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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6刑初5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3   阅读:

案由    挪用公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鲁1326刑初532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犯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1及其辩护人吴昌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2011年10月,被告人陆某1与吴某1等人商议合伙投资购买原平邑县看守所的土地。因缺少资金,陆某1向时任县烟花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借用公款150万元。自2011年11月份,陆某1开始还款,后分多次将此款归还。

2.为归还前述挪用的公款,被告人陆某1向亲友借款,后又以银行贷款归还借款,再以挪用烟花公司的公款归还贷款。2015年9月23日,陆某1挪用公司公款254000元,用于归还贷款。2015年12月17日,陆某1挪用公司公款3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后陆某1又以银行贷款及个人筹款归还挪用的公款。

3.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陆某1向烟花公司借款24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朋友岳某处理交通事故赔偿,40000元被陆某1自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8月,被告人陆某1没有组织烟花公司领导班子进行研究,也没有向县供销联社党委进行汇报,在明知租赁生产车间进行烟花生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租赁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九鼎出口花炮厂生产车间生产烟花。在此期间,陆某1安排没有生产管理经验的朋友王某1进行管理,也未委派财务人员监管,且多次从王某1处拿钱用作其他用途。后因经营不善终止生产,给烟花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5422.82元。

(三)受贿罪

1.2015年秋天,被告人陆某1收受烟花公司供应商程某2的返点回扣50000元。

2.2016年夏天,被告人陆某1收受承揽烟花公司会议室装修工程的李某3所送现金10000元。

(四)贪污罪

1.2015年12月,平邑县烟花公司与江西省华南花炮厂订立协议采购“花中花”烟花,每件价格156元,陆某1向该厂负责人黎某要求每件加价18元,多出的部分返还给陆某1。至2017年5月,陆某1分三次共套取公款183500元。

2.2017年10月,陆某1串通九鼎花炮厂老板黄某修改租赁协议,虚增租赁费590000元,用于抵顶之前陆某1从租赁花炮厂生产时拿走的钱。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陆某1、李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员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1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第1起事实,其当时并不在烟花公司任职,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是合作生产,不能认定为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受贿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贪污。

陆某1的辩护人提出:1.烟花公司为国有资本参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相关罪名不能成立;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第1起事实,系烟花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认定该起事实构成挪用公款罪;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因烟花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不构成指控的罪名;4.对于指控的受贿罪第1起事实,系事先约定的收取回扣,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平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是隶属于县政府的局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平邑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为县联社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陆某1均为县联社企业工人,陆某1为聘用制干部。根据县联社任命,李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任烟花公司经理,陆某1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任烟花公司经理兼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平编发(1987)95号平邑县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临人办发[2008]98号中共临沂市委组织部、临沂市人事局文件证实县联社为事业单位。

2.烟花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变更情况证实烟花公司设立及投资控股情况。

3.陆某1招工聘干材料、县联社任职决定及县联社出具的陆某1、李某某任职情况证实了陆某1、李某某任职经历。

4.烟花公司经理吴某1证实,烟花公司名义上是股份制,实际只有县联社出资。盛某投资公司及杨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均无实际出资。股东更换是为了工作方便。

5.杨某、吴某2、李某某、丁某、林松、程玉忠、赵某2、武恒婷、葛相波均证实无实际出出资,只是烟花公司挂名股东。

被告人陆某1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烟花公司为国有企业,并提交了烟花公司1999、2015年章程,烟花公司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李某某、刘某2的股权证,用于证明烟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吴某2等人均证实,他们虽是烟花公司股东,但都未实际出资,烟花公司实为国有资本投资的公司。对辩护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陆某1、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陆某1与吴某1等人合伙投资购买原平邑县看守所的土地。因缺少资金,陆某1向时任烟花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借用公款150万元,并将借款用途告知李某某。李某某要求陆某1向分管烟花公司的县联社副主任李某1请示。陆某1联系李某1,表示想从烟花公司借款,但未说明借款数额及用途。然后,陆某1告知李某某已征得李某1同意,李某某遂安排出纳姚某向陆某1提供的账户打款150万元。自2011年11月份,陆某1开始还款,后分多次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吴某1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听说原平邑县看守所的那块地要挂牌出让,就想和张庆波一起投资。这块地总投资要1200多万元,我跟张庆波商量,我投资300万元,剩下的由他投资。因为我手上没那么多钱,我就想着找关系不错的陆某1和孙某1一起投资。我们约定每人投100万元,挣了钱大家平分,我跟他们说尽量想办法多筹点,还跟陆某1约定一个月之内把超出100万元投资的钱还给他。

