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1482刑初175号
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及检察官助理张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钰、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监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台某、张某某、张某某1等18人“领车费”869730.38元,采取通风报信、设法放行等方式,帮助上述人员名下大货车过齐河境时逃避处罚。
1.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禹城市台某领车费42500元,为台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2.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禹城市杨某某领车费11000元,为杨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3.2014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禹城市张某某1领车费38500元,为张某某1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4.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禹城市张某某领车费126000元,为张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5.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禹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2领车费147600元,为该公司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6.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禹城市张某某3领车费8000元,为张某某3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7.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齐河县朱某某领车费24000元,为朱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8.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齐河县胡某某领车费40000元,为胡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9.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平原县王某某领车费20900元,为王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0.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济南市长清区张某某4领车费9000元,为张某某4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1.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济南市平阴县张某领车费123750元,为张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2.2016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济南市市中区邱某某领车费2500元,为邱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3.2013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聊城市高唐县薛某某2500元,为薛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4.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聊城市高唐县王某领车费21500.38元,为王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5.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聊城市高唐县王某某1领车费5200元,为王某某1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6.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滨州市滨城区高某某领车费134780元,为高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7.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淄博市淄川区王某1领车费12800元,为王某1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18.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临沂市河东区邵某某领车费99200元,为邵某某违规领车,帮助其超载超限的货车在齐河境内逃避查处和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监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大货车车主贿赂,帮助通过齐河境内大货车逃避处罚,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1.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在调查机关调取的证据面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对于邢某某举报的他人犯罪线索,接收机关尚未查实,不能证实其具有立功行为;3.邢某某代替个别车主缴纳罚款或者退给张某某1的3000元均是受贿既遂后的赃款处理问题,不应当扣减;4.指控的第5起中的收受现金6000元和第7起收受现金1000元,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邢某某认可的现金数额,分别指控6000元和1000元的现金;5.邢某某患有疾病并非是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称其在2018年的9月9日举报了他人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邢某某具有如下自首、多种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邢某某接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车主50余万元的同类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2.邢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退回部分受贿款项,并主动悔罪;所收取的钱财中存在为当事人缴纳罚款以及可能没有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该部分不构成受贿罪;3.指控第5起和第7起收受现金6000元和1000元的证据不足;4.