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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1刑初18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0791刑初189号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79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以“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7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6)鲁079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并于2018年10月9日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检察官助理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区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揽业务、环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1年底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潍坊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谋取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利益,在办公室二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某送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

2、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潍坊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谋取项目环评审批等方面的利益,索取、收受该公司执行董事徐某1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其中: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徐某1办公室以探望病人的名义索取徐某1人民币40000元。

(2)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1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范某、徐某1、徐某2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中共潍坊滨海区工委会任免文件、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徐某1处拿走4万元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存疑,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予认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被追诉前主动退还他人送予的财物,降低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收受财物数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家庭需要照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底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等方面为潍坊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后分二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0元。2013年5、6月份刘某某将上述受贿款退还。

2、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潍坊市环保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环评审批等方面为潍坊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执行董事徐某1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其中: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徐某1办公室以探望病人的名义索取徐某1人民币40000元。

(2)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1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5、6月份刘某某将上述受贿款退还。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证人徐某2处将上述受贿款人民币120000元扣押。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刘某某说滨海区科教园新建成的海事学院急需建设投资污水处理设施,让其去干,并把其介绍给项目负责人齐某,跟他说工程让其公司做,齐某当场表示听刘局长的,年底工程完工后,其用档案袋装了50000元现金到刘某某办公室给了他;2012年下半年,他又说滨海裕亿化工废气污染过重,需要进行处理,让其干,并领其到张某1办公室,跟他说废气废水处理让其公司做,张某1当场表示听刘局长安排,协议签订后,其用档案袋装着30000元现金到刘某某办公室给了他;滨海开发区是个招商引资的地方,环保治理市场很大,刘某某是滨海环保分局局长,主管滨海区环保工作,给他钱一方面是为了表示介绍项目的感谢,另一方面为了和他处理好关系,帮忙在滨海多揽工程;2013年,检察机关多次找其调查了解行贿问题,接着市环保局副局长张某2、高新区环保局局长成某都被调查,期间大约2013年5月份,刘某某打电话问检察院是不是找过其,其说找过好几次,大约6月份的一天,他到其办公室,给了其80000元现金,其不要,告诉他在检察院没有说他的事,他说难保检察院不再找,让其拿着钱,这事权当没发生过,还让其打了张收到条,日期提前到2012年底的事实。