2011年10月底,陆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发一个银行卡账号,我把我妻子王某2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号发给了陆某1,没过多长时间,有150万元汇到王某2的账户上,第二天王某2把这150万元转到我的农行账户上,陆某1又给我10万元现金,他总共投资了160万元。一个月的期限快到的时候,陆某1给我提供了平邑县烟花公司出纳姚某的账号,说他的150万元是从烟花公司借的,得抓紧还回去,我才知道是公款。这笔款我还了一部分。

陆某1和我及孙某1合伙投资征地搞房地产开发,这160万元是陆某1入股的钱。我们按程序拿到了拘留所那块地,因为需要省里审批,一直到今年,才在这块地上建设了“上海家园”小区,到现在还没有建完。

(2)王某2证实,我们投资看守所那宗地收支款等账目由我进行记录,陆某1一共投资160万元。

(3)孙某1证实,2011年下半年,吴某1给我和陆某1说张庆波要购买县看守所那块地开发楼盘。吴某3说我们三个人一起出资300万元,根据个人情况凑钱,按每人出资100万元的比例分配收益。我个人出资40万元,当时他两个人出资多少我不知道,前段时间我才知道,吴某3出资100万元,陆某1出资160万元,后来陆某1因为资金紧张,陆续从吴某3手中抽回了部分资金。

(4)姚某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公司经理李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让我准备150万元,说陆某1要用。因为是李某某让我准备的,我没有多问。陆某1给我一张借条,写明陆某1借用烟花公司150万元,李某某、陆某1在借条上签了名。我把150万元转到陆某1提供的账户上了。

后来陆某1开始陆续还钱,一直过了大约半年才还完,他和我一起核对还款数额,确认钱都还完了,我就把借条给他了。

烟花公司的公款在我个人名下的账户里存着,是为用钱方便,李某某安排我存的。他们没给我说过借款做什么用。

(5)李某1证实,2011年的一天,在供销联社办公楼里,李某某给我说陆某1要借用烟花公司一些钱,但没说借多少。我给李某某说公司有钱就借,没有就别借,别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至于后来借多少、干什么用、怎么还的我都不清楚,陆某1本人是否给我说过没印象了。

2.书证

(1)王某2记录还陆某1投资款明细,证实共分八次还陆某1101万元,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

(2)王某2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存款回单复印件共四张,证实分四次向姚某转款63.6万元。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证实土地竞买情况。

(4)姚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姚某与陆某1转账情况。

(5)电汇凭证证实王某2向吴某1转款150万元。

(6)银行交易记录、存取款凭证证实涉案150万元用于投资的流向过程。

3.被告人供述

(1)陆某1供述,2011年10月份,吴某3说打算投资原平邑县看守所那块土地,让我尽量多借点也投资。我知道烟花公司有钱,打算去借。我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我给他说我想借150万元用十几天,跟别人合伙投资老看守所那块地。李某某说钱有,但是需要给分管主任李某1说一声。我给李某1打电话说我想从烟花公司借钱,但是没说借多少,怕数额大了,她不敢借给我,她说行,抓紧还,别耽误公司用。第二天上午,我去找李某某,他领着我找到公司出纳姚某,我写了一张150万元的欠条,大体内容是借烟花公司现金150万元,在左下角注明十天之内还清。我让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完字交给姚某,姚某把150万元打到吴某3提供的王某2账户上。另外我从家里拿了10万元给吴某3。后李某某去柏林催我还款,把我送的这张2000元的购物卡退给我了。大约半年左右的时间,把这笔借款陆续归还烟花公司了。