根据提交的被告人邢某某的病例1份,证实邢某某患有急性脑梗死、高血压、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不适宜羁押,请求对邢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齐河县监委于2018年6月22日对邢某某涉嫌受贿案进行初核,初核中发现邢某某收受大货车车主给付的30余万元,帮助他们逃避交通监察和交警检查。2018年7月12日,齐河县监察委对邢某某受贿案立案调查,同年7月18日上午8时30分邢某某接通知到齐河监察委华店谈话点接受调查,但是未能主动供述其收取车主钱款问题,当日监委宣布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并被执行留置措施,7月22日后被告人邢某某对其为过境齐河大货车领车,通过银行账户收取车主给付的“领车费”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根据办案人员调取的银行帐证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于2018年9月3日将涉案赃款320000元上缴齐河县监察委员会,该款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案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关于指控第1起收受禹城市台某42500元的证据
1.台某某个人转账凭证,证实台某某农商行62231914********账户2013年8月30日、11月5日向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223191409406894(以下简称6894账户)转款20000元和22500元,合计42500元。
2.证人台某1于2018年7月26日和28日所作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邢某某,双方也无业务往来,2013年11月5日这笔涉及台某某的交易22500元是台某托其办理的,该款不是其所有,其也不知道什么钱。2013年8月30日这笔涉及台某某的钱其也不清楚。同时证实7月26日证言所说2013年11月5日给邢某某的转款22500是加油款其说谎了,是台某让其这么说的。
3.证人台某于2018年7月29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包月标准支付给邢某某领车费,标准是小翻斗车每辆每月500元,货车每辆每月1000元。领车款42500都是通过其父亲台某某尾号1751账户两次转账给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的,分别是2013年8月30日20000元和11月5日22500元,第二次是台某1替其办理的。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所作供述与辩解,其2013年前后开始给台某领车,台某是按照包月的标准给领车费,小翻斗车每辆每个月500元,大点的货车每辆每个月1000元,他的车辆应该没有被交警查住过。有一两次被交通查住了,具体什么原因被查住的其忘了,都是其出面把车要出来的,台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其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领车费42500元,其和台某无其他经济来往。
(二)关于指控第2起收受禹城市杨某某11000元的证据
1.杨某某农商行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农商行62151140********账户于2013年7月1日、同年8月29日向被告人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转款6000元和5000元,合计11000元。
2.证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8月1日所作两次证言,证实其找的邢某某领车,并于2013年7月1日、8月29日通过其农商行尾号8948账户分别向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转款60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领车费。
3.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3日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前后,其开始给杨某某领车,2013年7月1日,同年8月29日杨某某向其尾号6894账户转款60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的领车费。
(三)关于指控第3起收受禹城市张某某138500元的证据
1.张某某1农村商业银行621521140335xx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5日,张某某1通过该账户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38500元。
2.证人张某某1于2018年7月20日、8月14日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曾找邢某某领过一个月的车,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其农商行尾号3353的银行卡转给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38500元,系其自有6辆车和朋友赵某某的5辆共11辆车一个月的领车费。期间,朋友赵某某的车被查住一次,交了3000元的罚款,后其和朋友赵某某没有再找邢某某领过车。
3.证人赵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和张某某1曾找邢某某领过一个月的车,张某某1给邢某某38500元,系其自有的5辆车和文保6辆车共11辆车一个月的领车费。期间,其车被查住过一次交了6000元的罚款,司机找到邢某某后,邢某某给退了3000元,并说剩余的在下次领车费中扣除,后其和朋友张某某1没再找邢某某领过车。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所作供述,证实其给张某某1领车的标准是每辆大货车每月3500元,2014年12月15日,张某某1给其尾号6894账户转入38500元。如果张某某1的车被交通局查住,其就出面处理,一般会直接放行,不再扣车、罚款;实在不行最多交2000元的罚款也能放行。如果是被交警查住,其就穿着制服去,一般也会给其面子,只交200元的罚款就放行,至于张某某1的车有没有被查住过想不起来了。
(四)关于指控第4起收受禹城市张某某126000元的证据
1.张某某农商行62231914********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证实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17日,张某某该账户分别向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转账13笔,共计103000元。
2.邢某某工行卡号为62220816120********(以下简称尾号1856)账户交易明细及张某某工行卡622208161200129xxxx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21日和2016年3月30日张某某通过其工行尾号6399账号分别向邢某某工行尾号1856账户转账11000元和12000元,共计23000元。
