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1323刑再4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沂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鲁1323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请求,后赵某某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指令本院再审,2018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任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肾内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药品经销商王晓民所送回扣款共计152万余元,为其谋取利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回扣款以“加班费”的名义分给肾内科郭淑霞等人共55万余元,自己所得9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晓民、张燕琳、岳文霞、张铁林、曹爽、董长廷、郭淑霞、王海成、张希燕、张玉亮、赵玉先、庄炎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974898元予以没收,由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如下申诉意见:1、原审定性错误,赵某某在诊疗过程中使用前列地尔药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原审判决应认定赵某某构成自首而未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收受回扣款152万余元,个人所得97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再审另查明,因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其非法所得974898元已全部退缴。山东省鲁南监狱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因符合法定减刑条件,2017年5月26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刑更110号刑事裁定,决定对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肾内科主任,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再审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在诊疗过程中使用前列地尔药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虽然作为科室主任,但不是在行使采购权的过程中收受回扣,其在诊疗过程中使用的前列地尔药品均是在医院确定的供应商之中,其收受的回扣是在开处方的过程中按比例提成。纵观全案,申诉人赵某某主要是基于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的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该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应认定赵某某构成自首”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立案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应属坦白,并非自首。该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收受回扣款152万余元,个人所得97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申诉人赵某某在庭前供述与证人王晓民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回扣及个人所得数额并无不当。该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上缴非法所得,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沂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非法所得974898元予以没收,由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4)沂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纪综
审判员 赵金武
审判员 张 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武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