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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6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泉刑初字第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10-16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及辩护人王玉梅、黄立志、马峰、刘建业、王珑、张强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间,孙木子洋、苏某、王某乙、孙浩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九楼(以下简称亚华九楼)经预谋后,以投资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荧热电公司)为名,不经有关部门批准,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29056万元。

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在亚华九楼的办公室或经口口相传向投资户宣传海荧热电公司,促成集资参与人投资存款。其中,被告人宋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2180万元,被告人崔慧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8151.56万元,被告人吕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428万元,被告人孙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510.58万元,被告人梁秀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433.1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648.38万元,被告人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639.5万元,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287.9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218万元,被告人张桂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633.2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23万元,被告人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93.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9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十三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较大,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实质上的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平辩称,其因看到海荧热电厂在邳州老家有实体厂,电视台也播放广告,自己在介绍鼓动他人存款的同时也把家里所有钱款都投进公司,自己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孙建平辩称,其于2011年2月28日以后受被告人张某甲委托经手了部分业务,自己并未对该部分集资参与人进行宣传,且公司返点提成自己也均转给了张某甲,上述人员数额请法庭依法考虑是否扣减。

被告人姚某甲辩称,其系从东北老家回徐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桂英辩称,其有主动坦白的情节,且能积极还款,自己始终只是海荧热电厂的一个业务员,由于无知不懂投资把自己一生积蓄都投到海灾公司,还连累了很多亲朋好友,给他们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希望法庭多方面考虑其从轻悔过及吸收款项多是亲朋的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彬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均以海荧电厂的名义对外宣传,所吸收的资金由公司统一管理和运作,其中一部分也确实用于电厂的运作;被告人宋彬从来没有实际掌控过投资款,因此应为单位犯罪,且宋彬在单位犯罪中实际地位较管理层人员次要,主观恶性较小;2、宋彬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宋彬积极退赃,在押期间有积极救助他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慧中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崔慧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孙建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典型的单位犯罪;2、孙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其直系亲属家属共计数额为人民币1576万元,其本人投资额为人民币455万元。公司向其及其亲属借贷不能认为其犯罪数额;3、孙建平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4、起诉书中指控其的数额中有一千余万的资金是替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代办,此外,涉案很多资金是由利息转变而来,不是实际本金;5、孙建平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6、孙建平案发后返还给投资户120余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秀云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标准的单位犯罪;2、被告人梁秀云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梁秀云只是起到介绍和辅助行为,系从犯;4、被告人主动偿还投资近70万元。5、梁秀云在本案中具有良好的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主动退还相关财款。4、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本案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姚某甲在本案中起到的犯罪作用较小;4、被告人将自己积蓄和违法所得返投到了海荧热电公司,并未实际获利,建议合议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间,孙木子洋、苏某、王某乙、孙浩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九楼(以下简称亚华九楼)经预谋后,以投资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荧热电公司)为名,不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间,孙木子洋、李某丙、苏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公司项目建议书、资料汇编、公司的宣传栏等宣传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每四个月、六个月为还款周期,月息5%-6%的高额利息,向徐州、南京、山东等地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29056万元。

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在亚华九楼的办公室或经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宣传海荧热电公司,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与集资参与人达成投资意向后,上述业务经理或业务员带领集资参与人到财务办公室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公司给集资参与人出具收据和借据。到期后公司将利息和本金直接打给投资户,将提成款打入业务经理或者业务员的账户,由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将部分提成款再打给投资户。其中,被告人宋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1931.5万元,被告人崔慧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8151.56万元,被告人吕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428万元,被告人孙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343.58万元,被告人梁秀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270.1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955.88万元,被告人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649.5万元,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287.9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218万元,被告人张桂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894.2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23万元,被告人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93.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94万元。

2011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宋彬、刘某甲、吕平、李某乙、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讯问。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建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讯问。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讯问。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讯问。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崔慧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姚某甲从吉林松原回徐州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秀云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3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涉案企业相关情况

