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9)豫08刑初16号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长青、刘听之、顿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培长、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自1997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县委书记、睢阳区委书记、商丘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商丘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建筑商杨成付、中国电建集团郑州分公司职工姚某等人在拨付工程款、承揽工程、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索要、收受人民币共计1279.4516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2018年9、10月,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商丘市工信局工作人员王某14收受商丘市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侯某4人民币10万元,为该学校土地手续办理提供帮助。
(二)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商丘市夏邑县建筑公司职工伊某人民币10万元,为伊某儿子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99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县委书记、睢阳区委书记、商丘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商丘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建筑商杨成付、中国电建集团郑州分公司职工姚某等人在拨付工程款、承揽工程、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人民币共计1279.45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通过程某4(另案处理)结识吴某某,因工程质量问题,腾飞公司承建的睢县制鞋产业园没有通过验收,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拨款手续不全,睢县农信社停止向腾飞公司拨付工程款,张某1因该事请吴某某帮忙协调睢县农信社向腾飞公司拨付工程款,并承诺事成后给吴某某、程某4好处费。后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和程某4多次一起邀请相关人员吃饭,协调向腾飞公司拨付工程款。2016年2月5日,睢县农信社向腾飞公司拨付工程款4575万元,当日,张某1为感谢吴某某和程某4的帮助,给程某4指定账户转账410万元,2月7日又给程某4现金50万元。其中,程某4送给吴某某人民币共计72万元及15箱茅台酒和200箱董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程某4、张某1、胡某、王某1、张某2心、程某1、盛某等人的证言,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明细以及张某2心、程某1的个人银行明细、睢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情况说明、睢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审计报告、睢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睢县信用社拨付制鞋产业园工程款的审批文件、转账凭证、会议纪要、合同,王某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诉状,原始证据粘贴单,盛某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县县委书记、睢阳区区委书记、商丘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商丘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建筑商杨成付承揽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政府办公楼、商丘市农业学校宿舍楼、睢阳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等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并先后44次收受杨成付人民币共计266.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杨成付、朱某1、张某3、邓某、石某1、谢某1、朱某2、王某2、侯某1、李某1、李某2、夏某1、王某3、陈某1、裴某1、夏某2、赵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闫集镇办公楼有关情况的说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集资建设家属楼的情况说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和商丘市睢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等书证、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招标申请书、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明细、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受中国电建集团郑州分公司职工姚某人民币共计130万元,为姚某承揽商丘至营廓集高速公路、商丘市睢县锦绣大道景观、商丘市宁陵县永乐绿地广场景观等绿化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姚某、马某1和、王某4、吉某、梁某1、刘某1、薛某、刘某2、刘某3、史某、杨某1、马某2、孟某1、孟某2、孟某3等人的证言,宁陵县永乐绿地广场景观工程施工项目的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函、睢县锦绣大道及节点绿化项目的投标文件、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投标文件、宁陵县长江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商丘至营廓集高速公路绿化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情况报告、评审报告、中标公示、合同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收据、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银行凭证、银行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4月、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统计局干部宋刚人民币43.0432万元和一辆价值39.4974万元的奔驰商务汽车,为宋刚开发商丘市民权县铁北路附近土地、商丘市宁陵县财政局附近土地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宋刚、谢某2、姬某1、王某5、李某3、王某6、李某4、张某4、姚某等人的证言,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赵桂英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张某4银行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新车订购单、车辆购置税清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6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中石油商丘分公司职工王某7人民币40万元,为王某7在商丘市民权县、宁陵县建加油站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王某7、盖伟、张某5、李某5、张某6、马某1和、徐某、梁某2、韩某1、石某2、杨某2、曹某1的证言,河南华港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白云寺镇关于民权县尹店乡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站的情况说明、关于郑民高速出口加油加气充电站项目合同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收据、记账凭证、合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王某7银行明细、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石某2银行明细、王某7银行明细房地产买卖契约、商铺租赁合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8次收受商丘市国基庄园经理韩某2人民币共计31万元,为韩某2公司加快土地手续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韩某2、刘某4的证言,证人张某7的自书材料、武保才的证言和自书材料,商丘市睢阳区国基庄园地籍调查表、权属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出让合同、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营业执照、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商丘市宁陵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杨明华收受建筑商冉某10万元,为冉某承揽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杨明华人民币共计30.8万元,为杨明华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杨明华、冉某、杭某、李某6、李某3、乔某1、杨某3、孙某1、乔某2、马某3等人的证言,杨明华干部任免审批表,杨明华建行存款凭证及开户信息、建行存款凭条、杨某3邮政银行账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建行转账凭证、夏邑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个体户杜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为杜某女儿安排工作、承揽商丘市第三污水厂工程、丁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及房产解封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杜某、孙某2、王某8、丁某、李某7、张某8、高某、潘某、陈某2的证言,查封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更名书、丁某案件提交材料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第三污水处理厂第五标段承包合同的证明、营业执照、商丘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收到条、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付款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锦绣城酒店老板程某3人民币10万元,收受程某3弟弟程某2用人民币20万元,为程某3解除“两规”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程某3、程某2用、李某8的证言,礼金、价证券、礼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两规”措施呈批表、解除“两规”措施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收受商丘市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9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为张某9公司开发的项目加快土地手续办