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0502刑初11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鲁0502刑初6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05刑终8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二次,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非法收受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给予的分红、工资共计27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南京威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贿赂的现金3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三、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南京将帅之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帅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贿赂的现金302796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3382796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第一起指控,2008年初他打入陈某1妻子吴某1账户的76万,其中有50万元拿给陈某1注册公司。他是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额出资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从未收受、领取或使用过该两公司的工资或分红;第二起指控,他没有提供帮助,也没有收受贿赂;第三起指控,他明确表示过不要陈某1的钱,且陈某1是用他的钱去买的酒。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不构成受贿罪:1.被告人袁某某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人袁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不正当手段使自己公司中标,亦未收受分红、工资或贿款;3.受贿罪是实现犯,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实际占有财产;4.被告人袁某某2012年12月26日被免职,无任何职权和影响力,其后即使收受分红和工资,亦不构成受贿;5.陈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航局)系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袁某某自2001年4月2日任南航局局长,2012年12月26日被免去局长职务,保留正处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南航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袁某某干部履历表、南航局文件、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所担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揽工程、推销酒水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3206165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多次非法收受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给予的分红、工资共计278万元,并为其公司在南航局承揽工程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实,袁某某是他远房表舅。2008年3月他注册成立了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股东是他和她对象吴某1,注册资金50万元都是他的出资。公司成立后没揽到工程,大约2008年五六月份他找王某1帮忙在南航局揽工程,并请王某1帮忙做袁某某的工作。他找了战友傅某1打理公司日常业务,给了其5%的股份。王某1帮他联系了熟悉业务的马某参加公司经营,他给了马某20%的股份。2008年七八月份在南京江东北路烟雨阁茶楼,他向袁某某、王某1提出尽量帮忙让他承揽南航局的工程,再利用他们的关系多介绍业务,公司的成立和经营的资金全部由他来出,利润三人每人25%,二人均同意。为了避税,他与王某1商量再成立一个公司,让马某任法定代表人,他负责二个公司的账目和税务。2008年11月,他又注册成立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他父亲陈某2的名义出资24万元,以马某的名义出资6万元,实际注册资金都是他出的,马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又变更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和账目记录上两个公司不做区分,他以船务公司的名义分年度统一合并记账。2008年以来,公司先后从南航局承揽5000多万元的业务。2009年至2013年,他每年以工资名义送给王某1和袁某某各6万元,二人均同意。
