提拔其,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给邵某某好处费的情节。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10、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县质量监督站站长张某5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担任高青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对其在工作上、政治上多关照、提拔,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给邵某某好处费的情节。
(2)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对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11、2009年底,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高青县建设局人防办主任刘某4想在退休前解决正科级待遇问题而送给的存款金额为3万元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时任高青县建设局人防办主任,为了让局长邵某某将其在退休前提拔为正科级干部,提高一下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其送给邵某某一张存款金额为3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2)客户名称为刘某4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取款凭条、储蓄存款凭条证实,刘某462×××98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08年6月24日存入3万元,2009年12月18日,该账户被支取现金30028.27元,交易机构为建设银行淄博高青支行,录入人马文娟,交易流水号3706372410150000024;同日,肖某1(邵某某之妻)2164559980130263898的账户存入30028.27元,交易机构为建设银行淄博高青支行,录入人马文娟,交易流水号3706372410150000025。
12、2010年1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高青县建设局建管处科员李某为把其女儿李晓菲从郊区调到县城工作而送的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为了让时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邵某某将其女儿李晓菲从郊区调到县城工作,其送给邵某某一张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
(2)客户名称为李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取款凭条证实,李某卡号为62×××96的建设银行卡于2010年1月26日存入1万元,1月29日,该1万元被支取,签名为邵某代李某。
13、2009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送给的存款金额为3000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了与时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邵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尽快给其公司结算工程款,以后能继续多做建设局的业务,2009年中秋节前,其送给邵某某一张存款金额为3000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
(2)客户名称为张某2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张某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2卡号为43×××55的建设银行卡于2009年9月28日存入3000元;2009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2.52元;2010年2月2日,上述账户分两次被取款3000元;2010年2月5日,利息2.52元存入邵某6222802169961069017账户。
14、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高青县便民工程项目便民服务亭建设项目中,向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3索要好处费1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时任高青县建设局局长的邵某某联系其公司给建设局制作一批便民服务亭,让其把便民服务亭的价格报的比正常价格高一点,其公司还是按正常价格收取费用,把高出的部分给他,他个人有些费用要处理,其为了与邵某某搞好关系就答应了。制作便民服务亭实际业务40余万元,建设局付给其公司50余万元,其让女儿张某4给邵某某开了存单共计11.6万元。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是其父亲张某3开办的。2009年,其公司与高青县建设局有一批报刊亭、垃圾桶的业务,建设局给了其公司第一笔货款后,其父亲张某3让其把其中的11.6万元办成存单给了邵某某。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肖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7月29日,张某4建设银行22×××64账号存入36000元,7月30日,该36000元及利息0.36元转入肖某13706372414992780145530130164账户,存款利息清单签名为肖某1代张某4;同日,肖某1从其370637241×××64账户中支取40000元,流水号3706372580050000004,新开卡号为21×××13的账户存入40000元办理整存整取业务,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72580050000005;7月29日,张某42202240150230116280账号存入40000元,7月30日,该40000元及利息0.4元转存入肖某1370637****×××79账户,存款利息清单签名为肖某1代张某4;同日,肖某1从其3706372414×××79账户中支取40000元,流水号3706372410120000091,新开卡号为21×××81的账户存入40000元办理整存整取业务,存期一年,流水号3706372410120000092;7月29日,张某42202240150230116272账号存入40000元,8月1日,该40000元及利息0.8元转入肖某1370637414992780145530137433账户。
(4)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专款支出明某、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证实了2009年7月至11月,高青县建设局从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便民服务亭等设施,向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给高青县建设局开具发票,发票上有邵某某的签字。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多人贿赂共计30.9万元。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综合性证据予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系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邵某某有贪污的嫌疑,于2017年6月14日传唤邵某某,并对其以涉嫌贪污罪立案,立案前邵某某讲述了部分贪污问题,立案后邵某某又陆续供述了其他贪污、受贿的问题。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高青县委员会高委[2008]47号《关于提名邵某某等2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高委[2010]27号《关于提名王照达等14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高委[2011]76号《关于徐某5等3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任淄博市高青县建设局局长、党委书记,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淄博市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党委书记,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任淄博市高青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党委书记。
