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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刑终6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9刑终67号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7)豫0926刑初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665.84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原判认定张**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敏、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在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马店市办公室(以下简称驻马店农信办)党组成员、副主任,主管贷款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要、收受王某1、李某1、苏某、赖某、魏某2、李某2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65.8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在提起公诉前,张**退赃人民币100万元;在审理期间,张**退赃人民币400万元。具体犯罪如下:

一、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1名下的河南国润投资公司等多家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6月,张**找到王某1,提出向王某1的公司投资资金,并要求半年时间给予翻倍回报。同年6月13日,张**安排下属许某违规从信用社贷款400万元,以投资名义转入王某1实际控股的郑州裕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4日两次向王某1索要本金和回报共计800万元,张**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信贷业务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王某1实际控制与农信社有信贷业务的公司一览表,中原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琪显2014年11月贷款500万元资料、2015年6月贷款500万元资料,张某1名下账号为62×××9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扩大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王某3在平舆联社贷款500万元资料,王某3名下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曾某名下账号为62×××49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杨大直名下账号为62×××99银行卡交易明细,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电汇凭证,证人王某1、马某、王某2、乔某、许某、刘某1、张某1、王某3、曾某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

二、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1找贷款主体公司、担保公司、委托支付公司,帮助李某1从驻马店市遂平农村信用联合社以河南永福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1900万元。李某1为表示感谢,提出每月给张**18万元好处费,张**表示同意,并将好处费暂存在李某1处。2014年8月29日,张**让李某1从好处费中给其购买的郑州市农业路天泽街舒水弯小区房产支付7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张**名下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张**在北京叶子整形美容医院治疗的档案,河南永福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贷款1900万元的基础资料及展期资料,河南永福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驻马店市驿城天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资料,河南冠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苏某、廖启宝、曾晓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李某1与张贵学、西安市长安区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的证据,证人李某1、苏某、马某、朱某、张某2、陈某、徐某、吴某、申某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

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苏某名下的广东岭南人家(河南)酿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29日,张**以借款的名义向苏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给其丈夫曾晓宾购买了一辆价值98万元的保时捷卡宴车,2014年12月3日将该车以98万元出售,至案发未归还;2013年,张**让苏某给其报销个人费用6.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广东岭南人家(河南)酿酒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信托贷款合同,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苏某、曾晓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苏某名下公司贷款情况一览表,证人苏某、刘某1、郭某、黎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

四、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赖某的河南信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悦达农贸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赖某为表示感谢,并和张**搞好关系,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中秋节后、2015年春节前,给张**送了面值为5000元的大商购物卡40张,共计20万元。2014年5月,张**借赖某办理贷款之机,将其丈夫曾晓宾的一辆歌诗图牌轿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赖某,赖某支付给张**50万元,对于多支付的20万元张**予以收受并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经查,该车是曾晓宾于2011年8月25日以405000元购买。2014年夏天,张**去北京借赖某的卡宴车,赖某放在车上5万元现金让张**使用,张**非法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河南信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金账、取款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交车协议,曹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驻马店市悦达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从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信贷业务资料,证人赖某、刘某2、魏某1、曹某、刘某1、田某、沈某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

五、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魏某2经营的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公司、驻马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张**三次收受魏某2送的面值5000元的加油卡30张,共计15万元;2013年春节前,张**收受魏某2送的面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张,共计10万;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张**三次让魏某2给其报销用于个人支出的烟酒、餐饮之类发票,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河南省遂平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审批资料,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情况一览表,证人魏某2、刘某1、涂某、朱某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

六、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2经营的河南巨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6月,李某2为感谢张**,并想和张**搞好关系,趁张**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学习期间,送给张**一个价值2.64万元的“LV”牌包。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社团贷款协议书,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审批表、贷管会决议表,电汇凭证、取款凭条,河南巨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平舆联社1500万元贷款资料,李某2贷款明细表,李某2提供的购物交易记录,证人李某2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

另有,张**的户籍证明,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关于张**任职的通知豫农信发(2009)81号,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马店市办公室党组关于明确市农信办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市农信办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执照、章程,河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5)44号,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档案,张**的弟弟张华于2017年7月7日退还赃款100万元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收据,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省农信联社纪委关于原驻马店市农信办副主任张**有关事项的复函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张**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已退回赃款人民币500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具有索贿情节,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665.84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张**系非国家工作人员错误。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对省内信用社实施管理的机构,驻马店农信办作为省联社的派出机构,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张**作为驻马店农信办副主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受贿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原审被告人张**对原判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称:省联社的资产完全属于非国有性质,张**系省联社任命,其没有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另,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市级机构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省联社纪检监察室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农信社管理人员身份的说明》。该两份新证据来源合法,且已经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质证。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4)45号记载,省联社由省编办和省农村信用社筹备组筹建,为具有独立企业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企业性质,规格相当于正厅级。省联社在省辖市设立农信办的规格为正处级,设主任、副主任。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市级机构组建实施方案》记载,省联社市级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用房、必要的办公设施购置等开办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经费由省联社根据实际情况核拨;管理办公室接受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管理办公室由省联社负责管理,规格相当于正处级,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员由省联社统一聘任;管理办公室人员配备由省联社从当地党政机关、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农村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根据省联社《章程》记载,省联社在辖区内17个设区的市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资格管理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省联社的授权,办事处主要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审计工作,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负责统计汇总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完成省联社授权的其它有关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5)44号记载,2005年2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核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业,同意张**等人为该社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根据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关于张**任职的通知豫农信发(2009)81号记载,2009年6月5日,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任命张**任驻马店市农信办党组成员、副主任。根据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马店市办公室党组关于明确市农信办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记载,2010年7月5日起,张**分管业务、改革、银行卡、信息科技工作;2014年11月13日起,张**负责信贷业务、财务、信息科技、银行卡、改革、对外宣传等方面的工作。综合以上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系由省编办和省农村信用社筹备组筹建,由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而成立的具有独立企业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规格相当于正厅级;驻马店农信办系河南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规格为正处级,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资格管理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张**系由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任命为驻马店农信办党组成员、副主任,其负责业务、改革、财物等管理工作。故张**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使职权时存在受贿犯罪行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已退回赃款人民币500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具有索贿情节,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辩护人关于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665.84万元,予以追缴(已退赃人民币500万元,下余165.84万元。)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于明杰

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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