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鲁0685刑初5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曲雯、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经上级法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粮食局局长、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于2010年初至2017年1月份,分别收受张某某、蒋某甲等人钱卡合计人民币42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于2015年在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中,与其特定关系人石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利用职务便利干预、影响招投标,使石某某出面联系的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并在货款支付后由该公司付给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2.57万元。
二、贪污罪
1、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招远市新晨测绘有限公司、招远市志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招远市孟家果业合作社、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单位收取赞助款人民币45万元,并安排农业局财务科科长杨某甲以帐外帐形式保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以虚假发票报账之手段从中冲抵出人民币29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玉石制品、高丽参、化妆品等花费。
2、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于2015年在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中,经与特定关系人石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石某某出面联系的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故意多支出货款9.52万元,并要求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给石某某,从而侵吞公款9.52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取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梁某某面额5000元的购物卡、滕某某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人民币1.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事实。理由是单笔数额达不到三万元以上。(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受贿人民币62.57万元事实不成立。理由是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非王某某的职务便利所及。王某某与石某某无受贿的同谋。王某某没有指示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钱款给予石某某。(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贪污人民币9.52万元事实不成立。理由是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实施侵吞、骗取、窃取等手段改变款项的所有权。石某某从江淮公司赚取的62.57万元,不是农业局的利润,也不是农业局的财物,不符合《刑法》关于“公共财物”的基本特征。以上两笔共计72.09万元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贪污罪。王某某在本案中有立功、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粮食局局长、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年初至2017年1月份,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2万元,其中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烟台三环锁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陈某甲人民币18万元、招远市新晨测绘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金都百货购物卡一张面额5000元、烟台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滕某某人民币2万元、招远市富凯果业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李某甲人民币1.5万元、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甲人民币5万元、招远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乙人民币7万元、招远市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人民币6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收受现金41.5万元的事实,并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甲证实,他妻子蒋某乙在2014年5月份成立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和2016年该公司申请到招远市农业局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和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福坤农业发展公司分别收到招远市农业局拨付的50万元、80万元的土壤调理剂、有机肥等农用物资。在这两个项目申报和实施过程中,他多次找到王某某帮忙。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左右的一天,他到王某某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给了王某某。