3.证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8月13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名下有六辆车在平阴县和齐河县之间从事生白云粉运输。自2014年年底开始找邢某某领车,一辆车1000元,按月给邢某某打钱,2015至2016年,其用农商行尾号0002的账户向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转账103000元;用工商行尾号6399账户向邢某某工行尾号1856账户转账23000元,共计126000元领车费。期间车被查住就给邢某某打电话,由其出面,他们什么都不用管。既不用交罚款、卸货也不用扣分。偶尔几次联系不上邢某某其就按标准缴纳罚款。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16时、25日14时所作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前后开始给领车,领车费按月给付。其知道交通、交警查车规律,会提前通知张某某能否通行,或者让他绕行。如果张某某的货车被查住,其会出面处理,让他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的车没有被交通部门查住过,印象中被交警部门查住过,但是次数非常少。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其农商行尾号6894卡内转入13笔共计103000元,向其工行尾号1856卡转入23000元,共计126000元。
(五)关于指控第5起收受禹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2147600元的证据
1.张某某2建设银行卡号62270744********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26日,张某某2该账户向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转账13笔,共计131600元。
2.张某某2工商行62220816120********交易明细一宗,证实2015年5月8日,张某某2该账户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10000元。
3.禹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信息表1份,证实禹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信息情况。
4.禹城市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26日张某某2建行尾号4363账户向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转账13笔计款131600元;2015年5月日张某某2的工行尾号5237账户转入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10000元,共计转款14笔数额为141600元,禹城市某公司已经计入公司支出账目,该凭证能与证据1、2相印证。另证实期间朱某某1以支付齐河交通费用名义从公司支出现金54100元。
5.证人张某某2(禹城市某运输公司经理)于2018年7月18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公司按月给邢某某支付领车费,具体由公司副经理朱某某1办理。
6.证人朱某某1(禹城市某运输公司副经理)于2018年7月18日和19日及8月9日所作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副经理,公司名下大约有50辆货运车,其中公司自有19辆。从2014年下半年其开始找邢某某领车,每辆车每月交给邢某某1000元。这期间,只要公司的车在齐河被查住,只要说是邢某某的车,就不会被查了。有时被查住,只是扣证,不会罚款,过一天邢某某把证要出来后,司机再过去拿。开始其都是把领车费报出现金后给邢某某送过去,后来邢某某给其一个农商行尾号为6894的卡号,由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给邢某某领车费,具体钱数以公司帐目记录为准,另有54100元系其从财务报出现金后直接送给邢某某的,该款是否包括请客费用记不清了。
7.证人王某某2于2018年7月18日、8月9日所作证言,证实其是禹城市某运输公司财务会计,其曾给邢某某转过领车费,公司自有19辆车。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朱某某1共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54100元用于支付邢某某领车费。公司2015年和2016年相关财务资料凭证显示,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公司通过银行向邢某某转账支付领车费141600元。
8.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24日所作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左右开始给朱某某1领车,标准是每月每辆大货车1000元、小货车500元领车费。领车期间,公司的车没有被查住过,其通过查看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回忆起朱某某1通过其老板张某某2的银行账户共给其转了141600元领车费;邢某某7月2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供述称,经回忆想起来朱某某1在其物流公司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一次给其6000元领车费。
(六)关于指控第6起收受禹城市张某某38000元的证据
1.张某某3农商行62231914********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证实2017年9月1日,张某某3该账户转入邢某某该行尾号6894账户3000元。
2.张某某3微信转账截图1份,证实,2017年8月3日,张某某3通过微信向邢某某转账5000元。
3.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及号牌变化信息,证实邢某某原有的号牌为鲁NJxx**的机动车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张某某3所有,号牌变更为鲁N9xx**。
4.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5日23时许邢某某驾驶自有鲁NJxx**的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自行处理的情况。
5.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20日,秦某某通过其622319142041xxxx账户ATM机转存3000元;2016年9月27日,通过其邮政银行6221884681020618xxx账户跨行实时汇入79000元(分别是50000元和29000元);2017年9月1日,张某某3通过其622319140398xxxx账户转账3000元。
6.证人秦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张某某3认识邢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其邮政银行尾号为8777账户分别转给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5万元和2.9万元,其转给邢某某的7.9万元是张某某3在其处借的,用于支付从邢某某那里买车的购车款。2015年1月20日其通过ATM机,从其农商行尾号7888的账户转账给邢某某的3000元钱,是邢某某向其借的买手机的钱。
7.证人张某某3于2018年7月19日、27日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其和邢某某互相加了微信好友。2017年8月3日其通过微信(微信号zhangjianzhong832709)转账给了邢某某(微信号wxid_f7swbw8eixxxx)5000元领车费;2017年9月28日和11月27日其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邢某某6000元和7000元,为买车的尾款。加为微信好友以前,其每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打到邢某某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上,但是具体是什么银行,打到哪个银行账户上其现在记不清了。