(2)李某某供述,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陆某1到我办公室,说想借150万元和别人合伙买原看守所的地,最长一个月就还。我说数额怪大,你得先找李某1主任同意才能给你。第二天陆某1拿个150万元的借条来找我,说李某1主任同意了,我又给李某1打个电话,她说陆某1去找她了,给他用吧。然后我在借条上签字,安排出纳姚某具体办的。这150万元陆某1全部还了,具体是姚某办的。

(二)被告人陆某1为归还挪用的烟花公司150万元公款,多次向亲友借款归还烟花公司,再从银行贷款归还借款,后又利用担任烟花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2月17日挪用烟花公司的公款254000元、300000元归还贷款。后陆某1又以银行贷款及个人筹款归还挪用的公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姚某证实,2015年9月23日、12月17日转给陆某1的共计55.4万元都是公款。

(2)乔某、米某、翟某、廉某均证实,陆某1向其借款及归还情况。

2.书证

(1)银行个人转账、存款凭证等证实,姚某将公款转入陆某1账户情况。

(2)陆某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陆某1向外转账情况。

(3)陆某1借款合同证实陆某1贷款情况。

(4)廉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陆某1借款情况。

3.被告人陆某1供述,我为了投资,从烟花公司借了150万元。为归还这笔借款,我是拆了东墙补西墙,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还公司,又贷款还亲戚朋友,主要有借的翟某、乔某、廉某等人的钱。他们都知道我投资看守所土地的事,知道我借钱的用途。我担任烟花公司经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份、12月份安排公司出纳姚某用公司的钱打到我账户上,用来还贷款了。两次共打了55.4万元。后来从别的地方借钱还给烟花公司。

(三)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陆某1利用担任烟花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烟花公司公款24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给朋友岳某处理交通事故,40000元被陆某1自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姚某证实,2017年2月9日,陆某1说岳某出交通事故被拘留了,安排我用公款转给他10万元。后谢某拿一张2017年2月9日陆某1签字的14万元收条来结账,我问陆某1,他说等等再说。到我不干出纳了也没归还这笔钱。

(2)岳某证实,2017年2月出事故借了陆某120万元,后来替陆某1还了9.2万元的账。

(3)谢某证实,2017年2月,陆某1打电话说岳某出事故处理需要钱,让我先交一部分货款,我就和彭某、郭某一起交了14万元货款给陆某1。陆某1写了一个收烟花款的收条。这个条在2017年3月给了烟花公司的出纳结算了烟花款。

彭某、郭某证实的内容与谢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4)孙某2证实,岳某出事故后,陆某1转账20万元用于事故处理,不知道这是什么钱。

2.书证

(1)收到条证实陆某1收谢某烟花款14万元。

(2)转账小票复印件证实姚某于2017年2月9日转陆某110万元。注明岳某用。

3.被告人陆某1供述,2017年2月份,柏林供销社的岳某在新泰撞死了一个人。我和他关系不错,就联系卞桥供销社的孙某2问情况,想帮忙给当事人家属尽快赔钱,让岳某从看守所快出来。当时我让姚某用公款给我打了10万元,又让谢某交点烟花款,他就交给我14万元,我给他写了收条。孙某2说还差20万元,我给转过去了20万元。剩余的4万元让我平时零花了。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5年8月,被告人陆某1在明知租赁生产车间进行烟花生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没有组织烟花公司领导班子进行研究,也没有向县供销联社党委进行汇报,擅自决定租赁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九鼎出口花炮厂生产车间生产烟花。在生产期间,陆某1安排没有生产管理经验的朋友王某1进行管理,也未委派财务人员监管,且多次从王某1处拿钱用于其他用途。后因经营不善终止生产,经结算,给烟花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5422.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1证实,陆某1安排我在湖南负责。公司将款打给我,我负责支出。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购买原材料,二是根据陆某1安排给相关人员打款,三是我取出现金交给陆某1,具体干什么我不过问,四是生活费用支出,我有决定权。