1、某热电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材料,包括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案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省发改委关于某热电有限公司环保热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荧热电厂公司共建分配计划表,证实邳州市热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开业,2004年3月更名为某热电有限公司。2010年5月11日孙木子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是供热、发电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2010年12月16日,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厂房所处的土地许可证;2010年11月22日,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荧热电公司颁发了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江苏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材料,包括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信息、委托证明、公司章程、投资者资格证明、银行询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成立,2010年10月法定代表人由孙木子洋变更为李某丙。经营范围是光电光伏、多晶硅片、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服务等项目范围。

3、江苏中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材料,包括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中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信息、委托证明、公司章程、投资者资格证明、银行询证函、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设立,法人代表是孙木子洋,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某甲。经营项目是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受委托非金融性资产管理服务。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徐州市亚华大厦九层扣押了某热电公司宣传片光盘1张、现金账本1本、海荧商业计划书1本、明细分类账目1本共21页、电脑主机3台、工作笔记2本、会议记录1本;从涉案人李某丙家中扣押了李某丙任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名片30张、笔记本一个、中诚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海荧热电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

5、江苏某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的外景、内景等物证照片、海荧热电公司相关对外宣传资料、宣传片光盘、平面结构示意图,证实涉案海荧热电公司对外宣传情况及宋某甲、孙建平、刘某甲、姚某甲、李某甲、吕平、梁秀云、崔慧中等人均在该公司有办公室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苏某、张某乙、李某丁、胡某等人证言,证明海荧热电公司高息非法集资的起因、过程、对外公开宣传手段、集资数额、返点返利及资金去向情况、涉案人员在本案非法集资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等情况。

(二)证明被告人宋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宋彬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4、5月份通过他人到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后来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为某热电厂拉客户投资,谈好后,其带客户去会计王某乙那里刷卡或给现金,然后到张某乙和刘洋那换借据。公司给业务经理的返点钱是投资额的22%到10%不等,其一共得了三、四千万返点费,返点给业务员或者投资户共计二千多万,自己得了一千多万元的返点费。其又将返点费又投资到中本公司,连本带利共1760万元左右,后期其还借给孙木子洋260万元,一共加起来有2000万元左右。公司民间融资来的钱有一部分被投到邳州热电厂,一部分被公司开销了,包括员工工资、管理费及给业务经理的返点钱和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款和到期的本金。

2、证人翟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木子洋签订了《借款协议》,经手人是宋彬。分别投入38万元、18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32.52万元、16.88万元。

3、证人翟某、袁某(刘传德)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484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宋彬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向宋彬借了900多万元,尚欠宋彬约600万元。

6、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集资参与人员统计一览表,证明宋彬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486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11931.5万元,损失金额是9863.96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宋彬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7316的银行卡打给宋彬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458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宋彬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55019300元(含集资参与人到期本金及返点提成,下同)。

8、公安机关暂扣收入缴款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宋彬人民币170万元,从案外人张某丙处暂扣人民币100万元。

9、徐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彬的自然情况及宋彬于2011年11月2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崔慧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崔慧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4月份到徐州市亚华九楼为海荧热电公司对外拉存款。2010年9月1日经赵景芳安排担任业务经理,其利用公司提供传视频资料、黄皮宣传册、有关电厂营业执照、工程意向协议等电子资料等资料向客户介绍,对前来咨询投资的客户进行宣传;达成意向后,其就带着客户去会计王某乙那里刷卡转款或者付现金,然后到张某乙和刘洋(一开始是一个姓李的女孩)那里换借据。其按照本金的15%到22%不等拿提成,一共拿到700多万元返点费,全部又投资到亚华公司里,其中200万元是购买亚华公司资生堂股份,没有凭证,只有孙木子洋知道;60万元借给孙木子洋个人,借条在其朋友手里。