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公司在滨海科教园区的潍坊海事学院、滨海创业大厦陆续投入使用,但没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需建一个小型污水处理厂,滨海管委会安排滨海环保局和科教创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一块选取承建方,以滨海环保局为主导,其单位只是缀名,由其负责与滨海区环保局对接,滨海环保局局长刘某某推荐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推荐,因为一方面公司对污水处理不懂,环保局是环境监管的主管部门,是专业单位,主要听取环保局意见,另一方面环保局将来要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验收,他们推选的承建单位的工程更容易通过验收,所以刘某某局长推荐介绍时,其就同意了,走了招投标形式,是以邀请招投标的形式进行的,一共邀请了两家,潍坊信誉环境工程公司和淄博一家公司,刘某某没有推荐淄博公司,只是在建设意见中提到过这家公司的事实。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潍坊裕亿化工有限公司上了潍坊裕亿化工3000吨H酸项目,但一直没有做废水、废气处理工程。2012年11月,刘某某领着潍坊信誉环境工程公司总经理范某到其办公室,说让他干其公司的废水、废气处理工程,其当时表示刘局长安排的公司照办,其安排潍坊裕亿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和范经理联系、商谈后签合同,2013年工程完工,其公司全额拨付给潍坊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潍坊裕亿化工有限公司上了潍坊裕亿化工3000吨H酸项目,但是一直没有做废水、废气工程,滨海区环保局约谈其几次,但没有进行处罚,其很感激刘某某,他介绍潍坊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其用了潍坊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做了潍坊裕亿化工有限公司的3000吨H酸项目废水废气治理工程。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滨海区环保局局长,其每年都会借着中秋、春节走访之机给他送购物卡或现金,其中2009年、2010年中秋、春节每次送5000元中百购物卡,2011年、2012年中秋、春节每次送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送了20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中百购物卡和60000元现金,每次其都会跟他说一些感谢帮助、趁过节看看他的客套话,他每次也都是推辞一下就收下了。每次都是在过节前我到刘某某办公室给他的,当时都是我们俩人在场,没有别人,总共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刘某某2万元的中百购物卡和6万元的现金;给他送卡送钱是因为,他是滨海环保局的局长,一方面为了让他帮助介绍承揽环评业务,另一方面为了其公司的环评报告顺利通过;2012年下半年某天,刘某某到市环保局开会,给其打电话说想去看个病号,需要4万元钱,让其帮他准备准备。其就准备了4万元钱,用信封装着。刘某某开完会后到其办公室里,其把准备好的钱递给了他。刘某某曾说过要给其打个条,其说不用了,然后闲聊了几句他就离开了。当时就其和刘某某俩人在场。因为刘某某是滨海区环保局局长,其公司的业务需要刘某某的帮助与支持,当刘某某提出看望病号需要钱是就想着把这块钱给他,所以没让他开具凭据,这是心照不宣的事。这钱不是其借给刘某某的,就是给他了。在其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前,刘某某没有退还这4万元钱。2013年底,检察机关找其调查给环保局领导行贿问题,其从检察院出来后,办公室主任徐某2说其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刘某某害怕被查处,急着退钱,因为其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他联系不上其,就把钱退给了徐某2,一共退了17万元,其当时觉得给了很多帮助,就安排徐某2过后把钱再退给他,一直没有找到合适机会,钱一直放在徐某2那里的事实。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院长徐某1到昌邑检察院接受调查,接着被拘留了,之后一天下午,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接通后是滨海环保局局长刘某某,他约其到单位后面张面河河边绿化带的小树林里见面,见面后给了其一个手提袋,说是之前徐院长给的17万元钱,因为徐院长被检察机关调查,没法退给他,让其帮忙转交给徐院长,还让其给他打了张收到条,按照他的要求把收到日期提前了一段时间,具体提前到什么时候其忘了,其把钱拿回办公室放在保险柜里,过了一两天,为了帮朋友顶揽储任务,存了16.5万元到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上,剩余的5000元用于垫付公司费用了,徐院长从看守所出来后,其在他办公室问他刘某某给他17万元钱有没有和他说,他说没有,说把钱先放在其处,这些年人家对咱支持不少,等有机会再退给他,其答应了,钱一直在其手里的事实。