检察机关恢复、提取的2008年和2011年账目都是两份,一份是日常记录的原始账目,另一份是根据原始账目对部分项目调整、合并后的正式账目,内容是一致的,其中:2008年第一笔运营资金中有他的19万元和借傅某1的11万元,在原始账目中记录“收陈借款190000元”、“收傅借款110000元”,合并整理后的账目记录“收陈借款300000元”;2008年他共以借款名义投入120万元(含借傅某111万元),有一笔30万元投入不长时间就抽回了,合并整理的账目中就没有体现这30万元,只体现了90万元。
2008年初,袁某某借用他妻子吴某1的身份证投资,打入吴某1账户76万元投资分红款,让他将21万元汇到袁某某的招行卡上,剩下的钱放他这里,袁某某表示用吴某1的身份证给他5%的利润。从那时袁某某就陆续把钱放他那里保管,袁某某放他那里的钱,主要保存在他和吴某1的卡上,所有资金混在一起,统一收支,无法一一对应找出去向。他专门为袁某某建了Y往来账,给袁某某的分红、工资,记在Y往来账上,按照袁某某的安排,进行相应的支出(炒股、购房、投资),一段时间他会把往来账复印一份,拿给袁某某进行对账,袁某某看后没有异议,他会在对账后黄色标注“以上已核实清楚并复印”,这样就相当于把钱给袁某某了。经辨认恢复的船务公司账目和Y往来账等,2009年1月16日他给袁某某分红20万元,2010年2月9日分红25万元,2010年给袁某某2009年工资6万,2010年7月9日分红25万元,2011年1月9日给袁某某2010年工资6万元,2011年10月17日分红25万元,2011年12月28日分红50万元,2012年1月10日付2011年工资6万元,经计算以上是163万元。因袁某某被调查,他将电脑保存的船务公司账目以及给袁某某记录的Y往来账删除。有些文件夹删不掉,他用360进行了粉碎,所以账目只保存到2012年。从他家中扣押的2013年的船务公司明细账是他当时打印出来的实际收支情况,2014年手写资料是船务公司解散时,他记录的收支和分红明细。2014年5月中旬船务公司不再经营,7月准备解散,公司资金还剩1321362.07元,其中132万元进行了分红,给袁某某33万元,再加上2014年五个半月的工资22500元,2014年7月共给袁某某分了352500元。2014年8月29日公司收工程款35万元,给袁某某分红87500元,2014年10月公司收工程款977629.12元,支付相关费用后,其中80万元用于分红,给袁某某20万元。2012年和2013年他还分别以工资的名义给了袁某某各6万元。2014年12月25日、26日,公司收工程款35万元,分红30万元,给袁某某75000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4日收工程款共计51万元,分红50万元,给袁某某125000元,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收工程款76万元,给袁某某19万元分红。这19万元打到了以他的名义给袁某某开的交行卡上。其他钱款都记在替袁某某保管的往来账上。他以分红、工资名义陆续给袁某某278万元,均记录在公司账目上。至2015年2月,他所保管袁某某的钱不多了,就将剩下的十几万以他的名义在交通银行开了一张卡,专门保管这笔资金,最后一笔19万元的分红是直接打到这张卡上的。2015年六七月,他和袁某某详细算账,当时袁某某在他这里还有一些股票,现金只有4000多元。袁某某没有对他说过,把他保管的袁某某的钱用于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他也没有把这些钱用于公司经营。
2.证人王某1证实,他是南航局副局长。陈某1和他是江苏南通老乡。大约2008年七八月,他任南航局工程处处长,陈某1找他共同成立公司承揽南航局的工程,并让他做袁某某的工作。他帮陈某1找懂行的马某帮忙经营业务。期间,他、袁某某、陈某1在烟雨阁茶楼喝茶时,商定共同成立公司,他和袁某某都同意了,袁某某说以后南航局的相关业务给他们成立的公司来做,陈某1说其负责公司注册登记的全部费用,具体分工上陈某1负责公司税务、财务等事情,马某负责业务经营管理,陈某1给其20%股份,陈某1的傅姓战友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给其5%股份。他和袁某某主要照顾公司业务,还帮着协调海事、港口部门的关系。陈某1提出他、袁某某和陈某1每人分25%的股份,袁某某没有提反对意见,默许了陈某1的提议。陈某1为承揽业务,同时为了避税,先后成立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他没有出资参与具体经营。上述公司在南航局承揽了估计几千万元的业务量,他通过透漏其他公司报价,让陈某1的公司中标,袁某某在陈某1成立公司准备做南航局业务的时候,跟他说过有业务通知陈某1参加投标,并让他叮嘱陈某1把投标价格定得低一些,在陈某1的公司业务结算过程中,最后要袁某某的签字审批才能进行财务支付和结算。陈某1还给他和袁某某每年6万元工资,每年年底陈某1都给他、袁某某、马某、傅某1一份公司年度经营表。陈某1整理公司利润后,按照约定的25%比例计算他的分红。具体分红和工资情况:(1)陈某1第一次给他分红是在2009年初,给了他20万元现金;(2)第二次分红是在2010年初,陈某1应该给他25万元分红及6万元工资,扣除他欠陈某1的5万元后给了他一张26万元的银行本票;(3)2010年六七月份,陈某1给他分红25万元,后来因为与陈某1炒股、投资、退股等经济往来比较多,包含在了陈某1给他的214万元银行本票里;(4)2010年底或2011年初时,陈某1给他2010年度的工资6万元现金;(5)2011年下半年他从陈某1处拿了2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陈某1说给他分红25万元,扣掉之前拿的20万元,给了他5万元的本票;(6)2011年底时,陈某1给他分红50万元及2011年的6万元工资,给了他56万元的本票;(7)2012年、2013年因为袁某某退二线,他到别的单位挂职,陈某1很难揽到南航局的工程,没分红,但两年的年底陈某1都给他6万元的工资,都是现金;(8)2014年七八月份时陈某1说把公司盘点不干了,他让陈某1看着办,2014年七八月份公司盘点时分红有30多万元,2015年初最后一次分红20万元左右,之间四五次分红有时10万元左右,有时20万元左右,2014年七八月份以后陈某1给他六七次分红,有100多万元,他都让陈某1把本票收款人开他妻子潘某云的。他记不清陈某1是否给他2014年工资,如果给工资的话也是给他2014年公司盘点解散前的几个月工资放在分红款里一起给的。
