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豫刑终168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豫07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2012年6月,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铝集团)、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延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其已建成厂的七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725.73亩,成交价11711万元。2012年7月,淅铝集团交纳土地出让金1002万元,其余土地出让金两公司均未交纳。2012年8月20日,淅川县县委、县政府分别出台《关于产业集聚区项目用地八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八条规定)、《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规定政府对工业园新建成或扩建项目进行奖补。为使淅铝集团、压延公司享受该奖补政策,公司董事长袁某2多次找到时任县委书记马某某协调此事。被告人马某某召集淅川县县长赵某、常务副县长贾某、副县长袁某1研究淅铝集团及压延公司土地出让金问题。赵某、贾某提出淅铝集团及压延公司不符合八条规定的奖励条件,不应该享受优惠政策。但马某某坚持让两公司享受优惠政策,并指示袁某1召集相关部门召开推进会。2012年9月7日,袁某1召开推进会。会后,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按会议精神向淅川县政府申请拨款。淅川县财政局先后两次向园区办拨款,为淅铝集团及压延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管理费共计11874.316万元。据此,淅铝集团及压延公司先后办理了七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扣除两公司已经交纳的1908.9933万元和不应当承担的费用72.573万元,共给国家造成9892.7497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有:淅铝集团、压延公司对涉案七宗土地的土地证办理过程中的相关书证,包括土地管理文件、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税收缴款文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淅川县委、县政府的相关文件,园区办申请拨付资金的凭证,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改制文件等书证;证人袁某2、李某、赵某、贾某、袁某1、石某、程某、梁某、温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
(二)受贿罪
1.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淅川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于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多次收受淅铝集团董事长袁某2现金共计11.5万元,为淅铝集团土地手续办理提供帮助。
2.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淅川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收受福森药业董事长曹某现金各5000元,马某某为福森药业金福苑项目违建房办证提供帮助。
3.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淅川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于2013年12月5日收受淅川淅水集团董事长牛某价值40万元丹尼斯购物卡。马某某为淅水集团下属公司承揽“移土培肥”项目提供帮助,共中标六个标段,标的2600多万元。
4.2006年,西安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内乡县时任常务副县长马某某招商引资到内乡县投资兴建桥梁。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陈某妻子魏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并为东湖公司在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协调支持。
5.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淅川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2010年中秋节前,西安东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余某为了让马某某帮助其承揽工程项目并对其儿子进行关照,送给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马某某承诺为其提供帮助并为其儿子调动工作。
6.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淅川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2012年春节前,淅川县水利局局长侯某为了职务晋升,送给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来马某某退还5万元。另外,为了和马某某搞好关系,侯某于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马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
7.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淅川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淅川县南环路工程承包商姜某价值4万元红都百货购物卡,并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为姜某提供帮助。
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2、袁某3、曹某、牛某、陈某、魏某、余某、侯某、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购卡账单、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人事调动材料等书证。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纪委审查期间,两次找纪委说明情况,有投案行为,且承认受贿的大部分事实,在侦查期间,又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庭审时对受贿事实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前,马某某退出全部受贿赃款94.5万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书面向省烟草专卖局、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举报漯河市舞阳县章河乡有一个特大的制售假烟的窝点,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将该线索移交给漯河市烟草专卖局,漯河市烟草专卖局据此举报线索成功将该窝点打掉,目前已刑拘8人。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举报材料及情况反馈函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受贿赃款94.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马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淅铝集团征地没有享受八条规定的优惠政策,是按2008年46号会议纪要执行的,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工业用地的出让金使用挂牌转圈是通行的做法,具有普遍性。2.关于受贿罪,马某某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马某某指使他人为淅铝集团减免了土地出让金,有一定的滥用职权行为。但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淅川县委、县政府对淅铝集团的优惠政策是一贯的,马某某本届县委、县政府也专门研究出台过对淅铝集团实施优惠政策的意见,淅川县相关领导滥用职权行为责任分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马某某滥用职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按犯罪处理。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受贿罪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马某某对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又能全部退赃,结合考虑其犯罪数额,原判量刑重,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其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认定滥用职权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赃款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的刑罚部分、犯滥用职权罪的判决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本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8天,应折抵有期徒刑44天,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张献东
审判员 芦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