(2)梁某某证实,他和妻子王某乙在2008年成立招远市新晨测绘有限公司。2014年,新晨测绘有限公司给招远市农业局提供过测绘技术服务。当时因为他们公司资质不够,便以山东中煤物探测量总公司的名义参加的招投标,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招远市农业局签的合同,标的额是385.56万元。2016年年底,他委托王某乙送给王某某一张面额5000元的金都百货购物卡。
(3)王某乙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左右,她按照丈夫的意思,到王某某办公室给了王某某一张面额5000元的金都百货购物卡。
(4)滕某某证实,他系烟台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大约2014年,其公司争取到招远市农业局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后,招远市农业局无偿提供机械设备、有机肥及土壤改良剂几十吨。2015年年底,他让公司会计支取2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
(5)李某甲证实,他系招远市富凯果业专业合作社理事长。2014年,招远市农业局承担的国家土地土壤提升项目实施后,为合作社提供了价值20-30万元的有机肥和土壤调理剂。王某某还让他申请到果品深加工设备财政补贴资金。2015年、2016年他借着正月拜年,分别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和5000元。
(6)陈某丙证实,他系山东中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中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招远市农业局做过一项农产品安全监管与追溯平台业务。这项业务是其公司在烟台代理商张某某协调的,其公司共付给张某某代理费51万元。
(7)刘某甲证实,2014年2、3月份,他在山东中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张某某代表另一家公司做同样的业务。因张某某没有资质做食品安全质量追溯平台建设,张某某跟他商量以山东中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和农业局签订食品安全质量追溯平台建设合同,张某某作为他们公司的代理商,公司付给张某某代理费用。后来,他们公司中标和农业局签了合同。
(8)张某某证实,2013年,他和同学在内蒙古合作成立了一家有机肥厂。2014年,他听说招远市农业局有个耕地质量提升项目,便找到王某某帮忙。后来,他借用烟台金日肥料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了一部分标。阴历2014年年底,他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得知招远市农业局有关于招远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追溯信息平台项目,便到王某某办公室谈了投标的事,让王某某多帮忙。因为项目对中标企业资质要求比较高,他自己的企业达不到这个资质,于是他和山东中盾电气设备公司副经理刘某甲联系,由中盾电气设备公司做这个项目,他以代理商的名义帮忙运作这件事。大概在2015年8月份山东中盾公司顺利中标。2015年11月该项目通过验收,招远市农业局把大部分款付给山东中盾电气设备公司,中盾电气设备公司共付给他代理费51万元。为了感谢王某某在招投标、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他于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2月初分二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9万元。
(9)李某乙证实,他系烟台金日肥料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张某某经人介绍找到他,说要参加招远市农业局有机肥料的招标项目。张某某中标后,用他公司的印章到招远市农业局签了合同,合同标的额120万元。大约2015年2月份,招远市农业局把120万元钱打到烟台金日肥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他便把钱直接转给了张某某。
(10)考某某证实,他系上海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党委副书记。2015年春天,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甲说在招远市农业局中标一个农业物联网项目,为了防止有人在项目上设置障碍,让他将一个牛皮纸大信封捎给王某某。
(11)蒋某甲证实,他系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其公司在网上看到招远市农业局要进行农业物联网智慧服务平台工程招标,便制作标书参加了投标。2014年12月中标,合同标的额为428.68万元。2015年春天,他委托上海同济大学的考某某捎给王某某一个密封的大信封,里面装了现金5万元。为了能在招远顺利实施这个项目,他想和招远市农业局的主要负责人处好关系,便让考某某帮忙送点礼给王某某。
(12)杨某乙证实,他系招远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招远市粮食局是改制后的招远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2008年前,招远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在原招远市面粉厂北面有个粮油食品供应门市部,大约7亩地左右。2009年下半年,招远市人民政府把招远市面粉厂和粮油食品供应门市部所在地块规划为商业住宅区。为了尽可能多地争取土地出让金和地上附作物补偿款,他多次找到王某某帮忙。2009年年底和2010年年初,土地进行拍卖后,土地出让金和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共给了他将近800万元。大约在2010年秋或冬天,他从家里拿了7万元现金用一个档案袋装好后,到王某某办公室给了王某某。
