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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1刑初46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0211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冰、曲志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平度市林业局记账员、会计期间,利用保管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林业局原局长孙某(另案处理)、原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共同侵吞公款32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10万元。

2、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平度市林业局记账员期间,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火烧林业恢复项目方面为平度市旧店镇新东方园林公司经理刘新华提供帮助。刘新华为感谢二人的帮助,于2015年12月给付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陈某某明知是刘新华给付的贿赂,收受人民币5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平度市林业局记账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受贿罪中系自首;2、被告人陈某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某在受贿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6、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平度市林业局局长孙某(另案处理)准备离任期间,时任平度市林业局记账员、会计的陈某某跟孙某汇报局里小金库里还有30万左右,孙某和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陈某某商议决定三人将该款分肥,陈某某和王某1表示同意并感谢。2015年9月,陈某某提出该小金库的人民币共计32万元,与王某1、孙某分肥,其中陈某某分得10万元。

另查明,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犯罪,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侦察自行发现,在传唤审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贪污所得10万元已被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追缴在案。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刘某、李某、王某2、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以上四人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行内汇划明细信息证实青岛新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收取平度市林业局通过青岛平度村镇银行核算中心内部业务转汇的人民币192780元情况。

(4)陈某某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身份及任职情况。

(5)现金交款单及结算票据证实陈某某分别向检察院缴纳2万元、5万元及8万元的情况。

(6)平度市林业局账外资金部分来源情况银行资料、搜查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老局长孙某准备离任,陈某某跟孙局长汇报局里小金库里还有30万左右的钱怎么办,孙某说把钱分了,不要让其他人知道,把王某1叫到办公室,说就由孙某和王某1、陈某某三人分了,每人10万元。陈某某和王某1表示同意并感谢,后陈某某把钱提出来,与王某1商量给孙某12万元,王某1、陈某某各分得10万元。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把王某1、陈某某叫到办公室说把小金库内的钱款30余万元平分,王某1、陈某某表示感谢,后陈某某和王某1分得10万元,给孙某12万元。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快离任时陈某某说小金库还有30多万元,无法入大账,陈某某跟其说分了吧,其就同意了,让陈某某、王某1商量着办,后来陈某某给其12万元,其他二人分别分得10万元。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跟他说有块钱要放在自己这里,自己同意后陈某某就经常向自己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上打钱或者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钱转到指定账户上,最后卡上剩余33万元钱左右,在陈某某的要求下自己转到了其指定的账户上,即询问人员所说的李某:62×××85账户。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因林业局经费紧张,从灰埠镇以工程费的名义转走20万元,这笔钱由陈某某跟郭某联系,最后由官建国取走。

证人官建国的证言证实其从灰埠镇拿走一张20万元的支票,取现后将现金给了陈某某或是刘某以及刘某多次让其取钱存钱的情况。

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刘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走账的事,自己的苗圃跟平度市林业系统及陈某某、王某1、孙某等人也没有金钱及业务往来。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借用其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具体用途自己并不知情。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借用其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具体用途自己并不知情的情况。

4、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平度市林业局记账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受贿罪,因对受贿数额、时间、地点被告人及证人等说法不一致,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贪污犯罪过程中陈某某不起决定作用,所起作用较轻,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是主要决策者,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万元系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平度市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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