3.证人马某证实,2008年9月,他经王某1介绍到陈某1的苏浚船务有限公司,负责联系业务生产管理,每月工资15000元,20%干股。陈某1负责公司财务,每月工资15000元,傅某1负责后勤5%干股,每月工资1500元。为了避税,陈某1又成立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将苏浚船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都是陈某1自己出资,一起经营一起记账,平时统称船务公司,听陈某1、傅某1讲陈某175%股份里有袁某某、王某1的干股。船务公司主要承揽南航业务,靠袁某某、王某1帮助,业务由他和王某1联系。袁某某、王某1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经核对他尾号8581、4779交通银行账户明细,确认以下是陈某1给他汇的分红钱:2009年1月16日16万元,2010年2月9日20万元,2010年7月9日20万元,2011年10月14日20万元,2011年12月28日40万元,2014年7月17日34000元(应为264000元,扣除了他应付陈某1的23万元),2014年9月2日7万元,2014年11月5日16万元,2014年12月30日6万元,2015年1月23日10万元,2015年2月17日15.2万元。
4.证人傅某1证实,他于2008年到陈某1的公司打理后勤事务,后来陈某1说公司主要在南航局承揽业务,自己和南航局的领导有亲戚关系,为了避嫌,让他作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和他到工商局把公司里陈某1和吴某1的股份转到他和吴某2名下,他和吴某2实际上都没有出资。2009年,陈某1安排他把苏浚公司变更为港星公司,后来变更为大港船务工程公司,并把陈某1的另一个公司大港船务公司也登记为公司股东。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都是陈某1注册成立的公司,陈某1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这两个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是不分开的。陈某1让马某负责公司业务,每月工资15000元,享有20%的公司利润,他负责公司的内部事务,每月工资1500元,享有5%的公司利润,陈某1负责公司的财务和税务,每月工资15000元,享有75%的利润分红,大港公司由他们三人经营管理。后来听说陈某1那75%的利润分红中有袁某某和王某1的。陈某1除支付他工资外,另按5%的比例陆续给他分红:2009年1月16日4万元,2010年2月9日5万元,2010年7月9日5万元,2011年10月14日5万元,2011年12月28日10万元,2014年7月17日41000元(应为66000元,扣除了他欠公司的15000元),2014年9月2日17500元,2014年11月5日4万元,2014年12月30日15000元,2015年1月23日25000元,2015年2月17日38000元。
5.证人吴某1证实,2008年陈某1成立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她是挂名股东,后来陈某1把她的股份转给傅某1,公司变更为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陈某1又注册成立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平时二个公司统称大港船务公司。她按照陈某1的要求报税、记账,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每月给她1200元的工资。从2008年开始,公司陆续从南航局承揽业务,公司分红时,马某占20%,傅某1占5%,陈某1、王某1、袁某某各占25%,王某1、袁某某每人大约分红200多万,陈某1的记账很清楚。王某1和袁某某没有在大港船务公司出资。袁某某、王某1是南航领导,业务都是通过他们承揽,工程款结算也离不开他们协调,公司有了利润就给他们。她名下的股票账户由陈某1操作,陈某1曾用她的账户和股票账户给袁某某买卖股票。
6.证人吴某2证实,陈某1是他女婿,陈某1曾用过他的身份证,他从来没有开过公司,也没有参与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的出资与经营管理。
7.证人陈某2证实,陈某1是他儿子,不知道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登记他的姓名、身份信息,不清楚公司情况,陈某1曾用过他的身份证。
8.证人顾某1证实,他于2009年12月起担任南航局工程经营处处长,该处主要职责是承揽工程和分包工程。在他担任处长期间,南京大港船务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通州沙工程、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福姜沙工程、落成洲工程的船舶租赁、砼块运输业务,两家公司的代表都是马某。其中,在福姜沙工程中,局长袁某某跟他说分包方的工作由副局长王某1全权负责,根据部门分工,本该由经营处负责,后来,王某1让他和大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12.5米深水航道工程,袁某某根据工程特殊情况,经营管理处不负责该项业务,由项目部确定分包方。落成洲工程的砼块运输业务,袁某某局长跟他说大港公司想承揽,并且之前干得不错,加之大港公司报价低,所以确定其为分包方。