(4)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了案发后邵某某亲属向侦查机关退交涉案款100万元的情节。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取得程序合法,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
第1笔中:2011年10月2日郑某6227002168106579507账户被支取现金49990元、郑某62×××80账户被支取现金49900元。
第2笔中:尚某
建设银行62×××97账号2010年3月31日现金支取215元。
建设银行62×××63账号2010年6月9日ATM取款共计3000元。建设银行62×××71账户2010年6月10日ATM取款100元。
建设银行62×××97账户2010年6月15日ATM取款100元。
建设银行62×××39账户2010年6月26日现金支取4.99万元;同日,ATM机取款100元。
建设银行62×××47账户2010年6月26日现金支取4.99万元;同日,ATM机取款100元。
建设银行62×××65账户2011年5月6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5月7日,现金支取3万元。
建设银行62×××73账户2011年5月7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5月8日,现金支取4.99万元、ATM取款200元。
建设银行62×××81账户2011年5月7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5月8日,现金支取4.99万元、ATM取款200元。
建设银行62×××88账号2010年8月21日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消费10万元。
建设银行62×××89账户2010年7月18日在淄博东方家具商城消费1.999万元。
建设银行62×××13账户2010年8月21日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消费9.9999万元。
建设银行62×××93账户2010年8月21日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消费8万元;建设银行62×××00账户2010年9月23日在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消费26000元、1800元,在山东淄博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消费300元;9月24日,在淄博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消费1000元;9月25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现金支取901元。
郑某:
建设银行62×××79账户2011年1月15日、1月18日,ATM取款共计2.34万元;1月16日、17日、18日,现金支取共计14.97万元;
建设银行62×××59账户2011年1月15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1月16日至18日,现金支取共计13万元。
建设银行62×××67账户2011年1月15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1月16日至18日,现金支取共计13万元。
建设银行62×××20账户2011年3月26日、27日、28日ATM取款共计5万元,现金支取共计14.97万元。
建设银行62×××61账户2011年3月26日、27日、28日现金支取共计9.98万元,ATM取款共计6万元。
建设银行62×××53账户2011年1月31日现金支取3万元、ATM取款共计2万元。
建设银行62×××79账户011年1月31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现金支取2.999万元。
建设银行62×××24账户2011年8月7日现金支取4.99万元;8月8日,现金支取4.99万元、ATM取款200元。
建设银行62×××08账户2011年8月7日现金支取4.99万元;8月8日,现金支取4.99万元;8月10日,ATM取款200元。
建设银行62×××40账户2011年10月16日现金支取1.00026万元。
建设银行62×××57账户2011年9月22日至24日,现金支取共计14.97万元;9月24日,ATM转账到郑某62×××65账户334.03元。
建设银行62×××16账户2011年9月21日ATM转账到郑某62×××65账户2.00502万元。
建设银行62×××65账户2011年9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日现金支取共计27.0763万元。
建设银行62×××81账户2011年9月26日、28日、29日、30日现金支取共计19.9699万元;9月30日,ATM转账到郑某62×××65账户332.67元。
贾某1:
建设银行62×××82账户2010年7月6日现金支取4.99万元。
建设银行62×××62账户2010年8月22日现金支取3万元。
建设银行62×××86账户2010年10月21日ATM取款共计2万元、现金支取共计7.1367万元。
建设银行62×××07账户2010年12月11日现金支取共计1.30884万元。
建设银行62×××64账户2010年4月29日现金支取4.35829万元。
建设银行62×××87账户2011年1月30日现金支取4.96942万元。
第3笔中:马某621700260002556441号卡,2010年8月18日高青支行营业室现金支取1.0292元;马某6217002160002556466号卡,2010年3月18日ATM取款1万元;马某62170021600002556474号卡,于2010年3月18日ATM取款1万元。
以上款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的第11至15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11笔中,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其送给邵某某以其妻子王某4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的金额为2万元,客户名称为王某4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取款凭条证实王某4该张银行卡内存入的是3万元,且该3万元被支取时的签名为王某4,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该第11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第12、13、14、15笔,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受贿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受贿罪的第12、13、14、15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案发破案经过虽然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一案是以涉嫌贪污罪立案,立案后邵某某又陆续供述了其他贪污、受贿的问题,但纵观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只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一至十笔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受贿罪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42.5066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其亲属积极退交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涉案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赃款473.406664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 皓
代理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