2、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受贿犯罪线索,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并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2)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身份证明、中共潍坊滨海区工委会任免文件,证实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分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潍坊滨海区卫计局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任潍坊滨海区环保局局长,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任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分局局长,2015年3月至案发任潍坊滨海区卫计局局长。

(3)技术服务合同、废气处理工程合同,证实2012年11月8日,潍坊信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裕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信誉公司负责在技术上协助裕亿公司通过当地环保部门对项目废水处理的验收工作;2013年4月12日,签订废气处理合同。

(4)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分局关于潍坊市环科院项目表,证实潍坊市环科院在潍坊市环保局滨海分局办理业务(环评报告审批)明细。

(5)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徐某2交通银行账户2013年5月23日存入4万元,次日存入12.5万元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清单、票据,证实侦查机关自证人徐某2处扣押并上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范某是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主要经营环保设备制造、环保工程总包、施工等业务,2011年下半年,滨海开发区科教创新区内要建一座临时性小型污水处理站,滨海管委会让滨海环保局和滨海开发区科教创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一块选取承建方,其把建设信息告诉了范某,并把他引荐给了科教创新区负责项目建设的主任齐某,其让齐某优先考虑范某的公司,在其推荐帮助范某顺利中标,到了年底工程开工建设,范某用档案袋装了5万元现金到其办公室,说是工程中标的介绍费用,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大约2012年,临港化工园内的裕亿化工厂生产过程中酸性气体污染严重,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治理,其把信息提供给范某,并把他引荐给了裕源集团(裕亿化工厂的母公司)总经理张某1,让他把工程承包给范某,在其帮助下裕源集团将项目给了范某,下半年项目开工后的一天,范某拿着一个牛皮档案袋到其办公室,说是介绍的项目谈成了,这是3万元的好处费,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因为其是滨海环保局局长,一方面其能给他引荐项目,另一方面这两个项目竣工要经环保局验收,其打招呼还是管用的,在其帮助下范某顺利中标,所以他给其送钱;8万元钱一直在办公室抽屉里放着,到了2013年4、5月份,其得知市环保局张某2等多名环保干部因受贿罪被检察机关调查,范某也被检察机关传唤,其很害怕,决定赶快把钱退回去,5月份的一天,其给范某打电话他在办公室,其就把8万元钱用无纺布袋子包了放在一个装衣服的纸袋里,到范某办公室把钱还给了他,说现在检察机关正在查环保系统受贿问题,这个钱也是受贿款,必须退给他,他说他先暂且收下,以后再说,为了证明其已退款,还让他写了收到条,主要内容是收到现金8万元,收到日期好像是2012年10月的某日,因为其咨询过,被查处前主动退赃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特别把收到退款日期提前了,万一检察机关追查就说案发前退还了赃款。徐某1原先是潍坊市环保局法规科科长,2008年潍坊环保局下属单位环科院改制脱离市环保局改制为民营企业,主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出具环评报告,徐某1下海到该单位干院长,他为了和其处好关系,在环评业务方面给他提供帮助,每年都会借着过节走访之机给其送购物卡或现金,2009年、2010年中秋、春节每次给5000元中百购物卡,2011年、2012年春节、中秋每次给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给了20000元现金,每次他都会说一些感谢帮助,过节看看其的套话,其每次也都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因为其是滨海环保局局长,能给徐某1在滨海开发区介绍环评业务,也给他介绍了一些环评业务,而且环科院的环评报告需要环保局的审批,需要其支持,徐某1一是为了让其多帮他承揽环评业务,二是对其在环评业务上给予他的帮助表示感谢,三是为了和其处理好关系,以便环评报告顺利通过,才给其送卡和钱;2012年下半年某天,其给徐某1打电话说要看一个重要的病号,让他准备4万元钱,过了几天其到潍坊市环保局开会,在市局办公楼楼梯上碰见徐某1,徐某1对其说开完会到他办公室里去趟,钱准备好了,会后其到徐某1办公室(市环保局5楼楼梯口东南角第一个门),徐某1递给其两个信封,闲聊了几句其就离开了,回去之后其看了看每个信封里装着2万元现金,一共4万元,给钱的时候就其和徐某4两个人在场,因为钱是徐某1给其的,不是借的,所以其没有给徐某4开具凭据;2013年5月份,其听说徐某1被检察院传唤调查,其害怕他把其供出来,想尽快把钱退回去,但因为一直没法联系上他,就拿了17万元现金用红布包装着放到手提纸袋里,约他的办公室主任小徐(指“徐某2”)到他们单位后面文化路张面河边上的绿化带的树林里见面,见面后跟他说这是徐某1院长以前走访时给其的钱,徐某1被调查其联系不上,先退给他,他收下后,其让他写了个收到条,让他把日期提前到2013年3月份。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取徐某14万元证据存疑,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徐某1的证言对部分细节存在出入,但系言词证据的特性,徐某1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且有证人徐某2的证言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看望病人名义向徐某1索取人民币4万元,直至徐某1被检察机关查处才予以归还,虽然刘某某当时曾经提出要给徐某1出具借条,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归还的意图,其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1谋利,权钱交易的性质显而易见,故应当认定索贿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侦查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受贿款1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昭福

人民陪审员  耿祥用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辛雨静

书记员王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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