9.证人周某证实,他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南航局工程管理处担任处长,期间,分管工程处的王某1副局长曾让他在船舶调遣业务中关照南京大港船务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港疏浚工程、青岛董家口工程中,王某1还安排他与南京大港公司经理马某商谈确定船舶租赁业务。
10.证人朱某证实,她在南航局工程管理处工作,自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12月,王某1担任处长期间,南航的船舶调遣业务固定交给南京大港公司、南京兴舟公司、江苏泛舟公司等公司承揽。南京大港公司是统称,结算时候,有时还以南京苏浚公司和港星公司结算,应该都是一家公司。
11.证人王某2证实,他于2012年8月起在南航局担任项目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的砼块运输、交通船租赁和拖船租赁业务,他任项目部经理。在他负责12.5米工程项目部之前,王某1代表南航局与大港公司签订上述业务合同,他负责项目部工作后,因为南航没有权利支付资金,他按照王某1的要求又重新与大港公司签订合同。
12.证人张某证实,她在南航局工程管理处负责内勤等工作。承揽南航局拖航业务的单位比较固定,主要有南京大港船务公司、南京兴洲船务公司和江苏泛舟船务公司以及南京苏浚船务公司。南航局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工程处处长、分管工程和财务的副局长、局长签字。2011年6月之前,王某1任工程处处长,后来任分管工程处的副局长。在支付南京苏浚船务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公司拖航费用时,她按照领导的安排及时办理了付款手续。
13.证人蔡某证实,袁某某是他舅舅,他曾多次借钱给袁某某,有的已归还,有的尚未归还。2015年7月袁某某说自己正在被纪委调查,向他借194万元,他按照袁某某的要求打给陈某1妻子吴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194万元。之前他曾按照袁某某的要求,通过中国银行卡给顾某2、钱某的账户转过钱。他和陈某1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从未往江苏长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投过资。
14.证人左某证实,他现任南航局副局长,2007年曾帮袁某某炒股,不到一年赚了10多万,他将本金和收益都给了袁某某。2012年他二次帮袁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开始袁某某是从吴某1的银行账户转钱给他。他购买理财产品曾向袁某某借过二三次钱,有两次是按袁某某的要求把钱转到陈某1账户。
15.证人石某、顾某2、姚某证实,2015年,他们三人与袁某某、王某1合伙出资750万元购买了天津海安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海安16号”油轮,为了从事油品运输,他们还成立了南京海行海上运输公司。
(二)电子数据及书证
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鲁滨)公刑鉴(电)字[2017]182号、[2018]208号检验报告及附件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扣押的陈某1电脑硬盘、U盘进行了数据恢复,恢复出陈某1删除的2008、2009、2010、2011船务公司明细账、Y往来账、W往来账。
2.船务公司2008、2009、2010、2011账目明细证实,该账目自2008年9月23日开始记录,其中记载2008年9月23日收陈借款30万元、付苏浚公司注册及银行开户费用2873元,2009年1月10日付股东分红80万元,2010年2月9日付09年分红100万元,7月8日付二次分红1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公司分红100万元,12月28日公司分红200万元,另2009至2010年每月记载付马傅(陈)会计工资32700元,2011年12月30日付王袁陈工资18万元。
3.从陈某1处扣押手写2014年账目明细记载,2014年7月17日分红132万元,9月2日分红35万元,11月5日分红80万元。
4.Y往来账证实,该账目自2008年2月29日开始记录,其中记载2008年2月29日分红汇吴某1招行卡76万,当日,转袁招行卡21万,2008年3月4日付吴某15%,38000元,截止2008年5月13日,共计收入114万元,支出119.8万元。2009年1月16日收分红20万,2010年2月9日收船务公司分红25万元,2月10日收09年工资6万元,7月9日收分红25万元,2011年1月9日收工资6万元,10月17日收公司分红25万元,12月28日收公司分红50万元,2012年1月10日收工资6万元,且间隔一段时间黄色标注“以上已核实清楚并复印”,该账目记载袁某某的收款打入多个银行账户。
5.陈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11月12日、2011年10月17日、12月30日支出26万元、2144635元、5万元、56万元,合计支出3014635元。
6.王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以银行本票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11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存入王某1银行账户26万元、2144635元、5万元、56万元,合计存入3014635元。