陆某1不担任经理之后,他让我把账都交给他。我们初步算了算,有近百万的差额,没有单据。

(2)池某证实,2016年春节后一天,陆某1说想租赁租赁湖南厂子车间生产烟花,按照规定,烟花公司具体经营我不能干涉,我就给他说你们班子成员一定要商量好,按规定办。过后我又交待监事会主任程某1,让他对这事把好关。实际的投资收益亏损情况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国家有关烟花生产的规定。

(3)程某1证实,2016年春天,我听说烟花公司有在湖南投资。我分管烟花公司,应该知情,我找陆某1问,他说给池某主任汇报了,我也就没再说什么。

根据县联社规定,烟花公司日常业务自己决定,涉及资产处置、重大投资等重要事项需经公司班子研究后报县联社批准。按程序,陆某1应该先召开烟花公司班子会讨论,再给我汇报,我再给池某汇报,最后再通过县联社党委会研究,才能决定这个事。我对烟花生产经营等的相关规定不了解。

(4)李某2证实,2017年9月份,县联社安排我暂时主持烟花公司工作时,我发现烟花公司曾在湖南租赁过生产车间,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这事我们没有研究过。擅自投资建厂,是严重违反县联社和烟花公司有关规定的。

(5)李某1、葛某证实,县联社没开会研究九鼎花炮厂的事。烟花公司是县联社下属企业,重大事项需要经联社同意。

(6)吴某1、王某3、丁某、赵某2、吴某2均系烟花公司班子成员,证实之前班子没研究过租赁车间生产的事。

2.书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九鼎花炮厂生产资格。

(2)九鼎花炮厂(投资)交接表、审计报告证实投资资金与收回资金差额为1185422.82元。

(3)烟花生产相关法规、地方规定等证实烟花公司无生产烟花资格。

3.陆某1供述,我知道2015年12月31日以后山东省烟花生产企业要退出生产,觉得是租赁车间生产的好机会,就联系了湖南九鼎花炮厂。我给县联社的主任池某汇报,他同意,并让我保密,不要给分管领导汇报,知道的人越少越好。我先后找烟花公司的副经理王某3和刘霞,他们嫌离家远,都不愿意去。班子其他成员都不知道。我没办法就找了一个朋友王某1,他愿意去。2015年8月下旬,我和王某1去了湖南。花炮厂老板黄某给找了车间主任和民工。他说我们对市场行情不懂,生产车间的原材料由他供应,按照市场价结算,我和王某1对原材料来源、市场价格、质量标准和要求都不懂,也没考察了解过,就用黄某的材料,后来才知道黄某供应的原材料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很多。

王某1到九鼎后,我安排公司出纳姚某向王某1的账户打款作为启动资金,后续的投资也多数是姚某将款打给王某1,我有时收的货款也有给他打的款。生产经营由王某1负责,有事给我打电话汇报。生产的产品拉回来,不对外销售。干了一年多,由于我和王某1没有烟花生产管理的经验,干不下去,就停止生产了。

王某1是下岗工人,没有烟花生产经验和从业经历,也没有企业管理的经验,去湖南之前,没有进行任何培训,当时他也不是烟花公司的职工,九鼎的投资失败后,才把他招录的。

我认为人多了不够开支,就没有派人会计和出纳去,也没在当地聘财务人员。投资没有财务监管,王某1到那里后,办了一张银行卡,烟花公司款就打到这个账户上,所有支出都由王某1支付,王某1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不会做账,他就个人记录流水账。

国家政策规定,禁止租赁生产车间生产烟花爆竹,烟花公司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的条件,租赁九鼎生产车间是违法的。我觉得租赁车间能降低产品成本,提升公司竞争力,没有考虑是否违法。我没考察研究,没有充分的评估市场,加上用人不善,对生产经营管理不严,监管不力,给烟花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