8.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3先后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和微信转账5000元给了其8000元领车费。
(七)关于指控第7起收受齐河朱某某24000元的证据
1.朱某某农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30日-11月16日,朱某某农商行62152114********账户分4次转给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共计23000元。
2.证人朱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给邢某某现金,之后通过其农商行的卡转账给他,标准是每月每辆车1000元。交钱后邢某某保证其这辆车在齐河不再被交警或交通查住。偶尔一次被查,邢某某也负责给其要车和驾证。邢某某给其领车那两年,交通局一次也没查过其车。其通过自己尾号8259银行卡向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银行卡转领车费23000元都是领车费,还给过邢某某20000多元现金。
3.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29日9时30分至9时55分所作供述,证实其给齐河朱某某领过车。打到其尾号6894的农商行账户中领车费共计23000元。其最开始给朱某某领车时,朱某某还给过其现金1000元领车费。其给朱某某领车期间,他的车没有被交通局查住过。
(八)关于指控第八起收受齐河胡某某40000元的证据
1.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证实2014年3月7日至6月5日,户名为王某2尾号622319141972xxxx账户分四次向邢某某该账户转款,每次10000元,共计40000元。
2.胡某某、王某2于2018年7月27日所作证言,证实胡某某从长清进石头买卖,2014年左右开始找邢某某领车。车被查住之后就给邢某某打电话由他出面处理要车,不扣分、不卸车,少交或不交罚款。胡某某通过其妻王某2农商行尾号6968银行卡于2014年3月7日、3月21日、5月5日、6月5日四次各转给邢某某10000元,这40000元钱全都是给邢某某领车的钱,王某2也知道钱的用途。
3.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29日所作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前后开始给胡某某领车,胡某某知道其在齐河交通局上班,有查处货车的权利,胡某某给其农商行尾号6894的卡上分四次各转了10000元领车的钱,共计40000元。
(九)关于指控第9起收受平原王某某20900元的证据
1.王某某农商行62231914********账户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证实2014年3月16日、4月6日,王某某通过该账户分别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10500元和10400元,共计20900元。
2.邢某某农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6日和4月6日,王某某尾号9359账户分别转入其尾号6894账户10500元和10400元。
3.证人魏某某、冯某于2018年8月13日所作证言,证实二人和王某某、王某3、刘某、刘某1等人结帮从德州往章丘拉煤,大家分别把钱1500元领车费给王某某,王某某再一块转给邢某某,具体数额以王某某说的为准。
4.证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8月7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和王某3、李金平、冯某、魏某某、刘某、刘某1等人一起搭帮从德州往章丘拉煤,邢某某不愿跟其他人打交道,就让其把领车费收起来一块交给他,邢某某照顾王某某一辆车的钱(两辆车每月只收其1500元的领车费)。2014年3月16日、4月6日其用在平原农商行尾号9359银行卡分别转给邢某某尾号6894银行卡转款10500元、10400元,共计20900元均是领车费。期间,没有被交通局查住过,交警罚过100元,后来付领车费时扣除了。
5.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所作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间,其给王某某领过车,2014年3月16日、4月6日王某某通过农商行尾号9359账户分别转入其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10500元,10400元,这些钱都是王某某转给其的领车费。
(十)关于指控第10起收受济南长清区张某某49000元的证据
1.张某某4农商行卡号为6223190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3日、6月6日、7月17日张某某4分别转入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3500元、3500元、2000,合计9000元。
2.证人张某某4于2018年8月1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两辆半挂罐车,从茌平信发电厂向长清搅拌站拉粉煤灰,途经齐河境内。2013年初开始找邢某某领车,每月给他两三千块钱,给了有三四个月。2013年5月3日、6月6日、7月17日其用农商行尾号3429账户三次给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转账9000元领车费。领车期间其车被交通、交警查住过,邢某某出面处理,不扣分,不卸车,不用交罚款。
3.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7日所作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3年给张某某4领车,其把农商行尾号6894的账户告诉了张某某4,2013年5月3日、6月6日、7月17日张某某4尾号3429账户分别转入其6894账户3500元、3500元、2000元,共计9000元领车费。
(十一)关于指控第11起收受济南平阴张某123750元的证据
1.宋某某农商行6215210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宋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9月7日用该账户分别向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转账22笔,共计123750元。
2.邢某某农商行6894交易明细22页,证实在相同时间点,邢某某农商行6894账户分22笔收到转款12375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于2018年7月31日所作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找邢某某领车,其通过妻子宋某某尾号9832银行卡先后给邢某某转账22笔,共计转账123750元,全都是给邢某某的领车费。期间车被查住后其给邢某某打的电话,由他出面处理,不用扣分卸货,不交罚款或者象征性的交200元罚款。邢某某没有帮其交过罚款,罚款都是司机交的。