7.陈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1月6日(两笔)、2015年1月14日、1月26日、2月17日支出352500元、20万元、87500元、75000元、125000元、19万元,合计支出103万元。
8.潘某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潘某云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11月7日(两笔)、2015年1月21日、1月30日、2月25日分别以不定额本票存入352500元、20万元、87500元、75000元、125000元、19万元,合计存入103万元。
9.傅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傅某1银行账户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9日、7月9日、2011年10月14日、12月28日、2014年7月17日、9月2日、11月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存入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41000元、17500元、4万元、15000元、25000元、38000元。
10.马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马某银行账户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9日、7月9日、2011年10月14日、12月28日、2014年7月17日、9月2日、11月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存入16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34000元、7万元、16万元、6万元、10万元、152000元。
11.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及变更资料、注册资本来源凭证证实,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登记注册,股东为陈某1、吴某1,2008年10月变更股东为傅某1、吴某2,2009年12月变更名称为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增加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为股东,2012年7月变更名称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注册登记,股东为马某、陈某2。
12.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与南航局业务往来统计表、承揽业务合同(拖航业务、通州沙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砼块运输业务、船舶租赁、拖航业务、通州沙西水道工程船舶租赁业务、福姜沙船舶租赁业务、福姜沙浅滩铺排、高滩抛石转载租赁工程船舶租赁业务、青岛董家口工程业务、落成洲守护工程业务、福姜沙应急加固工程砼块运输业务等)及财务结算凭证,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从南航局承揽业务及南航局付款情况。
13.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本票、收费回单证实,陈某1招商银行尾号为5447账户2008年3月4日支出50万元。
14.南京市下关区淮滨路2号01幢1201室、02幢2504室房产交易资料,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广场2幢711室房产交易资料,南京市浦口区海院路88号观城51幢1单元1103室房产交易资料证实,袁某某及其儿子陆某2009年、2012年购买房屋情况。
15.陈某1、吴某1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股票账户交易情况。
16.南京海行海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顾某2、蔡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1记录的江苏长浚公司的明细账证实两公司的投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9月2日供述,陈某1找他想成立公司做航运业务,由陈某1自己出资找人经营管理,让他在业务上支持、帮助,陈某1讲给马某和姓傅的25%公司股份,给王某1和他每人25%公司股份,他同意了。他未在陈某1成立的航运公司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陈某1的公司在南航局干了不少业务,他尽量提供便利,陈某1每次给的分红都跟他讲,分红都先放在陈某1那里保管,陈某1专门给他记着账,隔一段时间陈某1给他看账核对,按照他的要求使用这些钱,他安排陈某1给他购买股票、吸泥船等投资。