(13)陈某乙证实,他系招远市粮油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大约在1997-1998年期间,其公司垫资承建了粮食局的职工宿舍楼和其他工程。他多次找历任粮食局局长催要工程款未果。2010年他找王某某追要粮食局拖欠的工程款,王某某提出把水盘粮站租给他抵顶工程款。他同意后与粮食局签了协议。但因没能达到他内心的预期数额,他还是希望粮食局付给他现金,因此他去王某某办公室说这些事情,王某某跟他提出说女儿出国上学钱不够,想借他的钱。他凑够六万元后借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没有还这六万元钱。
2、书证
(1)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系招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8日移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8日,王某某在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侦办其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全部事实。在侦查期间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了招远市农业局副局长王某丙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于2017年4月17日以受贿罪对王某丙立案侦查。
(3)干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担任招远市粮食局局长,自2012年12月至案发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招远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6年耕地质量提升计划资金的通知》、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审批表,证实招远市农业局在2016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中,向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助资金3.4万元。
(6)政府采购合同、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在2016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中,招远市农业局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取得的510吨土壤调理剂交付给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7)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审批表、网上成交公告信息、政府采购合同等,证实2015年山东中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招远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平台项目,项目金额188.5万元;招远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4年耕地质量提升计划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各种付款凭证、政府采购合同、补贴农资分配明细等、招远市农业局和烟台金日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农业局向金日肥料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证实2014年到2015年,招远市农业局从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烟台金日肥料有限公司(注:张某某顶名)等采购了大量农资,并分别补贴给了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石门孟家果业合作社、烟台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招远市富凯果品专业合作社等公司。
(8)招远市农业局与山东中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标的额188.5万元的采购合同、农业局向中盾公司付款凭证、山东中盾公司以中标服务费名义向张某某支付代理费银行记录明细等,证实山东中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张某某联系下成功中标招远市农业局政府采购项目,并付给张某某服务费。
(9)招远市农业局与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农业局向达驰公司付款40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证实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中标招远市农业局工程项目,并收到价款的事实。
(10)招远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招远市面粉厂土地拍卖委托书、协议书、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价格审查表、出让价格审查表、招远市面粉厂宗地图等,证实招远市粮食局参与了2010年前后对原招远市面粉厂土地的拍卖,拍卖地块中包含属于招远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块。涉及的土地最终拍卖价格高出土地评估价格。
(11)招远市粮食局与招远市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资产交接明细表及宗地图,证实王某某任招远市粮食局局长期间,粮食局将招远市辛庄镇水盘粮站租赁给陈某乙,租期28年,抵顶粮食局欠粮油建筑安装公司78.22万元的费用。
3、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收取王某甲、梁某某、滕某某、李某甲的款项每一笔面值未达到3万元,不应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贪污罪
1、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招远市新晨测绘有限公司、招远市志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招远市孟家果业合作社、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单位收取赞助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安排农业局财务科科长杨某甲以帐外帐形式保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以虚假发票报账之手段从中冲抵出人民币29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玉石制品、高丽参、化妆品等花费。