4.证人宋某某于2018年8月8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的妻子,听张某说在齐河县找了一个叫邢某某的领车人。具体怎么领车其不清楚,只是听说每个月给邢某某一笔钱。张某的车在齐河县境内被查住就找邢某某,其名下尾号9832的农商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掌握,其不清楚22笔转给邢某某的钱的具体情况,但其未听说过张某和邢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某转给邢某某的钱应该都是领车费。
5.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16时30分至16时58分及同年8月7日所作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前后开始给张某领车,记得张某自己名下有3辆货车跑运输,按月给其领车费,每辆车每月3000元,如果货车跑的少,就按照每趟150或者200元的标准给其领车费。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其的22笔共计123750元都是张某通过其妻子给其的领车费。
(十二)关于指控第12起收受济南市市中区邱某某2500元的证据
1.黄某某农商行62231901********银行卡和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27日,黄某某该账户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2500元。
2.证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8日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其车辆因超载在309国道齐河县焦庙路段被齐河县交通局查住,司机给其说交2500元就可放行,并给了邢某某的账号,其让妻子黄某某向邢某某6894账号打了2500元钱后车就放行了,没有扣分或卸车,也没有开罚单。
3.证人黄某某于2018年8月2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听对象说过邢某某是齐河专门负责领车的,2500元转账是给邢某某的领路钱。车被查住邢某某出面处理,司机不扣分,也不用卸车,不用交罚款。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7日所作供述,证实其记得邱某某是济南的,他自己有货车从茌平往济南拉粉煤灰,经过齐河。2016年5月27日,邱某某通过黄某某尾号6193账户直接转入其尾号6894账户2500元领车费。
(十三)关于指控第13起收受高唐县薛某某2500元的证据
1.薛某某农商行6223191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13日,薛某某通过该账户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2500元。
2.证人薛某某于2018年8月2日所作证言,证实2013年其侄子薛某开大车从齐河邱集煤矿拉煤矸石往高唐砖厂或窑厂送,那时他找邢某某领过车。2013年3月13日,通过其在高唐农商行尾号2526银行卡向邢某某尾号为6894银行卡转账2500元领车费。其听薛某说邢某某在交通局上班,查住车找他没有办不了的。“领车”就是每辆车一般是一月一交,交给领车人一些钱,在齐河跑就不被交通和交警查了,就是偶尔一次被查住,领车人会去处理,不用其再花钱。
3.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8日的所作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记不清薛某某是谁了。不过其确定和他没有生意等方面的经济往来,没有债务债权关系。2013年3月13日,薛某某尾号2526账户转入2500元。从钱数来看,其能确定这是薛某某给其的领车费。
(十四)关于指控第14起收受高唐县王某21500.38元的证据
1.王某农商行6223191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王某该账户转给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8笔共计21500.38元。
2.邢某某农商行6894尾号交易明细,证实其中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于2014年1月11日两次、2月21日、3月24日分别转账收入2030.38元,970元,3000元,3000元。
3.证人王某于2018年8月3日和27日所作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从齐河邱集煤矿拉煤矸石,司机给其说跑齐河拉货要交买路钱(领车钱),交钱后,齐河交通和交警就不查其车了。当时一共交了七、八个月的,每月交给邢某某领车费3000元。其通过自己在农商行尾号7735银行卡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8次转给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账户共计21500.38元。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现在确实记不清王某是谁了。在其领车印象中,确实有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从邱集煤矿往外拉煤矸石。其确定和王某之间没有其他方面经济往来,没有债务纠纷。经查看交易明细,王某一共给了其21500.38元领车费。
(十五)关于指控第15起收受高唐县王某某15200元的证据
1.王某某1农商行尾号622319152648xxxx交易明细、农信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8月23日,2014年2月16日,王某某1该账户分两次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5200元。
2.证人王某某1于2018年8月2日所作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从齐河莱钢拉过矿料,向齐河一个姓邢的付过领车费。通过其农商行2927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2月16日向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银行卡转账两次,共计5200元领车费。
3.证人张某1于2018年8月27日所作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从齐河莱钢拉过矿粉,其通过王某某1(监事,主管公司业务,当时公司车队由王某某1负责)在农商行尾号2927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2月16日向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银行卡转账共计5200元领车费。“领车”就是每辆车每月交给领车人一些钱,大车在齐河跑就不被交通和交警查了,就是偶尔一次被查住,领车人会去处理,不用其再花钱。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8日所作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记不清王某某1是谁了。不过其确定和王某某1之间没有其他方面经济往来,没有债务纠纷。给其两笔转账共计5200元,从钱数看其能确定这是给王某某1领车,他转账给其的领车费。
(十六)关于指控第16起收受滨州市滨城区高某某134780元的证据
1.孙某某建设银行434061227006xxxx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7月23日、8月10日、9月10日,辛某某建设银行4340622260031291账户分别转入孙某某建设银行尾号6163账户29600元、35600元、32600元,共计97800元。2013年8月13日,孙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尾号6163账户转入邢某某建设银行尾号2210账户35600元。2013年9月10日,孙某某将辛某某转给其的32600元取现。