2.被告人袁某某2016年5月26日供述,大约2009年之前,南京只有一家公司经营海上船舶运输业务,南航局的业务大多交给该公司,出于降低成本及为职工谋福利,他想职工出资成立船务公司承揽南航的业务,但党委会未通过。后来陈某1找他想成立公司承揽南航的业务,王某1也提出这样的想法,大约在2009年左右,他和陈某1、王某1就在一个茶社商量成立公司的事,关于公司名称他只记得有大港船务公司和大港船务工程公司,平时统称大港公司。商量公司注册出资时,他跟陈某1说自己的钱在陈某1那里保管,如果需要就从里面拿,陈某1称找中介公司只需十几万的注册费,由陈某1先垫上公司有了利润再归还,他和王某1就没再说什么。他当时认为注册公司谁也不需要出资,作为南航领导与别人一起成立公司承揽自己单位业务,而且是以低价承揽业务,顶多算违纪,不算违法。经他、陈某1、王某1商量让马某和一个姓傅的加入公司经营管理,给马某20%股份,给姓傅的5%股份,他、陈某1、王某1每人25%股份,陈某1具体管理公司。陈某1未说过用给他保管的钱为大港公司出资和经营,他也未参与大港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后大港公司从南航承揽了部分船舶租赁、拖航、运输业务,陈某1共给他100多万的分红,每年6万元的工资,总共30多万元工资,在大港公司的账上和陈某1给他记的账上都有记录。这些分红和工资都在陈某1那里保管,陈某1按他的安排进行开支,最初陈某1给他看过几次往来账,他信任陈某1,后期就不看账了。往来账上的钱他支配开支,安排陈某1替他支付电话费、饭费、给别人钱、购买房产、投资等。他放在陈某1处保管的钱大约1900万或者2000万元左右,安排陈某1开支有2300多万元,陈某1给他的大港公司的分红和工资让他开支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袁某某是否出资成立公司并参与经营管理的问题。其一,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虽然分别登记注册,其目的是为了避税,二公司人员、业务、财物实际混同。陈某1、吴某1、马某、傅某1、吴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1、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陈某1是实际出资人。其二,证人王某1与陈某1证实三人商议成立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大约在2009年左右,而苏浚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3月,即在三人商议成立公司时,陈某1已完成公司的注册登记。其三,船务公司账目自2008年9月23日开始记载,当日记载收陈借款30万元,后记载付苏浚公司注册及银行开户费用,账目显示该年度除业务经营收支之外,只有9月23日和11月7日收陈借款30万元和60万元,可见投入公司运营的费用只有借陈某1的借款,无其他人员投资。另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登记注册,Y往来账自2008年2月29日开始记载,截止2008年5月13日,共计收入114万元,支出119.8万元,其中并无公司成立费用的任何记载。其四,陈某1代管的被告人袁某某的资金独立记账,并未单独设立账户,金钱是一般等价物,陈某1只对账目和总钱数向袁某某负责,而并不区分哪个账户中的哪笔钱是袁某某的,无证据证明陈某1账户2008年3月4日支出的50万元系按照被告人袁某某的安排支付的袁某某的款项。其五,证人陈某1、吴某1、马某、傅某1、王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公司由陈某1、马某、傅某1实际参与经营,王某1和袁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为公司承揽南航局的工程及结算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并参与经营管理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是否收受工资和分红的问题,审理认为,一方面,陈某1的证言及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1为袁某某代管资金,单独记账,不定期对账,按照袁某某的安排支配资金。足见,被告人袁某某对Y往来账中的资金明知,且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另一方面,证人陈某1、王某1、马某、傅某1的证言,王某1、马某、傅某1同时期按比例分红的相关书证,陈某1记录的船务公司明细账目及Y往来账记载的工资、分红情况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实际收取分红及工资合计278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未收受工资或分红、未实际占有财产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某某被免职后的分红和工资是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审理认为,袁某某作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主要领导,与陈某1、王某1商定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承揽南航局业务,2012年12月26日袁某某虽被免去局长职务,但保留正处级,仍有一定影响力,且陈某1一直按照约定给袁某某25%股份分红及工资,其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故辩护人关于袁某某被免职后的分红和工资不构成受贿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南航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威邦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贿赂30万元,并为威邦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实,兴化市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许某找他帮忙,承揽南航局福姜沙工程抛石业务,他向袁某某推荐了兴化公司,袁某某答复价格有优势可以考虑。