2、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15年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中,干预、影响招投标,通过与石某某事先共同预谋,使石某某出面联系的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并以压低价格多付款的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62.57万元归石某某所有。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招标的喷雾机产品型号进行了变更,仍按合同原价向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其中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52万元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由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石某某所有,从而侵吞公款人民币9.52万元。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份,他妻子经营的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远市农业局申请到一个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大约在2014年年底,王某某和王某丙跟他提到跑这个项目需要费用,让他给农业局5万元赞助款。他便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交给农业局财务科杨某甲。
(2)宋某某证实,他系招远市孟家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他通过招远市农业局副局长王某丙申请到一个耕地质量提升项目。2015年下半年,王某丙电话联系他为农业局提供赞助款5万元。他安排会计王某丁将5万元现金交给农业局财务科杨某甲。
(3)王某丁证实,2015年宋某某书记说需要5万元钱,他便从村里卖给老百姓的化肥款里拿出了5万元现金,和宋某某一起到招远市农业局财务科交给一名女同志。
(4)王某戊证实,他系招远市志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理。大约在2014年上半年,招远市农业局司机王某己介绍他和当时的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王某某认识。大约过了半个月,王某某电话告知他有个耕地质量提升项目让他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王某己跟他说承担农业局的项目按照惯例要给农业局部分赞助款。大约在2015年六、七月份,农业局第一笔项目资金拨付后,他凑了25万元和王某己一起到招远市农业局财务科交给杨某甲。
2014年年底的时候,王某某电话联系他报个10万元的项目,还说让他拿到项目款后把钱再给农业局,他到招远市财政局拿了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工商银行取出10万元的现金,和王某己一起把钱交给杨某甲。
(5)梁某某证实,他系招远市新晨测绘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4月中标招远市农业局测绘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85.56万元。2014年年底,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王某某让他给农业局提供赞助款。他开车拉着杨某甲到建设银行府前广场储蓄所取出20万元现金给了杨某甲。
(6)徐某甲证实,他系招远市农业局法规科科长。2013年、2014年他给王某某任秘书期间,王某某让他在金都百货和振华商厦购买办公用品的一些发票上签过名。他不清楚这些发票是怎么花费的。
(7)王某己证实,他系招远市农业局司机。大约在2016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让他到王某某办公室后,在三沓已经粘贴好的单子上签字,他不知道这些单子是干什么用的。
他认识招远市志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理王某戊,给王某戊介绍过农业项目。大约在2015年六、七月份,农业局财务科科长杨某甲跟他说农业局给了王某戊一个项目做,王某某局长让王某戊给农业局十来万元的培训费。后来,王某戊到农业局财务科交了一笔培训费。
(8)赵某某证实,他系招远市农业局司机。从2013年到2016年中旬,王某某经常安排他在一些不明花费单据上签字。
(9)王某丙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农业厅实施耕地质量提升项目,招远市获得上级财政拨款1500万元。2015年8月份,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结束后,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王某某让他到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招远市孟家果业专业合作社每家要三至五万元的赞助款。他便联系了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和孟家果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宋某某。后王某甲和宋某某到农业局财务科杨某甲处交上赞助款。
大约在2014年8月份,山东省财政厅和农业厅下发了实施耕地质量提升项目通知后,招远市农业局组织下属各部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该项目需政府集中采购自走式喷雾机。2014年年底的一天,王某某和他及一名姓石的女子一起去蓬莱看喷雾机。