三、受贿的事实

(一)2015年春,大圣堂烟花爆竹厂开始向平邑烟花公司供应烟花。2015年秋,负责销售烟花的程某2为保证长期供货,送给被告人陆某1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程某2证实,2015年春天,我在大圣堂烟花爆竹厂负责生产销售烟花。我去平邑找刚上任的烟花公司经理陆某1,我们详细谈了由我向平邑烟花公司提供烟花及回款等相关情况,过了几天陆某1到我们厂子看了看,对我们厂子也满意。大约2015年5月份,我就开始给他供货。一般我发货后,烟花公司先欠着货款,然后根据烟花销售情况给我货款。2015年秋天,陆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个人急需5万元,让我给他准备。当时我和他也是半生不熟,但是供货时间也有几个月了,我考虑到长远供货利益,再就是以前我也跟他说合作后少不了他的好处。所以我就答应了。在临沂和谐广场五楼一个饭店,我把装有5万元的塑料袋给了他,他说谢谢了,还说过几天还我,我说不要了,算送给他,感谢他对我业务支持照顾了。他也没再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这5万元是我用自己的钱送给陆某1个人的,与平邑烟花公司无关。

(2)刘某1证实,2015秋天,程某2让我开车拉他去了一趟临沂,说是陆某1急用钱,让他给送点钱过去。

2.被告人陆某1供述,2015年夏天,我去程某2的厂子时,我就给他定的给我一些返点,每个烟花按0.1元至0.3元不等。2015年秋天,我急着用钱,我给程某2打电话联系,让他给我准备5万元,我们约好在临沂见。在和谐广场5楼吃饭时程某2给了我一个塑料袋,点了点头,我明白是钱,都没多说什么。第二天我回单位打开袋子看看,是5捆100元面值的,正好5万元。我把钱放在办公室了。后来这个钱让我给曾建伟了,给他的建楼款。

(二)2016年夏天,李某3承揽了烟花公司会议室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时,李某3为表示感谢,并为能继续承揽烟花公司的工程,送给被告人陆某1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3证实,2016年,陆某1说他公司要把仓库改成会议室,让我干。干完活要工程款时,我想到陆某1是公司经理,就想给他点好处,以后为了多揽点工程。于是我在准备发票时,在实际工程总价上加了1万元的发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我把多加出的1万元取出来给陆某1送过去了,是在他的办公室给他的,说以后有活继续找我。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

2.烟花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工程施工情况。

3.被告人陆某1供述,2016年春天,烟花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将两间仓库改成会议室。我联系了搞装修的李某3,让他干。结算工程款的那天,李某3在我办公室给了我一沓钱,说这个工程挣的不多,给你点钱花。就扔在我的办公桌上了,我说不要,他就直接跑了。他走后我看看,是一万元钱。这个钱让我零花了。

四、贪污的事实

(一)2015年12月,平邑县烟花公司与江西省华南花炮厂订立协议采购“花中花”烟花,每件价格156元。陆某1向该厂负责人黎某提出每件加价18元,结算货款后,黎某再将加价部分返还给陆某1。至2017年5月,陆某1共分三次套取烟花公司公款18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黎某证实,陆某1和我商定,“花中花”价格是每件156元,他提出每件加价18元,按照174元结算,多出的钱直接给他,我同意了。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元月份,总共给陆某1供货10240件,每件多出来的18元分三次给了陆某1。共计183500元。

(2)赵某1证实,曾借钱给陆某1,陆某1安排人向其账户转了2万元。

2.书证

(1)黎某提供的供货及回扣记录、转款记录证实黎某按陆某1要求支付返还款情况。

(2)赵某1账户明细、欠条复印件证实陆某1向赵某1借款及收到汇款2万元的情况。

(3)烟花公司账簿复印件证实烟花公司记账情况。

3.被告人陆某1供述,2015年12月,烟花公司从江西华南出口花炮厂的黎某处进货,商定“花中花”的价格是每件156元。我让他每件再加18元,按174元结算,多出来的返还给我个人,黎某同意了。

2016年3月,有一次我去了他的厂子,他问我要货款,我让出纳给他打了部分货款,他给了我63500元。

2016年10月,我让黎某打给赵某12万元,这个钱是替我还欠款,也从黎某应该返还给我的钱里出的。

2017年5月,我大体算了一下,黎某还有大约10万元应该返还给我,我让黎某给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款收据快递给我。我把这张收据交给姚某,说是我去南方时给黎某付货款,黎某给我的收条。我从姚某那里抽走了我的10万元的借条。