2、证人金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崔慧中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41万元、20万元,除利息、返点钱外,分别损失人民币29.37万元、16.09万元。

3、证人金某、孙某乙由被告人崔慧中经手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4、涉案344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相关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崔慧中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崔慧中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3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8151.56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6440.27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崔慧中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崔慧中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388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崔慧中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22366760元。

7、被告人崔慧中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慧中的自然情况、2012年2月1日被网上追逃及2012年6月27日在徐州市雍翠家园小区被抓获的情况。

(四)被告人吕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吕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2、3月份经朋友介绍进亚华大厦九楼中本公司,职责是为某热电厂对外拉投资,海荧热电厂项目所用的资金全部是通过各业务经理拉投资来的。公司准备了很多黄皮宣传册、视频资料和免费实地考察公司的车辆,其按孙木子洋等人要求宣传介绍公司,吸引投资者到公司投资,利息是5%-6%,谈好客户后,其就带着客户到王某乙那里刷卡或支付现金,然后到张某乙那里开孙木子洋为借款人的借据。公司按客户投资本金的6%-12%给其返点,其得到返点费一共200万左右,大部分都再返利给投资户。其家庭投资给孙木子洋人民币400万,亲戚朋友共计有人民币500万元左右,其卖车卖船加上向人借的钱总共人民币200万左右,后来又全部投给孙木子洋了。有借据的投资总共人民币600余万元。

2、证人刘某乙、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吕平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69万元、47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人民币61.02万元、42.2万元。

3、证人刘某乙、俞某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252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吕平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吕平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25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5428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4362.55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吕平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吕平银行卡交易记录共计为376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吕平银行卡金额人民币16916920元。

7、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查封扣押资产情况说明,证明未扣押到吕平的财产。

8、被告人吕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平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情况。

(五)被告人孙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孙建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9月份经赵景芳介绍到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担任业务经理,主要是向咨询投资海荧热电公司的客户进行宣传和办理收取投资款具体事宜。公司准备了宣传资料和视频资料,还有免费班车实地考察。跟客户谈好后,其带着客户去王某乙那里刷卡或者给现金,有的客户知道公司账号就直接打钱进去,然后客户开始找张某乙换借据。公司按其拉存款的10%-22%比例返点,其共获得400万元的返点费,其中大部分又返给业务员或者客户,自己得到200万左右的返点费也投资给中本公司。2011年6月23日,孙木子洋个人又向其借了50万元,其汇到胡某的银行卡中;其还在孙木子洋办的生产LED的厂内又入股了100万元,其中80万元有银行凭证,另外的20万元的小票找不到了,钱是打到苏某的银行卡里的。

2、证人许某、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孙建平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26万元、29万元,除利息、返点钱外,分别损失人民币24.8万元、25.1万元。

3、证人许某、韩某甲(杨兴华、韩某乙)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受到宣传诱惑由被告人孙建平经手向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217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孙建平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孙建平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21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4343.58万元,损失金额是3449.19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被告人孙建平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孙建平银行交易记录共计299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孙建平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12824860元。

7、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借据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建平返还张春侠、程敏华、赵守云等集资参与人的款项人民币120余万元,同时还证明被告人孙建平及其丈夫等亲属向孙木子洋投资400余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孙建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建平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1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六)被告人梁秀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梁秀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4月经赵景芳介绍到亚华大厦九楼帮孙木子洋融资。2010年7月因返点费纠纷离开。后孙木子洋再请其帮忙融资建电厂,其于2011年3月回到亚华九楼工作,孙木子洋给其安排了一间办公室,并任命其为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主要是对客户进行宣传,公司准备了宣传资料和视频资料,还有免费班车进行实地考察,谈好后,客户就与公司签订借据和收据。给投资户的利息是按5%-6%的利息,公司分清是谁的业务,将返点费打入谁的账户中。