2015年2月11日农业局公开在网上招标喷雾机。此前不久,王某某说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自走式喷雾机挺好的,要这家的,让他按照该公司的技术参数制作招标文件,并让姓石的女子和农业局的相关人员一起负责制作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过程中,有安徽江淮重工、临沂三禾、招远鼎兴商贸、招远太阳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招远金都农贸有限公司、潍坊瑞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六家单位报名,潍坊瑞华自己退出竞标。王某某安排他去做太阳农资、金都农贸和临沂三禾的工作,让这三家撤出竞标,其中临沂三禾不同意撤出,后来就剩下安徽江淮重工、临沂三禾和招远鼎兴商贸公司。在最开始制作标书的时候,王某某安排他让安徽江淮重工中标运作。为此他向烟台齐信招标公司的经理李某丙打过招呼,并提供了安徽江淮重工的产品说明和有关技术参数,便于为安徽江淮重工量身订做标书。招标资格审查时,临沂三禾公司的设备有三项指标不合格被取消资格,此次招标就因竞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流标后,王某某让他协调招远市政府采购办,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让江淮重工中标。他向采购办汇报后,要求招标公司尽快在网上公告废标,并挂出单一来源采购公告。2015年3月12日,招标公司挂出了废标公告和单一来源采购公告,指定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唯一的喷雾机供应厂家与招远市农业局谈判喷雾机,并定于5天后单一来源采购开标。因临沂三禾公司看到网上公告后书面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王某某局长安排他到临沂做工作,临沂三禾最终出具了撤销质疑的书面材料,最终安徽江淮重工顺利中标并和招远市农业局签订合同。
(10)杨某甲证实,招远市农业局有一本账外账,四家单位交的赞助款共计45万元,一直由她保管。2016年招远市纪委调查王某某之前,王某某把这本账拿走了。
2014-2015年招远市农业局耕地质量提升项目需要政府公开招标采购一批自走式喷雾机。开标前,王某某和王某丙让她熟悉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喷雾机的参数,去当评委。当时参加招标单位有安徽江淮重工、临沂三禾和鼎兴商贸三家,开标时对三家投标单位的招标和参数进行了审查,临沂三禾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小喷雾机的参数与招标文件相差挺大,安徽江淮与招标文件很相近,鼎兴商贸的参数还没来得及看,招标公司负责资格审查的人说临沂三禾有几项指标不合格,该公司被取消了资格,招标因为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
流标后,招标公司又在网上挂出了单一来源采购公告,王某某和王某丙还是让她当评委,最后安徽江淮重工中标了。
安徽江淮重工中标后,招远农业局和江淮重工签订了采购合同,总价款是242.8万元。合同签订后,江淮重工分批往农业局供货,在供货期间王某某让她给江淮重工打了第一笔货款195万,2015年6月份,王某某安排她和单位司机赵某某去了江淮重工一趟,将剩余47.8万元尾款付给江淮重工。
她后来知道江淮重工最终并不是按照中标合同规定的数量和型号供货。按照中标价格来算,总货款是242.8万元,后来根据该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的意见,把供货调整后总货款是233.28万元,招远市农业局应该少付给江淮重工9.52万元。
(11)徐某乙证实,他系招远市农业局职工,在农村能源技术服务站负责文字工作。招标公司制作好标书后发到他邮箱,他把标书打出来后先后送给分管副局长王某丙和王某某局长看,然后他再按照王某某局长改动的内容进行修改,直到王某某满意,他再把标书发给招标公司。
(12)王某庚证实,他系招远市农业局职工。大约在2014年8月份,省农业厅有个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农业局王某丙副局长是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农技推广中心的植保站和能源站都参与了这个项目。实施这个项目需要公开招标购买一批自走式喷雾机,但就在公开招标的前几天,王某丙让他作为这次喷雾机的采购方与山东齐信招标公司签订了一份招标委托书。
2015年3月11日公开招标那天,他和王某某局长、王某丙副局长、财务科杨某甲作为采购方的评委参加了招投标会。刚开始报名参与竞标的有6家单位,但开标那天只剩下3家。3月12日,齐信招标公司发布了废标公告,同时又发布了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拟定的谈判单位是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他作为采购方的接货人在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与安徽江淮重工的人见了面,招远农业局一共采购了17台喷雾机。
(13)李某丙证实,她系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总经理。2015年2月,招远市财政局委托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为招远市农业局采购自走式喷雾机项目进行过招标。她是跟招远市农业局副局长王某丙对接的。
在政府采购信息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之后,共有六家投标单位报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到开标截止时间时,只有三家单位交了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参与公开投标的是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王某丙带他到王某某办公室交谈时,王某某说他们到安徽江淮重工去考察过,对安徽江淮的产品比较满意,向她透露想让安徽江淮重工中标,并让她把这个意思向专家评委渗透一下,确保让安徽江淮重工中标。她按照农业局提供的技术参数制作招标文件,报给农业局审批,经过几次修改,形成最后的招标文件。
第一次公开投标,专家评委在审查投标人资格时发现临沂三禾永佳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部分材料没有加盖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单位红章,不符合资格要求,做废标处理,因投标单位不足三家,按照招标法的规定这次招标就废标了。招远市农业局决定由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供货,最后也是这家供货商中标,并与招远市农业局签订了供货合同。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需要公示,他们按照招远市农业局提供的技术参数和拟谈判单位(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网上公示了。公示后临沂三禾永佳动力设备公司就提出过异议,但两天后又撤销了异议。