2.辛某某建行尾号1291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农商行62231913********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7月23日、8月10日、9月10日,辛某某建设银行尾号1291账户分别转入孙某某建设银行尾号6163账户29600元、35600元、32600元,共计97800元。2014年3月12日,6月28日,辛某某尾号8033账户分别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23180元、13800元,共计36980元。
3.邢某某农商行尾号6894农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2日、6月28日辛某某农商行尾号8033账户分别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23180元,13800元,共计36980元。
4.证人辛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8月11日所作证言,证实其丈夫高某某从2003年开始就买了半挂车跑运输,后又陆续买了七、八辆,主要是斯太尔半挂车。2014年患病,2016年11月去世。以其名字办的尾号8033农商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12日、6月28日分别向邢某某尾号6894卡转款23180元、13800元,共计36980元。以其名字开户的尾号1291建行卡显示2013年7月23日、8月10日、9月10日向孙某某建行6163卡转29600元、35600元、32600元。共向孙某某6163建行卡转款97800元。开始其不知道为什么给邢某某和孙某某转钱,后来听说转给他俩的是领车钱。其对象在齐河没有运输方面的业务,那几年在外面跑大车很不容易,不交买路钱(领车钱)大车根本不敢上路,否则查住你就狠罚你。
5.证人高某于2018年7月30日、8月10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父亲高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下半年组织车队从聊城茌平信发集团(铝厂)往滨州化工厂拉电石泥,车队走滨州、济南,走国道309线过齐河到茌平。2013年前后齐河交通和交警查车很严,其父亲找邢某某领车。“领车”就是每辆车每月交给邢某某一些费用,其听父亲说那段时间,在齐河每月1000元至1500元。交上钱后,齐河交通、交警就不查其家的车了,就是被查住邢某某也负责去给要车。以其母亲辛某某名字开户的尾号1291建行卡显示2013年7月23日、8月10日、9月10日向孙某某建行6163卡转29600元、35600元、32600元。以其母亲辛某某尾号8033农商行卡交易显示2014年3月12日、6月28日分别向邢某某尾号6894卡转款23180元、13800元,共计36980元,都是给孙某某、邢某某的领车费。
6.证人孙某某于2018年8月9日所作证言,证实2013年其和邢某某是上下楼,邢某某借过其尾号为6163的建行卡用,2013年7月23日辛某某向该银行卡转账29600元,其通过信用社的卡转给了邢某某,2013年8月10日辛某某转账35600元,同月13日其转给邢某某35600元,2013年9月10日辛某某转账32600元,同日现金支取32600元交给了邢某某。
7.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9日所作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记不清高某某、辛某某是谁了,不过其确定和高某某、辛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辛某某尾号8033农商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12日、6月28日分别向其尾号6894卡转款23180元、13800元,从这些方面及转账的钱数看,这是其给高某某、辛某某领车而转账给其的领车费。其借用过孙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几笔高某某、辛某某通过该账户给其的领车费。这其中有辛某某通过孙某某账户向其支付领车费97800元。
(十七)关于指控第17起收受淄博市淄川区王某112800元的证据
1.王某1农商行卡号为6223190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1日,王某1该账户转入邢某某尾号6894账户5000元。
2.王某1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实2017年3月27日、5月5日、5月29日,王某1通过微信向邢某某微信转账三笔各2600元。
3.证人王某1于2018年7月30日、8月10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从济南鲁新矿粉厂或者齐河永锋钢铁厂装矿粉,运输到淄博锦宏水泥厂。其在2016年下半年开始找邢某某领车,商量的价格是一辆车一个月1300元钱,其什么都不用管,司机不用扣分,也不用交罚款,不用卸载超出部分。邢某某给其一个农商行尾号6894的账号,其用尾号5856银行卡给这个账号转账50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7800元,共转了12800元。偶尔查住,罚款都是司机交的。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7日所作供述,证实其给淄博王某1领过车,按每月每辆车1300元标准收费。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其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其7800元,一共给了其12800元领车费。
(十八)关于指控第18起收受临沂市河东区邵某某99200元的证据
1.邵某某1卡号62122616100********工行卡和邢某某工行卡161204180100248xxxx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7日至8月21日邵某某1该账户分别转入邢某某工行尾号9862共9笔计款99200元。
2.证人邵某某1于2018年8月14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名下卡号9556银行卡是其大儿子邵某某使用的。
3.证人邵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所作证言,证实2015-2016年公司去齐河永锋钢铁厂拉钢材,2016年其跑齐河找的邢某某领车。约定一辆车一趟100元,司机不用扣分,不用交罚款,不用卸载超出部分。其用父亲邵某某1工商银行尾号9556账户给邢某某转账打领车费。邢某某没有帮其交过罚款,罚款都是司机交的。
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记着给临沂一个姓邵的领过车,应该就是邵某某。其确定和邵某某1、邵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彼此之间也没有相互借钱。邵某某通过邵某某1的银行账户一共给了其99200元,从钱数看,其能确定是给邵某某领车,邵某某通过邵某某1账户给其转的领车费。
(十九)综合证据材料
1.齐河县齐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情况查询1份,证实齐河县齐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情况。