其跟赵景芳干时,返点费是按8%-12%,自己干业务经理时,公司的返点费是12%。其一共经手二千多万的投资,自己得到人民币150万的返点费用,全部返投到中本公司,入股人民币100万没有条子,现有借据人民币66万元。

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经梁秀云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除利息、返点钱外,分别损失人民币15.77万元、7.6万元。

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梁秀云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4、涉案194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梁秀云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梁秀云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9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2270.16万元,损失金额是1992.37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梁秀云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梁秀云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216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人民币4458070元。

7、收条、银行汇款回单、借据及合同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梁秀云代为返还经手集资参与人李恩飞、刘茂珍等20余人投资款人民币59.77万元的事实。

8、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查封扣押资产情况说明,证明未扣押到梁秀云的财产。

9、被告人梁秀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秀云的自然情况及其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后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8月11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在邳州市火车站候车室抓获的事实。

(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亚华大厦跑投资业务,刚开始跟赵景芳干,后来成为业务经理。主要用公司准备的宣传资料和视频资料进行宣传,还有公司提供免费班车带领客户进行实地考察。谈好后,公司给客户开具借据、收据,其拉来的客户就是其业务量。最初返点钱是按照投资额7%-18%的比例,后来任业务经理时,公司给的返点钱是12%-22%。其一共获得700多万的返点钱,实际拿到自己手上有500多万,其中400万又投资给公司了,有入股证明和借据的是150余万元。剩余100多万买了一辆白色天籁轿车和一辆给梦幻蓝大众轿车,以其女儿的名字登记,其在新城区市政府对面以其女儿的名义花70万买2间门面房。

2、证人关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刘某甲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25万元、18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20.26万元、14.14万元。

3、证人关某、周某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事实。

4、涉案176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刘某甲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刘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7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1955.88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1563.42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刘某甲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刘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331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刘某甲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11145640元。

7、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八)被告人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亚华大厦投资,后来就介绍其亲戚朋友来投资。之后其担任业务经理,按公司提供资料对外宣传。给别人干时,其能拿到3%-10%的返点费,2010年7、8月份后,公司给12-20%的返点,其将自己的返点费再返给业务员和投资户。2010年3月份至2011年9月份,业务量约3000多万元,公司打卡或给现金的方式返给其500多万元,实际拿到100万元左右,又投资给公司了。投资证明已交给公安机关。

2、证人郭某甲、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经宋某甲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23万元、68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21.16万元、55.92万元。

3、证人郭某甲、张某己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132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宋某甲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宋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3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1649.5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1496.82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宋某甲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宋某甲银行交易记录共计335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宋某甲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10108700元。

7、宋某甲记录投资情况、银行回执单,证明宋某甲记录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9月8日间向孙木子洋投资情况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情况。

8、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九)被告人李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3月份经赵景芳介绍到亚华九楼从事投资工作,后到中本公司工作,2010年10月任业务经理。跟赵景芳干时,其可得9%的返点费,任业务经理后,返点费比例为10%至22%不等。自己按公司提供宣传资料对外宣传某热电公司前景,孙木子洋给其的返点费一共大概六百万,其返给业务员有三百余万,自留不到三百万。其用这些返点钱于2010下半年买了世贸东都一套房子,价值75万元,登记在其名下;还买了一辆银色尼桑天籁(共计花了27万元),车牌号为苏C×××××。剩下的钱又被其投到海荧热电公司里面去了。

2、证人李某戊、张开銮的证言,证实其经李某甲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40万元、19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27.4万元、12.76万元。

3、证人李某戊、张开銮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40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李某甲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李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4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1218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1027.27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李某甲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李某甲银行交易记录共计223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人民币44001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情况。

(十)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4、5月份到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按公司提供资料进行对外宣传。孙木子洋不开工资,每月按其拉存款总数业绩返点,返点比例是在10%-22%。其将自己返点费大部分返给业务员或者投资户。一共得到大约二、三百万左右的返点费用,全部又都投到公司里去了。入股到孙木子洋公司50万元,借给孙木子洋20万,有借据。还了一部分投资户的钱。