第二次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招标的评委有招远市农业局的财务科长杨某甲和两名专家。杨某甲是农业局指定的,专家是从专家评委库随机抽取的。
(14)万某某证实,他系招远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副主任。2015年3月份招远市农业局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的方式购买了一批自走式喷雾机,属于财政拨款项目。开始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后来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
当时该项目第一次公开招标时因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了,流标后农业局副局长王某丙到他办公室跟他说这次流标后想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来购买这批喷雾机,他答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这样做,但必须按有关规定在网上公示。
(15)孙某某证实,他系安徽江淮重工机械公司销售内勤。2015年农历春节前,石某某到他们公司后说招远市农业局要公开招标17台自走式喷雾机,并说了喷雾机的规格、型号等情况,还说她能通过招远市农业局的关系中标,想与他们公司合作这笔生意。盛某某带石某某看了他们公司的产品,并拿了公司自走式喷雾机的一些资料给石某某。在招远市农业局招标公告发布的前一天,石某某给他发来拟制的招远市农业局采购17台自走式喷雾机的招标文件,让他给盛某某看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以便顺利中标。盛某某在技术参数和评分标准等方面做了修改,然后他又发给石某某。招远市农业局在网上发了公开招标喷雾机的公告后,他们公司按照招标公告上的要求向招标代理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书,制作投标文件。
这次招投标,石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也参与投标,目的是给他们公司陪标,以此增加他们公司中标的概率。当时参加投标的还有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临沂这家公司因为资质或是产品技术问题而被取消了投标资格。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这次招标就流标了。流标之后,他不知道石某某是怎么操作的,他们公司被确定为单一来源采购供应商,为此,盛某某又带着他去了招远,进行了评审和答辩工作以及价格谈判,在完成谈判签订合同之后,他跟盛某某还参加过石某某安排的一次饭局,当时招远市农业局负责这次招标工作的副局长王某丙也参加了,在饭桌上谈到了他们公司中标单一来源采购的事。他听王某丙说网上公告了江淮重工中标单一来源采购后,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提出了质疑,王某丙副局长带人连夜去做临沂那家公司的工作,最终使临沂那家公司撤回了质疑,这样招标代理公司才确定了江淮重工公司的中标。
他们公司中标的17台喷雾机是14台SS-1000型轮式、3台3**-22-400LD型履带式的,最后发货是8台轮式、9台履带式的。
发货之后招远市农业局分两笔付的款,第一笔好像是190多万元,石某某给他打电话要差价款。盛某某说必须等收到招远市农业局的全款之后才给石某某差价。
2015年6月份一天,盛某某让他草拟一个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招远鼎兴商贸公司,内容是石某某的鼎兴商贸公司代理他们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招远市农业局,中标价格减去给石某某最低价的价差72.09万元给鼎兴商贸公司。因涉及到税金,最终给石某某的差价款是72万多一点,他拟定协议后用邮件发给了石某某,石某某表示认可。几天后,王某某和农业局财务科科长杨某甲等人到他们公司,将第二笔货款付给他们之后,他们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差价款72万余元打给石某某。
(16)盛某某证实,他系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底(农历春节前),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石某某主动联系公司网上公布的业务员电话,说招远市农业局过一段时间要招标采购17台自走式喷雾机。她咨询了公司产品的价格规格等相关问题,说她打算合作做这笔生意。2015年2月1日至2月3日,石某某到公司洽谈了招远市农业局要招标采购自走式喷雾机的项目,选择了两款型号的喷雾机。石某某确定要公司生产的3WZ-22-400LD型履带式自走式喷雾机3台,SS-1000型轮式自走式喷雾机14台。根据公司2015年价目表3WZ-22-400LD型履带式自走喷雾机,代理商价格8万元,销售价格为10万元;SS-1000型轮式自走喷雾机代理商价格为15万元,销售价格为20万元。石某某将价格往下压到SS-1000型轮式自走喷雾机降低为12.3万元一台。3WZ-22-400LD型履带式自走喷雾机还是按照8万元一台。石某某走的时候带走了公司全部产品彩印图片和资料。
2015年2月11日,石某某打电话告知网上发布了招远市农业局政府采购公告。他看到招远市农业局招标公告显示需要采购自走式喷雾机17台,其中轮式14台、履带式3台,与石某某前几天到公司说的完全一样。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前一天,石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把尚未公布的农业局招标文件电子版发给公司孙某某。从招标文件看,招标采购几乎就是为他们公司产品量身定制。
招标公告发布后,石某某说她的鼎兴商贸公司为了这次业务,刚刚在工商部门备案增加了农机具销售业务,为江淮重工机械公司陪标。
离开标前五六天,他和孙某某到招远与石某某一起研究做标书,石某某还通过关系在烟台联系了招标公司的人,对标书内容进行了指导修改。确定投标价格是他定的,因为国内做这个产品的厂家只有他们公司和临沂的三禾永佳公司。他和石某某商量在报价时,他们公司报价稍微低一点,石某某公司报的高一些。他们公司3WZ-22-400LD型履带式自走喷雾机,这次确定的投标价格为12.96万元;SS-1000型轮式自走喷雾机投标价格为14.58万元。报价总额为243万元。