(二)2017年10月,陆某1串通九鼎花炮厂老板黄某修改租赁协议,利用虚增租赁费的方式,套取烟花公司公款590000元,用于抵顶之前陆某1从烟花公司租赁花炮厂生产的投资款中拿走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黄某证实,与陆某1商定的租赁费是55万元,不是84万元,后来只收了50万元。其中25万元是2016年春节期间通过银行打给会计易某,另外的25万元是陆某1分多次给的现金。后来陆某1找我,让我帮他更改协议上的租赁费数额处理账目,我以为他已经把账处理好了,就按照他的要求改了。

(2)易某证实,平邑烟花公司与花炮厂租赁车间,我知道合同订的租赁费是55万元。租赁费84万元的合同不是原来的那份,是2017年下半年陆某1来要求改合同,黄某安排我给改的,合同内容没变,只是把租赁费55万元改成了84万元。改完合同后,黄某还安排我给陆某1开了三张收据,共计84万元。

(3)姚某证实,2016年,陆某1让我给九鼎花炮厂打了25万元,没说是什么款,我按货款记的账,打给了易某。

(4)王某1证实,陆某1不担任经理之后,让我把账交给他。我们初步算了算,还有近百万的差额,没有单据。算完账后,陆某1说得补补差额,但没告诉我怎么补。之后他喊着我一块去九鼎花炮厂,说是让黄某帮忙处理。陆某1和黄某单独商量的。从湖南回来,陆某1交给我一包支出票据,让我带着去烟花公司财务对账。对账时我发现这些票据不全是原来的票据了,增加了一部分新的票据。我印象最深的是三张大额的收据,84万元。

2.书证

(1)生产合作协议证实协议记载租赁费84万元。

(2)相关会计凭证,证实烟花公司记账及给黄某打款情况。

3.被告人陆某1供述,2017年9月,我不再担任烟花公司经理,在和王某1算烟花公司投资账时,我发现钱被我用了不少,为了平账,我和王某1去找九鼎厂的黄某,叫黄某把和我签订的租赁协议改上的租赁费从55万元改成84万元,还让他给我开了三张收据,总数额是84万元。我拿这个假协议和假收据报给烟花公司了。我实际支付了对方50万元租赁费。从烟花公司打的25万元租赁费,是按投资款支出在烟花公司记的账,我开的84万元的租赁费收据中,支出了租赁费25万元,所以虚开的数额是59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陆某1、李某某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平邑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陆某1系被抓获归案;李某某系接平邑县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烟花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陆某1与李某某共谋,使用挪用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系李某某挪用公款的共犯;陆某1还利用担任烟花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用于经营活动,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陆某1还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陆某1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虚加价款、虚增租赁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综上,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某1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对其违法所得财物,应分别予以追缴及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烟花公司性质问题,陆某1的辩护人认为烟花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本院审理认为,烟花公司系由县联社投资设立,虽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他个人股东均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县联社系国有事业单位,故烟花公司实质上系国有资本投资的国有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挪用公款的事实,陆某1辩称其当时并不在烟花公司任职,不是挪用公款;辩护人提出系烟花公司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本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明知陆某1借款数额较大,目的是用于投资土地开发,要求陆某1向分管领导李某1请示,在未向李某1核实是否知情、也未与烟花公司其他班子成员商议的情况下,即决定将公款借给陆某1;而陆某1只是向李某1提出借点钱用,并刻意隐瞒借款的数额及用途,李某1对于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陆某1作为使用人,与李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被告人陆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烟花公司系国有公司,陆某1系适格主体;陆某1不正当行使职权,造成烟花公司严重损失,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陆某1及辩护人认为陆某1不构成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受贿事实,被告人陆某1及辩护人均提出涉案款项系事先约定的回扣,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经审理认为,程某2证实,陆某1在推销烟花事宜为其提供了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并为长期向烟花公司供货,决定送给陆某15万元。程某2送钱的动机在于贿赂陆某1,陆某1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挪用的公款已归还烟花公司,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根据被告人陆某1、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陆某1退赔非法所得240000元给被害单位平邑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陆某1非法所得833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梅

审判员 田德运

审判员 刘作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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