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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刑初452号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5   阅读:

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7)鲁0202刑初45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1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希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年底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调研员段松海(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段某的职务便利,在青岛市市区公交车辆更新、招投标及评标等方面为扬州杰信电装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安凯汽车股份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由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上述公司员工朱某、刘文沈(均另案处理)行贿款共计53.3万元,并由段某与刘某某共同使用。具体如下:

(1)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调研员段某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扬州杰信电装空调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朱某送的银行卡和现金。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段某的要求,将朱某行贿给段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的16万元现金,让朱转账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同年12月3日,又按照段某的要求,以本人的名义用该款购买了价值27余万元的指南者越野车。该车一直由段某妻子使用。

(2)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朱某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朱某先后6次将现金27.5万元打入此卡账户,被刘某某支取,用于为段某的父亲治病、购买礼品、二人共同消费以及用于刘某某个人公司经营等。2017年3月,因青岛交通运输系统有关人员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段某的指示下,被告人刘某某将余额为300元的银行卡退还朱某。

(3)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受安徽安凯汽车股份公司销售经理刘文沈送的现金10万元后,用于其个人公司的经营以及与段某共同消费。

2.段某于2013年至2014年担任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调研员期间,在青岛市市区公交车辆更新、招投标和评标等方面,为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中标谋取提供帮助,并收受过该公司贿赂。2013年12月3日,与段某个人关系密切的被告人刘某某以筹款为段某购买车辆为名,向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彭某索要现金8万元,并于当日用彭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付现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指南者越野车的部分车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数额巨大;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举示了案发经过说明、证人彭某、刘文沈某朱某、李某1、林某1、刘文平、李某2、陈某、赖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刘某某、彭某、刘文沈某朱某、林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扬州杰信电装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安凯汽车股份公司、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销售业绩统计明细、青岛市交通委员会2012至2014年度采购文件(节选)及部分采购合同、2011至2015年度公交车动力电池招投标情况一览表及段某任职文件、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9.5万元,理由是建设银行转账款16万元属段某控制所有,刘某某事前并不知情,不应认定其共同受贿;朱某6次汇至农业银行的27.5万元中,刘某某接待朱及朱的朋友来青花费约15万元,收受刘文沈的10万元中,为后者提供车辆服务折3万元,合计18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是工商银行刷卡8万元系替段某买车临时向彭某的借款,刘某某本人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到段彭之间交易中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如实、全面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共同占有,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共犯,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中第一项第一节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按照段某要求,将朱某通过林某2行贿给段的16万元现金转账至自己名下后付款为段某购车一节(另案中认定为段某与林某2共同受贿),因事先并未与段通谋,事后亦未共同占有,不应计入共同受贿数额,不予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与段某原系中学同学,工作后继续长期交往,关系密切,通过段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与受贿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赃款,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另有18万元应予折抵的意见,属赃款的经手保管和处置使用问题,不影响对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多次伙同受贿,且数额巨大;同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向请托人索要财物,犯有数罪依法并罚,虽因从犯原因可以减轻处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具备缓刑条件,不予缓刑考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案款十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鹏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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