后许某提出参加过招投标程序,委托他到南航局投标,他同意并以威邦公司的名义与兴化公司签订商务咨询协议,约定9%商务咨询费。临近投标,他又专门向袁某某说了许某的公司名称,袁某某同意只要兴化公司的报价低就可以让其中标,不挑兴化公司的毛病。最终兴化公司中标南航局福姜沙抛石业务,他怕袁某某对账问起来不好,就提前把30万元记在Y账上,与袁某某对账时他告诉袁某某那30万元是兴化公司给的。经辨认Y往来账,“2012年8月29日收兴工款30万元”就是他送给袁某某的兴化工程回扣款。2012年下半年,兴化公司两次支付商务咨询费125万元,许某以妻子金某的账户转到他妻子吴某1账户。
2.证人许某证实,陈某1有自己的公司,主要从南航局承揽航道整治业务,听说陈某1和南航领导关系不错。2011年左右与陈某1吃饭时,陈某1提出南航有抛石业务可以帮着投标,他表示如果能中标,可以给陈某1服务费。后来招标时,陈某1嘱咐他提供什么资料注意哪些,江河公司(指兴化市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价格中标南航福姜沙段的抛石业务。2012年他用对象金某账户分二笔(一笔50万、一笔75万),将服务费转入陈某1对象吴某1账户。
(二)书证
1.吴某1尾号388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9月25日从许某账户转入50万元,12月24日从金某账户转入75万元。
2.Y往来账记载,2012年8月29日收兴工款30万元,且在8月31日和9月10日之间用黄色标注以上已核实清楚并复印。
3.兴化市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南航局拖航业务合同及财务结算凭证,证实兴化市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航局存在拖航业务。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Y往来账明确记载2012年8月29日收兴工款30万元,并用黄色标注以上已核实清楚并复印,该记录与证人陈某1证言相吻合。结合被告人袁某某供述陈某1为其代管资金,单独记账,不定期对账,并按照他的安排支配资金,该供述与陈某1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袁某某对陈某1给其管理Y往来账中的数额是明知的,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收受钱款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是否提供帮助的问题,审理认为,袁某某虽否认被请托,但证人陈某1证实其向袁某某推荐了兴化公司,证人许某亦证实陈某1和南航领导关系不错,陈某1帮忙中标后支付服务费,且书证证实兴化市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南航局工程并向陈某1支付了相应费用,袁某某亦收受使用了该30万元,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袁某某关于未提供帮助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南航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将帅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贿赂现金126165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实,转业后战友聚会时商量一起卖酒,2012年3月他和战友去宜宾市李庄酒厂考察,回来后他把南京海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将帅之星公司,与战友共用这个公司销售酒水。2012年下半年,通过袁某某的帮助,他向南航销售了两批白酒,分别把利润的一半(第一笔126165元、第二笔176631元)记在袁某某的收支账上,因他将账目从电脑上删除,只恢复了第一笔126165元的记录。第二批酒与第一批酒每瓶利润相同,利润一半176631元也计在了账上。
2.证人何某证实,他在担任南航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曾按时任局长袁某某的安排,从陈某1处购买了两批白酒。第一批500箱,第二批700箱,每瓶178元,价格是袁某某告诉他的,这两批白酒款袁某某分别安排南航落成洲项目部阮某1和,12.5米深水航道项目部王某2支付,局里未开会研究买酒一事。
3.证人阮某1和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他担任南航落成洲项目经理。2012年下半年,时任局长袁某某安排他联系落成洲项目分包商垫付南航一笔白酒款,他让分包商许某跟办公室何某联系,支付了50多万元酒款。
4.证人许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南航办公室何某联系他,帮南航垫付了一笔50多万元白酒款,他用妻子金某账户转款,这笔钱南航至今未还。
5.证人王某2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担任南航12.5米深水航道项目经理。2012年12月,时任局长袁某某安排他联系12.5米深水航道分包商卜某垫付南航一笔白酒款,他让卜某跟办公室何某联系,卜某支付了70多万元酒款。