2015年3月11日开标那天有江淮重工、鼎兴商贸公司,临沂的三和永佳公司参与。在招标评审过程中,临沂三禾公司因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被取消了投标资格,最终流标。流标第二天,网上发布了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采购单一来源公示。他公司是单一来源采购的唯一谈判单位。
2015年3月20日谈判时公司在价格上比第一次投标总价款让了2000元,以242.8万元中标。
2015年4月初,石某某打电话告知他要和王某某到他们公司考察产品的质量。同年4月7日石某某、王某某到达安徽宿州,4月9日离开。石某某跟他说投标时作为样品发货的2台轮式、2台履带式喷雾机,经农户使用后反映不实用,要将其中中标的14台轮式、3台履带式喷雾机改为8台轮式、9台履带式,总数还是17台。
在更改设备数量之前,他给石某某的最低价是轮式喷雾机单价12.3万元、数量是14台,履带式喷雾机单价是8万元、数量是3台,总价是196.2万元,与中标价242.8万元的差价为46.6万元。更改为8台轮式、9台履带式喷雾机之后,按照投标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233.28万元,而中标时的总价款为242.8万元,这中间的差价为9.52万元。而石某某能从他公司拿到的“差价”就是72.4万元。公司发货后,石某某又多次打电话想多要钱,他最终同意把8台轮式喷雾机的最低单价又让了1000元,总数是73.2万元。在真正付给石某某钱的时候,扣除多开发票税款11100元,这样实际给了石某某72.09万元。招远市农业局先付他公司第一笔195万元。2015年6月17日上午到他们公司对账后,通过汇款的方式将47.8万元汇到了公司账户。当天他打给了石某某72.09万元。招远市鼎兴商贸公司根本不是代理他们公司的产品,只是石某某通过关系让他们公司得以顺利中标。石某某的公司没有任何的实际经营活动。
(17)刘某乙证实,他系临沂三禾永佳公司区域经理。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主要是生产植保机械的。2015年2、3月份,公司看到招远市农业局通过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在网上招标采购一批自走式喷雾机,他是公司的销售主管之一,主要负责山东地区的业务,所以这项业务主要是他代表公司去投标的。大约是在2015年3月中旬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告知他公司没有中标,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之后隔了一两天,招远市农业局为了让他们公司撤回异议,安排一个姓王的副局长和他商谈,让他们公司撤回异议,后经考虑,他们给姓王的副局长开了一份撤回异议的文件。当时招远市农业局王局长是招远太阳农资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某领着过来的,郭某某是他们的经销商,为了后面可能存在的合作不想把关系搞的太僵,便同意了。
(18)杨某丙证实,他和石某某同住招远市金凤花园24号楼,系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12月的一天,石某某跟他说想成立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让他顶个名当法人代表,他把身份证给了石某某,石某某拿他的身份证办理了公司相关手续。他没有出一分钱,也不参与公司经营。
2、书证
(1)暂存款记账凭证、有王某某签字的人民商场、振华商厦、金都百货购物发票,证实王某某等人以农业指导费、农业服务费等名义从福坤公司、志远食用菌公司、石门孟家村等单位要的赞助费,以暂存款名义存于招远市农业局账外账,该笔资金中的一部分被王某某花费。
(2)杨某丙、石某某银行交易查询记录、银行取款凭条等,证实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分三次向杨某丙账户付款共计720900元,这笔钱在同日被从杨某丙账户全部转至石某某账户,并在当年6、7月份被石某某三次提现共70万元。
(3)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情况登记、公司章程等,证实鼎兴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份注册成立,杨某丙是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显示公司主要是由石某某出资,该公司于2015年2月份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农机具、农副产品”项目。
(4)山东省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采购招标公告、废标公告、采购单一来源公示、投标函、质疑函、撤销质疑函声明、投标人签到表、政府采购经济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江淮重工原销售内勤孙某某的邮箱收发信息记录、江淮重工与鼎兴商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项目招投标采购过程及石某某套取公款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他安排农业局杨某甲从招远市新晨测绘公司经理梁某某处要赞助款20万元、安排驾驶员王某己从招远市志远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王某戊处要赞助款15万元。2015年初他安排王某丙从招远市石门孟家宋某某处要赞助款5万元、招远市福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甲处要赞助款5万元。这45万元另设小金库,由杨某甲单独保管,其中有29万元左右被他个人用于购买玉石制品、高丽参、化妆品等花费。
2014年,根据上级部门的安排,招远市农业局负责实行国家的土地质量提升项目,需要采购一批自走式喷雾机。2015年年初的一天,他和石某某提起此事,石某某说她想参加投标,让他帮忙中标。他让石某某先考察一下市场。