2.齐河县齐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档案信息查询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齐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实齐河县齐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邢某某,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郭某某。
3.关于成立齐河县交通稽查大队的通知1份、关于规范全省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名称的通知1份、关于齐河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稽查大队更名的通知1份,证实1997年4月23日成立交通稽查大队,2012年2月21日,决定将齐河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稽查大队更名为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经费来源财政拨款,开办资金0.5万元,举办单位齐河县交通运输局,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规范交通秩序提供监督保障,交通行政执法稽查,违章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复印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124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第62号令)、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公路治超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德州市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职责分工表的通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德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德州市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德州市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载超限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交公路发[2016]12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造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治理超限超载专项行动有关执法工作的通知、齐河县交通运输局、齐河县公安局关于印发《齐河县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路面联合执法工作的通知各1份,证实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相关执法依据、执法原则、方案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
6.邢某某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各1份,证实邢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2********,1993年10月入党,2014年3月退党,大专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禹城市。1993年10月至2001年2月在齐河县交通运输局胡官镇交通管理所工作,2001年2月至2010年2月在齐河县交通运输局出租管理办公室工作,2010年2月至2018年5月在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工作,2018年5月因病在家病休,事业编制工人身份。
7.关于邢某某所犯错误事实的见面材料,证实2013年至2017年,邢某某在担任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监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通风报信、设法放行等方式,帮助张某、张某某、张某某1、胡某某等人名下大货车过齐河境时逃避交通监察和交警检查,并非法收受张某、张某某等18人“领车费”80余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支出。邢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应追究其政务责任。
8.邢某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德州市纪委移交齐河县监察委员会。齐河县监委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初核,发现邢某某实施领车行为收受大货车车主贿赂30余万元,帮助他们逃避交通监察和交警检查。同年7月12日齐河县监察委对邢某某受贿案立案调查,7月18日上午8时许通知邢某某到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当日邢某某到齐河监察委华店谈话点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主动供述自己领车受贿问题,随后办案人员宣布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并执行留置。期间随着案件调查深入发现邢某某另有其它受贿行为,经调查取证,认定邢某某领车受贿数额为869730.38元,办案人员在对邢某某进行讯问时,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在担任交运局监察大队监察员期间,为过齐河境大货车领车,并收取领车费的犯罪事实。
9.银行查询时间差说明1份,因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前期调查过程中查询大量银行交易明细,除农商银行外,其余各银行均只提供电子版银行交易明细,且农商行提供纸质版明细数量上千页,因此各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均未盖章,后期待案件事实查明后,办案人员整理汇总涉案人员银行账户后又重新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并盖章,故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的时间晚于银行交易明细实际调取和笔录中出示的时间。
10.齐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实2018年9月3日,该委扣押邢某某家属缴纳的受贿款32万元。
11.客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现任交通局党委副书记,监察大队的职责、执法时间、执法范围、处罚措施以及邢某某的任职情况,其之前不知道邢某某有领车的行为。
12.证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1月任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至今,监察大队职责、执法依据、处理程序等;之前不知道邢某某有领车的行为,邢某某被留置后才听说他帮别人领车,并且收取了领车费。
13.证人焦某某等63人的证言,证实除了焦某某认可收受过邢某某3000元并对其超限车放行外,其他证人62人均称工作期间与邢某某无经济往来,因迫于邢某某的暴脾气不得已有放行的情况。