2012年7月5日带好材料准备回徐州投案,在松原上火车之后被警方查获送到松原看守所,7月10日被徐州警方押回徐州。

2、证人张某庚、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姚某甲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33万元、11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27.56万元、7.74万元。

3、证人张某庚、宋某乙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144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姚某甲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姚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1287.94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1082.69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姚某甲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姚某甲银行交易记录共计302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姚某甲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10424700元。

7、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3日,经接到胞姐姚某甲电话,让其帮买火车票,回徐州投案自首,其就以本人和大姑姐张彩云名义各买了二张吉林松原到长春和长春到徐州的火车票,在上车时被警方查获,姚某甲当场表示回徐州自首的意图,其留下一张票给姚某甲做主动回徐证明,余票退了,其姐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8、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沈阳铁路局松原站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场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自然情况、被网上追逃情况及欲乘坐火车回徐时被抓获的事实情况。

(十一)被告人张桂英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张桂英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4月份朋友介绍到亚华九楼做投资业务,赵景芳给其4%-8%的返点费;2011年4月海荧公司给其分配了一个办公室。其一共得了100多万返点费,其又返投160多万元到海荧热电公司,这些都有借据、收据。

2、证人朱某、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经张桂英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15万元、14.92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人民币11.46万元、11.64万元。

3、证人朱某、张某辛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71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张桂英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张桂英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7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894.22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596.4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张桂英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给张桂英银行交易记录共计320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转入人民币10758600元。

7、被告人张桂英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桂英的自然情况、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9、本院(2012)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桂英因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案发前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对其定罪处罚,以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到海荧电厂投资,2010年9月其开始介绍投资户到亚华九楼投资,按公司提供资料对外宣传,后来公司分配给其一个办公室。其开始跟别人干,得了12%的返点费,后来公司给15%的返点费,一般其将大部分返点费给业务员和投资户。其一共拉了500万左右的投资;得到约100万的返点费用,其又将这100万的返点费用投资到中本公司,这些都有借据。

2、证人魏某、单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张某甲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45万元、20万元,除利息、返点费外,分别损失人民币30.7万元、18.7万元。

3、证人魏某、单某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8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张某甲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张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523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299.22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张某甲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给张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95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9日,共转入人民币1858000元。

7、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查封扣押资产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现没有扣押到其任何财物。

8、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十三)被告人车某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车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4、5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亚华大厦投资,后来介绍投资户到亚华九楼投资,并按公司提供资料对外宣传,2011年9月,公司给其和李某乙分配了一个办公室。其一共得返点钱人民币50万左右,再加上之前自己投资的利息共计130万元都投到公司了,其有借据的投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左右。

2、证人李某己、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经车某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9万元、12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人民币6.12万元、9.12万元。

3、证人李某己、刘某丙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34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车某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车某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3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293.8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224.08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车某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给车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95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人民币1383010元。

7、被告人车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车某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十四)被告人李某乙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3月经朋友介绍到亚华大厦工作,并向某热电公司投资,先后在冯士力、赵景芳、宋彬手下工作。2011年9月1日其和车某在亚华大厦九楼中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有了一间办公室,按公司提供资料对外宣传。其一共拿到返点钱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全部返投给公司,其投资都有书面手续。

2、证人郭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李某乙介绍投资某热电厂,分别投入人民币10万元、8万元,除利息外,分别损失人民币6.76万元、6.8万元。

3、证人郭某乙、吴某与孙木子洋签订的借据、收据,证实二人在某电厂投资的相关情况。

4、涉案13名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转账打款的凭证材料,证实上述集资参与人受高息诱惑,由被告人李某乙经手向某热电公司投资的相关事实情况。

5、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统计表,证明李某乙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94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63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尾号为7316银行卡打入李某乙银行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打给李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共计108笔业务,交易时间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8日,共转入人民币1127800元。