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张某9、孟某4、证言,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备案确认书、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关于成立金桂苑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6年7、8月、2011年8、9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商丘市柘城县牛城乡粮管所职工刘玉正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为刘玉正儿子刘某6、刘某7工作安排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刘某5、马某4、刘某6、梁某3、刘某7的证言,刘某6档案材料、刘某7入职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纪委书记曹某2人民币15万元,为曹某2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曹某2、张某10的证言,曹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调整通知、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1人民币10万元,为张某11公司承揽中国人民银行永城市支行办公楼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张某11(小名张杰)、李某9、侯某2、杨某4证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人民政府党组副书记、常务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个体户王某9人民币10万元,为王某9儿子王某10工作安排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王某9、刘某8、王某10的证言,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王某10入职的党组会议记录、王某10入职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个体户宋某1人民币10万元,为宋某1儿子宋某2工作安排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宋某1、任某、宋某2的证言,商丘市梁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共梁园区委组织部文件、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0人民币10万元,为李某10公司加快项目周边拆迁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李某1郭某的证言,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合同书、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商丘市柘城县农信社主任侯某3人民币10万元,为侯某3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侯某3、程某4、樊某证言,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关于侯某3同志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个体户王某11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为王某11承揽商丘市虞城县美丽乡村道路建设、“千亿斤”粮食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王某11、丰某、荣某证言,利民镇2015年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款拨付资料、工程相关资料,虞城县2015年田间工程项目第22标段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广茂置业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金某人民币10万元,为金某公司项目拆迁加快进度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金某、吕某、孟某4、刘某9的证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梁园区旧城区(城中村)开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南广茂置业有限公司盛康家园项目建设协议书、盛康家园城中村项目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4年7、8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个体户葛某人民币10万元,为葛某向商丘市委老干部局供应办公家具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葛某、王某12的证言,商丘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教室、会议室及办公室桌椅采购合同、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户杨某5承揽商丘市宁陵县张弓镇修路项目提供帮助。2017年年初,吴某某收受杨某5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杨某5、马某1和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宁陵县2016年度扶贫开发整村推进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价款支付凭证、证明,马某1和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时任商丘市民权县王桥乡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13人民币9万元,为王某13职务提拔、工作安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王某13、江某、姬某2证言,中共民权县委组织部文件、民权县县委常委会会议记录、王某13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商丘市委宣传部网络科科长吴某2人民币5万元,为吴某2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吴某2、李某11证言,中共商丘市委组织部吴某2干部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原河南林和集团总经理李某12人民币5万元,为李某12工作安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李某12、黄某、杨某6的证言,中共商丘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睢阳区委关于李某12同志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党委书记裴某2人民币5万元,为裴某2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裴某2、程某4、杨某6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丘市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中豪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4人民币5万元,为梁某4当选第四届商丘政协委员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梁某4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梁某4当选政协委员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2018年9、10月,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商丘市工信局工作人员王某14收受商丘市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侯某4人民币10万元,为该学校土地手续办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王某14、侯某4、白某的证言,白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虞城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对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虞城县城乡规划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商丘市夏邑县建筑公司职工伊某人民币10万元,为伊某儿子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伊某、梁某5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梁某5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2、中国共产党河南省商丘地区委员会关于吴某某同志任免职务的请示、关于吴某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商丘县年鉴、商丘市睢阳区组织史资料;3、中国共产党商丘市委员会通知文件、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第七次会议记录、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党组会议二零零一年第一次会议记录;4、中国共产党商丘市委员会通知文件、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政府党组会议二零零三年第二次会议记录、中国共产党商丘市委员会通知文件;5、中国共产党商丘市委员会通知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三届商丘市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候选人名单、政协商丘市委员会主席会议纪要、政协河南省商丘市委员会关于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分工的通知两份、关于吴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两份、政协商丘市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6、被告人吴某某2019年4月17日供述、吴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7、商丘市睢阳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关于接受吴某某辞去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议、政协河南省商丘市委员会---关于吴某某辞去政协第五届商丘市委员会委员职务的通报;8、无犯罪记录证明;9、关于吴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10、认罪认罚具结书;11、2019年11月4日,公诉机关移送的吴某某退赃书证;12、2019年11月4日,公诉机关移送的长葛市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79.45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吴某某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的量刑建议,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对监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所退赃款1299.45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杨成付的105.111万元贿款购买的奥兰花园房产所产生的孳息154.88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韩文太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