6.证人卜某证实,2012年底,南航袁某某局长安排他替南航垫付一笔白酒款,很快王某2又打电话向他说这事,后来他从仁鸿公司给卖酒公司打款75万元左右,这笔钱南航至今未还。
7.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他按照卜某的安排替南航垫付一笔白酒款,用庐江县仁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将帅之星公司支付747600元。
(二)书证
1.将帅之星公司9933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10月17日从金某(许某妻子)账户转入534000元,12月24日从庐江县仁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747600元。
2.Y往来账记录,2012年10月17日收酒款126165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2年南航经常招待业务客户,酒水在招待中比重很大。他听陈某1讲通过战友可以从宜宾市李村酒厂买到好酒,就决定让陈某1给南航买些白酒用于单位招待,他分别与鄢洪青、王某1、何某沟通过此事。之后他安排办公室何某具体跟陈某1联系,以每瓶178元的价格购买两批白酒,并安排何某让各项目部联系分包商垫付酒款。陈某1第二次卖酒给南航后,电话说卖酒挣了钱给他一部分,他说不要。如果陈某1给他记的往来账上有这笔钱,并且确实给他使用了,他就认可收了这笔钱。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证人陈某1证言及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陈某1曾找袁某某帮忙推销酒水,并承诺挣钱后给袁某某分一部分。证人何某、阮某1和、许某、王某2、卜某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为陈某1提供了帮助。Y往来账记录“2012年10月17日收酒款126165元”与证人陈某1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袁某某与陈某1不定期对账,陈某1按照袁某某安排使用钱款,可见袁某某对收受该款项系明知,并予以支配使用。袁某某关于拒绝接受该款项,陈某1是用袁某某的钱购买白酒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收受第二笔176631元,审理认为,仅有陈某1的证言称给予袁某某176631元并记在Y往来账上,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2016)鲁0502刑初660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检察机关撤回对陈某1行贿罪的起诉,被告人袁某某无罪。
经查,陈某1涉嫌行贿罪一案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现已重新提起公诉,且该案的处理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206165元,数额特别巨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从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人袁某某房产二套。
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本院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庭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侦查机关利用变相肉刑、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为由,申请排除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9月2日、2016年5月26日的讯问笔录。辩护人于庭前会议之前观看该两份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被告人接受讯问的时间均为白天,讯问地点为东营市看守所讯问室,其间工作人员保障了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完整清晰,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神态正常,供述自然、客观,且被告人亲自对讯问笔录中某些特定情节作了修改,足以证明该两份供述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并非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被迫做出违背意愿的供述,故本院不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1的证言不应采信的问题,审理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陈某1具有证人资格,且其证言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应当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20616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审 判 员 闫晓辉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