7、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十五)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涉案查封扣押资产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侦查机关查封涉案人员及其亲属的相关房产情况及查封、冻结、扣押涉案某热电厂土地、厂房、设备及现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彬、崔慧中、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车某、李某乙及各自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孙建平、吕平、张某甲对自己经手的人数、数额提出异议;经本院就上述质证后的借据、收据、集资参与人证言等证据逐一进行复核、统计,经法庭确认,被告人宋彬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应为48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应为11931.5万元,损失金额应为9863.96万元;被告人崔慧中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3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8151.56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6440.27万元;被告人吕平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25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5428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4362.55万元;被告人孙建平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应为21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应为4343.58万元,损失金额应为3449.19万元;被告人梁秀云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应为19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应为2270.16万元,损失金额应为1992.3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应为17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应为1955.88万元,损失金额应为1563.42万元;被告人宋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应为13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应为1649.5万元,损失金额应为1496.82万元;被告人姚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1287.94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1082.6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4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1218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1027.27万元;被告人张桂英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应为7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应为894.22万元,损失金额应为596.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523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299.22万元;被告人车某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3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293.8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224.0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经手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是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是人民币94万元,损失金额是人民币63万元。

被告人吕平、张某甲等人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认为,涉案证据尤其是集资参与人证言、收据、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法庭核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一致,相关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系其个人主观认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本案中,各被告人虽然以宣传海荧热电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但宣传初期海荧公司尚未成立,孙木子洋与客户签订的借据上亦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海荧热电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变更成立后,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海荧热电公司所进行的电厂建设成为涉案人孙木子洋及本案各被告人进行非法融资的宣传工具,在客观上实现了吸引更多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参与融资的目的,故而足以认定海荧热电公司及围绕其成立的中本公司均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而,各辩护人的上述依据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并是否构成从犯问

本院认为

题,经查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均非孙木子洋非法集资集团的核心层和高管层人员,也非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各被告人对收取公众资金也均无支配管理权,仅根据孙木子洋等人的授意、安排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与孙木子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3、关于各被告人将返点资金返投给公司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返投行为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成立,但在依法追赃过程中,视客观具体情况予以实事求是的甄别处理。

4、关于被告人姚某甲是否能够认定自首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姚某甲购买了从吉林松原回徐州的火车票,在回徐州的途中被警方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投案自首的意图及相关的犯罪事实,结合涉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5、对被告人孙建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建平及其家庭成员向海荧热电公司投资数额问题,因上述数百万数额并未计算进检方起诉的数额,本院不予评判。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建平亲朋好友投资存款1000余万元是否应当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扣减的意见,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间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本案中,被告人孙建平同涉案其他被告人共同利用海荧热电公司的宣传资料对外公开宣传,经手吸收公众资金既含亲朋好友又包括社会不特定公众,其行为明显不符合该解释“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相关所谓亲朋好友投资数额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不能扣减,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其替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代办,且返点提成款也打给张某甲,相关数额应当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建平实际经手办理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理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至于张某甲是否承担上述数额相应的刑事责任,应由有权侦查机关依法补充侦查,并按法定程序处理,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人张桂英和被告人孙建平的辩护人建议对上述各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英、孙建平的犯罪数额均属巨大,其犯罪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较轻,不符合刑法宣告缓刑的条件,且被告人张桂英曾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显然有悖法律规定,故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张某甲、车某、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桂英、张某甲、车某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宋彬等13名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彬、吕平、孙建平、刘某甲、宋某甲、张某甲、车某、李某乙均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崔慧中、梁秀云、张桂英、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孙建平、梁秀云、刘某甲、姚某甲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宋彬、崔慧中、吕平、孙建平、梁秀云、张桂英、李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张某甲、车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桂英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又发现新罪,依法对其适用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车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照相关社区考察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慧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秀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桂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连同前判决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雪柏

审判员黎方

人民陪审员牛太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楠

书记员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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