招远市鼎兴商贸公司是石某某的,杨某丙只是顶名。他从内心想帮石某某赚点钱。过了一段时间后,石某某给了他一份喷雾机的考察报告,说是从网上查的,等他有时间一起去看看。三四天后,石某某叫他一起去蓬莱看喷雾机的设备,蓬莱这家经营河北一家企业的设备。他和王某丙、石某某一起去蓬莱,并跟王某丙说石某某想参加喷雾机的招标。看了设备后,他们便把河北那家排除了。后石某某说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可以。2015年2月份左右,石某某去安徽江淮公司后说和安徽江淮公司谈好了,公司能给石某某最低价,和他商量用这家的设备,他同意了。石某某还说以鼎兴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让安徽江淮公司陪标,安徽江淮公司将中标价与最低价之间的差价款给她。为了保证安徽江淮公司的产品能中标,石某某和他商量以该产品的参数为依据制作招标文件,他把石某某带回来的资料交给王某丙,并暗示王某丙选安徽江淮公司的喷雾机。他还通过本单位刘某丙新找了另外一家招标公司的人帮忙制作招标文件,他对一些地方做了修改,更有利于安徽江淮公司中标。烟台齐信招标公司到农业局对接时,他告诉李经理倾向于安徽江淮公司的产品,李经理说尽量尊重他们的意见。
2015年2月初,石某某说鼎兴公司没有经营农机具的资格,让他联系工商局增加农机具的经营范围,再就是石某某说她的公司没有农机具经营方面业绩,很难中标,便改为让安徽江淮公司投标,石某某的鼎兴公司陪标。后他联系工商局的人把石某某的鼎兴公司增加了农机具经营范围。
只有三家企业进入最后的招投标。开标当天,他单位的财务科长杨某甲作为评委参加招投标。他记得有临沂三禾、安徽江淮公司、招远鼎兴公司参加投标。因为临沂这家企业有些地方不合格被取消资格,参加投标的厂家不足三家,招标就废除了。后王某丙联系政府采购办改为单一来源采购,供货商是安徽江淮公司。
农业局在网上挂出了招远农业局喷雾机单一来源采购的公示。公示期间,当初参加投标的临沂公司对单一来源提出质疑,他便让王某丙做临沂这家企业的工作,让他们撤回质疑。
安徽江淮公司供应的这批喷雾机实际价格与中标价格不一样,安徽江淮公司给石某某最低价,这样两者之间就有了差价,这些差价要给石某某。
在签订合同后,石某某说安徽江淮公司的老总盛某某邀请他们去企业看看,石某某也想去和盛某某谈谈差价的事情。当时安徽江淮公司已经发来一部分设备,经过使用,反映轮式喷雾机在招远不太适用。他让王某丙统计了一下用户的实际需要,轮式的要8台,履带式要9台。2015年4月,他和石某某去了一趟安徽江淮公司,石某某告诉盛某某把供货的型号改一下,大的(指轮式)要8台,小的(指履带式)要9台。盛某某问改了型号这里面的差价怎么办。他答复说按照原来合同定的价格付款。
他和石某某从安徽回来后,盛某某那里发了一批货。大概在2015年5月份,他让单位财务按照合同约定先付了总货款的80%有190多万元。后来石某某多次跟他说盛某某一直没有给她钱,让他抓紧时间把剩下的钱给盛某某。2015年6月,他让杨某甲到安徽江淮公司对账后,让杨某甲安排财务把钱打给安徽江淮公司。因喷雾机的型号数量改变了,农业局应该少付给安徽江淮公司9.52万元,杨某甲打电话问怎么办,他说按照合同的数打过去。在付完款的当天,石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盛某某把钱都给了她。
石某某或鼎兴公司与安徽江淮公司其实根本不是什么代理关系。安徽江淮公司能给农业局供喷雾机,就是因为在招标前石某某和盛某某谈好了价格,他和石某某保证盛某某的公司中标,盛某某把多余的钱给石某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以帐外帐形式保管的赞助款以虚假发票报账之手段冲抵出2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其特定关系人石某某事先预谋,利用职务便利干预、影响招投标,使石某某出面联系的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并在货款支付后由该公司付给石某某好处费62.5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非王某某的职务便利所及,王某某没有指示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钱款给予石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招标采购公告发布前向石某某泄露信息,并指使分管招标工作的副局长王某丙按照石某某提供的安徽江淮重工的资料制作标书,并暗示由安徽江淮重工公司中标。在相关单位报名投标后,王某丙领会王某某的意思,劝退三家单位。在流标后,招标公司挂出单一来源采购公告,临沂三禾公司提出书面质疑,王某某指示王某丙做临沂三禾公司工作,撤销书面质疑,使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为唯一的供应厂家与招远市农业局谈判购买采购机械,故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中标,系充分利用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职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石某某从安徽江淮重工有限公司取得的62.57万元系该公司货款,该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支配的权利。经查,石某某在招投标前即与安徽江淮重工有限公司自由达成口头协议,供货价与中标价的差价款归石某某。中标后,双方又达成书面协议,差价款归石某某。从本案整体来看石某某与王某某相互勾结,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利用安徽江淮重工公司中转,将赃款转移到石某某个人手中。上述资金,不是安徽江淮重工应得的货款,而是国家财政资金,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安徽重工转给石某某的62.57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没有指示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钱款给予石某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9.52万元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招远市农业局更改喷雾机型号及数量,致使实际价格比中标价格少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负责款项支付的招远市农业局杨某甲请示王某某如何付款,王某某在明知江淮重工系按供货价收款,多付的款项该公司会支付给石某某的情况下,指示按合同价款支付,故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未追缴的赃款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2万元、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9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东
审 判 员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丽
书 记 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