14.齐河监察委员会2018年10月16日及12月21日就邢某某所举报的内容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邢某某在调查阶段向调查组提交书面举报材料,对其举报内容,齐河监察委正在核查中,尚未对其检举相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15.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8月15日、24日所作供述,证实其7月18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7月22日后如实供述收受领车费的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邢某某接到调查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车主50余万元的同类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邢某某所提出“期间举报了他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邢某某接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在调查机关调取的证据面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邢某某举报的他人犯罪线索,接收机关尚未查实,不能证实其具有立功行为。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的犯罪线索监察机关此前已掌握并进行初查,并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调查,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邢某某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邢某某并未如实交代本案事实,而是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是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自首、立功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邢某某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邢某某所提出的举报犯罪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两高自首、立功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而本案中办案机关所提交的办案说明显示,其在被留置期间所举报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因此,被告人邢某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公诉人庭审中第1、2项公诉意见。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部分退赃、主动悔罪以及所收取的钱款存在为当事人缴纳罚款和可能没有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该部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邢某某代替个别车主缴纳罚款或者退给张某某1的3000元的行为,均是受贿既遂后的赃款处理问题,不应当扣减。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贪图私利,不顾党纪国法,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多次收受大车车主给付的“领车费”,数额巨大,因此,其辩护人所辩称邢某某系初犯、偶犯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邢某某亲属在其被提起公诉前退缴部分赃款及邢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明知大车车主为达到逃避处罚的不法目的而向其支付“领车费”,在收取车主所谓“领车费”之前承诺为受托人车辆的违章行为逃避处罚,其收取后无论是否实际为车主谋取到不法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再者,即便是存在邢某某收取“领车费”后又为个别被处罚车主代缴罚款和个别车主被处罚后退回罚款的情形,也是其受贿既遂后的对款项处置问题,不影响数额的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公诉人庭审中第3项公诉意见。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第5起中邢某某收受禹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朱某某1给付的现金6000元和第7起中朱某某给付的现金1000元,经审查认为,该两起中的朱某某1和朱某某均证实给付过邢某某现金,邢某某认可收取过二人给付的现金,只是数额不一致,但是能够证实双方确有现金给付事实。其中第5起中朱某某1称其由公司财务支出54100元现金给付邢某某,是否包括请客费用记不清楚了,而被告人邢某某在2018年7月24日的供述中认可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某1给付的现金6000元。第7起中收取朱某某现金1000元,朱某某称给付现金20000余元,邢某某认可收取朱某某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以邢某某认可收取的现金6000元和1000元指控收取现金数额,应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邢某某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患有疾病并非是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只有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及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自身患有疾病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考量的条件,并非系适用缓刑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虽有悔罪表现,但是其收受领车费80余万元,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且未能全部退赃,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采纳公诉人庭审中第5项公诉意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利用其担任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监察员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大货车车主“领车费”869730.38元,帮助其车辆通过齐河境内大货车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且其亲属退缴部分赃款,决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随案移交的涉案赃款3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涉案赃款549730.3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法宝
审 判 员 韩萌萌
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